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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12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2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卯○○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521、4522、6387、8005、8793、9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卯○○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前 言

壹、按案件,指被告及其犯罪事實。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亦可參酌。由此可知,若被告有一人以上,為盡舉證責任及俾被告得以具體行使防禦權,檢察官自應就其起訴之案件,針對各該被告之各該特定被訴事實,分別提出個別之證據清單,始謂盡其形式舉證責任。

貳、查本案經偵查檢察官於94年8月5日提起公訴,於同年9月23

日繫屬本院,全案被告共計28名、卷宗33宗(含93年度他字第728號卷6宗、93年度他字第1448號卷2宗、94年度偵字第4521號卷17宗、94年度偵字第4522號卷1宗、94年度偵字第6387號卷1宗、94年度偵字第8005號卷2宗、94年度偵字第8793號卷3宗、94年度偵字第9860號卷1宗),此有蓋有本院93年3月23日收文章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9月22日癸○朝讓94偵4521字第57502號函一紙可稽。惟檢察官起訴書有諸多未符法定程式或未臻完備之處,如犯罪事實敘及但未提及所犯法條者、或有雖列證據清單但未載明證據資料出處者、或有筆錄漏未簽名者,或有註明出處但並非該頁筆錄者,且未就各被告之證據方法分別區隔記載,而係包裹提出,乃經本院於95年1月6日以南院慧刑寒94訴1215字第095000967號函請公訴人補正,並經蒞庭公訴黃檢察官於95年2月9日以癸○朝清94蒞8871字第8445號函提出補充理由書前來,此有補充理由書一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㈢頁90至97)。嗣蒞庭公訴檢察官分別於96年5月1日以癸○瑞問95蒞9725字第32638號函(見本院卷㈧頁1至31)、96年5月4日以癸○瑞問95蒞9725字第34007號函(見本院卷㈧頁32至37)、96年7月17日以癸○瑞問95蒞9725字第54560號函(見本院卷㈧頁204至212)、96年9月28日癸○瑞問95蒞9725字第77059號函(見本院卷頁23至138)分別提出補充理由書前來,茲依時間先後,將檢察官提起公訴、補正等事宜排序如下:

㈠94年8月5日提起公訴,同年9月23日始繫屬法院。

㈡95年2月9日,指出證據清單各該證據方法之出處及其待證事項。

㈢96年5月1日,提出各被告之證據清單。

㈣96年5月4日,補提被告宙○○、B○○之證據清單。

㈤96年7月17日提出95蒞9725字第54560號函補充理由書,確

認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並說明以原起訴書犯罪事實全文為基礎,其中有所變更、追加或減縮部分,將以括號特別註明;每一單元之犯罪事實下方,併臚列該單元犯罪事實涉案被告及所犯法條。本件全部被告之犯罪事實,即以該補充理由書為準。

㈥96年9月26日,針對每位被告各該特定之被訴事實提出證

據清單,並特別說明之前96年5月1日癸○瑞問95蒞9725字第32638號函、96年5月4日癸○瑞問95蒞9725字第34007號函所提出之證據清單均不再援用,以此次函文附件所示證據清單取代之。

綜合上開全程說明可知,經公訴檢察官補正後,本案審理之

範圍,已屬特定,各被告之被訴事實及各項具體證據方法,應以上開㈤㈥所載為範圍。嗣本院並於97年5月13日就各項證據方法其證據能力之有無為裁定,並合法送達,且為力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並避免延宕,乃分別於97年5月14日以南院雅刑寒94訴1215字第0970036009號函、97年5月22日以南院雅刑寒94訴1215字第0970024237號函,促請辯護人、檢察官如欲聲請傳喚證人交互詰問,應於收文7日內向本院提出,此有本院2紙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頁157、163)。

關於本件判決書之製作,其格式係採一被告一判決書,公訴

意旨逕引檢察官嗣所補提之補充理由書,並將各該證人筆錄全貌收錄於判決內之理由如下:

㈠本案為社會矚目案件,被告人數多達28人,犯罪事實複雜

,起訴法條未盡相同,各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關於證據能力有無之主張各有所本,因此,先就各被告分別為證據能力之裁定,進而以經裁定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方法為基礎,就各被告形成有、無罪之心證,乃進而就每一被告製作一判決書。

㈡其次,判決書係法院就檢、辯雙方所提出之證據及聲請調

查之證據所為一定評價之意思表示,本案事實龐雜,且證據數量眾多,為使閱讀判決之人得以貼近、瞭解檢察官起訴事實、相對應之起訴法條,及所舉各項證據方法之內容,乃逕引補充理由書之犯罪事實,並為能方便直接形成心證,將各該證人筆錄收錄於理由內,並昭公信。

叄、茲將全案被告被訴事實、所涉法條、檢察官之求刑、被告認

罪與否及本院判決結果,整理列舉如下開表一所示,俾利掌握全案情節。

表一:

