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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4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蘇正信律師

蔡進欽律師蔡弘琳律師被 告 吳三旗選任辯護人 翁秋銘律師被 告 癸○○選任辯護人 楊慧娟律師

蔡清河律師被 告 子○○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被 告 壬○○指定辯護人 李興宣律師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蘇正信律師

蔡進欽律師蔡弘琳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賄賂,處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捌年。

吳三旗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

癸○○、子○○、壬○○、甲○○均無罪。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93年間,係擔任臺南市議會第十五屆議員,負有審查臺南市政府預算及監督市政之職責,係依據法令從事務公務之人員。吳三旗係乙○○之助理,承乙○○之命從事議會聯絡、選民服務並協助乙○○查閱待審查法案等工作。緣民眾午○○實際所有,但以陳朝順名義為土地所有權登記之坐落臺南市○○段三六一之六、三六一之七、三六一之八等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屬於臺南市編號I-14-12M道路計畫用地(起訴書贅載編號I-16-7M道路計畫用地),經午○○以陳朝順名義向臺南市政府陳情,於

92 年10月21日間經臺南市政府編列於特別預算中以標售市有地抵繳方式籌款徵收(起訴書誤載為以地換地方式徵收),然經送臺南市議會於第十五屆第四次定期大會(起訴書誤載為第五次定期大會)審議時遭刪減剩餘新臺幣(下同)一千元而形同被退回(起訴書逕載為被退回),臺南市議會並於92 年12月8日將上開決議內容通知臺南市政府。午○○得悉上情後,乃於93年初之某日間,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四段二三四巷四八號乙○○之服務處(以下簡稱乙○○服務處)向時任臺南市議員之乙○○求助,乙○○旋趁機主動表示:「你們都沒有來打招呼,土地徵收都有一定的行情,難怪你們會被攔阻,如果你們早點來找我就沒有問題,行情多少你們自己去打聽」等語,並舉出其他類似土地徵收事件金主提供相當賄款予民意代表而獲通過之案例,而暗示要求午○○需給付賄賂。越數日,經午○○再次前往乙○○服務處向乙○○徵詢意見,乙○○方表示土地徵收之行情為公告地價的一點四倍,一般行情係以其中零點四倍供議員「喝茶」(臺語發音,意指賄賂款項)始能通過,但因為係以地易地,可以減價,並表示要拿現金,不要土地等語,進而向午○○明示要求金錢賄賂,然未為午○○所接受。嗣午○○繼續透過名義上地主陳朝順及其他人事向臺南市政府陳情,於93 年7月間經市長交予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建設局、財政局、地政局會商處理(起訴書僅載工務局)。乙○○得悉上情後,即於同年8月底某日與其助理吳三旗共同基於要求賄賂之犯意聯絡(起訴書漏載吳三旗,但經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以言詞補正),由乙○○命吳三旗主動再與午○○之助理林進崑聯絡,徵詢午○○是否仍有意願尋求系爭土地獲臺南市政府徵收,經午○○正面回應後,乙○○遂於同年9月間某日,偕同吳三旗及午○○之助理等人前往上開預定徵收路段勘查,確認系爭土地均充為公共設施(道路)使用,而有徵收之合理性與正當性後,即與吳三旗前往以副議長身分代理議長且不知內情之癸○○位於臺南市○○路○段○○○巷○○弄○○號住處,為午○○請託讓前開土地徵收案順利通過而獲首肯。乙○○遂向午○○表示已與代理議長之副議長溝通好,要午○○再向市政府陳情,將系爭土地徵收預算案送至市議會,排入93年9月份召開之定期大會審查,但要求午○○支付一千萬元賄款。午○○聯絡其助理林進崑至乙○○服務處表示願意支付七百萬元,但為乙○○所拒,同時表示前開土地之公告現值為三千二百餘萬元,並佯稱同時有數位議員要朋分賄款,故需支付一千萬元賄賂,經午○○表示無力籌措此等高額現金,且是以地易地方式徵收,建議減少賄款金額為七百萬元,然未為乙○○所接受,而未達成期約。嗣午○○仍再度以陳朝順名義向臺南市政府陳情,臺南市政府乃以工務局預算名義,以I-14-12M計畫道路第二期徵收之名目,同時編列系爭土地及地上物補償共八千萬元(土地款徵收款部分為七千二百萬元)之徵收補償款,再度送議會審查。93年10月19日系爭土地徵收預算書初稿即送達臺南市議會,乙○○再度找午○○以協助通過徵收案為由索賄,惟仍堅拒減少賄款金額,使午○○深感憤怒,漸萌放棄系爭土地獲得徵收並舉發乙○○前揭行逕之念頭,惟仍向乙○○表示要考慮,事後以電話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查緝黑金行動中心徵詢檢舉之程序與可能性,並聲稱願意配合調查,惟因尚無具體事證,且午○○猶未完全放棄系爭土地獲得徵收之努力,而未為進一步之合作。

二、午○○遂決定「先行自力進行蒐證」,再俟機觀望是否以蒐證所獲之影音光碟於正式告發時提供偵查機關而為舉證。同年10月26日,午○○攜隱藏式(針孔)攝影機偕同其助理林進崑、吳佩玲前往乙○○服務處,與乙○○及其助理吳三旗會面談判,並同步錄影蒐證,午○○雖再請求乙○○將款項減少至七百萬元,或是先支付七百萬元、另三百萬元俟預算案通過後再行支付、或取得市政府提供之土地後再行交付、或以設定抵押方式提供擔保,餘款嗣後再行付款等方式,乙○○仍要求午○○一次交付一千萬元現金,並再度佯稱其只是中間人,還有其他議員要分配,且代理議長要退回全部徵收預算等語。另吳三旗復發現臺南市政府此次編列系爭土地之徵收預算高達七千二百萬元(土地公告地價為五千餘萬元,一點四倍即為七千餘萬元),乙○○乃要求午○○以比例提高賄款金額至一千二百萬元始能通過系爭土地徵收預算案,幾經午○○婉轉要求減少金額或以前述替代方法處理,均遭乙○○峻拒,午○○益感憤怒而決定「正式提出檢舉告發」,即佯裝同意乙○○之要求,並於會面後將蒐證而錄得之影音光碟交付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以下簡稱南機組)。乙○○因認為午○○已經肯允交付上述賄款,遂於同年11月間因病住院時,交代吳三旗代表其往訪癸○○之不知情助理子○○,表達請支持該案通過之意並獲首肯。同年約93年12月30日左右(即臺南市議會第十五屆第六次定期大會93年10月28日第二次程序委員會後二天),午○○第二度前往乙○○服務處進行錄音蒐證,雙方當日「約定」系爭土地徵收預算案三讀通過後當日付款,並大致約定一千二百萬元付款方式。

三、93年11月12日臺南市政府向臺南市議會提出94年度之總預算,臺南市議會則召開第六次定期大會,並預定於11月間提交聯席審查委員會審查,於12月9日完成二、三讀會程序。乙○○並為確定午○○已備妥該等現金,乃向午○○表示要在預算二、三讀會前之同年12月7日查看賄款現金。午○○與南機組調查人員為謀進一步蒐集證據,並取信於乙○○,先由午○○提出廿四萬元真正千元紙鈔,交由檢察官調借自臺灣銀行之已打洞待銷毀一千元作廢券其中之一千一百七十六萬元(共一萬一千七百六十張),偽裝成全部均為真正紙鈔總數一千二百萬元之現金,交由午○○依約於當天上午11時在臺南市議會對面位於臺南市○○路之「耕讀園茶藝館」前會面,乙○○進入午○○所搭乘之積架轎車之車內,查看一千二百萬元現金無誤後,乃致電並親自面見代理議長之不知情助理子○○,請求轉託代理議長癸○○支持通過系爭土地徵收預算案。同年12月9日上午11時許,系爭土地徵收預算案進行二、三讀會程序時,吳三旗與午○○及其妹妹未○○在臺南市議會外碰面,吳三旗帶領未○○進入議會,同日中午12時許,臺南市議會三讀通過系爭土地徵收預算案後。吳三旗隨即與未○○從臺南市議會步行至臺南市○○○路「保安市場」後方停車場,從午○○乘坐之積架轎車上取走一千二百萬元放置於其所駕駛之豐田轎車上,並由吳三旗開車前往臺南市○○○路「丸三餐廳」停車場內將其中五百萬元交給不知情之甲○○(乙○○之子),嗣經檢察官率領司法警察及調查員在臺南市○○區○○路四段三二四號甲○○之姊夫所經營之健友撞球場樓上閣樓之機房中,經甲○○之同意而予扣押。另一筆七百萬元,吳三旗亦在「丸三餐廳」停車場交付乙○○,並放置於乙○○所駕駛之賓士車內,並同車搭載不知情之壬○○前往億載金城停車場時,經檢察官當場以現行犯逮捕乙○○,並附帶搜索而扣得現金七百萬元。吳三旗得悉乙○○案發而遭逮捕後,旋即致電午○○要求蘇女證述上述一千二百萬元係因借貸關係而交付,並與午○○約定在中山高速公路臺南仁德交流道附近會面以便串證時,為南機組之調查員拘提到案。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以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關於證據能力之部分:

一、被告子○○、甲○○、乙○○、吳三旗及告發人午○○之吳姓助理(吳佩玲)等人於偵查中之監聽內容,已經檢察官提出通訊監察書稿影本,而得確認係經由合法之通訊監察取得之證據,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之規定,該監聽之錄音內容,自有證據能力。又被告方面對於經由上開監聽所製成譯文之真正復未為爭執,且同意採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本院認為該等監聽譯文,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子○○之選任辯護人雖主張卷附「測謊報告」不具證據能力,惟查:

㈠按測謊鑑定,係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

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記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而為之鑑定。受法院或檢察官囑託測謊機關所為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形式上必須符合下述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⒈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⒉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⒊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⒋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⒌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始應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二八二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係檢察官經被告癸○○、壬○○、吳三旗及子○○之同

意施測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有檢察官辦案進行單及經該等被告簽署明載受測者可拒絕受測之測謊同意書在卷可按(見偵五卷第36、53、

55、57、64頁)。而本件施測者即調查員丙○○,其於89年5月29日起至同年8月19日止,在法務部調查局研修測謊技術結業,且在對上述被告等進行測謊鑑定前,已有二千人次以上之施測經驗等節,亦有法務部調查局結業證書在卷可按(見偵五卷第69頁),並經證人丙○○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54頁),顯見本件測謊人員已經良好之專業訓練並有豐富之經驗。又依證人丙○○所述:本件所使用之測謊儀器雖已使用逾十年之久,但我施測前均會「確認機器的堪用」、「堪用就是可以出現生理反應圖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5-251頁),亦堪信賴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

再者,被告癸○○、壬○○、吳三旗及子○○受測之前,均經施測者詢問身心狀況(包括痼疾、病史、服用藥物、就醫情形、睡眠及用餐情形等),並將詢問之結果填載於「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見偵五卷第53、55、56、64頁反面),參以證人丙○○復證稱:「如果當事人告訴我們他人不舒服或不想受測,我們就不會作(測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2頁),顯見施測者已依其專業針對受測被告身心狀況及意識是否適宜受測為必要之評估。末查,本件測謊係在「具備影音監視功能、空調、隔音,無外界干擾因素」之環境內進行乙節,亦據記載於卷附測謊報告之「測謊程序說明書」內(見偵五卷第59、66頁),況前述受測被告等人於偵審過程均未曾就測謊環境不良乙節表示抱怨之意思,亦足認定施測環境並無不當之外力干擾之情形。

㈢綜上所述,本件之測謊,已經具備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

字第二二八二號判決所要求各項要件,應認適合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院認為具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經檢察官提出、或本院依職權列入之各項證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及判斷之理由,本院已於94年10月20日以裁定宣示在案(見本院卷二第17-22頁),茲不贅述。

四、本件無論依檢察官起訴事實、卷存事證以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均無從獲致被告乙○○係因告發人午○○或職司犯罪偵查公務員之教唆,始萌犯意之心證。從而告發人於偵審過程中經具結後而為之證言,及蒐證行為獲取之影音光碟,均為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自可據為本件事實認定之基礎。被告方面認為告發人午○○所為之蒐證行為及供述,均屬陷害教唆之主張,並無足取,附此敘明。

乙、有罪部分(被告乙○○、吳三旗):

一、訊據被告乙○○、吳三旗均矢口否認有何向告發人午○○要求賄賂之犯行,並分別答辯如下:

㈠被告乙○○部分:

①被告之答辯:告發人午○○之所以同意交付伊一千二百萬元

,係因和信興公司之蔡俊雄及蔡克宗因前「元寶樂園」土地買賣事宜,積欠伊一千二百萬元,午○○為使上述土地得以開發利用,故而同意並於93年12月9日代和信興公司清償該筆債務。伊雖曾經承諾午○○協助通過系爭土地徵收預算案,但並非以上述一千二百萬元作為協助之報酬,伊僅要求蘇女於通過預算案之後,依約代和信興公司清償該筆債務即可云云。

②辯護意旨:⑴告發人午○○自始即無交付賄賂之意思,其接

近被告乙○○並為錄音、錄影蒐證行為,僅係為誘使被告乙○○實施犯罪,而屬陷害教唆,從而偵查機關因告發人午○○之蒐證作為而取得之錄音錄影光碟、供述證據乃至於廢鈔均不具證據能力,並且認為告乙○○有無涉及要求賄賂犯行,應以93年8月底起至93年10月26日止之行為而為判斷。⑵依告發人午○○於法院具結後之證言顯示,實際上要求或收取午○○交付之賄賂財物之人,係被告乙○○在臺南市議會之議員同仁,而非被告乙○○。午○○係透過被告乙○○而向其他議員行賄,故被告乙○○應係與午○○「共同行賄」之人,而非向午○○要求或收受賄賂之人。③系爭土地徵收預算案於93年11月12日聯席審查委員會審查通過時,因無議員保留發言權,依臺南市議會議事規則,已可認為在二、三讀會幾乎必然得以通過。故被告乙○○並無再向其他議員關說以使系爭土地徵收預算案通過之必要。是被告乙○○利用系爭土地徵收預算案二、三讀程序尚未完成之機會,而向午○○索取賄賂,亦應屬有無對蘇女施用詐術騙取財物之問題,而非要求賄賂之行為。

㈡被告吳三旗部分:

①被告之答辯:伊僅係被告乙○○議員之助理,乙○○要求伊

從事何等工作,伊即承命辦理,事實上並無資格亦無可能與議員乙○○有何共同犯意之聯絡。93年10月26日午○○偕同助理前來向乙○○請託系爭土地徵收預算案時,伊雖在現場,但未參與討論,亦不知內情。伊與被告乙○○均未曾要求午○○給予賄賂,從而亦不可能有何提高賄款之情事,午○○交付之一千二百萬元金額,實則係代和信興公司清償債務,並非賄賂之款項云云。

②辯護意旨:⑴被告吳三旗並無議員之身分,身分上本無與議

員共同索賄、協商分配賄款之資格。本件起訴書所述被告吳三旗參與之犯行,實則均係因其擔任被告乙○○助理,奉乙○○之命而為之傳話轉述行為,顯係處於受僱人職務上之被動作為,不能據而認為有何共同犯意聯絡之情形。⑵被告吳三旗並不具備任何公職身分,而僅係議員之助理,故告發人午○○所交付之一千二百萬元,與被告吳三旗之「助理職務」,並無任何對價關係,依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即無成立要求賄賂罪之餘地。⑶依午○○於法院之證言,其應係基於「與乙○○共同行賄」之意思而交付該筆一千二百萬元金額,故被告吳三旗至多僅係行賄行為之共犯,而非要求賄賂行為之共犯。⑷被告吳三旗之僱主即同案被告乙○○事實上並未參與審議表決系爭土地徵收預算案,故縱認乙○○有藉機向午○○索款情事,亦應屬是否成立詐欺罪名之問題,而與貪污治罪條例之要求賄賂罪名無涉。

二、經查:㈠被告乙○○、吳三旗對於下列事項未為爭執,而列為本案之

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87-89頁,本件審理計劃書第2、4-7、11-13、15-19、21、23點不爭執事項),應可認為係該等被告供承之事實,且有下述適格之證據足資佐證:

①乙○○為臺南市議會第十五屆議員,負有審查臺南市政府預

算及監督市政之職責,被告吳三旗係乙○○之助理乙節,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癸○○、子○○、壬○○等人於偵審中一致證述在卷。

②告發人午○○確曾為系爭土地徵收預算案前往乙○○服務處

,向被告乙○○請託協助通過,被告乙○○並於93年9月時,與吳三旗及午○○之助理等前往上開預定徵收路段勘查。午○○並於93年10月26日第一次錄影蒐證時,協同其助理林進崑、吳佩玲前往乙○○服務處,與乙○○及其助理吳三旗會面,討論系爭土地徵收預算案件,且被告吳三旗從預算書查知系爭徵收案之預算金額等事實,業據證人午○○及其助理林進崑、吳佩玲等人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二卷第40-42頁;偵三卷第64-66、47-48、53-55頁),證人午○○復於本院審理時就上情具結證述如前(見本院卷二第153、154、158頁)。

③系爭土地係屬告發人午○○實際所有,但登記於陳朝順名下

,該等經臺南市政府編列為I-14-12M道路計畫用地。系爭土地徵收預算案先於92年間經臺南市議會第十五屆第四次定期大會遭刪減僅剩一千元,臺南市政府繼而於93年10月19日將預算書初稿即送達臺南市議會、又於93年11月12日向臺南市議會提出臺南市政府94年度之總預算,臺南市議會則召開第十五屆第六次定期大會,並預定於11月底提出審查會,嗣於同年12月9日完成二、三讀會程序等情,有臺南市政府93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環境改造特別預算歲入來源預算表(見偵七卷第114、115頁)、臺南市93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環境改造特別預算書(見扣押物編號一);臺南市政府94年度歲出機關特別預算表、歲出計劃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工務局94年度概算計畫優先順序排列表、臺南市政府94年度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列載系爭土地徵收案之預算金額為八千萬元,偵七卷第116、118、131 、147頁);以陳朝順名義提出之陳情書(見偵七卷第159-161頁);臺南市議會93年12月9日會議紀錄(見偵七卷第76至78頁)、系爭土地徵收案第一讀會會議紀錄節本(見本院卷一第137頁)等書面資料在卷及扣案可稽,核與證人午○○於偵查中所證過程相符(見偵二卷第40-41、57-61頁)。

④告發人午○○曾同意給付乙○○一千二百萬元,且乙○○並

為確定午○○已經備妥上開金額,乃表示要在系爭土地徵收案二、三讀審查前之93年12月7日查看檢視。乙○○與午○○並於當天上午在「耕讀園茶藝館」前會面,由乙○○查看午○○備妥之同額紙鈔(內含已報廢紙鈔)無訛,但午○○並無以真正鈔券行賄之意思。此等事實,核與證人午○○於偵查中證述:「有關土地徵收案,乙○○今天(93年12月7日)要求我提出現金一千二百萬元,我們約在市議會對面耕讀園我的車內看錢,乙○○本人坐在後座看」等語相符(偵二卷第54頁);該證人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在93年10月26日之前我跟乙○○就土地徵收並沒有達成共識,後來我決定放棄系爭土地徵收,但我覺得他需要受到教訓,所以我『假裝答應』他的條件...乙○○開價一千二百萬元,那個時候我決定要蒐證了,所以我就假裝同意...在93年12月7日我拿一袋現金在耕讀園前面拿給乙○○看,錢的來源只有廿四萬元是我自己的,其他的聽說是南機組準備報廢的紙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9-162頁)。

