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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14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4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辛○○選任辯護人 徐朝琴 律 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8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辛○○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係台南市安南區新順里里長,依地方制度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受區長指揮監督,辦理里公務及交辦事項,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職務包括視察里內道路、水溝等公共建設是否維持功能完善、有無毀損失常,並向市政府回報相關訊息,使得市府得以進行處理等地方自治業務。緣穎漢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穎漢公司)董事長丁○○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間,欲於台南市安南區尋覓土地建造透天販厝。時兼有仲介土地為業之辛○○,知悉己○○所有位於新順里內○○○區○○段一一八0、一一八一地號土地(下稱新順段土地)閒置中,曾向己○○詢價,但未告知買主。辛○○另告知丁○○幾塊安南區之土地,但丁○○並不滿意。嗣丁○○之舊識丙○○另偕同地主己○○前往找丁○○協商售地事宜,經多次協商談妥購買上開土地,以一坪新台幣(下同)六萬六千元,總價二千六百三十萬元,依百分之一計仲介費,丁○○給付二十六萬三千元予丙○○,己○○則扣除增值稅部分,實給丙○○二十四萬餘元。辛○○見由他人搶得這筆土地仲介交易,心有未甘。嗣穎漢公司上開土地所新建之十四戶住宅完工(坐落於現台南市○○區○○○街六三之八九號),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申請使用執照前,辛○○明知依照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契約方為成立,又公務員服務法第六條規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關於土地仲介其並非完成仲介之人,卻基於脅迫穎漢公司交付無義務支付之仲介費的不法意圖,以上開建案毀損附近水溝為由,向台南市政府提出檢舉,台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審核人員甲○○遂要求穎漢公司和里長協調,取得修繕證明,才願意核准發照。穎漢公司丁○○立刻通知現場小包戊○○,戊○○並於當日即將附近有毀損之水溝蓋修復。丁○○遂請丙○○攜帶修繕切結書前往去找辛○○請其簽名,但辛○○不提修繕事項,一味要求給付仲介費用,開價七十萬元,丁○○不同意,辛○○遂拒絕簽署修繕切結書,以脅迫丁○○屈服。丁○○先後偕同丙○○、乙○○前往談判,辛○○仍拒絕開立修繕證明。丁○○因恐無法取得修繕證明,使用證明無法核發,妨礙房屋出售事宜,造成虧損,迫於無奈,經乙○○與辛○○討價還價,最後同意交付二十萬元仲介費。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簽發票載發票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合作金庫北台南分行,票號EW 0000000號面額二十萬元支票予乙○○,以及一份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事先打好內容、日期,但空下簽署人之修繕切結書,交由乙○○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前往辛○○住處。辛○○收取支票後,方簽署切結書。並拿出一張紅包袋,要求乙○○將支票放入其中,並自行書寫「穎漢建設費,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晚十點三十二分」,並要求乙○○在紅包袋上書寫「乙○○賀」等文字,以避免使人知悉其係以簽署修繕切結書為由所取得之對價。辛○○復擔心取得該款受人質疑,乃將上開支票交由其弟壬○○,壬○○則於支票背書後,交由其妻庚○○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在臺灣銀行安南分行壬○○帳號00000000000 0帳戶內兌領,提出現金後交予辛○○。丁○○取得修繕切結書後,另任意提出三張完工照片作為修復證明一併交予台南市政府工務局,工務局隨即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核發使用執照。因認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藉端勒索罪嫌云云。

理 由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公布修正,於同年月十日施行,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九七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第七一一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足見刑事訴訟法修正後,檢察官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證據之證明力必須達於使法院確信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真實程度,倘其證明力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者(最高法院年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既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係未盡其舉證責任,基於無罪推定及被告無自證無罪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一見解亦為最近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所採。

