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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12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2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辛○○

(現在台南監獄台南分監另案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7681、8200、8625、8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辛○○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玩具鈔票壹佰元肆張、伍佰元陸張、壹仟元參拾玖張、貳仟元參張,均沒收。

事 實

一、辛○○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四年六、七月間,在台南縣○○鄉○○村○○○街○○○巷○○號住處,以將購自書局之二張玩具鈔票黏貼成一張之方式,製作一般人立即可識別係非通用紙幣之形式上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元、五百元、一千元、二千元之紙鈔,再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假藉向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購買行動電話、金飾等物為由,以附表所示之犯罪方法,即除附表編號五外,持前開玩具鈔票混有部分真鈔交付予各該被害人點收,以為分散注意力,乘如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點鈔不備之際,搶奪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逃逸,並將前開搶得之行動電話變賣得款花用。嗣於九十四年六月十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台南市○○路○段○○○號「統一超商」前,因形跡可疑,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前開玩具鈔票一百元四張、五百元六張、一千元四張;復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二十一時十分許,經警循線查知附表編號一、五之行為,通知到案說明,並扣得附表編號一之玩具鈔票一千元十五張;繼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十一時五分許,在台南市○○路○段○○○號王怜潔所經營之「易訊通信行」,欲變賣手機時,經王怜潔報警處理而查獲,並扣得玩具鈔票二千元三張、一千元十三張、摩托羅拉手機二支;又於九十四年七月四日零時十五分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號前,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金項鍊一條(已發還丙○○)、玩具鈔票一千元七張、白色襯衫一件。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第一分局及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辛○○固坦認於九十四年六、七月間,在台南縣○○鄉○○村○○○街○○○巷○○號住處,以將二張玩具鈔票黏貼成一張之方式,製作一百元、五百元、一千元、二千元之「假鈔」,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假藉向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購買行動電話、金飾等物為由,持前開玩具鈔票混有部分真鈔交付予各該被害人,未待點數,隨即拿取如附表所示之物離開等事實不諱,惟辯稱:伊係將玩具鈔票黏貼在一起,而持該玩具鈔票買手機等物,但伊不是搶,只是拿假鈔去騙他們而已,且於附表編號五,亦有交付被害人戊○○假鈔云云。經查:

㈠被告辛○○對於九十四年六、七月間,在台南縣○○鄉○○

村○○○街○○○巷○○號住處,以將二張玩具鈔票黏貼成一張之方式,製作一百元、五百元、一千元、二千元之「假鈔」,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假藉向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購買行動電話、金飾等物為由,持前開玩具鈔票混有部分真鈔交付予各該被害人,未待點數,隨即拿取如附表所示之物離開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己○○、壬○○、黃同延、甲○○、庚○○、黃映綺、乙○○、丙○○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向被告購買行動電話之王怜潔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且有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翻拍照片計二十八張等附卷可稽,及玩具鈔票一百元四張、五百元六張、一千元三十九張、二千元三張等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此部份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證人即被害人戊○○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警詢時證稱:

「(你被搶奪何物?價值多少錢?)第一次到店裡來先選手機並請早班小姐保留,說大約十時會帶錢來買,然後第二次到店裡來,要求我拿出早上所選之手機,我從櫃台拿出後,他趁我結帳時將手機放入外套口袋內,我發覺手機被拿走,大聲向他喊叫,他不理會我就把手機搶走」等語(見南市警二刑偵字第一八○三○號警卷第十六、十七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先後來二次,第一次是八時多來,他先看幾款手機、詢價,並說等一下再來,第二次是十時多來,他要看NOKIA6230i及3230,他結帳時是買NOKIA6230i,裝好後被告又要看3230,當時伊準備要開發票,而被告手上拿著3230的手機在看,後來被告說要去機車上拿錢,但他手上還拿著3230的手機,所以伊要求被告將手機交回,被告有點緊張,拿著3230的手機轉身就跑出去,既沒有付錢也沒有帶走已經包裝好的6230i,而伊也沒有開出發票,見狀就追出去,但被告已經騎機車逃走了,又被告並無交付假鈔,且事後在店內也沒有發現任何假鈔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二日審判筆錄)。據此,被告於附表編號五,係趁證人即被害人班婕明結帳而不及防備時,搶得附表編號五之行動電話,並無交付任何玩具鈔票予證人班婕明甚明。是被告辯稱:有交付被害人戊○○假鈔云云,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㈢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之『搶奪』,係指乘人