⑤93年12月9日上午11時許系爭土地徵收預算案進行二、三讀

會程序時,被告吳三旗與午○○及其妹妹未○○在臺南市議會外碰面,並由吳三旗帶領未○○進入議會之內,查看閉路電視轉播議場畫面,以確定系爭土地徵收預算案是否已經順利通過審議之過程,亦據證人午○○、未○○於偵查中一致結證無訛(見偵二卷第58-59、66-68頁)。

⑥被告乙○○並未參與系爭徵收案之審議與表決之部分,得以

依自證人未○○於偵查中證述:93年12月9日系爭土地徵收預算案二、三讀會程序時,被告乙○○同在議場之外,且陪同未○○前往副議長辦公室徵詢議案進行程度乙節,獲得證實(見偵二卷第67-68頁)。

⑦系爭土地徵收預算案三讀通過後,吳三旗隨即與未○○從臺

南市議會步行至臺南市○○○路「保安市場」後方停車場,從午○○所駕駛之積架轎車上取走一千二百萬元放置於其所駕駛之豐田轎車上,吳三旗並先前往「丸三餐廳」,將其中五百萬元交付同案被告甲○○,並將另七百萬元,交付被告乙○○之過程,亦據證人午○○、未○○及同案被告甲○○等人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一致證述明確(見偵二卷第58、59、67-68、101頁)。

㈡次查,上開被告乙○○議員與其助理即被告吳三旗二人,如

何利用告發人午○○請託協助通過系爭土地徵收預算案之機會,初時要求午○○給付一千萬元,繼之需索一千二百萬元賄款,期間午○○並建議減價為七百萬元,並經午○○自93年10月26日起至93年12月7日止,三度錄音或錄影蒐證,嗣經午○○決定舉發並佯稱同意後,雙方約定於93年12月7日在「耕讀園茶藝館」查看一千二百萬元鈔票,並於同年月9日交付同額紙鈔之事實,迭據被告乙○○、吳三旗於接受南機組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自白不諱(乙○○自白部分:見偵三卷第24-26、27、29、82-83、92-94、159-161、164-165頁,偵四卷第85、123-124頁;吳三旗自白部分:見偵二卷第88-90、93頁,偵三卷第16-17、168-171頁,偵四卷第13-15、87-88頁),核與證人午○○、未○○(午○○之妹)於偵審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二卷41-42、54-55、57-61、66-68頁;偵三卷第62-67頁;本院卷二第153-185頁),並與證人即午○○之助理吳佩玲、林進崑於偵查中結證之內容吻合(見偵三卷第46-48、53-55頁)。復與經午○○先後於93年10月26日、93年10月30日左右及93年12月7日,分別在乙○○服務處(第一、二次)請託系爭土地徵收預算案及「耕讀園茶藝館」查看一千二百萬元現金過程中,蒐證攝錄所得之影音光碟內容,悉相符合(光碟片置於偵四卷證物袋;譯文附於偵二卷第7-24、44-53頁,本院卷二第351-354頁;本院受命法官勘驗情形見本院卷二第278、280、350-354頁)。

㈢此外並有:⑴南機組93年12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見偵一

卷第6至8頁,內載調查員在億載金城扣得一袋七百萬元之現金);⑵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12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見偵一卷第12、13頁,內載檢察官在臺南市○○區○○路四段三二四號「健友撞球場」樓上閣樓之機房內扣得一袋現金五百萬元)及查獲上開現金照片十幀(見偵二卷第113-117頁,照片中顯示現金原放置於機房內,外層先以麻布袋包覆偽裝);⑶與證人未○○所述93年12月9日與被告吳三旗在臺南市議會內進出副議長辦公室過程相符之臺南市議會監視錄影帶翻拍畫面及畫面說明報告(見偵三卷第112至115頁);⑷93年10月26日午○○第一次蒐證錄影翻拍部分照片(見偵七卷第378-381頁)等書證在卷可按。

三、被告乙○○、吳三旗及其等選任辯護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㈠依被告乙○○、吳三旗及證人午○○前揭情節相符之供述,

已堪認被告乙○○主動所要求,而經午○○(佯裝)同意交付之「一千二百萬元」,係被告乙○○受託協助系爭土地徵收預算案審議通過之「對價」,而非午○○代替和信興公司蔡氏兄弟因前「元寶樂園」土地事宜而清償之金額。況被告乙○○於偵查中亦明白供承:「(你確認93年12月9日午○○交給的一千二百萬元,與元寶樂園的土地無關?)是,我們之前有簽協議書,已經解決」等語(見偵三卷第92頁);被告吳三旗亦供認:「(午○○給乙○○的一千二百萬元是作何用途?)這一筆錢是因為先前請託的土地徵收案件午○○把這一(筆)錢交給乙○○,假使這個徵收案有過,這一筆錢就給吳議員,吳議員要再拿這些錢去疏通哪些議員我就不清楚,那是他們的默契」等語(見偵二卷第93頁)。其二人此部分之供述,核與證人林進崑所證「(乙○○提出一千二百萬元賄款是與和信興公司有無關係?)這一千二百萬元是午○○給乙○○作為通過「北區I-14-12m道路工程(第二期)」徵收的代價,應該與和信興公司沒無關係(按應係沒有關係之誤繕)」等語(見偵三卷第55頁),及證人午○○結證:「一千二百萬元純粹是乙○○幫我處理臺南市北區I-14-12M、I- 16-7M兩塊土地通過議會徵收,要求交付之行賄金額」等語(見偵三卷第65頁),均完全符合,且證人午○○於93年10月26日第一次與被告乙○○之蒐證內容顯示,雙方只談及I-14土地之徵收金額,更明確談及三千多加上七千多及一千五、六百左右等金額,隻字未提和信興公司蔡氏兄弟或元寶樂園土地案。從而被告乙○○與告發人午○○之間,因系爭土地徵收預算案商談之一千萬元,乃至於最後先於93年12月7日在「耕讀園茶藝館」查看並於同年月9日交付之一千二百萬元,確係被告乙○○因午○○請託協助通過系爭土地徵收預算案事宜而要求蘇女交付之款項,被告乙○○、吳三旗事後一致辯稱該筆金額係午○○代替和信興公司蔡俊雄及蔡克宗清償因前「元寶樂園」土地事宜積欠被告乙○○之債務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

㈡告發人午○○之錄音、錄影蒐證作為,並非陷害教唆,故蒐

證攝錄後複製之影音光碟,以及午○○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提出之證言,均具有證據能力,已經本院分別於本件94年10月20日(關於證據能力)裁定及本判決詳述如前,不再贅述。

㈢辯護人雖認被告乙○○係「午○○行賄臺南市議會其他議員

之共犯」,而非「要求或收受午○○賄款之人」。惟查告發人午○○雖於偵審中具結作證時,一再提及被告乙○○聲稱該等賄款是要用以打點其他議員(見偵三卷第65頁、本院卷二第157頁)。午○○於93年10月26日及同月30日前後蒐證而得之第一、二次蒐證光碟亦顯示被告乙○○提及「這是大家的東西,不是我的」、「這是眾人的事,不是你和我的事」(見偵二卷第18、47頁)。然午○○自始即不認為上述被要求之一千二百萬元賄款,被告乙○○自己分文不取,而係全數將「轉交」其他議員。此觀午○○於本院作證時,提及我認為被告乙○○以其他土地個案與系爭土地徵收預算案,併同要挾我同意給付賄款,令我認為被告乙○○「過份」、「惡質」,而決定蒐證舉發等語自明(見本院卷二第158-15

9、175、177頁)。況系爭土地係屬告發人午○○所有,與被告乙○○並無任何關聯。質言之,被告乙○○與其助理吳三旗就系爭土地徵收預算案通過與否,於經濟利益或個人情感上,並無任何利害關係,故被告乙○○或吳三旗實無與午○○共同行賄其他議員之合理動機,從而午○○前揭判斷與認知,與經驗法則無違而堪採信。再者,被告乙○○派遣被告吳三旗於93年12月9日收受午○○備妥之一千二百萬元之後,自取七百萬元之外,另五百萬元通知其子即被告甲○○取回其女婿周竹隊經營之健友撞球館(見偵二卷第100頁被告兼證人甲○○之供述,該撞球館之營利事業登記抄本見本院卷一第295、296頁),該交代甲○○取回之五百萬元顯然係打算將之收歸已用,而無分配或交付其他議員之意。參以被告乙○○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時,亦供陳上述一千二百萬元均將用以清償個人債務,並無轉交其他議員同仁之打算(見本院卷二第208頁),益徵被告乙○○並無與午○○行賄其他議員之意思,其係佯以其他議會同仁需分配賄款而向午○○索賄,至堪認定。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同無可取。

㈣本件被告乙○○、吳三旗係經檢察官以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

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賄賂罪而提起公訴,而非起訴「期約」或「收受」賄賂之行為。故法院審理之重點,當然即為被告乙○○有無「要求」賄賂之行為。本件依證人午○○之證詞,以及蒐證光碟勘驗結果,已足確認被告乙○○於93年10月26日午○○為第一次蒐證行為時,即已主動多次向午○○提出需給付賄賂之要求。是時之93年

11 月12日聯席審查委員會尚未召開審議,系爭土地徵收預算案是否通過,猶在未定之天,被告乙○○之需索行為,並非以「必然通過之議案」為籌碼,自難認為係施以詐術之行為,辯護意旨認為此部分被告乙○○、吳三旗之行為,應屬是否成立詐欺罪名之問題云云,亦無可採。

