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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4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吳卜 律師

何冠慧 律師王建強 律師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鄭嘉慧 律師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許巍騰 律師

主 文丁○○、己○○、庚○○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己○○係萬裕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裕公司)負責人。丁○○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二月間起迄八十八年七月間止,擔任萬裕公司總經理,負責萬裕公司承攬之「台南市○道○○○路拓寬及地下街、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下稱海安路地下街工程)所有事宜。庚○○係領有合格技師執業執照之水利工程科技師,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先受聘擔任高茂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高茂公司)專任工程人員,期間一年,至翌年四月二十二日止,每月受薪新臺幣(下同)一萬六千元,並依營造業法規定,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與高茂公司負責人林佳慶一起親赴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簽名與印鑑等認證登記手續,經主管機關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驗訖,事後並於庚○○技師證書背面加蓋「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第四科--登記專用章」之圓戳章為證。詎庚○○於受聘高茂公司期間,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竟違反營造公司技師必須專任之規定,私下受聘擔任萬裕公司主任技師,期間一年,後又續約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止,合計受薪一百零七萬五千元,上列三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二、緣「海安路地下街工程」於八十二年三月間,由泉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泉安公司)、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承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漢偉股份有限公司等五家公司聯合承攬,總金額約三十二億元,其中泉安公司負責施作土木與建築等部分工程,金額計二十一億餘萬元。嗣因泉安公司於八十五年底財務發生問題,無法繼續施作,台南市政府即通知保證廠商萬裕公司進場承接,惟己○○當時滯留海外未歸,轉而託人請興松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興松公司)以萬裕公司名義進場承作,興松公司並於八十六年七月間,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變更萬裕公司負責人為興松公司員工丙○○,惟並未向經濟部申請變更公司負責人登記,故己○○仍依法為萬裕公司負責人。後因萬裕公司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被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下游廠商不肯收受萬裕公司支票,且債權銀行亦擔心萬裕公司在地下街工程之工程款被聲請假扣押,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經台南市政府召開協調會議,結論由興松公司接手萬裕公司在海安路地下街工程之所有債權、債務,並自即日起改以興松公司名義請領工程款,惟興松公司旋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被通知撤離地下街工地,由萬裕公司派人接手,其工程款項僅請領至八十七年一月五日之第四十八期止。然萬裕公司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專任工程人員唐貴恆離職,因未於一個月內補聘專任工程人員,並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台北市政府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公告萬裕公司停止營業,且其停業逾一年,復未辦妥復業手續及停業後逾期未繳回證冊,台北市營造業審議委員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決議撤銷萬裕公司營造業登記證書,並由台北市政府於九十年二月七日發函通知萬裕公司。

三、萬裕公司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接手承作海安路地下街工程後,己○○與丁○○二人為求向台南市政府請領工程款項,乃由丁○○出面,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聘請庚○○擔任萬裕公司主任技師,惟因萬裕公司前任技師唐貴恆離職已逾一個月期限未補聘,且庚○○當時尚擔任高茂公司技師等原因,因而未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辦簽名認證手續。按營造業專任技師必須先向主管機關申辦技師執業登記變更,始得在工程文件上簽證,否則不具任何簽證效力,聘任公司並須辦理營業執照登記事項之變更,並將上開事由通知業主,又專任技師簽證必須親自施工現場監督,不能由他人代理簽證。己○○、丁○○與庚○○等三人,卻連續共同基於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明知庚○○雖然與萬裕公司簽約,但未辦理技師執業登記,同時亦未實際至台南市○○路監督施工,任由萬裕公司人員在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止之工程日報表,及第四十九期至第六十九期請款計價說明等業務上文書上蓋用其簽證之印章,為不實之簽證。且庚○○正式受聘係在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卻為領取八十七年一月至三月之工程款,而由庚○○與萬裕公司雙方虛偽意思表示,簽立八十七年一月六日之聘任合約書。丁○○與己○○亦明知萬裕公司關於聘任庚○○擔任專任技師,並未辦理萬裕公司之營業執照變更登記,以及自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並已經台北市政府停止營業,不能繼續台南市○○路○○街之工程,竟未將此重要事實告知台南市政府,繼續施工並提出無效簽證之工程日報表及計價說明以供估驗,使台南市政府各級承辦公務員均陷於錯誤,並在工程估驗單等相關審核請款之公文書上批准,自海安路地下街工程請款第四十九期(施工日期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迄同年三月二十八日止)始迄第六十九期(施工日期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迄八十九年五月七日止)止,陸續支付工程款項計八億五千七百五十八萬四千八百二十一元,以及支付合約利潤與管理費計五千七百九十七萬二千七百三十四元,且因萬裕公司於上開期間之施工,因為缺乏專業技師在現場監督,其施工品質不良,錯誤百出,造成鄰損事件多起,足以生損害於台南市○○○○○路沿路之居民。