┌───┬────┬─────────┬──────────┬────────┬──────┬───────┐│編號(│被告 │所犯事實 │檢察官認被告所涉犯法│檢察官之求刑 │被告認罪與否│本院判決之結果││依起訴│ │(以95蒞9725補充理│條 │ │ │ ││書被告│ │由書為準) │ │ │ │ ││次序)│ │ │ │ │ │ │├───┼────┼─────────┼──────────┼────────┼──────┼───────┤│ 1 │戊○○ │1.犯罪事實二② │1.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有期徒刑4年2月,│1.否認 │1.無罪 ││ │ │2.犯罪事實三①②③│ 4項圍標罪 │褫奪公權4年,併 │2.否認 │2.無罪 ││ │ │3.犯罪事實五① │2.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科新台幣3000萬元│3.否認 │3.無罪 ││ │ │ │ 4款結夥竊盜罪 │罰金。 │ │ ││ │ │ │3.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 ││ │ │ │ 第1項行賄罪 │ │ │ │├───┼────┼─────────┼──────────┼────────┼──────┼───────┤│ 2 │庚○○ │1.犯罪事實二② │1.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有期徒刑5年,褫 │1.否認 │1.有罪 ││ │ │2.犯罪事實二③ │ 4項圍標罪 │奪公權4年,併科 │2.否認 │2.無罪 ││ │ │3.犯罪事實三①②③│2.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新台幣3000萬元罰│3.否認 │3.無罪 ││ │ │4.犯罪事實四① │ 3項非法方法圍標罪 │金。 │4.否認 │4.無罪 ││ │ │5.犯罪事實四② │ 及同條第5項前段借 │ │5.否認 │5.無罪 ││ │ │6.犯罪事實五① │ 牌投標罪 │ │6.否認 │6.無罪 ││ │ │ │3.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 │ ││ │ │ │ 4款結夥竊盜罪 │ │ │ ││ │ │ │4.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 │ │ ││ │ │ │ 務侵占罪 │ │ │ ││ │ │ │5.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 │ │ ││ │ │ │ 信罪 │ │ │ ││ │ │ │6.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 ││ │ │ │ 第1項行賄罪 │ │ │ │├───┼────┼─────────┼──────────┼────────┼──────┼───────┤│ 3 │寅○○ │1.犯罪事實二② │1.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有期徒刑1年6月。│1.否認 │1.無罪 ││ │ │2.犯罪事實二③ │ 4項圍標罪 │ │2.否認 │2.無罪 ││ │ │ │2.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 │ ││ │ │ │ 3項非法方法圍標罪 │ │ │ │├───┼────┼─────────┼──────────┼────────┼──────┼───────┤│ 4 │甲○○ │1.犯罪事實二② │1.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有期徒刑3年,褫 │1.否認 │1.無罪 ││ │ │2.犯罪事實三①②③│ 4項圍標罪 │奪公權2年,併科 │2.否認 │2.無罪 ││ │ │3.犯罪事實四④ │2.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新台幣500萬元罰 │3.否認 │3.無罪 ││ │ │4.犯罪事實五① │ 4款結夥竊盜罪 │金。 │4.否認 │4.無罪 ││ │ │ │3.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 │ │ ││ │ │ │ 信罪 │ │ │ ││ │ │ │4.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 ││ │ │ │ 第1項行賄罪 │ │ │ │├───┼────┼─────────┼──────────┼────────┼──────┼───────┤│ 5 │富欣企業│1.犯罪事實二③ │1.政府採購法第92條 │罰金新台幣50萬元│否認 │無罪 ││ │社 │ │ │。 │ │ │├───┼────┼─────────┼──────────┼────────┼──────┼───────┤│ 6 │辛○○ │1.犯罪事實二③ │1.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有期徒刑1年,併 │否認 │無罪 ││ │ │ │ 5項後段容許他人借 │科罰金新台幣50萬│ │ ││ │ │ │ 用牌照投標罪 │元。 │ │ │├───┼────┼─────────┼──────────┼────────┼──────┼───────┤│ 7 │未○○ │1.犯罪事實三①②③│1.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有期徒刑4年,褫 │1.否認 │1.無罪 ││ │ │2.犯罪事實四④ │ 4款結夥竊盜罪 │奪公權3年,併科 │2.否認 │2.無罪 ││ │ │3.犯罪事實五① │2.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新台幣3000萬元罰│3.否認 │3.無罪 ││ │ │ │ 信罪 │金。 │ │ ││ │ │ │3.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 ││ │ │ │ 第1項行賄罪 │ │ │ │├───┼────┼─────────┼──────────┼────────┼──────┼───────┤│ 8 │壬○○ │1.犯罪事實二② │1.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有期徒刑1年6月。│1.否認 │1.無罪 ││ │ │2.犯罪事實二③ │ 4項圍標罪 │ │2.否認 │2.無罪 ││ │ │3.犯罪事實三①②③│2.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3.否認 │3.無罪 ││ │ │4.犯罪事實四① │ 3項非法方法圍標罪 │ │4.否認 │4.無罪 ││ │ │5.犯罪事實五① │3.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5.否認 │5.無罪 ││ │ │ │ 4款結夥竊盜罪 │ │ │ ││ │ │ │4.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 │ │ ││ │ │ │ 務侵占罪 │ │ │ ││ │ │ │5.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 ││ │ │ │ 第1項行賄罪 │ │ │ │├───┼────┼─────────┼──────────┼────────┼──────┼───────┤│ 9 │玄○○ │1.犯罪事實三①②③│1.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有期徒刑1年2月。│1.否認 │1.無罪 ││ │ │2.犯罪事實五① │ 4款結夥竊盜罪 │ │2.否認 │2.無罪 ││ │ │ │2.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 ││ │ │ │ 第1項行賄罪 │ │ │ │├───┼────┼─────────┼──────────┼────────┼──────┼───────┤│ 10 │巳○○ │1.犯罪事實三①②③│1.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有期徒刑1年2月。│1.否認 │1.無罪 ││ │ │2.犯罪事實五① │ 4款結夥竊盜罪 │ │2.否認 │2.無罪 ││ │ │ │2.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 ││ │ │ │ 第1項行賄罪 │ │ │ ││ │ │ │ │ │ │ │├───┼────┼─────────┼──────────┼────────┼──────┼───────┤│ 11 │地○○ │1.犯罪事實二② │1.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有期徒刑4年,褫 │1.認罪 │1.有罪 ││ │ │2.犯罪事實二③ │ 4項圍標罪 │奪公權3年,併科 │2.認罪 │2.無罪 ││ │ │3.犯罪事實三①②③│2.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新台幣1000萬元罰│3.否認 │3.無罪 ││ │ │4.犯罪事實四① │ 3項非法方法圍標罪 │金。 │4.否認 │4.無罪 ││ │ │5.犯罪事實四② │3.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5.否認 │5.無罪 ││ │ │6.犯罪事實四③ │ 4款結夥竊盜罪 │ │6.否認 │6.無罪 ││ │ │7.犯罪事實五① │4.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 │ │ ││ │ │8.犯罪事實五② │ 務侵占罪 │ │ │ ││ │ │ │5.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 │ │ ││ │ │ │ 信罪(含左開5、6之│ │ │ ││ │ │ │ 事實) │ │ │ ││ │ │ │6.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 ││ │ │ │ 第1項行賄罪(含左 │ │ │ ││ │ │ │ 開7、8之事實) │ │ │ ││ │ │ │ │ │ │ ││ │ │ │ │ │ │ │├───┼────┼─────────┼──────────┼────────┼──────┼───────┤│ 12 │己○○ │1.犯罪事實二② │1.