㈤按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與公務員共犯該條例之罪者,

亦依該條例處斷,已明白宣示不具公務員身分之人,亦存在與公務員共犯該條例所示各項貪污罪名之可能,故辯護意旨認為被告吳三旗因無議員身分,不可能成為起訴罪名(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賄賂罪)之共同正犯,或其行為與要求賄賂之對象間不可能存在對價關係,論理上已難憑採。況且:

①告發人午○○首次拒絕被告乙○○賄款之要求後,係被告吳

三旗以電話通知午○○之助理林進崑探詢「這件事情(系爭土地徵收預算案)還要不要處理」,經林進崑請示午○○後,雙方始繼續洽商研討乙節,已據證人林進崑證述在卷(見偵三卷第54頁)。

②系爭土地徵收預算案於進行二、三讀會之前(93年12月7日

),係被告吳三旗搭載被告乙○○前往「耕讀園茶藝館」查看午○○備妥之一千二百萬元現鈔。二、三讀會當日(93年12月9日),亦係被告吳三旗帶同未○○進入臺南市議會之內,一同經閉路電視觀看議場審議過程,並偕同未○○進入副議長辦公室徵詢系爭土地徵收預算案通過之可能性,而後再前往午○○座車取得一千二百萬元賄款(上述事項均為被告等不爭執之事項,見前揭審理計劃書),顯見被告吳三旗就其僱主即被告乙○○所要求賄賂之實現,參與甚深。

③證人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吳三旗在我去跟乙○○就本

案接觸交談時,坐下來參與交談...我們討論徵收案時,吳三旗有講話...93年12月9日當天檢調開始動作後,吳三旗有打電話給我,他說那筆錢出事了,問我可不可以講說錢是向我借的,我說當面談,後來就約定,他就被逮捕了,是我告訴調查員和吳三旗約定的地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

1、180頁)。其證言就93年12月9日被告吳三旗約定在仁德交流道會面之部分情節,核與本件經檢察官依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自93年12月9日至94年1月7日監聽被告吳三旗以其妻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於93年12月9日下午2時11分得悉吳某以電話連絡午○○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邀午○○「約在仁德交流道,特力屋前會面」呈現之事實相符(此有監訊監察書稿及譯文影本在卷可查,見偵七卷第360、361頁,外放譯文第4頁),苟被告吳三旗就系爭土地徵收預算案與一千二百萬元之關聯全無所悉,經驗上自無東窗事發後電約午○○在仁德交流道勾串說詞之必要。

④依勘驗午○○第一、二次蒐證影音內容所獲,被告吳三旗於

被告乙○○與告發人午○○商討系爭土地徵收預算案之時,曾為下列發言:⑴第一次蒐證時:「討論細節要分二部份來說,若是市政府寫錯的,不包括這二塊的話,像董仔說的,要如何處理,現在要讓他們知道我們要的是三千多,我應該去土木課去查,七千多是如何包含的,如包含這二塊的話,說法就不一樣了」(見偵二卷第12頁)、「沒關係,這用電腦查一下,確定這二塊,現在是說,之前I14說好了,你說的數字,未來,若包括在那七千二(指七千二百萬元預算金額),你如何處理」(見偵二卷第14頁)、「(午○○與乙○○提及三讀通過前,現鈔如何處理)你就來這裡坐就好,陪我聊天就好」(見偵二卷第18-19頁)、「我說一個問題,若包含I16也在裡面,你方式照這樣處理?(午○○:照比例)變二?(午○○:沒那麼多)卅六?」(見偵二卷第20頁)。⑵第二次蒐證時:(午○○:現在是現金數字的問題)你們金主再商量看看」(見偵二卷第48頁)、「(午○○:我是說是不是可以讓我和他解釋)你們認為你們的價錢在哪裡?要負擔多少?」(見偵二卷第49頁)、「你們就隨便開,看是八百還是一千,再和他們溝通,能接受就接受,不能就算了」(見偵二卷第53頁)。依上述影音內容顯示,被告吳三旗於午○○與乙○○商討系爭土地徵收預算案之時,就預算金額多寡、午○○是否因徵收範圍擴大而應相對給付更多賄款、午○○應如何與幕後金主討論,以及三讀會當日應以何種方式交付賄款等情,均介入參與實質討論。

⑤綜之上情,參以被告乙○○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時,亦證述

:是吳三旗在預算書內找到系爭土地徵收預算案之預算書的,亦係吳三旗發現系爭土地徵收預算案之土地徵收預算金額是七千二百萬元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2頁),足徵被告乙○○知悉系爭土地徵收預算案之預算金額已經自三千萬元提高至七千二百萬元,並進要求午○○提高賄賂金額至一千二百萬元,係依賴被告吳三旗查閱預算書之結果。被告吳三旗知悉並實質參與系爭土地徵收預算案索賄行為,已堪確認,該被告辯稱自己不知內情,其選任辯護人認為該被告因不具議員資格而無從參與行賄行為云云,均難憑信。

四、綜上論述,被告乙○○、吳三旗前揭犯行,既經其二人於偵查中自白在卷,且核與證人午○○及其姊妹、助理之證言相符,部分要求賄賂之行逕復經蒐證攝錄,事證已臻明確,而該等被告及其等選任辯護人之各項答辯,經核均無可採,其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其他應補充敘明之事項:㈠證人午○○於偵審中均證述不能肯定指出第二次蒐證之確切

時間,然該次蒐證過程中,錄得被告乙○○提及:「前天全部退回去」等語,其所指遭退回者,應係全部之土地徵收預算案。而系爭土地徵收預算案及其他預算案,係於93年12月28日下午經臺南市議會所召開之第二次程序委員會決議:有關公園開闢土地徵收案、區里活動中心土地徵收案及道路開闢、拓寬之土地徵收案請市政府補充明確的歲入財源及相關資料,再送該議會處理,有會議紀錄附卷可查(見偵七卷第5頁)。故被告乙○○於第二次蒐證時所提及之「前天」,即係93年12月28日。依此推算,告發人午○○第二次蒐證之時間,即應為93年12月30日左右。

㈡告發人午○○嗣同意交付被告乙○○所要求之一千二百萬元

賄賂,係出於蒐證之目的而佯裝(假意)同意,故其並無與被告乙○○及吳三旗達成交付賄賂之合意(期約)。再午○○於93年12月9日持以交付被告吳三旗之一千二百萬元鈔券中,僅有廿四萬元紙鈔(二百四十張千元鈔券)係午○○備妥之真鈔,其餘一千一百七十六萬元(共一萬一千七百六十張千元鈔券),係檢察官調借自臺灣銀行之已打洞待銷毀一千元作廢券等情,業經午○○以證人身分證述無訛(見本院卷161頁),並有臺灣銀行93年12月23日銀發乙字第00000000000函在卷可查(內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偵辦案件需要,於93年12月3日至該行暫借已打洞待銷毀安一板一千元作廢券一萬二千張(十二捆),共計一千二百萬元整,已於同年12月22日歸還,見偵五卷第79頁),益徵午○○實際上並無交付賄賂之真意。從而被告乙○○、吳三旗最後之犯罪行為時點,應為93年10月30日左右之午○○第二次蒐證之時。該時點以後之查看現鈔及收受現鈔,均非「要求賄賂」犯罪行為之實施。

㈢系爭土地徵收預算案並無包括I-16-7M之道路計畫用地在內

,已據臺南市政府於95年1月12日以南市工土字第09500024760號函示甚明(見本院卷二第192頁),故起訴書認為該預算案包括I-16-7M之道路計畫用地乙節,應係贅載。又此部分已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在案(見本院卷一第97頁),併予指明。

㈣系爭土地徵收預算案於92年間由臺南市政府編列於「特別預

算」中以標售市有地抵繳方式籌款徵收,然經送臺南市議會第十五屆第四次定期大會審議時,遭刪減剩餘一千元而形同被退回等情,有臺南市政府93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環境改造特別預算歲入來源預算表存卷可考(見偵七卷第114、115頁),並有臺南市93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環境改造特別預算書扣案可查(見扣押物編號一)。故起訴書所載臺南市政府於92年就系爭土地徵收係採取「以地換地」之方式徵收;並於臺南市議會第十五屆第「五」次定期大會審議時遭「退回」等部分,與實情均稍有出入,應予更正。

㈤告發人午○○於93年初首次請託被告乙○○之後,繼續透過

名義上地主陳朝順及其他人事向臺南市政府陳情,於93年7月間經臺南市長交予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建設局、財政局、地政局會商處理乙節,有市民服務中心服務案件表及臺南市政府92年7月9日南市財產字第09202498660號函在存卷可參(見偵七頁第153、158頁)。故起訴書就此部分記載臺南市長批示交予工務局之單一單位處理,亦有未合,應予補充。㈥本院認為同案被告癸○○、子○○及壬○○未共同參與要求賄賂行為之理由,詳本判決無罪部分之說明。

