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2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子○○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521、4522、6387、8005、8793、9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子○○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前 言
壹、按案件,指被告及其犯罪事實。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亦可參酌。由此可知,若被告有一人以上,為盡舉證責任及俾被告得以具體行使防禦權,檢察官自應就其起訴之案件,針對各該被告之各該特定被訴事實,分別提出個別之證據清單,始謂盡其形式舉證責任。
貳、查本案經偵查檢察官於94年8月5日提起公訴,於同年9月23
日繫屬本院,全案被告共計28名、卷宗33宗(含93年度他字第728號卷6宗、93年度他字第1448號卷2宗、94年度偵字4521號卷17宗、94年度偵字第4522號卷1宗、94年度偵字第6387號卷1宗、94年度偵字第8005號卷2宗、94年度偵字第8793號卷3宗、94年度偵字第9860號卷1宗),此有蓋有本院93年3月23日收文章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9月22日癸○朝讓94偵4521字第57502號函一紙可稽。惟檢察官起訴書有諸多未符法定程式或未臻完備之處,如犯罪事實敘及但未提及所犯法條者、或有雖列證據清單但未載明證據資料出處者、或有筆錄漏未簽名者,或有註明出處但並非該頁筆錄者,且未就各被告之證據方法分別區隔記載,而係包裹提出,乃經本院於95年1月6日以南院慧刑寒94訴1215字第095000967號函請公訴人補正,並經蒞庭公訴黃檢察官於95年2月9日以癸○朝清94蒞8871字第8445號函提出補充理由書前來,此有補充理由書一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㈢頁90至97)。嗣蒞庭公訴檢察官分別於96年5月1日以癸○瑞問95蒞9725字第32638號函(見本院卷㈧頁1至31)、96年5月4日以癸○瑞問95蒞9725字第34007號函(見本院卷㈧頁32至37)、96年7月17日以癸○瑞問95蒞9725字第54560號函(見本院卷㈧頁204至212)、96年9月28日癸○瑞問95蒞9725字第77059號函(見本院卷頁23至138)分別提出補充理由書前來,茲依時間先後,將檢察官提起公訴、補正等事宜排序如下:
㈠94年8月5日提起公訴,同年9月23日始繫屬法院。
㈡95年2月9日,指出證據清單各該證據方法之出處及其待證事項。
㈢96年5月1日,提出各被告之證據清單。
㈣96年5月4日,補提被告玄○○、C○○之證據清單。
㈤96年7月17日提出95蒞9725字第54560號函補充理由書,確
認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並說明以原起訴書犯罪事實全文為基礎,其中有所變更、追加或減縮部分,將以括號特別註明;每一單元之犯罪事實下方,併臚列該單元犯罪事實涉案被告及所犯法條。本件全部被告之犯罪事實,即以該補充理由書為準。
㈥96年9月26日,針對每位被告各該特定之被訴事實提出證
據清單,並特別說明之前96年5月1日癸○瑞問95蒞9725字第32638號函、96年5月4日癸○瑞問95蒞9725字第34007號函所提出之證據清單均不再援用,以此次函文附件所示證據清單取代之。
綜合上開全程說明可知,經公訴檢察官補正後,本案審理之
範圍,已屬特定,各被告之被訴事實及各項具體證據方法,應以上開㈤㈥所載為範圍。嗣本院並於97年5月13日就各項證據方法其證據能力之有無為裁定,並合法送達,且為力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並避免延宕,乃分別於97年5月14日以南院雅刑寒94訴1215字第0970036009號函、97年5月22日以南院雅刑寒94訴1215字第0970024237號函,促請辯護人、檢察官如欲聲請傳喚證人交互詰問,應於收文7日內向本院提出,此有本院2紙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頁157、
163 )。關於本件判決書之製作,其格式係採一被告一判決書,公訴
意旨逕引檢察官嗣所補提之補充理由書,並將各該證人筆錄全貌收錄於判決內之理由如下:
㈠本案為社會矚目案件,被告人數多達28人,犯罪事實複雜
,起訴法條未盡相同,各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關於證據能力有無之主張各有所本,因此,先就各被告分別為證據能力之裁定,進而以經裁定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方法為基礎,就各被告形成有罪、無罪之心證,乃進而就每一被告製作一判決書。
㈡其次,判決書係法院就檢、辯雙方所提出之證據及聲請調
查之證據所為一定評價之意思表示,本案事實龐雜,且證據數量眾多,為使閱讀判決之人得以貼近、瞭解檢察官起訴事實、相對應之起訴法條,及所舉各項證據方法之內容,乃逕引補充理由書之犯罪事實,並為能方便直接形成心證,將各該證人筆錄收錄於理由內,並昭公信。
叄、茲將全案被告被訴事實、所涉法條、檢察官之求刑、被告認
罪與否及本院判決結果,整理列舉如下開表一所示,俾利掌握全案情節。
表一:
┌───┬────┬─────────┬──────────┬────────┬──────┬───────┐│編號(│被告 │所犯事實 │檢察官認被告所涉犯法│檢察官之求刑 │被告認罪與否│本院判決之結果││依起訴│ │(以95蒞9725補充理│條 │ │ │ ││書被告│ │由書為準) │ │ │ │ ││次序)│ │ │ │ │ │ │├───┼────┼─────────┼──────────┼────────┼──────┼───────┤│ 1 │戊○○ │1.犯罪事實二② │1.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有期徒刑4年2月,│1.否認 │1.無罪 ││ │ │2.犯罪事實三①②③│ 4項圍標罪 │褫奪公權4年,併 │2.否認 │2.無罪 ││ │ │3.犯罪事實五① │2.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科新台幣3000萬元│3.否認 │3.無罪 ││ │ │ │ 4款結夥竊盜罪 │罰金。 │ │ ││ │ │ │3.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 ││ │ │ │ 第1項行賄罪 │ │ │ │├───┼────┼─────────┼──────────┼────────┼──────┼───────┤│ 2 │庚○○ │1.犯罪事實二② │1.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有期徒刑5年,褫 │1.否認 │1.有罪 ││ │ │2.犯罪事實二③ │ 4項圍標罪 │奪公權4年,併科 │2.否認 │2.無罪 ││ │ │3.犯罪事實三①②③│2.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新台幣3000萬元罰│3.否認 │3.無罪 ││ │ │4.犯罪事實四① │ 3項非法方法圍標罪 │金。 │4.否認 │4.無罪 ││ │ │5.犯罪事實四② │ 及同條第5項前段借 │ │5.否認 │5.無罪 ││ │ │6.犯罪事實五① │ 牌投標罪 │ │6.否認 │6.無罪 ││ │ │ │3.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 │ ││ │ │ │ 4款結夥竊盜罪 │ │ │ ││ │ │ │4.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 │ │ ││ │ │ │ 務侵占罪 │ │ │ ││ │ │ │5.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 │ │ ││ │ │ │ 信罪 │ │ │ ││ │ │ │6.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 ││ │ │ │ 第1項行賄罪 │ │ │ │├───┼────┼─────────┼──────────┼────────┼──────┼───────┤│ 3 │寅○○ │1.犯罪事實二② │1.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有期徒刑1年6月。│1.否認 │1.無罪 ││ │ │2.犯罪事實二③ │ 4項圍標罪 │ │2.否認 │2.無罪 ││ │ │ │2.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 │ ││ │ │ │ 3項非法方法圍標罪 │ │ │ │├───┼────┼─────────┼──────────┼────────┼──────┼───────┤│ 4 │甲○○ │1.犯罪事實二② │1.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有期徒刑3年,褫 │1.否認 │1.無罪 ││ │ │2.犯罪事實三①②③│ 4項圍標罪 │奪公權2年,併科 │2.否認 │2.無罪 ││ │ │3.犯罪事實四④ │2.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新台幣500萬元罰 │3.否認 │3.無罪 ││ │ │4.犯罪事實五① │ 4款結夥竊盜罪 │金。 │4.否認 │4.無罪 ││ │ │ │3.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 │ │ ││ │ │ │ 信罪 │ │ │ ││ │ │ │4.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 ││ │ │ │ 第1項行賄罪 │ │ │ │├───┼────┼─────────┼──────────┼────────┼──────┼───────┤│ 5 │富欣企業│1.犯罪事實二③ │1.政府採購法第92條 │罰金新台幣50萬元│否認 │無罪 ││ │社 │ │ │。 │ │ │├───┼────┼─────────┼──────────┼────────┼──────┼───────┤│ 6 │辛○○ │1.犯罪事實二③ │1.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有期徒刑1年,併 │否認 │無罪 ││ │ │ │ 5項後段容許他人借 │科罰金新台幣50萬│ │ ││ │ │ │ 用牌照投標罪 │元。 │ │ │├───┼────┼─────────┼──────────┼────────┼──────┼───────┤│ 7 │未○○ │1.犯罪事實三①②③│1.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有期徒刑4年,褫 │1.否認 │1.無罪 ││ │ │2.犯罪事實四④ │ 4款結夥竊盜罪 │奪公權3年,併科 │2.否認 │2.無罪 ││ │ │3.犯罪事實五① │2.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新台幣3000萬元罰│3.否認 │3.無罪 ││ │ │ │ 信罪 │金。 │ │ ││ │ │ │3.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 ││ │ │ │ 第1項行賄罪 │ │ │ │├───┼────┼─────────┼──────────┼────────┼──────┼───────┤│ 8 │壬○○ │1.犯罪事實二② │1.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有期徒刑1年6月。│1.否認 │1.無罪 ││ │ │2.犯罪事實二③ │ 4項圍標罪 │ │2.否認 │2.無罪 ││ │ │3.犯罪事實三①②③│2.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3.否認 │3.無罪 ││ │ │4.犯罪事實四① │ 3項非法方法圍標罪 │ │4.否認 │4.無罪 ││ │ │5.犯罪事實五① │3.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5.否認 │5.無罪 ││ │ │ │ 4款結夥竊盜罪 │ │ │ ││ │ │ │4.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 │ │ ││ │ │ │ 務侵占罪 │ │ │ ││ │ │ │5.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 ││ │ │ │ 第1項行賄罪 │ │ │ │├───┼────┼─────────┼──────────┼────────┼──────┼───────┤│ 9 │黃○○ │1.犯罪事實三①②③│1.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有期徒刑1年2月。│1.否認 │1.無罪 ││ │ │2.犯罪事實五① │ 4款結夥竊盜罪 │ │2.否認 │2.無罪 ││ │ │ │2.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 ││ │ │ │ 第1項行賄罪 │ │ │ │├───┼────┼─────────┼──────────┼────────┼──────┼───────┤│ 10 │巳○○ │1.犯罪事實三①②③│1.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有期徒刑1年2月。│1.否認 │1.無罪 ││ │ │2.犯罪事實五① │ 4款結夥竊盜罪 │ │2.否認 │2.無罪 ││ │ │ │2.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 ││ │ │ │ 第1項行賄罪 │ │ │ ││ │ │ │ │ │ │ │├───┼────┼─────────┼──────────┼────────┼──────┼───────┤│ 11 │宇○○ │1.犯罪事實二② │1.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有期徒刑4年,褫 │1.認罪 │1.有罪 ││ │(起訴後│2.犯罪事實二③ │ 4項圍標罪 │奪公權3年,併科 │2.認罪 │2.無罪 ││ │更名為黃│3.