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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7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樓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附表所示偽簽之「甲○○○」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丁○○前因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嗣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民國七十六年八月七日縮刑期滿,詎猶不知謹言慎行。緣其妻舅乙○○偕同胞妹甲○○○自七十八年間起,陸續合資購買坐落臺北縣○○鎮○○○○段數筆農地(下稱系爭農地),並登記在甲○○○名下,土地則全部委由丁○○代為負責整地、除草、管理等事宜。嗣系爭農地辦理休耕後,甲○○○乃於八十年五月十九日在臺北縣淡水鎮農會(下稱淡水農會)開立「0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供臺北縣淡水鎮公所自八十年間起,每年二次給付休耕補償費轉帳存入該帳戶,及支付丁○○於系爭農地上整地、除草、管理等必要花費之用,甲○○○為便宜行事,並將帳戶存摺、印章交予丁○○之妻己○○保管,己○○因而為受甲○○○委任處理事務之人。丁○○、己○○(未據檢察官起訴)明知該帳戶內之休耕補助款僅能支付管理土地所須之花費,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自八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止,由己○○擅自填具取款憑條,並盜蓋甲○○○之印章,或偽簽甲○○○署名,製作不實之私文書,再持交予淡水農會職員行使,使行員陷於錯誤,將現金交付予己○○,或將帳戶內存款匯入丁○○於淡水農會開立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000000000」號帳戶內,或己○○於淡水農會「077957」號帳戶(詳如附表所示)。己○○取得現金後再轉交予丁○○,供其應酬之用,或將匯入丁○○上開帳戶之款項,代丁○○繳納新臺幣七百五十萬元每月應付之利息(該筆貸款為丁○○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與案外人莊武中合買坐○○○鎮○○○段土地後向淡水農會抵押貸款),致生損害於甲○○○與淡水鎮農會。迄至九十年間,乙○○發覺有異,向己○○取回甲○○○上開存摺、印章後,始查知上情。

二、丁○○因知悉其胞妹丙○○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二日以臺北縣○○鎮○○○○段第540-4號等筆土地,向淡水鎮農會設定抵押貸款之四百七十萬元(下稱第一次四百七十萬元貸款),已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清償本息,惟未辦理塗銷登記,竟因急須資金週轉,乃承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丙○○同意,先以不詳方法取得丙○○留存於前述四百七十萬元授信約定書上之印鑑後,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未經丙○○同意,以自己為借款人,丙○○為連帶保證人,續以丙○○上開不動產為擔保,向淡水農會借款四百七十萬元(下稱第二次四百七十萬元),並於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位上偽簽丙○○署名,再盜蓋丙○○印鑑,偽造私文書持向淡水農會行使,使該農會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將四百七十萬元轉帳存入丁○○在該農會「0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丁○○再於翌(六)日將該筆款項轉帳存入其在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安中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為繳納利息,又由同有犯意聯絡之己○○擅自填具取款憑條,並盜蓋甲○○○之印章,製作不實之私文書,再持交予淡水農會職員行使,使行員陷於錯誤,將「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匯入丁○○於淡水農會開立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支付該筆四百七十萬元貸款之利息,與前述詐得之款項合計共二百二十七萬九千二百二十一元(詳如附表所示),足生損害於甲○○○、丙○○與淡水鎮農會。

