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自字第63號自 訴 人 丙○○自訴代理人 方溪良律師被 告 戊○○
乙○○丁○○共 同選任辯護人 許世彣律師
許安德利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乙○○被訴詐欺部分無罪。
戊○○、乙○○、丁○○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戊○○與乙○○夫妻共同經商,設立任天堂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任天堂公司),以被告戊○○為負責人,又設立美峰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美峰公司),以被告乙○○為負責人。被告戊○○、乙○○因經營前開2家公司需要資金,自90年前陸續向自訴人借款,每次借款均簽發任天堂公司及被告戊○○名義1年期支票以代借據,到期作為提示兌現清償之用,如不能兌現即更新借期,或重簽支票代為借據,有借有還,交易正常。惟自90年起,被告戊○○、乙○○明知無清償能力,竟以擴張營業需資金長期借用為由,由被告戊○○提供其所有坐落臺南市○○段96之34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2665號建號建物(以下簡稱甲不動產)、臺南市○○段○○○號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55號建物(以下簡稱乙不動產)所有權狀供作擔保,且瞞蔽甲不動產早已於84年9月20日設定抵押權新臺幣(下同)384萬元予臺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乙不動產早已於83年1月24日設定抵押權予華南商業銀行407萬元等情,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自90年起借款予其2人20次,共計00000000元,被告戊○○每次均簽發1年期支票代作借據,另外再簽發以2、3個月期限不等之發票以支付利息,93年7月8日後,均由被告乙○○以票期更長之支票給自訴人以取回未兌現之支票,惟終仍未還款,迄93年12月31日前尚欠利息296220元。因認被告戊○○、乙○○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被告戊○○於94年3月16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段96之8地號土地及同段建號2684號建物(以下簡稱丙不動產),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丁○○,惟該等土地及建物已於83年6月24日設定抵押權1560萬元予臺灣銀行,87年1月2日再次設定抵押權500萬元,設定抵押權總額達2060萬元。被告丁○○嗣再以該土地及建物向寶華銀行借款1800萬元,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正常經營之銀行,不可能於有滿額之抵押權上再設定第三順位抵押,參以被告戊○○與被告丁○○為岳母與女婿之關係,足見被告戊○○與被告丁○○間就丙不動產之買賣必定是虛偽不實,此亦為邏輯上合理之懷疑。因認被告戊○○、乙○○、丁○○共同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二、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戊○○、乙○○、丁○○涉犯詐欺等罪嫌係以被告戊○○、乙○○2人之戶籍謄本各1份、支票20張、信函及信封1件、土地及建物所權狀暨登記謄本各4件、被告乙○○之名片1紙及被告丁○○為戊○○、乙○○之女婿關係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戊○○、乙○○、丁○○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戊○○、乙○○辯稱:被告乙○○自85年起即陸續向自訴人借款,未曾以擴大營業為由,增加借款,借款總額係自84年起逐漸累積。且被告乙○○自向自訴人借款後,陸續給付不少利息。甲、乙不動產權狀係於94年9月間,被告乙○○詢問自訴人是否願意承購而交付,並非於90年間交付作為借款擔保之用,而被告戊○○與自訴人未曾晤面,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部分被告乙○○於向自訴人借款時交付之票據,雖係被告戊○○之筆跡,此係被告戊○○依被告乙○○之交代填寫等語;被告丁○○則以:被告戊○○於91年11月5日起即透過其女兒甲○○即伊當時之女朋友(現為伊配偶)向伊借款共92萬元,嗣被告戊○○無法清償債務,伊始向被告戊○○購買丙不動產以保障債務,並於94年2月1日簽定買賣契約,約定總價1066萬元,契約成立時,伊給付80萬元作為定金,此部分以伊對被告戊○○前開借款債權抵充之,嗣於94年2月15日,伊又給付60萬元,惟因被告戊○○復要求再借款20萬元,伊為籌備資金,故遲至同年3月11日,伊始依被告戊○○之要求,匯款80萬元至任天堂公司帳戶,尾款926萬元部分,原本約定由伊貸款銀行撥款同時交付被告戊○○,而伊於94年3月17日向寶華銀行申請抵押貸款,寶華銀行原願承辦貸款,且撥付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臺灣銀行貸款餘額820萬元,第二順位臺灣銀行日本銀行貸款本金餘額500萬元,伊即先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予寶華銀行,惟因抵押權人臺灣銀行以尚有其他債權存續為由,拒絕接受寶華銀行貸款撥款,故丙不動產形式上雖有第三順位抵押權人寶華銀行之事實,惟實際上並無辦理高額貸款以損害債權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三、關於被告戊○○、乙○○被訴詐欺罪部分:
(一)經查,被告戊○○與乙○○因其等所經營之任天堂公司,美峰公司需要資金,而自85、86年間即由被告戊○○持任天堂公司或被告戊○○為發票人之支票為憑,透過自訴人之姪女賴美秀向自訴人借款,期間陸續展期換票,迄今仍有本金00000000元迄未歸還之情,業據被告乙○○始終坦認不諱,且被告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自85年9月起開始向自訴人借錢,起先是透過賴美秀向自訴人借錢,後來就自己跟自訴人以電話聯絡,只要伊跟自訴人說公司需要資金多少錢,自訴人就會自己將借款匯到公司的帳戶,陸陸續續包括利息共借了1500多萬元等語(見本院卷3第212頁);一開始的時候伊是透過賴美秀借錢,89年以前,公司的事有一部分是伊在處理的,公司的借款有一部分也是伊在處理的,這段時間如果要借錢伊都會向賴美秀講。89年以後就沒有在處理公司的事情。公司如果要借錢的話,由乙○○在處理,伊知道乙○○也是去跟賴美秀借錢等語(見本院卷4第180頁)。此外,並有被告戊○○或任天堂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影本22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10至16頁),又被告戊○○亦不否認該等支票確為其所簽發,再參以卷附被告乙○○書寫予自訴人之文件內載明自92年1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給付自訴人之利息明細,及「丙○○女士,謝謝合作(91年每月35萬)一年共付0000000元,每月付24萬元利息壓力很大」、「謝謝過去的合作,因世界性的景氣不好,加上南洋的大海嘯,日本客人倒閉了好幾千家....又大陸貨進入日本市場,增加推銷困難...為此,本人最大的努力與誠意開給李女士(指自訴人)每月36600元,六月起66600元...為李女士的保債務,本人誠意提供二棟房子,已給所有權狀,如何配合過去的信用,不必到法院..(王)上.」等語,並記載所簽發發票日自93年11月30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之支票明細,其中發票日在94年4月30日以前之支票,每張面額36600元,發票日94年6月30日至95年1月30日之支票每張面額66600 元,核與該信函所載文義相符,綜此,足認被告戊○○、乙○○確自85年起即陸續向自訴人借款,迄今尚有本金1500多萬元尚未清償無訛。
(二)次查,被告戊○○所有甲不動產、乙不動產,分別於84年9月20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84萬元予臺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於83年1月24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華南商業銀行407萬元等情,有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94年10月24日函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2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1第31頁、第78至86頁),已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於締約之際,已預存將不履行契約所約定義務之不法意圖,僅欲藉訂定契約之手段,詐使相對人誤認行為人將會依約履行,而同意締約並依約交付契約標的。此與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契約當事人於締約時,本有意依約履行,惟事後因他故無法依約履行等情有別。又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無罪推定之規定,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遽認其成立詐欺犯行。是本件此部分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戊○○、乙○○究竟有無施用詐術向自訴人借款。
(四)自訴人所提出前開欲證明被告戊○○、乙○○共犯詐欺罪之證據方法,只能證明前開被告戊○○、乙○○與自訴人間之借貸關係及甲、乙不動產設定抵押之狀況,對於本件爭點之釐清並無助益。先予敘明。
(五)自訴人於受命法官訊問或審理時自陳:被告戊○○從86年、87年就開始跟伊借錢了,伊會決定借這些錢給被告,「是因為之前被告他們跟伊借貸,都有借有還」,很有信用等語(見本院卷1第93、94頁);被告戊○○是於85年9月5日透過我的姪子賴美秀向我第1次借款10 萬元,之後陸陸續續以公司需要資金為由借貸,都有借有還,『因為她是伊姪子賴美秀的朋友』,『伊很相信被告戊○○不會騙人』,所以才一直借她錢,金額大概約為100多萬元,但是在90年起被告戊○○說她需要比較大的資金,才開始跟大筆的借款,到92年2月27日為止總共借了0000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3第199頁);被告戊○○『透過伊的姪子賴美秀』借錢,說他們公司要擴大經營需要資金,『伊問賴美秀是否可靠,賴美秀說很可靠,而且90年上半年借錢所開的票都有兌現』,所以伊才願意借錢。伊認為被告戊○○騙錢的方法是從93年下半年起就沒有給付本金及利息,還說不認識伊。被告乙○○跟戊○○是一起的,從93年7月8日以後都是被告乙○○換票期更長的支票以取回未兌現的支票,但是最後還是沒有兌現,伊也是覺得被告乙○○借錢都不清償,是在欺騙伊等語(見本院卷3第201頁),由上開自訴人所述可知,自訴人之所以借款予被告戊○○、乙○○之原因,係因被告戊○○為其姪女賴美秀之友人,自訴人基於信賴賴美秀之緣故而信任被告戊○○、乙○○,且因被告戊○○、乙○○自85、86年起數年內之金錢往來,被告戊○○、乙○○之信用良好之緣故,並非其2人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亦與其2人是否有提供擔保品無涉。
