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0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
己○○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蘇新竹律師
張清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7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在公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從事採取土石之使用,致生水土流失,處有期徒刑壹年。
己○○無罪。
事 實
一、戊○○身為祥元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祥元公司)之工地主任,明知祥元公司前於九十年間向臺南縣政府承包之虎頭埤水庫攔砂壩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之故而依法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停工,未經核准不得復工。嗣臺南縣政府通知祥元公司儘速申請復工,否則有遭主管機關取消相關補助款之虞。戊○○乃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向臺南縣政府申請復工,並趁臺南縣政府尚未核准開工之際,為竊取高額之山坡土石,竟基於妨害水土保持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二日止,僱用不知情之謝明福、曾三財、王仁傑、李長駿(謝明福等四人所涉違反水土保持法等罪嫌,均經不起訴處分),在未經主管機關即臺南縣政府同意核准復工之情形下,即藉口先行整地以便進行系爭工程,而於緊鄰系爭工程範圍以外之臺南縣○○鎮○○○段第五八九之二地號及第五八九之一四四地號等二筆依水土保持法規定所公告之公有山坡地(下稱系爭山坡地),連續進行採取土石之行為,致生水土流失。戊○○復於九十二年四月間某日將前揭開挖所得之土方售予丁○○,並僱用不知情之周路生、陳瑞寬(周路生二人所涉違反水土保持法等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車載運前揭開挖整地所得之七百二十二立方公尺土方至丁○○所承包之臺南科學園區偉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邦公司)地基回填工程所在地而竊取上開土方,並擬將該等土方以每立方公尺新台幣(下稱)九十五元之價格售予丁○○。嗣經負責管理系爭山坡地之嘉南農田水利會新化工作站管理員丙○○發現前揭開挖整地之行為,而報警處理,始獲上情。
理 由
甲、被告戊○○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人林水興、周路生、王仁傑、李長駿、謝明福、丁○○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詞,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揆之上開規定,前開證人等之證詞,自得作為本件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開挖系爭山坡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水土保持法及竊盜犯行,辯稱:伊開挖之位置是臺南縣政府所給的標點,伊係根據祥元公司與臺南縣政府所簽訂之契約來開挖,且伊進行系爭工程之整地工程,並沒有造成土石流失之情形。上開整地開挖所得之土方是暫放置偉邦公司地基回填工程處,並未賣給丁○○云云。惟查:
㈠祥元公司與臺南縣政府於九十年十月七日簽訂九十年度虎
頭埤水庫新化防砂壩工程,依雙方簽訂之工程採購契約所附工程平面地籍圖所示,該工程施工地段為臺南縣○○鎮○○○段五四八、五八九之一、五八九之四三、五八九之
九六、五四八之三、五八九之四四、五八九、五八九之六地號等地號,有該工程採購契約暨地籍圖(變更設計後之平面地籍圖)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三二三一號卷第六九頁、第十五至二十頁)。又祥元公司以原工程設計失當,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申請停工,經臺南縣政府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核准停工。復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由擔任祥元公司工地主任之被告向臺南縣政府申請復工,臺南縣政府函覆系爭工程正辦理變更設計並函請水利署同意系爭工程延期給予補助款項,另通知祥元公司於接獲該府核准復工前,勿擅自施工。嗣臺南縣政府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核准該公司復工前,被告即先雇請不知情之王仁傑、李長駿、陳瑞寬、周路生、曾三財等人進行整地開挖並將土石運出,遭臺南縣政府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查獲,並開立處分書等節,亦經證人即臺南縣政府農業局水土保持課技士林水興、王仁傑、李長駿、陳瑞寬、周路生等人於警詢、偵查中具結證述無訛(見該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一四號卷第七七、三七至三九、一
