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12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20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壬○○選任辯護人 邱基峻律師

林石猛律師周振宇律師被 告 乙○○

癸○○上二人共同 蘇正信律師選任辯護人 蔡進欽律師

蔡弘琳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緝字第249號、偵字第4713號、第5334號、第8707號、第13667號、93年度偵字第8075號、第8309號、第8574號、第8961號、第10352號、第12171號、94年度偵字第9292號、第10149號、第10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壬○○共同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脅迫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脅迫之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癸○○共同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及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癸○○被訴妨害自由部分無罪。

壬○○被訴教唆恐嚇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癸○○前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訴字第139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經2次上訴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88年7月26日以88年上更二字第10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88年12月15日免予繼續執行出監。

二、壬○○現任臺南市議會議長,綽號阿呆之辛○○、綽號義雄之乙○○及綽號小卷之癸○○等人分別因為壬○○助選或曾受僱於壬○○所經營之五顆星餐廳而熟識之友人。於88年11月至12月間,丁○○及子○○分別為經營全鄉飲料公司周轉及購買土地之用途,而分別向壬○○各借款新臺幣1千萬元及1千5百萬元,借款期限為1年,1年利息為1千萬元,丁○○開立發票人為林美蘭、支票號碼AB0000000、AB0000000號、到期日均為90年1月30日、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千萬元、1千萬元之支票2紙以為擔保前開借款。丁○○就其所借款部分已陸續清償,子○○則因購買土地投資失利,以致無法於約定期限清償向壬○○所借之前開款項,而一再拖延還款,或所開立支票未如期兌現,致壬○○對子○○甚為不滿,並要求丁○○負責清償子○○所欠1,350萬元部分,丁○○亦因無法負擔而避不見面。壬○○於90年3月22日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遭收押,於90年12月6日停止羈押釋放後,即為順利索討子○○索討所欠款項,遂與乙○○、癸○○等人商議為順利向丁○○、子○○2人索討前開欠款,即共同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癸○○2人多次至新市鄉鄉長辦公室或丁○○住處,要求丁○○清償子○○所欠款項,並均以:如未還錢,要其鄉長做不成等語恫嚇丁○○,使丁○○心生畏懼,並於90年12月27日、91年1月3日、同年月14日分別清償1百萬元、2百萬元、80萬元,均交付予癸○○收受,由癸○○轉交予壬○○;於91年1月16日清償80萬元,及交付票號AB0000000、面額30萬元支票乙紙予乙○○,並由乙○○收受後轉交予壬○○,於91年1月21日交付10萬元,及票號AB0000000號、到期日91年1月30日、面額1百萬元支票乙紙予乙○○,由乙○○轉交予壬○○;於91年2月20日清償1百萬元,交予癸○○轉交予壬○○,同年月22日交付面額共計2百萬元之支票4紙予乙○○轉交壬○○;另交付票號AB0000000號至AB0000000號支票,面額分別為1百萬元、150萬元及30萬元之支票共9紙予乙○○轉交壬○○。丁○○因心生畏懼而於91年7月9日向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以因執行新市鄉鄉政事宜,遭受威脅、恐嚇為由,申請警員擔任安全隨扈工作。壬○○亦於92年10月底11月初,撥打電話予正在越南考察之丁○○,除要求丁○○償還子○○所欠其餘欠款外,並以:你活著還沒有死(閩南語)等語恫嚇丁○○,均致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丁○○因而陸續清償子○○所欠壬○○之債款。壬○○、乙○○、辛○○(有關此部分犯行,未經提起公訴),對於子○○拖延前開欠款又避不見面之事甚為不滿,即另行共同基於以脅迫手段妨害他人權利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壬○○、乙○○及辛○○等人遂先商議先將子○○找出,辛○○即於不詳時間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男」之成年男子,帶領共8名成年男子分別駕駛2輛自小客車,至子○○所經營位於臺南縣新市鄉火車站旁之「千順釣蝦場」,由4名男子在外把風、監控,另4名男子進入該釣蝦場辦公室內,並將手均插在上衣口袋,表示帶有武器,其中一名男子向子○○表示一同至議長處談,子○○見狀不願前往且表示所欠款項已另寄放在他人處等語,但該男子仍表示要子○○直接跟壬○○講,子○○見對方人多勢眾,並疑似帶有武器,而心生畏懼不敢拒絕、抵抗,遂一同與該4名男子離開搭上對方所指定車輛後座處中央位置,另由2名成年男子分坐子○○二旁,以防子○○逃逸,子○○手肘處並碰觸到坐於二側男子之上半身處,確實感覺到有硬物,因擔心為槍枝等械具,更不敢輕易妄為,而隨該8名男子一同至位於臺南市○○街○○○號處所,現場已有辛○○及乙○○及不知真實姓名之成年男子在該處等待,辛○○與乙○○2人即與子○○談論所欠壬○○款項清償事宜,並由乙○○撥打電話聯繫壬○○,待接通後即將電話交予子○○,由子○○與壬○○協商,子○○提出每月清償60萬元予壬○○,如家產有變賣時亦償還予壬○○,壬○○認每月清償金額甚低,如此清償太慢而拒絕接受,子○○遂向在場的辛○○請求由辛○○代子○○向壬○○說情,經辛○○出面說情後,壬○○才勉為其難答應每期以60萬元分期還款後,子○○始得以順利離開。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執行監聽,發覺上情,並通知子○○、丁○○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庭說明而查悉前情。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一)證人丁○○、子○○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部分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證人丁○○、子○○於警詢明確指認、陳述被告壬○○、乙○○、癸○○等人分別有以電話恐嚇,或至證人丁○○辦公室、住處等處所出言恫嚇,及證人子○○見多名男子手插在口袋內狀似帶有槍枝,及在車上有碰觸到坐於左右2處男子身上有硬物疑似槍枝,及被告乙○○、證人辛○○等人均有在臺南市○○街○○○號處所商議與被告壬○○間之債務清償問題等過程;於本院審理時證人丁○○、子○○除有多項過程表示已不記得,或有關究竟何人出言恐嚇、在何時、何處出言恐嚇,及被告乙○○、證人辛○○等人究竟是否在大和街216號處所等部分所述均與檢察官偵查中所述不符,惟證人丁○○、子○○2人均陳稱事發日期距離本院審理日期已約4年之久,許多過程與細節已不復記憶,且與被告乙○○、證人辛○○等人所陳述內容不符,且證人丁○○、子○○2人於前開時地點是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內,是進行詢問過程中並無可能以利誘、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應認證人丁○○、子○○2人於警詢之供述,為上開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目的,為保全證據並確保刑罰之執行,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固有許實施強制處分之必要,惟強制處分之逮捕,足以侵害個人之人身自由權,若為達訴追之目的而漫無限制,許其不擇手段為之,於人權之保障,自有未周,故基於維持正當法律程序、司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原則,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不得任意違背法定程序。