四、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台南市政府與萬裕公司簽訂「終止契約」,以BOT方式與正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正道公司)另外簽訂「台南市○○路○○道路基地開發經營工程契約」(以下簡稱海安路BOT工程),三方在九十年一月五日辦理決算及現況點交,故正道公司進場施工係在九十年一月五日之後,詎己○○、丁○○二人,於九十一年間,於台南市○○○○道公司關於「台南市○○○○道路基地開發經營工程」請求損害賠償爭議仲裁事件(九十一年度仲聲忠字第三九號)中,明知萬裕公司自八十九年三月八日至三月二十九日,已於台南市○○路○○道六」地下街、地下停車場工程,提出有庚○○無效簽證之工程日報表向台南市政府請領工程款,竟另提出日期相同,工程相重疊,同樣有庚○○之無效簽證,已向正道公司請款之以「台南市○○○○道路基地開發經營工程」名義之工程日報表二十二張,用以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申請仲裁之證據,請求台南市政府償還五千零四十四萬四千一百三十四元,足以生損害於台南市政府。經台南市政府於九十二年四月間,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查萬裕公司專任技師登記與被公告停業之資料後,始知上開受騙情形,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亦因此判定正道公司此部分請求駁回。

五、庚○○明知與事實不符,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在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就丁○○、己○○是否未聘任庚○○擔任技師而偽造其簽證之案件中,(原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七號案件海安路地下街工街工程舞弊案件偵查,台南市政府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提出告訴,檢察官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三○九號案件,併入該案調查),就該案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否認其有受聘萬裕公司擔任主任技師及簽證海安路地下街工程文件等事實。其次,己○○、丁○○為解決萬裕公司逾期未補聘專任技師之問題,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聘用庚○○後之某一日,與庚○○通謀虛偽倒填日期,不實登載乙紙八十七年一月六日之聘用合約書之業務上文書,並在支付庚○○第一年酬勞之五十萬元票號AB00 00000號支票正面偽填「庚○○2/26/87」字樣,影印留存後用。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丁○○明知與事實不符,卻在本署偵查庚○○是否涉嫌偽證部分(原以本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二七號案件偵查,後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簽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六○八號案件),提出先前所不實登載日期之八十七年一月六日之聘用合約書與偽填有「庚○○2/26/87」字樣之支票影印文件,就該案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稱:「於87年1月6日簽訂聘用合約書」及「該支票由庚○○於同年二月二十六日親收」(庚○○、丁○○二人上開涉犯偽證部分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具狀撤回起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調查而查獲。案經台南市政府提出告訴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因認被告庚○○、丁○○、己○○三人,就上開壹、三之部分,係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不實登載之業務上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丁○○、己○○二人就上開壹、四之部分,係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不實登載之業務上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丁○○就上開壹、五之部分,另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後段之使用偽證造證據罪。

貳、法律規定及判決先例:

一、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法第三百零一條定有明文。

二、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九一三號判例可資參考。

三、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亦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足參。

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復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對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係指檢察官除應就被告之犯罪實負提出證據之責任外,並應負說服之責任,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而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檢察官起訴或移送併辦意旨及全案卷證資料,依客觀之論理與經驗法則,從形式上審查,即可判斷被告顯無成立犯罪之可能者,例如:㈠、起訴書證據及所犯法條欄所記載之證據明顯與卷證資料不符,檢察官又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犯罪;㈡、僅以被告或共犯之自白或告訴人之指訴,或被害人之陳述為唯一之證據即行起訴;㈢、以證人與實際經驗無關之個人意見或臆測之詞等顯然無證據能力之資料(有無證據能力不明或尚有爭議,即非顯然)作為起訴證據,又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成立犯罪;㈣、檢察官所指出之證明方法過於空泛,如僅稱有證物若干箱或帳冊若干本為憑,至於該證物或帳冊之具體內容為何,均未經說明;㈤、相關事證未經鑑定或勘驗,如扣案物是否為毒品、被告尿液有無毒物反應、竊佔土地坐落何處等,苟未經鑑定或勘驗,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可能等情形,均應以裁定定出相當合理之期間通知檢察官補正證明方法。辦理刑事訴訟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九五項亦定有明文

六、是以,綜上規定及說明,若刑事案件有以上之情形,而檢察官於起訴後,法院於公訴人蒞庭實行公訴,經法院予提出證據證明及說服法院之機會,而無法提出足以說服法院被告有起訴之犯罪事實之證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亦屬至明。

叁、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丁○○、己○○、庚○○三人分別涉有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不實登載之業務上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後段使用偽證造證據等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證:

一、人證部份:被告庚○○、丁○○、己○○、告訴人代表陳銘輝,證人林佳慶、甲○○、郭炎塗、證人郭吉良、黃竹芳、葉泉林、乙○○、楊雪芬、戴金池等人之供證;

二、物證部分:

1、台南市政府92年5 月1 日南市工土字第09202341770 號函及附件(92年偵字第6608號偽證等案卷一第4 至21頁)。

2 、己○○92年5 月19日刑事說明暨陳報狀及附件(92年偵字第6608號偽證等案卷一第57至84頁)。

3 、丁○○提出之四紙萬裕公司聘任庚○○擔任技師之合約書

與支付庚○○一百零七萬五千元酬勞之票據影本(92年偵字第6608號偽證等案卷一第92至97頁)。

4、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2年5 月9 日經(九二)中辦三字第0930887620號函與經濟部92年5 月26日經商字第09202109350號函(92年偵字第6608號偽證等案卷一第103 至121 頁)。

5、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2年9 月10日工程企字第09200368030號函(92年偵字第6608號偽證等案卷一第147至158頁)。

