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自緝字第6號自 訴 人 甲 ○ ○
乙 ○ ○
丁 ○ ○上列共同自訴代理人 王 銀 村 律師被 告 林 庭 薇原名丙
女50身分證住臺南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一)自訴人甲○○、丁○○等二人以本案被告林庭薇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向自訴人甲○○遊說伊要標購法拍屋售予需要銀行貸款購屋之人,要求自訴人甲○○出資金,委由被告林庭薇負責辦理標購法拍屋、售屋及貸款等事宜,並負責收取自訴人甲○○應賺取之利息交予自訴人甲○○,利息並自購屋人申辦銀行貸款之日起(即自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日起)至貸款下來之日止,按自訴人甲○○出資中實際用以支付標購之金額月息二分計算,所支付之標購金額亦一併交還,自訴人甲○○遂同意,並提供資金委由林庭薇處理,以賺取按上開方式計算之利息,若有剩餘資金,則暫由被告林庭薇保管,於下次標購法拍屋另交資金時,作為資金之一部分,於八十九年四月間林庭薇標購「都會假期」公寓之前,被告林庭薇已標購法拍屋五次,並皆有按約將自訴人甲○○應得之利息及應收回之資金交付返還自訴人甲○○。詎於八十九年四月被告林庭薇標購法拍屋「都會假期」之前,自訴人甲○○交由被告林庭薇保管之資金為一百二十六萬三千元,被告林庭薇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即以高鳳婷為名義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標購坐落臺南市○○段○○○○○○號土地上建號○○○區○○段○○○○號、門牌號碼為臺南市○○○街○○○巷○○號十八樓之三之「都會假期」公寓一間,因原訂買主之銀行貸款未能辦理,而遲至九十年四月十日始登記為案外人高鳳婷所有,並於同日登記為新買主黃建源所有,且於同日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辦理抵押借款,而依上開被告林庭薇與自訴人甲○○間之約定,被告林庭薇應於銀行貸款下來後,即應將其所收自訴人甲○○應得之利息及自訴人甲○○之資金交還自訴人甲○○,被告林庭薇卻隱瞞房屋已出售事實,依自訴人甲○○與林庭薇間上述契約關係,被告林庭薇應向案外人黃建源收取自九十年四月十日起至貸款下來之日止利息及返還資金,然被告林庭薇卻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將其應交還自訴人甲○○之資金一百二十六萬三千元及應得之利息侵占入己。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自訴人丁○○另與被告林庭薇約定,由自訴人丁○○提供資金,委由被告林庭薇標購法拍屋賺取利息,並自被告林庭薇向法院付款之時起算利息,以其交付被告林庭薇之金額做為本金計算利息,然被告林庭薇亦利用標購前開「都會假期」房屋之機會,將前揭五十萬元資金及利息侵占入己。因認被告就自訴人甲○○、丁○○部分,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
(二)自訴人乙○○則先自訴其出資一百十五萬元,並交付被告林庭薇保管用以標購法拍屋,詎被告林庭薇卻將該一百十五萬元侵占入己並捲款潛逃,而認被告就自訴人乙○○部分亦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嗣另向本院提出補充陳述狀,認自訴人與被告林庭薇間關於一百十五萬元部分係屬借貸關係,被告林庭薇雖未返還,然實屬民事關係。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林庭薇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無非以自訴人甲○○與丁○○指述有將前揭資金交付被告,被告並應以自訴人所出資之資金拍得法拍屋後,再另行轉售第三人後,於該第三人向銀行所申辦之法拍屋房屋貸款撥貸後,被告即應交還自訴人甲○○所出資之資金及交付自購屋人申辦銀行貸款之日起至貸款下來之日為止,按月息二分計算之利息;並應交還自訴人丁○○所出資之資金及自向法院付款之時起至銀行撥貸日止,按月息二分計算之利息。惟被告卻於九十年間將向法院所拍得之「都會假期」公寓轉售後,即將自訴人甲○○與丁○○所提供之資金及應繳付自訴人甲○○與丁○○之利息侵吞入己,並提出建物登記謄本、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審查異動索引、被告親筆字條影本及「都會假期」管理費收據影本等各一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對自己所持有之他人所有物,以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加以侵占入己,為其構成要件。