又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法院應依個案情節,斟酌該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侵害行為人之種類及其輕重、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抑制違法蒐證之效果,與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等證據之必然性及對行為人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各種情況,予以綜合考量,求取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衡平。倘認容許其作為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對人權之侵害不大,又合乎治安之要求及現實之需要,自得認其有證據能力(有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56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因被告壬○○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核發之通訊監察書,依法執行通訊監察所得之電話錄音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戊○惟讓監字第000248號通訊監察書附卷可稽(見92年偵字第5334號偵查卷第131頁至第136頁)。茲本案所核發監聽部分係有關被告壬○○等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之罪部分,但於監聽過程中得悉被告壬○○多次與被告癸○○間聯繫有關證人丁○○、子○○間之債務糾紛,並疑似有欲以暴力方式進行討債,進而通知證人丁○○、子○○2人到庭作證,而被告壬○○、癸○○、乙○○等人就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及第304條之罪,因而所取得之有關監聽譯文,顯與修正前之通訊保障監察法第5條至第7條等規定不符,是前開監聽所得譯文資料顯非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惟如前所述,該監聽所取得之監聽譯文資料是否即無證據能力,依法仍須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就此二者間之利益權衡評估,期能兼顧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實質真實之發現,要非該證據係屬違法取得之證據時,即當然判定其無證據能力,遽而排斥其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依據。查本案監聽對於被告壬○○私人聯絡秘密之保障,及被告等人以非法手段對被害人丁○○、子○○等人進行索討債務次數、方式,均已造成被害人丁○○、子○○2人心生恐懼及困擾,並足危害社會安寧,衡量人權保障及社會安全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堪認本件取得之監聽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查,本件資以認定被告等人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見後述),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壬○○固坦承與證人丁○○、子○○間有債權、債務關係,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證人丁○○及妨害證人子○○行動自由之犯行;被告癸○○坦承其綽號叫「小卷」,曾於91年間曾與被告乙○○一同至證人丁○○鄉長辦公室等情;被告乙○○亦坦承有為被告壬○○處理丁○○、子○○所欠債務事情,並知悉證人丁○○、子○○2人與被告壬○○有借貸關係,在被告壬○○遭收押期間,曾至新市鄉公所找證人丁○○索討丁○○所欠被告壬○○之款項,另確有委請辛○○聯繫子○○,並於92年12月17日有至位於臺南市○○路○○○號處所與證人子○○協調債務,協調內容為證人子○○每月還款60萬元予被告壬○○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妨害自由之犯行,被告壬○○辯稱:被告壬○○雖有請被告乙○○找證人丁○○,僅是請被告乙○○幫被告壬○○把錢拿回來,並未教唆被告乙○○、癸○○2人恐嚇證人丁○○,另被告壬○○並沒有恐嚇證人丁○○,被告壬○○是否有打電話給證人丁○○,被告壬○○並不清楚云云;選任辯護人則以:據證人子○○、辛○○,及共犯乙○○等人於法院審理交互詰問時所陳述內容,顯然是證人子○○自行願意隨同他人前往大和路216號處所,即證人子○○並無任何意思或身體自由遭受限制之情事,另據證人丁○○於法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被告壬○○雖有對證人丁○○陳述:你還活著,還沒有死等語,但此僅是被告壬○○粗鄙之口頭禪,被告壬○○平時與證人丁○○往來時即常用此粗鄙之口頭禪,要不得以隻字片語斷章取義,被告雖有派乙○○、癸○○等人至證人丁○○住處,但據證人丁○○所述,僅足認被告乙○○、癸○○2人僅是語氣較強烈,並未有告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情事,而證人丁○○則是因有欠被告壬○○鉅款,擔心還不出錢,自身心虛,始有恐懼感,故證人丁○○主觀上恐懼與被告乙○○、癸○○等人之陳述尚難謂有何相當因果關係。退步言之,縱然被告乙○○、癸○○等人前往證人丁○○處所向證人丁○○請求返還款項時,有出言不遜之情事,但均非轉述被告壬○○之言語,純係被告乙○○、癸○○個人的行為,即審酌事件發生之歷程,被告壬○○委請被告乙○○代向證人丁○○收取債權,即由被告乙○○自行向證人丁○○收款,顯見被告壬○○僅請求被告乙○○代為收款,被告壬○○對於被告乙○○如何處理丁○○欠款一事細節均無所知悉,自不能僅以被告乙○○個人行為遽論被告壬○○恐嚇罪之共同正犯等語為被告壬○○辯護。被告乙○○辯稱:被告乙○○並未恐嚇證人丁○○,因被告乙○○本身是做生意的,且被告乙○○與證人丁○○的交往還算不錯,當時證人丁○○有向被告乙○○訴苦,被告乙○○只是笑他說:你在外面欠人家一大堆錢,這樣做一個鄉長很累等語,向丁○○、子○○索討欠款時口氣都很客氣,及委請辛○○約同證人子○○至臺南市○○路○○○號處所協調債務,並未派人至千順釣蝦場將子○○押走,亦未在前開處所脅迫子○○還款云云;被告癸○○亦辯稱:並未以不還錢鄉長就做不成等語恐嚇證人丁○○;選任辯護人則以:據證人丁○○於法院審理之證述內容可知,僅稱:有被告癸○○恐嚇行為,是本案顯與被告乙○○無關。另觀證人乙○○先後所述內容,先稱被告癸○○是在鄉長辦公室及其住處恐嚇,但於法院審理時則改稱是以打電話恐嚇,前後所述不符,自難以有瑕疵之證述採為不利於被告癸○○之證據。又倘認被告癸○○稱:不還錢你的鄉長就做不成,可能是欲提出詐欺告訴,亦可能提起民事訴訟,使證人丁○○名譽受損而無顏繼續擔任鄉長,既有各種不同解讀,足認該話語是否為惡害通知並不明確,難認定為惡害。至於有關被害人子○○部分,被告乙○○並未至證人子○○所經營之「千順釣蝦場」,被告乙○○雖之後有至臺南市○○街○○○號處所時,僅是與證人子○○協調如何清償債務,並未脅迫證人子○○還款,另據證人子○○所證述內容,足認證人子○○是自願一同前往被告壬○○住處,待發覺所到之處所並非被告壬○○住處時,亦因感覺無異樣而留在該處,而未要求離開,及待協商清償債務完畢後即離開,顯見證人子○○並無遭任何強制情形,至於證人子○○所陳述見共犯辛○○等人將手放置在上衣口袋內,作勢帶有槍枝狀等語,顯然為證人子○○個人臆測之詞,並無法證明證人子○○有遭強暴、脅迫等語為被告乙○○、癸○○2人辯護。