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若認罪並證述其他│1.認罪 │1.無罪 ││ │ │2.犯罪事實二③ │ 4項圍標罪 │共犯犯罪,及提供│2.否認 │2.無罪 ││ │ │3.犯罪事實三①②③│2.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捐贈新台幣150萬 │3.否認 │3.無罪 ││ │ │4.犯罪事實四① │ 3項非法方法圍標罪 │元,處有期徒刑2 │4.認罪 │4.無罪 ││ │ │5.犯罪事實五① │3.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年,緩刑4年。 │5.否認 │5.無罪 ││ │ │ │ 4款結夥竊盜罪 │ │ │ ││ │ │ │4.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 │ │ ││ │ │ │ 務侵占罪 │ │ │ ││ │ │ │5.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 ││ │ │ │ 第1項行賄罪 │ │ │ │├───┼────┼─────────┼──────────┼────────┼──────┼───────┤│ 13 │申○○ │1.犯罪事實二② │1.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有期徒刑4年,褫 │1.否認 │1.有罪 ││ │ │2.犯罪事實二③ │ 4項圍標罪 │奪公權3年,併科 │2.否認 │2.無罪 ││ │ │3.犯罪事實三①②③│2.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新台幣1000萬元罰│3.否認 │3.無罪 ││ │ │4.犯罪事實五① │ 3項非法方法圍標罪 │金。 │4.否認 │4.無罪 ││ │ │5.犯罪事實五② │3.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 │ ││ │ │ │ 4款結夥竊盜罪 │ │ │ ││ │ │ │4.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 ││ │ │ │ 第1項行賄罪(含左 │ │ │ ││ │ │ │ 開4、5之事實) │ │ │ ││ │ │ │ │ │ │ │├───┼────┼─────────┼──────────┼────────┼──────┼───────┤│ 14 │午○○ │1.犯罪事實二③ │1.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有期徒刑2年,褫 │1.否認 │1.無罪 ││ │ │2.犯罪事實三①②③│ 3項非法方法圍標罪 │奪公權1年,併科 │2.否認 │2.無罪 ││ │ │ │2.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新台幣100萬元罰 │ │ ││ │ │ │ 4款結夥竊盜罪 │金。 │ │ ││ │ │ │ │ │ │ │├───┼────┼─────────┼──────────┼────────┼──────┼───────┤│ 15 │丙○○ │1.犯罪事實二③ │1.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有期徒刑2年2月。│1.否認 │1.無罪 ││ │ │2.犯罪事實三①②③│ 3項非法方法圍標罪 │ │2.否認 │2.無罪 ││ │ │ │2.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 │ ││ │ │ │ 4款結夥竊盜罪 │ │ │ │├───┼────┼─────────┼──────────┼────────┼──────┼───────┤│ 16 │丁○○ │1.犯罪事實三①②③│1.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有期徒刑2年2月。│否認 │無罪 ││ │ │ │ 4款結夥竊盜罪 │ │ │ │├───┼────┼─────────┼──────────┼────────┼──────┼───────┤│ 17 │子○○ │1.犯罪事實三①②③│1.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有期徒刑1年。 │否認 │有罪 ││ │ │ │ 4款結夥竊盜罪 │ │ │ │├───┼────┼─────────┼──────────┼────────┼──────┼───────┤│ 18 │丑○○ │1.犯罪事實三①②③│1.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有期徒刑1年8月。│否認 │無罪 ││ │ │ │ 4款結夥竊盜罪 │ │ │ │├───┼────┼─────────┼──────────┼────────┼──────┼───────┤│ 19 │A○○ │1.犯罪事實五③乙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 │有期徒刑6年,褫 │否認 │無罪 ││ │ │ │1項第5款圖利罪、刑法│奪公權5年,併科 │ │ ││ │ │ │第132條第1款洩漏國防│罰金新台幣500萬 │ │ ││ │ │ │以外秘密罪 │元。 │ │ │├───┼────┼─────────┼──────────┼────────┼──────┼───────┤│ 20 │卯○○ │1.犯罪事實五① │1.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期徒刑10年,褫│否認 │有罪 ││ │ │2.犯罪事實五② │ 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奪公權5年,併科 │ │ ││ │ │3.犯罪事實五③甲 │ 收賄罪(含左開1、2│罰金新台幣200萬 │ │ ││ │ │ │ 、3之事實) │元。 │ │ │├───┼────┼─────────┼──────────┼────────┼──────┼───────┤│ 21 │亥○○ │1.犯罪事實五① │1.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期徒刑12年,褫│1.否認 │無罪 ││ │ │2.犯罪事實五② │ 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奪公權5年,併科 │2.否認 │ ││ │ │3.犯罪事實五③乙 │ 收賄罪(含左開1、2│罰金新台幣500萬 │3.否認 │ ││ │ │ │ 、3之事實) │元。 │ │ │├───┼────┼─────────┼──────────┼────────┼──────┼───────┤│ 22 │天○○ │1.犯罪事實五③甲 │1.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期徒刑6年,褫 │否認 │無罪 ││ │ │ │ 第1項第5款圖利罪 │奪公權5年,併科 │ │ ││ │ │ │ │罰金新台幣300萬 │ │ ││ │ │ │ │元。 │ │ │├───┼────┼─────────┼──────────┼────────┼──────┼───────┤│ 23 │黃○○ │1.犯罪事實四③ │1.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有期徒刑2年2月。│1.否認 │1.無罪 ││ │ │2.犯罪事實四④ │ 4款結夥竊盜罪 │ │2.認罪 │2.無罪 ││ │ │3.犯罪事實五② │2.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 │3.否認 │3.無罪 ││ │ │ │ 務侵占罪 │ │ │ ││ │ │ │3.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 ││ │ │ │ 第1項行賄罪 │ │ │ │├───┼────┼─────────┼──────────┼────────┼──────┼───────┤│ 24 │宙○○ │1.犯罪事實四③ │1.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有期徒刑7年,併 │1.否認 │1.無罪 ││ │ │2.犯罪事實六② │ 4款結夥竊盜罪 │科罰金新台幣50萬│2.認罪 │2.無罪 ││ │ │ │2.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元。 │ │ ││ │ │ │ 例第7條第4項違法持│ │ │ ││ │ │ │ 有槍砲罪、槍砲彈藥│ │ │ ││ │ │ │ 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 │ ││ │ │ │ 第4項違法持有子彈 │ │ │ ││ │ │ │ 罪 │ │ │ │├───┼────┼─────────┼──────────┼────────┼──────┼───────┤│ 25 │乙○○ │1.犯罪事實六③ │1.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有期徒刑1年。 │否認 │無罪 ││ │ │ │ 制罪 │ │ │ │├───┼────┼─────────┼──────────┼────────┼──────┼───────┤│ 26 │戌○○ │1.犯罪事實六③ │1.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有期徒刑1年。 │否認 │無罪 ││ │ │ │ 制罪 │ │ │ │├───┼────┼─────────┼──────────┼────────┼──────┼───────┤│ 27 │宇○○ │1.犯罪事實六③ │1.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有期徒刑1年。 │否認 │無罪 ││ │ │ │ 制罪 │ │ │ │├───┼────┼─────────┼──────────┼────────┼──────┼───────┤│ 28 │B○○ │1.犯罪事實三①②③│1.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有期徒刑1年。 │1.否認 │1.無罪 ││ │ │2.犯罪事實六① │ 4款結夥竊盜罪 │ │2.否認 │2.無罪 ││ │ │ │2.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 │ │ ││ │ │ │ 害公務罪 │ │ │ │└───┴────┴─────────┴──────────┴────────┴──────┴───────┘