若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向人借貸,不能如數清償,自係民事上違背履行契約問題,與侵占罪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四十一年臺非字第五七號判例亦可參照。經查:
(一)自訴人甲○○、乙○○及丁○○於本院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之準備程序時,即均已自承渠等與被告間之民事契約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此據自訴人甲○○陳述:「我借一百二十六萬給被告,利息是二分利,等到房子賣出去以後,他收到房屋的價款以後,就會連本金及二分利息一起還給我,但是後來他沒有還。」等語;自訴人乙○○陳述:「我借一百零五萬元給被告,利息是二分利,被告說等到房子處理掉,才把本金跟利息一起還給我。」等語;自訴人丁○○陳述:「我是借給被告五十萬元,利息是二分利,被告說等到房子處理掉以後,在一併還給我。」等語在卷可稽(以上均見本院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另因於該次準備程序期日中,到庭之自訴人等均無法詳為陳述自訴事實概要,僅能向本院表示引用自訴狀所載之內容,而自訴人等於本院當日準備程序所為之陳述之事實卻與自訴人向本院所提之自訴意旨狀所載之自訴事實有明顯出入,且該日因自訴人等共同委任之自訴代理人王銀村律師未經合法送達故未到庭,是而本院乃另訂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續行準備程序。然於該日準備程序時,自訴代理人王銀村律師即另行主張自訴人等與被告間為兼具委任關係及寄託關係之法律關係,並提出刑事準備程序書一份表示前次準備程序自訴人所稱之借貸關係乃因自訴人用詞不當所致,嗣又於九十四年五月九日提出補充陳述狀一份,表示被告與自訴人甲○○、丁○○間之法律關係具有委任與寄託性質,然被告與自訴人乙○○間之法律關係確為消費借貸關係,先予敘明。
(二)按刑法之侵占罪既係以「自己所持有之他人所有物」為客觀要件,則本案被告林庭薇是否涉犯自訴人所指之侵占罪嫌,即應以被告林庭薇是否有持有自訴人甲○○、乙○○及丁○○等所有之物為先決要件。查自訴人乙○○既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與被告間之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並另於九十四年五月九日所提之補充陳述狀內再次表示彼此間確為消費借貸關係,且被告林庭薇亦主張其與自訴人乙○○間所成立者為消費借貸契約,故被告與自訴人乙○○間之法律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堪予認定。復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七條訂有明文。是自訴人乙○○與被告間所成立之法律關係既係由消費借貸契約當事人一方之貸與人即自訴人乙○○,將契約標的之金錢所有權移轉予借用人即被告林庭薇,而被告此時即已因自訴人乙○○移轉金錢所有權之行為,而取得該消費借貸契約之標的物即金錢之所有權,此時被告所負之契約義務僅係以相同之金錢返還之責任,並無代自訴人乙○○持有該金錢之契約義務,是被告雖事後並未返還借貸之款項,然被告既無為自訴人乙○○持有該筆借貸之金錢,參考上開判例見解,此僅純係屬民事上違約問題,而與侵占罪之要件並不相符。
(三)再者,自訴人甲○○、丁○○等雖又主張渠等與被告林庭薇間所成立之民事關係,係屬兼具委任與寄託性質之契約關係等情,然此為被告林庭薇所否認,被告並辯稱:伊與自訴人甲○○與丁○○間所成立之契約關係,係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等語。經查: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訂有明文。而委任之目的,既係在受任人代委任人就一定事務之處理,是而委任事務之內容及範圍等事項,即為成立委任關係時所應具體約定之重要契約內容。本件自訴人甲○○、丁○○雖主張渠等與被告間所成立之法律關係具有委任性質,然主張為委任人之自訴人甲○○、丁○○二人,渠等對於所委任被告林庭薇處理事務之範圍及內容等等事項,均無法一一具體指明,是自訴人甲○○、丁○○是否確有委任被告林庭薇處理事務,已有所疑。再者,自訴人甲○○、丁○○二人並未支付任何報酬予被告林庭薇,此為自訴人甲○○、丁○○與被告間所不爭執之事項,然由本案中被告林庭薇於標購販售法拍屋之過程中,其除需負責處理法院民事執行處投標法拍屋之程序事項,包括查詢法拍公告、擇定欲投標之法拍屋標的、決定投標價格、繳納保證金、並於投標日親自到場投標、拍得後向法院繳納拍定價款以及辦理其他種種拍賣手續等,尚須找尋欲購買法拍屋之第三人以轉手售屋,並辦理有關與第三人間簽立房屋買賣契約、辦理銀行貸款業務以及完成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等事務,衡諸常情,受任人在未受任何報酬下即代委任人處理上揭種種繁雜瑣碎之事務,實難令人置信。故而自訴人甲○○、丁○○主張渠等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具有委任性質,即難採信。