二、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實際上未為其完成本件土地之仲介,其事後向丁○○索得二十萬元,無非係勒索財物之籍口。另被害人胡炳坤如未即時處理被告之檢舉案,勢將蒙受財產上之損失。因被告檢舉後,公務機關會要求建商與當地里長作確認,雖非法定程序,但仍將使申請使用執照之程序因而遭受拖延。如胡不理會該檢舉,可能之損失:延後取得使用執照,無法順利按時推案、銷售,卻仍須支付銀行利息,有資金調度困難之風險,足使時任穎漢負責人之丁○○心生畏懼,為主要依據。被告則以純係仲介界常發生台語俗稱「斬稻仔尾」所引起之民事糾紛,並非被告惡質至憑空藉端勒索,而被告身為里長,對於鄰里道路、水溝之毀損,本應據實向施工單位及主管機關反應,請其修復,此係被告之法定職責,絕非藉此為端由,據以向穎漢公司或丁○○一昧勒索金錢。再從公訴人起訴書所載關於被告向丁○○藉端勒索之犯罪事實觀之,公訴人並未具體指出被告有何脅迫或暴力之行為,且致丁○○達心生畏怖之程度,僅謂「丁○○因恐無法取得修繕證明使用證明無法核發,妨礙房屋出售事宜,造成虧損,迫於無奈經乙○○與辛○○討價還價,最後同意交付二十萬元仲介費」。但從起訴書所呈現對於上述犯罪事實之描述,無論所謂:「關於土地仲介其並非完成仲介之人,卻基於穎漢公司勒索交付無義務支付之仲介費的不法意圖,藉上開建案毀損附近水溝為端由,向台南市政府提出檢舉.. 」、「.. 辛○○拒絕簽署修繕切結書,以脅迫丁○○屈服」等用語,惟該等行為,依社會一般人之觀念,均不會使人產生畏懼,難認為是一個恐嚇勒索之行為,亦即並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向丁○○施加足以使丁○○心生畏懼而交付二十萬元之言詞或行為暴力,故被告縱有要求丁○○給付二十萬元仲介費用,亦與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藉端勒索財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該當等語置辯。

三、經查被告辛○○就其於九十二年間當選台南市安南區新順里里長,任期四年,兼作土地買賣仲介,九十二年五月間向台南市政府檢舉丁○○上開台南市○○區○○○街六三之八九號透天住宅建案,毀損附近之公共設施,嗣經丁○○託乙○○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前往辛○○住處交付被告二十萬元支票,收取支票後,取出紅包袋一只,要求乙○○將支票放入其中,並自行書寫「穎漢建設仲介費,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晚十點三十二分」,且要求乙○○在紅包袋上書寫「乙○○賀」等文字一節,為被告所自承,並經丁○○、乙○○證稱在卷,復有紅包袋一個在卷可稽,應堪認為真實。