事 實

一、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因曾文溪北勢洲橋至二溪橋之間河段彎曲,年久積淤土石,容易造成水患。於民國93年3月15日辦理疏浚發包作業,並以標售土石的方式進行發包,工程名稱為「曾文溪曾文二號橋至北勢洲橋堤段河川環境改善工程土石標售」(以下簡稱曾文溪疏浚工程),由富欣企業社得標。卯○○係第六河川局工務課課員,自93年8月底起,派駐曾文溪疏浚工程擔任現場工務所監工;黃○○則係曾文溪疏浚工程之現場管理工地及帳務之人。嗣黃○○於94年2月18日後3或4天及94年3月7或8日分別於工地事務所辦公室及疏浚工程A區旁卯○○車上交付新台幣(下同)20萬元及5萬元賄款予卯○○。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移送,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卯○○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94年5月27日之警詢筆錄,係經調查人員長達40分鐘不當之誘導,及對被告施以心理壓力,而獲得被告不利於己之自白,被告內心之自由意志實已受到污染,實難認係與事實相符之任意性自白,此有本院於96年8月21日審理中之勘驗錄音帶筆錄在卷可稽。惟查,被告於94年5月27日之警詢筆錄前經本院勘聽後可知(見本院96年8月21日審理筆錄頁32至38),調查人員並無以利誘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訊問被告,致使被告自白,是以,被告卯○○前揭警詢筆錄業經本院於97年5月13日裁定認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檢察官認為被告卯○○涉有上開罪嫌,係以下開表二所示證據方法為憑:

表二:

1.人證┌──┬───────┬───────┬───────┬─────────┐│編號│檢方之證據資料│ 頁次 │檢方之待證事實│本院認定有無證據能││ │ │(檢方之證據資│ │力 ││ │ │料與頁次不符者│ │ ││ │ │,經本院職權調│ │ ││ │ │查後予以更正)│ │ │├──┼───────┼───────┼───────┼─────────┤│1-1 │黃○○於94年4 │94偵4521號第3 │盜採砂石及向康│⑵有 ││ │月27日 (2)檢察│卷 │振隆行賄 │ ││ │官訊問筆錄 │(2)P56-58 │ │ │├──┼───────┼───────┼───────┼─────────┤│2-1 │卯○○於94年5 │94偵4521號第4 │卯○○接受行賄│ 有 ││ │月9日警訊筆錄 │卷P193-196 │與包庇。 │ │├──┼───────┼───────┼───────┼─────────┤│2-2 │卯○○於94年5 │94偵4521號第10│卯○○接受行賄│⑴有 ││ │月27日 (1)警訊│卷 │與包庇。 │ ││ │ │(1)P11-17 │ │ │├──┼───────┼───────┼───────┼─────────┤│2-3 │卯○○於94年5 │94偵4522號卷 │河川局官員與圍│ 有 ││ │月9日檢察官訊 │P62-66 │標者的關係。 │ ││ │問筆錄 │ │ │ │├──┼───────┼───────┼───────┼─────────┤│2-4 │卯○○於94年3 │93他728號第5卷│盜採砂石之犯罪│ 有 ││ │月24日調查站筆│P47-51 │事實及河川局官│ ││ │錄 │ │員包庇。 │ │├──┼───────┼───────┼───────┼─────────┤│3-3 │E○○於94年6 │94偵4521號第12│違背職務收賄 │ 有 ││ │月21日偵訊筆錄│卷P214-215 │ │ │└──┴───────┴───────┴───────┴─────────┘