不備或不及抗拒而公然攫取他人支配範圍以內之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而言。例如於公共場所,公然奪取他人頸上項鍊,或趁婦女不備之際,自身後攫取其皮包等皆屬之。惟搶奪行為雖係施用不法腕力,自財物所持人支配範圍內移轉於自己之所持,然並不以直接對被害人之身體施加不法腕力,或與被害人互相拉扯為必要。茍其出手攫奪財物之情形已達共見共聞或不畏見聞之狀況,而不掩形聲,急遽攫取者,仍不失為搶奪」(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五三號判決)。本件被告辛○○假籍欲購買行動電話、金飾等物,交付玩具鈔票予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除附表編號五外),在未經被害人點數及結帳完畢,旋攜帶該等物品轉身往外並騎乘機車逃逸,亦未理會被害人自後呼叫,且於附表編號五,係趁被害人班婕明結帳之際,將仍為被害人班婕明持有之行動電話公然掠取逃離。是被告顯係以交付玩具鈔票,以為分散被害人等注意力,或趁被害人結帳,即乘如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不備之際,公然掠取仍在他人監督下之財物,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上開行為,當屬「搶奪」至明。從而,被告辯稱:伊不是搶,只是拿假鈔去騙他們而已云云於法尚有未符,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搶奪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其先後多次搶奪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非佳,正值年輕精壯之期間,好逸惡勞,不謀正途賺取所用,竟貪圖不法利益而搶奪他人財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犯罪之手段、目的,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扣案之玩具鈔票一百元四張、五百元六張、一千元三十九張、二千元三張等,係被告所有供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摩托羅拉手機二支及白色襯衫一件,雖係被告所有,惟並無證據證明係供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意圖行使之用,於九十四年六、七月間,在台南縣○○鄉○○村○○○街○○○巷○○號住處,以二張玩具鈔票黏貼成一張之方式,偽造一百元、五百元、一千元之鈔票多次。因認被告此部分涉嫌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未遂罪嫌。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偽造幣券,其偽造之標準,須摹仿通用幣券之真形、質地、顏色、文字、花紋簽章等,始得成立。苟形式不相似,或質地不相同,一般人視之即可輕易識別真偽者,則不得謂為偽造,至於是否另成立詐欺取財罪,乃屬另一問題」(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七號判決參照)。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扣案之玩具鈔票:『⑴自證人即被害人己○