四、被告嗣雖辯稱該筆二十萬元係丁○○應該付給伊仲介向證人己○○購地之仲介費用,與是否簽發修繕切結書並無關係云云。然查被告伊係以拒絕簽發修繕切結書為手段,要求被害人丁○○給付仲介費一節,已經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提示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辛○○修繕切結書,為何你還是出具切結書,證明穎漢公司已修復完畢?)丁○○來我家要我蓋章,我要與他談該給我的土地仲介費,他不與我談,我便不給他蓋章,隔日穎漢公司興建育安三街往宅之下包施工的鼎大營造公司乙○○又持一張已打字好的修繕切結書要我蓋章,我告以丁○○尚欠我土地仲介費,除非先付我仲介費,我才蓋章,乙○○當場向丁○○電話協調,同意給我仲介費新台幣二十萬元,乙○○當即前往丁○○處拿回一張面額二十萬元支票交付給我,我才在該修繕切結書上蓋章。」(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調查站筆錄)、「(何人找你申請修繕切結書?當時情形?)胡炳坤有來我家向我申請修繕切結書,但是我因為之前跟他有仲介土地抽取佣金問題沒有解決,所以我沒有核准修繕切結書給他。」、「(就你所述是二回事,那為何穎漢公司先前拿修護切結書請你蓋章你稱有仲介費尚未解決所以沒有蓋章,等拿到二十萬元後你才在修護切結書上蓋章?)當時胡炳坤來我家時,我跟講說該筆土地是我仲介的,為何我沒有領到仲介費,那看你要怎麼處理,如果給我仲介費的話,要我怎麼蓋章都沒有關係。」、「(就你以上所述,你是因未領到仲介土地之仲介費,所以假借職務之便而趁機向穎漢公司強取仲介費?)是的。」(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偵查中由調查人員詢問筆錄),等語在卷。復據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根本不復記憶被告曾仲介前述己○○所有新順段土地予伊,又經被告檢舉後,曾多次委請各級民意代請被告辛○○不要再刁難,給其方便得以報完工等語。另證人乙○○亦於本院第一次審理時結證稱:在台南市政府告知有人檢舉興建工程中可能毀損公共設施前,未見被告到過工地現場,被告同意簽署修繕切結書前後,亦未陪伴被告再到工地現場查看遭檢舉之公共設施位於何處?是否切實修復完畢?且其數次到被告家中洽談,被告均絕口不提檢舉內容要求修復,反大談丁○○欠其仲介費,起始並要求五、六十萬元之仲介費,嗣經磋商後,方降至二十萬元等情在卷,故據此已足認被告根本不在意前述工地之公共設施是否遭毀損,事後是否切實修復,而係藉核發修繕切結書為由索取金錢。

五、另查被告雖知悉地主己○○所有位新順段土地閒置中,曾向己○○詢價,但未經當面撮合丁○○及己○○,甚至未向己○○提及買主為何人,丁○○亦證稱被告不復記憶曾經經被告仲介新順段土地,此經證人己○○及丁○○證稱在卷,故被告並無創造證人己○○及丁○○任何土地買賣締約之機會,其實無任何理由向丁○○收取任何仲介費用。況且如依被告所辯,其曾帶同丁○○前往看地,且向證人己○○詢價,自有權向丁○○要求「土地仲介費」。惟查如此則被告除向買方丁○○要求仲介費用外,依仲介業界慣例,亦應向賣方證人己○○要求仲介費用,然被告卻未曾為此舉,此據證人己○○不論於本院審理或檢、調偵查時,均未指稱被告曾向其催討過任何仲介費用,故被告僅向丁○○索取仲介費用,其居心已有可疑。再者如依被告之說法,僅帶領他人看過土地或詢問價格,雙方連是否委託仲介,均未置可否時,即可要求仲介費用,則買賣雙方將付出無窮盡之仲介費用(一有人詢價或帶領看地,即需付出可觀之仲介費用),其不合理處灼然至明,從此亦足證被告上開仲介費用之說法,無非係其掩人耳目之舉。

六、再被告取得二十萬元支票後,為掩飾該筆所得,乃將上開支票交由其弟壬○○,壬○○則於支票背書後,交由其妻庚○○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在臺灣銀行安南分行壬○○帳號00000000000 0 帳戶內兌領,提出現金後交予辛○○,業據壬○○、庚○○證稱在卷,復有臺灣銀行安南分行函及函附之壬○○臺灣銀行安南分行帳戶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至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存取款憑條及開戶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調查卷第五十七頁至第五十九頁)。被告雖辯稱係因其為人作保,恐被查封帳戶,故由弟弟壬○○代收云云。然查被告在台南市○○○○○路郵局、中洲寮的大眾銀行均開設有帳戶,為被告所自承,其中大眾商業銀行安和分行及郵政儲戶部分,被告均無為人作保貸款,而有遭受扣押存款之虞,此分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函(調查卷第六十九頁至第七十頁)及大眾商業銀行安和分行函(調查卷第六十六頁至第六十八頁)存卷可參。再被告在臺南市農會固有為訴外人唐文龍作保,債務尚未全部清償之紀錄,惟該筆欠款,已經臺南市農會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且已取得債權憑證,其中附加擔保四十萬元,業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委外催收,此有臺南市農會函一紙在卷可稽(調查卷第六十四頁、第六十五頁),故依銀行實務,臺南市農會並無可能再查封扣押被告在該農會之存款。況且檢視被告在臺南市農會之往來情況,被告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尚有多筆存款存入,其中最高一筆之金額尚高達十萬元,故被告辯稱恐存款遭扣押,亦屬推託之詞,而不可採。從而據被告此事後掩人耳目之舉,益證被告明知其向丁○○索取二十萬元,依法無據,其所為在在顯示被告明知未成功仲介,實際上無權索取仲介費用,其所為純係利用對工程之檢舉向胡索取財物。