2.物證┌──┬───────┬───────┬───────┬─────────┐│編號│檢方之證據資料│ 頁次 │檢方之待證事實│本院認定有無證據能││ │ │(檢方之證據資│ │力 ││ │ │料與頁次不符者│ │ ││ │ │,經本院職權調│ │ ││ │ │查後予以更正)│ │ │├──┼───────┼───────┼───────┼─────────┤│10 │第六河川局簽辦│94偵4521號第15│違背職務。 │ 有 ││ │文書與照片 │卷扣押物卷 │ │ ││ │ │P162-167 │ │ │├──┼───────┼───────┼───────┼─────────┤│11 │第六河川局視導│94偵4521號第15│違背職務。 │ 有 ││ │報告 │卷扣押物卷 │ │ ││ │ │P135-143 │ │ │├──┼───────┼───────┼───────┼─────────┤│12 │卯○○親筆信 │94偵4522號卷 │違背職務受賄。│ 有 ││ │ │P69 │ │ │└──┴───────┴───────┴───────┴─────────┘

㈠訊據被告卯○○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伊並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行為云云。

㈡經本院查:

⒈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於94年4月27日在檢察官之訊

問中證稱:「(問:你有先後二次向第六河川局的卯○○行賄?第一次是二十萬元,第二次是五萬元?)沒有錯。」、「(問:第一次時間是何時、何地?)記帳日是二月十八日的過後三、四天,地點是在工地事務所的辦公室。」、「(問:第二次的時間、地點?)94年3月7日或是8日,我會這樣認定是因為我們發薪水是在5日發,付錢就是在那日後面二、三天,地點是在疏浚工程的A區,交給他時是在他咖啡色的汽車上,並無旁人在場。」等語(見94偵4521號第3卷頁56、57)。

⑵被告卯○○於94年5月9日在警詢中供稱:「我的交通

工具是裕隆新尖兵自小客,暗咖啡色。」等語(見94偵4521號第4卷頁196);復於94年5月27日在調查站之訊問供稱:「我現在願意自白,因為我確實有收受黃○○給我2次錢,第1次係收受20萬元,第2次係收受5萬元,合計收受25萬元。」、「(問:你收受黃○○25萬元詳情如何?)黃○○接替地○○管理工地財務後沒多久,大約在94年2月初(詳細日期我已忘了)在廠商之工地工務所辦公室,黃○○向我表示,伊也會按照地○○模式按月給我5萬元賄款,但我表示沒有收到,所以黃○○就說會補給我,我記得約在農曆春節前後(詳細日期我已忘了)某日下午,黃○○在工務所辦公室親手交付20萬元現金給我,第2次我確定在春節後,某日近中午時,黃○○在工地A區等我開車前來,我將車窗搖下,黃○○將5萬元現金遞交給我。」、「(問:黃○○2次向你行賄,當時有無其他人在場?)沒有其他人在場。」、「(問:前述25萬元賄款你如何處理?有無朋分他人?)該25萬元我係用來支付我參與互助會的會錢(每月會款約6萬元)、小孩子的註冊費(一學期約5萬元)及其他生活開銷等等支出,該些款項我並未朋分他人。」等語(見94偵4521號第10卷頁15)。

⑶茲互核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黃○○之證述及被告卯○

○之供述可知,就被告卯○○收受賄賂之時間、地點、次數、金額及被告卯○○之自小客車為咖啡色等重要細節及特徵,渠等二人之說詞相符,堪以採信。是以,被告卯○○確有收受賄賂之行為,洵堪認定。

⒉

⑴上開表二編號3-3證人E○○於94年6月21日在檢察官

之偵訊筆錄(94偵4521號第12卷頁214-215)問:曾文溪疏浚工程有無在夜間施工被查獲?答:有。有一次,在93年底及94年初期間被查獲,正確時間我己忘記,之前筆錄有交待過。

問:河川警察如要夜間巡查,你們是否會事先知道?答:我們在現場不會知道,但我們的副總地○○及黃

○○會通知我們現場工地今天不要做太晚。問:你夜間施工做到幾點?答:有時10、12點。

問:不要做太晚是做到幾點?答:7點之前。

問:地○○及黃○○為何要你們在特定的日期不要夜

間施工代表何意?答:地○○及黃○○通知我們不要夜間施工,應該就

是代表有河川警察會過來巡查的意思,實際上情形如何我不清楚。

問:為何會知道有河川警察會過來巡查?他們是如何

得知消息?答:都是地○○及黃○○在通知我們現場幹部。我有聽地○○說是申○○告知他們。

(見94偵4521號第12卷頁214)問:申○○用何管道得知有河川警察會過來巡查?答:不清楚。

問:申○○於疏浚工程中所扮演之角色?答:他是股東之一,並且他與第六河川局的人比較熟

,所以有關於施工及文書方面的問題都由他去第六河川局接洽。

問:提示扣押物,為何於94年2月24日及94年3月10日

兩次河警夜間巡查你們都迴避無施工?答:是黃○○通知我們有河川局的人要過來巡查。

(見94偵4521號第12卷頁215)⑵依證人E○○上開證述以觀,可知證人E○○雖證稱

係共同被告申○○告知共同被告地○○、黃○○通知系爭疏浚工程工地停止夜間施工,然其不清楚共同被告申○○係如何得知夜間巡查之秘密,要不能積極證明被告卯○○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

