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許瑜容律師被 告 丙○○
戊○○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1639號、第11661號、第11802號、第12057號、第12925號、第12919號、第12928號、第12933號、第12934號、94年度偵字第642號、第988號、第1074號、第1251號、第1520號、第2429號、第2599號、第2752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丁○○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子彈(直徑約捌點零mm之土造金屬彈頭)貳顆、制式子彈(直徑玖mm)伍顆,均沒收之。又未經許可,轉讓子彈,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改造子彈貳顆(直徑約捌點零mm之土造金屬彈頭)、制式子彈(直徑玖mm)伍顆,均沒收之。
丙○○幫助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改造子彈(直徑約捌點零mm之土造金屬彈頭)貳顆、制式子彈(直徑玖mm)伍顆,均沒收之。
戊○○幫助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改造子彈貳顆(直徑約捌點零mm之土造金屬彈頭)、制式子彈(直徑玖mm)伍顆,均沒收之。又未經許可,轉讓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改造子彈(直徑約捌點零mm)、制式子彈(直徑玖mm)伍顆,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丙○○(綽號「小豆」)係乙○○(綽號「鳥哥」,本院同案審理中)之表哥,前於民國(下同)90年間,因違反煙酒專賣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雄簡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90年5月17日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戊○○(綽號「阿寶」)前於89年間,因竊盜及贓物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於89年9月6日入監執行;其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40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接續執行上開2罪,甫於90年10月7日執行完畢。詎丙○○、戊○○竟不知悔改,緣因丙○○自戊○○處知悉丁○○(綽號「凱仔」)閒談中表示有意購買改造手槍、子彈予以持有,適丙○○亦知悉乙○○前於92年11、12月至93年1月底間某日,即自甲○○(綽號「小唐」,由本院另案審理中)處購得經改造,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及子彈。丙○○與戊○○即共同基於幫助丁○○持有上開槍、彈之犯意聯絡,介紹丁○○與乙○○認識。丁○○旋於93年5、6月間某日晚上,駕車搭載戊○○與丁○○至高雄市○○區○○○路旁之「鳳天宮」前,與乙○○見面,並以11萬元之價格,當場向乙○○購買具有殺傷力,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枝及子彈20顆(其中5顆送鑑定結果為直徑9mm制式子彈,餘為直徑8. 0mm之土造金屬彈頭子彈,送鑑定之4顆改造子彈中2顆經採樣試射,另11顆嗣為丁○○試射後丟棄)持有。丁○○於取得上開槍、彈後,未經許可,復於93年11月底、12月初某日,在屏東縣○○鄉○○路「允發保養廠」處,將所購得之20顆子彈之其中5顆子彈,無償轉讓予戊○○,戊○○持有後,旋亦未經許可,而當場將上開子彈5顆無償轉讓予余明育(另案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持有之。嗣經警於同年12月23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之「允發保養廠」拘提丁○○後,由丁○○帶同員警至屏東縣○○鄉○○路○○號處查獲上開購得之改造手槍1枝及子彈4顆,復於同月25日在屏東縣東港鎮查獲上開轉讓予余明育之子彈5顆,始知前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同案被告乙○○起訴時之所在地既為臺南市,本院即有管轄權,而被告丁○○、丙○○及戊○○因此依同法第7條第3款之規定,亦得由本院管轄,先予敘明。
二、本件係經被告丁○○、丙○○及戊○○等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且查其等所犯者,係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修正後同條例第12條第2項、第4項之罪(新舊法比較詳如後述),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相符,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此有本院94年4月7、8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共4份附卷足憑,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此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丙○○及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當庭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94年4月7日、8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其將自甲○○處購得之改造手槍中之1支,連同20顆子彈,經丙○○、戊○○之居間引介而出賣並當場交付予丁○○乙情;證人即另案被告余明育、陳萬利、吳秋南、張欽賢等人於警詢中所證述:上開制式子彈5顆,屬於銅材質,輾轉由戊○○交余明育、余明育交陳萬利、陳萬利交吳秋南、吳秋南交張欽賢,嗣並經警於前揭時、地查扣等情節均互核一致。而扣案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共9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送鑑改造手槍1支,認係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之玩具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之子彈其中4顆,認均係改造子彈(均具直徑約8. 0mm之土造金屬彈頭),經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送鑑之子彈其中5顆,認均係口(直)徑9mm(9×19)之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此有該局94年1月21日刑鑑字第0940002836號、94年2月17日刑鑑字第0940002837號槍彈鑑定報告書各1紙存卷可徵,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扣押物品暨現場照片11幀在卷可考,足徵被告等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丙○○、戊○○等3人前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等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經修訂,並經總統於94年1月2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0101號令公布施行。又修正後同條例第25條規定自公布日施行,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之規定,前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刪除或增訂之部分,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日(即94年1月28日)起發生效力。而觀諸此次修法,增訂同條例第20條之1條文;刪除第10條、第11條及第17條條文;修正第4條、第8條、第16條及第20條之條文。因修正前同條例第11條所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業經刪除,而將原條文所規定未經許可持有或轉讓「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之部分,移至於修正後同條例第8條所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之條文內。