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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12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20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金約選任辯護人 翁瑞昌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二四九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七一三號、第五三三四號、第八七0七號、第一三六六七號、偵緝字第二四九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0七五號、第八三0九號、第八五七四號、第八九六一號、第一0三五二號、第一二一七一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二九二號、第一0一四九號、第一0四八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47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A47前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因犯擄人勒贖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以七十九年上重訴字第一三三七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四年三月,褫奪公權八年確定,嗣經減刑,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觀護結束日期為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不構成累犯),竟不知悛悔,正當做人。

二、A37、A31、A28、A33(所涉案部分另行審結)等人合夥出資而以「亦慶營造有限公司」出名投標所標得之「臺南市和順寮工程」之第一期與第二期之變更設計追加預算得以順利通過預算,A37與A31等人(所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部分另行審結)遂與B02(所涉犯部分,另行審結)商議,以變更追加工程款項之百分之五即新臺幣二千萬元為賄款條件,而由B02等人利用渠等分別擔任臺南市議會議長及議員職務上之機會,促使上開工程第一期與第二期變更追加預算工程得以順利通過,臺南市和順寮工程先後於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間順利通過變更追加預算工程,但A37與A31二人均未順利籌措得前開所承諾賄款款項,而未如期支付相關賄款,致B02甚為不滿,且B02於九十年間因臺南市土地徵收弊案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羈押,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經本院裁定交保金額一千萬元,B02交保後,因急需款項,遂透過綽號「金豹」之A47等人向A37、A31催討,但均未獲回應,仍交代A47、A08等人借用友人鄭豐輝、劉淑芬等人所承租位於臺南市○○○○街○○號十一樓之三之處所,並邀約A37、A31到場協議有關該二千萬元之支付問題,A37與A31二人協議個別負擔一千萬元,由B02與A37、A31二人協議各支付上開一千萬元(合計二千萬元)之賄款,並由A37、A31二人分別開立數紙支票交予A47代為收執,B02雖取得A37、A31二人所開立之數紙支票。A31因缺款僅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前某日,交代會計A58先行給付部分款項,即在A31之妻A38所經營位於臺南市○○路○段○○○號「亞全當鋪)二樓處,由A58先行交付一百萬元之款項予A47收執,但B02因擔心所開支票屆期未履行承諾而發生跳票事宜,並聯繫得悉臺南市政府已核撥有關和順寮工程部分款項,遂要求A47先行處理,A47多次聯繫A31,因A31表示缺款請A47轉達就上開支票暫勿提示付款,A47則基於恐嚇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四月間某日聯繫A31後,得悉A31與A38二人在位於臺南市文南路附近美容院洗髮,即前往該處,即以兇惡口氣出言A31、A38恫嚇:「那條錢要處理,不處理會死人」等語,致A31、A38二人均心生畏懼,A31即指示會計A58辦理,A58先後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及同年五月六日將和順寮工程核撥工程款項入啟統營造有限公司在臺灣企銀成功分行帳戶內(帳號:○○○○○○○○○○○號、該帳戶由A31使用)後,即由A58提領出現金,分別提領款項六百五十萬元及二百五十萬元現金後均交付予A47,A47則於不詳時間交付予B02。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有關A37等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偵訊相關證人後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定之傳聞例外,即英美法所稱之「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如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已結婚,為婚姻故乃隱瞞先前事實)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查:本件證人A31、A38二人分別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同月十四日、同年月十八日及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分別於臺南市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明確陳述有關被告A47代另案被告B02前來索討一千萬元之經過,已明確陳述認為和順寮工程中追加、變更工程部分,與同案被告B02無關,不願給付該筆款項,但因同案被告B02硬是要求給付,而託被告A47出面索討,期間先開立支票,待支票到期時,被告A47應同案被告B02之要求,為免跳票,而聯繫證人A31見面,待見面後被告A47即態度不佳表示「如果沒付這筆錢會死人」等語,證人A31始交代公司會計小姐提領款項交予被告A47之過程,陳述甚詳,但證人A31、A38二人於本院審理作證時,則變異前詞改陳:被告A47有於九十一年至文南路一間美容院找伊談論一千萬元支票之事,伊記得當時伊經濟狀況不佳伊沒有錢,有說明天不要拿票,但談論內容已無印象,被告A47有無說其他話語亦無印象,對於被告A47是否有說「如果沒有付這筆錢會死人」之話語也沒有印象,之前做筆錄時曾經如此說,是伊個人講比較重,伊太太A38之前會如此說,是因伊當時被關起來,伊太太難免亂講話,一般人都這樣,等一下問伊太太就知道等語;及證人A38亦陳稱:當天發生的事情現在已經不記得,連被告A47也沒有看過、沒印象,被告A47沒有說「會死人」,是說事情沒有處理會很嚴重,當時伊先生A31被收押,不知是否因此心情壞、緊張而亂說,伊也不知道,現在真的沒印象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十五宗第一百八十五頁至第一百九十三頁審判筆錄),與證人A31、A38二人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查時就主要待證事實之陳述不符。