(二)經查:

1、上開被害人子○○、丁○○2人因向被告壬○○借款,因未依約清償,致被告壬○○甚為不滿,而遭被告壬○○、乙○○、癸○○等人出言恐嚇,及妨害自由等情,業據證人子○○、丁○○,與證人即子○○遭不詳人士壓制上車離開,當場在場目睹之綽號「阿醜」之甲○○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甚明,即證人子○○證稱:「(問:你與臺南市議長壬○○有無金錢或仇恨糾紛,請詳述?)有,我有向壬○○借款,我與丁○○在89年左右向他共借2千5百萬元,我借1千5百萬元,丁○○(借)1千萬元,2千5百萬元加起來要支付利息1千萬元,我與他只有金錢借貸關係,並無其他仇恨糾紛,我與丁○○共同陸續償還共計2千零90萬元,丁○○借款部分已全部償還,我個人於92年10月份開始,每月償還60萬元給壬○○,10月及11月我請託新市鄉代表會主席林萬枝出面代表我轉交現金60萬元給壬○○,而12月份我是開立12月30日、31日之即期支票60萬元,一樣由林萬枝出面代轉交。‧‧‧(問:壬○○有沒有恐嚇你還錢?於何時、何地、用何方式?)壬○○對於我1個月還60萬元太慢了他不接受,於92年12月17日下午3時左右,指派2輛車,每輛車各坐4人,先到我家找不到我後,又到我所有經營的在新市火車站前『千順釣蝦場』辦公室裡面強押我上車,4人在外面把風,強押我上車的人我都不認識,而他們每個人都穿夾克,1隻手插在夾克內口袋,意味著他們都有帶武器,而帶頭者開口說『你跟我到議長那裡』,我心想說他們一定有帶武器,所以我心生畏懼就跟著上車,而我坐在車後坐時,我左右各1人控制我行動,我的手肘有碰觸到他們2個上半身,有硬硬的東西,以我當過兵的經驗,我確定那是槍枝,後來他們押我到臺南市○○路尾,大港寮的一處透天住宅,屋內有我認識的人,是『義雄』及『阿呆』等人,並由『義雄』打電話給壬○○,再由壬○○和我談論餘款償還事宜,我跟壬○○約定每月償還60萬元及我本身的家產如有變賣就全部償還,但壬○○不接受,於是我請求『阿呆』向壬○○協調,後來壬○○才接受他的建議,期間在現場待了2個多小時,事後我自行坐計程車回家。‧‧‧(問:押你出去時有誰看到?)我員工『阿醜』有看到。(問:除此外有何恐嚇或脅迫?)沒有,之前他們找我找不到。」等語;證人丁○○亦稱:「(問:你有無向臺南市議長壬○○借錢,請詳述?)有,我與子○○在80幾年向他各借1千萬元,並開子○○3千萬元的支票,利息各5百萬元,由我背書並約定1年以後償還,後來子○○多借現金5百萬元,後來我陸續償還他1,750萬元,5百萬元是利息,250萬是替子○○償還,1千萬是本金,子○○陸續償還他3百多萬元而已。(問:壬○○有沒有恐嚇你還錢?)有恐嚇我,他叫綽號『小卷』及『義雄』常至我辦公室及我家恐嚇我,如果沒有還錢要我鄉長做不成,我害怕,都不敢去公所上班,並有向善化分局申請保護,恐嚇的時間約在壬○○收押出來後陸陸續續一直到11月份我人在越南,接到他打電話恐嚇我說:『你活著還沒有死』(閩南語發音),並要求我償還子○○其餘的債務(1,350萬元),直到現在我還是很害怕,‧‧‧」、「(問:壬○○最近還有無恐嚇你?)10月底11月初間他打我手機0000000000號,當時我人在越南,接到他打電話恐嚇我說『你活著還沒有死(閩南語發音),並要求我償還子○○其餘的債款(1,350萬元),直到現在我還是很害怕,有一次壬○○指派4、5名小弟到我住家找我,我不敢開門,所以沒有被他們抓去。」、「‧‧‧(問:跟壬○○借款時,是否認是被告乙○○、癸○○?)之前不認識。(問:何時認識?)還壬○○借款的過程,他們有來找我,我才認識他們2位。(問:是否知道乙○○、癸○○兩位跟壬○○的關係?)不知道。(問:你還壬○○部分的錢,是否有交給被告乙○○、癸○○?)有。(問:你不知道他們兩位跟壬○○的關係,為何把錢交給他們?)他們第一次來找我,有表明身分說是壬○○要他們過來拿錢,乙○○打電話給壬○○,我再跟壬○○通電話確認是他委託的人。(問:乙○○、癸○○幫壬○○跟你要過幾次錢?)很多次,不記得多少次,不到10、20次。(問:他們兩位都去哪裡找你?)有時到我新市鄉○○街的住處,有時到新市鄉公所辦公室找我。‧‧‧(問:你今日說他們3位沒有恐嚇你,到底是何意思?)當時的心情確實是這樣。(問:可否交代當時到底發生什麼事情?)確實有發生當時筆錄所講的那些事情。(問:請確認你說癸○○、乙○○當時常常到鄉長辦公室、你家恐嚇你說如果沒有還錢,要你鄉長做不成,是否事實?)是癸○○打電話給我。(問:你當時沒有講到打電話?)那件事情確實是用電話打的。(問:為何會講小卷、乙○○到你家恐嚇你?)我當時確實是講打電話。(問:當時為何會提到乙○○到你家、鄉長辦公室恐嚇你?)他們是常去要錢。(問:當時筆錄為何會記乙○○到你家、鄉長辦公室恐嚇你?)不答。(問:筆錄做完是否讓你看,你可以表示意見?)當時心情很不好。(問:心情不好你也可以表示意見,被告3人當時並不在場,請說明是什麼情況?)乙○○、癸○○有到我家、辦公室去要錢,他們跟我要錢,我會心生畏懼。(問:你畏懼什麼?)要錢當然口氣不好。(問:是否有說如果不還錢,要你鄉長做不成?)癸○○是打我手機跟我這樣講。(問:剛才說乙○○、癸○○跟你要錢,口氣不好是講了哪些話?)什麼時候還錢、怎麼不還,話語比較重,我欠人家錢,心理還是會怕。(問:講這樣的話會讓你害怕嗎?)是。(問:你第一次跟人家借錢?)是。(問:你當過兩任鄉長、多任議員,社會經驗豐富,人家跟你要錢講上開話語你就會害怕?)他到公所跟我要錢,是上班時間,我內心就怪怪的,他們一次一個一直坐在我辦公室的沙發等,客人來他們還不走,覺得怪怪的,長久以來就很煩。(問:他們不走,你不能請他們走?)那個地方也是客人來要坐的。(問:你覺得怪怪的沒有辦法請他們出去?)我沒有這樣做,我欠人家錢,當然理虧。(問:他們一直坐在那邊做什麼?)看我什麼時候回答他們說要還錢,因為我不回答他們就一直坐在我的辦公室裡面。(問:一直坐在辦公室裡面坐多久?)他們約

9、10點多,坐差不多1個多鐘頭。(問:他們到你家跟你要錢,怎麼恐嚇你?)就看什麼時候還錢,這樣講。(問:你曾經提到壬○○在92年11月份曾經打電話跟你說你活著還沒有死,要你償還子○○其他的借款,這部分是否實在?)對。‧‧‧(問:你在91年7月間是否有跟善化分局申請隨護保護你?)有。(問:之前說是因為壬○○、乙○○、癸○○常常恐嚇你,你不敢去上班,所以才跟善化分局申請保護?)是。‧‧‧(問:之前說乙○○、癸○○、壬○○恐嚇你讓你覺得害怕,這部分是否實在?)我會害怕,對。‧‧‧(問:今天距離事情發生時間很久,發生這件事情你在警局、檢察官作筆錄是否記憶比較清楚的狀況下講的?)對。」等語;證人甲○○陳稱:「子○○是千順釣蝦場的老闆,伊在該處擔任清潔工作,任職約1年左右,於92年12月左右下午3、4點間,當時伊正在辦公室裡泡茶給子○○喝,忽然見到4名約20至30歲的少年仔進入辦公室,有的抱胸及手插在上衣內側口袋,其中有一名少年仔向子○○說請到老闆那面談,伊並不知它們之間有什麼糾紛,伊只聽到子○○有向進入辦公室的4名少年仔說錢已經寄放在別人那裡,那4名少年仔其中1名回答:沒關係,你直接跟我們老闆講,接者就和子○○走出辦公室等語(分別見附於92年度偵字第4713號偵查卷92年12月25日、93年1月13日、同年月28日詢問筆錄、同年12月30、93年1月13日、同年月28日訊問筆錄、本院96年11月22日審判筆錄)。至於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有關被告乙○○、癸○○2人是否有出言恫嚇、在何處恫嚇,於被告選任辯護人詰問證人時陳稱:被告壬○○平時就會跟伊說:你還活著沒有死等語,是口頭禪的語言,被告癸○○僅有打電話給伊表示要趕快還錢,不然鄉長不好做等語,但經交互詰問後,證人丁○○則明確表示被告癸○○確實曾以:不還錢要伊鄉長做不成等語出言恫嚇,及被告壬○○確實在伊在越南考察時,打電話給伊,即表示你還活著沒有死之後就掛斷電話等語,顯見證人丁○○就前述有關被告壬○○、乙○○、癸○○等人是否確有恐嚇情事乙節,係迴護、順應被告壬○○、乙○○、癸○○等人之辯詞內容,故證人丁○○此部分陳述內容不足採信;另證人丁○○所陳述有關遭被告癸○○、乙○○等人恐嚇之方式究竟是至其住處或辦公室,或是以電話聯繫在電話中陳述,及何人出言恫嚇等部分內容陳述,與證人丁○○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述不一,而本案被告壬○○、乙○○、癸○○等人恐嚇犯行之事發時間,係在92年10至11月間,距離本院審理之96年11月22日約已4年之久,正常一般人之記憶,係會隨時間之經過而遺忘或有記憶不清情形,且證人丁○○亦肯認確實於檢察官偵查中所陳述時之記憶較清楚等語,是證人丁○○所述前開遭被告壬○○、癸○○、乙○○等人恐嚇之內容、地點、方式等雖有前後不一,但尚難因之即驟認證人丁○○所述為不可採,而以證人丁○○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述為可採信。另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有關至大和路民宅並未看到被告乙○○,及是伊到大和街民宅後打電話給被告乙○○,是請被告乙○○轉達,被告壬○○再打電話給伊講電話,綽號「阿呆」亦不在現場等語部分,不僅與證人子○○之前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述不符,亦與被告乙○○、證人辛○○所陳述有到大和街該民宅與證人子○○商議還款予被告壬○○之情形不符,且證人子○○並稱其記憶確實會衰退,有許多事情、過程已忘記等語,是證人子○○於92年12月17日發生本案,於93年1月初即數次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作證,詳細說明當時發生情形,而距離本院審理之96年11月22日已約4年之久,顯以證人子○○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述內容時之記憶較清晰,是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所證述內容亦有先後不一情形,但亦不足以因之即認證人子○○證述為先後不一而不可採,顯然是因時間經過甚久,致證人子○○之記憶不清晰及遺忘情形,故以證人子○○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述較可採信,併此說明。