五、按行為人若原無交付賄款之意思,其虛予交付,意在檢舉他人之犯罪,以求人贓俱獲,既非交付賄賂,則公務員陷於圈套而收受該所送款項,自亦無從成立收受賄賂罪,僅應就其前階段行為,成立要求賄賂或期約賄賂罪,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七六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議決縣(市)預算,係屬縣(市)議會之職權,地方制度法第36條第2款定有明文,故系爭土地徵收預算案之審議,即屬審議時具有臺南市議會議員身分之被告乙○○之職權,其就系爭土地徵收預算案之審議,自屬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再本件被告乙○○並未實際參與系爭土地徵收預算案之討論與表決,且無積極事證足認該被告就系爭土地徵收預算案之審議過程中,有何違背職務之情事。是核被告乙○○之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賄賂罪。被告吳三旗雖非臺南市議會議員,而不具公務員之身分,但其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被告乙○○,就利用午○○請託協助系爭土地徵收預算案之機會而向蘇女要求賄賂之行為,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亦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依同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賄賂罪處斷。被告乙○○自93年初起,被告吳三旗夥同乙○○自同年8月底某日起,均至同年10月30日左右之日止,雖多次單獨或共同以一千萬元及一千二百萬元向告發人午○○索賄,但究其實際,應係以一個要求賄賂之意思,接續而為多階段行為,於法律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個行為,而為單純一罪。又被告乙○○、吳三旗二人均曾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要求賄賂之行為亦無收受賄款而有所得財物之問題,故該等被告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按民意機關之監督,是為民主制度之重要支柱之一,不可缺損,否則民主制度勢將傾圯。舉凡國家資源之分配與利用、行政機關施政的良善與否、人民之意見得否獲得表達,乃至於公共利益是否獲得確保,均有賴盡責忠誠清廉之代議士代表人民監督政府、表達意見。如民意代表以私人利益作為行使職權之標準,上述功能形同蒙受不法棄置,公共利益必無從獲得保護,終將蠹蝕吾人賴以立國之民主制度。爰審酌上情,並斟酌被告乙○○受人民負託而任議員,不思為民喉舌監督市政,竟利用審議人民所有土地徵收預算案之機會,要挾需索上千萬元高額賄賂,嚴重侵蝕民主政治之基石,對於國家民主政治之發展、社會公義之維護以及民意代表忠實勤懇為民服務之善良風氣,危害至深且鉅,惡性重大;被告吳三旗雖非議員,但附從僱主向人民要求賄賂,對於國家社會同造成前述危害,但惡性較輕,暨被告二人均曾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惟於審理時仍翻異前詞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請求被告乙○○量處有期徒刑九年、被告吳三旗量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為適當,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以及檢察官具體請求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宣告被告乙○○褫奪公權八年,被告吳三旗褫奪公權六年。

丙、無罪部分(被告癸○○、子○○、壬○○、甲○○):

壹、公訴意旨又以:被告乙○○於93年3月初接獲告發人午○○關於系爭土地徵收預算案之請託,且再次透過登記名義人陳朝順向臺南市政府陳情,而經市長於同年7月批示交由工務局等單位處理後,即與當時代理議長之被告癸○○及其助理子○○,暨議員壬○○與其他不詳議員,共同基於犯意聯絡而向午○○索賄,並推由乙○○向午○○表達同時有十餘位議員要分配,故需支付一千萬元賄賂。同年9月時,乙○○、吳三旗與午○○之助理前往系爭土地勘查,數日後,即與吳三旗前往癸○○位於臺南市○○路之住處,為午○○請託讓前開土地徵收案順利通過,癸○○、其助理子○○及議員壬○○與其他不詳議員並與乙○○、吳三旗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以取得賄款而願意協助通過系爭土地徵收預算案。繼而於10月間,癸○○召集臺南市國、親及無黨各議員,表示臺南市政府所送審之公園、道路、活動中心之土地徵收案,因市府財政困難,將予以退回,但如果有議員特別拜託者,要先提出,可以通過等語,暗示有收取回扣者,若經聯繫可以協調通過,並發起連署退回臺南市政府所送之預算,乙○○初時同意參與連署,嗣後發現大部分徵收土地均位於安南區,惟恐對選民無法交待,乃又向癸○○表示要撤回連署。乙○○於00月0生病時,由吳三旗代理乙○○前去找癸○○之助理子○○,表達請支持該案通過之意,子○○稱副議長表示沒有問題。因午○○再度陳情臺南市政府,臺南市政府乃以工務局預算名義,以I-14-12M道路第二期徵收之名目,同時編列上開土地及地上物補償共八千萬元(土地款徵收款係七千二百萬元)之徵收補償款,再度送議會審查。10月19日時,土地徵收預算書初稿即送達議會。93年12月26日午○○第一次蒐證時,乙○○堅持要求午○○一次交付一千萬元現金,並表示其只是中間人,還有其他議員要分配,又表示副議長要退回全部徵收預算等語,另吳三旗復發現臺南市政府此次編列上開土地之徵收預算高達七千二百萬元(土地公告地價為五千餘萬元,加上四成徵收),乃要求午○○以比例提高價格。嗣乙○○、吳三旗、癸○○、子○○及壬○○等已達成共識,要求賄款金額為一千二百萬元。同年11月12日臺南市政府向臺南市議會提出94年度之總預算,臺南市議會則召開第六次定期大會,並預定於11月底提出審查會,於12月9日完成二、三讀會。乙○○於同年12月7日與午○○相約於「耕讀園茶藝館」查看現金後,乃向吳三旗拿取以吳三旗之妻名義所登記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打給子○○,表示已看到金錢。同時搭乘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賓士車前往中華東路與崇明路路口之「宏力餐廳」與子○○見面,表示賄款確可收到,並要求要子○○轉告癸○○、壬○○等議員此事並配合通過前開徵收案之審查。子○○則立刻打電話進入副議長辦公室,告知癸○○上開情形。乙○○、吳三旗、癸○○與子○○、壬○○繼續協商賄款如何分配,及該筆徵收案如何順利通過之事宜。於同年12月9日上午11時許,吳三旗與午○○及其妹妹未○○在臺南市議會附近碰面,吳三旗帶領未○○進入議會,與乙○○及子○○在副議長辦公室會面,子○○並當面告知該案沒有問題,一定通過。於當日中午12時許,臺南市議會通過系爭土地徵收預算案後。吳三旗隨即與未○○從臺南市議會步行至臺南市○○○路「保安市場」後方停車場,從午○○車號00-0000之積架轎車上取走一千二百萬元放置於車號00-0000之豐田轎車上,並由吳三旗開車前往臺南市○○○路「丸三餐廳」停車場內將其中五百萬元交給乙○○之子甲○○,由其持前交付甲○○攜帶之袋子裝著,搭乘甲○○所駕駛之TL-6792號賓士車,以時速高達約一百七十公里之速度經由濱海公路,急馳至甲○○之姊夫(起訴書誤載為吳三旗)所經營位於○○區○○路○段○○○號撞球場樓上閣樓之機房中,將關係乙○○、吳三旗要求賄賂犯罪之證物賄款五百萬元藏匿於其中,但經檢察官率警調人員緊追不捨,先由檢察官將甲○○以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1項第3款逕行拘提,並起出現金五百萬元。嗣吳三旗逃離家中,並與午○○聯絡約在仁德交流道碰面以便串證時,為南機組之調查員拘提到案。另一筆七百萬元,由乙○○另駕駛車號0000-00之賓士車載著壬○○,前往「丸三餐廳」停車場取走後,欲至億載金城停車場與己○○之競選團隊會合時,為檢察官率警調人員及時攔截查獲,壬○○趁隙逃逸,乙○○則當場被檢察官率領南機組以現行犯予以逮捕,並起出現金七百萬元,因認被告癸○○、子○○、壬○○等三人,係被告乙○○、吳三旗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賄賂罪之共同正犯。並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165條之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罪嫌。

貳、被告癸○○、子○○、壬○○之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訊之被告癸○○、子○○、壬○○等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要求賄賂之行為。被告癸○○辯稱:臺南市政府就系爭土地徵收預算案,係以延續性(第二期)工程之名義送請臺南市議會審議,依臺南市議會行之多年的慣例,該等工程預算必然獲得通過,並無索賄之必要與可能。伊不記得同案被告乙○○曾經前來伊住處請託通過系爭土地徵收預算案之事,該預算案亦無任何議會同仁向伊請託,更無所謂共謀索賄之情事。伊並不知告發人午○○曾向同案被告乙○○請託系爭土地徵收預算案,亦不知蘇女曾經被要求交付賄賂等語。被告子○○辯曰:同案被告乙○○、吳三旗雖曾向伊請託協助並徵詢系爭土地徵收預算案能否通過之事宜,伊均告以該預算案係屬第二期延續性工程,依慣例通常會審議通過,此外雙方即無其他交談,伊亦未曾向其他議員轉達請求協助通過該預算案。乙○○、吳三旗等人並未向伊告知「如獲通過,將可獲得何等好處」,伊亦未曾與乙○○、吳三旗商議討論共同要求賄賂之事,伊並無要求賄賂之行為等語。被告壬○○則以:93年12月9日當日,伊僅係單純搭乘同案被告乙○○之便車前往億載金城參加案外人己○○參選立法委員之造勢活動,伊根本不知當日事前乙○○曾自告發人午○○處收取上千萬元現金。系爭土地徵收預算案之審議過程,並無任何人向伊請託協助予以通過,伊亦未曾與其他議員同仁討論該預算案,更無共同索賄之犯行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列載十三項供述證據(人證)及十六項非供述證據(物證)作為證明起訴事實之證據方法,惜未就個別證據闡述個別之待證事實,為謀詳細論述本院得心證之原因,爰就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方法,可能論及被告癸○○、子○○、壬○○涉犯被訴罪名者,併參酌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逐一說明本院判斷之理由,合先敘明。