6 、內政部92年10月28日台內營字第0920011956號函(92年偵字第6608號偽證等案卷一第260 至262 頁)。

7 、台北市政府92年10月28日府工建字第09225219800 號函覆

之萬裕公司工程承攬手冊(92年偵字第6608號偽證等案卷一第26 至290 頁)。

8 、安泰商業銀行信義分行92年11月18日(九十二)安信消字

第92596 號函與安泰商業銀行敦南分行92年12月24日安敦作字第0187號函(92年偵字第6608號偽證等案卷二第40至49頁)。

9 、林佳慶提出之一紙高茂公司聘用庚○○擔任技師的合約書。(92年偵字第6608號偽證等案卷二第59頁)。

10、屏東縣政府92年12月19日屏府工土字第0920212597號函覆之高茂公司工程承攬手冊(92年偵字第6608號偽證等案卷二第128 至135 頁)。

11、台北市政府90年9 月26日府訴字第9015972100號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92年偵字第6608號偽證等案卷一第78 至84頁與92年偵字第9309號詐欺等案卷一第141 至147 頁)。

12、海安路地下街工程第49期起迄69期止之工程估驗資料(92年偵字第6608號偽證等179 至266 案卷二第頁與92年偵字第9309號詐欺等案卷二第58至145 頁)。

13、萬裕公司87年2月23日至3月25日,以及89年3月8日至3月29日之「台南市○○路○道六地下街、地下停車場工程」之日報表(92年偵字第9309號詐欺等案卷一第97至 109 頁、卷三第45-98頁)。

14、萬裕公司89年3月8日至3月29日之「台南市○○○○道路基地開發經營工程」之日報表(92年偵字第9309號詐欺等案卷一第97 至 109 頁)。

15、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1年度仲聲忠字第39號仲裁判斷書(92年偵字第9309號詐欺等案卷二第171 至312 頁)。

16、海安路三十米內第二次損鄰賠償名冊(92年偵字第6608號偽證等卷三第36-42頁)。

肆、經本院查:

一、訊據被告三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行使不實業務登載之文書、詐欺取財及使用偽造證據罪之犯行,並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丁○○辯稱:八十七年一月六日之聘用合約書,確實是

於該日所簽,且八十七年一月六日至二月十四日之工程款是由興松公司取領,而庚○○確承認其確有受聘,是以伊並無倒填日期於聘用合約書之動機;請領工程款之多寡,係約定委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辦理,非依據工程日報表給付;營造法係在九十二年始立法通過,且無溯及既往之規定,本案係在八十七年承攬之工程,無該法之適用,是於八十七年並無相關法規要求營造業公司須辦理出入登記,且就庚○○簽章部分亦僅為行政罰,而非無效之簽證;萬裕公司辦理各期工程之估驗計價請款,台南市政府係按照監造單位漢茵公司之監造紀錄及審核據以撥付各期工程款,而第六十九期及結算工程款係按台灣省土木技師工會之鑑定辦理,是以伊並未以工地日報表為詐術之行使,且萬裕公司亦確實依請款之進度施工,台南市政府亦依序給付工款款,是台南市政府並未因而陷於錯誤而付款;又檢察官雖指被告以工程日報表重覆詐領工程款,惟從卷內所提之工程日報表形式上觀之,無論從工程名稱、施作工程及施工項目均不相同,顯為不同之工程,自無重複請款之詐欺犯行等語。

㈡被告己○○辯稱:伊自八十七年一月前均在國外,萬裕公司

事務全權委由總經理丁○○處理,因此對主任技師離職另聘技師、辦理技師認證登記、及興松公司變更萬裕公司之負責人為丙○○等事項均未參與且不知情;萬裕公司出具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至三月二十九日之海安路BOT工程之工程日報表,係因萬裕公司受正道公司之委任進行相關工程而向正道公司請款之用,與海安路地下街工程係不同工程,並無重覆請款或詐欺之情事;台南市政府係依據監造單位漢茵公司之查驗紀錄而撥款,並未因萬裕公司之之工程日報表而受詐欺等語。

㈢被告庚○○辯稱:八十七年之簽證事項不適用九十二年公佈

之營造業法;估驗請款不須主任技師簽章;萬裕公司未領取八十七年一月至三月之工程款,被告自無庸與萬裕公司人員互為虛偽意思表示而偽簽合約書及支票;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至八十九年五月七日之工程日報表內容均屬實在,並無所謂之詐欺取財犯行;萬裕公司未辦理出入登記或伊同時任職二家公司,均並不會影響被告簽證之效力等語。

二、本件證據能力方面,詳如本院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就本件證據能力認定所為之裁定。

三、就上開壹、三之部分:㈠查營造業法係於在九十二年始立法通過,且該法及施行細則

並無溯及既往之規定,故本案係發生於000年營造業法修正之前,應無該法之適用。縱依000年生效施行之營造業法第三十五條亦規定:「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應負責辦理下列工作:1、查核施工計畫書,並於認可後簽名或蓋章。2、於開工、竣工報告文件及工程查報表簽名或蓋章。3、督察按圖施工、解決施工技術問題。4、依工地主任之通報,處理工地緊急異常狀況。5、查驗工程時到場說明,並於工程查驗文件簽名或蓋章。6、營繕工程必須勘驗部分赴現場履勘,並於申報勘驗文件簽名或蓋章。7、七 主管機關勘驗工程時,在場說明,並於相關文件簽名或蓋章。8、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辦理之事項」。依上開規定,專任工程人員之工作並未包括「工程估驗計價相關資料」甚明;又有關工地日報表業務,乃專屬工地主任之職責(營造業法第三十二條參照);況依據九十二年始立法通過之營造業法,縱使專任技師於受聘某甲公司期間,又另受聘於某乙公司,其簽證亦非當然無效,僅係違反營造業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不得兼任其他業務或職務」之規定,其法律效果依同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係處營造業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亦經內政部函覆在卷(參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六○八號卷一第二六二、二六三頁),綜上說明,足認被告庚○○縱使同時受聘高茂公司及萬裕公司,其所為之簽證,並非所謂之無效簽證,甚為明確。