2、而有關被告乙○○是否受被告壬○○之委託處理有關證人丁○○、子○○債務問題,於檢察官偵查中先陳:「(問:被告壬○○有無委託你幫他處理事情?)廟會的事情,因我比較熟,所以別人會請我拿帖子給壬○○,有時會幫壬○○買吃的東西,都是義務幫忙。」等語,之後再進一步訊問是否認識證人丁○○、子○○,被告乙○○才坦承有為被告壬○○處理有關證人子○○、丁○○之債務;且被告乙○○是否至證人丁○○住處或鄉長辦公室向證人丁○○收取證人丁○○所欠被告壬○○款項部分,被告丁○○於檢察官偵查中先陳:伊在被告壬○○上次被收押時,因被告壬○○母親和弟弟說證人子○○或丁○○欠壬○○一筆錢大約2千多萬元,伊自願要幫他們向丁○○轉告,所以伊就約被告壬○○阿姨林淑汝到新市鄉公所找丁○○,有時要錢,有時要票,告知丁○○有關被告壬○○被收押後其家人生活上急需用錢,請丁○○將錢還給壬○○等語(見附於93年偵字第8390號偵查卷內93年8月11日、同年月27日訊問筆錄)。至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訊問時陳稱:被告壬○○被收押那段期間,因被告壬○○收押被關,經濟比較不好,伊是主動去幫忙被告壬○○去要回債務等語(見附於本院93年聲羈字第244號刑事卷93年8月12日訊問筆錄),但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之前並不認識證人丁○○、子○○,是因被告壬○○之前曾經遭收押,被告壬○○母親告訴伊證人丁○○、子○○2人有欠被告壬○○錢,但沒有說欠多少,伊有去幫被告壬○○母親轉達請丁○○、子○○還錢等語,之後改陳:被告壬○○收押出來後有委託伊去向丁○○拿錢等語(見本院97年1月10日審判筆錄)。是有關被告乙○○向證人丁○○收取所欠被告壬○○欠款,究竟為被告乙○○個人主動幫忙,或是被告壬○○母親委託,或是被告壬○○委託,被告乙○○先後所陳有前後不一,是被告乙○○前開所述,顯有可疑。且被告壬○○於90年收押期間為90年3月22日至同年12月6日,有被告壬○○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然核對被告乙○○所向證人丁○○收取金錢或支票時間為91年1月16日、同年月21日、同年2月22日等日期,見如所附收據資料,並非在被告壬○○前述羈押期間,是被告乙○○所陳因被告壬○○遭羈押而自願或受被告壬○○家人委託向證人丁○○收取現金、支票等情,顯為迴護被告壬○○之詞,不足為有利於被告壬○○之認定。之後經承辦檢察官提示被告乙○○所簽收向丁○○收取現金及支票後,才陳稱:伊有去過丁○○的家及辦公室,就是被告壬○○請伊向證人丁○○拿現金或票,起先伊自己去,後來被告癸○○有跟伊去1、2次等語。又被告乙○○為何輾轉找證人辛○○找出證人子○○,並帶至臺南市○○街○○○號處所談論欠款事宜,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伊拜託辛○○幫伊約子○○,伊到大和街216 號處所時子○○與辛○○在喝茶,當時有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被告壬○○,被告壬○○人外出,要伊再轉告子○○有方便時要儘快處理等語;之後改陳:被告壬○○跟子○○、丁○○間有借貸關係,被告壬○○拿1紙約80萬元支票跟伊交換,結果跳票,伊有拜託辛○○去跟子○○問何時方便處理,子○○所答應的時間和我所要的時間無法搭配,伊就將此票退還給壬○○,壬○○分2次還伊現金80萬元等語;復陳稱:被告壬○○事前有拜託伊向子○○收取支票,至於被告壬○○與證人子○○間之債務,他們事先就有溝通過了等語;再陳稱:因子○○開給被告壬○○的票跳票,所以被告壬○○叫伊去約子○○出來看有沒有辦法處理等語。於審理時則證稱:伊打電話給證人子○○很多次,子○○都沒有接電話,因子○○有開張支票給被告壬○○,結果跳票,伊聽證人辛○○說跟子○○很不錯,就請辛○○去請子○○至大和街談跳票如何處理事宜,這張票就是在跳票前被告壬○○有拿給伊向伊借80萬元,後來跳票才找子○○出來談如何處理,後來有談成子○○1個月還60萬元,因伊不是債主,無法作主,是由被告壬○○做決定的等語(見本院刑事卷同前開期日筆錄)。關於於被告乙○○上開所陳述,被告乙○○與壬○○就該子○○所簽發面額80萬元支票,是換票或是持票借款,被告乙○○先後所述不一,又該支票跳票後如何處理,被告乙○○先稱找辛○○詢問子○○如何處理,子○○所答應時間,無法與被告乙○○之要求搭配而將該票還給被告壬○○;但於本院審理則稱跳票後就請辛○○去找子○○出來至大和路談跳票事宜,所述過程先後不符;且被告壬○○既將證人子○○所簽發支票交予被告乙○○借款,被告乙○○即為該票據持票人,依法擁有票據上權利,則為何於跳票後找出證人子○○後,被告乙○○對於證人子○○之還款方案無法做決定,而要聯繫被告壬○○?由被告壬○○與證人子○○談論還款事宜?且與證人子○○討論還款事宜顯然並非單純為解決該紙支票跳票事宜,是被告乙○○此部分所陳顯亦為維護被告壬○○之詞,又無法自圓其說,實無法採信。另有關被告壬○○是否有叫被告癸○○處理被告壬○○債務問題部分,被告癸○○先稱沒有,對於被告壬○○與證人丁○○、子○○間之債務問題,僅聽過被告壬○○提過與丁○○、子○○金有一筆金錢上的糾紛,但沒有說多少數目,伊曾經有1次與乙○○經過新市鄉公所,乙○○說要與伊去找丁○○,伊就去辦公室找丁○○,乙○○與丁○○談論什麼事情伊不曉得等語;但於本院94年11月15日進行準備程序時陳稱:被告壬○○有拿丁○○交付支票被退票的退票給伊,伊拿該退票去向丁○○拿取現金回來等語。而於本院審判時則證稱:伊曾在被告壬○○所經營五顆星餐廳任職,被告壬○○有叫以前所認識同事叫伊經過新市鄉時去跟證人丁○○拿錢,伊因做生意回來臺南或經過新市鄉所以有去新市鄉向丁○○收款,第1次收款時並不知是證人丁○○與被告壬○○間之欠款,到第2次去才知道,大概去收過3、4次等語(見本院97年1月10日審判筆錄),是被告癸○○有關其至證人丁○○新市鄉辦公室部分,究竟為何前往,以及前往過幾次,先稱被告乙○○提議說要去找證人丁○○,其不知被告乙○○與丁○○談論何事,之後改陳被告壬○○交付退票要其收取現金,再改陳曾去過丁○○辦公室3、4次,是向丁○○收款等語,且第1次去收款還是數年前不知名同事輾轉委託,甚至未說明收取款項情狀即有關何人的欠款,被告癸○○即至丁○○辦公室收取高達1百萬元現金?是被告癸○○所述不僅有前後不一,且與常情不符,亦不足採信。至於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乙○○說證人子○○欠被告壬○○錢,而委託伊找證人子○○出面,證人子○○如何找出伊並不知情,伊是告知綽號「阿男」的好友,因「阿男」跟證人子○○是好朋友,由「阿男」將子○○找到大和街216號通知伊,伊才過去,當場有與乙○○跟證人子○○協調欠被告壬○○債務如何償還的還款計畫協商出來,被告壬○○沒有委託伊,是被告乙○○委託伊,伊去協調只是多一位證人等語,談的時候沒有與被告壬○○電話聯繫等語(見本院96年11月22日審判筆錄),然證人辛○○前開證述內容與證人子○○協議還款過程是否有聯繫被告壬○○部分,及如何找出證人子○○部分,與被告乙○○所述、證人子○○所述顯不相符,且據證人子○○所陳與被告壬○○、乙○○、證人辛○○等人間均認識為舊識,關係良好,但對於證人子○○欠款事宜竟無法以電話聯繫談論解決,而需另找8名證人子○○不認識之成年男子,駕駛2輛自小客車至證人子○○處所,將證人子○○帶至非被告壬○○之辦公室或服務處,而是證人子○○陌生處所,在該處亦由被告壬○○以電話與證人子○○商議還款事宜,顯見證人子○○因欠被告壬○○款項無法依約清償,而避不見面,致被告壬○○心生不滿,被告壬○○遂與被告乙○○等人欲藉此壓制過程,致證人子○○心生畏懼,而承諾符合被告壬○○所要求之還款方式甚明。