犯罪事實三①②③│2.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新台幣1000萬元罰│3.否認 │3.無罪 ││ │峻林,以│4.犯罪事實四① │ 3項非法方法圍標罪 │金。 │4.否認 │4.無罪 ││ │下仍稱黃│5.犯罪事實四② │3.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5.否認 │5.無罪 ││ │友良) │6.犯罪事實四③ │ 4款結夥竊盜罪 │ │6.否認 │6.無罪 ││ │ │7.犯罪事實五① │4.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 │ │ ││ │ │8.犯罪事實五② │ 務侵占罪 │ │ │ ││ │ │ │5.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 │ │ ││ │ │ │ 信罪(含左開5、6之│ │ │ ││ │ │ │ 事實) │ │ │ ││ │ │ │6.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 ││ │ │ │ 第1項行賄罪(含左 │ │ │ ││ │ │ │ 開7、8之事實) │ │ │ ││ │ │ │ │ │ │ ││ │ │ │ │ │ │ │├───┼────┼─────────┼──────────┼────────┼──────┼───────┤│ 12 │己○○ │1.犯罪事實二② │1.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若認罪並證述其他│1.認罪 │1.無罪 ││ │ │2.犯罪事實二③ │ 4項圍標罪 │共犯犯罪,及提供│2.否認 │2.無罪 ││ │ │3.犯罪事實三①②③│2.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捐贈新台幣150萬 │3.否認 │3.無罪 ││ │ │4.犯罪事實四① │ 3項非法方法圍標罪 │元,處有期徒刑2 │4.認罪 │4.無罪 ││ │ │5.犯罪事實五① │3.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年,緩刑4年。 │5.否認 │5.無罪 ││ │ │ │ 4款結夥竊盜罪 │ │ │ ││ │ │ │4.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 │ │ ││ │ │ │ 務侵占罪 │ │ │ ││ │ │ │5.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 ││ │ │ │ 第1項行賄罪 │ │ │ │├───┼────┼─────────┼──────────┼────────┼──────┼───────┤│ 13 │酉○○ │1.犯罪事實二② │1.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有期徒刑4年,褫 │1.否認 │1.有罪 ││ │ │2.犯罪事實二③ │ 4項圍標罪 │奪公權3年,併科 │2.否認 │2.無罪 ││ │ │3.犯罪事實三①②③│2.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新台幣1000萬元罰│3.否認 │3.無罪 ││ │ │4.犯罪事實五① │ 3項非法方法圍標罪 │金。 │4.否認 │4.無罪 ││ │ │5.犯罪事實五② │3.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 │ ││ │ │ │ 4款結夥竊盜罪 │ │ │ ││ │ │ │4.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 ││ │ │ │ 第1項行賄罪(含左 │ │ │ ││ │ │ │ 開4、5犯罪事實) │ │ │ ││ │ │ │ │ │ │ │├───┼────┼─────────┼──────────┼────────┼──────┼───────┤│ 14 │午○○ │1.犯罪事實二③ │1.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有期徒刑2年,褫 │1.否認 │1.無罪 ││ │ │2.犯罪事實三①②③│ 3項非法方法圍標罪 │奪公權1年,併科 │2.否認 │2.無罪 ││ │ │ │2.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新台幣100萬元罰 │ │ ││ │ │ │ 4款結夥竊盜罪 │金。 │ │ ││ │ │ │ │ │ │ │├───┼────┼─────────┼──────────┼────────┼──────┼───────┤│ 15 │丙○○ │1.犯罪事實二③ │1.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有期徒刑2年2月。│1.否認 │1.無罪 ││ │ │2.犯罪事實三①②③│ 3項非法方法圍標罪 │ │2.否認 │2.無罪 ││ │ │ │2.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 │ ││ │ │ │ 4款結夥竊盜罪 │ │ │ │├───┼────┼─────────┼──────────┼────────┼──────┼───────┤│ 16 │丁○○ │1.犯罪事實三①②③│1.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有期徒刑2年2月。│否認 │無罪 ││ │ │ │ 4款結夥竊盜罪 │ │ │ │├───┼────┼─────────┼──────────┼────────┼──────┼───────┤│ 17 │子○○ │1.犯罪事實三①②③│1.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有期徒刑1年。 │否認 │有罪 ││ │ │ │ 4款結夥竊盜罪 │ │ │ │├───┼────┼─────────┼──────────┼────────┼──────┼───────┤│ 18 │丑○○ │1.犯罪事實三①②③│1.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有期徒刑1年8月。│否認 │無罪 ││ │ │ │ 4款結夥竊盜罪 │ │ │ │├───┼────┼─────────┼──────────┼────────┼──────┼───────┤│ 19 │B○○ │1.犯罪事實五③乙 │1.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期徒刑6年,褫 │否認 │無罪 ││ │ │ │ 第1項第5款圖利罪、│奪公權5年,併科 │ │ ││ │ │ │ 刑法第132條第1款洩│罰金新台幣500萬 │ │ ││ │ │ │ 漏國防以外秘密罪 │元。 │ │ │├───┼────┼─────────┼──────────┼────────┼──────┼───────┤│ 20 │卯○○ │1.犯罪事實五① │1.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期徒刑10年,褫│1.否認 │有罪 ││ │ │2.犯罪事實五② │ 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奪公權5年,併科 │2.否認 │ ││ │ │3.犯罪事實五③甲 │ 收賄罪(含左開1、2│罰金新台幣200萬 │3.否認 │ ││ │ │ │ 、3之事實) │元。 │ │ │├───┼────┼─────────┼──────────┼────────┼──────┼───────┤│ 21 │天○○ │1.犯罪事實五① │1.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期徒刑12年,褫│1.否認 │無罪 ││ │ │2.犯罪事實五② │ 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奪公權5年,併科 │2.否認 │ ││ │ │3.犯罪事實五③乙 │ 收賄罪(含左開1、 │罰金新台幣500萬 │3.否認 │ ││ │ │ │ 2、3之事實) │元。 │ │ │├───┼────┼─────────┼──────────┼────────┼──────┼───────┤│ 22 │地○○ │1.犯罪事實五③甲 │1.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期徒刑6年,褫 │否認 │無罪 ││ │ │ │ 第1項第5款圖利罪 │奪公權5年,併科 │ │ ││ │ │ │ │罰金新台幣300萬 │ │ ││ │ │ │ │元。 │ │ │├───┼────┼─────────┼──────────┼────────┼──────┼───────┤│ 23 │A○○ │1.犯罪事實四③ │1.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有期徒刑2年2月。│1.否認 │1.無罪 ││ │ │2.犯罪事實四④ │ 4款結夥竊盜罪 │ │2.認罪 │2.無罪 ││ │ │3.犯罪事實五② │2.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 │3.否認 │3.無罪 ││ │ │ │ 務侵占罪 │ │ │ ││ │ │ │3.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 ││ │ │ │ 第1項行賄罪 │ │ │ │├───┼────┼─────────┼──────────┼────────┼──────┼───────┤│ 24 │玄○○ │1.犯罪事實四③ │1.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有期徒刑7年,併 │1.否認 │1.無罪 ││ │ │2.犯罪事實六② │ 4款結夥竊盜罪 │科罰金新台幣50萬│2.認罪 │2.無罪 ││ │ │ │2.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元。 │ │ ││ │ │ │ 例第7條第4項違法持│ │ │ ││ │ │ │ 有槍砲罪、槍砲彈藥│ │ │ ││ │ │ │ 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 │ ││ │ │ │ 第4項違法持有子彈 │ │ │ ││ │ │ │ 罪 │ │ │ │├───┼────┼─────────┼──────────┼────────┼──────┼───────┤│ 25 │乙○○ │1.犯罪事實六③ │1.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有期徒刑1年。 │否認 │無罪 ││ │ │ │ 制罪 │ │ │ │├───┼────┼─────────┼──────────┼────────┼──────┼───────┤│ 26 │亥○○ │1.犯罪事實六③ │1.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有期徒刑1年。 │否認 │無罪 ││ │ │ │ 制罪 │ │ │ │├───┼────┼─────────┼──────────┼────────┼──────┼───────┤│ 27 │宙○○ │1.犯罪事實六③ │1.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有期徒刑1年。 │否認 │無罪 ││ │ │ │ 制罪 │ │ │ │├───┼────┼─────────┼──────────┼────────┼──────┼───────┤│ 28 │C○○ │1.犯罪事實三①②③│1.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有期徒刑1年。 │1.否認 │1.無罪 ││ │ │2.犯罪事實六① │ 4款結夥竊盜罪 │ │2.否認 │2.無罪 ││ │ │ │2.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 │ │ ││ │ │ │ 害公務罪 │ │ │ │└───┴────┴─────────┴──────────┴────────┴──────┴───────┘
事 實
壹、背景說明:緣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下稱第六河川局)有鑑於曾文
溪北勢洲橋至二溪橋間河段彎曲,長年淤積易致水患,而決定於民國(下同)93年3月間辦理疏浚工程發包作業,並定於93年3月16日上午10時於第六河川局會議室審查及開標。工程內容預定以標售土石方式進行發包,而辦理名為「曾文溪曾文二號橋至北勢洲橋堤段河川環境改善工程工石標售」(以下均簡稱系爭疏浚工程),以該河段總長3.8公里,寬度210公尺,若以4至6公尺不等之設計預定疏浚深度計算,總計約有0000000立方公尺之土石,工期自93年3月24日起至94年3月18日止,工程內容係出售曾文溪河床4至5公尺深之土石方,由得標廠商自行開挖、載離與販售。
第六河川局負責規劃設計此標售案之課員Q○○為訂定工程
底標,依據附近堤防地質鑽探資料,認為曾文溪淤積土石中,成份以土為主,應以土方價格為編列預算之參考標準,而以每一立方公尺土方價格新台幣(下同)15.28元,而訂底標為4800萬元,以概括承受之方式發包。
富欣企業社(設在臺南縣○○鎮○○路○○號1樓,登記負責
人為辛○○,實際經營者係庚○○)於93年3月16日上午以5000萬元標得系爭疏浚工程。
貳、富欣企業社標得系爭疏浚工程後,於同年3月18日與第六河川局訂立土石標售契約,約定契約之標的,應為系爭疏浚工程所產出之「土」(或稱土方),並特別約定卵石、礫石或純砂層非屬於契約標售範圍內,均禁止挖取或外運販售。子○○自93年8月間起受僱於富欣企業社,擔任系爭疏浚工程現場工地主任,負責於現場分派挖土機,其明知卵石、礫石及純砂層均非屬契約標售範圍內,竟仍與富欣企業社經理G○○(另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挖土機或堆土機司機P○○、M○○、K○○、葉炎昆、L○○、蔡鎮宇、蘇文旺、邱連華、洪雲志、楊福財、J○○、黃志和、王建仁、楊士毅、I○○等人(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自93年3月底8月間某日起至94年3月28日止,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聯絡,將淺層(或稱表層)含草木之土方挖出,再挖取深河川深層之卵石、礫石及純砂,再將表層土回填整平,或以作集水坑、整地或修築便道為藉口而挖取卵石、礫石及純砂,再予以填平,挖出之卵石、礫石及純砂則先堆置於附近風乾,再伺機外運販售予購買砂石之廠商,牟得利益。
