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 男 46歲
丙○○共 同選任辯護人 張文嘉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庚○○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偽造玉新加油站有限公司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股東會議紀錄上偽造之「丁○○」、「癸○○」署押與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
丙○○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庚○○係玉新加油站有限公司(下稱玉新公司)之董事長,丙○○則係玉新公司之股東,庚○○且為玉新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民國八十四年一月間,庚○○因丙○○需資金周轉,竟意圖為他人不法之利益,並基於背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明知玉新公司於該日,並未召開股東會議,其為順利以玉新公司之土地與建物為擔保借得款項,以供丙○○私人資金調度使用,竟指示不具犯意之代書甲○○,在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玉新加油站有限公司股東會議記錄」上偽造股東「丁○○」、「癸○○」之署押各一枚,再交由庚○○盜用「丁○○」、「癸○○」之印章,而在該股東會議記錄上偽造「丁○○」、「癸○○」之印文各一枚,而偽造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玉新加油站有限公司股東會議記錄」之私文書,記載股東同意以玉新公司所有坐落臺南縣○○鎮○○○段1050─2地號土地(玉新公司所有,惟登記在丙○○名下)、同段1050─4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為擔保,向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農民銀行)抵押借款新臺幣(下同)二千萬元,以供玉新公司營運周轉所需,庚○○並於同年一月十二日,委託代書甲○○持該偽造之股東會議記錄,以玉新公司業務周轉為由,向中國農民銀行臺南分行申請借款二千萬元,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丁○○、癸○○及玉新公司等人,並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以上開二筆土地設定抵押權與中國農民銀行,以供上開借款之擔保,中國農民銀行臺南分行乃於八十四年四月七日、同年四月十七日及同年四月二十五日,分別撥款一千萬元、五百萬元及五百萬元至玉新公司在中國農民銀行臺南分行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79─02─07559─9號),庚○○即陸續提領上開所借之款項交付與與其有上開背信犯意聯絡之丙○○,丙○○於收受上開款項後,以之為其私人資金調度之使用,而共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玉新公司之財產。嗣因上開借款繳息不正常,庚○○復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坐落在上開臺南縣○○鎮○○○段1050─4地號,門牌號碼臺南縣○○鎮○○路一之十五號建物(原係未保存登記之建物,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為保存登記,建號係臺南縣○○鎮○○○段○○○號及665─1號),設定抵押權與中國農民銀行,以供上開借款之追加擔保。嗣於八十九年間,為玉新公司股東壬○○調閱玉新公司土地登記謄本發覺有異,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壬○○、丁○○及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壬○○、丁○○、癸○○於偵查中指述綦詳及其等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復據證人即承辦本件借款案件之代書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詳本院卷第八十頁至第八四頁)。此外,並有玉新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一紙、上開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五紙、中國農民銀行臺南分行九十三年十月八日(九十三)農南授字第0五五三號函檢送之借款申請書一紙、借據一紙、撥貸申請書三紙、中國農民銀行轉帳收入傳票三紙、存款明細分戶帳一紙、中國農民銀行臺南分行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九十三)農南授字第0五九三號函檢送之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玉新加油站有限公司股東會議記錄」一紙、切結書二紙、臺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一紙、他項權利證明書一紙、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一紙、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一紙、登記清冊一紙、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所登字第0940002971號函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一份等文件附卷(詳93年度發查字第2342號偵查卷第四頁至第九頁、第五八頁至六七頁、第七十頁至第七九頁;本院卷第五九頁至第六三頁)可稽。綜上所查,被告庚○○、丙○○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庚○○受玉新公司之委託經營加油站,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本應善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忠實執行受任事務,竟為第三人丙○○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玉新公司之財產,於偽造上開股東會議記錄後並持以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及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偽造私文書而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依行使偽造私文罪論。被告庚○○所犯上開二罪之間,有方法行為、目的行為之關係,核屬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丙○○與庚○○二人間,就上開背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丙○○雖非為玉新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惟其既與具有為他人處理事務身分之被告庚○○共同實施上開背信犯行,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067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被告庚○○、丙○○利用不具犯意之證人甲○○遂行前開犯罪,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均無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堪認其二人之素行尚稱良好,並審酌其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為他人處理事務違背任務,以玉新公司之土地與建物擔保借款之金額高達二千萬元,且自八十九年間為告訴人壬○○等人發覺上情後,迄今數年仍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以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偽造之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玉新加油站有限公司股東會議記錄」上偽造之「丁○○」、「癸○○」之署押與印文各一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之。