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5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張文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O二二三號、第一三四四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連續製造動物用偽藥,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叁年。
查獲之動物用偽藥「舒風寧」捌罐、「來舒炎」貳拾貳包、「呼利安」拾包、「益禽贊」貳罐、「COCCI-FREE」壹包、「益得保」壹包,均沒收並銷燬之;扣案之磅秤壹個、鐵鏟壹支、塑膠桶壹個、包裝封口機壹台、估價單拾貳本、客戶帳冊明細表拾柒袋、名片貳張、帳本壹本、「呼利安」廣告單壹疊、「來舒炎」廣告單壹疊,均沒收。
事 實
一、乙○○自民國九十一年間起,在臺南市○○路○段○○○號之住處,為製造及販賣動物用藥品之便,未經設立登記,即以「久禧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對外經營動物用藥品之調配製造、銷售等業務,為從事動物用藥品製造及販賣業務之人。其並基於製造及販賣動物用偽藥之概括犯意,自斯時起,至九十四年八月十日止,在上開住處內,連續未經核准即擅自製造動物用藥品「舒風寧」、「來舒炎」、「呼利安」、「益禽贊」等,乙○○並於上開期間之九十四年六月間止,連續販賣前揭動物用偽藥予不特定之專業養殖戶。其中,乙○○明知所製造之偽藥「呼利安」及「益禽贊」未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審核通過並發給藥品許可證,卻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在其業務上所製造販賣之偽藥「呼利安」及「益禽贊」標籤上分別登載「動物藥入字第F0139號」、「動物藥製字第6658號」等藥品許可證字號,並據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對於動物用藥品管理之正確性及向其購買偽藥之專業養殖戶。嗣於九十四年六月間,因雞農甲○○向乙○○所購買之「舒風寧」、「來舒炎」、「呼利安」、「益禽贊」等藥物混合加水投藥予雞隻食用後,卻發生雞隻大量暴斃,甲○○乃提供所購買之偽藥「舒風寧」八罐、「來舒炎」二十二包、「呼利安」八包、「益禽贊」二罐向臺南縣家畜疾病防治所報案,並經警於九十四年八月十日前往乙○○上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動物用偽藥「COCCI-FREE」(起訴書誤載為COCCL-FREE)一包、「益得保」一包、「呼利安」二包、磅秤一個、鐵鏟一支、塑膠桶一個、包裝封口機一台、估價單十二本、客戶帳冊明細表十七袋、名片二張、帳本一本、「呼利安」廣告單一疊、「來舒炎」廣告單一疊等物,復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此有本院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及同年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各一份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本件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核與其於檢察官偵查及臺南市警察局詢問時供述之情節相符(見偵一卷第五十五至五十六頁、第六十七至六十八頁、警卷第一至六頁、第八至十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十一至十四頁、偵一卷第六十七至六十八頁),且有自白書、告訴人購買偽藥之收據、被告建議告訴人之投藥方法單、臺南縣動物用藥品封存清冊、養雞場現場照片、偽藥之外觀照片、被告口卡片、搜索現場照片、查扣之動物用藥品資料明細、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家畜衛生試驗所函附動物用藥品檢驗成績書、臺南縣動物用藥品查緝取締談話紀錄、臺南市動物用藥品查緝取締談話紀錄、臺南市「動物用藥品訪查」工作記錄、臺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製造動物用藥品許可證、輸入動物用藥品許可證、臺南縣家畜疾病防治所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所公字第Z000000000號函、臺南縣家畜疾病防治所檢送家畜禽病性鑑定記錄表、公司名稱查詢表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七頁、第十五至二十一頁、第二十三頁、第四十二至六十七頁、偵一卷第七十四至七十五頁、第八十頁、本院卷第二十一頁)。此外,復有動物用偽藥「COCCI-FREE」一包、「益得保」一包、「呼利安」二包、磅秤一個、鐵鏟一支、塑膠桶一個、包裝封口機一台、估價單十二本、客戶帳冊明細表十七袋、名片二張、帳本一本、「呼利安」廣告單一疊、「來舒炎」廣告單一疊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準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動物用藥品經檢驗認定係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者,即屬於動物用偽藥;本法所稱標籤,係指動物用藥品容器或包裝上用以記載文字、圖畫或記號之標示物,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四條第一款及第九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最高法院著有九十年臺非字第二七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製造動物用偽藥罪、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明知為動物用偽藥而販賣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動物用藥品標籤上,雖有記載不實之許可證字號,但並無冒用他人名義之情事,尚不生起訴書所引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之問題,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為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見本院卷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爰不另為變更法條之諭知。又起訴書雖漏未引用前述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明知為動物用偽藥而販賣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等規定,但既已載明該部分之起訴事實求予審判,且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應認亦經合法起訴,本院自應據以論科。至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製造、販賣動物用偽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然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起訴書就上開連續犯行部分於起訴法條雖未論及,惟起訴之犯罪事實已記載明確,自在本院審理論究範圍,併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四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連續製造動物用偽藥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上開犯行時間長達三年之久,且本件亦造成告訴人損失金額甚鉅,惟被告素行尚佳,犯後已能供承錯誤,態度良好,告訴人復當庭表示希望能給被告自新之機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四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參酌告訴人復當庭表示希望能給被告自新之機會,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叁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四、末查,扣案之偽藥「COCCI-FREE」及「益得保」各一包雖無法證明係被告所製造或販賣,惟與告訴人向臺南縣家畜疾病防治所報案所提供之偽藥「舒風寧」八罐、「來舒炎」二十二包、「呼利安」八包、「益禽贊」二罐及扣案之偽藥「呼利安」二包,既同屬動物用偽藥,且業經查獲,則均應依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扣案之磅秤一個、鐵鏟一支、塑膠桶一個、包裝封口機一台等物,均是被告製造偽藥之器材,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九頁),則均應依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而為沒收之諭知。至於扣案之估價單十二本、客戶帳冊明細表十七袋、名片二張、帳本一本、「呼利安」廣告單一疊、「來舒炎」廣告單一疊等物,均屬供被告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且均屬被告所有,亦據其供承不諱(見警卷第二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姁穗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19條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3條第1項
製造或輸入動物用偽藥或禁藥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萬元以下罰金。
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5條第1項
明知為動物用偽藥或禁藥而販賣、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貯藏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