⒊

⑴證人即第六河川局之職員C○○於本院96年7月26日

行交互詰問時證稱:「(辯護人問:你擔任曾文溪疏浚工程曾文溪疏浚工程現場工務所監工,有無他人與你一起辦理?)有人協辦,是卯○○。」、「(辯護人問:這段期間,你們二人是否都要去工地現場?)我還有負責其他文書,通常大部分時間都會去工地。」、「(辯護人問:是否兩人都要去現場?還是只要一人?)沒有特別規定。」、「(辯護人問:若你去工地現場,如何去?)我開我自己的車去。」、「(辯護人問:卯○○有無與你一起去?)大部分時間,是一起去,是搭我的車子去。」、「(辯護人問:94年3月間,有無與卯○○一起去現場?)有。」、「(辯護人問:是否你每天都要去?)若沒有其他辦公室的工作都會去。」、「(辯護人問:94年3月7日到94年3月8日,你有無去工地現場?)94年3月7日若是週一我就一定會去,要去檢測。」、「(辯護人問:

監工日報表是否每日寫?)是。」、「(辯護人問:若你有去現場,就會填寫監工日報表?)監工日報表是卯○○寫的,若我有去,大部分都會寫。」、「(辯護人問:若你沒有去,監工日報表是否有人寫?)還是有人寫。」、「(辯護人問:你二人有到現場期間,是否一起行動,或是分開來?)我們到現場,需要測量,大部分時間都會在一起,我需要他的協助。

」等語(見本院96年7月26日審理筆錄頁29、30)。

⑵依證人C○○上開證述以觀,至多僅能證明證人C○

○及被告卯○○於系爭疏浚工程工地之工作情況,但不能積極證明被告卯○○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

⒋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於96年8月21日本院行交互詰

問時證稱:「(檢察官問:你於偵查中陳述,向卯○○行賄的經過是否實在?)我沒有向他行賄。」、「(檢察官問:請提示94偵4521卷三第54頁94年4月27日警詢筆錄(提示並告以要旨)你於警詢時陳述:我已經知道錯了,要將案情交代清楚,希望適用證人保護法,要交代向卯○○行賄部分,是否當時有這樣的陳述?)我當時有這樣說。」、「(檢察官問:當時有無陳述於94年農曆年過年不久,給卯○○新台幣200,000元整用信封裝的,當時有這樣陳述?)我當時有這樣說。」、「(檢察官問:當時有無陳述:你於94年3月7日或是94年3月8日交給卯○○新台幣50,000元整,當時有無這樣陳述?)我當時有這樣說。」、「(檢察官問:請提示94偵4521卷三第56頁檢察官94年4月27日訊問筆錄(提示並告以要旨)是否也於偵查時證述,你向卯○○行賄二次,一次新台幣200,000元整,一次新台幣50,000元整,另外交給申○○新台幣100,000元整是要行賄河川局課長的?)我當時有這樣說。」、「(檢察官問:請提示94偵4522第182頁94年5月27日偵訊筆錄(提示並告以要旨)是否於偵查時證述,你向卯○○行賄二次,一次新台幣200,000元整,一次新台幣50,000元整,另外交給申○○新台幣100,000元整是要行賄河川局長官的?)我當時有說:我給卯○○一次新台幣200,000元整,一次五萬元。我有給申○○新台幣100,000元整,是要給河川局長官。共有四次。」、「(檢察官問:請提示94偵4521卷十第142頁94年5月31日偵訊筆錄(提示並告以要旨)有無當時證述:你向富欣企業社每月請領新台幣150,000元整,其中五萬元給卯○○,十萬元給申○○,說是由其交給河川局長官,沒有特定對象。)我當時有這樣說。」、「(檢察官問:當時是否當庭與申○○對質上開事情?)有。」、「(檢察官問:請提示93他728卷三第25頁94年3月1日申○○與黃○○通信監察譯文(提示並告以要旨)要發給康仔工錢,是指何意思?)我不知道」、「(。檢察官問:請回想?)時間太久了。」、「(檢察官問:你於偵查中三次訊問中。皆提到向卯○○行賄,也有交給申○○,為何今天說沒有?)我當初跟檢察官說這些錢都是我挪用的,但檢察官不信。當時要交保,我才這樣說。」、「(檢察官問:為何今天這樣說?)我不想害人。」、「(檢察官問:有無交給卯○○二次錢?)沒有。」等語(見本院96年8月21日審理筆錄頁25至28)。

⑵觀之證人即共同被告黃○○上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

告黃○○雖於本院行交互詰問時否認賄賂被告卯○○之情事,然檢察官以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前揭警詢、偵訊之筆錄,彈劾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於本院行交互詰問時證詞之證明力,本院復參酌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於本院行交互詰問時之證述,確與前揭警詢、偵詢筆錄之供稱、證詞不一致,是以,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嗣於本院審理中否認賄賂被告卯○○乙節並不可採。再者,證人即共同被告黃○○上開證述亦不能積極證明被告卯○○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

⒌

⑴茲本院就檢察官所舉之非供述證據,將之形成初步之心證,詳如下開表三「本院初步心證」欄所示:

表三:

┌─┬────────┬───────┬───────┬─────────┐│編│ 檢方之證據資料 │ 頁次 │檢方之待證事實│本院初步心證 ││號│ │(檢方之證據資│ │ ││ │ │料與頁次不符者│ │ ││ │ │,經本院職權調│ │ ││ │ │查後予以更正)│ │ │├─┼────────┼───────┼───────┼─────────┤│10│第六河川局簽辦文│94偵4521號第15│違背職務 │頁163係富欣企業社 ││ │書與照片 │卷扣押物卷 │ │函請第六河川局儘速││ │ │P162-167 │ │派員採樣系爭疏浚工││ │ │ │ │程工地現場有爭議區││ │ │ │ │域之土質,以釐清是││ │ │ │ │否為純砂層;頁164 ││ │ │ │ │係亥○○簽呈暫緩林││ │ │ │ │振興所簽請之職務調││ │ │ │ │動;頁165係D○○ ││ │ │ │ │於93.6.11日之簽呈 ││ │ │ │ │,簽請①另派他人協││ │ │ │ │辦監工②被蘇先生告││ │ │ │ │知不保障其在工區之││ │ │ │ │安全③基於安全上之││ │ │ │ │疑慮,改派其他工作││ │ │ │ │,以保身家安全;頁││ │ │ │ │166係亥○○草擬回 ││ │ │ │ │覆D○○93.6.11日 ││ │ │ │ │簽呈之意見;頁167 ││ │ │ │ │係D○○於93.6.11 ││ │ │ │ │日提出之照片,照片││ │ │ │ │內容為工地現場某處││ │ │ │ │,林員於照片中圈起││ │ │ │ │某處,且在照片上方││ │ │ │ │書寫該處為有爭議之││ │ │ │ │部分之文字。 │├─┼────────┼───────┼───────┼─────────┤│11│第六河川局視導報│94偵4521號第15│違背職務 │詳如下開表四所示 ││ │告 │卷扣押物卷 │ │ ││ │ │P135-143 │ │ │├─┼────────┼───────┼───────┼─────────┤│12│卯○○親筆信 │94偵4522號卷 │違背職務 │卯○○在案發後,有││ │ │P69 │ │預感會被收押,遂寫││ │ │ │ │此信給其妻小,交代││ │ │ │ │其會錢、財務狀況、││ │ │ │ │存摺及密碼、可幫忙││ │ │ │ │之朋友之電話。 │└─┴────────┴───────┴───────┴─────────┘