至偽造之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玉新加油站有限公司股東會議記錄」一紙,因辦理上開借款而交付與中國農民銀行,已非被告庚○○、丙○○二人所有之物,不符沒收要件,爰不予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就被告庚○○偽造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玉新加油站有限公司股東會議記錄」,並持以行使借款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因認被告丙○○尚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上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庚○○於偵查中供稱:事先有徵求股東們是否同意借款與丙○○,但是股東不同意,伊與被告丙○○及辛○○、戊○○及乙○○有參加八十四年一月間之股東會議等語,被告丙○○明知告訴人丁○○及癸○○並未參加股東會議,且亦不同意玉新公司借款供伊使用,而被告庚○○於股東會議結束後,即以股東會議記錄等資料,向銀行申辦貸款,而所借得之借款係供被告丙○○使用,被告丙○○就偽造股東會議記錄部分,顯與被告庚○○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其所憑之主要論據。訊之被告丙○○固坦承未經股東丁○○、癸○○、壬○○等人同意,即由被告庚○○委由代書,以玉新公司上開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權向中國農民銀行借款二千萬元,供其私人資金調度之用等共同背信犯行,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並辯稱:被告庚○○委託代書甲○○辦理貸款的過程與細節伊不清楚,伊並不知向銀行辦理貸款,需要玉新公司之股東會議記錄等語。經查:
㈠證人甲○○於九十四年五月五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何時認識庚○○、丙○○?)辦理貸款的案件時。」、「(是在何處跟庚○○、丙○○接洽?)在庚○○的公司,庚○○拿資料給我。」、「(丙○○有無拿資料給你?)我只跟庚○○接洽。」、「(與丙○○接洽何事?)都沒有。」、「(所以出席股東庚○○等七人《包括被告丙○○》的名字,是否是庚○○叫你寫的?)...是我根據銀行拿例稿給我,我寫的,再拿給公司蓋章,作參考。」、「(這七人的名字如何來的?)庚○○給我的,是股東名冊裡面的。庚○○說那些股東是他的親戚。」、「(丙○○有無與你一起到銀行?)對保時有一起去。」、「(除了對保外,有無什麼時候與你一起去銀行?)沒有。」等語(詳本院卷第八十頁、第八一頁);另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上開期日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丙○○的印章《按指玉新公司股東會議記錄上之印文》是誰蓋的?)丙○○的印章也是在公司。」、「(在股東會議蓋丙○○的印章時,丙○○是否知道?)不知道,我沒有跟他說,因為當時我認為這是貸款必備的手續。」、「(你有無告訴其他股東沒有開股東會?)有。代書知道沒有開股東會議,我知道沒有開股東會,只是因為要貸款,所以才作股東會議記錄一份出來。」、「(後來有跟丙○○去對保?)有,我是負責人。」、「(對保時,銀行有無將全部的貸款資料拿出來給你們看?)沒有,只拿出要我們簽名蓋章的資料給我們蓋章、簽名而已。」等語(詳本院卷第八七頁、第八八頁)。是依證人甲○○、庚○○前揭證言,足知本件辦理借款事宜,係由被告庚○○一人委由證人甲○○辦理,被告丙○○並未介入,被告庚○○亦未告知被告丙○○,且被告丙○○並不知有上開股東會議記錄一事,更未親自在該股東會議記錄上簽名或蓋用其印文。準此,被告丙○○當無從知悉辦理借款尚需玉新公司之股東會議記錄,並進而與被告庚○○就偽造與行使該偽造之股東會議記錄等犯行,為犯意之聯絡。又被告丙○○雖曾至銀行辦理對保手續,然對保時銀行並未出具玉新公司上之上開股東會議記錄,是亦難以被告丙○○曾參與對保手續,遽認被告丙○○已知悉被告庚○○已偽造並行使該偽造之股東會議記錄。
㈡被告庚○○固曾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偵查中供陳:伊與
戊○○、乙○○、被告丙○○及證人辛○○,於八十四年向銀行借款前,曾召開上開股東會議云云(詳93年度發查字第2342號偵查卷第八八頁)。惟被告庚○○業於九十四年五月五日本院審理以證人身分具結改稱:並未召開上開股東會議,是因代書甲○○向伊表示向銀行借款,需要股東同意借款之股東會議記錄,伊才會偽造該股東會議記錄等語(詳本院卷八六頁至第八八頁);證人即股東辛○○於九十四年四月八日本院審理復具結證稱:伊並未參與上開股東會議等語(詳本院卷第四六頁、第四七頁)。則被告庚○○於偵查中供稱曾召開上開股東會議,且證人辛○○亦有參與乙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另再稽之證人即股東丁○○、癸○○於本院審理時亦均一致結證:伊等並未參與上開股東會議等語(詳本院卷第五十頁、第九三頁),且相較於被告庚○○前揭偵查中之供述,其在本院審理時之供述,係經具結後之證言,此有證人結文一紙在卷(詳本院卷第一0六頁)可參,已以刑罰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庚○○、丙○○等人,確有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召開上開股東會議,並據此作成股東會議記錄。是應以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並未召開上開股東會議為可採。故而,實難以被告庚○○於偵查中曾供稱被告丙○○曾參與該股東會議,而遽為不利於被告丙○○之認定。
㈢又證人甲○○從事代書業務多年,於承辦本件被告庚○○委
託辦理之借款案件時,猶不知需要提供玉新公司之股東會議記錄始能辦理借款,而是在中國農民銀行告知,並提供該股東會議記錄之例稿與證人甲○○後,證人甲○○才在被告庚○○提供玉新公司股東名冊等協助下,完成該股東會議記錄等情,業據證人甲○○於九十四年五月五日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詳本院卷第八一頁至八四頁)。是以證人甲○○從事代書業務多年之經驗以觀,其猶不知本件借款案件,尚需提供玉新公司之股東會議記錄,相較於證人甲○○之專業與經驗,被告丙○○僅係玉新公司之股東,其縱知被告庚○○欲以玉新公司之上開土地與建物,設定抵押權向銀行借款,惟在本件辦理借款事宜,係由被告庚○○一人委由證人甲○○辦理,被告丙○○並未介入,被告庚○○亦未告知被告丙○○,且被告丙○○並不知有上開股東會議記錄一事,更未親自在該股東會議記錄上簽名或蓋用其印文之情況下,被告丙○○辯稱:被告庚○○委託代書甲○○辦理貸款的過程與細節伊不清楚,伊並不知向銀行辦理貸款,需要玉新公司之股東會議記錄等語,尚屬可採。
㈣綜上各情相互參酌,公訴意旨所據積極證據所為之證明並未
達到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故不能遽為被告丙○○有罪之判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此部分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背信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鄧希賢
法官 楊佳祥法官 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楊建新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3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