㈡公訴意旨雖認:專任技師簽證必須親自施工現場監督,不能

由他人代理簽證,而被告庚○○未親自在施工現場監督,卻任由萬裕公司人員在工程日報表及請款計價說明等業務上文書蓋用其簽證用之印章等語。惟查「工地日報表及請款計價說明」等文件,並非技師簽證文件,此觀營造業法第三十五條即明,甚者,工地日報表業務,乃專屬工地主任之職責(營造業法第三十二條參照),而依營造業法第三十五條第四款規定:「專任工程人員依工地主任之通報,解決施工技術問題」,換言之,僅經工地主任通報、或法令特別規定之情況,專任技師才須在場,並非專任技師一不在工地,即不得施工。另觀以營造業法第七條規定,營造廠僅須聘請專任技師一名以上即足夠,同法第三十條並明訂:「營造業承攬一定金額以上之工程,其施工期間應於工地置工地主任」,以及日常施工相關作業與工地安全維護等,均屬工地主任職責(同法第三十二條參照),更足證明本案被告庚○○並不需時時到工地監督,工程亦得進行施工並進而計價請款。況被告庚○○於施工期間,確實曾因工程問題到達工地現場、並予監督解決,此有台南市政府南工局土字第四三八八、五六

七六、二六七○五號函及萬裕公司萬台字第八八○二二四四號函各一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三第三九至四二頁),足認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指訴顯有誤會。

㈢公訴人補充理由書雖引用台南市政府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南

市工土字第09431054710號函,主張依據營造業管理規則,主任技師於估驗計價時依法應赴現場說明,並應於相關文件上簽名云云。然查,「估驗計價」等文件乃請款程序之一,均是在工程已施作後才進行辦理,係採文書作業,且依台南市政府九十四年八月三日南市工土字第○九四○○六○七三四○號函 (見本院卷二第一頁),亦記載「各期工程款估驗係交由監造單位查核同意後始辦理付款作業」,與該規則所訂查驗應由市政府公務員及技師會同辦理之程序不符,故可證明估驗計價顯與工程查驗無涉。再者,專任工程人員應於「申請查驗單」上簽名,固為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所定,然於正式查驗時專任工程人員未赴現場說明,其效果僅是主管機關應不予查驗,與其在申請查驗單上簽名無涉,尚不得因而此反推謂「申請查驗單」無效。況本案之工程亦確實經監造單位漢茵公司及台南市政府審核後始同意估驗計價付款,並無所謂「不予估驗」或「不予查驗」之情況,顯見技師雖未到場仍得估驗計價請款,要與查驗之規定不同。且本案工程之估驗確係由廠商檢附估驗申請單 (計價單為其附件) 後經過監造單位漢茵公司審核,再送台南市政府請款,而估驗請款不用主任技師之簽章等情,亦據證人即台南市政府現場工務所主任黃竹芳證陳在卷 (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六○八號卷三第十四頁)。

㈣又萬裕公司就海安路地下街四十九期至六十九期之工程之估

驗請款,確實有依進度實際施工,並於施工後按期製作工程日報表,參以該工程日報表係記載施工期日、施工內容、施工材料等事項,而該工程日報表之內容及計價單亦均經監造單位即漢茵公司審核後確認無誤,經台南市政府覆核後,准依約支付工程款,而萬裕公司確有聘僱被告庚○○為主任技師,並進而在日報表和計價單請款上簽章,故日報表和計價單請款即係根據實際施工之情形而填載,即工程日報表及計價單所載確係屬實,就工程日報表及計價單所載內容即無所謂不實之登載,而與日報表和計價單請款上是否有主任技師之有效簽章應屬無涉。被告丁○○、己○○、庚○○三人並無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行,而渠等行使該等文書向監造單位漢茵公司提出,亦非以虛偽不實之事項詐欺台南市政府等情,均屬明確。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丁○○等三人就此部分有業務登載不實並持之以行使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

㈤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丁○○、己○○明知被告庚○○正式受

聘係在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卻為領取八十七年一月至三月之工程款,而由庚○○與萬裕公司雙方虛偽意思表示,簽立八十七年一月六日之聘任合約書等語。惟查海安路地下街工程八十七年一月六日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之工程確係由興松公司施作,且工程款應由興松公司領取,茲有台南市政府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南市工土字第二三四八一一號函文(附第四十七期工程款給付相關事宜之會議紀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一六六至一六八頁),要與萬裕公司無關,且被告丁○○並無偽造該聘僱合約書之動機 (均詳如後述),是檢察官所指被告庚○○與萬裕公司雙方虛偽意思表示簽立八十七年一月六日之聘任合約書乙情,亦屬無從證明。