叄、嗣經檢察官於94年3月28日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等多
人執行扣押命令,至申○○所經營、位於臺南縣善化鎮嘉化里茄拔180之15號「上眾砂石行」內及對面之砂石堆置場內(無門牌號碼),共計扣得179000立方公尺、購自富欣企業社上開所盜採,價值約00000000元之砂石(若以每立方公尺價格200元計算,計算方式如下:200×179000=00000000),而查獲上情。
肆、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訊據被告子○○於偵查中就上開竊盜犯行坦承不諱,惟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其固不否認受僱於富欣企業社,並擔任系爭疏浚工程之工地主任,負責於現場分派挖土機之事實,辯稱:均係依公司指示行事,並未盜採砂石云云。惟經本院查:
㈠本案確有非屬系爭疏浚工程標售之標的物被盜採:
⒈檢察官於94年3月28日派員至上眾砂石行扣押之物,係
上眾砂石行購自富欣企業社,由富欣企業社於系爭疏浚工程中所採得,且經檢測之結果,確屬高度含有砂、礫石及細粒土之優良級配砂:
⑴查檢察官於94年3月28日,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等多人執行扣押命令,至申○○所經營、位於臺南縣善化鎮嘉化里茄拔180之15號「上眾砂石行」內及對面之砂石堆置場內(無門牌號碼),共計扣得179000立方公尺之砂石。其中,在對面砂石堆置場內,扣得45000立方公尺之「砂石」(現場圖標為『圖一』,計算方式為:長100公尺×寬50公尺×長9公尺=共45000立方公尺);另外,並在「上眾砂石行」內,扣得134000立方公尺之「砂石」(現場圖標示為『圖二』),計算方式如下:
①長100公尺×寬25公尺×高5公尺=125000立方公尺
;②長15公尺×寬15公尺×高5公尺×2堆=2250立方公
尺;③長45公尺×寬30公尺×高5公尺=6750立方公尺)
,並命申○○保管,此有檢察官扣押命令1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在卷為憑(見93年度他字第728號卷㈤頁123至129)。
⑵其次,按Casagrande氏於1952年提出以下之分類法:
①通過200號篩50%以上者為細粒土,50%以下為粗粒土。
②粗粒土依通過4號篩百分比,分為礫石與砂,其中
通過4號篩50%以上者為砂(以S表示),以下者為礫石(以G表示)。
③將粗粒土依通過200號篩百分比,其中①通過200號篩5%以下者:依級配性區分:
砂土Cu〉6,礫石Cu〉4,而Cd在1至3之間者,以W(級配優良)表之。
茲將統一土壤分類法圖示如下:
┌───────┬──┐ ┌───────┬──┐│土壤型式 │字頭│ │次群(subgroup│字尾││ │ │ │) │ │├───────┼──┤ ├───────┼──┤│礫石 │G │ │優良級配 │W │├───────┼──┤ ├───────┼──┤│砂 │S │ │級配不良 │P │├───────┼──┤ ├───────┼──┤│沈泥 │M │ │沈泥質 │M │├───────┼──┤ ├───────┼──┤│粘土 │C │ │粘土質 │C │├───────┼──┤ ├───────┼──┤│有機質 │O │ │低壓縮性 │L │└───────┴──┘ └───────┴──┘┌───────┬──┐ ┌───────┬──┐│泥炭土 │Pt │ │高壓縮性 │H │└───────┴──┘ └───────┴──┘
(以上參見劉賢林編著大地工程學㈠頁163至174)
⑶又檢察官於同年4月6日,就上開扣押所得之「砂石」
分別採樣,並委由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公司材料試驗部台南試驗室,在尚未處理前,先就上開採樣物為粗、細粒料篩分析試驗,以200號篩網(75um)檢測,累計過篩重量百分率為4.1%(換言之,含土量為
4.1%),以4 號篩網(4.75mm)檢測,累計過篩重量百分率為75%;再進一步就上開扣押物淘洗後,認有下列三種成份:
①樣品名稱為上眾砂土2-1:以200號篩網檢測,累計
過篩重量百分率為2%(換言之,含土量為2%),以4號篩網檢測,累計過篩重量百分率為97%;②樣品名稱為上眾土2-2:以200號篩網檢測,累計過
篩重量百分率為20%(換言之,含土量為20%);③樣品名稱為上眾石頭2-3:以4號篩網及8號篩網(
2.36um)檢測,累計過篩重量百分率為4%(換言之,小於粒徑2.36mm之物質僅占4%),此有粗、細粒料篩分析試驗報告及土壤分類試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94年度偵字第4521號卷㈡頁156至162)。
⑷茲互核上開土壤分類方法及扣上開扣押物之試驗報告
可知,經檢測之扣押物之成份,確屬統一土壤分類法SW之優良砂石級配,經淘洗後,其中①樣品名稱為上眾砂土2-1之成份應屬砂,其中②樣品名稱為上眾土2-2之成份應為細粒土,其中③樣品名稱為上眾石頭2-3之成份應為礫石,並無疑義。從而,上開179000立方公尺之扣押物,其中成份確含有砂、礫石及細粒土,且為優良級配砂,要可認定。
⒉系爭疏浚工程標售契約之標的為土方,並非土石;若挖到卵石、礫石及純砂層應予堆置而不可外運出售:
⑴經查,系爭疏浚工程於93年3月16日上午10時許,由
富欣企業社以5000萬元得標,並由富欣企業社於同年3月18日與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訂立土石標售契約,契約書內容除約定條款外,另外包括第六河川局之工程估價單、系爭疏浚工程土石標售預度進度表、土石標售補充說明,此有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開(決)標紀錄表、契約書、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工程估價單、土石標售補充說明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見93年度他字第728號卷㈠頁8至38)。揆諸富欣企業社與第六河川局共同訂立之契約書所載內容可知,本件契約中之標的,確係系爭疏浚工程所產出之「土」(或稱土方)無疑,且為明確土方之範圍,俾避免爭議,又特別約定卵石、礫石或純砂層非屬於契約標售範圍內,從而,足認於訂約之際,富欣企業社主觀上已知悉卵石、礫石及純砂層均非契約標的物,均禁止挖取且外運販售,要可認定。茲將契約書中所載與本案關係重要之約定條款列舉如下:
第一條:本契約所稱土石標售係指依契約圖說作業產生之土
石而言(包括河道回填整理)、廠商依契圖說數量概括承受,結算數量得依契約書第13條第2、3款或施工補充說明書另有之規定計算之。
第二條:標售範圍
一、位置:略。
二、範圍:廠商應依照契約圖說所定範圍、高程、面積作業,不得越界或逾越可採高程。
第四條:作業進度及期限
一、開工:廠商應於簽約之日起七日內開工,提出開工報告並於30日內依契約圖說擬定作業計畫(含分區開採計畫、運輸機具、路線、表土棄土處理計畫、作業計畫進度表、機具、車輛識別證及工地負責人等)送機關核可後據以執行。
二、作業進度:廠商應依所提作業計畫進度疏浚,但機關得視實際需要以書面通知廠商調整作業進度。若因天災或不可抗力情形,廠商得向機關申請調整進度。
第六條:契約書圖
本契約及所附之各項文件圖表,均屬契約之一部分,廠商皆應切實遵照辦理。其優先順序為契約條款、投標須知及附件、開標紀錄、設計圖、補充說明書或特定條款、估價單、切結書。
第八條:作業管理
三、廠商對於挖出之土石,應即運離並予妥處,不得任意堆置現場。廠商就其表土、廢棄土石料應依第4條所訂計畫處理,嚴禁就地掩埋,除補充說明書另有規定者外,並不得堆置於河川區域內。
第十五條:違約罰則、終止契約
第二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終止契約,並不發還已繳價款及履約保證金:
第六目:屬契約第16條第4款第⑵目惡意違反規定者。第三款:廠商有前款第⑸目至第⑻目情形者,機關得比照
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處以停止廠商投標權一年,並依水利法第93條之4規定處分,另涉刑責部分,則依同法第94條之1規定及其竊盜、竊占等行為之相關資料移司法單位偵辦。
第十六條:查驗(核)
第四款:查驗(核)處理
第二目:查驗(核)時,如發現任一檢測點超深逾計畫高程1.0公尺或超逾計畫斷面位置2.0公尺或平均檢測高程均逾平均計畫高程0.5公尺者,屬惡意違反規定,機關則依契約第15條第2款第⑹目、第3款及第17條第3款規定辦理。
第十八條:附則
第一款:本契約及所附之各項一切文件圖表,均屬本契約
書之一部分,已由廠商詳細審閱,並無疑問及誤解之處,在施工過程中,如有疑問應以機關之書面解釋為依據。
茲將附於契約後之「土石標售補充說明」(以下簡稱補充說明)中與本案關係重要之約定載明如下:
第一條:本補充說明書視同契約書各條款及圖表、估價單同時生效。
第三條:廠商應於決標日起3日內訂約,並自訂約日起7日內
提出開工報告,並30日內提出作業計畫書,逾期則解除或終止契約後並沒收已繳價款。
第六條:本標售土石除依計畫圖說作業外,其所需之地上物
補償費、土方搬運費、廢土、廢棄物清運處理費、運輸道路之使用、施設、維護、整修費、空氣污染防制費、勞工安全衞生設備、管理什費、人員機具及契約之保險費、稅捐及其他費用等均為廠商成本之一,廠商應詳加估算,機關不另給價。
第七條:本標案土石作業時間以每日7時至18時為原則,作業時間以外禁止挖搗及裝載搬運。
第十九條:本標案契約範圍內所產生之什草、樹木、廢土、
廢棄物等,應由廠商運離河川區域並依廢土、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處理,其費用由廠商負責,機關不另予補償。
第二一條:
第十款:本土方標售案係以棕黃色沈泥質細砂夾黏土、
坋土層為主要標售材料,若開挖後發現卵、礫石料或純砂層,承商應立即停止開採,並通知工務所報局派員會勘,不得先行外運。該卵、礫石層或純砂層經認定數量可另案標售時,則該數量由合約數量中扣除,並退還繳交款,承商不得異議。
第十一款:土方開採應分段辦理收方測量,經甲方收方
檢測後如有淤積土方,承商如須開採需另繳交該數量土方價款。
第十二款:依水利署93年度中央管河川預估出土量為基
準,本案土方出土量每月累計總量管制基本出土量如下(預估參考累計數量,請承包商配合辦理,不列入罰責)⑵經查:
①證人即89年起至94年3月間止,擔任本件系爭疏浚工
程契約起草人之第六河川局工務課課員Q○○,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定出底價,是著眼於契約標售物主要是土壤,且因土壤與砂石價值不一樣,因特別於補充說明明訂若挖出卵石、礫石或純砂要另外標售,並參考以前曾文溪下游疏浚工程標案,而訂出土方每方15元的計算底價標準....;系爭疏浚工程是參考以往曾文溪規劃報告,並參考以前疏浚案之資料,後來草案送至葉純松局長處,局長告以曾因廠商挖到砂石層而生爭議,故特別於補充說明訂定等語(見本院97年6月23日審判筆錄)。足認本件契約設計初衷,確係以「土方」為契約標的物,且以每方土方並非以「土石」為契約標的物;再者,依附於契約書中並蓋有富欣企業社印之工程估價單一紙所載,該第六河川局工程估價單上,其工程項目欄固載為「土石標售費」,其中數量欄載為「00000000」、單位欄載「M之3次方」、單價欄載「15.91172」,總價欄則載為「00000000」,惟其說明欄亦載有「土方數量為自然方數量,開挖費、運輸費、雜質土廢棄物清理,公害環境污染防治,運建及維護費,勞工安全衞生,管理什費,稅捐等均為廠商估算成本,請詳加計算。」等語,均核與證人Q○○上開所述相符。
②又查,本件契約書固名為「土石標售契約」,契約第
一條亦載為「土石」,甚至補充說明亦載為「土石標售補充說明」,均冠以「土石」二字,惟依契約第十八條第一款之約定內容可知,上開契約所附之工程估價單、補充說明既屬契約之一部,自不應以文害義,單憑「土石」二字即將契約標的內容曲解。
⒊綜合上開⒈⒉所查之事證可知,本案在上眾砂石行扣押
之砂石,確係購自富欣企業社於系爭疏浚工程所挖採外運之物,且經檢測結果,確屬高度含有優良級配砂之卵石、礫石及純砂,而系爭疏浚工程標售之標的物僅為土方,不包含上開卵石、礫石及純砂,且係不得外運出售,是以,足認本案確有非屬系爭疏浚工程標售之標的物遭受盜採而外賣之客觀事實,至為明確。
次查,以下之供述證據足可證明被告子○○確有竊盜之主觀不法所有犯意及竊盜犯行:
㈠被告子○○之供述:
⒈被告子○○於94年3月17日在調查站之筆錄(93他728號第2卷頁206-212):
⑴內容
問:經歷?現職?答:我一直從事工程類之工作,曾擔任挖土機司機,
自九十三年八月間起受僱富欣企業社擔任工程現地挖土機之派工迄今(見93他728號第2卷頁206)。
問: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期間)?申請人為何人
?答:我目前所使用的行動電話有0000000000及000000
0000等二隻電話,其中0000000000該電話已使用多年,0000000000該電話亦已使用三年多,該二線申登人都為我本人。我自九十三年八月受僱富欣企業社後,即受派至曾文溪北勢洲橋至新中橋的疏浚工程中擔任現場挖土機之分派工作到現在。
問:工作起訖時間、工作項目及範圍(A區或B區、如
何劃分)、受僱何人、現場工作受何人指揮調度?答:我工作的時間從早上七點到下午五點半,中午休
息一個小時,該疏浚工程有區分A區與B區,A區是介於北勢洲橋至新中橋間靠北勢洲橋段,B區○○○區○○○○○段,我是由富欣企業社副總經理宇○○引介進入,主要的負責工作是依現場工程需要分派挖土機施工及監工工作,現場工作則受經理G○○指揮調度。
問:工資計算?如何領薪?何人發放?答:我的工資是以每小時一百三十元計算,每月五日
由經理G○○依我工作時數換算工資,以現金交付給我本人。
問:現場疏浚施作狀況?答:工程現場係將河道較上方乾燥之土方挖起後逕由
砂石車輛運載至高鐵或南科等施工單位使用,較下方的土方因混雜有地下水,因此該部分之土方都會在挖起後先於岸邊曝曬乾燥後再由砂石車輛運往施工單位使用。(見93他728號第2卷頁207)問:現場疏浚施工過程有無依計畫圖施工?深度及範
圍如何決定?答:就我所知,該工程均有依工程計畫圖施工,該疏
浚工程係由兩岸算起,先有一長約十三米之斜坡,再緊接有二十五米寬之平台,在兩平台當中,有一自平台下算約二米深長達三十米之深槽,這就是該工程的施工規格,但因我是現場的挖土機派工及挖土機監督人員,有關施工圖之詳細規格及現場工程的丈量監督是由G○○負責,所以細節要問他比較清楚。
問:每日施工時間為何?夜間可否施作?有無經常夜
間施工?夜間施工有無被第六河川局人員取締過,詳情為何?答:工作時間即如我前述從上午七點到下午五點半,
但遇有施工剛好至深槽部分致地下水湧出無法排解時,即會加班將該部分繼續施工,直到所湧之水得以順利排解才會停工,但工程時間也大都僅二個小時左右,並沒有經常夜間施工,也未曾遭第六河川局人員取締過。
問:第六河川局及台南縣政府人員有無監工或檢測?