七、然按貪污治罪條例其立法目的係為嚴懲貪污,澄清「吏治」,此觀諸該條文第一條自明,亦即公務員之貪污行為,需有關「吏治」,亦即需與公務員其職務內容有一定關聯性為必要,非謂公務員之任何違法失當之行為,均應以該條例論處。經查公訴人首先指稱被告之職務包括視察里內道路、水溝等公共建設是否維持功能完善、有無毀損失常,並向市政府回報相關訊息,使得市府得以進行處理等地方自治業務,似欲導出簽核修繕切結書為其法定職權之結果,從而認被告有失官箴,所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然查無論依地方制度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里長受區長之指揮監督,辦理里公務及交辦事項。」或台南市區公所組織規程第十三條似均無從窺出里長之職務包括視察里內道路、水溝等公共建設是否維持功能完善、有無毀損失常,向市政府回報相關訊息,使得地方自治事項得以順利進行,並進而導出簽核修繕切結書為其法定職權之結果。而且所謂:「視察里內道路、水溝等公共建設是否維持功能完善、有無毀損失常,向市政府回報相關訊息,核未涉及任何國家高權之行使,復不生任何對人民權利義務變動之結果,實難謂為「公務」。況且據證人戊○○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檢察官偵查結證稱「正常情況有檢舉的話,市政府會要我們跟檢舉人協調,等他們撤回後才會發使用執照。」,足證一般民眾均有權向台南市政府檢舉建商施工毀損公共設施,此非屬里長之「公務」已然至明。且據戊○○所證台南市均要求建商與檢舉人達成和解,而查達成和解之最容易證明手段,無非係出具修繕切結書,可見本件被告得以出具修繕切結書,似與其里長身份無涉,僅不過本件係由被告出面檢舉,而其恰巧具有里長之身分而已,從而本件被告是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已非無疑,此再從假設被告如未具任何公職身分,亦同樣可藉拒不和解或簽發修繕切結書要求金錢之情形,更見分明。

八、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指藉端或藉勢勒索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一億元以下罰金,遠較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其法定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或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第五款:「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其法定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依罪刑相當之法理,足證立法意旨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藉端或藉勢勒索罪其不法性或可責性應遠較同法第五條第一具第三款之收賄罪或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四款或第五款之罪為高。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構成要件其中所指「藉端」或「藉勢」其較之上述其餘條文中所稱「對於職務之行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或:「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等構成要件就違反公務員之官箴之不法性或可責性,亦遠不及,為何反其刑責較高?究其原因乃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其取得不法利益之手段為「勒索」、「勒徵」、「強占」、「強募」,均含有強暴、脅迫等暴力手段,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而其餘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或第五條之罪,其手段則較為平和之故。是今假設本件被告為甲○○,其職務內容本即為審查核發建物之使用執照,其明知毀損之公物尚未修繕完畢不應簽發,或藉故拖延,嗣因丁○○交付財物方才發給,或要求被害人丁○○給付賄賂,如未交付則拒不簽發,則如此較被告依法並無審查、決定是否發給使用執照權力,僅因台南市政府工務局因「慣例」要求丁○○取得修繕切結書等,違反吏治更嚴重之情形,反可能適用刑度較低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三項第二款或同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處罰,其違反罪刑相當原理灼然自明,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指藉端或藉勢勒索罪,迭經最高法院判決表示需以係指行為人利用權勢權力,以強迫或恫嚇之方法,向人逼勒財物,致使被害人畏怖生懼而交付財物,始克相當(參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0三五號、第一二九六號判決)。是綜上說明,本院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指藉端或藉勢勒索罪,其需行為人以積極之強迫或恫嚇之方法,向人逼勒財物,致使被害人畏怖生懼而交付財物,始足當之,若僅消極之不作為,尚難以該罪相繩。據此通觀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犯行」,被告除消極拒不簽發「修繕切結書」外,並未以其他積極之強迫或恫嚇之方法,向丁○○稱如不給付財物,現時或將來將受何危害,而以此方式逼勒財物,此從丁○○及乙○○之證詞中,並未發現被告曾經以言詞或行為暴力相向,致使丁○○心生畏怖而交付二十萬元,可得證明。