㈥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丁○○與己○○亦明知萬裕公司關於聘

任庚○○擔任專任技師,並未辦理萬裕公司之營業執照變更登記,自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並已經台北市政府停止營業,不能繼續台南市○○○○路地下街之工程,竟未將此重要事實告知台南市政府,繼續施工並提出無效簽證之工程日報表及計價說明以供估驗,使台南市政府各級承辦公務員均陷於錯誤,並在工程估驗單等相關審核請款之公文書批准等語。然查,台北市政府之停業處分係以「丙○○」為萬裕公司負責人而做出處分,非對時任萬裕公司負責人之被告己○○為之,且台北市政府各項通知或命令,均遭郵局以送達住址不明退回,未曾寄達予萬裕公司之真正負責人即被告己○○,後以公示送達方式辦理,此亦經台北市政府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府訴字第九○一五九七二一○○號訴願決定書敘明在卷(見本院卷三第五○至五六頁),是就實際上而言,被告己○○確有可能不知道台北市政府對其營業登記之停業處分,而公訴人亦未針對被告己○○此部分之抗辯,另提出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己○○已知台北市政府已對萬裕公司為停業之處分,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就無從使本院產生明確之心證。至於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等三人係以不實之日報表和計價單請款,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惟萬裕公司之工程日報表和計價單等文件係於每期工程施行後,由承包商萬裕公司向監造單位漢茵公司提出,監造單位即核對施工日誌並派員查驗是否有實際作業,覆核確認無誤後,由監造單位告知台南市政府同意付款,是亦足認台南市政府確係取決於監造單位之文件而同意付款,並不會因為萬裕公司之所提出之日報表或計價單而陷於錯誤受詐欺。況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海安路地下街工程之請款程序既須先經監造單位漢茵公司為詳細且確實之審核,並派員查驗是否有實際作業,覆核無誤後台南市政府才會辦理撥款事宜,而漢茵公司又為台南市政府所聘任之工程監造公司,代表台南市政府監造工程之進行,是就台南市政府而言,即應認已為事實審查之程序,是依上開最高法院之判例意旨,被告丁○○、己○○、庚○○三人就此部分亦不該當於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甚明。

四、就上開壹、四之部分:㈠正道公司確為台南市政府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函告為台南市

○○路景觀道路基地開發計劃之得標人,且與台南市政府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簽定台南市○○○○道路基地開發計畫備忘錄,而該備忘錄亦記載:為使本計劃早日興建完成,乙方(即正道公司)應依申請須知第六章第七條規定應立即辦理相關作業工作等語,而依台南市○○○○道路投資申請須知第六章第七條係規定有關管線協調及其他工程之工作介面(含電力及既有管線之處理)等事項,此有上開備忘錄及投資申請須知及台南市政府九十四年八月三日南市工土字第○九四○○六○七三四○號函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一頁、第一八九、一九二頁)。另因海安路地下街工程尚未辦理完工驗收,但台南市政府亦已同意BOT簽約廠商先行進場施作道路舖面工程,致妨害海安路地下街工程之驗收,造成前後廠商責任不清及影響監工單位之監造權責,進而為監工單位漢茵公司函請台南市政府核示處理等情,亦有漢茵公司八十九年六月六月三日漢茵地街字第八九○六○三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一九三頁);而台南市政府亦曾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七月十八日、八月二十二日,因正道公司施工封閉道路之問題多次函文施工單位正道公司,此亦有台南市政府工務局八九南工局土字第○六四五二號、台南市政府八九南市工土字第二二七○四九號、台南市政府工務局八九南工局土字第○六四六四號函在卷可據(見本院卷二第一九五至一九七頁);而正道公司為順利進行上開工程,另與萬裕公司簽訂協議書,故委請萬裕公司為其下游包商進行施工,此亦有協議書、資產價金報告第一期、附表三、第一冊之第二頁各一份可參(見本院卷三第九六頁、第一三二至一四一頁);另萬裕公司受正道公司委任施工部分,於九十年間即已提出相關單據資料向正道公司請款,而正道公司亦已於九十年間即已入帳,並經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在案,此有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報告正道公司承攬台南市○○路○○道路基地工程BOT專案財務報表第三、四頁各一份在卷可佐(本院卷三第九七、九八頁);參以萬裕公司於與台南市政府終止契約前本即為海安路地下街工程之承包廠商,就該工程之工程施作細目及管線方面或其他相關工程介面之問題自較為熟稔,而再參酌當時監造單位漢茵公司對於台南市○○○○○路工程未驗收完工即讓其他之廠商進場為管線之施工,且因管線埋設配置須穿越連續壁,造成完工之壁面須挖鑿或敲除等情表示不滿,為此萬裕公司尚函詢台南市政府請示如何處理,台南市政府回函表示由萬裕公司負責辦理補修,此亦有漢茵公司八十九年六月三日漢茵地街字第八九○六○三號函、萬裕公司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萬台字第八九○三一六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一九

三、二○四頁),即可證正道公司係為能儘速進場掌握工程概況、減少工程介面問題,方委請萬裕公司為其下包施工,且施工項目不僅是管線配合工程,尚有其他工程。綜上事證相互勾稽,足認正道公司早於八十九年起即已進駐海安路之工地施作相關之工程,並就部分之工程委請下游包商萬裕公司進行施工,而萬裕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之工程日報表上施工內容之記載亦偶有關於配合管線施作或修補等內容,亦核與上開函示之內容相符,均足認萬裕公司於八十九年至九十年間,在海安路地下街之施工,實際上並非僅施做單一工程,而係分別依其與台南市○○○○道公司之契約,而施做不同之二件工程,既施作不同之工程,且台南市政府並無針對管線協調及其他工程相關之工作介面,發包或付款予萬裕公司,此有台南市政府九十四年八月三日南市工土字第○九四○○六○七三四○號函一件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一頁),且地下街之管線配合工程,並非屬於台南市○○路○道六地下街地下停車場工程之工程等情,要屬明確。從而公訴意旨認正道公司係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後始進場施工等情,核與上開調查之事實不符,自屬不足採信。

