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0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 男 45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營偵字第1085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4440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己○○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正卡申請人簽名」、「正卡申請人正楷中文親筆簽名」欄上偽造「丙○○」、「甲○○」、「乙○○」之署押共柒枚(除丙○○為伍枚外,其餘各壹枚),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銀行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丙○○」、「甲○○」、「乙○○」之署押共柒枚(除丙○○為伍枚外,其餘各壹枚),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甲○○」署押拾玖枚、「乙○○」署押貳拾玖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己○○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己○○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駁回上訴確定後,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以冒名申請信用卡之方法,遂行其冒名刷卡消費及預借現金之目的:
㈠己○○代其友人丙○○申辦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
用卡,因而取得丙○○之國民身分證及相關財力資料;另因居住之便,取得其妻丁○○保險客戶甲○○、乙○○之國民身分證及其他相關資料後,竟未取得同意,即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臺南縣新營市○○街○○○號住處,冒用丙○○、甲○○及乙○○之名義,連續在如附表所示之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填寫申請人基本資料,檢附丙○○、甲○○及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財力資料於該申請書上,並在申請書【正卡申請人正楷中文親筆簽名】、【正卡申請人簽名】欄位上,連續偽造「丙○○」、「甲○○」及「乙○○」之署押各一枚(合計七枚),將之偽造成以丙○○、甲○○、乙○○名義申辦信用卡之私文書後,向如附表所示之銀行提出申請核發信用卡以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丙○○、甲○○、乙○○本人之姓名權及銀行對於信用卡申請暨管理之正確性;並分別使上揭銀行經徵信程序後,誤認前開申請書確係由所附證件之本人所申請,因而陷於錯誤,使前揭銀行將附表所示卡號之信用卡寄交己○○。己○○於取得上開冒名申請之信用卡後,旋即基於概括犯意,先完成信用卡開卡程序,並在上開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上,連續偽簽「丙○○」、「甲○○」、「乙○○」之署押各一枚(合計七枚),均足以生損害於上開被害人本人之姓名權及銀行對於信用卡申請、付款暨管理之正確性。
㈡其後,己○○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自九
十年十月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二日止,持上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於信用卡簽帳單上之客戶存查聯及複寫商店自存根聯、請款聯「持卡人簽名欄」上,連續偽簽「丙○○」、「甲○○」、「乙○○」之署押,偽造成同意事後清償發卡銀行所墊付款項意思之私文書後,連同偽造之信用卡持向特約商店人員行使,除足生損害於丙○○、甲○○、乙○○之姓名權及經濟信用外,且使發卡銀行經特約商店通知後,誤認為確為上開被害人刷卡消費,而同意墊付消費款,並因此使己○○受有免費消費之不法利益。己○○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以上開冒名申請之信用卡盜領現金之不正方法,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萬通商業銀行之自動付款設備(ATM)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分別提領預借現金。而己○○僅繳付超過信用卡最低應繳金額之款項,以利其繼續使用信用卡冒名盜刷。
㈢總計己○○盜刷偽簽丙○○美國運通國際公司、花旗銀行、
中華商銀、國泰世華銀行之信用卡多筆,目前各有新臺幣(下同)十六萬五千八百四十四元、十四萬二千六百九十四元、十萬五千九百六十一元、九萬八千七百二十六元未清償(包含手續費、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盜刷偽簽甲○○聯邦銀行信用卡共二十三筆(其中五筆無簽帳單),金額合計十萬八千三百七十七元;盜刷偽簽乙○○聯邦銀行信用卡共二十九筆(其中一筆無簽帳單),金額合計十三萬四千零八十一元(偽造甲○○及乙○○之署押計四十八枚)。己○○另以甲○○及乙○○之聯邦銀行信用共計預借現金十六次,金額(不含手續費)分別為十一萬二千元、十萬六千元。以上,己○○所獲得不法利益總計九十七萬三千六百八十三元。嗣經丙○○、甲○○、乙○○受上開銀行催繳信用卡消費款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丙○○、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及移送併辦部分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承認(見本院卷第一三四頁),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丙○○(見併辦發查卷第三、十三至十六、八四、八五、一四二頁)之指述相符,亦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見偵查卷一第九六、九七頁)、乙○○(見偵查卷二第十六、十七頁)、證人即被告配偶丁○○(見偵查卷一第一○三、一一三、一二○頁,偵查卷二第二八頁)、證人即聯邦銀行專員張明賢(見偵查卷一第九十、九一頁,偵查卷二第十七頁)所為證述相合。復有證人乙○○申明未辦理信用卡聲明書(見偵查卷一第二二頁)、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帳單、丙○○本人國民身分證、記者證、名片、員工在職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玉山銀行存摺影本、「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甲○○及乙○○署押之信用卡簽帳單影本四十八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一第四至十六、十九、二一頁,併辦發查卷第五一至七七、七九、八十、一○二至一○七、一○九至一三七頁,本院卷第三一至七七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
