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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76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76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於審判中聲請解除禁止接見及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惟被告得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法院認被告為上開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而上開禁止或扣押,其對象、範圍及期間等,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指定並指揮看守所為之,但不得限制被告正當防禦之權利。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被告不附理由,請求本院解除禁止接見及通信云云(見本院卷第五五頁)。查本件被告丙○○因與共犯乙○○共同涉犯殺人未遂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嫌疑重大,乃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勾串共犯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及通信。本院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同年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中,被告與共犯乙○○仍對於有無殺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否認起訴書所載之被訴事實,且共犯乙○○仍在外,是被告與在外之被告,仍存有發生勾串之虞之危險。綜上,本院認為有相關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乙○○之虞,對被告禁止接見及通信之原因仍繼續存在,為避免案情陷於晦暗之危險,並保障審判程序能順利進行,亦有繼續對被告禁止接見及通信之必要。是聲請意旨所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周紹武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湘雲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4 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2005-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