㈡台南市政府為管理及監督正道公司所進行「台南市○○○○

道路工程BOT案」工程之進行及控制該工程之營運資產項目之成本,乃指定「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簡稱成大基金會)為專案管理和鑑價機構,就正道公司各期工程成本確實進行核估,此有台南市政府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九十南市工土字第二三四七七三號函(該函之說明五所載)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九九至一○一頁);又成大基金會所提出之台南市○○路○○道路基地BOT案之資產鑑價報告,其上亦明確記載:「後附『台南市○○○○道路基地BOT案資產價金核算表』所載之第一期鑑價金額及使用價值,確實歸屬於『台南市○○○○道路基地開發經營契約』案且均屬合理」;另於資產價金查核註記內,更再就萬裕公司部分詳載:「工作內容:1.萬裕營造受正道公司委託辦理先期前置作業工程及各項有關文件、合約審閱。2.萬裕營造代墊費用憑證與本案歸屬及其合理性之審查」、「附記意見:1.各項報列成本皆屬合理且可直接歸屬本案無虞。2.經建築師查核圖說及工程預算書,審核無誤」,此有該資產鑑價報告一份可據(見本院卷三第一○二至一一六頁)。而依成大基金會之查核報告所載,其將萬裕公司施做部分,歸類為二大工程項目,即「安全圍籬彩繪及修繕乙式」(782,795

+稅額39,140=821,935)及「萬裕89.1.-90.3. 大街景色工程」(61,606,499+稅額3,080,325=64,686,824),廠商名稱欄上即清楚記載「萬裕營造公司」,而其中「萬裕

89.1. -90.3.大街景色工程」之64,686,824 元部分,事實上係共有萬裕營造公司、華冠營造公司、華彬科技公司三家施作並分別墊款,正道公司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尚與此三家公司簽立協議書,確認各公司之墊款金額及後續付款事宜,而該協議書第二點亦記載:「就前條乙方(萬裕公司)代墊款結算金額新台幣六千四百六十八萬六千八百二十四元整(包括丙方華冠公司代墊款計新台幣一千五百八十五萬七千五百元/扣款新台幣七十九萬二千八百七十五元整,及丁方華彬公司代墊款計新台幣九百三十三萬四千五百元整/扣款新台幣四十六萬六千七百二十五元整)」,亦有協議書一份可參(見本院卷三第一二○頁);而此事項亦經會計師查核,而於財務報表附註(續)中載明,亦經成大基金會審核,此分見財務報表附註(見本院卷第一二三頁)及資產價金報告第一期主表所附財務報表各一份可參。而萬裕公司與華彬公司部分施工之金額合計即為四千九百六十二萬二千一百九十九元(40,7 54,424+8,867,775=49,622,199),再加計上述萬裕施做之圍籬工程,即為仲裁判斷中所提及之五千零四十四萬四千一百三十四元(49,622,199+821,935=50,444,134元)等情,要足認定。準此,亦足認海安路地下街工程與海安路BOT工程係屬不同之二件工程,本案之二份工程日報表,即分屬二個法律關係,亦足認被告丁○○、己○○二人並未重複領款施以詐術,甚為明確。

㈢另本案起訴書所提及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至九十年三月二十

九日之工程日報表所記載者,是關於配合管線施作之相關工程,成大基金會係將其歸列於「萬裕89.1.-90.3.大街景色工程」項下,此分別有上開工程日報表、資金投入明細表、成大基金會製做之台南市○○○○道路基地資產價金報告所載之查核之數額和相關單據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一五○至一六二頁、本院卷三第一二四至一二六頁、本院卷三第一二四頁、第一三一頁),經互核亦大致相符。綜上所查事證,正道公司施做台南市○○○○道路BOT工程之各項成本,既均經台南市政府指定之成大基金會逐一審核,其中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己○○、丁○○二人於仲裁庭中欲對台南市政府詐欺之五千零四十四萬四千一百三十四元(其中包含89.

3.8.至3.29之工程日報表所提之配合管線施工工程15,535,544元),亦是經成大基金會審核無誤之金額,成大基金會甚且於查核報告中稱此金額「確實歸屬於『台南市○○○○道路基地開發經營契約』案,且均屬合理」,是足認該部分之金額確為正道公司委請萬裕公司施工,而經成大基金會審核通過之金額無誤。參以關於萬裕公司施做「台南市○○路○道六地下街地下停車場工程」之承攬報酬,係由台南市政府指定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給付,而經本院函詢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後覆稱:「第六九期估驗計價自民國八八年十二月三一日至八九年五月七日止,依據承包商(萬裕營造)之計價申請資料到現場逐項核對是否核實完成。…並查看檢驗報告是否皆經監造簽認合格,各類品質檢驗報告經審閱逐項比對。因此結算之六九期計價款,至於日報表所載並不是惟一依據」等語,此有該公會九十四年九月五日九四省土技字第四四九三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七三、七四頁),更足以佐證萬裕公司施作之海安路公道六地下街地下停車場工程之報酬,與正道公司施作之台南市○○○○道路BOT工程之報酬,確係分別經台南市政府指定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和成大基金會鑑定,萬裕公司並無重覆請款之情事,至屬明確。