⒉復查,自訴人甲○○、丁○○自承渠等僅交付被告林庭薇
資金,然自訴人甲○○、丁○○另主張被告除須為渠等處理事務外,並且有交還渠等全部出資金額及按渠等所出資金額計算月息二分之利息之義務。由上開自訴人甲○○、丁○○所主張被告應交付渠等所出資金之利率為月息二分,此已然高於法定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之上限而高達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已屬重利,然被告林庭薇於處理標購販售法拍屋之事務處理範圍內,除須繳納包含投標金、拍定金額等標得房屋價款之資金外,尚須負擔包括登記費用、代書費用、政府稅捐以及其他種種代辦費用等等支出,然主張為委任人之自訴人甲○○、丁○○二人,渠等除不須支付被告任何報酬及負擔上開之費用外,尚可就渠等所交付予被告之資金計算高達百分之二十四重利之利息,此種交易型態,實屬殊難想像之情,並顯與一般交易常情有悖,足徵自訴人甲○○、丁○○主張渠等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具有委任關係,顯屬無稽。
⒊又查,自訴人甲○○與丁○○二人均供稱:渠等於交易之
過程中,並不知道購屋者之真實身份為何人,且渠等亦未參與任何標購販售法拍屋之交易過程等語。然由渠等所主張之計算利息之起始期間,均非已較明確之渠等交付被告資金時起算,而分別係自訴人甲○○自交付自購屋人申辦銀行貸款之日起,而自訴人丁○○自被告向法院付款之時起算;另渠等利息計算截止日,亦非計算至被告交付款項之時,而係均至銀行撥貸日為止。觀之上開自訴人甲○○、丁○○所主張之利息計算時點,顯非未參與實際標購販售法拍屋交易程序之自訴人甲○○與丁○○等二人,渠等所可輕易得知,故渠等如欲依上開計算利息時點與被告會算利息時,當遇極大之困難,由此不合常情之處,益徵自訴人甲○○與丁○○二人所述之情,與實情顯有出入。
⒋另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
管之契約。民法第五百八十九條第一項訂有明文。自訴人甲○○、丁○○雖另主張渠等與被告間所成立之法律關係包含寄託性質,然由自訴人甲○○、丁○○均主張渠等交付予被告林庭薇資金之用途,係供被告繳納予法院民事執行處作為標購法拍屋之價款等語,再佐以被告亦供承其由自訴人甲○○、丁○○處所取得之資金,已於其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標得上開「都會假期」房屋後,作為繳納得標款項所用等語,顯見被告除主觀上無為他人保管寄託物之意思,客觀上亦無為自訴人甲○○、丁○○保管渠等所出資金之行為,是被告與自訴人甲○○、丁○○間並未成立寄託之法律關係,足堪認定。
⒌基上,由自訴人甲○○與丁○○二人所主張之種種不合情
理之處,渠等所述與被告間所成立者,係委任與寄託之法律關係,顯不足信。故而本件被告林庭薇辯稱伊與自訴人甲○○與丁○○二人所成立之法律關係為消費借貸之民事關係,自當較為可採。被告林庭薇與自訴人甲○○、丁○○間所成立者既為消費借貸契約,是參考前開之見解,被告雖未履行返還金錢予自訴人等之義務,然被告林庭薇既未持有自訴人甲○○、丁○○二人所有之物,是其未返還借款之行為,與侵占之構成要件尚不該當,自不得以侵占罪刑相繩。
五、綜上,本件被告林庭薇與自訴人自訴人甲○○、乙○○、丁○○間所成立之法律關係既均屬消費借貸契約之民事關係,則被告於收受其向自訴人等所借貸之款項時,即已取得該資金之所有權,並非為自訴人等持有該筆款項,至於之後被告向自訴人等所借款項因故未予償還,即屬單純之民事糾葛,宜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況由本件自訴人所提之證據,尚無實據可證被告有侵占之事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上揭犯行,從而本件應屬犯罪嫌疑不足,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說明,爰以裁定駁回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鄧 希 賢
法官 陳 金 虎法官 楊 佳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 惠 華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