衡諸證人A31、A38二人於調查局及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之陳述距事發日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且尚未考量自身之刑事責任,或受到被告之壓力,較有可能據實陳述。再者,證人A31於本院審理時有關於九十一年四月間確實支付現金一千萬元予被告A47轉交予同案被告B02,但相關經過即其與被告A47談論過程、情狀、是否達成任何協議、被告A47當日所述內容等均已無印象,但卻又否認自己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所證述內容,既然證人A31對於當時情狀及被告A47究竟說何話語已經完全沒有任何映象之下,為何於提示筆錄時,立即表示上開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所述是誤答、或是說沒有錢給人家領會害死人等語!甚至於替證人A38陳述,有關證人A38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所述內容是因其遭羈押,導致證人A38亂講話,是證人A31於本院審理證述內容,不僅矛盾,並有附和迴護被告A47之詞,暨以個人臆測他人證述時之心理狀態甚明;另證人A38於本院審理時則明確證稱:之前在調查局及檢察官偵查中所述均實在,相關之調查員或檢察官訊問時,均無施以任何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法方法,會讓伊害怕不敢說實話之情形,當時伊先生A31在羈押中,但調查員或檢察官均無要伊如何回答或與伊談任何條件下同意釋放A31等語,可見證人A38在調查局及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所陳述當時所聽聞被告A47之言行狀態,並非因其夫A31因羈押導致個人心神不寧、畏懼或調查員或檢察官之誘導下所為之陳述,明確為其個人憑藉記憶而為證述,所述均有所本,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該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乃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證人A31、A38前揭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言,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除上開證人A31、A38之證述外,以下所引用證據,被告、檢察官均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刑事卷〈第二宗〉第二百八十八頁訊問筆錄),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做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A47固坦承於九十一年三、四月間,受同案被告B02之託找證人A31及同案被告A37二人談論債務問題,並受同案被告B02之託向證人A31催討債務,而曾至位於臺南市文南路上某間美容院,找證人即被害人A31、A38夫妻二人等情無訛,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或強制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並沒有恐嚇證人A31、A38夫妻,伊是跟證人A31夫妻講說「答應錢要還人家,沒有信用會讓人家週轉不靈,會害死人」等語,並不是說「那條錢沒有處理會死人」云云。辯護意旨則以:於九十一年初,B02對被告A47說,有一位和順寮工程包商A37欠其款項,並託被告A47幫忙找A37,過幾天被告A47向友人周明興查問A37,經周明興告知後,A37與被告A47在周明興家見面,被告A47問A37,是否欠B02錢,B02在找他,A37即說會主動找B02,被告A47對於B02與A37間有何債務、金額若干等均不知情,後來,被告A47向友人鄭豐輝之女友劉淑芬拿臺南市○○○○街○○號十一樓之三房屋之鑰匙,借用上開房屋,B02與A31、A37等人商談債務之事,被告A47雖在旁,但因事不關己,未注意交談內容,嗣後,A37、A31共簽發八張面額均為二百五十萬元之支票,託周明興交給被告A47,被告A47將支票交付予A08,上開支票快要到期時,A08又將上開支票交予被告A47,被告A47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由A37之妻與被告A47同赴銀行提領一千五百萬元,被告A47將一千五百萬元交予B02,之後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被告A47又再度於銀行領取五百萬元,託A08轉交B02。全程被告A47並未取得任何代價,被告A47亦無以言語恐嚇A31及A38,以常理而論,A37、A31既已交付支票,在未屆期且未退票之前,似無急於索討票款之必要,退萬步言,縱然被告A47有言「那條錢要處理,不處理會死人」等語,亦是被告A47認為沒有拿到那筆錢,有人將會週轉不靈,甚至會害死人之意,口氣略為誇張、急躁,並無恐嚇之意。再者,公訴人以被告A47涉嫌犯強制罪嫌,認被告A47不知同案被告B02所索取款項為賄款,係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云云,惟A37兄弟是自願支付二千萬元,並簽具支票擔保支付,本有付款的義務,縱然被告A47因A37、A31食言而加催討,亦非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公訴意旨之事實不符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犯罪構成要件,另蒞庭檢察官雖認被告A47所為另犯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然被告A47就被訴之行為,是為催討票款之合法權益,並無致生危害安全,犯罪構成要件亦不符合。若仍認被告A47不能解免刑事責任,請法院斟酌被告A47僅是受人之託,代為聯絡避不見面之A37兄弟,待其答應付款簽具支票後,又食言未履行,被告A47情急才加以催討,但未獲任何利益,並無如起訴書所載在亞全當鋪收受一百萬元,被告A47所為固有不當,但犯罪過程毫無所得,惡性非重,應從輕量處,並依法減刑等語為被告A47辯護。