3、並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通訊保障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核發通訊監察書,對被告壬○○使用之電話進行監聽,其中於92年8月12日晚間10時19分,監聽被告壬○○與被告癸○○所使用行動電話內容為:「被告黃:喂、卷仔。被告趙:嘿,老闆。被告黃:你昨天有沒有打給他們(指丁○○、子○○)沒。被告趙:有打,沒給我接。被告黃:這樣子。被告趙:我現在再打一下。‧‧‧」,於同年月10時27分,被告壬○○與被告癸○○所聯繫內容為:「被告趙:他現在說下個月底還1470萬元,下個月底絕對有470萬的現金,這個1千萬元他說他要叫『慶鎮』的妻子,他有去設定,他要叫他去劃消設定,你去找一個來設定,不過大家要三頭二面就不必處理了,這樣你聽有沒有。被告黃:處理,他那是怎樣處理。被告趙:處理,他是沒說,不過要邀『慶鎮』出來,我說『慶鎮』沒出來是甭講,他說的意思是這樣。被告黃:這我們是沒差,因為『慶鎮』還有票在我們這裡,很簡單。被告趙:不過我目前意思,我有向你講,他很早就講這條錢,他不會扯平算了,他一直在強調這就是人情錢。被告黃:你現在聽不懂我的意思,『慶鎮』要不要劃消關鍵在於我,在我就是票要不要還『鎮仔』。被告趙:當然這1千萬的票不可能還他嗎。被告黃:你現在聽我說,『明甫』要叫『慶鎮』給他劃消,他是很簡單,就是我這的票有要還他們,『慶鎮』才有要給他劃消,你聽有沒有我的意思。被告趙:沒有喔,他沒講這一點。被告黃:不是啦,我知道,因為他們這情形我知道,當初『慶鎮』要開這些票給他背書,一定『慶鎮』要求『明甫』要給他設定他才會開這些票,你聽有沒有我的意思,設定完『慶鎮』才會向他背書這些票,現在的問題是『明甫』要件『慶鎮』向你劃消那塊地,很簡單就是看我這的票要不要還他,我這的票要還他們,『慶鎮』一定給他劃消,你聽有沒有我的意思。被告趙:我聽有,不過這不必還他。被告黃:

這還不是主導權在於我們,你現在聽沒有沒我的意思。被告趙:不過再怎樣就是不能還,除非有處理完才有還。被告黃:對啦,沒錯。被告趙:他再說這個意思是這樣,不過我也是向他講,不是這470萬還沒完就扯平了,這1千萬並不是你(子○○)叫他(丁○○)劃消,我來設定就這樣放著。被告黃:這沒有效。被告黃:我也知道沒效,所有的意思你約『慶鎮』出來,咱大家三頭二面坐下來,咱就是要來講這1千萬,當然你的構想是要來劃消,劃消設定1千萬哪有用,那也不能拿現金,我是這樣跟他講,他說好,那這一點你跟你老闆講我保證下個月底我要拿錢順便叫『慶鎮』出來,他(子○○)這樣跟我講,他說永和去找他2次,說叫我去問說你有沒有叫他去。被告黃:沒有。被告趙:我馬上就回沒有,不過咱們不能說他在吃藥,有可能這樣去找,我不能去說這個,你在看這個方案下個月見面再重新處理。被告黃:沒啦,你向他說等到那時,那需要等到那時,現在就能處理,哪等到那時。被告趙:處理1千(萬)喔。被告黃:沒啦,我說給你聽,要處理現在就能處理,哪需要等到下個月底。被告趙:我在以前有跟你講『明甫』與『慶鎮』有約束,他們有約束這條錢終其尾在9月底,我很早就跟你講了。被告黃:對啦,我知道,何時不管,現在就能處理,你聽有沒有我的意思,現在就能處理,沒有票再重開來,聽有沒有我的意思。被告趙:算說1470(萬)再重開。被告黃:看要怎樣處理,咱不要跟他囉唆這些,你向他問看這2天何時,這樣最快啦。被告趙:好啦、好啦,我再打給他。」;於同年月日10時40分:被告趙:老闆,他在說他這470(萬)現金拿給你,這1千萬他會做一次開,怎麼開他不會跟向你商量,他說他或開給你不是很滿意,但會開給你能接受,他現在這樣給我解釋。被告黃:他有說何時要開。被告趙:看下個月底470(萬)拿現金做一次處理,他現在就是給我說這樣,我在跟你說要不要接受我不知道,這是錢,我不能做任何主意,因為這是我在想他按這支骨,剛好符合到『慶鎮』,他可能和『慶鎮』有約束在下個月底,所以他自頭到尾都沒有變,他自頭到尾跟我講的是在9月底亦處理,你自己思考一下他說不能讓你很滿意,不過他一定不會很離譜,就是你能接受的範圍上,這樣子你聽有沒有。被告黃:有啦,聽有,我哪聽沒有。被告趙:譬如我有接到明甫的話到目前‧‧‧。被告黃:事實上我們是摸良心講,要接受與不接受這二個問題思考,事實沒有在怕他沒有,我現在差不多,沒有,差不多就要向他行動了,說這樣。被告趙:我知道,所以說我現在解釋給你聽,以『明甫』依社會是說,他吃的這日後這麼多歲,說、他都和我講,你這說你多歲人,要說說裝算了,這日後準做給他行動,他也沒有話可說,我是想說他這目的關鍵是在『慶鎮』那,其實不是在他那,這有可能是『慶鎮』有在按,按到最久是在下個月底。被告黃:他現在連『明甫』也不好意思跟我聯絡,你聽有我的意思。被告趙:他就一定不敢跟你講。被告黃:這樣他知道另日對我。握絕對會一定銅仔,他就知道。被告趙:他現在就是不敢和你講,現在就是你跟我說這樣,我再打給他,我說你現在跟我講這470,好這準做給你放,放一個半月好不好,現在十幾了,再放一個半月,我老闆不接受我來說他接受,沒你這1千你說只用設定,設定這哪有錄用,設定這就沒錢可以拿,這就像你房子給我,好像借2胎,借2胎不一定為必然借有錢。被告黃:這沒效。被告趙:現在他的意思就是跟我說,叫我跟你呼籲,他說要不說處理的讓你百分之一百的滿意,最起碼有一個讓你真滿意的交代,他現在就是這樣跟我說,看你要孝或是不要給孝,你就想一下他的電話也不曾斷機,你給他孝2天,如果感到好我就不用打給他。被告黃:我那個知道了,好啦。‧‧‧」等情,有執行通訊監察案件譯文表附於92年度偵字第5334號偵查卷內。由前開監聽內容,被告壬○○所聯絡對象綽號「卷仔」之人,而被告癸○○已坦承其綽號為「小卷」,且經檢察官提示該譯文內容時,被告癸○○立即解釋前開監聽譯文與被告壬○○所談及「孝」與「不孝」之意思為滿意及不滿意之意等語(見附於93年度偵字第8309號偵查卷之93年11月25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壬○○不僅與被告癸○○泡茶時談論過與證人丁○○、子○○之債務問題,甚至多次以電話聯繫被告癸○○,要求被告癸○○與證人子○○、丁○○等人聯繫解決該筆債務問題甚明,是被告壬○○否認曾要求被告癸○○處理有關證人丁○○、子○○間之債務問題,及被告癸○○否認被告壬○○曾交代代為處理與證人子○○、丁○○間之債務問題,均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4、而被告乙○○於91年1月16日收受丁○○給付80萬元及丁○○開立亞太銀行新市分行號碼AB0000000號面額30萬元支票乙紙、於91年1月21日收受丁○○給付10萬元及同前開銀行號碼AB0000000號、到期日為91年1月30日、面額1百萬元支票乙紙、癸○○於90年12月27日收受證人丁○○給付1百萬元、於91年1月3日收受丁○○給付之2百萬元、91年1月14日收受丁○○給付80萬元、91年2月20日收受丁○○給付1百萬元等情,為被告癸○○、乙○○2人所不否認,並有被告乙○○、癸○○2人簽收之收據共7紙在卷可憑。又證人丁○○遭被告壬○○、癸○○、乙○○等人出言恐嚇後,因心生畏懼,遂於91年7月9日向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提出安全隨扈人員保護證人丁○○個人之人身安全,經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依據選舉期間擔任候選人隨扈工作相關規定辦理,派警員劉文加擔任證人丁○○隨扈人員,日期自91年7月10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等情,有臺南縣警察局於93年9月1日以南縣善警三字第0930013712號函所附證人丁○○申請書、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勤務分配表等資料附卷可憑。

5、此外,並有證人子○○指認、繪製之臺南市○○街○○○號處所室內現場圖、被告乙○○、證人辛○○所在位置圖、千順釣蝦場辦公室內、外照片,及由證人子○○指繪出4名男子由側門進入,辦公室外2輛自小客車停放位置,及在辦公室內4人分站在證人子○○辦公桌2側情形之相片共5幀等資料均附卷可憑。

6、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即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問每一階段犯行,均應共同參加,此有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73年臺上字第2364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353號、第3205號刑事判決、93年度臺上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要旨等足資參照。有關被告乙○○等人輾轉委託他人壓制證人子○○至臺南市○○街○○○號處所協議還款予被告壬○○事宜,被告壬○○既事前參與謀議,並由被告乙○○輾轉告知證人辛○○進行辦理,雖被告壬○○並未親自至證人子○○所經營釣蝦場壓制證人子○○,亦未在證人子○○所遭壓制之臺南市○○街○○○號處所,但據上開證據資料,可認係在實現被告壬○○與被告乙○○等人謀議之內容,從而,縱被告壬○○、乙○○2人並未於92年12月17日下午3時至4時許間實際前往證人子○○所經營之千順釣蝦場違反證人子○○之意願,將證人子○○帶至臺南市○○街○○○號處所,然其餘共犯之上開行為,既均在其與其餘共犯合意範圍內,故被告壬○○、乙○○利用其餘共犯各別分工之行為,以遂其犯罪之目的,自無需被告壬○○、乙○○親身參與每一階段之犯行,誠屬當然。是被告壬○○、乙○○前開辯稱不知證人子○○如何帶至大和街,僅協議證人子○○所欠被告壬○○款項行為而已,其他均未涉入,並非共犯云云,自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被告壬○○、癸○○、乙○○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所為前述共同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共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壬○○、乙○○、癸○○3人所為前開犯行行為後,有關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而有下列變更,茲分述如下:

1、共犯部分: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號判決參照)。

2、連續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亦已刪除,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3、罰金刑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關於罰金數額之規定,由銀元1元以上,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其修正結果,被告所犯之罪其法定刑之罰金刑最高額部分數額雖與修正前相同,惟最低額部分則均已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

4、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已有修正,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行為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行為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至於94年1月7日修正、95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施行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5、累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亦經修正,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比較修正前、後該條之規定,可知修正前有關累犯之成立,不以再犯之罪係故意犯罪為限,然修正後之規定,則以再犯故意犯(不包括過失犯)為成立累犯之要件,新舊法就此範圍既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037號、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若修正施行前被告再犯者係故意犯罪,則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累犯,是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之規定為累犯之論處。

6、數罪併罰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

7、綜上,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以適用行為時之舊法於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予以論處。

(二)核被告壬○○、乙○○、癸○○所為恐嚇證人丁○○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壬○○、乙○○就上開妨害證人子○○行動自由之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列刑法第305條,惟已經蒞庭檢察官於94年11月15日當庭補正;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壬○○所犯為刑法第304條之教唆犯,及被告壬○○、乙○○2人前述犯行應依刑法第304條之罪處斷,惟被告壬○○、乙○○、癸○○間就前開恐嚇證人丁○○部分,事前謀議,並分別進行以電話或至證人丁○○辦公室、住處所為恐嚇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壬○○此部分所為為教唆犯,容有未恰,併此說明。又被告壬○○、乙○○、共犯辛○○、與另8名成年男子等人間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並由證人辛○○委請綽號「阿男」之男子夥同8名成年男子下手實施,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壬○○、乙○○、癸○○等人先後多次恐嚇證人丁○○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壬○○、乙○○所犯前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癸○○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判決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癸○○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癸○○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之規定,構成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壬○○為債權人、被告乙○○、癸○○則受被告壬○○之託向被害人丁○○、子○○等人催討債務,卻均未以正當途徑為之,竟以尋求暴力討債方式即恐嚇、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之方式進行催討債務,惡性非淺,犯後均未與被害人和解,且均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3人之犯罪行為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經核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應予減刑之規定,併予以減刑,並於減刑後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等人行為後,95年

