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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5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指定辯護人 林瑞成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制式霰彈壹顆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 改造槍枝壹枝(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拾叁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制式霰彈壹顆、仿BERETTA 改造槍枝壹枝(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拾叁顆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四年間某日,在高雄市楠梓區某自由車場,拾獲具殺傷力12 GAUGE制式霰彈一顆,即將上開子彈置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九十三年九月上旬,丙○○知悉乙○○(通緝中)有槍彈來源,遂心生好奇而另行起意,向乙○○訂購九二手槍一枝(含彈匣二個)及十五顆子彈,雙方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十九萬元,乙○○隨即以十六萬元之價格,向吳國聖(通緝中)購得具殺傷力仿BERETTA廠92FS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十五顆。約一星期後,乙○○與丙○○相約在臺南市○○路○段○○○巷○○○弄○○號乙○○父親郭根泉住處看貨,丙○○當日先行交付四萬元予乙○○作為定金,迨三日後丙○○向友人籌款付清尾款十五萬元,乙○○即在其父親郭根泉上址住處,將上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十五顆交予丙○○,丙○○因此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槍彈。丙○○於取得上開槍彈當日晚間,在住處附近試射擊發子彈一顆後,即將上開改造手槍及剩餘之十四顆子彈置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約三、四日後,丙○○對購買槍彈之事反悔,遂向乙○○佯稱上開改造手槍試射三、四次後槍管故障,要求退貨還款,丙○○為附和其說詞,遂留下三顆制式子彈,僅將上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十一顆交還給乙○○,並表示希望退還價金十九萬元。乙○○取回上開槍彈後,屢次以修理完畢再行通知為由搪塞。嗣於九十四年一月五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高雄市○○區○○路○○巷○○○號丙○○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制式霰彈一顆及制式子彈三顆;另於翌日晚間七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南市○○○路○段○○○號對面查獲上開改造手槍(含彈匣一個)。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前揭事實自白承認,核與乙○○陳稱交付上開改造槍彈交與丙○○之供述相符,並有制式霰彈一顆、制式子彈三顆及上開改造槍枝一把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槍彈送鑑定結果,認:「送鑑制式霰彈壹顆,認係12 GAUGE制式霰彈,認具殺傷力。」;「送鑑制式子彈參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其中二顆認均具殺傷力,另一顆之彈底具撞擊痕跡,經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送鑑貝瑞塔改造90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0九四000三三號及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刑鑑字第0九四000三六號槍彈鑑定書在卷足憑(詳一一三四號偵卷三二至三四頁、一五二七號偵卷十四至十六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起生效。經核修正前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關於「持有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相關規定移至第八條第四項,而該條項規定「持有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茲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則被告持有改造槍枝之部分,自應適用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關於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持有子彈之規定,並未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新法,先予敘明。

㈡查被告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及子彈,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持有改造槍枝罪、修正後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持有子彈罪。被告丙○○於九十三年九月間,以一個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持有改造槍枝及制式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持有改造槍枝罪處斷。又被告丙○○於八十四年間拾獲並持有制式霰彈,與嗣後在九十三年九月間持有制式子彈間,因兩者相隔近十年,足見被告丙○○持有制式子彈,係另行起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因好奇而持有上開槍彈,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

惟其持有後均置於住處,並未隨身攜往公共場所,且其向乙○○購買槍彈後,相隔約三、四日即將之交還予乙○○,並要求退還價金,足見其事後已無持有上開改造槍枝及制式子彈之意,及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審酌被告購買槍彈約三、四日之後,即將槍彈交還乙○○,持有槍彈時間短暫,且持有期間均置於住處並未攜往公共場所,認被告係因一時好奇而持有槍彈,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然本院為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增進法律常識,不致再行觸犯法網,爰於被告受緩刑宣告之期間,另付保護管束。

㈣扣案仿BERETTA 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二個,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制式霰彈一顆及制式子彈十三顆(其中有十一顆子顆及彈匣一個尚未查獲,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仍應宣告沒收),均屬違禁物,有前揭槍彈鑑定報告可按,應依法沒收。至於其餘二顆制式子彈,其中一顆子彈業經被告丙○○試射擊發,另一顆子彈則於鑑定時採樣試射擊發,均已失其殺傷力而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附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陳賢德法 官 林中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馬愛君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94年1月26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94年1月26日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06-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