多久檢查測量一次?詳情為何?答:第六河川局林姓主任(詳細姓名不清楚)及其所
屬人員會在每個禮拜一到現場A區實施檢測,禮拜五則到B區實施檢測,遇有下雨時才沒有到現場檢測。
問:第六河川局等人員來檢查時有無事先通知?挖採
過深時現場幹部有無事先通知先回填應付檢查?或夜間施工時因事先知道河川局要來巡守而指示停工情形?(見93他728號第2卷頁208)答:該等人員來現場檢測,如我前述,通常是在禮拜
一跟禮拜五分區實施,但檢測日到場檢測時間有時有通知,有時也沒有通知,就我所知,檢測結果並沒有採挖過深及事先通知回填應付的情形,在今年二月間曾有因下雨致河道有水,無法排解的情形,所以有趕工指派挖土機實施挖土排水致河川局人員到場要求停工的事件,但該次僅是為排解雨水而挖河道,並無砂石車在現場運載砂石,並非實施疏浚工程,且當日亦僅施工至晚間近七點即停工,並非是夜間施工。
問:挖取的土方、砂石、石頭販賣給何人?依據何人
的指示或資料將該砂石、土方裝車運出買賣?有哪些公司或個人?答:我主要負責挖土機的派工,至於所挖取的土方、
砂石、石頭販賣都是經理G○○等層級以上的人做決定,至於販售給何人,我並不清楚。
問:現場幹部及收土單人員等有哪些?職稱及分工為何
?答:現場主要幹部有經理G○○及工地主任丙○○,但
丙○○好像在年後已不再擔任工地主任,而專責負責土方處理,目前工地主任為丁○○,收土單人員在A區由綽號「太郎仔」及「阿聰」負責,B區由綽號「阿泰」,該等之詳細姓名我都不清楚,他們主要負責工作就是收取土單紀錄運載砂石車之車次。
(見93他728號第2卷頁209)問:是否認識綽號「阿達」的A○○、綽號「公路」
的N○○及綽號「阿德」等人?他們在工地有無擔任任何職務?答:阿達、公路及阿德這三人我均認識,但他們的詳
細姓名我並不清楚,我僅知道他們三人時常在工地出現,但因他們都跟公司高層接觸,所以他們到工地現場所為何事,我並不清楚。
問:有無發生砂石糾紛、開槍等暴力情形?答:在我A區不曾發生砂石糾紛及開槍等情形,但我曾
聽聞在B區有發生該等事件,不過因我未在場,詳細經過情形我也不清楚。
問:現場載運的砂石車超載情形?有無被取締?有無
因事先知情,而先通知停工載運情形?由何人通知?答:如前述,我只負責挖土機派工業務,但如有人要
買砂土,均會先與經理G○○聯絡,買方即會有砂石車至現場,再由我調派挖土機將砂土挖至砂石車上,且不會超出砂石車合法運載量範圍,至於砂石車出現場後有無因超載而遭取締我不清楚,且未有因事先知情,而先通知停工載運情形。
問:據瞭解,本疏浚工程確有夜間施工及超挖溝渠深
度的情形,為何你前述供稱沒有夜間施工及超挖的情形?(見93他728號第2卷頁210)答:本工程確有夜間施工及超挖溝槽深度的情形,我前
面供稱沒有這回事,是因為在實施夜間施工及深挖溝槽深度都未遭取締及查獲,所以才會辯稱沒有這些情形。
問:為何違反規定夜間施工?主要施工項目為何?答:實施夜間施工都是依經理G○○或工地主任丁○○
指示辦理,通常主要施工的項目包含有整理砂石車所要行經路徑的車路及回填河道兩邊斜坡下來的平台。
問:為何要回填斜坡下之平台?答:那是因為之前在挖掘時超挖致平台的深度超過設計圖,所以才需回填。
問:回填的土來自何處?答:是由未施工之區段取上方同為紅土之土方回填。問:為何會超挖超過施工計畫圖?答:那是因為河床較深處之砂石的經濟價值較高,所
以才會超挖後而以經濟價值較低的紅土(粉砂)回填,從中獲取利益。
問:所超挖之較高經濟價值的砂石,置於何處後由何
人獲取?答:該等超挖砂石中較好的細砂由「華特公司」(負
責人綽號柳丁)、「良益公司」及「公路」(N○○)等人運走販售, 其他尚有一些公司亦有前來載運,但該等公司名稱我則不清楚,至於超挖砂石中屬石頭部分則置放在工地A區處。問:前述超挖部分之深度超過施工計畫圖之規格有多
少?是否所有區段均有超挖的情形?答:通常超挖的深度大概二米左右,並非所有區段都
有超挖情形,而是視土方品質決定是否有超挖之必要,如該處之土方並非屬較高經濟價值的砂石,就不會有超挖的情形。
問:依你估算所超挖部分之砂石土方數大約為若干立
方?答:這一部分都是工地主任丁○○在計算,詳細的土方數我無法估算。
問:(提示: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搜索扣押物編號
03-2富欣企業社工作紀錄)該扣押物上序號為000690 、000691、000692、000693、000694、000695、0062 54等品名為「回填」之黃單,其上之註記為何?(見93他728號第2卷頁211)答:(經檢視後)該等黃單即係分別註記日期由何部
推土機執行前述因超挖將土方回填之工程紀錄,例如序號000690之黃單 為九十三年十月十六日由車號000.5號推土機執行回填因超挖過深之平台。(見93他728號第2卷頁212)⑵茲詳細勾稽上開內容可知,被告子○○自承其自93年
8月間起即受僱於富欣企業社,擔任系爭疏浚工程A區現場分派挖土機施工及監工之工作,夜間施工均依G○○及丁○○指示辦理,通常夜間施工工作內容含整理砂石車行經路線,因河床較深處之砂石經濟價值較高,故於挖淈時超挖平台的深度,再用未施工區段之紅土土方回填河道兩邊斜坡平台,超挖的目的是為了獲取經濟價值較高的砂石之事實,要可認定。
⒉被告子○○於94年3月18日在檢察官之訊問筆錄(93他728號第2卷頁213-215):
⑴內容:
問:你們怪手300型的如果沒有挖到級配就會一層一層
往下挖,現場工人說是你叫他們做的?答:是。這是我指揮他們這麼做的,是經理他們平面
圖給我,我才會指揮怪手先挖一個平台,再挖一個二米的深槽,如果挖 不到我們所要的細砂,就再繼續下挖,並鋪硬土上去做通道,才能繼續挖。
問:你是挖砂石還是細土?答:是細的砂石。
問:照你們與河川局的規定是不是只能往下挖四米?
(見93他728號第2卷頁213)答:六米。但是現場的地是不平的。
問:是從水平面起算往下的六米?答:他們交代我的是他們有在現場插棋子做的界址。
是從插的棋子起算80米從高灘下算八米一或者是六米七等。詳細晴詳我在警訊中說了。
問:對於昨天有怪手司機及砂石車司機稱在現場時是
從平面下挖四到五公尺之外,尚有車子繼續第三層下挖?為何挖這麼深?是不是要挖級配?答:是含有泥土及級配的細砂。但是我們會挖下去是
經理丁○○他們的意思。我如果對他們反應有水,他們就會來現場看,他們叫我繼續挖,我就會叫怪手繼續挖。
問:你們在施工時共挖起砂石有多少你知道嗎?答:我算不出來,我只知道我在A區約挖了有長度二
百米,寬度是十四、五米,深度約二米多。問:你們公司總共挖了多少土方?答:要問G○○和丁○○比較清楚。
問:那個砂石場經營多久了?答:我是八月份才進去的,那時就在做了。
問:你是受何人指揮你?答:丁○○及G○○指揮我的。
問:這個砂石場前半年是庚○○後半年是戊○○在經
營?答:我是後來才進去的我不知道。我是宇○○介紹我進去的。
問:現在是何人在經營?答:我不知道,我只有負責挖而已。
問:富欣公司有在晚上挖土?答:有。
問:為什麼要晚上挖土?答:有一部份是做回填,一部份是為明天的工作進度而整地。
問:大部份是把級配拿出來之後,做回填的工作?答:對。
問:晚上通常加班到天亮?
(見93他728號第2卷頁214)答:有時候加到天亮,通常只加到晚上十二點。
問:河川局的人大概多久去你們工地巡視一次?答:星期一及星期五,平常是偶爾去一下,我不一定會知道,都是郭經理及丁○○在帶。
問:酉○○在現場做什麼?答:以前是股東,現在我不知道。先前我有聽到他和宇○○大聲爭執,我也不知道是何原因。
問:有沒有見過酉○○帶河川局的人過去?答:我只有看過酉○○的車子過去,帶著第六河川局的人的車子過去而已。
問:酉○○在現場是做何事?答:不知道。我只知道他是股東而已,並沒有常常看
到他進去。(見93他728號第2卷頁215)⑵茲詳細勾稽上開被告子○○之供述內容可知,被告子
○○受G○○及丁○○之指示,於系爭疏浚工程現場指揮司機駕駛300型之挖土機,先於施作地點挖一個約2公尺深之平台,若未能挖到級配的細砂石,則再繼續往下挖,直到挖到為止,富欣企業社於晚上施工,目的係為回填並將級配外運之事實,要可認定。
⒊被告子○○於94年6月21日在警詢之筆錄(94偵4521號
第12卷頁178-180)⑴內容;
問:C○○是否認識?關係為何?答:我有認識一位叫國輝,他是在曾文溪疏浚工程工
地現場(A區大內橋頭附近),擔任掃地還有交通管理砂石車出入工地情形。(見94偵4521號第
12 卷頁178)問:曾文溪疏浚工程夜間施工之情形為何?答:我們一個星期大約有4、5天都有夜間施工,施工的目的大都在做隔天砂石車出入的車道。
問:都是由何人指示夜間施工?答:都是G○○或丁○○指示我們,有時我們也會在
工地協調,再由丁○○或G○○向上面請示同意後我們才夜間施工。
問:夜間施工被查獲幾次?答:沒有。
問:河川警察如要夜間巡查你們是否會事先知道?何
人會通知?答:我們不會事先知道,但有一次94年農曆過後(詳
細日期我忘記了,約下午3、4點)我在A區工作,工地主任丁○○突然用無線電通知大家今天晚上不要加班將工作告一段落。
問:丁○○除用無線電通知外有無告知什麼原因?答:沒有。他並沒有說明原因。
問:你們之前有無向上述情形通知不要夜間施工?答:沒有,所以我印象才特別深刻。
問:提示扣押物,為何兩次河警夜間巡查你們都迴避
無施工?答:我不清楚。(見94偵4521號第12卷頁179)⑵茲詳細勾稽上開被告子○○供述內容可知,富欣企業
社施作系爭疏浚工程之期間,每星期約4、5日夜間施工,施工之目的大多是作隔天砂石車出入之車道,曾因G○○及丁○○之指示而停止夜間施工之事實,要可認定。
⒋被告子○○於94年5月18日在警詢之筆錄(94偵4521號
第7卷頁96-97)⑴內容:
問:你是何時進入曾文溪疏浚工程現場擔任工地主任?答:於93年8月中旬就進入該工程工作從事一些雜務
工作,於同年11月間副總宇○○看我具有怪手專長及工地管理能力,所以叫我擔任工地主任。
問:所負責工區?答:A區(大內),如果丁○○在忙我也會到B區(善化)幫忙。
問:如何判斷所挖之土層下方是否有卵礫石?答:我負責的時候是利用開通重機械車道時,我們怪
手和砂石車在車道上遇到較鬆軟的土層,我就會叫怪手把那些(見94偵4521號第7卷頁96)粉砂、混合砂或卵礫石挖起放到旁邊的空地堆置讓它乾才有辦法運出販賣,再把原本該疏浚的土再回填把重機械之車道填實好讓車輛行進,簡單的說我們就是利用開通車道時候盜採砂石。
問:何情況下會挖超過設計圖高層所設計之深度?答:我們要開通車道及盜採砂石時才會挖超過設計圖高層所設計之深度。
問:是否要挖超過設計圖高層所設計之深度,是由何
人所決定的?答:我遇到上述情形時我都向現場經理G○○或副總
宇○○報告,G○○再向公司報告,公司同意後G○○告訴我,我才繼續開挖。
問:你們有無夜間施工?答:有。
問:夜間施工目的為何?答:我們會夜間施工是因為要做明天的重機械車道,
另一個目的就是要將超挖的砂石讓它風乾,好方便隔天將砂石運出。
問:何人決定將盜挖堆置的砂石運出販賣?答:這個部分我不知道,可能要公司高層才知道,我
只是一個現場工地主任,我只是要讓工程順利進行,車輛方便行駛,至於所盜挖砂石如何處理我就沒有參與。(見94偵4521號第7卷頁97)⑵茲詳細勾稽上開被告子○○之供述內容可知,其係負
責利用開通重機械行進之車道時,盜採系爭疏浚工程契約禁止挖取之砂石,挖掘河川之深度超過設計圖高層,系爭疏浚工程於夜間施工之目的除了開通重機械行進之車道外,另一目的是要將超挖之砂石風乾,隔日將砂石運出外賣,準此可見,被告子○○業已自白於系爭疏浚工程工地工作時,係明知在盜採砂石外賣而具有竊盜之故意,並有利用開通車道時盜採砂石之行為分擔,要堪認定。
⒌被告子○○於94年4月15日在警詢之筆錄(94偵4521號
第2卷頁1-3)⑴內容:
問:提示94年4月15日下午13時許,經由你本人帶本署
執行人員至曾文溪疏浚工程現場,指認盜採砂石後,再回填之工地相片,請你詳述指認相片中之回填深度?答:編號一、二、三均是我們盜採砂石後再回填土方的地方。
問:你們盜採何種砂石?盜挖深度為何?答:大多是混合砂,我們盜挖的深度大約是設計範圍的4米深,再往下挖大約2米以內。
問:前揭三處地點均是集水坑?答:是。
問:集水坑之作用?答:開採的地方地下水位較高就必須挖集水坑將水導入
(見94偵4521號第2卷頁1)集水坑內的混合砂。
問:集水坑是否有規定之深度、寬度?答:沒有,但是河川局說不要開太大的坑洞,深度不要超過1米、寬度不要超過5米。
問:多少範圍內可以開挖一個集水坑?答:沒有規定,我們都是看我們在哪邊發現混合砂我們
才開挖集水坑,以這種方式來盜挖混合砂。問:設計圖中已有一條六米深的深水坑,為何不將地下
水直接引入該水道既可,還要挖集水坑實際用意為何?答:一方面是要方便工程進行,一方面是要是要盜挖混合砂販賣。
問:集水坑所挖出之土石有無全部回填?回填何物?答:我們挖取管砂、混合砂販賣後,再以現場的疏浚土作回填整平。
問:曾文溪疏浚工程是否有回填事業廢棄物?答:我確定沒有。
問:你們盜採的混合砂是否全部運出販售?答:是。
問:施工至今共盜挖多少混合砂?每方所賣價錢?答:我不知道。混合砂每方賣新台幣200元。
問:除了前揭三個盜挖地點外,否有還其他地點?答:我負責的曾文溪疏浚工地A區(大內區)都是以這種方式盜挖,但我可以確認的地點是這三個地方。
問:河川局人員每次前來檢測,都會事先打電話通知你
?答:都是打給工地主任丁○○,若無法聯絡到丁○○就會通知經理G○○。
問:戊○○是否有到過工地現場察看疏浚過程?答:我沒有看過。
(見94偵4521號第2卷頁2)⑵茲詳細勾稽上開被告子○○之供述內容可知,其所負
責之系爭疏浚工程A區,若有發現混合砂存在,即利用挖取集水坑之方式盜採,將挖得之管砂、混合砂外運販賣後,再以現場疏浚之土方回填整平之事實,要可認定。
⒍茲綜合上開⒈⑵、⒉⑵、⒊⑵、⒋⑵、⒌⑵之初步心證
可知,被告子○○主觀上係明知卵石、礫石及純砂均屬契約禁止挖採外運之物品,竟仍於系爭疏浚工程中,受富欣企業社幹部丁○○、G○○指示,與其他挖土機、堆土機之司機利用挖集水坑、整理車道、挖掘超過設計高層,用以盜挖位於河川深層之卵石、礫石及純砂,再用已挖得之淺層表土回填,並多次利用契約所禁止夜間施工之機會,將挖得之卵石、礫石及純砂風乾,方便隔日運出外賣之事實,要可認定。
㈡證人G○○之證述內容:
⒈證人G○○於94年3月24日在調查站之筆錄(94偵4521
號第6卷頁96-100)⑴內容:
問:曾文溪二號橋至北勢洲橋堤段河川環境改善工程
(簡稱曾文溪疏浚工程)之疏浚方式為何?答:在合約範圍內凡高於設計高程之土石都要運離河川
,如果有卵礫石則要堆置在第六河川局指定的地點,再由河川局另行標售,卵礫石部分我們不能運離地場出售。
問:卵礫石一般市價多少?