7 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數罪併罰所犯各罪均諭知得易科罰金,定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得易科罰金;即定應執行刑超過6月者,不得易科罰金。與修正前同條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各罪均得易科罰金,定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易科罰金,新舊法規定不同,應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向規定就被告所犯2最應科之刑各諭知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癸○○被訴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及被告壬○○被訴刑法第305條之教唆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壬○○於93年間擔任臺南市議會議長。於88年底,丁○○及子○○2人分別向被告壬○○借款共計借得2千5百萬元(其中丁○○借款1千萬元,子○○借款1千5百萬元),並約定1年後清償,利息為1千萬元,即2人向被告壬○○借得2千5百萬元,連同利息需支付3千5百萬元,嗣後2人分別清償2千零90萬元予被告壬○○,但子○○所借款部分則未清償完畢,丁○○則仍需負擔連帶清償子○○所欠債務。因丁○○、子○○2人均未清償完畢,被告壬○○於92年8月間與綽號「小卷」之被告癸○○談論要對子○○採取行動,被告壬○○即於同年12月17日教唆被告癸○○、辛○○、乙○○等人,並派4名姓名不詳手下至子○○所經營位於臺南縣新市鎮之「千順釣蝦場」辦公室內,且將手置在上衣口袋內,作勢帶有槍枝之強暴、脅迫方式,並告知子○○:「你跟我到議長那裡」等語,並將子○○強押上車坐在後坐處,左右各1人夾持子○○,並帶子○○至臺南市○○街○○○號之住宅,由辛○○、乙○○等人在該處脅迫子○○還款,子○○心生恐懼,經懇求辛○○向被告壬○○說情,被告壬○○才勉為其難答應子○○分期還款,每期清償60萬元之還款方式後,始讓子○○離開。另丑○○係現任第15屆臺南市議會議員,綽號阿呆之辛○○(所犯恐嚇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偵字第6042號、第6087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4年訴字第453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復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5年5月9日以95年上訴字第2774號上訴駁回確)為被告壬○○手下。丑○○在臺南市議會會期間曾質詢有關「夜明珠觀光夜市」攤販收取費用過高等問題,致擔任議長之被告壬○○損失相當之利益,於是教唆辛○○、己○○(涉犯恐嚇罪部分,已經本院以上開案號判決無罪確定)等人恐嚇丑○○,辛○○、己○○2人遂於93年5月16日淩晨1時50分許,至位於臺南市○○區○○路2段與育平路口之「御泉三溫暖」內,辛○○即持槍並以:「你是否想分夜明珠攤販利益?議長說你是不是不要命?」等語恫嚇丑○○,致丑○○心生恐懼而危害於安全,且在議會中不敢再執行質詢有關夜明珠觀光夜市攤販之職務。因認被告癸○○就前開部分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壬○○就前述犯行部分則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教唆犯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以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得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能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5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有關被告癸○○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部分:

1、公訴人認被告癸○○犯上開罪嫌,無非係證人即被害人子○○之指訴、證人即「御泉三溫暖」櫃臺人員吳靜薇、證人甲○○之證述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癸○○否認前開犯行,辯稱:被告癸○○並未派人至子○○經營之千順釣蝦場將子○○強行押走,亦未至臺南市○○路○○○ 號處所脅迫子○○還款,子○○遭妨害自由、恐嚇部分均與被告癸○○無關等語;選任辯護人以:據證人子○○於法院證述時所陳述內容,當天被告癸○○並不在場,故被告癸○○與本案無關等語為被告癸○○辯護。

2、經查:證人子○○於92年12月17日在其所經營之千順釣蝦場內,先由不認識之8名男子,強押上車後,載至位於臺南市○○路尾一處民宅談論有關欠被告壬○○欠款事宜,在該民宅處內有其認識者為訴外人辛○○及被告乙○○2人,並經綽號阿呆之辛○○代子○○向被告壬○○協調後,被告壬○○才同意證人子○○分期清償債款,每期給付60萬元等情,業經證人子○○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陳述甚明(見附於92年度偵字第4713號偵查卷內之93年1月13日、同日訊問筆錄,及本院96年11月22日審判筆錄),至於證人子○○於93年1月29日於檢察官偵查中作證係繪出大和街216號室內現場圖,及依其記憶將現場相關人員位置及物品擺設概略繪製、標示出來,雖詢問員警有提示被告癸○○之刑事網路照片1紙,證人癸○○亦僅表示認識綽號「小卷」之被告癸○○,並指出被告癸○○擔任被告壬○○之助理等語(見附於同前述案號偵查卷內之93年1月29日詢問筆錄),證人子○○並未進一步說明被告癸○○是否於92年12月17日在千順釣蝦場或在大和街216號民宅內與被告壬○○、乙○○、辛○○等人有何妨害自由、恐嚇或脅迫清償債務之犯行;另據證人子○○所繪之大和街

216 號處所相關人所在位置,僅繪有關證人子○○及被告辛○○、乙○○等人之位置,並未繪出有關被告癸○○所在位置,有證人子○○於93年1月29日所繪大和街216號室內現場圖1紙在卷可參。另據證人甲○○所陳:

僅見當日下午3、4時許,正泡茶予證人子○○飲用時,突然見有4名約20至30歲間之少年進入證人子○○之辦公室內,有的抱胸或將手插在上衣內側口袋,外面有幾人伊並不知情,之後子○○返回後醉茫茫的等語(見附於同前開案號偵查卷93年1月28 日詢問、訊問筆錄),顯見證人甲○○僅陳述92年12 月28日當日證人子○○遭不明人士帶走及之後返回情形,至於是何人帶走證人子○○,帶至何處,何人對證人子○○有何恐嚇、脅迫情形,證人甲○○顯均不在場,是觀證人甲○○前開證述內容,難為不利於被告癸○○不利之認定。此外,當日在臺南市○○街○○○號處所,當時在場者除證人子○○外,另有被告辛○○、乙○○及一名不知姓名之男子等人,被告癸○○並未在場等情,亦為證人即被告乙○○、辛○○陳述明確(見附於92 年偵字第5334號、第4713號偵查卷內93年8月11日詢問、訊問筆錄、同年10月4日詢問筆錄),是據上開相關證人之證述內容,足認被告癸○○並未於92年12月17日至證人子○○所經營之釣蝦場辦公室內,違反證人子○○之意願下帶至大和街216號處所,被告癸○○亦未在該處與被告乙○○、辛○○等人脅迫證人子○○還款事宜,是被告癸○○此部分所辯,堪以採信。

3、從而,公訴人起訴被告癸○○以強暴、脅迫方式對證人子○○催討債務而涉犯刑法第304條之罪嫌部分,並無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癸○○確有前開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癸○○有何公訴人所指上開對證人子○○有何強制罪之犯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且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子○○此部分犯罪,爰為被告子○○無罪之諭知。

(二)有關被告壬○○涉犯教唆被告辛○○恐嚇被害人丑○○部分:

1、公訴人認被告壬○○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證人即告訴人丑○○於之指訴、證人即「御泉三溫暖」櫃臺人員吳靜薇、證人辛○○、己○○2人之證述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壬○○僅坦承於93年間擔任臺南市議會議長,告訴人丑○○為第15屆臺南市議會議員等情無訛,惟堅詞否認有何教唆恐嚇之犯行,辯稱:被告壬○○並未教唆共犯辛○○或任何人恐嚇證人丑○○等語;選任辯護人則以:依據證人丑○○之證述,足認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僅提及訴外人辛○○等人,並未提及有關被告壬○○教唆情事,自不能以證人丑○○證述部分為不利於被告壬○○之認定,且被告壬○○與「夜明珠觀光夜市」並無任何關連,自無教唆他人恐嚇告訴人丑○○之動機與必要;另證人己○○就相關恐嚇案件已經判決無罪確定,即證人己○○並未涉犯恐嚇罪行,自難以證人己○○之證述來推論被告壬○○有何教唆恐嚇犯行;此外,據證人辛○○所證述內容,可知證人辛○○係受友人陳清源委託而向告訴人丑○○索討債務,是證人辛○○縱有恐嚇告訴人丑○○之行為,亦與被告壬○○無關,自不能以證人辛○○之證述而認被告壬○○有教唆恐嚇之犯行等語為被告壬○○辯護。

2、經查:

(1)證人丑○○於93年5月16日凌晨1時50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2段與育平路口之「御泉三溫暖」大廳處,遭證人辛○○詢問是否為丑○○議員,經證人丑○○回答是,證人辛○○確認後即出言以:你娘臭雞巴,你是夜明珠想分聲嗎,你是不要命嗎(閩南語發音)等語恫嚇證人丑○○,致證人丑○○因心生畏懼,並危害於安全,證人丑○○遭恐嚇後,因畏懼且遭不明人士跟蹤,而主動向臺南市議會請求發函臺南市警察局要求派遣警員隨扈保護安全,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查證屬實,即派遣員警保護證人丑○○,為期三個月部分,經證人丑○○指認證人辛○○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93年度偵字第6042號及第6087號提起公訴,本院審理後以94年訴字第453號,就證人辛○○所犯刑法第305條之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5年5月9日以95年上訴字第2774號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案號判決書及證人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即證人丑○○遭證人辛○○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2)惟觀證人丑○○於警、偵訊(查本案被告壬○○涉犯刑法第305條教唆恐嚇罪部分,經核與證人保護法第1條及第2條所列之刑事案件不符,是本案並無證人保護法之適用,核先說明)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主要為證述遭共犯辛○○以穢語辱罵及出言恫嚇過程,即於警、偵訊中陳稱:伊於5月13日在臺南市議會質詢安平區「夜明珠觀光夜市」後,即遭2名陌生男子恐嚇。伊於93年5月16日清晨1時50分左右,在育平路「御泉三溫暖」大廳內遭2名陌生男子恐嚇,伊走入該三溫暖後,該2名男子亦跟著伊後面進入,站在前方之人身高約170公分,約70公斤左右,後方男子約175公分,有100公斤,兩人均穿短褲,身高170公分男子問我是否為盧議員,伊回答是後,該男子即以「你娘臭雞巴,你是夜明珠分聲嗎?」,伊即表示「那有」,該男子又表示「你是不要命嗎」等語,伊就沒有再回答。後面體型較胖的男子就出聲叫「呆仔」走了,伊看綽號「呆仔」男子,左邊腰際鼓鼓的,當時該男子上衣未放入褲子內,所以伊也不想與對方爭論,伊害怕對方如攜帶武器(如槍枝)之類,伊會有危險。在伊尚未質詢之前,「夜明珠觀光商場」招商時,每一攤販登記就得花數10萬元,經伊質詢後,每攤位降為4萬元,且在得標廠商規畫書內清楚寫著,攤販總格數為232格,得標後改為368格,這已是明顯不合法,因為伊在議會內質詢,廠商再改回232格等種種因素,是否因此而得罪廠商而遭恐嚇,伊並不知「夜明珠觀光商場」是由何家場商承包,聽說就是「夜明珠」的廠商承包的,伊與被告壬○○沒有在打招呼,跟副議長比較有互動,跟議員庚○○也僅是見面時打聲招呼而已,私下沒有在聚會,有無臺南市議員參與當時之競標或圍標,伊並不知情等語(見附於93年度偵字第6087號偵查卷內之93年5月31日警詢筆錄、93年6月5日詢問筆錄);於93年6月5日、6月16日則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辛○○先問伊是否為盧議員,伊回答是,接下來辛○○即說你是不是夜明珠要分成,伊回答沒有,辛○○即向伊咆哮並罵伊,罵的最後一句話「議長說你是不是不要命」,伊並沒看見辛○○攜帶槍械或其他凶器,僅看辛○○腰帶鼓鼓的,伊不知與被告壬○○間有何過節,僅聽說被告壬○○是夜明珠後面的黑手,而伊質詢夜明珠案,要求承包夜明珠的廠商將攤位數目恢復建議書的計畫,可能因此擋人財路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詰證稱:當天伊進去御泉三溫暖後,辛○○就跟著伊後面進來恐嚇伊,並在口出穢言前有講到跟「夜明珠」的關係,伊才會認為有關係,伊於警、偵訊中所述均實在,但有關辛○○恐嚇伊內容,伊並沒有說到「議長說」等語,辛○○恐嚇伊時有無說到是被告壬○○叫辛○○來的伊已不記得,辛○○當時有無講到「議長」伊已不記得,因外面好多人都這麼說,應以伊過去筆錄為準,質詢夜明珠案時,被告壬○○並沒有說明夜明珠的事情,亦未與伊有何口角爭執等語(見本院96年11月20日審判筆錄),即證人丑○○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有關遭證人辛○○恐嚇部分,並未提及與擔任議長之被告壬○○有何干係,是之後檢察官進行調查時,證人丑○○才表示遭辛○○恐嚇時,辛○○有稱議長說你是否不要命了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人丑○○則表示不記得辛○○有無如此說,因此,證人丑○○遭辛○○恐嚇時,辛○○是否有表示「‧‧‧『議長說』‧‧‧」等語,顯有疑義。又縱然證人丑○○遭辛○○出言恐嚇時,辛○○確實有以:議長說你是否不要命等語恫嚇證人丑○○,但是否即可以辛○○如此出言恫嚇證人丑○○,即驟認為被告壬○○教唆辛○○恐嚇證人丑○○?是否為辛○○為恫嚇證人丑○○而擅自以被告壬○○之名義、身分,作為其恫嚇說詞內容?是難僅以證人辛○○前開恫嚇內容作為認定被告壬○○有為教唆證人辛○○恐嚇證人丑○○之認定。

(3)另起訴意旨指陳被告壬○○因證人丑○○質詢夜明珠觀光夜市攤販收取費用過高等問題,致被告壬○○損失相當利益等語,但被告壬○○與「夜明珠觀光夜市」間有何利益關係,證人丑○○亦僅表示聽聞被告壬○○與該觀光夜市有關,此部分證人丑○○證述內容為傳聞,尚難採為不利於被告壬○○之認定;而被告壬○○與「夜明珠觀光夜市」有何關係?即被告壬○○是否為相關得標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股東?或為得標公司負責人間有親友關係?被告壬○○因證人丑○○進行質詢而有何損失?等內容起訴檢察官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可以證明,是被告壬○○有何教唆恐嚇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等亦均不明確。

3、綜上,尚難以證人丑○○之前開證詞內容,即遽認被告壬○○涉犯本案教唆證人辛○○恐嚇證人丑○○之犯行。本院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尚無從認定證人辛○○恐嚇證人丑○○之犯行為被告壬○○所教唆。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壬○○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教唆恐嚇證人丑○○部分之犯行,被告壬○○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其證明程度仍未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循據前開說明,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被告壬○○就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被告壬○○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56條(修正前)、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第22項(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刪除前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侯明正

法 官 魏玉英法 官 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美滋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5 日

裁判日期:2008-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