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5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蘇陳俊哲律師上列被告因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676號、94年度偵緝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占用,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圖所示之「五佛寺」牆壁工程、翻新整建鐵皮屋、建造階梯通道及興建「五佛寺」前左側山坡地排水溝工程、舖設水泥護坡與設置停車場之工作物(坐落於臺南縣○○鎮○○○段○○○○號、第一八八八之一號、第一九三九號、第一八八七號土地)均沒收。被訴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事 實
壹、丙○○有如下之前科紀錄:丙○○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三九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丙○○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六八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入監執行。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貳、緣邱盈樹(已歿)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由其子丙○○
擔任保證人,與臺南縣政府訂立公有耕地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止,承租坐落於臺南縣○○鎮○○○段○○○○號等如附表所示三十六筆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之國有山坡地且經公告之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依公有耕地租賃契約,承租人應限種植農作物之用,不得作其他使用,詎邱盈樹仍於八十四年間,擅自於附表所示一八八八、一八八八之一、一九三九、一八八七等四筆土地,分別開發如附表所示「五佛寺」(更名前為五佛宮)、「南海宮」及「土地公廟」等建物,面積共計三點三六公頃。邱盈樹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病逝。
丙○○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仍不知悛悔,於
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召開「五佛宮」信徒大會,經當選為「五佛宮」管理人後,即於同年七月十五日向臺南縣政府新化鎮公所申請變更登記為該宮管理人,並將「五佛宮」更名為「五佛寺」,其明知前開36筆土地均係國有財產局所有之國有山坡地且經公告之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依公有耕地租賃契約,承租人應限種植農作物之用,不得作其他使用,詎丙○○仍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召開「五佛寺」第二次信徒大會後,僱請不知情之甲○○等人,擅自在前開土地上,整地興建「五佛寺」大門牆壁工程、翻新整建鐵皮屋、建造階梯通道及興建「五佛寺」前左側山坡地排水溝工程、舖設水泥護坡與設置停車場等工程(詳如附圖所示),而占用公有山坡地。
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程序事項(證據能力之有無):
㈠證人甲○○、庚○○、戊○○、丁○○及乙○○於司法警
察即臺南縣調查站調查員詢問時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為傳聞證據,既經被告方面明示不同意採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為不具證據能力。
㈡上述經排除以外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既經被告方面明示
同意採為證據,且無事證顯示係公務員因違法蒐證所取得之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於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4第1款、第159條之5第1項等規定,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本院認定被告有罪之心證:
㈠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如附表所示之三十六筆土地均係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之國有山坡地且經公告之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其係「五佛寺」管理人,擔任該寺總幹事,九十一年間,信徒擅自在前開土地上,整地興建「五佛寺」大門牆壁工程、翻新整建鐵皮屋、建造階梯通道及興建「五佛寺」前左側山坡地排水溝工程、舖設水泥護坡與設置停車場等工程(詳如附圖所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山坡地利用保育條例之犯行,辯稱:均係信徒自行施作,並未僱用甲○○施工,「五佛寺」大門牆壁工程、階梯通道均係整修並非興建,三十六筆國有土地上並無設置停車場云云。
㈡惟經本院查:
⒈如附表所示三十六筆土地均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之