二、經查:

(一)上開證人A31、A38二人遭被告A47出言恫嚇,證人A31出於畏懼,而交代會計A58交付款項予被告A47轉交予同案被告B02等情,業據證人A31、A38二人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即證人A31證稱:「(問:和順寮工程變更設計追加工程部分,你及A37有無行賄臺南市議會議長B02?)約在九十、九十一年間B02有向A37要二千萬元,因該變更設計之工程係由A37與我共同施作,故A37要我分擔一千萬元。(問:你有無支付給B02一千萬元?)B02透過A47拿錢,但當時因我財務不佳,但B02硬要,該一千萬元並非一次付清,記得可能分二、三次付,係由亦慶營造公司先開支票,指定支付給我的公司,於當日提示入我公司帳戶後,A47隨即提領,詳細情形,要問我公司會計A58較清楚。」、「(問:和順寮工程變更設計追加預算部分,你與A37有無行賄議長B02?)九十一年間B02向A37強迫追加二千萬元,A37說我要出一千萬元他〈B02〉叫A47來拿,當時沒有足夠錢分二次付的,A47去亦慶拿開給我們的票,他到銀行叫我們會計小姐轉帳給他們,是B02跟亦慶A60說我們欠他錢,A60有問我,我說既然答應他,他強行要拿的錢我也沒有辦法。」、「(問:臺南市議長B02於九十、九十一年間為何要向你及A37共要二千萬元?)因為和順寮工程議長B02原已要了八千萬元,因該工程通過辦理變更設計追加工程費四億餘元,要求給他二千萬元,因A37已與B02談妥,故在B02因道路徵收弊案交保獲釋後即要求拿該二千萬元,我因與A37共同負責施作追加工程部分,故A37要我分擔其中的一千萬元。(問:〈提示A58、A38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調查筆錄〉該案供述有關「金豹」〈A47〉向你拿一千萬元情形是否屬實?)實在。第一次交給A47一百萬元,確實以現金交付,但來源是否自銀行提領再交付,需再瞭解。(問:A47為B02向你拿錢,其向你如何表示?)A47每次來拿錢皆表示是議長B02要他來拿的,因我本身並無充裕之資金,無能力支付,且認為工程變更設計與議長何關,而不願支付,A37表示工程變更設計議長也有幫到忙,要我支付,另亦慶營造負責人A60亦曾表示議長B02要向我要的錢,要從我的工程款中扣除,故於工程款下來後,由亦慶營造先開支票給我指定之啟統營造,再經工程款支票兌領後提領現金交給A47。」、「(問:追加預算時再給付二千萬元給B02的過程?)我支付的部分是一千萬元,分三次給付,一次一百萬元,一次是六百五十萬元,一次是二百五十萬元,由A58提領交給A47。(問:你太太說支付六百五十萬元那次,A47追到你帶你太太上美容院的情形?)那次我帶我太太洗頭,他跑到美容院對我及我太太說『如果沒付這筆錢會死人』,因我沒錢硬要拿錢。」等語;另證人A38亦證稱:「(問:你是否認識綽號『金豹』〈A47〉?)約於九十一年四月某日,因和順寮工程有二期工程估驗款獲臺南市政府核撥,當天『金豹』即一直找我先生A31,當天晚上我先生陪我至位於臺南市文南路之美容院,『金豹』即至美容院找A31,表示『那條錢要處理,不處理會死人』,且口氣非常不好,隔日A31就指示會計A58至銀行領出六百五十萬元交給『金豹』。(問:A31為何要給『金豹』錢?共給多少?)給錢的原因我曾問他,但A31不讓我知道,至於總共給『金豹』多少錢,係因日前A31的律師要會計A58找出付款資料才知道共給『金豹』一千萬元,又因『金豹』為錢追至美容院,且惡形惡狀,故我對他印象深刻」、「(問:詳述『金豹』向A31要錢過程?)當天我印象很深,因我先生載我去洗頭,〈在文南路〉他與我先生聯絡就找到美容院來,他說『錢不處理會有死人』〈臺語〉,當時我心裡害怕問我先生,但他不說,後來聽會計小姐A58說有錢給他,說給他六百五十萬元,之後沒聽到『金豹』的訊息,後來我先生被收押才知道是一千萬元,並聯想起美容院那件事。」等語甚詳(分別見附於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三三四號偵查卷〈二〉第一一四頁至第一一五頁調查筆錄、第一一九頁、第一四九頁訊問筆錄、第一百二十三頁調查筆錄及第一百七十五頁背面至第一百七十六頁訊問筆錄),雖證人A31與A38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所言,顯與前開於調查局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內容不一。然按證人之證言或共犯之陳述,縱令先後兩歧或未盡相符,仍得本於審理所得心證,就其一部分認為真實予以採取;又證據之取捨,法院原有自由判斷之職權,而被害人及證人之供述,先後不一致者,究竟孰為可採,法院得衡情酌理予以取捨,倘其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五五號判例意旨、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一四0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證人A31、A38二人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均多次明確陳述證人A31因認無支付之義務,及因經濟窘困而不欲付所開立支票之款項,但因被告A47惡言相向,甚至出言恫嚇表示「這條錢沒處理會死人」等語,致心生畏懼而交代會計A58提領工程款支付該款項等過程均已明確陳述,但於本院審理證述時,均表示有關過程、被告A47講何話語均不復記憶等語,可認證人A31、A38二人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時,因時間上距離事發當時較近,渠等當時記憶顯較事發七年後在本院審理時之記憶為清晰,堪可採信,故以證人A3

1、A38於本院審理時因事隔過久而有遺忘或疏漏之陳述,此乃人之記憶正常情形,並不因之而為有利於被告A47之認定;又證人A31、A38於本院證述時均一致證稱被告A47並無為任何恫嚇言詞等語,但證人A31、A38二人於本院審理證述內容顯係迴護被告A47之內容而不可採信,均如前述,故證人A31、A38於本院證述內容部分,不足為有利於被告A47之認定。