(六)自訴人提起自訴時雖主張被告戊○○、乙○○係以甲、乙不動產為擔保向其借款,然自訴人於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自承:甲、乙不動產是被告要過戶給伊抵掉欠伊債務的房子沒錯,但是現在市價很低,伊認為這不足以清償欠伊的債務等語(見本院卷3第37頁),是自訴人就
甲、乙不動產究係被告戊○○、乙○○於向自訴人借款時持以供作擔保或係於債務無法清償時供作抵償債務之用等情,前後供述不一,則被告戊○○、乙○○究竟有無持甲、乙不動產供作擔保以向自訴人借款,實非無疑。況依自訴人所述:當初被告戊○○、乙○○借款時,並沒有保證不動產上面沒有他項權利的設定等語(見本院卷1第93、94頁),則被告戊○○、乙○○向自訴人借款之際,亦未向自訴人施用詐術,偽稱偽稱甲、乙不動產上並無任何擔保。
(七)再者,觀諸前開被告乙○○書寫予自訴人之文件可知,被告乙○○於92年1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仍繼續支付自訴人借款利息達0000000元,且對於屆期未清償之款項亦有開立支票展期清償,若被告戊○○、乙○○果有詐欺自訴人之意思,其實無需陸續支付高達2百多萬元之利息,憑此,亦難認被告戊○○、乙○○主觀上有何詐欺自訴人之犯意,
(八)綜上各節,被告戊○○、乙○○主觀上既缺乏詐騙及不法意圖,客觀上亦無詐術行為之實施,其所為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悉不相符。此外,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乙○○涉有詐欺犯行,依照首揭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戊○○、乙○○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戊○○、乙○○、丁○○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固得提起自訴,惟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若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自訴,此有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保護國家公文書製作之正確性,雖同時侵害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然被害之法益是否直接,應以犯罪行為與受害之法益有直接關係以為斷,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必須財產之所有權人或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時,始能認為直接之被害人,此有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214號、32年度非字第68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971號判決可考。復按法院依自訴人自訴事實調查結果,若認自訴人並非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仍應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自訴人係指訴被告戊○○將其名下之丙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丁○○所有,以不實之買賣關係向該管地政機關虛偽辦理所有權移轉變更登記,惟自訴人僅係被告戊○○之債權人,並非丙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或管領權人,其無從對於丙不動產直接主張任何權利,則自訴人或因上開行為而債權受有損害,充其量亦僅屬間接之被害,依前開規定及判例要旨,此部分即屬不得提起自訴。
(三)綜上,自訴人既非前開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對被告戊○○、乙○○、丁○○提起自訴,是此部分自訴之提起於法容有未合,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六、至自訴人原提起自訴時雖記載被告戊○○、乙○○、丁○○另涉犯破產法第154條詐欺破產罪。然按破產人在破產宣告前1年內,或在破產程序中以損害債權人為目的而有隱匿或毀棄其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等行為之一者,為詐欺破產罪,破產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綜觀全卷,自訴人並未敘及被告戊○○、乙○○、丁○○有何受破產宣告之事實,且是自訴狀爰引上開法條,顯係誤載,且此部分亦經自訴人於本院訊問時當庭撤回(見本院卷3第71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334條、第34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林欣玲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富誠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