三、案經甲○○○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除坦承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持丙○○名下尚未塗銷抵押權登記之土地,以自己為借款人,丙○○為連帶保證人,並蓋用丙○○印鑑,向淡水農會借款四百七十萬元,餘皆矢口否認,辯稱:㈠系爭農地是我與乙○○等人合資購買,我出資一百二十萬元,擁有百分之一股份,全部土地共向淡水農會貸款一億多元,乙○○是將存摺及印章交由我太太保管,我並未經手休耕補助款,亦未叫我太太將錢轉入我在淡水農會「000000000000-000」內,且該帳戶不是我去申請的,另由帳戶內存款之流向亦可證明該帳戶是己○○及甲○○○在使用。我雖曾叫我太太領錢供我去應酬,但這是因當時我與乙○○在淡水炒地皮,因不具有自耕農身分,要被處罰幾千萬罰款,乙○○就叫我去擺平,並說花多少錢都沒有關係,所以我才向己○○拿錢去應酬。㈡我向淡水農會借貸之七百五十萬元所應繳納之利息,因當時我僅使用七百萬元,預留五十萬元,再加上一筆一百二十萬元定存到期後,一併供我太太去繳息。且以我在花蓮縣有多筆具上億價值之土地,另於多家銀行亦有存款,我於八十五年間又領有約七千七百餘萬元之道路徵收補償費,我不可能貪圖甲○○○之二百餘萬元休耕補償費。本案是因乙○○開設之威致鋼鐵公司在九十年間發生財務危機,我不願再提供土地供威致鋼鐵公司之子公司國頂營造公司等借款,乙○○因而要甲○○○告我。㈢我在借款前曾向丙○○口頭提起,並表示我願將在淡水購買土地之股份讓予她,經丙○○應予後我才去貸款。且由我在淡水農會「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表可知該筆貸款利息均由丙○○繳納,如丙○○未同意我去貸款及我提出之條件,豈會如期繳納利息,且我如何能取得印鑑云云。

二、經查:㈠系爭農地為乙○○及其姐妹甲○○○等人合資購買,被告丁

○○並未出資,且上開休耕補助款僅得用於該十二筆農地之除草、整地等之用,未允許挪用他途等情,業據證人甲○○○於審理中到庭證述:「(你與丁○○有什麼事業上,還是生意上關係否?)有的,錢我都委託他處理,生意上往來沒有,我們只有錢有往來。我是買土地請被告管理」、「(九十二年六月你有請律師寫一份狀紙,說坐○○○鎮○○○段土地共十二筆都是你的?)是的」、「(你購買這十二筆,錢從哪裡來?)我賣我永康家祖產,加上存款一起買的」、「(你剛剛說,多少有跟人合資,是跟何人合資?)跟我姊妹,郭雀、郭對」、「(這些土地當初為何要給丁○○管理?)因為當時他人在臺北,所以就讓他就近管理」、「(後來這土地有辦理休耕,是何人去辦理的?)都是丁○○去辦理的」、「(休耕部份政府有補助,你知道這些事情嗎?)我知道」、「(休耕補助直接匯入你剛才所說農會戶頭裡面,這件事情是何人決定的?)我決定的」、「(你剛才說到你知道休耕補助是匯到你戶頭去,你難道不怕被告持有印章、存款簿會私自領用嗎?)帳戶內之款項是要讓被告拿去整理土地用的,其他用途我不同意」、「(後來為何會發現這些錢被丁○○拿去使用?)丁○○要回來威致公司請款才知道,當時我認為我戶頭裡面應該還有錢,才知道這件事情」等語綦詳。

㈡另證人乙○○亦到庭證述:「(九十二年間你妹妹甲○○○

有對被告丁○○提出告訴,你知道嗎?)知道」、「(這裡面有提到淡水下圭柔山段土地買賣過程,你知道嗎?)我知道,出資人是我跟我妹妹甲○○○,沒有其他人」、「(為何決定這些土地都登記在你妹妹名下?)因為他有自耕農身分」、「(丁○○對這些土地有何權利?)沒有什麼權利」、「(這些土地後來交給丁○○管理,是何人意思?)是我妹妹拜託我去的,我有去跟丁○○接洽」、「(後來如何發現休耕補助款被盜用?)原先我們同意戶頭裡面款項,丁○○可以拿去整理土地、割草使用。但是工人汪先生說他沒有領那麼多錢,而且丁○○每一年兩期,每期都跟公司領用四十幾萬元,所以我們才去查帳,才發現休耕補助款被丁○○領走」、「(這個存款簿裡面存款,除了同意丁○○拿去整理土地、除草以外,還有無同意丁○○做什麼使用?)沒有」、(有無同意己○○處理存款簿裡面之存款?)沒有」、「(後來是何人去跟丁○○將存款簿、印章拿回來?)我去臺北向丁○○拿回的,但是丁○○說他東西在己○○那邊,所以我去己○○那邊拿到的」等語明確。