國有山坡地且經臺灣省政府於六十九年二月六日以六九府農山字第一二0一六六號公告之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之事實,前經被告之父親邱盈樹向臺南縣政府租用,並由被告擔任保證人,期間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止等情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台灣省臺南縣公有耕地租賃契約、臺灣省政府公報六十九年春字第三十四期影本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參見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調勵肅字第0九二六七八0六七二0號卷頁十五至二十二),從而,被告知悉如附表所載之三十六筆土地均係國有財產局所有之國有山坡地農牧用地,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前開租賃期間即已屆滿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其次,上開如附表所示三十六筆土地中,其中地號一八
八八號、第一八八八之一號、第一九三九號、第一八八七號土地上於九十一年間,經人擅自在前開土地整地興建「五佛寺」大門牆壁工程、翻新整建鐵皮屋、建造階梯通道及興建「五佛寺」前左側山坡地排水溝工程、舖設水泥護坡與設置停車場等工程等情節(詳如附圖所示),亦有臺南縣政府會同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南臺南分處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之臺南縣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查報與取締調查紀錄、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會同臺南縣政府農業局水土保持課、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臺南縣新化鎮公所、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會勘紀錄、現場照門八張、十五張、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國有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一份、土地勘清查表六張、現場拍攝照片三十幀在卷為憑(見調查卷頁三二至四四),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有本院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勘驗筆錄一紙為憑,此部分之事實要可認定。
⒊再者,證人甲○○、丁○○、戊○○及庚○○之證述內容如下:
⑴證人即五佛寺信徒甲○○於檢察官偵查時及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稱:去年(指九十一年)因山崩出入口被阻塞,僱請怪手來處理開通,並在一八八八號地號上重新舖設水泥建新通道,原來鐵皮屋已毀敗,再重新翻修,以供信眾休息,水泥地覆蓋處(指停車場)係在法會以前施工,因為之前有山崩等語(見偵查卷頁二四,本院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審判筆錄)。
⑵證人丁○○則於檢察官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邱
文欽時任總幹事,地又係丙○○所有,其無權干涉,水泥坡及排水設施均是丙○○要做且叫人來施作的;九十一年舉辦法會前,有興建五佛寺大門工程、增建階梯通道,有興建山坡地排水溝,因信徒反應排水有問題,總幹事請怪手去挖等語(見偵查卷頁二五、二六,本院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審判筆錄)。
⑶證人戊○○則於檢察官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
加入五佛寺是因李進步介紹,其於九十一年間參加,當時丙○○在現場,管理委員會成立,成立時丙○○即任命其為工務組長,丁○○任副組長,丙○○要其找人來估價,要做五佛寺大門及門牆,後來丙○○自己找人來估價、施工,其就未再參與,丙○○是土地所有人又擔任總幹事,其無權干涉,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五佛寺舉辦世界和平道場法會,舉辦法會前,五佛寺管理委員會曾以五佛寺安全、觀瞻為由,議決要整建及翻新,其擔任工務組長僅是掛名,五佛寺裡的業務均係由擔任總幹事的被告處理,因為被告住在廟裡等語(見偵查卷頁二五、二六,本院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審判筆錄)。
⑷證人即曾擔任「五佛寺」主任委員庚○○則證稱:其
九十年間至五佛寺參拜時,丙○○住在該處,五佛寺左側山坡地排水工程及混擬土護坡是丙○○決定,或由丙○○自己做,或信徒奉獻等語(見偵查卷頁二六)。
⑸茲揆諸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可知,前開整地興建「五佛
寺」大門牆壁工程、翻新整建鐵皮屋、建造階梯通道及興建「五佛寺」前左側山坡地排水溝工程、舖設水泥護坡與設置停車場等工程(詳如附圖所示),均係於九十一年間所施作。「五佛寺」原名「五佛宮」因原來創辦人邱盈樹於八十六年間死亡,被告身為邱盈樹之繼承人,並於九十一年間,經信徒大會推選為「五佛宮」總幹事,由被告向臺南縣政府聲請將「五佛宮」更名為「五佛寺」,五佛寺平日業務均由被告所主持、決定,其對「五佛寺」之施作工程內容、財務狀況有絕對決定之權限,不容旁人或其他信徒插手,非得其同意,亦無從施作。足認前述擅自在前開土地上,整地興建「五佛寺」大門牆壁工程、翻新整建鐵皮屋、建造階梯通道及興建「五佛寺」前左側山坡地排水溝工程、舖設水泥護坡與設置停車場等工程(詳如附圖所示),均於九十一年間被告擔任五佛寺總幹事之際,由被告決定所施作,要可認定。
⒋被告及辯護意旨雖一再辯稱:整地興建「五佛寺」大門
