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自緝字第2號自 訴 人 乙○○ 男 61歲自訴代理人 吳艾黎律師
陳旻沂律師被 告 甲○○ 43歲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委請律師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1年4月間起,明知財務狀況不佳,無力償還債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1年5月31日上午,至乙○○所經營、位於臺南縣○○鄉○○路○段○○○號之「芳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向乙○○佯稱欲借款為業務週轉,提出如附表所載之合計金額達新臺幣(下同)一百九十萬六千六百元之客票,並於支票背面為「甲○○、信利」背書後以為擔保,並以票款如未兌現,日後自訴人若有訂貨,貨款可自借款扣抵,致乙○○陷於錯誤,指示其職員丙○○,按客票面額扣除約定之利息後,將一百八十五萬零五百三十元匯至甲○○設於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金華分社15─14138─404號帳號;嗣因如附表所載之支票僅兌現六張(金額為四十五萬六千六百元),其餘均陸續退票,退票之金額高達一百四十五萬元,甲○○均避不見面,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委請陳旻沂、吳艾黎律師向本院提起自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不否認如前述時、地持附表所載之客票,向自訴人借款得一百八十五萬餘元,及附表所載之支票退票,退票金額達一百四十五萬元之事實(參見本院九十四年三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四月二十日審判筆錄),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僅是借款週轉,並無詐欺犯意云云。
二、惟經本院查:
1、查自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因被告持客票十三張以借款週轉為由,指示職員丙○○,將一百八十五萬零五百三十元,以匯款方式,匯至被告於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內,被告所交付之十三張支票,僅兌現六張後,其餘七張合計金額一百四十五萬元均未兌現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見本院94年4月20日審判筆錄),核與自訴人指訴相符,而證人丙○○亦就匯款之過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詳實(參見本院91年自字第229號卷二第67頁至第72頁),並有匯款單一紙,此外,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調閱該帳戶交易明細表,該信用合作社以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南市三信總字第4005函檢附之對帳單為憑(參見本院91自字第229號卷一第19頁、60頁、第64頁),此外,尚有如附表所載之支票影本十三紙、退票理由單三紙(參見本院91自字第229號卷一第5頁至第18頁),自訴人確有以匯款方式,交付一百八十五萬五百三十元予被告,惟被告交付之客票僅兌現六張,尚積欠一百四十五萬元之事實,應可認定。因此,本案之爭點,應為被告借款之際,是否基於詐欺之犯意為之?
2、按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間,已因無力繳交每月達六、七萬元之房屋貸款,而決定將其位於臺南市○○○街○○號之房屋及土地轉讓予其姊即房屋買賣保證人洪美智,由洪美智繼續繳納房屋貸款等情節,亦據被告於自承在卷(參見本院九十四年三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四月二十日審判筆錄),堪認於九十一年四月間,被告業已陷於資力狀況不佳而無法繳納房屋貸款、無法償債之狀態。
3、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詢被告出入境紀錄,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即出境,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入境,復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出境,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入境,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出境等情節,有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境信冉字第○九三○五一九○○○號函附之出入境紀錄一份(參見本院91自字第229卷一第
240、241頁);按被告已明知已陷於資力不佳,竟仍持來路不明之客票向自訴人借款,第一張到期日為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之支票即未兌現,距被告向自訴人借款不到一月,被告即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出國,約近一年才返國,旋又出境、入境,而被告於入境期間,及至本件訴訟期間,均未去找發票人或票據前手追索票據債權,以對自訴人負責,顯然被告對於其餘客票無法兌現已有預見,其竟以來路不明之客票為借款擔保,藉以降低自訴人疑慮,被告以週轉不靈為由,提供客票為擔保,向自訴人借得巨額款項,顯係施用詐術之手段!