㈢又甲○○○於淡水農會「0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

款帳戶之存摺、印章,均由被告之妻己○○保管,己○○曾多次受被告丁○○指示提領現金供丁○○應酬之用等情,亦有證人蕭炤然到庭證述:「(你有無保管郭秀蓉在淡水鎮農會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以前有,在十幾年前,現在沒有了」、「(當初保管帳戶及印章原因為何?)因為乙○○有向農會、銀行貸款,而乙○○貸款是拿郭秀蓉土地去借款,所以乙○○才將甲○○○銀行帳戶、印章交給我保管,供處理貸款利息事宜」、「((請求提示92偵11768 卷P75 )你在檢察官偵查中向檢察官說:『丁○○講說要幫乙○○應酬要用錢,所以我就領出來給他』,上述是否正確?)是的,我從甲○○○兩個帳戶中,提領錢交給丁○○」、「(你從甲○○○帳戶中,提錢交給丁○○是否丁○○授意叫你這樣做的?)對的」、「(你依照丁○○指示所領出來款項,是否直接交給丁○○使用?)是的」、(你所保管這些帳戶中,你是否把這些錢轉來轉去繳貸款?)應該是,有些拿去應酬用」等語明確。

㈣另被告丁○○擅自持丙○○未塗銷抵押登記之土地借貸四百

七十萬元等情,則據丙○○到庭證述:「(第一次借款拿去抵押之土地在八十五年又拿去借款,這件事情你知道嗎?)我不知道」、「(你有無將印章放在被告丁○○那邊,還是放在何人那邊?)印章在我這邊」、「(你有去還過第二次借款之利息嗎?)我因不知道,所以沒有去還利息」、「(有人用你名義去還第二次借錢之利息,這件事情你知道嗎?)我不知道」、「(後來這錢是何人去還款的?)我」、「(錢不是你借的,為何你要去還錢?)我打電話去農會,農會職員告訴我說,我有借這個錢,土地是我的,所以我才去還錢」、「(當時有無想到何人用你名義去借錢?)我不知道,我問農會,我尚欠多少錢,我就去還錢」、「(還錢時,有無從農會那邊領回何人借錢之資料嗎?)有的,但是已經都不見了」、「(你還這個錢之前,被告丁○○有無告訴你,這是他借的?)一開始他有講,但我告訴丁○○我不要借他」、「(後來丁○○有無補償你?)有的,後來丁○○有給我一百坪土地」、「(你是何時知道他拿你的土地去借錢?)我知道丁○○拿我土地去借錢之後,他才拿一百坪土地給我」、「(你何時知道丁○○未經你同意去借錢?)我到要還錢時才知道...」等語明確。且本次抵押貸款,借款人為被告丁○○,義務人及連帶保證人均為丙○○等情,亦有臺北縣淡水鎮農會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淡農信字第一一七五號函在卷可資為憑。

㈤再者,附表所示休耕補償金,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入甲○○

○於淡水農會「0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有甲○○○提出之帳戶存摺等在卷為憑。上開休耕補償費於轉入後旋即遭提領現金,或以轉帳方式轉入被告丁○○於淡水農會「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支付被告丁○○應付之七百五十萬元及四百七十萬元貸款利息,或己○○於淡水農會「077957」號帳戶,亦有取款憑條、轉帳數入傳票、丁○○於淡水農會「00000000 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表、臺北縣淡水鎮農會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淡農信字第一0九五號函提供之七百五十萬元、四百七十萬元貸款之放款交易(含繳息)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資證明。己○○受甲○○○之託,明知休耕補助款僅限用於核付系爭農地整地、除草等費用,且衡諸常情,委託人甲○○○豈有願意將所領得之休耕補助款支付被告丁○○應繳交之貸款利息,竟未經委託人甲○○○同意,受被告丁○○指示後,即擅自將休耕補助款挪供為己用,逾越受託範圍,是己○○已有圖丁○○不法利益甚明。被告丁○○雖非受託負責保管帳戶存摺、印章及核付費用之人,且亦未親自填寫取款憑條,領取現金及轉帳,然被告丁○○所借貸之七百五十萬元利息本應由其繳納,竟未提供足夠金錢供己○○繳息,任由己○○常期自休耕補助款中挪用,甚且與甲○○○或系爭農地無關之應酬所需花費,亦均指使己○○由休耕補助款支付,被告丁○○自有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與己○○有共同犯意聯絡。