牆壁工程、翻新整建鐵皮屋、建造階梯通道及興建「五佛寺」前左側山坡地排水溝工程、舖設水泥護坡與設置停車場等工程(詳如附圖所示),係已歿邱盈樹生前所為,或係信徒自行為之,與被告無涉云云。惟查:上開整地興建「五佛寺」大門牆壁工程、翻新整建鐵皮屋、建造階梯通道及興建「五佛寺」前左側山坡地排水溝工程、舖設水泥護坡與設置停車場等工程,均係於九十一年間施作,且由被告所決定等情節,業據證人戊○○、庚○○、丁○○及甲○○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綦詳,如上所述,足認被告辯稱上開工程均係其父邱盈樹所為且與其無涉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那場法會前有無建物翻新?)沒有。山坡地排水溝工程是被告的父親作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審判筆錄),惟依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時即證稱:「原有的通道已不能通行,我們再以水泥重新鋪設,原鐵皮屋已毀敗,我們再重新翻修,並將舊有的建築翻修」等語(見偵查卷頁二十四),足認證人甲○○前後供述內容不盡相同,惟本院相互勾稽其他證人丁○○、戊○○及庚○○證述內容,均核與證人甲○○偵查中證述內容相符,證人甲○○於偵查中所為證述與事實相符,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顯係出於迴護被告,與事實不符,尚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至於被告及辯護人聲請交互詰問證人庚○○,經本院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四月二十四日傳喚均未到庭,且本院認事實已臻明確,核無調查必要,一併敘明。
⒌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論罪:
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自墾殖或設置工作物罪,雖屬竊佔罪之特別規定,但其立法目的,係期望山坡地能依自然特徵、應用工程、農藝或植生方法,防治沖蝕、崩坍、地滑、土石流失等災害,以保護自然生態景觀,涵養水源等水土保持處理及維護,並能為經濟有效之利用,與竊佔罪之僅保護個人法益規定有別。同法條第五項規定之「工作物」,在土地上構築之建築物及其他可供利用之物,均屬此所稱之工作物,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四五0九號判決要旨可資參酌。被告明知上開土地均係國有財產局所有,其無權占用,仍僱請不知情之工人,在上開土地施作工程,核其所為,係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條在公有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占用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論罪科刑。被告僱請不知情之人為上開工程施作以達其占用之目的,應論以間接正犯。又被告有如事實欄壹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資佐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不生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擅自占用公有山坡地達三、四年之久,擅自搭建鐵皮屋、整地興建「五佛寺」大門牆壁工程、建造階梯通道及興建「五佛寺」前左側山坡地排水溝工程、舖設水泥護坡與設置停車場等工程,供其與信眾使用,占用之面積、對於山坡地保育之影響匪淺、且經查獲後尚未自行拆除所有工作物、犯後仍否認犯行、顯無悔意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上開山坡地上建鐵皮屋、整地興建「五佛寺」大門牆壁工程、建造階梯通道及興建「五佛寺」前左側山坡地排水溝工程、舖設水泥護坡與設置停車場等工程,參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均屬工作物,爰依同法條第五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又公訴意旨復以:邱盈樹(已歿)於民國八十四年間,與
臺南縣政府訂立公有耕地租賃契約,承租坐落於臺南縣○○鎮○○○段○○○○號等如附表所示三十六筆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之國有山坡地且經公告之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依公有耕地租賃契約,承租人應限種植農作物之用,不得作其他使用,詎邱盈樹仍與被告於八十四年間,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擅自於附表所示一八八八、一八八八之一、一九三九、一八八七等四筆土地,分別開發興建如附表所示「五佛宮」、「南海宮」及「土地公廟」等建物,面積共計三點三六公頃,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有共同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公訴人認被告就此部分涉有共同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罪嫌,無非是以證人丁○○、甲○○、戊○○、庚○○證述,及國有土地勘查表、現場勘查照片四十帳為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復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資參照。再者,消極的犯罪,必以行為人在法律上具有積極的作為義務為前提,此種作為義務,雖不限於明文規定,要必就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始能令負犯罪責任,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2324號著有判例亦可資參照。