三一、一三二頁、發查卷第五十、五一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祥元公司停工申請書、臺南縣政府簽、祥元公司申請復工函、臺南縣政府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府農保字第0九二00七三00一號函及臺南縣政府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府農保字第0九二00八一九九七號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處分書暨臺南縣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查報與取締調查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見上開發查卷第九、三五、
三六、五九至六十一頁),足見被告確實在系爭工程尚未經臺南縣政府核准復工前,即有擅自雇工開挖並採取土石等情事。
㈡被告雖辯稱上開開採目的係先行整地,預備臺南縣政府核
准復工時,便利工程車出入云云。惟查,系爭遭開挖並採取土石之地點為臺南縣○○鎮○○○段第五八九之二地號及第五八九之一四四地號等二筆土地,該二筆土地均係依水土保持法規定所公告之公有山坡地,並非系爭工程指定施工之地點,有臺南縣政府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0000000000號函、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上開偵卷第六十四、第一一二頁),並經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赴現場依指定範圍複丈測量定界無訛,復有複丈成果圖一紙及照片六紙附卷可查(見上開偵卷第九十四至九十八頁)。又查,系爭工程於案發時,既未經核准復工,被告又如何取得修正後之平面地籍圖?是以,被告辯稱伊開挖之地點係經臺南縣政府指示的標點地區云云,自難採信。復參諸附卷之查獲施工現場照片十張(見警卷三一至三五頁)及上開處分書所示,被告顯然為採得山坡地之土石而將大片山坡地開墾剷平,又其違規施工面積高達一百五十四平方公尺,可見被告非為開闢工程車道路,而進行開挖工程,益徵被告有非法採取土石、破壞公有山坡地水土保持之故意。
㈢又被告違法開挖之地點,經國立屏東科技大學現場勘驗結
果,認:系爭遭開挖之地點,其開挖掘跡邊坡高度達十公尺,植生亦遭破壞,東側坡面因土壤沖蝕而佈滿蝕溝。又流下土石沖淤步道內側排水溝,顯見已造成土壤流失,邊坡排水亦將受到阻礙,有該大學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屏科大水字第0九四0000七五九號函一紙附卷可參(見上開偵卷第一一九頁),足見系爭山坡地遭被告非法採取土石之區域,已生水土流失之結果。
㈣再查,證人即當場被查獲運送土石之砂石車司機周路生於
偵查中結證稱:「我有載運過二台土方到偉邦公司,偉邦公司將那些土填到他們的基地,當時偉邦正在蓋。我把土載運過去之後,有讓他們簽收,是戊○○要我把土方載運到他指定的偉邦公司」等語(見上開偵卷第三八頁),而證人即承包回填工程之添力工程企業負責人丁○○亦不否認被告戊○○將水庫挖來的土方運至偉邦公司回填,並以每立方公尺九十五元之價格購買上開土方乙節(見發查卷第四十六頁)大致相符,堪認證人周路生證述情節,與事實相符。又參以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伊自九十二年四月十日整地施工至四月二十二日警方制止時,共開挖七百二十二立方公尺土方,運至偉邦公司工地回填,該買賣係伊與丁○○接洽等語,足見,被告確實將開採所得七百二十二立方公尺之土方,以每立方公尺九十五元之價格賣給丁○○。雖被告及證人丁○○事後均翻異前詞,改稱:被告賣給證人丁○○並回填偉邦公司之土方並非系爭工程開挖所得,是其他工地的拆除物,放置偉邦公司基地旁的土方尚未賣出,是暫放該處云云,然上開辯詞,除顯然不合情理外,亦屬臨訟託詞,不可採信。
㈤末查,證人林水興於偵查中證稱:「(系爭工程開挖之土
石如何處理?)一部份要回填,另外剩餘的土就是棄土,是包商要跟我們報告,並由我們指定置放位置,但(違法開挖)當時他們並未跟我們報告」、「我們有在契約書中簽訂說運至地點之距離」、「必須倒在工地現場一公里的範圍內,且須經監工即我本人指定的場所」等語(見上開偵卷第一0二頁、上開發查卷第十三頁),足見,系爭工程契約既已規範挖採取得之土方,應置放於工程現場一公里處,被告戊○○豈有遙遙千里將土方暫放他處,徒耗費用之理?是以,被告明知系爭工程開挖所得土石,應置放一定地點,不得任意處置,仍將盜採所得土石總計七百二十二立方公尺土方,盜賣給證人丁○○以回填偉邦公司基地之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㈥綜上,被告在系爭山坡地未經主管單位同意,即從事採取
土石之開發行為,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又明知系爭工程按照工程契約應置放一定地點,卻違法開工在先,並在工程契約所列施工範圍以外之山坡地,盜採土石,轉賣他人,其採取土石之使用,致生水土流失犯行及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被告戊○○在公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從事水土保持法第八條第三款採取土石之使用,致生水土流失,並將盜採所得土方轉售他人圖利,核其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所犯上開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違反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利用申請復工進行水庫攔砂壩工程之機會,竊取土石販售圖利,致生水土流失情形嚴重,犯後猶飾圖狡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乙、被告己○○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身為祥元公司經理,竟授權被告戊○○自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二日止,僱用不知情之謝明福、曾三財、王仁傑、李長駿,於系爭山坡地,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擅自共同進行開挖採取土方之行為,致生水土流失。