表四: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工程視導報告┌──┬──────┬────────────┬────────────┬──────┬────┐│編號│工程名稱 │視導意見 │改善結果 │視導人員、 │視導日期││ │ │ │ │工務所主任、│ ││ │ │ │ │承包商 │ │├──┼──────┼────────────┼────────────┼──────┼────┤│一 │曾文溪曾文二│1.本工程出土量未達預期目│1.已督促廠商盡速趕工。 │視導人員: │93.5.4日││ │號橋至北勢洲│ 標,請工務所督促廠商改│2.已促請廠商加強相關防汛│亥○○ │ ││ │橋堤段河川環│ 進。 │ 措施,並注意施工人員、│ │ ││ │境改善工程 │2.汛期間,請加強相關防汛│ 機具安全,工務所已辦勞├──────┤ ││ │ │ 措施,並注意施工人員及│ 安告知說明會(誤繕為書│工務所主任:│ ││ │ │ 機具安全。 │ )(備查在案)且廠商亦│天○○ │ ││ │ │3.汛期間,請注意開挖土方│ 已辦勞安訓練(備查在案│ │ ││ │ │ 不得阻礙水流。 │ )。 ├──────┤ ││ │ │4.請督促廠商要求運土車輛│3.已促廠商需層面開挖,不│承包商: │ ││ │ │ 遵守交通規定。 │ 得阻礙水流。 │己○○ │ ││ │ │5.請工務所加強高成管控。│4.已促廠商要求運土車輛遵│ │ ││ │ │6.出土之礫石料在未依程序│ 守交通規定。 │ │ ││ │ │ 處理前不得外運。 │5.工務所將加強檢測控管。│ │ ││ │ │7.兩側開挖邊坡,請以直接│6.已促廠商礫石料需於依契│ │ ││ │ │ 修坡處理,不得以回填方│ 約程序完成後,再依規定│ │ ││ │ │ 式維護邊坡穩定。 │ 辦理。 │ │ ││ │ │ │7.已促廠商以直接修坡處理│ │ ││ │ │ │ ,不得超挖再回填,以維│ │ ││ │ │ │ 邊坡穩定。 │ │ │├──┼──────┼────────────┼────────────┼──────┼────┤│二 │曾文溪曾文二│1.含有礫石土方或純砂應堆│1.含有礫石土方或純砂接堆│視導人員: │93.5.29 ││ │號橋至北勢洲│ 置,不得外運。 │ 置於固定位置或該處暫停│亥○○ │日 ││ │橋堤段土石標│2.開挖高程請嚴格管控,避│ 開挖,並未外運。 │ │ ││ │售 │ 免有回填作業。 │2.開挖範圍、高程之管控,├──────┤ ││ │ │3.對於民眾質疑超挖、盜挖│ 廠商將加強檢測,工務所│工務所主任:│ ││ │ │ 等情事,請工務所查名妥│ 亦隨時檢測。 │天○○ │ ││ │ │ 處。 │3.經查並無盜挖、超挖等情├──────┤ ││ │ │ │ 事,並請承包商加強檢測│承包商: │ ││ │ │ │ ,工務所將機動抽檢。 │己○○ │ │├──┼──────┼────────────┼────────────┼──────┼────┤│三 │曾文溪曾文二│對於農民反應影響農作物等│對於農民反應影響農作物等│視導人員: │93.5.30 ││ │號橋至北勢洲│情事,請工務所會同廠商妥│情事,請廠商逕洽該農民,│亥○○ │日 ││ │橋堤段河川環│處。 │若是本工程所影響,請承包├──────┤ ││ │境改善工程、│ │商依實際情形予該農民協商│工務所主任:│ ││ │土石標售 │ │。 │天○○ │ ││ │ │ │ ├──────┤ ││ │ │ │ │承包商: │ ││ │ │ │ │己○○ │ │├──┼──────┼────────────┼────────────┼──────┼────┤│四 │曾文溪曾文二│1.土方開挖請依作業計畫所│1.已函請廠商依作業計畫之│視導人員: │93.7.1日││ │號橋至北勢洲│ 列順序依序施工。 │ 順序施工,若需要變更作│亥○○ │ ││ │橋堤段河川環│2.颱風期間,河道內應保持│ 業順序,須先報請核可後├──────┤ ││ │境改善工程 │ 水流通暢,並加強工地安│ 辦理。 │工務所主任:│ ││ │ │ 全。 │2.已督促承包商颱風期間保│天○○ │ ││ │ │3.請確實管控工地河床內嚴│ 持水流通暢,並加強工地├──────┤ ││ │ │ 禁掩埋廢棄物。 │ 安全。 │承包商: │ ││ │ │ │3.本工地並無掩埋廢棄物事│丙○○ │ ││ │ │ │ 宜,並督促廠商加強管控│ │ ││ │ │ │ 。 │ │ │├──┼──────┼────────────┼────────────┼──────┼────┤│五 │曾文溪曾文二│1.奉局長指示請查明北勢洲│1.經查廠商僅售予土料,其│視導人員: │93.7.17 ││ │號橋至北勢洲│ 橋橋邊設置之砂石碎解所│ 礫石料並非出自本工程,│亥○○ │日 ││ │橋堤段河川環│ 堆置之礫石料是否出至本│ 為免受疑慮,責促廠商不├──────┤ ││ │境改善工程 │ 工程。 │ 要售予材料,以避嫌。 │工務所主任:│ ││ │(土石標售)│2.請加強出土管控,對於含│2.已責成承包商將發現礫石│天○○ │ ││ │ │ 礫石土壤本局認為價值性│ 料暫時堆置不得外運。 ├──────┤ ││ │ │ 仍高於一般土壤,在未獲│ │承包商: │ ││ │ │ 同意外運前,所有工地發│ │E○○ │ ││ │ │ 現之含礫石土壤一律堆置│ │ │ ││ │ │ 嚴禁外運。 │ │ │ │├──┼──────┼────────────┼────────────┼──────┼────┤│六 │曾文溪曾文二│1.請確實要求廠商管控開挖│1.已責成廠商對於浚挖斷面│視導人員: │93.8.16 ││ │號橋至北勢洲│ 高程。 │ 隨時進行管控,工務所亦│亥○○ │日 ││ │橋堤段河川環│2.含礫石土料確實堆方累計│ 將對於斷面高程隨時進行├──────┤ ││ │境改善工程 │ 10000立方公尺時簽辦處 │ 校核。 │工務所主任:│ ││ │ │ 理。 │2.目前A、B區開挖斷面局部│C○○ │ ││ │ │3.請主動通知檢測小組前往│ 零星礫石土料,承包商持├──────┤ ││ │ │ 檢測,務必每週檢測兩次│ 續進行運搬堆方中,視堆│承包商: │ ││ │ │ 。 │ 方接近約10000立方公尺 │E○○ │ ││ │ │ │ 時,將行簽辦。 │ │ ││ │ │ │3.遵照辦理。 │ │ │├──┼──────┼────────────┼────────────┼──────┼────┤│七 │曾文溪曾文二│1.為避免開挖區積水影響管│1.有關浚挖區內積水問題,│視導人員: │93.8.19 ││ │號橋至北勢洲│ 控,請工務所與廠商研商│ 將於近日內與承包商研商│亥○○ │日 ││ │橋堤段河川環│ 調整開挖區段順序。 │ 浚挖區開挖順序,以利日├──────┤ ││ │境改善工程 │2.請要求廠商就已開挖區段│ 後區內排水與控管。 │工務所主任:│ ││ │ │ 儘速提出驗收。 │2.本案工程目前已累積浚挖│C○○ │ ││ │ │ │ 40餘萬方土方,將另行文├──────┤ ││ │ │ │ 承包商針對斷面完整部分│承包商: │ ││ │ │ │ ,提出部分驗收(查驗)│E○○ │ ││ │ │ │ 。 │ │ │└──┴──────┴────────────┴────────────┴──────┴────┘

⑵茲再綜參上開表三所載之本院初步心證可知,系爭表

三之非供述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卯○○寫信給其妻小,交代其會錢、財務狀況、存摺及密碼、可幫忙之朋友之電話等情事,要不能證明被告卯○○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至於系爭表四之非供述證據,亦僅能證明共同被告即第六河川局人員亥○○視導系爭疏浚工程之情況,與共同被告即工務所主任天○○督促系爭疏浚工程之情況,自不能資為被告卯○○不利認定之依據,從而無法積極證明被告卯○○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僅能證明

被告卯○○有收受賄賂之行為,但不能積極證明被告卯○○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被告卯○○所辯其未收受賄賂一節,不足採信。是以,本件被告卯○○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卯○○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

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查本件檢察官雖起訴被告卯○○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而其起訴範圍已清楚敘及被告卯○○所為違背職務收賄之基本犯罪事實,法院自得就已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之法條,因此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又被告卯○○先後為上開二次收受賄賂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卯○○身為公務人員,不思戮力從公,竟對於

職務上之行為,收取賄賂,惟其所得財物不多,並考量其行為所造成公務人員形象及紀律受損,事後又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至於其所得財物25萬元,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規定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㈢刑法修正後法條適用之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本件依舊法適用之結果,被告之先後二次收受賄賂之行為,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即連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而依新法適用之結果,因連續犯業經修法刪除,被告之上開犯行各應論以數罪。是以,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後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7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酉○○偵查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銘瑩、辰○○、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義洲

法 官 徐文瑞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政煌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

裁判日期:2008-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