㈢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五佛寺」、「南海宮」及「土地公廟」為其所建,辯稱:係其父邱盈樹所蓋,與其無涉等語。
經本院查:
⒈如附表所示之「五佛寺」、「南海宮」及「土地公廟」
等建物,面積共計三點三六公頃,確係坐落於附表所示之國有山坡上,固有現場勘查照片及國有土地勘查表一紙在卷為憑,此部分之事實要可認定。
⒉次查,「五佛寺」、「南海宮」均係邱盈樹所建等情節
,業據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在卷(見偵查卷頁二四)。揆諸證人甲○○證述內容,核與被告供述相符,是「五佛寺」、「南海宮」等建物,固然是邱盈樹所建,要可認定,惟是否能以此推論該建物係被告與邱盈樹基於犯意聯絡而共同施作,自有合理之懷疑。
⒊再者,遍查全卷,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與
邱盈樹共同建造如附表所示之「五佛寺」、「南海宮」及「土地公廟」等建物之犯行,從而,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自應以罪疑惟輕,就此部分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應認此部分不成立犯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連續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丙○○明知如附表所載之三十六筆土地,均係國有財產局所有之國有山坡地且經公告之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由其父邱盈樹向臺南縣政府租用,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止,邱盈樹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病逝,被告於租約到期後,並未向臺南縣政府承租上開公有山坡地,竟仍繼續使用上開土地,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南縣新化鎮礁坑里三六崙一一六號,向告訴人乙○○佯稱:其對五佛寺之建物及土地有使用權,欲將五佛寺、前開三十六筆土地及邱同慶、邱文龍、邱寶譽、邱盈樹及被告等人所有、坐落於臺南縣○○鎮○○○段七八三之二號、七八三之四號、第七八二之一、第七八三號、第七八三之一號、第七八三之三號、第七八四號、第七八五號八筆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利出賣予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權利讓與契約書,約定以新臺幣(下同)三億六千一百萬八千八百八十八元為代價,購買上開土地使用權,告訴人並簽發發票日為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付款人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明分行、票號分別為AA0000000號(票面金額一千五百萬元)、AA0000000號(票面金額二千萬元)、AA0000000(票面金額二千萬元)、AA0000000號(票面金額三千萬元)、AA0000000號(票面金額二千萬元)五張支票交予被告。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被告向銀行提示前揭支票,經銀行以電話通知告訴人,告訴人要求被告給付上開不動產相關資料,被告竟以轉讓不動產資料不宜曝光為由拒絕交付相關資料,告訴人即通知銀行止付前開支票,被告因此未能得手,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云云。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復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資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究明前,即不得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無非是以告訴人乙○○之指
訴、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影本五張、不動產權利轉讓契約書、(九一)南縣寺登補字第二八四號臺南縣政府寺廟登記證、寺廟登記表各一紙為憑。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與告訴人乙○○簽訂轉讓權利之契約,
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契約上載明是國有地,並未欺騙告訴人等語。經本院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經本院先後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
四月二十四日合法傳喚,均未到庭。惟其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告以臺南縣新化鎮礁坑里三六崙一一六號均為被告所有,要以三億六千十六萬八千元出賣,其當日就開立支票五紙予被告,約定一個月內完成過戶登記,後來被告拒不過戶,也避不見面,後來始知土地權利有問題,之前不認識被告,是朋友介紹才當日向被告買地等語(見桃園地檢署九十三年偵字第一三四八二號卷頁三八)。
㈡惟揆諸告訴人所親自簽名之不動產權利轉讓契約書所載之