三、本院查:㈠證人午○○之供述:午○○雖於偵查中提及:「(乙○○有

無說這些錢要分給誰?)他只有提到副議長,但其他還有很多人要分」(見偵二卷第42頁)、「(乙○○有提及他與哪些議員要分這筆錢?)他有提及副議長,還有建設小組的成員,沒有提及名字,共有十幾個人要分這筆錢」(見偵二卷第54、59頁),並明白陳述被告乙○○並未提及被告壬○○之名字(見偵二卷第60頁)。此外,亦無關於被告子○○之供述。是以,證人午○○於起訴前之供述,僅及於指涉時任副議長之被告癸○○,此部分證詞自無足據為對被告子○○、壬○○不利之認定。再依上述午○○之證言可知,其所見聞全部關於被告癸○○之事實,均係來自被告乙○○之陳述。是以,就被告癸○○有無參與要求賄賂之行為,該證人並未親身經歷而屬傳聞。此觀證人午○○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此案牽連副議長癸○○之部分「是乙○○單方面對我的說詞」自明(見本院卷二第167頁)。如此自難率以此等傳聞而得之證言據為不利於被告癸○○之認定。再經驗法則上亦無從排除時任臺南市議會議員之乙○○,假藉已獲代理議長之同意,以取信進而要挾告發人午○○之可能。且同案被告乙○○於審理中曾經證稱:上述一千二百萬元我均用以清償個人債務,並未提及打算轉交其他議員同仁(見本院卷二第208頁),已如前述,益徵午○○前揭不利於被告癸○○之供述不足以證明被告癸○○共同賄賂。

㈡證人林進崑、吳佩玲之證言:該二位於偵查中之證言,均未

述及被告癸○○、子○○或壬○○,或有任何與「副議長」、「代理議長」相關之陳述。其中證人林進崑復進而證述:「(乙○○有無表示該一千二百萬元要與哪些議員朋分?)我與乙○○、吳三旗接觸談論土地徵收的事情,都沒有聽到有哪些議員要朋分錢的事情」等語(見偵三卷第54頁),該二人之證言,就被告癸○○、子○○及壬○○是否參與犯罪,自無斟酌之價值。

㈢證人未○○之證詞:證人未○○於偵查中,就本件同案被告

乙○○、吳三旗以外之被告,僅陳述因久候系爭土地徵收預算案未見通過,故由被告乙○○、吳三旗陪同前往副議長辦公室徵詢「副議長」,該「副議長」有說「你們那個會過啦,不用緊張」等語(見偵二卷第67頁)。然查,證人未○○於93年12月9日進入副議長辦公室所見之人,應係副議長之特別助理即被告子○○,是為檢察官與被告等人一致肯認之事實(見起訴書第5頁第11行),故證人未○○前揭供述,應屬對被告子○○及癸○○(因癸○○係子○○之僱主)不利之證據。再查,系爭土地徵收預算案係經臺南市政府以第二期(延續性)工程送請臺南市議會審議,且於93年11月9日進行聯席審查委員會審查時,經在場議員一致表示:「如係延續工程予以通過,否則延後處理(審議)」而審查通過,且參與議員並無人保留發言權等事實,業經該次聯席審查委員會主席戊○○及與會議員巳○○一致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337、354、357頁),並有臺南市政府93年11月8日南市財務字第09311520810號函檢送之「臺南市94年度公園開闢、區里活動中心、道路開闢及拓寬土地徵收經費來源表」、「94年度擬出售土地資料清冊」,及該議會議事組長寅○○提出之書面報告一紙存卷可按(見偵七卷第6-11頁;偵三卷第120-121頁)。而預算案如經聯席審查委員會審查通過,且無人保留發言權者,於第二、三讀會程序中,係不得為「與審查意見相異之發言」。質言之,系爭土地徵收預算案如經聯席審查委員會審查通過,幾乎已處於「必然通過」之狀態乙節,亦經證人即臺南市議會議事組主任寅○○、法制組主任丑○○分別證述無訛(見本院卷二第259、264頁,卷三第15、17-19頁),核與臺南市議會議事規則第63條之規定相符(見本院卷一第310頁)。故系爭土地徵收預算案於93年12月9日進行二、三讀會討論時,係處於「幾乎必然通過之狀態」,已堪認定。如此被告子○○向進入副議長辦公室關切該預算案得否通過之證人未○○告以:「你們那個會過啦,不用緊張」等語,即屬符合議事規則及經驗之預測,尚難遽予認定係存有特殊不法原因與意涵之言詞,而得據為不利於被告癸○○、子○○事實之認定。

㈣被告乙○○之供述:被告乙○○雖曾於南機組調查員詢問時

及檢察官訊問中,供述:93年12月7日當天我與午○○見面後,我並於當天與子○○見面,是為了要透過子○○轉告壬○○、戊○○、巳○○、陳正義議員,午○○已經準備好現金,一待前開I-14-12M、I-16-7M道路徵收預算案審查通過後,午○○就會交付現金給我作為代價。因為壬○○、戊○○、巳○○、陳正義議員知道我會收到賄款的話,才會通過預算案,如果他們不知道我收到賄款,就不會通過預算案等語(見偵三卷第83、94頁)。然查被告乙○○於調查員詢問時之供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復未經具結,因認均無證據能力,已經本院於94年10月20日以裁定諭知在案,其上述不利於被告癸○○、子○○及壬○○之證言,自不能據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該被告於本院審理則結證略稱:我不曾告知其他被告以一千二百萬元接受午○○之請託協助通過系爭土地徵收預算案,也沒有據此商請副議長癸○○及議員壬○○協助...我在93年12月7日當面告訴子○○說我有欠午○○人情,拜託他以地換地的事情讓它通過,我在電話中告訴楊某我已看到了,但並沒有告訴他我看到什麼,僅對他說「這個事情拜託你,我已經和午○○談好了」,但並未提及因為系爭土地徵收預算案,我要向午○○或是其他拜託人收錢,我拜託子○○讓議案通過是單純以人情請託而已,並請他幫忙向議會的同事說一下,讓案子通過。93年12月9日我拿到一千二百萬元,這些錢就我的認知是我一人所有,我並未準備要把這些錢要分給子○○或是任何議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3-204、211-212、214、216頁)。如此被告乙○○之供述,亦難以嚴格證明吳三旗以外之其他被告之被訴事實。

㈤被告吳三旗之供述:

①被告吳三旗於偵查中明白證述不清楚被告壬○○有無分受上

述一千二百萬元,亦不知為何乙○○載該議員往取七百萬元等語,此外即無關於被告壬○○之證述,其證言當然不能據以認定被告壬○○涉及犯罪。至於吳三旗雖於偵查中提及被告乙○○確曾請託被告癸○○、子○○等人協助處理系爭土地徵收預算案之事宜,且獲癸○○、子○○首肯,乙○○又曾於93年12月7日確認午○○準備之現鈔後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致電子○○,旋即親自往訪等事實。但被告乙○○係如何請託、有無提及午○○將交付一千二百萬元賄款、癸○○與子○○二人將如何協助通過、該等賄款是否將一部分配予癸○○等事項,被告吳三旗於偵審中均陳稱「不清楚」、「不確定」或「不知道交談內容」,自不足憑為不利被告癸○○、子○○事實之認定基礎(被告吳三旗之供述見偵二卷第92-97頁、偵三卷第19-23頁、偵四卷第87-88頁、本院卷二第51、52、55、59頁)。

②該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作證時提及其於93年12月9日偕同

未○○前往副議長辦公室徵詢被告子○○系爭土地徵收預算案審議情形之經過(見本院卷二第56-57頁),與證人未○○所證情節大致吻合,而被告子○○於當日之反應符合議事規則與經驗,業如前述,不再贅述。

③綜上,被告吳三旗於偵審中之供述內容,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癸○○、子○○、壬○○等三人之被訴事實。

㈥被告癸○○、子○○、壬○○等三人之陳述:被告癸○○、

子○○、壬○○三人自南機組調查員調查中以迄偵審階段,始終堅決否認有何與被告乙○○共謀要求賄賂之事實,並一再陳述不清楚內情之意旨。其等供述,僅足以證明本件被告等人不爭執之情節,自不能積極證明彼此間被訴罪名之構成要件事實,乃當然之理。檢察官認為其等供述得以據為「癸○○共同與子○○、乙○○、吳三旗、壬○○等,利用代理議長之職務,向午○○要求賄賂」、「子○○作為乙○○、吳三旗與癸○○聯絡共同要求賄賂之中間人,關於要求賄賂有共同犯意聯絡」及「壬○○共同與乙○○持有賄款七百萬元,足證其有共同要求賄賂」等事實(起訴書第7頁第5-6行、9-10行、13-14行),尚乏依據。

㈦證人戊○○、陳進義、盧崑福、辛○○、巳○○等人之供述

:檢察官認為上述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得據為認定被告癸○○、子○○、壬○○等三人與同案被告乙○○共同犯罪之理由,係用以證明「⑴被告癸○○、子○○於93.12.8在市議會召開會前會,討論同意通過與不同意通過之市府預算案;以及⑵癸○○曾宴請市議員,表示要退回市政府的徵收案預算,但議員有拜託者可以通過」等事實,但查:

①在臺南市議會正式開會前,經主席或意見領袖召集部分議員

就全部議案或部分議案,作廣泛性之討論,或互相交換意見,以謀尋求共識,並順暢會議流程,本即為代議政治民意機關運作之常態,且因上述運作方式時常經媒體報導披露(如主法院黨團、派系、次級團體之會議或跨黨派之協商),而應屬公眾週知之事實,自難認為得以證明特定之事實或特殊之召集目的。況證人即臺南市議會議員戊○○並進而於本院證述:「(上述會前會情形)三年來都是如此處理...(我任職議員)三年多...(會前會之目的)是就整個會期會議議程,不是只針對次日的會議」」(見本院卷二第338、341頁);同議會議員巳○○亦證稱:我沒有參加93年12月8日在副議長辦公室之會前會,但我平常有在開會前去副議長辦公室開會前會的習慣,開會前會的目的是為了交換意見...在癸○○尚未代理議長之前,我就曾經參加過相同之會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4-356頁)。益證時任代理議長之被告癸○○於93年12月9日系爭土地徵收預算案進行二、三讀程序之前一日,邀集部分議員討論議案之事實,不能認為具有特別之證據價值。