因認被告涉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己○○涉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無非係以上開事實,業據共同被告戊○○供述在卷,並經證人林水興之證述無訛,並有系爭工程會勘紀錄一紙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固坦承曾擔任祥元公司經理,並代表祥元公司出席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由臺南縣政府舉辦之系爭工程會勘會議,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犯行,辯稱:伊在九十一年七月以前為祥元公司之經理,惟該公司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頂讓給余坤泉,系爭工程亦一併讓與余坤泉繼續施工完成,伊隨即離開該公司,與該公司已無關係,因曾參與系爭工程,才會受託出席上開會議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即祥元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以前之負責人庚○○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八十六年開始經營(祥元公司)至九十一年六月週轉不靈,我就放棄沒有經營」、「我有讓渡給余坤泉」、「(如何處理未完成的虎頭埤水庫攔砂壩工程?)我請新公司處理,由新公司處理負責完成,未領的工程款也是由他們去領」、「九十一年六月之前(經理)是己○○」、「(己○○原先在你公司擔任經理,你將公司轉讓給余坤泉後,他是否還有擔任經理?)應該沒有,因為明興路那邊余坤泉有打電話給我,問我工程進行情形,我告訴他我不懂,我告訴他直接找己○○,所以我知道己○○沒有在該公司」等語,核與證人即九十一年六月以後任職祥元公司工地主任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余坤泉除雇用你擔任工地主任外,還有僱傭何人?)戊○○…」、「(己○○他是否有在臺南市○○路的公司)擔任職務?)沒有,他只是幫忙,沒有擔任職務。」、「己○○是來幫交接業務,來指導此件工程要如何接續,交接完後,就比較少來了,但是有問題會請他來…」、「因為(工程)有銜接部分,我們會請教己○○,但是我們做的部分,我們會請示余坤泉」等語大致相符,足見,被告己○○於系爭山坡地被查獲遭盜採土方時,並無擔任祥元公司任何職務,是被告己○○所辯上情,堪以採信為真實。
㈡被告戊○○雖於偵查中供述:開挖系爭山坡地前,曾事先
口頭知會己○○,而且己○○不同意,也不可以自己開挖云云。惟於本院審理時,則詳為供述:是余坤泉雇用伊擔任工地主任,如果系爭工程完工後有賺錢,可以分得百分之二十或百分之三十的利潤;伊自行向臺南縣政府申請復工,並決定先行整地,因為工程要銜接,所以要通知己○○到場,如果己○○不到場交接,伊無法開始系爭工程等語。是以,從被告戊○○上開供述情節,僅可認定被告己○○係協助被告戊○○銜接前後工程進度,而非居於主導工程進行之地位。又被告己○○於案發當時,並未於祥元公司擔任任何職務,已如前述。復參以證人庚○○亦證稱:轉讓祥元公司時,被告己○○也同意將其投資的部分一併轉讓給余坤泉等語,被告己○○就系爭工程已無任何利益可得,自無從認定被告己○○得以指使或有何授權被告戊○○違法進行系爭工程開挖行為之情事。此外,亦無己○○因戊○○違法採取土石之行為,可分得具體利益之供述或帳戶等資料在卷可參,自難僅憑戊○○在偵查中之上開供述,即謂己○○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㈢綜上,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己○○參與本件違法開
挖行為,而被告戊○○於偵查中供述內容,又無法具體指陳被告己○○有何參與系爭山坡地開挖行為之分工,自難僅憑被告己○○代祥元公司出席會勘會議之紀錄一紙即遽入人罪。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據積極證據所為之證明並未達到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故不能遽為被告己○○有罪之判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己○○有公訴人指述之上開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行,揆諸前述規定,既不能證明被告己○○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鍾邦久法 官 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淑櫻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