九、公訴人雖另認依客觀上被告所藉以索取財物之言語(支付仲介費),以及胡在本件工地興建完成亟待取得使用執照之客觀情況下,固然依公務機關之法定之作業規定,不以建造人取得檢舉人諒解而出具之證明書、切結書為必要,即可依規定核發使用執照,然仍有使該程序因而延滯之效果,且在商言商,無法於預定之時程完成建案,對廠商而言,須另外承擔資金調度之風險及銀行利息等債務之壓力,是被告假借收取仲介費,無論其所用之言語如何溫文儒雅,或隻字未提不支付款項之後果,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無礙其藉此事端勒索財物,使被勒索人因擔憂建案無法如其完成,而遭致金錢上損失,進而心生畏怖,不得已於最短時間內,利用所有人脈之資源,代為說情、溝通,最後仍以支付金錢了事,並使被告終究取得本件款項。然查丁○○縱因被告之檢舉而須與之協調,或取得被告簽署之修繕協議書,惟如對於被告之要求,穎漢公司或丁○○置之不理,不過是無法立即取得建物之使用執照,要非不能取得該等執照之核發,只要穎漢公司確實完成修繕工程,並報請台南市政府建設局派員至現場查驗無誤,依然能順利取得建物之使用執照,自無須再經被告之同意或簽章,是被告是否簽署修繕協議書,既非核發建物使用執照之法定程序,對於穎漢公司或丁○○自不會構成威脅,並不因被告拒絕簽署修繕同意書而心生恐懼、害怕,而此業經證人甲○○證稱:「(這是否為法定程序)不是」、「 (如果里長不蓋章,你們會核發執照)還是會,法律上並沒有要求,我們只是尊重民意上的要求」(見偵查卷第二十九頁第五行至第八行)等語相符,故除非另有事證證明丁○○已備齊相關文件及無損害公共設施之證明向台南市政府申請再次履勘,惟仍遭台南市政府相關人員拒絕,並堅持需取得檢舉人之修繕切結書否則不予發給使用證明,而認市府人員與被告共同藉此勒索財物,否則應認丁○○交付財物,無非係欲私下儘快取得建物之使用證明,所為便宜行事之結果,而非係受被告拒簽修繕切結書之「脅迫或恫嚇」所致。

十、綜上所查,本件丁○○事後給付財物,實乃肇因台南市工務局審查核發使用執照之公務員未能積極任事,遇民眾檢舉建商興建房屋工程有毀公共設施之虞,即要求建商與檢舉人和解,未能依法行政,至被害人丁○○亦不知依法力爭,貪圖私下便宜行事,致使本件被告有機可乘。故本件被告行為固多所不該,而可受道德上之責難,惟其行為既未與其公務員身份有關,復未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勒索」之構成要件,自尚難課予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包梅真法 官 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宜柔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6 日

裁判日期:2006-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