②民意代表受選民或利害關係人(團體)之請託,支持或杯葛

特定議案,並尋求其他民意代表之支持或連署,亦屬民主政治之常軌,代理議長之被告癸○○若果真曾於正式開會前之餐宴上,提醒其他議員如受請託,應事先提醒或表達之意思,同難認為足以證明該等言詞係暗示受賄之議員必須分配賄款或有何特定不法涵意。再者,證人戊○○、陳進義、盧崑福、辛○○、巳○○等人,於偵查中均未證述曾經見聞被告癸○○於宴請議員時表示「要退回市政府的徵收案預算,但議員有拜託者可以通過」之話語(上述過程僅經被告乙○○於偵查中明確指陳)。證人戊○○係證稱:聚餐之地點為臺南市議會對面附近的「天福樓」,當天大家確實有談到道路、公園及活動中心土地徵收的預算問題,因為臺南市的財政相當困難除非有重要或迫切性的徵收案,否則原則應該予以退回,這是大家在談到的話題,我記得並不是副議長癸○○特別談及的等語(見偵四卷第52、56頁);證人陳進義亦證述:不清楚被告癸○○有無在餐宴中提及若有拜託議員幫忙的要先說之事等語(見偵四卷第30頁);證人盧崑福則陳述:我「並沒有聽到」上情等語(見偵四卷第44、48頁);證人辛○○證陳:我並未參加(見偵四卷第37頁);證人巳○○就此問題,則陳稱:「(在臺南市議會第十五屆第六次定期大會之前,副議長在天福樓宴請市議會同仁,現場有無表示臺南市政府所編列之94年度活動中心、公園及活動中心土地徵收案,要全數退回,如果有議員拜託要先講?)不是如此,因為我們是少數,預算是開議前三天送來,宴請是開議後聯審(即聯席審查委員會,下同)前,聯審前請各助理翻閱預算,發現有一些徵收案不符預算,是分二批邀請,一批是民進黨議員,另一批是其他議員,副議長表示這樣的預算不符市民的需求,如果個別議員受選民所託,認為有需要就請小組勘查再審」等語(見偵四卷第11-112須)。是以公訴人援引上述議員之證言,而為被告癸○○在(天福樓)餐宴時暗示議員須告知特定土地徵收案始得獲得通過之證據,並無憑據。

③然時任代理議長之被告癸○○確曾於天福樓宴請部分臺南市

議會之議員,與宴議員席間亦曾經提及相關道路、公園及活動中心之土地徵收預算,並作成全數退回之一致決定等情,業經證人即臺南市議員戊○○、丁○○及巳○○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35、350-351、354頁)。證人戊○○並證述:內容記載『國民黨、親民黨和無黨籍議員切結書議員(如左)在此次定期大會一致共同同意在副議長癸○○領導下對市府做嚴厲和強制監督,絕不妥協,土地徵收案全數退回不審。簽署人:卯○○、乙○○、丁○○、戊○○、壬○○、盧崑福、陳勳明、巳○○、蔡淑惠、辛○○、許至椿』之93年10月19日切結書(見本院卷二第118頁),內容是我在93年10月19日當日所提議並書寫,我們議員認為臺南市負債情形過於嚴重,市府用特別預算會影響財政緊繃,所有議員一致要求市政府提出財源證明,否則一律退回...當時副議長在場,我認為他應該贊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5、339頁)。就被告癸○○是否在席間提及如果議員受人請託要事先說乙節,證人巳○○並證陳:「副議長有類似言語,但他的意思是說如果議員地方上有人請託,議員要在大會上提出說明,我印象中,當時在大會時,副議長是裁示土地徵收案全數退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4頁),益徵上述各議員於「天福樓」餐敘中一致決定退回臺南市政府土地徵收議案之事實,不能引為不利於於被告癸○○、子○○、壬○○之證據。

㈧證人江文雄、邱文進之證言:被告癸○○於93年12月8日系

爭土地徵收預算案進行二、三讀會程序之前一日,邀集部分議員召開會前會,不能認為具有特別之證據價值乙節,業如前述。從而證人即93年12月8日擔任臺南市議會駐衛警小隊長江文雄及警員邱文進二人,於偵查中證述召開會前會之時,進出代理議長即被告癸○○辦公室之議員姓名,同無任何證據參考價值,併予指明。

㈨告發人午○○提供之蒐證光碟:告發人午○○蒐證並提出之

第三次蒐證光碟,係側錄93年12月7日蘇女與被告乙○○在「耕讀園茶藝館」外由乙○○檢視一千二百萬元現鈔之過程,並未提及乙○○、吳三旗以外之其他被告。至於第一、二次光碟內容,雖有多次經被告乙○○或吳三旗談論到「副議長」:「(副議長的意思是)全部給它死,若不死,他要在議會切腹」、「副議長召集我們國、親和無黨籍的吃飯,說這條若過,我們背書蓋章,給許添財捐這些錢,我們就自殺了」、「副議長找不到這筆三千多萬的」、「現在副座做的政治動作是先開會先退回,若有需要編進來,再拿進來,大家就聽懂」、「副座請我們吃飯時有交代,若個人有接受請託的要講...... 」(見偵二卷第9、10、13、18、19、23、

51 頁)。然該等蒐證光碟攝錄所及之客觀事實,屬各交談人之「被告自己」於審判外之陳述,本院認為具有證據能力;而談話內容涉及交談人以外之其他被告(即乙○○與吳三旗談論及被告癸○○之部分),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本院認為並無證據能力等節,已經本院於94年10月20日以裁定宣示在案,是以該等蒐證光碟當然不能據為本件被告癸○○、子○○、壬○○等人被訴事實認定之依據。況被告乙○○、吳三旗於蒐證時敘及其他議員之陳述,屬被告乙○○等人「單方面對午○○之說詞」,亦如前述,同無法證明何等必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附此敘明。

㈩0000000000(吳三旗使用)及0000000000(子○○使用)之

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二張:被告吳三旗之妻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3年12月7日上午11時26分曾與被告子○○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固有該次通聯記錄影本在卷可按(見偵四卷第18、77頁)。惟該等過程本即為被告等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88頁,審理計劃書不爭執事項第13點),對於本件待證事實(爭點),則無判斷上之助益。且通聯紀錄僅能證明「曾經通話之事實」,至於「通話之內容」則無從窺悉,當然不能據以推測被告癸○○、子○○或壬○○「關於要求賄賂有共同犯意聯絡」(見起訴書第8頁第10-11行)。況本院遍查全卷,並無被告子○○上開電話之監聽譯文附卷可供查考通話之內容,而經本院受命法官勘驗扣案之監聽錄音帶,亦無上述電話於93年12月7日上午之通話錄音(勘驗情形見本院卷一第334頁、卷二第81-82頁),則起訴書所載被告乙○○於該次通話中,「表示已看到金錢」之事實(起訴書第5頁第2-3行),除被告乙○○之供述外(對其他被告不具證據能力),別無任何事證足資證明。

對乙○○、吳三旗、子○○、甲○○、午○○及其助理之監

聽光碟一份及相關譯文:上述經監聽側錄而得之譯文,被告等人對記載之正確性雖均未加置疑。但經逐一檢視全卷相關譯文,至多僅能確認被告吳三旗與告發人午○○或蘇女之助理約定93年12月7日或93年12月9日檢視現鈔或抵達臺南市議會時間之事實。對於被告癸○○、子○○及壬○○被訴事實,全無積極證明之效果。此等證據,本院認為無從據以證明「乙○○、吳三旗、子○○、癸○○、壬○○,關於要求賄賂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事實(見起訴書第8頁第16-17行)。

被告乙○○、癸○○、陳新發、吳三旗及子○○之測謊報告

:被告乙○○因年事已高不宜測謊,而未經受測乙節,已明載於卷附94年2月18日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南字第09400051490號測謊報告書,檢察官列載其測謊報告為證據,應屬筆誤。又被告癸○○就:「土地徵收案其未在家和乙○○談過」以及「土地徵收案其未和乙○○談過賄款事」之事實;被告壬○○就「在乙○○車上其未處理賄賂款事」、「在副議長室其等未談賄款事」等節;被告子○○就「在宏力餐廳其未與乙○○處理賄款情事」等情,經測謊結果均研判呈「說謊反應」。而被告吳三旗就「案發時其有去過副議長家」及「土地徵收案其有和子○○談過」等節,經測試並無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未說謊(見偵五卷第51、62頁)。然:

①若全盤接納並採信被告吳三旗之受測結果,僅能證明「吳三

旗曾因系爭土地徵收預算案前往被告癸○○住處,並曾與被告子○○商討該預算」之事實,對於被告癸○○、子○○、壬○○等人是否參與要求賄賂之構成要件待證事實,無從作為判斷之依據。

②按測謊檢查之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

無法真正瞭解,致出現不應有之情緒波動反應,此時若過於相信測謊結果,反而有害於正當之事實認定,又測謊檢查之時間過遲,攸關受測者情緒得否平復,與鑑定之精確性非無影響,此時間因素,事實審法院於取捨時不得不予考量;惟一般而言,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呈現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若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並無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被訴之犯罪事實,自得採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已據最高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二八二號判決意旨闡述甚明。是以被告癸○○、壬○○及子○○等人前揭說謊反應,雖得據為對其等被訴事實之積極證據,但仍必須有其他事證相互參佐印證,始得認為其等被訴事實已獲嚴格之證明。亦即,測謊鑑定是以簡單的是否問題,判斷受測者所言是否出自本意,若以其生理反應異常判斷所言非出於本意,可見其意為其所言之相反面,實際上相當於受測者「內心之自白」,自應適用自白之證據法則,不得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以證據補強之。