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某甲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九十三年第二次刑事庭會議要旨參照)。另按持信用卡消費均由持卡人簽名於帳單上,再由特約商店持帳單向發卡銀行請領款項,此為信用卡運作實務所當然,持卡人持信用卡簽帳消費,其於簽名於帳單上後,再持交各特約店,再由各特約店承辦人員持以向發卡銀行(或特約商店之特約銀行)請領同額款項,蓋持卡人前往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時,不論所購買者為具體財物或無形服務,其主觀上均認為係以由發卡銀行先行代為墊付價款之方式,作為其清償對於特約商店所欠帳款之手段,而不論持卡消費者將來是否會向發卡銀行償付帳款,各特約商店(於刷卡前取得銀行之授權碼)均能自發卡銀行取得款項。是被告於簽帳消費時,主觀上當無詐欺各特約商店之犯意,乃欲使發卡銀行誤認係申請人本人親自使用信用卡因而墊付消費款,持卡人即被告因此獲得者為乃免付消費款之不法利益。㈡核被告己○○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乃冒名申請信用卡
並在冒名申請之信用卡偽造前揭被害人之署押,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信用卡本身亦屬財物);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持上開信用卡盜刷消費,除以被害人名義偽造簽帳單私文書連同偽造信用卡加以行使外,並因此使發卡銀行於特約商店通知後,誤認係被害人本人刷卡消費,而同意代墊消費款予特約商店,因此使被告受有免付價金之不法利益;向銀行自動櫃員機預借現金,亦使該設備誤認係被害人本人親自借款,所為則係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不正向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上開犯罪事實㈡有關冒名預借現金部分,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均漏未論及,惟上開部分與本案業經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事實,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上開法條後,由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所另涉犯之起訴法條;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四四○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乃法律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併此敘明】。被告就犯罪事實㈠在申請書上偽造被害人署押,為偽造信用卡申請書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在信用卡背面偽造被害人署押,為偽造信用卡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信用卡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信用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就犯罪事實㈡偽造被害人署押,為偽造行使信用卡簽帳單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俱不另論罪。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不正向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均先後多次為之,且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連續詐欺得利罪、連續不正向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七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雖被告曾有詐欺、妨害自由、傷害、侵占、違反菸酒
專賣條例、誣告等多項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四至十七頁),素行明顯不佳,犯後雖坦承犯行,惟以類似手法冒名刷卡消費之犯罪手段,侵害告訴人之姓名權、經濟信用、發卡銀行之財產權,雖被告亦時有還款,惟所得不法利益達九十七萬三千六百八十三元,並導致被害人丙○○之財產遭查封(見併辦發查卷第
九九、一○○頁),本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給予被告三週時間與被害人洽談和解(見本院卷第一四二頁),迄今雖獲二份回覆(見本院卷第一四五、一四六頁),惟由其中內容,尚無法得知被告是否賠償被害人民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正卡申請人
正楷中文親筆簽名」、「正卡申請人簽名」欄上偽造「丙○○」、「甲○○」、「乙○○」之署押七枚(丙○○五枚,其餘各一枚);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銀行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丙○○」、「甲○○」、「乙○○」之署押七枚(丙○○五枚,其餘各一枚);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甲○○」署押十九枚、「乙○○」署押二十九枚,其中上開私文書或為發卡銀行、或為收單銀行所有,信用卡背面亦表示信用卡為發卡銀行所有,無從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前揭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偽造「丙○○」署押部分,因未扣案,且被害銀行亦未提供,無從證明所偽造署押是否尚存,共計幾枚,爰不為沒收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簡湘雲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己○○冒名申請信用卡明細 │├──┬───┬────┬──────┬─────┬──────┤│編號│被害人│申請時間│冒名申請銀行│信用卡卡號│行為方式 │├──┼───┼────┼──────┼─────┼──────┤│一 │丙○○│九十年十│臺灣美國運通│00000000 │冒名偽造申請││ │ │月某日 │國際股份有限│00000000 │書後申請再偽││ │ │ │公司 │ │簽信用卡 │├──┼───┼────┼──────┼─────┼──────┤│二 │丙○○│⒓⒘ │美商花旗商業│0000-0000-│同上 ││ │ │ │銀行股份有限│0000-0000 │ ││ │ │ │公司 │ │ │├──┼───┼────┼──────┼─────┼──────┤│三 │丙○○│⒋⒗ │中華商業銀行│0000-0000-│同上 ││ │ │ │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 │ │├──┼───┼────┼──────┼─────┼──────┤│四 │丙○○│九十一年│國泰世華商業│0000-0000-│同上 ││ │ │五月某日│銀行股份有限│0000-0000 │ ││ │ │ │公司 │ │ │├──┼───┼────┼──────┼─────┼──────┤│五 │丙○○│九十一年│國泰世華商業│0000-0000-│同上 ││ │ │五月某日│銀行股份有限│0000-0000 │ ││ │ │ │公司 │ │ │├──┼───┼────┼──────┼─────┼──────┤│六 │甲○○│⒓ │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同上 ││ │ │ │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 │ │├──┼───┼────┼──────┼─────┼──────┤│七 │乙○○│⒉ │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同上 ││ │ │ │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