4、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向告訴人借得之款項均用以償債、清償信用卡及現金卡之卡債,向自訴人借款之際,準備以附表所載客票金額償還借款等情(參見本院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審理筆錄)足認被告借款之時,並無還款的能力及意願,而自訴人提起自訴後,被告多次入境,均未主動與自訴人商討關於清償借款之事,足認被告於借款之際,對於所借款項,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應可認定。
5、按被告於借款之際,已陷於經濟狀況不佳之情況,且對來路不明之客票屆期可能無法兌現已有預見,竟仍持向自訴人借款,以為施用詐術之手段,降低自訴人疑慮後,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出借鉅額款項,而被告於票期尚未全部屆至即避往國外,即使返國亦相應不理,被告施用詐術的詐欺犯行,已甚明確!其辯稱借款並無詐欺之犯意,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查被告甲○○對來源不明之客票屆期無法兌現,早有預見,竟持向自訴人借款,致自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出借鉅額款項,被告事後避走國外、返國後又相應不理,完全無償債之意,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竟以上開手法詐騙自訴人高達一百四十五萬元之鉅額款項,隨後避走他國,手段甚為狡猾,並斟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因而導致自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因此所貪得之不法利益,於本院審理時一再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及被告自案發後從未積極償債,並無任何和解之誠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以資懲儆。
三、至於公訴人以被告甲○○另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已逃逸,同案被告洪美智(業經本院以91年自字第229號判決無罪)無法取得共同被告甲○○之同意下,二人竟基於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由被告甲○○將其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築物即臺南市○○○街○○號房屋等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洪美智,致損害自訴人債權,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共同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罪嫌,與本案犯罪事實同一,而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三六號函請併辦云云,惟此部分與本案部分,依自訴狀及告訴狀所載,一為以借款為名施用詐術、一為為逃避債務將不動產辦理虛偽移轉登記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本院認為並非同一犯罪事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不論是否與構成要件相合,依告訴狀指涉被告二人虛偽移轉登記不動產之行為,顯係借款後,為逃避債務另行起意所為,與實務上認為偽造文書在前,持以詐騙在後,二者間成立牽連關係(參見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六九五、六九六號判例)不同,併辦部分與本件自訴部分,即無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本院無從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卓穎毓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佩珊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0 日附錄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3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面額 │付款人 │票號 │備註 ││ │ │新臺幣 │ │ │ │├─────┼─────┼─────┼─────┼─────┼─────┤│1 │91年6月25 │150000元 │中興銀行開│0000000 │未兌現 ││ │日 │ │元分行 │ │ │├─────┼─────┼─────┼─────┼─────┼─────┤│2 │91年6月25 │200000元 │大眾銀行東│0000000 │未兌現 ││ │日 │ │台南分行 │ │ │├─────┼─────┼─────┼─────┼─────┼─────┤│3 │91年6月27 │100000元 │台南六信大│0000000 │未兌現 ││ │日 │ │林分社 │ │ │├─────┼─────┼─────┼─────┼─────┼─────┤│4 │91年7月5日│200000元 │台南七信安│243349 │未兌現 ││ │ │ │中分社 │ │ │├─────┼─────┼─────┼─────┼─────┼─────┤│5 │91年7月15 │300000元 │中興銀行開│0000000 │未兌現 ││ │日 │ │元分行 │ │ │├─────┼─────┼─────┼─────┼─────┼─────┤│6 │91年7月25 │200000元 │台南企銀營│0000000 │未兌現 ││ │日 │ │業部 │ │ │├─────┼─────┼─────┼─────┼─────┼─────┤│7 │91年8月10 │106000元 │六甲鄉農會│127844 │兌現 ││ │日 │ │ │ │ │├─────┼─────┼─────┼─────┼─────┼─────┤│8 │91年8月15 │113000元 │六甲鄉農會│127845 │兌現 ││ │日 │ │ │ │ │├─────┼─────┼─────┼─────┼─────┼─────┤│9 │91年8月25 │91600元 │華南銀行西│0000000 │兌現 ││ │日 │ │台南分行 │ │ │├─────┼─────┼─────┼─────┼─────┼─────┤│10 │91年8月25 │300000元 │台南企銀營│0000000 │未兌現 ││ │日 │ │業部 │ │ │├─────┼─────┼─────┼─────┼─────┼─────┤│11 │91年8月31 │46000元 │六甲鄉農會│127843 │兌現 ││ │日 │ │ │ │ │├─────┼─────┼─────┼─────┼─────┼─────┤│12 │91年9月10 │50000元 │台灣企銀仁│346166 │兌現 ││ │日 │ │德分行 │ │ │├─────┼─────┼─────┼─────┼─────┼─────┤│13 │91年9月25 │50000元 │台灣企銀仁│346167 │兌現 ││ │日 │ │德分行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