㈥被告雖否認犯罪,並辯稱:⑴是因與乙○○在淡水炒地皮,

被查獲不具自耕農身分,要被罰幾千萬罰款,乙○○要我去擺平,我才向己○○拿錢去應酬云云,惟被告就其所辯,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憑查,且系爭農地登記名義人甲○○○本具自耕農身分,此業據甲○○○證述屬實,就系爭農地而言,並無被告所辯被查獲不具自耕農身分而需花費應酬之情形,是被告此一辯解顯然無據。⑵另被告雖又辯稱有預留款項供其妻繳納七百五十萬元貸款之利息,且其妻己○○於審理中亦證述:繳納貸款之利息來自被告,絕未自所保管之甲○○○帳戶中轉帳以支付云云,然依前述卷附臺北縣淡水鎮農會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淡農信字第一0九五號函提供之七百五十萬元貸款之放款交易(含繳息)交易明細表,可知該筆貸款所繳付之利息共三百六十二萬七千六百四十元,顯見被告縱有預留現金,亦不足供其妻繳息。況且依卷附被告於淡水農會開立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所載,被告所指一百二十萬元定存,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到期轉入該帳戶後,同日該帳戶即轉出一百十四萬元,僅餘六萬九千零八十二元,嗣後支付該筆七百五十萬元貸款利息之資金來源,部分源自休耕補助款,部分自甲○○○另一帳戶轉帳而來,顯見被告此一辯解及己○○證述:繳交利息之金錢均為自己所有云云,與事實不符。⑶再者被告雖又辯稱:四百七十萬元貸款之利息均為丙○○支付,足證丙○○事先已同意云云,惟依卷附被告於淡水農會開立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表所載,被告除以甲○○○休耕補償金支付該筆貸款之利息外,復由其他管道取得資金,以支付該筆貸款之利息,總計被告自八十六年七月八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止,以此二種管道付息次數共有二十二次,衡情,倘被告於借貸前已徵得丙○○同意,並以一百坪土地做為交換條件,被告何須自行支付利息多達二十餘次,期間長達近二年,足認被告否認犯行及繳交利息,委不足採。至於依上開交易明細表所載,自八十八年六月九日以後該筆貸款雖均由丙○○將現金匯入再行支付,而丙○○到庭後又否認曾為該筆貸款支付任何利息。姑且不論自八十八年六月九日起之利息由何人繳納,因由前述證據已足認定被告係未經丙○○同意而為本次借貸,是縱丙○○事後知情,而代為繳交利息,亦不足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⑷末查,被告雖又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土地所有權狀等證明本身財力甚豐,不可能貪圖區區二百萬元,惟被告於案發時財產多寡,與是否有為本案犯行並無絕對關係,被告未徵得甲○○○同意,即擅自將休耕補助款用於私人應酬及支付個人應付之利息款,事證明確,是被告於案發時縱有相當資力,亦與本案犯罪事實是否成立無關。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法條:㈠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

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者,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九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所為填寫取款憑條以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向淡水農會詐領甲○○○帳戶內休耕補助款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於犯罪事實所為於借據上偽造連帶保證人丙○○後持以行使,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詐得四百七十萬元借款及向淡水農會詐領邱郭秀容帳戶內休耕補償費,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犯罪事實所犯詐領休耕補助款,與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盜蓋印章、偽簽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

之刑法,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公訴人雖認被告所為犯罪事實及,犯意各別,應分論併

罰。然被告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一日開始盜領休耕補助款時,固無法預知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要擅自持丙○○名下土地向淡水農會貸款,惟由被告自休耕補助款匯入甲○○○帳戶後,未及數日即指使其妻偽填取款憑條盜領現金或轉入自己帳戶,顯見被告自始即預定要「掏空」按期匯入之休耕補助款。至於領得補助款後如何處分贓款,因屬犯罪成立後之行為,因此不論被告係用於繳納先前借貸之七百五十萬元利息,或嗣後借貸之四百七十萬元利息,甚或支付偶然發生之交際應酬,均與認定被告係基於詐領休耕補助款及行使偽造取款憑條之概括犯意無所關聯。是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每個「填寫取款憑條、領取款項」行為,應均屬依照其原先預定計劃所為。又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於借據上偽造丙○○為連帶保證人貸得四百七十萬元,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與嗣後自八十六年九月八日起,陸陸續續偽填取款憑條及詐領休耕補助款以繳納利息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為相同構成要件之罪名,且被告於貸得該筆四百七十萬元款項時,亦知悉日後將須支付利息,是被告「偽造連帶保證人貸款四百七十萬元」與「偽造取款憑條詐領休耕補助款以支付利息」,亦應認出於同一犯意而為。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是其所認尚有未洽。

