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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3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指定辯護人 乙○○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2152、12159號,94年度偵字第2309、3163、3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改造子彈陸顆均沒收。

事 實

一、丁○○與丙○○係朋友關係,緣丙○○於民國九十三年五、六月間某日在戊○○位在桃園縣○○鄉○○路○段○○○巷○號住處,由戊○○將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轉讓予丙○○;丙○○從戊○○處受讓前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後,旋在同一時日,又從某姓名年籍不詳人士處,另取得改造子彈九顆,而未經許可同時持有上開槍彈。丙○○復於九十三年十二月間某日,再將上開槍彈攜至丁○○位在臺北縣樹林市○○路○號之檳榔攤內,欲交付丁○○寄藏之,丁○○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二款所示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手槍及上開手槍所使用之子彈,仍受丙○○之委託,而將之寄藏在上開檳榔攤處,其後再將上開槍彈以塑膠袋及報紙包裝妥當,改寄藏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某養豬場內。嗣因檢警偵查「三一九槍擊案」所使用之手槍及子彈時查獲唐守義,再循線查獲戊○○及丙○○,經丙○○供出上開槍彈乃交付丁○○寄藏,丁○○遂於九十四年三月二日偕同警方前往前開養豬場尋找槍枝未果,經丁○○告知其妻簡潔慧繼續代為找尋後,始由簡潔慧於同年月三日十時許在上開養豬場內起出改造手槍一枝及子彈九顆(扣案九顆子彈鑑驗試射三顆,尚餘六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分別移送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承認(見本院卷第一七六頁),核與證人即委託寄藏槍彈之丙○○(見警卷第二一至二三頁,偵查卷三第五至六頁)、證人即尋獲槍彈之簡潔慧(見警卷第十八至二十頁)所為證述相符;復有蒐證照片六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十四至十六頁),另有扣案改造手槍一枝及子彈九顆可證(見警卷第二八至三一頁);扣案槍枝及子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據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結果,送鑑土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扣案土造子彈九顆,認均係直徑約八釐米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取三顆試射結果,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刑鑑字第0940035813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可查(見本院簡字卷第二五至二八頁),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經總統

公布,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施行(以下簡稱新法),其中新法將第十一條全文刪除(舊法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並將舊法第八條及第十一條合併修正,其中第四項修正為「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上開新舊法規定,固以舊法之刑度較新法為有利,然寄藏手槍罪為繼續犯,於其終止寄藏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本件原判決係認定被告張○廷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間,受託代為保管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及改造四五手槍各一枝,無故予以寄藏,經警於八十七年二月八日及八十七年六月十四日先後查獲等情。則依前揭說明,被告寄藏上開槍枝之行為繼續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0月000日生效),仍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適用其行為終止時之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乃原判決竟以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已有變更,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論罪,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一八六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丁○○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係自九十三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三日止,揆諸前揭說明,前開寄藏槍枝行為係繼續至新法000年0月000日生效施行之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仍應適用現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寄

藏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寄藏改造子彈罪。被告寄藏手槍及子彈後之持有行為,係寄藏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被告同時寄藏改造手槍及子彈之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寄藏改造手槍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十三頁),未經許可寄藏槍彈,雖未持之犯罪,仍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但被告經查獲後,能主動配合相關案情之偵查,因之起出扣案槍枝及子彈,事後能全部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辯護意旨認為被告犯罪時間適逢新舊法修正施行之際,僅因適用現行法律導致與同案被告之刑度失衡,有違比例原則,當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七九頁),然而上開規定所謂「犯罪情狀」情堪憫恕,係對具體犯罪事實而言,有關抽象法律變更導致之刑度輕重問題,尚與上開法條無涉,自不能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併此敘明。

㈢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及改造子彈六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子彈九顆其中三顆業經鑑驗試射,已非屬違禁物,自無庸為沒收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瑞龍

法 官 周紹武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湘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06-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