㈣另就仲裁事件中關於萬裕部分之各項工程款,經本院核對萬

裕公司所提出之海安景觀道路資金投入明細表(詳本院卷三第一二四至一二六頁)、成大基金會提出之資產價金報告書(詳本院卷三第一三一第一四一頁)與仲裁判斷書之內容(詳本院卷三第一二七至一三○頁)所載,就該明細表第一欄為工程項目,第二、三欄則為細項施工內容及金額,而備註欄即為比對成大基金會提出之資產價金報告書之編號。例如:1、仲裁事件中提及○1開辦費用,一百七十二萬八千零五五十一元:a安全鑑定顧問費八十四萬元(見仲裁判斷書第

八九、九十頁),參照上開明細表上「A開辦費用」欄內「項目1.安全鑑定顧問費、金額840000元、備註No.1.99.183.」,即是可比對成大基金會之資產價金報告第一期附表三第一冊內之所附「正道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景觀道路資金萬裕代墊明細表」第一頁No.1.「89/1/3/工程顧問費(連續壁理論說明)、金額262500元」,第四頁No.99.「89/3/20工程顧問費、金額262500元」,第八頁No.183.「89/5/1工程顧問費、金額315000元」,No.1.99.183.三者加總即為840000元(000000+262500+315000=840000)(見本院卷三第一三六頁之明細表)。2、仲裁事件中提及○2民族路挑空結構補強工程b中間柱打設工程(參仲裁判斷書第九十頁),參照上開明細表上「B民族路挑空結構補強」欄內「項目

1.中間柱打設工程、金額0000000元、備註No.45.48.49.」,即是可比對成大基金會之資產價金報告第一期附表三第一冊內之所附「正道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景觀道路資金萬裕代墊明細表」第二頁No.45「89/2/18中間柱打設工程(擋土措施)、金額0000000元」、No.48「89/2/20中間柱打設工程(擋土措施)、金額0000000元」、No.49「89/2/20怪手土方處理、金額7875元」,No.45.48.49.三者加總即為0000000元(0000000+0000000+7875=0000000元)(參本院卷三第一四○頁之明細表)。3、本案中89.3.8.至3.29.工程日報表所提及之配合管線工程,亦即仲裁事件中提及之管線配合工程(見仲裁判斷書第九十一頁),同樣可參照上開明細表「C管線配合工程」,並逐一於成大基金會之報告書中查得各項請款單據、資料,管線配合工程全部工程款15,

533,544元,全部經成大基金會審核,認確屬於『台南市○○○○道路基地開發經營契約』案,且均屬合理。上開明細表「C管線配合工程」欄內「項目1.頂版防水工程(管線穿越部分)、金額0000000、備註No.141.242.」,即是比對成大基金會之資產價金報告第一期附表三第一冊內之所附「正道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景觀道路資金萬裕代墊明細表」第六頁No.141「89/4/10頂版防水工程(管線穿越部分)、金額0000000元」,第十頁No.242「89/6/13防水工程(管線穿越部分)、金額328756元」,No.141.242二者加總即為0000000元。綜上事證比對後可證,正道公司於仲裁事件中所主張之金額,完全是依照成大基金會查核之金額,於成大基金會之報告上均可查得相關憑證單據,要屬無疑。

㈤綜上所查,足認正道公司確已於八十九年間即已進駐海安路

之工地施工,並委請下游包商萬裕公司施作管線及其他相關之工程,亦即於八十九年至九十年間,在海安路地下街之同一工地確有二項不同之工程分別施工,而台南市政府亦分別委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和成大基金會,就二項工程為鑑定,萬裕公司部分係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請款,正道公司部分係依成大基金會之鑑定請款,而萬裕公司所出具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至三月二十九日之「台南市○○○○道路基地開發經營工程」之工程日報表,係以正道公司下包之身分向正道公司請款之用,因萬裕公司另亦受正道公司委任進行相關工程,故受正道公司委任施作部分當然即應向正道公司請款;而正道公司於仲裁庭中向台南市政府請求其下包廠商萬裕公司項下花費五千零四十四萬四千一百三十四元並非屬於台南市政府「台南市○○路○道六地下街地下停車場工程」範圍內,且台南市政府並未支付該項工程款給萬裕公司,是正道公司在仲裁庭所提之此部分工程日報表亦無所謂重覆請款之問題,亦不該當於詐欺罪之罪構成要件。是以,公訴人所指被告丁○○、己○○共同以萬裕公司於台南市○○路○○街工程中,已提出向台南市政府請領工程款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至三月二十九日之二十二張工程日報表,並以該工程日報表已向正道公司所施作之海安路BOT工程請款為名義,用以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申請仲裁之證據,請求台南市政府償還五千零四十四萬四千一百三十四元,而認被告丁○○、己○○二人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不實登載之業務上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云云,要非的論。另正道公司因於九十一年五月與台南市政府解約,而就萬裕公司施作之此部分工程款請求仲裁主張應由台南市政府分擔賠償,亦係依法主張權利,縱最後仲裁庭認定正道公司因無法舉證該工程係台南市政府要求施作而敗訴,亦僅係民事紛爭之認定,自不足以反證被告丁○○、己○○二人涉有詐欺未遂之犯行,併此敘明。