其他扣案物證及書證:卷附「臺南市環境改造特別預算」、

「臺南市政府94年度單位預算」、「臺南市議會審議94年度總預算大會決議」、「臺南市議會第十五屆第六次定期大會審議資料」、「臺南市議會第十五屆第六次定期大會第二、三讀會錄音帶」、「臺南市議會議員發言次序表及出席狀況資料」、「臺南市議會第十五屆第六次定期大會93年12月8日及9日之議會錄影帶」、「未○○與吳三旗於93年12月9日在市議會活動照片卅六張」、「壬○○、癸○○、子○○於93年12月8日在市議會活動照片十二張」、「臺南市議會第十五屆第六次定期大會監視錄影帶」、「臺南市94年度各項資本支出費用排序及明細表中關於北區I-14-12M工程預算」等書證及物證(起訴書物證編號第5-12、14項),係證明系爭土地徵收預算案之緣起與審議經過,以及同案被告乙○○、吳三旗等人與午○○、未○○互動過程。該等過程,均係被告癸○○、子○○、壬○○所不爭執之事實,同無從證明該等被告是否與被告乙○○共同要求午○○交付賄賂之事實。

四、檢察官公訴及論告意旨又認為被告壬○○「必定知情」,被告乙○○始會自吳三旗領受其中七百萬元之同時,「駕車搭載被告壬○○」,然檢察官上述觀點,實屬「並無堅強證據支持下而為之推測」,且經驗上復無法排除該被告因其他原因(如一起前往參加其他立委候選人之造勢活動)而恰巧同車之合理可能,焉能僅憑單純同車之事實,認定被告壬○○係乙○○之共犯。

五、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採用情況證據認定犯罪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為之,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之可能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判例及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九六九號判決亦足參照。依上說明,本件檢察官據以認定被告癸○○、子○○、壬○○等人涉犯要求賄賂罪名之證據,部分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被告乙○○之供述及午○○蒐證光碟)、部分證據完全不足證明待證爭點(證人林進崑與吳佩玲之證言;被告癸○○、子○○、壬○○之供述;證人江文雄、邱文進之證言;93年12月7日子○○與吳三旗所使用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監聽譯文及其他扣案或卷附書證與物證);部分證據因屬傳聞、陳述過於不確定、與經驗法則相符或無從排除犯罪以外之可能性而過於薄弱間接(證人午○○、未○○、吳三旗、戊○○、陳進義、盧崑福、辛○○、巳○○之供述);僅有被告癸○○、子○○及壬○○之測謊報告較能積極之證明不利於該等被告涉案之情節。上述經本院認為過於薄弱之證據,佐以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認為「不得採為有罪判決唯一證據」之測謊報告,本於推理之作用交叉分析、綜合判斷,本院仍認為不能使本院產生該三名被告參與要求午○○賄賂行為之確信,揆諸前揭最高法院關於證據裁判主義之說明,該等被告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叁、被告甲○○之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供承於93年12月9日依其父即被告乙○○之囑,前往「丸三餐廳」自被告吳三旗手中受領其中五百萬元,並將之載往臺南市○○區○○路四段三二四號健友撞球場樓上閣樓之機房內,途中並遇不詳人士攔車追逐等事實,但堅決否認有何隱匿證據情事,辯稱:伊僅係奉父命取回現金,不知道該筆五百萬元是否為關於他人犯罪之證物,伊並無隱匿他人罪證之故意與行為等語。

二、按刑法第165條隱匿關於他人刑事證據罪,除行為人須有隱匿之行為外,並以行為人知悉其所隱匿者,係關於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為其構成要件。如行為人隱匿特定物品之原因,係出於其他目的(如防盜、保守特定私人祕密等),尚不能以該罪相繩。又上述構成要件,須以嚴格之證明(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五九七七號判決意旨參照),如證據不足以令法院產生刑事被告「確已知悉所隱匿之物品是為他人案件之證據」之心證,依前述證據裁判主義之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先敘明。

三、本件檢察官認為被告甲○○涉犯上述隱匿刑事證據罪,依起訴書之記載以及公訴檢察官論告之意旨,應係以下述事證,為其主要之論據:⑴被告乙○○、吳三旗及甲○○分別供稱被告甲○○於93年12月9日因乙○○交待而前往「丸三餐廳」自被告吳三旗受領五百萬元,並將之藏置於其姊夫經營之健友撞球場樓上閣樓之機房內之事實。⑵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12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查獲上開現金照片十幀,照片中顯示現金原放置於機房內,外層先以麻布袋包覆偽裝。⑶監聽錄音及譯文顯示,93年12月9日當日被告乙○○交待被告吳三旗將五百萬元交付被告甲○○、甲○○電詢吳三旗於遭攔查如何決定行止、吳三旗電詢甲○○情況,並交待甲○○前往第七信用合作社及文具店之過程。⑷依實施跟監勤務之司法警察辰○○所證,被告甲○○於該警員表明警察身份之後,仍轉向逃逸,並以每小時一百四十公里以上之速度(起訴書載稱時速約一百七十公里)飛車往安南區方向疾駛。待其他檢警人員逕行拘提之後,始供出藏置現金之處所。

⑸被告甲○○為被告乙○○之子,衡情應無不知其父要求賄賂情事之可能。

四、第查:㈠本件關於「被告甲○○於94年12月9日中午,經乙○○之通

知而前往臺南市○○○路「丸三餐廳」停車場,向吳三旗取得午○○所交付之一千二百萬元中之五百萬元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駛往臺南市○○區○○路四段三二四號健友撞球場,途中曾經高速行駛,並將上開五百萬元放置於撞球場樓上閣樓之機房中」之事實,是為本件被告甲○○所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88頁,審理計劃書不爭執事項第19、20點),況被告吳三旗於偵審中之供述,從未提及被告甲○○是否知悉上述五百萬元之來源,故前述被告吳三旗、甲○○等人一致之供述,對於判斷此部分因被告甲○○之抗辯而形成之爭點,並無幫助(被告乙○○之供述對於其他被告並無證據能力,業如前述)。

㈡本件依搜索扣押筆錄及查獲上述五百萬元過程之照片顯示,

(見偵一卷第12、13頁、偵二卷第113-117頁),該筆五百萬元現金原放置於撞球場樓上閣樓之機房內,外層先以麻布袋包覆偽裝,堪認被告甲○○確實有將之隱匿以使不為他人發現查獲之意思。然「隱匿之行為」與「隱匿之原因」係屬不同之概念,隱匿他人交付鉅額現金之可能原因甚多,非僅「藏匿他人罪證」一端,亦有可能因懷疑遭不法人士覬覦而為之保全財物手段、或因欲對其他家族成員保守祕密而為之手法(如藏私房錢)等。尚難遽依短時間內之藏置行為,率予反向推論而認為藏匿人知悉該等財物為關係他人刑事案件之證據。

㈢依卷附監聽譯文雖顯示93年12月9日當日,被告乙○○、吳

三旗與甲○○三方面,交待如何將五百萬元現金交付被告甲○○,以及甲○○因遭警攔查後之慌張反應如前所述(見偵七卷第285-286頁)。然被告甲○○係因其父乙○○之交待而往取上述五百萬元現金,已如前述,此等通話內容於爭點之判斷上並無意義。又被告甲○○無預警地遭警攔查後,產生慌張不知所措並電詢吳三旗以定行止,要屬一般常人保管鉅款遭逢不測之干擾後之合理反應,同難據此而認為被告甲○○知悉上述五百萬元鉅款為其父犯罪之證據。況且經審視本件全卷監聽譯文,並無可以獲致「被告甲○○知悉該五百萬元係其父要求午○○賄賂財物」心證之通話內容,如此卷附監聽譯文,當然不能憑以認定被告甲○○具有犯罪之故意。

㈣證人即司法警察辰○○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略以:當天

我們支援黑金小組...後來我們決定跟監被告甲○○所駕駛之賓士車...,這部車一直開到中華北路要往安南區的一個橋下後,作勢停在路邊,我們判斷他是要看是否有人跟監,我們就超車把他攔截下來,我下車跟他喊「警察、下車」,但是他車窗是關著的,他有遲疑的動作,至於他是否聽到要問他自己(不能確定),甲○○的車子稍事前進後退的動作後,車頭就轉向往安南區衝出去,我一直尾隨,但是他的時速非常快,我開到時速一百四十公里還追不上,我就通報檢察官...,最後這部車是出現在乙○○家中,是被檢察官那組攔截到的,當時他的車裡面現場並沒有取出贓款,是我問他,跟他說我們整個跟監的過程,並告訴他此部分贓款沒有取出,會對他不利,我們詢問他所去的地方,及手機撥打到那裡過,甲○○才說贓款藏放的地點...上開過程中甲○○沒有提及錢的性質,他有說到是吳三旗或者是乙○○打電話叫他去那邊等人,甲○○說他什麼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P242-249頁)。依該警員之證詞,應不足以確定緊閉車窗之被告甲○○於辰○○對其高喊「警察、下車」之時,已知悉辰○○之警察身分。是以被告甲○○辯稱懷疑自己遭搶而奔逃,即非全無可信之理,如此即難依被告甲○○逃避警察攔檢以及高速駕車之過程,論斷其知悉上述五百萬元係他人犯罪之證據。

㈤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不能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判斷之基礎,

業如前述。故被告甲○○與乙○○之身分關係,當然不能代替證據而擬制推測被告甲○○必然知情,固不待言。

五、綜上各節,本件並無充份證據足以產生被告甲○○知悉其父乙○○犯罪情節,並知悉取自被告吳三旗之五百萬元係其父或其他人刑事案件之證據,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自應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8條第2項前段、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明中

法 官 朱中和法 官 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麗雅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裁判日期:2006-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