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1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85號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號2樓選任辯護人 陳清白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7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與乙○○二人原係房東、房客關係,緣乙○○於民國87年9月5日起,即向甲○○承租位於台南市○○路○○○○號之房地營業,雙方約定月租金新臺幣(下同)一萬元,押租金二萬元,雙方並簽署一份租賃契約書留存(上載有日期為87年9月5日)。嗣乙○○因營業規模日漸擴大,感覺上開房屋坪數太小,不符其營業需求,遂於90年5月15日間,經甲○○同意,將其原承租地點遷往甲○○所有另位於台南市○○路1149之1號房地,月租金仍維持一萬元,惟雙方因故未另立租賃契約書。其後於91年6月間,乙○○因不願繼續營業,即向甲○○表明不欲續租上開房地(指台南市○○路1149之1號),並要求以其之前所繳付之押租金抵償租金費用,二人乃對押租金之事發生爭執,詎甲○○竟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明知乙○○實際上並未與其簽訂台南市○○路1149之1號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其上載有日期為90年5月15日,下稱契約書),於91年6月間返還房地時亦未簽有「房屋點交書」(其上載有日期為91年6月9日,下稱點交書)等文件,竟未得乙○○之同意,於91年下半年度某不詳時間(約91年6月以後至其提出於法院之日間),在渠於台南市○○路○○○○號之辦公室中,連續偽造上開契約書及點交書各1份,並分別倒填日期為90年5月15日、91年6月9日,且於該2份文件上偽造乙○○之署押數枚,表示乙○○業已於90年5月15日承租該房地,且91年6月9日間因返還租賃物予甲○○,所積欠各費將即時清償之意。又甲○○為迫使乙○○返還所欠各費,即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以乙○○之名義偽造面額二十四萬元本票一紙(上載發票日期及到期日均為90年5月15日,下稱本票),並於91年5月中旬某日間,檢附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本票乙紙提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據以聲請本票裁定以行使,致使上開法院不查,於91年5月16日以91年票字第2017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乙○○不服該本票裁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此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3年10月13日以92年簡上字第302號判決確認甲○○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乙○○於上開法院審理時聲請調閱甲○○提出之相關證物時,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01條第2項行使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又所在地在何處?則以起訴時為準,而所謂起訴時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參照)

三、查本案繫屬本院時(94年2月14日)被告之住所在「北市○○區○○○路○段○○○巷○弄○○號2樓」,94年8月30日始遷入「台南市○區○○路○○○○號」,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單附卷可稽,可知被告住所乃在台北市而非台南市。又偵查中檢察官開庭通知寄送「台南市○區○○路○○○○號」地址,均因無人收受而無法送達,有退回之送達文書可憑,足徵被告當時居所亦非在台南市。再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於台南市○○路○○○○號之辦公室中,連續偽造上開契約書及點交書各1份」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被告犯罪行為地確係在台南市。則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首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林勝利法 官 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傳鈞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05-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