五、就上開壹、五之部分: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所謂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必以所湮滅者非其本人犯罪之證據為要件,否則縱與其他共犯有關,亦難律以該項罪名,此觀於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條就配偶及其他血親姻親等圖利犯人而犯該條之罪特設減免其刑之規定,則共犯為其本人之利益而犯時,並不包含在內,自可得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四四三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刑事被告案件」,指因告訴、告發、自首等情形開始偵查以後之之案件(最高法院民刑庭總會會議二十四年七月決議)。經查:

㈠被告庚○○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稱其未

受聘擔任萬裕公司之專業工程人員,且未曾於海安路地下街工程之相關資料簽證云云;嗣再由調查員及檢察官以偽造文書、詐欺等罪之被告身份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傳訊被告丁○○,而系爭日期記載為八十七年一月六日之聘僱合約書與填有「庚○○2/26/8 7」字樣之支票影印文件,係被告丁○○接受調查員及檢察官調查訊問時所提出,而檢察官乃據此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另簽分「庚○○涉嫌偽證罪」之刑事偵查案件,並進而以被告丁○○為證人作證,此由該支票影本係附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之調查筆錄之後及點名單、調查筆錄及被告蘇煌偽證案之檢察官簽辦日期章各一份均可證(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六○八號卷一第一頁、第八六頁、第八七至九一頁、第九二至九七頁、第一○○頁)。足認相關聘僱合約書及支付酬勞之支票影本,乃係被告丁○○為證明其確有聘僱庚○○擔任萬裕公司主任技師及並無偽造文書之證據,亦足認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被告丁○○接受調查訊問當時,庚○○仍屬證人身份,並非被告,故上開支票影本及聘僱合約書並非被告丁○○於已成案之他人之刑事案件所提出,而被告丁○○提出之時係為證明自己之清白等情;況被告庚○○於本案偵訊之初,即做出不利被告丁○○之陳述,其自無可能與被告丁○○通謀虛偽倒填日期而製作該八十七年一月六日之合約,以及支票簽收日期等情,甚為明確。

㈡又八十七年一月六日至二月十四日之海安路工程確係由興松

公司施作,而該期(即第四十九期)之工程款亦由興松公司所領取,與萬裕公司無關,此有台南市政府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九十南市工土字第二三四八一一號函在卷可據(見本院卷一第一六六至一六八頁);而依台南市政府與承包廠商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所開之協調會會議紀錄亦記載:結論

一:在市府未決定承接公司之前,所有工地安全由萬裕公司負完全責任,此有該會議紀錄一份可稽(見本院卷三第八六頁)。茲就上開物證相互參酌,足認被告丁○○所辯:伊係因庚○○否認擔任萬裕公司技師,為說明庚○○受聘之經過,始於偵查中提出該八十七年一月六日之合約書,證明萬裕公司早在八十七年一月六日聘用庚○○並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支付技師報酬五十萬元,萬裕公司函覆市政府之聘僱契約之所以為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此乃因台南市○○○○○路地下街工程應歸屬於何廠商施工及如何交接之問題態度未明,是以八十七年一月至二月間庚○○並未正式提供服務,而萬裕公司為減省開支亦未支付此二個月期間之薪資,雙方遂同意展延,再新簽立為期一年之聘任合約書,被告丁○○並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開具支票予庚○○由其親自簽收,而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台南市政府正式確定由萬裕公司繼續施作後,即與之展延聘任合約並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正式起算,而伊並無倒填支票日期並加以行使之動機與必要等語,堪予採信。

㈢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丁○○所偽填有「庚○○2/26/87」字

樣之支票影印,經本院先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因所檢送比對之附件係影本,簽名筆跡細部特徵欠清晰無法鑑定而退回;再經本院以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檢送比對之附件原本送請該局鑑定,亦經該局函以「本案請再蒐集庚○○八十七年間橫式簽名筆跡多件,連同原送鑑資料正本送鑑」為由而退回,此有該局九十四年十月六日刑鑑字第○九四○一四九九三八號函及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刑鑑字第○九四一九三五九三號函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八八、九九頁)。惟被告丁○○於調查員訊問時所提出之上開支票影本及聘僱合約書既非被告丁○○於他人之刑事案件所提出,而係提出用以證明身為被告之自己之清白,要係被告刑事訴訟上最基本防禦權之行使,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就上開支票及聘僱合約書上被告庚○○之簽名或日期縱屬虛偽,亦不該當於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後段之使用偽造證據罪,是自無再送鑑定之必要。是被告丁○○此部分之犯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產生被告丁○○有罪之明確心證。

六、綜上所查,本件檢察官所舉被告丁○○、己○○、庚○○三人就上開壹、三之部分,係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不實登載之業務上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丁○○、己○○二人就上開

壹、四之部分,係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不實登載之業務上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丁○○就上開壹、五之部分,另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後段之使用偽證造證據罪等犯行。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判決先例,應認檢察官就被告三人之上開犯行並無充分之積極證據,而使本院產生明確有罪之心證,且經本院遍查全案卷證,亦不足以認定被告三人確有檢察官所指之上揭犯行,則依據刑事訴訟法所揭諸之「無罪推定原則」,自應將疑點利益歸於被告三人,是以本院自應為被告丁○○、己○○、庚○○三人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蘇義洲

法 官 洪士傑法 官 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佩珊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裁判日期:2006-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