(二)復查,有關證人即A31所聘僱會計A58聽從A31指示將款項六百五十萬元提領交付予被告A47之過程亦經證人A58證述甚詳,即證人證稱:「(問:你是否認識綽號『金豹』〈A47〉?)認識。(問:如何認識『金豹』)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及五月六日,我老闆A31指示於和順寮工程亦慶營造將工程款入啟統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為A71,帳戶為A31使用〉於臺灣企銀成功分行七二0—一二—一一七八五0帳戶後由我分別領出現金六百五十萬元及二百五十萬元後,交給『金豹』,當時我並不知道該男子叫『金豹』,是事後才知道。(問:你不知道該男子叫『金豹』為何會在臺灣企銀成功分行將鉅款現金交給陌生男子?)該二筆款項係由亦慶營造在臺灣企銀成功分行○○○○○○○○○○○○○號甲存帳戶入啟統營造之帳戶後再提領,為了入帳,先由亦慶營造開立相同金額的支票,交由該男子往臺灣企銀成功分行轉交給我兌領存入啟統營造帳戶內,故我於啟統營造之帳戶內領出現金後,依A31的指示再將該現金交給該男子。(問:提示A31九十二年八月七日調查筆錄)據其(A31)表示交給A47之款項為一千萬元,為何你前述供述僅為九百萬元?)確係一千萬元,在給他前述共九百萬元之前,『金豹』曾至『亞全當鋪』〈A31之妻A38合夥經營,位於臺南市○○路○段○○○號,當時A31辦公室在該址二樓〉由我交給他一百萬元現金,該筆款項如何籌得不清楚,交付之日期已不記得。

(問:為何要給『金豹』一千萬元?)給錢的目的我不知道,我僅是依A31的指示行事而已。‧‧‧(問:你如何知道『金豹』這個人?我事後聽老闆A31講是『金豹』,我印象中他來銀行口氣很不好,對他印象深刻」等語甚詳(見同上開案號偵查卷第一二五至第一二八頁調查筆錄、第一七四頁至第一七五頁訊問筆錄)。

(三)另參以被告A47先後辯解內容部分,則有前後不符之處,即被告A47於警詢中完全否認有向被害人A31、A38二人出言恫嚇情形,即被告A47辯稱:「‧‧‧(問:亦慶公司何人將和順寮工程所核撥之支票交給你〈A60說是B02告訴他是A37及A31欠他的錢〉?為何將支票交給你,是作何用途?)沒有,是亦慶公司的會計開給A37的會計,我事先過去亦慶,然後叫洪順來過去亦慶載我一起過公園路臺灣企銀跟A37的太太會合,當時A37的太太也是A37的會計。(問:你替B02出面索討這筆款項時,有無對A37、A31及他們的家人用威脅、恐嚇之言語或肢體動作來達成索討款項之目的?)都沒有。(問;你是否有對A37或A31威脅恐嚇?但當事人有供述你於九十一年四月某日,因和順寮工程有二期工程估驗款獲臺南市政府核撥,你於當日即一直找A31,口氣非常不好表示『那條錢要處理,不處理會死人』有無此事?)沒有這件事。