○處扣得之偽新台幣一千元十五張(贓證物袋係註明十六張,應係誤載):每張僅有新台幣正面之圖樣(四名小孩看地球儀),反面則為空白,被告將二張單面黏成一張,正反面皆相同,並將原來「玩具鈔票便條紙」黏住,紙張厚度及觸感與真鈔明顯不同,紙質較硬,假鈔顏色較真鈔深,紙鈔號碼下方並有一個類似菱型商標之內註有「TWCK」。⑵九十四年六月十日查獲扣案之偽新台幣一千元四張、偽新台幣五百元六張、偽新台幣一百元四張,其中:偽新台幣一千元四張,每張僅有新台幣正面之圖樣(四名小孩看地球儀),反面則為空白,被告將二張單面黏成一張,正反面皆相同,並將原來「玩具鈔票便條紙」黏住,紙張厚度及觸感與真鈔明顯不同,紙質較硬,假鈔顏色較真鈔深且髒,長度較真鈔短,寬度較真鈔寬。偽新台幣五百元六張,每張僅有新台幣正面之圖樣(棒球隊拋帽子),被告將二張單面黏成一張,正反面皆相同,比真鈔較寬且短,並將原來「福氣啦假鈔」黏住或影印,紙張厚度及觸感與真鈔明顯不同,紙質較硬,假鈔顏色較真鈔深且髒,長度較真鈔短,寬度較真鈔寬。偽新台幣一百元四張,每張僅有新台幣正面之圖樣(國父像),被告將二張單面黏成一張,正反面皆相同,並將原來「福氣啦假鈔」黏住,紙張厚度及觸感與真鈔明顯不同,紙質較硬,假鈔顏色較真鈔深且髒,偽鈔的邊緣切割不齊。⑶九十四年七月三日查獲扣案之偽新台幣一千元七張:每張僅有新台幣正面之圖樣(四名小孩看地球儀),反面則為空白,被告將二張單面黏成一張,正反面皆相同,並將原來「玩具鈔票便條紙」黏住,紙張厚度及觸感與真鈔明顯不同,紙質較硬,假鈔顏色較真鈔深,紙鈔號碼下方並有一個類似菱型商標之內註有「TWCK」。⑷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查扣之偽新台幣二千元三張、偽新台幣一千元十三張:其中偽新台幣二千元,每張僅有新台幣正面之圖樣(雷達站),被告將二張單面黏成一張,正反面皆相同,比真鈔短、並將原來「便條紙鈔票」黏住,紙張厚度及觸感與真鈔明顯不同,紙質較硬,假鈔顏色較真鈔深且模糊,亦無金色反光紙。偽新台幣一千元其中十張每張僅有新台幣正面之圖樣(四名小孩看地球儀),反面則為空白,被告將二張單面黏成一張,正反面皆相同,並將原來「玩具鈔票便條紙」黏住,紙張厚度及觸感與真鈔明顯不同,紙質較硬,假鈔顏色較真鈔深,紙鈔號碼下方並有一個類似菱型商標之內註有「TWCK」。另三張偽新台幣一千元,被告將二張單面黏成一張,正反面皆相同,比真鈔較寬且短,並將原來「福氣啦假鈔」黏住或影印,紙張厚度及觸感與真鈔明顯不同,紙質較硬,假鈔顏色較真鈔深且髒,長度較真鈔短,寬度較真鈔寬』等情。有本院九十五年二月九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按。據此,足見被告以將二張玩具鈔票黏貼成一張之方式所製成之「偽鈔」,不論形式、質地、顏色、文字、花紋、觸感等,均與真鈔明顯不同。

㈢又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時證稱:「我一拿到錢就發覺

是偽鈔」、「我一接過該千元鈔發現顏色比較模糊摸起來比較光滑,並且是用兩張千元鈔黏貼在一起組合而成便知道是偽鈔」等語;證人即被害人壬○○於警詢時證述:「我一手拿錢一手拿著手機,我發覺是假鈔就大聲喊叫,他不理我就把手機搶走」等語;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陳:「他拿出一千元假鈔三張、五百元二張的假鈔,丟在櫃台上後,我發覺是假鈔大聲喊叫,他不理會我就把手機搶走」等語;證人即被害人黃映綺於警詢時證稱:「他趁我結帳時一手拿假鈔另一手拿我包裝好之手機,我發覺是假鈔,大聲向他喊叫,他不理會我就把手機從我手上搶走」等語。經核前開證人即被害人等之證詞可知,被告所持交付之玩具紙鈔,一望而知其非真鈔,即一般人視之即可立即輕易識別並非真鈔至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雖確有於九十四年六、七月間,在台南縣○