內容,其中第一條約定內容為「標的物坐落於臺南縣新化鎮礁坑里三六崙一一六號、一一六號之一等建物及土地,包括五佛寺建屋及其他之建築物及土地權利明細如下:地號:新化𦰡拔林一八八六號等三六筆(國有財產局)明細如附表一,新化𦰡拔林(誤繕為那技林)七八五號等八筆(丙○○家族)明細表如附表一。筆數:國有財產局土地三十六筆及丙○○家族土地八筆,共計四十四筆),而揆諸該契約書所指附表一內容,亦均有詳細列出三十六筆國有土地之所有權人係國有財產局,此有不動產權利轉讓契約書及附表在卷可資佐證(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八二號卷頁十九至二一),顯然契約約定內容及該契約之附表內容,已詳細載明三十六筆土地均係屬於國有財產局之土地,足認告訴人於訂約之際,業已知悉買賣之標的物中之三十六筆土地均係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國有土地,要可認定。
㈢茲揆諸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內容,核與前開不動產權利轉
讓契約書及契約書附表一所載內容不相符合,告訴人之證述內容是否完全出於真實,已有可疑,亦即被告是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仍然存有合理之懷疑,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參酌告訴人於訂立上開不動產權利轉讓契約之際,主觀上既已明知買受之標地物係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國有土地,足認其並無未陷於錯誤,核與刑法詐欺罪須被害人陷於錯誤之構成要件事實不該當,自難以詐欺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詐欺之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山坡地保育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英俊偵查後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義洲
法 官 徐文瑞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政煌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附錄所犯法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違反第10條規定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附表
┌──────┬──────────┬─────────┐│公有土地地號│邱盈樹於86年以前所擅│被告丙○○所於91年││(臺南縣新化│自開發之建物 │間所擅自開發之建○○○鎮○○○段)│ │ │├──────┼──────────┼─────────┤│1888 │五佛寺主體 │鐵皮屋、階梯通道、││ │ │水泥護坡 │├──────┼──────────┼─────────┤│1888-1 │庭院 │庭院造景 ││ │ │ │├──────┼──────────┼─────────┤│1888-2 │無 │無 │├──────┼──────────┼─────────┤│1890 │無 │無 │├──────┼──────────┼─────────┤│1892-5 │無 │無 │├──────┼──────────┼─────────┤│1892-6 │無 │無 │├──────┼──────────┼─────────┤│1931-1 │無 │無 │├──────┼──────────┼─────────┤│1932-3 │無 │無 │├──────┼──────────┼─────────┤│1933 │無 │無 │├──────┼──────────┼─────────┤│1934 │無 │無 │├──────┼──────────┼─────────┤│1939 │南海宮、香爐、土地公│無 ││ │祠 │ │├──────┼──────────┼─────────┤│1939-1 │無 │無 │├──────┼──────────┼─────────┤│1940 │無 │無 │├──────┼──────────┼─────────┤│1940-1 │無 │無 │├──────┼──────────┼─────────┤│1942 │無 │無 │├──────┼──────────┼─────────┤│1943 │無 │無 │├──────┼──────────┼─────────┤│1943-1 │無 │無 │├──────┼──────────┼─────────┤│1943-4 │無 │無 │├──────┼──────────┼─────────┤│1944 │無 │無 │├──────┼──────────┼─────────┤│1944-1 │無 │無 │├──────┼──────────┼─────────┤│1945-4 │無 │無 │├──────┼──────────┼─────────┤│1946 │無 │無 │├──────┼──────────┼─────────┤│1946-1 │無 │無 │├──────┼──────────┼─────────┤│1949 │無 │無 │├──────┼──────────┼─────────┤│1950-1 │無 │無 │├──────┼──────────┼─────────┤│1951-1 │無 │無 │├──────┼──────────┼─────────┤│1954-1 │無 │無 │├──────┼──────────┼─────────┤│1955-1 │無 │無 │├──────┼──────────┼─────────┤│1945-3 │無 │無 │├──────┼──────────┼─────────┤│1953-2 │無 │無 │├──────┼──────────┼─────────┤│1887 │庭院 │庭院造景 │├──────┼──────────┼─────────┤│1889 │無 │無 │├──────┼──────────┼─────────┤│1883-1 │無 │無 │├──────┼──────────┼─────────┤│1884-1 │無 │無 │├──────┼──────────┼─────────┤│1885-1 │無 │無 │├──────┼──────────┼─────────┤│1886 │無 │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