」等語,於檢察官偵查中亦陳稱:「‧‧‧(問:據A31及他太太A38的陳述,你是在九十一年四月間某日晚上,到臺南市文南路一家美容院,找到A31及他太太,你跟他講說那筆錢要處理,不處理會死人,隔天你才跟A31的會計到臺灣企銀成功分行領現金共九百萬元,一筆六百五十萬元,另一筆一百萬元是在A31的亞全當鋪給你的,有何意見?)不是,第一次是一千五百萬元,第二次才是五百萬元,是開二個人的支票。‧‧‧(問:補充?)我沒有用暴力向A31、A37討債,是他們股東不合,我替B02議長向他們拿錢,他們就亂講話。」等語(分別見偵查卷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六七號卷〈第一卷〉第十六頁至第二十三頁詢問筆錄、第四十三頁至第四十八頁訊問筆錄),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則改陳:「伊並沒有對A31夫婦講起訴書所載內容的話語,伊在美容院遇到A31夫妻,伊的意思是說『他當時答應說錢要還給人家,你也要處理一下,如果你沒有處理,別人週轉不靈,不是要死人了』等語,這是伊的口頭禪」;復改稱「伊是說『這條錢要處理,沒有處理會週轉不靈,甚至說如果剛好發生事情會死人』,這不是要恐嚇他的話,這只是我的口頭禪」等語;再改稱:「‧‧‧我沒有恐嚇他們二人,我是跟A31夫妻說你答應錢要還人家,沒有信用,讓人家週轉不靈,會害死人,我有在亞全當鋪自A31的會計A58處取得一百萬元現金,另在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即同年五月六日臺灣企銀成功分行自A58處分別取得六百五十萬元及二百五十萬元現金,上述一千萬元現金全部交付予B02,另外還從A37處取得五百萬元,總共一千五百萬元,我是一次拿到B02家交給他。」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九宗〉第一百五十三頁訊問筆錄、〈第十五宗〉第一百八十四頁審判筆錄);是被告A47先後所辯內容不一,已有可疑,且經本院訊問被告A47有關同案被告B02與A37、A31間究竟是何債務內容、同案被告B02除擔任議長外,另有何投資或開設何公司,及因何事宜急需款項等情,被告A47均答稱不知情,同案被告B02均未明確告知等語(見同前開本院刑事卷),如被告A47毫不知悉同案被告B02是否急需用款,及有無週轉不靈之情事,何需在向證人A31催討款項時表示「錢沒有付會害死人」等語之內容,又被告A47復表示代同案被告B02向證人A31取款共有三次,均很順利,僅有一次在電話聯繫時,證人A31表示工程款下不來,要求被告A47勿提示支票緩幾天而已等語,則證人A31之前給付款項並無拖延情事,該次僅是緩幾天即付款,被告A47又何需在電話聯繫之後,仍需急到要至證人A31、A38洗頭之美容院堵人談論款項事宜,被告A47所陳內容均與常情、邏輯均不合,無足可採。