○鄉○○村○○○街○○○巷○○號住處,以將二張玩具鈔票黏貼成一張之方式製成「偽鈔」,惟被告所製成之前開紙幣,不論形式、質地、顏色、文字、花紋、觸感等,均與真鈔有明顯不同,且一般人視之即可輕易識別其真偽,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與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之「偽造」行為有間,尚難遽以該罪責相繩。是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張婷妮法 官 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悉愛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 時 間 │ 地 點 │ 犯罪方法 │所得財物│被害人│├──┼────┼─────┼──────┼────┼───┤│ 一 │94年6月3│台南縣永康│假藉購買手機│三星D5│己○○││ │日16時57│市○○路38│,並持混有一│08手機│ ││ │分許 │2號「友聯 │萬五千元之玩│一支 │ ││ │ │通信工程行│具鈔票,以分│ │ ││ │ │」 │散被害人之注│ │ ││ │ │ │意力,乘人不│ │ ││ │ │ │備強行取走財│ │ ││ │ │ │物 │ │ │├──┼────┼─────┼──────┼────┼───┤│ 二 │94年6月6│台南市西門│假藉購買手機│VK90│壬○○││ │日22時30│路2段201號│,並持混有一│0手機一│ ││ │分許 │「全虹通訊│萬三千元之玩│支 │ ││ │ │行」 │具鈔票,以分│ │ ││ │ │ │散被害人注意│ │ ││ │ │ │力,乘人不備│ │ ││ │ │ │強行取走財物│ │ │├──┼────┼─────┼──────┼────┼───┤│ 三 │94年6月1│台南市府前│假藉購買手機│PANT│黃同延││ │2日21時1│路2段102號│,並持混有七│CH23│ ││ │0分許 │ │千二百元之玩│0手機一│ ││ │ │ │具鈔票,以分│支 │ ││ │ │ │散被害人注意│ │ ││ │ │ │力,乘人不備│ │ ││ │ │ │強行取走財物│ │ │├──┼────┼─────┼──────┼────┼───┤│ 四 │94年6月1│台南縣仁德│假藉購買手機│諾基亞6│甲○○││ │3日17○○○鄉○○路65│,並持混有四│230i│ ││ │5分許 │3號 │千元之玩具鈔│手機一支│ ││ │ │ │票,以分散被│ │ ││ │ │ │害人注意力,│ │ ││ │ │ │乘人不備強行│ │ ││ │ │ │取走財物 │ │ │├──┼────┼─────┼──────┼────┼───┤│ 五 │94年6月1│台南縣永康│假藉購買手機│諾基亞3│戊○○││ │5日10時 │市○○路23│,並趁被害人│230手│ ││ │許 │1號「全虹 │結帳而不備之│機一支 │ ││ │ │通信行」 │際,強行取走│ │ ││ │ │ │財物 │ │ │├──┼────┼─────┼──────┼────┼───┤│ 六 │94年6月1│台南市金華│假藉購買手機│諾基亞6│庚○○││ │7日22時3│路3段193號│,並持混有六│670手│ ││ │0分許 │ │千三百元之玩│機一支 │ ││ │ │ │具鈔票,以分│ │ ││ │ │ │散被害人注意│ │ ││ │ │ │力,乘人不備│ │ ││ │ │ │強行取走財物│ │ │├──┼────┼─────┼──────┼────┼───┤│ 七 │94年6月1│台南縣永康│假藉購買手機│諾基亞6│黃映綺││ │9日9時55│市○○○路│,並持混有七│230i│ ││ │分許 │320號 │千元之玩具鈔│手機一支│ ││ │ │ │票,以分散被│、三星D│ ││ │ │ │害人注意力,│508手│ ││ │ │ │乘人不備強行│機一支 │ ││ │ │ │取走財物 │ │ │├──┼────┼─────┼──────┼────┼───┤│ 八 │94年6月2│台南縣永康│假藉購買手機│手機一支│乙○○││ │3日10時2│市○○○路│,並持混有一│ │ ││ │9分許 │80號 │萬二千一百八│ │ ││ │ │ │十元之玩具鈔│ │ ││ │ │ │票,以分散被│ │ ││ │ │ │害人注意力,│ │ ││ │ │ │乘人不備強行│ │ ││ │ │ │取走財物 │ │ │├──┼────┼─────┼──────┼────┼───┤│ 九 │94年7月3│台南縣永康│假藉購買金飾│金項鍊一│丙○○││ │日21時30│市○○○路│,並持混有玩│條、金墜│ ││ │分許 │458號「金 │具鈔票以分散│子一個 │ ││ │ │益順銀樓」│被害人注意力│ │ ││ │ │ │,乘人不備強│ │ ││ │ │ │行取走財物 │ │ │└──┴────┴─────┴──────┴────┴───┘

裁判日期:200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