經核修正前同條例第11條,關於轉讓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之法定刑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此部份之法定刑更為「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同條文關於持有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之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此部分之法定刑更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茲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均以修正前之舊法最有利於行為人,故本案關於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即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未經許可幫助持有上開改造手槍部分之行為,均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先予說明之。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被告丁○○之部分:查:被告丁○○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20顆(其中11顆由被告丁○○試射後丟棄他處,另有5顆直徑9mm制式子彈轉讓予戊○○、送鑑驗時試射2顆,現餘2顆直徑約8. 0mm之土造金屬彈頭子彈),又其未經許可將其非法持有之上開子彈5顆轉讓予被告戊○○,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第12條第2項未經許可轉讓子彈罪。而其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又其所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轉讓子彈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丙○○部分: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出於故意,就他人犯罪行為之實施,於「事前」或「事中」提供助力,便利其犯罪遂行之行為人而言。查:被告丙○○乃基於幫助被告丁○○非法持有槍、彈之故意,居間介紹被告湯文凱與乙○○認識,被告丁○○並因此得持有上開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20顆。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條例第11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之幫助犯,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之幫助犯。
被告丙○○本於幫助被告丁○○非法持有槍、彈之故意,「事前」提供助力幫助被告丁○○持有該槍、彈,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丙○○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被告湯文凱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幫助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三)被告戊○○部分:查:被告戊○○幫助被告丁○○非法持有上開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20顆,及其未經許可將其非法持有之上開子彈5顆轉讓予另案被告余明育,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條例第11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之幫助犯,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之幫助犯、同條例第12條第2項未經許可轉讓子彈罪。又被告戊○○亦係本於幫助被告丁○○非法持有槍、彈之故意,「事前」提供助力幫助被告丁○○持有該槍、彈,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丙○○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被告丁○○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幫助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而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共同實施正犯,雖事實上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要亦各負幫助罪責,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號判例意旨參照),則被告戊○○與丙○○雖一同幫助被告丁○○持有槍、彈,然依上說明,自無適用刑法第28條規定,併此說明。再被告戊○○所犯上開幫助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轉讓子彈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四、又查:被告丙○○前於90年間,因違反煙酒專賣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雄簡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90年5月17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被告戊○○前於89年間,因竊盜及贓物案件,分別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6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89年9月6日入監執行,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40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接續執行上開2罪,嗣於90年10月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其等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戊○○、丙○○均有形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丁○○尚無前科,素行尚佳、被告丙○○、戊○○2人均有前科,素行不佳,此有其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共3份附卷可稽,被告丁○○犯罪之動機、目的乃基於好奇心;被告丙○○、戊○○犯罪之動機、目的均係為幫忙被告丁○○非法持有槍、彈,其等犯行對公共秩序、社會治安及善良風俗之影響,及其等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又其等嗣均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改造子彈2顆(原查扣4顆,送鑑驗時試射2顆,現餘2顆)、制式子彈5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鑑驗試射之改造子彈2顆,因試射耗盡,所餘之彈頭、彈殼,均已不具殺傷力,俱非屬違禁物;另改造子彈11顆,已由被告丁○○擊發後將所餘彈頭、彈殼棄置,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尚無證據可認為擊發後之子彈或彈頭、彈殼具殺傷力,且均未扣案,為避免執行之困難,故均不另予沒收之宣告,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2項、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55條、第47條、第42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7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徐千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劍龍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