(四)此外,證人A31使用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成功分行活期存款存摺帳號:○○○○○○○○○○○號(戶名:啟統營造有限公司、A71)之帳戶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由帳號○○○○○○○○○○○號帳戶轉帳六百五十萬元之款項入該帳戶,同日以現金提領出六百五十萬元,及於同年五月六日同上開帳號帳戶轉帳二百五十萬元,同日以現金提領出二百五十萬元等情,亦有該帳戶之之封面、內頁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至同年十一月八日之支出、存入明細資料共三紙在卷可憑。

(五)綜上,被告A47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A47犯行明確,足堪認定。

參、論罪、新舊法之比較及科刑:

一、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有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三0九號、八十四年度臺非字第一九四號及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五六一八號判決意旨可資參佐)。查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間某日,至臺南市文南路某處美容院見證人A31、A38夫妻於該處洗頭,在談論有關同案被告B02所委託收取票款一千萬元款項部分,聽聞證人A31表示經濟狀況不佳無法如期支付,即以兇惡口氣與態度對證人A3

1、A38二人稱:「該條錢沒有處理會死人」等語,證人A31即交代會計人員將所領得工程款項交付予被告A47之情,迭據證人A31、A38、A58等人三人先後於調查局、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足見被告A47主觀上係出於強制罪之犯意,而非恐嚇之犯意,且客觀上亦係以現實之加害相要脅迫使人行具體無義務之事,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自應論以強制罪,因其業以現實之脅迫手段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自應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不另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新舊法之比較:查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本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按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者,非屬法律之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A47行為後,有關想像競合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其中但書部分雖為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所無,然因此部分規定僅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參酌前揭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適用裁判時法論之。

三、核被告A47所為,其以脅迫方式使證人A31行無義務之事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其在前開強制罪過程中,併同出言恫嚇證人A31及其妻A38之部分,係犯同法三百零五條恐嚇罪(即被告A47對在場證人A38所為部分,非屬前開強制罪之當然結果,不能為前開強制罪所吸收,應另論以同法三百零五條恐嚇罪)。公訴意旨雖僅論被告A47上開行為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惟經蒞庭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當庭表示被告A47此部分之行為另構成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犯行,業經追加補充,附此說明。被告A47以一行為恐嚇被害人A31、A38二人,均致被害人二人心生畏懼,並使被害人A31交代會計支付款項行為,係以一行為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爰審酌被告A47於九十一年間行為當時仍在假釋期間,竟不知謹守分際正當做人,竟為催討債務,不思循合法、正當方式途徑為之,動輒出言恫嚇他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造成被害人心生畏懼及壓力而行為及對社會治安構成威脅,犯後飾詞否認,歸咎為個人口頭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核被告A47就上開所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一年四月間即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爰為減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三百零四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林逸梅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美滋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09-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