(見94偵4521號第6卷頁96)答:卵礫石如經過加工,一般市價每立方公尺新台幣(
下同)四百元,曾文溪疏浚工地現場未加工的卵礫石只有二百元。
問:卵礫石及土石如何區分,誰來認定?答:卵礫石及土石的區分是以砂及土的比例來認定,如
果石頭比例高於砂土,則認定為卵礫石,反則認定為土石,通常是由我們自行認定,但是如河川局的監工人員如看到我們的認定有誤,會要求我們指定地點堆置,不得運離現場。
問:該工程迄今卵礫石的堆置數量為何?答:開工時河川局有要求只要發現卵礫石層,就要馬上
停工,報請該局認定,如果這樣顯然會影響我們疏浚進度,所以當時才由副總宇○○出面協調,承諾堆置一萬立方以內的卵礫石,運費由公司承受,超過部分再向河川局協調,本工程迄今堆置的卵礫石大約有五、六千立方。
問:據你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的供述,有時會將不具經
濟價值的土蓋掀開,再深挖具經濟價值的混合砂出售,事後再將土蓋回填,監工的公務員是否知情?答:應該不知情,因為我們會利用晚上作業,白天大概也回填完畢了。
問:按照合約可以晚上作業嗎?答:依規定不可以,但宇○○有跟河川局人員(何人我
不知道)協調,同意我們晚上可以以整修便道理由,延長施工時間到 七、八點,所以我們會利用這段時間將混合砂挖起來堆置在現場,再利用白天運出去。
問:(提示:94、2、17時間19:38酉000000000000與
Z000000000000電話譯文)該譯文是酉○○與A○○的對話,顯 示你們利用晚上深挖(見94偵4521號第6卷頁97),次日河川局要檢測來不及回填,A○○認為檢測的人是固定班,酉○○告知是輪班的,最後決定不回填,由酉○○出面協調就好,顯見固定班對於深挖再回填是知情的,所以可以不理會,如果輪班的(抽測)才要去回填,你為何說他們不知道?答:檢測時我都不在場,是由工程師丁○○負責,至於
沒回填,丁○○如何向河川局解釋,我不知道。問:據你在三月十八日之供述,貴公司有按月給予工務
課長(天○○)十萬元,監工卯○○五萬元,你是否經手過?又如何知情?答:該兩筆支出,宇○○及A○○請款時,我都必須在
請款單上簽名,但我並未曾經手過,開始是由宇○○經手,宇○○有告訴我五萬元是要給卯○○,十萬元要給課長,宇○○離開後,則由A○○接手。
問:前揭賄款的請款單存放於何處?答:我不知道。
問:前揭賄款是由何時開始?答:卯○○是九十三年八月才到現場監工,過一段時間
宇○○開始就有該五萬元的支出,後來才有課長那十萬元的支出,A○○接手後比照辦理,每月有十五萬元的支出。
問:(提示:涂和雯扣押物帳冊)該帳冊每月記載宇0
0(0)000000元、宇○○(1)50000元,6係指六河川局,(1)50000 元是交給何人?答:(1)係宇○○或A○○每個月的交際費。
問:該帳冊同時每月記載宇○○ (D)40000元,該四萬
元是支給何人?你是否經手過?(見94偵4521號第6卷頁98)答:該四萬元是每個月支給N○○的,主要是由N○○
出面協調該工程所引發的一些地方糾紛的代價,我曾經手過三次,由我直接向涂和雯領取,交付給N○○,大部分都由他來工地我交給他。
問:你在三月十八日的供述,為何說宇○○將該十五萬
元納為已有?答:是因為A○○接手後,有向我抱怨,宇○○該給的
都沒給,後來宇○○財務吃緊,我研判他納為已有,實際情形我不清楚。
問:該工程現場主任是D○○,為何賄款只給卯○○及
天○○?答:開始請款時,宇○○有告訴我,因為D○○不收,所以才沒有D○○的賄款請款單。
問:宇○○既知D○○不收賄款,顯然他確實有致送賄
款,才知道何人收,何人不收,你為何說他納為已有?答:那是因為後來A○○抱怨,所以我才這樣講。
問:A○○是如何將前揭十五萬元賄款交付給卯○○及
天○○?答:A○○告訴我,五萬元他自已處理,十萬元交給酉
○○代轉問:前揭帳證另94/2/24記載甲○○年終(P)50000元係何
用途?答:我不知道。
問:你們是否有委託甲○○處理警察單位?答:我是有聽說由甲○○負責協調工區附近的交通,確實情形我不清楚。
問:前揭賄款是何人授意?有無經過庚○○、戊○○之同
意?答:這個我不清楚。
問:該帳載你每月領取十萬元零用金作何用途?(見94偵4521號第6卷頁99)答:我並非固定領取每月十萬元的零用金,而是視需要領
取,都用於工地一些現金週轉,通常是支付油脂費、機械五金、拜拜及文具等等。
(見94偵4521號第6卷頁100)⑵茲詳細勾稽上開證人G○○證述內容可知,證人G○
○係明知系爭疏浚工程中若有挖到卵石、礫石或純砂,均應堆置現場,富欣企業社竟以整修便道為由,延長施工期間至晚上,並利用夜間施工時將混合砂挖起堆置,再伺機於白天運出之事實,要可認定。
⒉證人G○○於94年6月21日在檢察官之訊問筆錄(94偵
4521號第12卷頁214-215)⑴內容:
問:曾文溪疏浚工程有無在夜間施工被查獲?答:有。有一次,在93年底及94年初期間被查獲,正確時間我已忘記,之前筆錄有交待過。
問:河川警察如要夜間巡查,你們是否會事先知道?答:我們在現場不會知道,但我們的副總宇○○及A
○○會通知我們現場工地今天不要做太晚。問:你夜間施工做到幾點?答:有時10、12點。
問:不要做太晚是做到幾點?答:7點之前。
問:宇○○及A○○為何要你們在特定的日期不要夜
間施工代表何意?答:宇○○及A○○通知我們不要夜間施工,應該就
是代表有河川警察會過來巡查的意思,實際上情形如何我不清楚。
問:為何會知道有河川警察會過來巡查?他們是如何
得知消息?答:都是宇○○及A○○在通知我們現場幹部。我有聽宇○○說是酉○○告知他們。
(見94偵4521號第12卷頁214)問:酉○○用何管道得知有河川警察會過來巡查?答:不清楚。
問:酉○○於疏浚工程中所扮演之角色?答:他是股東之一,並且他與第六河川局的人比較熟
,所以有關於施工及文書方面的問題都由他去第六河川局接洽。
問:提示扣押物,為何於94年2月24日及94年3月10日
兩次河警夜間巡查你們都迴避無施工?答:是A○○通知我們有河川局的人要過來巡查。
(見94偵4521號第12卷頁215)⑵茲詳細勾稽上開證人G○○之證述內容可知,富欣企
業社確有夜間施工、挖取砂石,且曾因受到通知而得以迴避第六河川局之夜間巡查之事實,要可認定。
⒊證人G○○於94年4月14日在警詢之筆錄(93他728號第
6卷頁187-190)⑴內容:
問:提示94年4月13日下午15時許,經由你本人帶本
署執行人至曾文溪疏浚工程現場,指認盜採砂石後,再回填之工地相片,請你詳述指認相片中之回填深度?答:編號一、二、三、四、五均是我們超挖混合砂約
三、四米深後再以現有的土方回填。問:前揭五處地點均是集水坑?答:是。
問:集水坑之作用?答:一、開採的地方地下水位較高就必須挖集水坑將
水導入(見93他728號第6卷頁187)後再抽出才有辦法施工。二、藉由挖集水坑之理由挖取集水坑內的混合砂,以此方式來作為掩飾河川局之巡視。
問:集水坑是否有規定之深度、寬度?答:沒有一定的標準,但是河川局說不要開太大的坑洞,深度不可以超過黏土層(黑土)。
問:多少範圍內可以開挖一個集水坑?答:沒有規定,看我們的工程需要。
問:設計圖中已有一條六米深的深水坑,為何不將地
下水直接引入該水道既可,還要挖集水坑實際用意為何?答:是要盜挖混合砂販賣。
問:集水坑所挖出之土石有無全部回填?回填何物?答:我們挖取管砂、混合砂販賣後,再以現場的疏浚土作回填整平。
問:是否全部運出販售?答:是。
問:施工至今共盜挖多少混合砂?每方所賣價錢?答:混合砂大約六十多萬方,管砂大約數萬方。混合砂每方賣新台幣兩百元,管砂賣八十元。
問:除了前揭五個盜挖地點外,否有還其他地點?答:整個曾文溪疏浚工地都是以這種方式盜挖,但我可以確認的地點是這五個地方。
問:河川局人員每次前來檢測,都會事先打電話通知
你或是現場的工地主任?答:都是打給工地主任丁○○,若無法聯絡到丁○○就會通知我。
問:何人會打電話通知你或是現場的工地主任?答:都是卯○○比較多,主任D○○也有通知過。
問:每週固定檢測幾次?抽測幾次?答:兩次,每星期一、五兩日。抽測則要看進度不一定。
問:抽測也會通知你們?
(見93他728號第6卷頁188)答:也是會通知。
問:94年3月7日河川局卯○○打電話給你(康:要那
個喔。郭:進來,我會馬上打進去。康:好。)該內容指的是何意思?答:河川局要來測量,卯○○打電話告訴我。
問:疏浚工程中有無姓康的員工?答:沒有。
問:你們所稱康仔及林仔是指何人?答:康仔是指卯○○,林仔是指D○○。
問:94年3月1日11時42分酉○○撥電話給A○○說:
「另外康仔的工錢你用好了沒,A○○回答說:
差不多了目前到七月等一下林仔會到事務所,我看到再說。」請你詳述這一段是何意?你是否在場?答:我不清楚,我也不在場。
問:你於94年4月13日所說蔡振達及酉○○對第六河
川局的賄款,是每月都有請款登記?答:是A○○每月請款十五萬元後,十萬元拿給酉○
○去行賄課長,另外五萬元是A○○行賄卯○○用的。
問:是否你們有對卯○○行賄,所以第六河川局要來
檢測卯○○都會通知你們,及檢測人員到達現場後都是由卯○○安排處理?答:因為第六河川局檢測人員每次來檢查都是卯○○
或D○○載他們來的,所以都由他們在處理,至於是不是行賄的關係我就不清楚,我從一開始就是這個模式。
問:提示94年2月5日11時27分蔡達撥打行動電話跟你
說「你跟一下,你不交陪一下嗎?」,你回答「不必給康仔處理啦」,A○○並叫你和底下跟康仔講,叫他等一下來事務所找我一下,不然大家會很難看,請你詳述該內容為何?答:這一段是河川局人員來測量,A○○問我要不要
去認識河川局的人,當時因為河川局因經費問題無法徵收農(見93他728號第6卷頁189)地,將我們承包的疏浚工程縮減七百公尺,所以才會叫我對卯○○說,叫他到事務所談一下。
(見93他728號第6卷頁190)⑵茲詳細勾稽上開證人G○○之證述內容可知,富欣企
業社經常利用挖集水坑之藉口挖取集水坑內之混合砂,將之外運販售,並以現場疏浚之土方回填平整之事實,要可認定。
⒋證人G○○於94年5月18日在警詢之筆錄(94偵6387號
頁90)⑴內容:
問:E○○於93.6.11日發現1+600K發現有爭議之卵
礫石層,你們做何處理?答:一開始因為沒有堆置區且影響工作運作,因此我
們將此區所開挖之卵礫石層運到曾文溪南二高橋下作暫時堆置,後來再移至第六河川局所規定之堆置區。
問:與地○○是否認識?有無仇怨或金錢糾紛?答:認識,但他很少找我,大部份都找己○○。沒有仇怨或金錢糾紛。
問:0000000000是何人行動電話號碼?使用多久了?答:我的。使用很久了,自我有行動電話至今。
問:提示93年7月23日19時34分36秒0000000000通訊
監察譯文,內容「水利警察最近局長有指示,所以照那多相,雖然有的 不是超過太那個,但是讓人家看起來就是會有嫌疑啦!所以局長就會每次叫他們報告,他們把相照出,沒有實際那個不知道怎麼解釋,他們簽出來我不知道怎麼寫阿,我知道沒什麼挖超過一些回復就好,但是上面就很難解釋啦!你不要開好幾台怪手在那邊調來調去,人家一定會更嫌疑的對不對,上一次國良在A區作人家就不會感覺怎樣,你們怎麼每次來B區做就會這樣」意指何意?答:地○○的意思就是要我們不要挖得太陡峭,我們
雖然有挖超過深度,但所超過不多,實際測量起來也是在合理範圍內。
問:地○○是否知道你們超挖及有將卵礫石運出販售
之情形?答:是,他知道。
(見94偵6387號卷頁90)⑵茲詳細勾稽上開證人G○○之證述內容可知,第六河
川局人員E○○確曾於93年6月11日在1+600K處發現有爭議之卵石、礫石層,因此要求富欣企業社將有爭議之部分運至曾文溪南二高橋下暫時堆置,嗣再移至第六河川局指定之地點堆置等情節,足認身為富欣企業社之經理之G○○早於93年6月間即因挖得卵石、礫石或純砂層或與之相關有爭議之部分,而遭第六河川局人員要求先予堆置,足認證人G○○對某些特定之砂石係禁止挖取外運乙節確知悉甚詳,要可認定。⒌茲綜參上開⒈⑵、⒉⑵、⒊⑵、⒋⑵之初步心證可知,
證人即富欣企業社之經理G○○早於93年6月間起,即已知悉卵石、礫石或純砂係不得挖取、外運外售,竟仍指揮系爭疏浚工程現場人員,以挖集水坑為由延長工時至夜間,盜採契約所禁止之卵石、礫石或純砂,並利用夜間施工將挖得之物置於一旁風乾,以方便隔日外運之事實,要可認定。
茲就上開被告子○○之供述及證人G○○之證述內容可知:
㈠依被告子○○之供述內容可知,被告子○○主觀上係明知
卵石、礫石及純砂均屬契約禁止挖採外運之物品,竟仍於系爭疏浚工程中,受富欣企業社幹部丁○○、G○○之指示,與其他挖土機、堆土機之司機利用挖集水坑、整理車道、挖掘超過設計高層,用以盜挖位於河川深層之卵石、礫石及純砂,再用已挖得之淺層表土回填,並多次利用契約所禁止夜間施工之機會,將挖得之卵石、礫石及純砂風乾,方便隔日運出外賣之事實,要可認定。
㈡再參酌證人G○○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即富欣企業社之
經理G○○早於93年6月間起,即已知悉卵石、礫石或純砂不得挖取、外運外售,竟仍指揮系爭疏浚工程現場人員,以挖集水坑為由延長工時至夜間,盜採契約所禁止之卵石、礫石或純砂,並利用夜間施工之機會,將挖得之物置於一旁風乾,以方便隔日外運之事實,要可認定。
㈢茲綜合上開被告子○○之供述與證人G○○之證述可知,
渠等均明知卵石、礫石及純砂均屬契約所禁止挖採外運之物,竟仍指示工作人員利用挖集水坑、整理車道、超挖設計高層,用以盜挖位於河川深層之卵石、礫石及純砂,再用已挖得之表土回填,並利用夜間施工機會,將盜挖之卵石、礫石及純砂風乾,方便隔日運出外賣等竊盜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各自供述、證述甚詳,且互核相符,堪認二人之供述確係出於真實,均可採信,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下開表二所載之非供述證據足資佐證被告子○○之竊盜犯行:
㈠表二:
┌──┬───────┬───────┬───────┬─────────┐│編號│檢方之證據資料│ 頁次 │檢方之待證事實│本院初步心證 ││ │ │(檢方之證據資│ │ ││ │ │料與頁次不符者│ │ ││ │ │,經本院職權調│ │ ││ │ │查後予以更正)│ │ │├──┼───────┼───────┼───────┼─────────┤│1 │土石標售契約書│93他728號第1卷│盜採 │此契約書係規範: ││ │ │P16、20、24 │ │①開挖之標準 ││ │ │ │ │②原則:運離, ││ │ │ │ │ 例外:堆置; ││ │ │ │ │頁24係己○○之聘書││ │ │ │ │,足見己○○係受僱││ │ │ │ │於富欣企業社 │├──┼───────┼───────┼───────┼─────────┤│2 │第六河川局開標│93他728號第1卷│盜採 │系爭工程由富欣企業││ │(決)紀錄表 (第│P26 │ │社以5千萬元得標, ││ │一次) │ │ │參與投標之廠商有宏││ │ │ │ │泰吉、建生實業、富││ │ │ │ │欣、永益、佳億、忠││ │ │ │ │勤、震聯7家廠商。 │├──┼───────┼───────┼───────┼─────────┤│3 │土石標售補充說│93他728號第1卷│盜採 │此補充說明係契約之││ │明 │P29、32 │ │一部,按其內容可知││ │ │ │ │: ││ │ │ │ │1.本標案土石作業時││ │ │ │ │ 間以每日7時至18 ││ │ │ │ │ 時為原則,作業時││ │ │ │ │ 間以外禁止挖掘及││ │ │ │ │ 裝載搬運。 ││ │ │ │ │2.本土方標售案係以││ │ │ │ │ 棕黃色沉泥質細砂││ │ │ │ │ 夾黏、坋土層為主││ │ │ │ │ 要標售材料,若開││ │ │ │ │ 挖後發現卵、礫石││ │ │ │ │ 料或純砂層,承包││ │ │ │ │ 商應立即停止開挖││ │ │ │ │ ,並通知工務所報││ │ │ │ │ 局派員會勘,不得││ │ │ │ │ 先行外運。該卵、││ │ │ │ │ 礫石層或純砂層經││ │ │ │ │ 認定數量可另案標││ │ │ │ │ 售時,則該數量由││ │ │ │ │ 合約數量中扣除,││ │ │ │ │ 並退還繳交款,承││ │ │ │ │ 包商不得異議。 │├──┼───────┼───────┼───────┼─────────┤│4 │土方作業計畫書│93他728號第1卷│盜採 │富欣企業社提出予第││ │ │P71-88 │ │六河川局,為富欣企││ │ │ │ │業社如何進行疏浚工││ │ │ │ │程之計畫 │├──┼───────┼───────┼───────┼─────────┤│5 │人員組織表、工│93他728號第1卷│盜採 │均屬土方作業計畫書││ │程工地代理人委│P76、77、87 │ │之一部分,而呈報予││ │託書 │ │ │第六河川局。依人員││ │ │ │ │組織表之內容可看出││ │ │ │ │己○○受僱於富欣企││ │ │ │ │業社。又依工地代理││ │ │ │ │人委託書可看出呂天││ │ │ │ │南為工地代理人 │├──┼───────┼───────┼───────┼─────────┤│6 │經濟部水利署第│93他728號第1卷│盜採 │河警F○○、郭家富││ │六河川局河川巡│P105、106、107│ │、高昌盛於93.6.27 ││ │防日誌 │、111、114 │ │日、6.19日、6.15日││ │ │ │ │、6.12日至工地現場││ │ │ │ │巡查,均未發現違法││ │ │ │ │情形 │├──┼───────┼───────┼───────┼─────────┤│7 │會勘紀錄 │93他728號第1卷│盜採 │工務課天○○、黃栢││ │ │P127 │ │園、政風人員與調查││ │ │ │ │局人員至施工現場會││ │ │ │ │勘,所載內容並未記││ │ │ │ │載疏浚工程有如何違││ │ │ │ │法之情事 │├──┼───────┼───────┼───────┼─────────┤│8 │曾文溪疏浚工程│93他728號第1卷│盜採 │可見工地施工之情況││ │施工地照片 │P131-138 │ │;但無法認定是否違││ │ │ │ │法,不知拍攝者、提││ │ │ │ │出者及拍攝時間 │├──┼───────┼───────┼───────┼─────────┤│10 │⑴統計表 │93他728號第3卷│盜採 │富欣企業社出售卵礫││ │ │P138 │ │石之統計表,此表係││ │ │ │ │檢事官於94.3.21製 ││ │ │ │ │作(同編號53): ││ │ │ │ │①固為檢事官依各商││ │ │ │ │家與富欣企業社訂定││ │ │ │ │之合約書製作,惟 ││ │ │ │ │P139-152(93他728 ││ │ │ │ │號第3卷)之合約書 ││ │ │ │ │,均無證據能力,故││ │ │ │ │失其製作依據,無實││ │ │ │ │質證明力 ││ │ │ │ │②僅為約定買賣之數││ │ │ │ │量,尚非富欣企業社││ │ │ │ │實際載運售出之數量││ │ │ │ │及金額 ││ │ │ │ │③各該買賣契約書所││ │ │ │ │載之買賣標的物為土││ │ │ │ │方原料砂土,惟檢事││ │ │ │ │官製作之統計表載為││ │ │ │ │卵礫石統計表,但未││ │ │ │ │見何以認定係買賣卵││ │ │ │ │礫石之依據及相關說││ │ │ │ │明,所以系爭出售卵││ │ │ │ │礫石統計表尚不能證││ │ │ │ │明富欣企業社確有運││ │ │ │ │售卵礫石之行為 │├──┼───────┼───────┼───────┼─────────┤│11 │簽收單及提貨單│93他728號第4卷│盜採 │一聯載明載運土方,││ │ │P113、174、185│ │另二聯載明載運棄土││ │ │ │ │,均看不出與富欣企││ │ │ │ │業社之關連性 │├──┼───────┼───────┼───────┼─────────┤│15 │⑴扣押物目錄表│93他728號第5卷│盜採 │向申○○(上眾砂石││ │、扣押筆錄、⑵│P123-129 │ │行)扣押到混合砂;││ │照片 │ │ │筆錄內容為①申○○││ │ │ │ │為上眾砂石行負責人││ │ │ │ │②扣押物為自系爭工││ │ │ │ │地運出③申○○同意││ │ │ │ │扣押物由其保管 │├──┼───────┼───────┼───────┼─────────┤│19 │94年3月23日檢 │93他728號第5卷│盜採 │從內容以觀,無法看││ │察官現場會勘紀│P17 │ │出工地現場有「盜」││ │錄 │ │ │之情況 │├──┼───────┼───────┼───────┼─────────┤│20 │河川局深坑測量│93他728號第5卷│盜採 │記載圖中之綠色表示││ │圖 │P18-19 │ │樁號斷面及設計高程││ │ │ │ │,紅點表示檢測點及││ │ │ │ │高程,惟此圖並無法││ │ │ │ │證明有「盜」採之情││ │ │ │ │事 │├──┼───────┼───────┼───────┼─────────┤│21 │曾文溪主流計畫│93他728號第6卷│盜採 │①為水利署制式公文││ │河道縱斷面圖 │P4 │ │書之一②此圖為土石││ │ │ │ │標售補充說明及土石││ │ │ │ │標售契約書草擬者即││ │ │ │ │第六河川局職員張詠││ │ │ │ │程之參考依據 │├──┼───────┼───────┼───────┼─────────┤│22 │94年3月30日工 │93他728號第6卷│盜採 │①綜合筆錄內容及照││ │務所⑴勘驗筆錄│P16-22 │ │片可知工地附近有堆││ │及⑵照片 │ │ │置7萬立方土方,據 ││ │ │ │ │受訊者G○○指稱該││ │ │ │ │土方係自系爭工程運││ │ │ │ │出 ││ │ │ │ │②非檢察官製作之勘││ │ │ │ │驗筆錄,依刑事訴訟││ │ │ │ │法第212條之規定無 ││ │ │ │ │證據能力 ││ │ │ │ │③此勘驗筆錄實際內││ │ │ │ │容為對G○○之訊問││ │ │ │ │筆錄,司法警察製作││ │ │ │ │,依刑事訴訟法第 ││ │ │ │ │159條第1項之規定無││ │ │ │ │證據能力 │├──┼───────┼───────┼───────┼─────────┤│23 │曾文溪治理河段│93他728號第6卷│盜採 │水利署評估曾文溪採││ │砂石採取可行性│P72、108 │ │取砂石可行,有利於││ │計畫報告 │ │ │防洪 │├──┼───────┼───────┼───────┼─────────┤│24 │曾文溪疏浚工程│93他728號第6卷│盜採 │第六河川局會同相關││ │案上眾砂石行、│P115-117 │ │公務部門會勘曾文溪││ │成城砂石行、庭│ │ │疏浚工程,認定不會││ │源砂石行會勘紀│ │ │影響三號國道曾文溪││ │錄 │ │ │橋樑之安全 │├──┼───────┼───────┼───────┼─────────┤│25 │曾文溪疏浚工程│93他728號第6卷│盜採 │曾文溪疏浚工程施工││ │施工處照片 │P199-203 │ │處照片,照片20張係││ │ │ │ │疏浚工程工地之照片││ │ │ │ │(G○○94.4.14日 ││ │ │ │ │偵訊筆錄之一部),││ │ │ │ │照片旁邊有G○○簽││ │ │ │ │名並指稱某該區域為││ │ │ │ │超挖回填之地方,但││ │ │ │ │此指認係檢察官以郭││ │ │ │ │文仲為被告身分下訊││ │ │ │ │問之指認,其性質核││ │ │ │ │屬G○○為被告之自││ │ │ │ │白,惟G○○非本案││ │ │ │ │之被告,故該照片連││ │ │ │ │同G○○之指認,係││ │ │ │ │刑訴法159I之傳聞 ││ │ │ │ │證據,亦無證據能力│├──┼───────┼───────┼───────┼─────────┤│26 │曾文溪疏浚工程│94偵4521號第1 │盜採 │富欣企業社向第六河││ │預度進度表 │卷P87、88 │ │川局所提出:非富欣││ │ │ │ │企業社之實際採砂量│├──┼───────┼───────┼───────┼─────────┤│27 │土壤分類實驗報│94偵4521號第1 │盜採 │自A區之2K+840L、 ││ │告 │卷P160-167、 │ │2K+920、B區之 ││ │ │158 │ │1K+300、1K+500四處││ │ │ │ │採樣檢驗之結果,可││ │ │ │ │知系爭疏浚工程工地││ │ │ │ │之土壤類別有粉土質││ │ │ │ │砂者,有含礫石粉土││ │ │ │ │質砂者。此二類土壤││ │ │ │ │是否屬系爭契約標售││ │ │ │ │之標的物尚待認定,││ │ │ │ │如屬契約標售之範圍││ │ │ │ │,則為民事糾紛,不││ │ │ │ │構成刑事犯罪;如非││ │ │ │ │屬契約標售之範圍,││ │ │ │ │則有盜採砂石之可能││ │ │ │ │。 │├──┼───────┼───────┼───────┼─────────┤│28 │曾文溪疏浚工程│94偵4521號第2 │盜採 │照片旁邊有子○○簽││ │盜採砂石後回填│卷P4-6 │ │名並指稱某該區域為││ │之現場照片 │ │ │超挖回填之地方,但││ │ │ │ │此指認係司法警察以││ │ │ │ │子○○為被告身分下││ │ │ │ │訊問之指認,其性質││ │ │ │ │核屬子○○為被告之││ │ │ │ │自白。 │├──┼───────┼───────┼───────┼─────────┤│29 │檢察官94年4月 │94偵4521號第2 │盜採 │第六河川局到場指界││ │19日曾文溪疏浚│卷P7 │ │ ││ │工程現場勘驗筆│ │ │ ││ │錄 │ │ │ │├──┼───────┼───────┼───────┼─────────┤│30 │經濟部水利署第│94偵4521號第2 │盜採 │H○○所提出於 ││ │六河川局曾文溪│卷P16、17 │ │93.6.19日及94.3.10││ │第二號北勢洲橋│ │ │日各卡車載運之土方││ │土方工程工程日│ │ │方數及卡車台數 ││ │報表 │ │ │ │├──┼───────┼───────┼───────┼─────────┤│31 │曾文溪疏浚工程│94偵4521號第2 │盜採 │丁○○於系爭工程某││ │現場照片 │卷P25 │ │河床處作指認動作之││ │ │ │ │照片;但無從判斷其││ │ │ │ │意義。 │├──┼───────┼───────┼───────┼─────────┤│32 │曾文溪疏浚工程│94偵4521號第2 │盜採 │檢察事務官依職權統││ │開採土方、大料│卷P26-31 │ │計曾文溪疏浚工程開││ │、管砂總量對照│ │ │採土方、大料、管砂││ │表 │ │ │總量所製成之對照表││ │ │ │ │,惟無從得知檢察事││ │ │ │ │務官統計之依據,故││ │ │ │ │此統計結果無實質證││ │ │ │ │明力。進而言之,縱││ │ │ │ │使檢察事務官係依據││ │ │ │ │自富欣企業社扣得之││ │ │ │ │物統計出本表,然該││ │ │ │ │等扣押物均經認定無││ │ │ │ │證據能力,故本表失││ │ │ │ │其製作之依據,無證││ │ │ │ │據能力 │├──┼───────┼───────┼───────┼─────────┤│33 │曾文溪疏浚工程│94偵4521號第2 │盜採 │檢察事務官依職權統││ │事務所扣押各廠│卷P32-140 │ │計曾文溪疏浚工程事││ │商大料、管砂、│ │ │務所扣押之各廠商大││ │土方總量統計表│ │ │料、管砂、土方總量││ │ │ │ │所製成之統計表,惟││ │ │ │ │無從得知檢察事務官││ │ │ │ │統計之依據,故此統││ │ │ │ │計結果無實質證明力││ │ │ │ │。進而言之,縱使檢││ │ │ │ │察事務官係依據自富││ │ │ │ │欣企業社扣得之物統││ │ │ │ │計出本表,然該等扣││ │ │ │ │押物均經認定無證據││ │ │ │ │能力,故本表失其製││ │ │ │ │作之依據,無證據能││ │ │ │ │力 │├──┼───────┼───────┼───────┼─────────┤│34 │庭源砂石行扣押│94偵4521號第2 │盜採 │左開扣押之物,經通││ │得曾文溪疏浚工│卷P152-155、 │ │過200號篩檢測之結 ││ │程運出砂石分析│172、174 │ │果,含土量僅有1.5%││ │檢驗報告 │ │ │,係屬SW類之優良級││ │ │ │ │配砂。 │├──┼───────┼───────┼───────┼─────────┤│35 │⑴上眾砂石行扣│94偵4521號第2 │盜採 │1.左開扣押之物,經││ │押得曾文溪疏浚│卷P183、184、 │ │ 通過200號篩檢測 ││ │工程運出砂石分│156-162砂石分 │ │ 之結果,含土量僅││ │析檢驗報告,及│析檢驗報告 │ │ 有4.1% ,係屬SW ││ │⑵堆置砂石照片│ │ │ 類之優良級配砂。││ │ │ │ │2.上開扣押物再經淘││ │ │ │ │ 洗分類後有3種成 ││ │ │ │ │ 份: ││ │ │ │ │ ⑴2-1之上眾砂土部││ │ │ │ │ 分,經通過200號││ │ │ │ │ 篩測之結果,含 ││ │ │ │ │ 土量僅有2%; ││ │ │ │ │ ⑵2-2之上眾土部分││ │ │ │ │ ,經通過200號篩││ │ │ │ │ 檢之結果,含土 ││ │ │ │ │ 量為20%; ││ │ │ │ │ ⑶2-3之上眾石頭部││ │ │ │ │ 分,通過8號篩檢││ │ │ │ │ 測結果,只有4% ││ │ │ │ │ 之小於2.36mm物 ││ │ │ │ │ 質。 │├──┼───────┼───────┼───────┼─────────┤│36 │和信砂石行與涂│94偵4521號第2 │盜採 │如證據名稱 ││ │呈儒之砂石買賣│卷P13-14 │ │ ││ │契約 │ │ │ │├──┼───────┼───────┼───────┼─────────┤│37 │曾文溪疏浚工程│94偵4521號第2 │盜採 │H○○所提出於 ││ │H○○93年6月 │卷P16、17 │ │93.6.19日及94.3.10││ │19日運砂石日報│ │ │日各卡車載運之土方││ │表 │ │ │方數及卡車台數 │├──┼───────┼───────┼───────┼─────────┤│38 │曾文溪工地現場│94偵4521號第3 │盜採 │依試驗報告以觀,可││ │堆置砂石及純砂│卷P1-51 │ │知自系爭工程A區砂 ││ │層之混和料篩分│ │ │○○○區○○區○路 ││ │析與土壤分類報│ │ │砂、B區砂石堆置區 ││ │告 │ │ │採樣之物,檢驗之結││ │ │ │ │果分別係GW類之優良││ │ │ │ │級配礫石、SP類之不││ │ │ │ │良級配砂、GW類之優││ │ │ │ │良級配礫石。 │├──┼───────┼───────┼───────┼─────────┤│39 │94年5月5日檢察│94偵4521號第4 │盜採 │A區之3K+450、3K+││ │官於曾文溪疏浚│卷P38-40 │ │360 、3K+500三處 ││ │工程現場勘驗筆│ │ │有回填,其餘檢測點││ │錄 │ │ │均未發現有回填,然││ │ │ │ │該筆錄僅記載前開三││ │ │ │ │處有回填及3K+360 ││ │ │ │ │、3K+500二處之回 ││ │ │ │ │填物為土、回填之區││ │ │ │ │域,至多僅能證明上││ │ │ │ │開三處有開挖後回填││ │ │ │ │之事實,但仍須有其││ │ │ │ │他佐證始能證明有「││ │ │ │ │盜」採及所「盜」之││ │ │ │ │物確為砂、石之事實│├──┼───────┼───────┼───────┼─────────┤│41 │經濟部水利署第│94偵4521號第4 │盜採 │第六河川局提出, ││ │六河川局曾文溪│卷P153-178 │ │P154控制點檢測結果││ │二橋至北勢洲橋│ │ │、P160斷面檢測結果││ │河川疏浚工程已│ │ │均與原斷面測量結果││ │開挖區域測量結│ │ │相符,無明顯差異,││ │果複測報告 │ │ │其餘內容並未能就盜││ │ │ │ │採之事實有實質舉證││ │ │ │ │之說明 │├──┼───────┼───────┼───────┼─────────┤│44 │富欣企業社土地│94偵4521號第5 │盜採 │富欣企業社土地銀行││ │銀行1-598-7帳 │卷P55-69 │ │93.3.18日至94.4.1 ││ │號資金往來紀錄│ │ │日資金明細表 │├──┼───────┼───────┼───────┼─────────┤│45 │有關砂石之公文│94偵4521號第5 │盜採 │係富欣企業社函文予││ │ │卷P70-73 │ │第六河川局,說明堆││ │ │ │ │置區內之東西為契約││ │ │ │ │範圍內之物,富欣企││ │ │ │ │業社並主張無盜採之││ │ │ │ │事實 │├──┼───────┼───────┼───────┼─────────┤│46 │自巳○○扣押得│94偵4521號第5 │盜採 │富欣企業社93.3.26 ││ │曾文溪疏浚工程│卷P179-182 │ │日至4.30日管銷費用││ │資料試算表 │ │ │帳冊 │├──┼───────┼───────┼───────┼─────────┤│47 │富欣企業社行經│94偵4521號第7 │盜採 │係富欣企業社函文予││ │濟部水利署第六│卷P110 │ │第六河川局,說明堆││ │河川局文 │ │ │置區內之東西為契約││ │ │ │ │範圍內之物,富欣企││ │ │ │ │業社並主張無盜採之││ │ │ │ │事實 │├──┼───────┼───────┼───────┼─────────┤│48 │第六河川局工務│94偵4521號第7 │盜採 │第六河川局工務課會││ │課⑴簽與⑵檢驗│卷P116-121 │ │同政風室檢測並開挖││ │土質狀況現場照│ │ │斷面,其中認有超挖││ │片 │ │ │部分簽請依契約辦理│├──┼───────┼───────┼───────┼─────────┤│49 │第六河川局 │94偵4521號第7 │盜採 │第六河川局請(令)││ │93.6.3水六工字│卷P109 │ │富欣企業社就卵礫石││ │第093.0000000 │ │ │、純砂不得外運 ││ │號函 │ │ │ │├──┼───────┼───────┼───────┼─────────┤│50 │⑴砂石價格計算│94偵4521號第8 │盜採 │⑴無從認定係何人所││ │草稿、⑵E○○│卷P11-21 │ │寫,無法得知實際 ││ │於93年7月23日 │ │ │內容意義 ││ │、6月11日上簽 │ │ │⑵93.6.11日之簽呈 ││ │呈附照片 │ │ │係E○○簽請①另派││ │ │ │ │他人協辦監工②被蘇││ │ │ │ │先生告知不保障其在││ │ │ │ │工區之安全③基於安││ │ │ │ │全上之疑慮,改派其││ │ │ │ │他工作,以保身家安││ │ │ │ │全;93.7.23日之簽 ││ │ │ │ │呈係E○○以簽呈檢││ │ │ │ │具於7.21日、7.22日││ │ │ │ │在工區拍攝之相片四││ │ │ │ │張 │├──┼───────┼───────┼───────┼─────────┤│51 │第六河川局至曾│94偵4521號第8 │盜採 │第六河川局工務課會││ │文溪疏浚工程現│卷P23-28 │ │同政風室檢測並開挖││ │場1K+300、 │ │ │斷面,其中認有超挖││ │1K+500、2K+920│ │ │部分簽請依契約辦理││ │、2K+800處採樣│ │ │ ││ │化驗⑴簽呈與⑵│ │ │ ││ │照片 │ │ │ │├──┼───────┼───────┼───────┼─────────┤│52 │經濟部水利署第│94偵4521號第8 │盜採 │確有系爭疏浚工程存││ │六河川局工程設│卷P42-75 │ │在 ││ │計圖、標單工本│ │ │ ││ │費收據 │ │ │ │├──┼───────┼───────┼───────┼─────────┤│53 │卵礫石出售統計│94偵4521號第10│盜採 │依94.6.1檢察官對呂││ │表 │卷P176 │ │天南之訊問筆錄內容││ │ │ │ │可得知該表係由檢察││ │ │ │ │官製作,檢察官提示││ │ │ │ │此表,並據此訊問呂││ │ │ │ │天南參與佳里嘟嘟餐││ │ │ │ │廳之廠商為何,此表││ │ │ │ │並非證明盜採砂石之││ │ │ │ │數量 │├──┼───────┼───────┼───────┼─────────┤│54 │第六河川局會議│94偵4521號第10│盜採 │富欣企業社人員與第││ │資料:93.5.26 │卷P67-71 │ │六河川局官員前曾就││ │會議 │ │ │砂石可否外運有異見││ │ │ │ │,乃於會議中決定若││ │ │ │ │於工地發現卵、礫石││ │ │ │ │及純砂層應堆置,另││ │ │ │ │行標售 │├──┼───────┼───────┼───────┼─────────┤│55 │估價單 │94偵4521號第12│盜採 │丑○○提出,為胡俊││ │ │卷P62-64 │ │銘於93.7.21日至 ││ │ │ │ │7.31日向富欣企業社││ │ │ │ │買土之數量、價格 │├──┼───────┼───────┼───────┼─────────┤│57 │富欣企業社函 │94偵6387號卷 │盜採 │係富欣企業社函文予││ │ │P43、45 │ │第六河川局,說明堆││ │ │ │ │置區內之東西為契約││ │ │ │ │範圍內之物,富欣企││ │ │ │ │業社並主張無盜採之││ │ │ │ │事實 │├──┼───────┼───────┼───────┼─────────┤│58 │第六河川局預算│94偵4521號第15│盜採 │確有系爭疏浚工程存││ │書、工程數量計│卷扣押物卷 │ │在 ││ │算表 │P54-66 │ │ │├──┼───────┼───────┼───────┼─────────┤│59 │第六河川局會勘│94偵4521號第15│盜採 │依照片內容以觀,在││ │照片 │卷扣押物卷 │ │工地現場某處似有挖││ │ │P74-77 │ │土機、人員進行採樣││ │ │ │ │,惟無從查考系爭照││ │ │ │ │片之製作者及提出者││ │ │ │ │,是以不能確認系爭││ │ │ │ │照片確實具有證據能││ │ │ │ │力 │├──┼───────┼───────┼───────┼─────────┤│60 │第六河川局研討│94偵4521號第15│盜採 │富欣企業社人員與第││ │會資料 │卷扣押物卷 │ │六河川局官員前曾就││ │ │P83-91 │ │砂石可否外運有異見││ │ │ │ │,乃於會議中決定若││ │ │ │ │於工地發現卵、礫石││ │ │ │ │及純砂層應堆置,另││ │ │ │ │行標售 │├──┼───────┼───────┼───────┼─────────┤│61 │第六河川局⑴簽│94偵4521號第15│盜採 │小隊長簽稱93.7.17 ││ │辦文書與⑵照片│卷扣押物卷 │ │日假日巡查,工地仍││ │ │P131-134 │ │有怪手作業,且有「││ │ │ │ │疑似」盜挖砂石;黃││ │ │ │ │栢園批示該怪手作業││ │ │ │ │係深槽作業所需 ││ │ │ │ │△照片:中長型怪手││ │ │ │ │ 作業照片 │├──┼───────┼───────┼───────┼─────────┤│62 │第六河川局查核│94偵4521號第15│盜採 │定堆置砂石之位置,││ │報告 │卷扣押物卷 │ │以便未來計算數量 ││ │ │P126-130 │ │ │├──┼───────┼───────┼───────┼─────────┤│69 │存款對帳單與交│94偵4521號第15│盜採 │未○○在高雄銀行灣││ │易查詢清單 │卷扣押物卷 │ │內分行帳戶。93.4. ││ │ │P507-516 │ │23日富欣轉入650萬 ││ │ │ │ │元;93.7.12日富欣 ││ │ │ │ │企業社之會計O○○││ │ │ │ │轉入300萬元 │├──┼───────┼───────┼───────┼─────────┤│70 │成誠、庭園、上│94偵4521號第13│盜採 │檢察官為查封及採樣││ │眾砂石行94年6 │卷現場相片卷 │ │之處分 ││ │月16日就上開砂│P9-13、27-37 │ │ ││ │石行堆置之砂石│ │ │ ││ │現場採樣及查封│ │ │ │├──┼───────┼───────┼───────┼─────────┤│71 │曾文溪疏浚工程│94偵4521號第13│盜採 │調查人員在現場採樣││ │A、B區94年4月9│卷現場相片卷 │ │之照片 ││ │日會勘照片 │P14 │ │ │├──┼───────┼───────┼───────┼─────────┤│72 │曾文溪疏浚工程│94偵4521號第13│盜採 │如證據名稱 ││ │A區94年6月15日│卷現場相片卷 │ │ ││ │工地現場照片 │P21-26 │ │ │├──┼───────┼───────┼───────┼─────────┤│73 │曾文溪疏浚工程│94偵4521號第13│盜採 │僅為工地現場照片 ││ │工地現場照片 │卷現場相片卷 │ │ ││ │ │P38-47 │ │ │├──┼───────┼───────┼───────┼─────────┤│74 │財團法人中華顧│94偵4521號第16│盜採 │1.自上眾砂石行所扣││ │問工程司材料實│卷P142-153 │ │押之物,經通過200 ││ │驗室試驗報告 │ │ │篩檢測之結果,含土││ │ │ │ │量僅有4.1%,係SW類││ │ │ │ │之優良級配砂。又上││ │ │ │ │開扣押物再經淘洗分││ │ │ │ │類後有3種成份: ││ │ │ │ │⑴2-1之上眾砂土部 ││ │ │ │ │ 分,經通過200號 ││ │ │ │ │ 檢測之結果,含土││ │ │ │ │ 量僅有2%; ││ │ │ │ │⑵2-2之上眾土部分 ││ │ │ │ │ ,經通過200號篩 ││ │ │ │ │ 測之結果,含土量││ │ │ │ │ 為20%; ││ │ │ │ │⑶2-3之上眾石頭部 ││ │ │ │ │ 分,通過8號篩檢 ││ │ │ │ │ 之結果,只有4%之││ │ │ │ │ 小於2.36mm物質。││ │ │ │ │2.自庭源砂石行所押││ │ │ │ │之物,經通過200號 ││ │ │ │ │篩檢測之結果,含土││ │ │ │ │量僅有1.5%,係SW類││ │ │ │ │之優良級配砂。 │└──┴───────┴───────┴───────┴─────────┘
㈡上開表二所載之各項物證之初步心證,分別詳如「本院初步心證」欄所載。
㈢茲再綜參上開表二所載之全部初步心證可知,依系爭疏浚
工程契約約定,純砂、卵石、礫石均屬不得挖採、外運販售之物,上眾砂石行向富欣企業社購買之砂石,經檢察官採樣鑑定後,確屬SW級之優良級配砂,核與被告子○○供述及證人G○○證述盜採砂石之內容相符,自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關於本案砂石盜採數量認定之說明:
查證人G○○固然證稱混合砂業已盜挖60多萬方、管砂約數萬方等語(見93他728號第6卷頁187-190);公訴意旨亦以依富欣企業工程事務所扣押帳冊計算,認定富欣企業社共計盜挖卵石、礫石及純砂層約656832.9方,盜挖含細砂之純砂層約67519方云云。惟查:
㈠本案契約之標的物為土(或稱土方),常於挖淈時挖得含
卵石、礫石或砂之土方(或稱有爭議之土方),本院審理過程中,據第六河川局人員到場證述,縱使河川局人員亦無法立即判斷有爭議之土方是否即為禁止挖採之卵石、礫石或純砂,仍須送鑑定始能確定,因此,證人G○○上開供述60多萬方云云,並無任何客觀之統計資料相佐,此部分無從單憑其證述而為認定。
㈡次查,公訴人固然提出表二編號10、32、33所示之證據資
料,惟本院據此形成之初步心證,均無從資為認定本案盜採砂石數量之依據,依證據裁判原則,仍以本院前開所認定之數量即179000立方公尺為準,併此說明。
綜合上開所查一切事證可知,本件被告子○○主觀上
係明知所挖取之物乃係契約禁止挖取者,且於挖得之後,明知係契約禁止外運者,而竟仍將之外運出售,足認其確有竊盜行為之分擔。至於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未盜採砂石云云,本院揆諸其於偵查中業已對盜採砂石之各項細節陳述詳實,且核與證人G○○之證述相符,認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應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子○○之竊盜犯行要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核被告子○○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
以上加重竊盜罪。又被告自93年8月間起至94年3月28日止所為之竊盜行為,係以單一之犯意接續數動作所為之一行為,核屬單純一罪。又被告子○○所為上開竊盜犯行,與經理G○○、挖土機或堆土機司機P○○、M○○、K○○、葉炎昆、L○○、蔡鎮宇、蘇文旺、邱連華、洪雲志、楊福財、J○○、黃志和、王建仁、楊士毅、I○○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舊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本院審酌被告子○○係受僱於富欣企業社,擔任工地主任,
貪圖不法利益之犯罪動機,又於夜間盜採砂石,造成國家財產之損害,危害河川整治成效,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子○○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非屬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規定並不得予以減刑之罪,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減得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本案所涉新舊刑法:
㈠共犯:
查刑法第二十八條業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正犯之要件。而本件適用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正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
㈡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於95 年7月1日修正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得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戌○○偵查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銘瑩、辰○○、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義洲
法 官 徐文瑞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政煌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