㈣被告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七日公布

之刑法,已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在詐欺取財,二罪間具有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修正後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適用行為時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前因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

嗣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七十六年八月七日縮刑期滿,有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而被告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反以非法手段詐取財物,使被

害人甲○○○及丙○○損失不貲,且犯後又飾詞否認,未具絲毫悔意,殊為不該,惟因被告已賠償被害人丙○○部分損害,丙○○並已到庭表示不願再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㈦公訴人雖認被告詐領休耕補助款,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第一項侵占罪。惟刑法侵占罪,係以持有他人之物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為要件,所謂「持有」,係指他人之物,依一定原因(例如租賃、借用、寄託、運送、無因管理等)歸屬於行為人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言,所謂「侵占」,則指行為人易原持有關係而為所有。是由被告之妻所保管持有者,僅為甲○○○存摺及印章,而存摺內之休耕補助款,因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之乙種活期存款契約,具消費寄託性質,該休耕補助款於匯入甲○○○帳戶內,在被告不法領得前,款項之所有權仍屬淡水農會所有,並非在被告或其妻實力支配下,被告指使其妻領取該休耕補助款支付利息或花用,與變易「持有」為「所有」之要件尚不相符。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一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張銘晃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富喆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附表┌────┬────┬────┬────┬───────┬──────┬───┐│ 日 期 │休耕轉入│ 領現金 │轉帳金額│轉帳匯入帳戶(│取款憑條、轉│偽造之││ │ │ │ │暨用途) │帳收入傳票於│署押及││ │ │ │ │ │卷內位置 │數目 │├────┼────┼────┼────┼───────┼──────┼───┤│80.08.17│ 33,000 │ │ │ │ │ │├────┼────┼────┼────┼───────┼──────┼───┤│80.08.17│ 94,298 │ │ │ │ │ │├────┼────┼────┼────┼───────┼──────┼───┤│80.08.21│ │ 130,000│ │ │94偵第3244號│ ││ │ │ │ │ │第128頁 │ │├────┼────┼────┼────┼───────┼──────┼───┤│80.08.22│ 46,555 │ │ │ │ │ │├────┼────┼────┼────┼───────┼──────┼───┤│80.08.27│ │46,555 │ │ │94偵第3244號│邱郭秀││ │ │ │ │ │第129頁 │蓉署名││ │ │ │ │ │ │1枚 │├────┼────┼────┼────┼───────┼──────┼───┤│81.01.20│142,313 │ │ │ │ │ │├────┼────┼────┼────┼───────┼──────┼───┤│81.02.17│ │ 145,000│ │ │94偵字第3244│ ││ │ │ │ │ │第130頁 │ │├────┼────┼────┼────┼───────┼──────┼───┤│81.08.17│ 39,582│ │ │ │ │ │├────┼────┼────┼────┼───────┼──────┼───┤│81.08.19│ 9,900│ │ │ │ │ │├────┼────┼────┼────┼───────┼──────┼───┤│81.08.19│ │ 39,582│ │ │94偵字第3244│ ││ │ │ │ │ │第131頁 │ │├────┼────┼────┼────┼───────┼──────┼───┤│81.11.16│ │ 13,200│ │ │94偵字第3244│ ││ │ │ │ │ │第132頁 │ │├────┼────┼────┼────┼───────┼──────┼───┤│81.11.18│ │ 2,200│ │ │94偵字第3244│ ││ │ │ │ │ │第133頁 │ │├────┼────┼────┼────┼───────┼──────┼───┤│81.11.28│ │ 170,000│ │ │94偵字第3244│ ││ │ │ │ │ │第134頁 │ │├────┼────┼────┼────┼───────┼──────┼───┤│82.01.06│ │ │ 18,000│轉入己○○於淡│本院㈠卷 │ ││ │ │ │ │水農會「077957│第19頁 │ ││ │ │ │ │」帳戶 │ │ │├────┼────┼────┼────┼───────┼──────┼───┤│82.01.14│ 11,138│ │ │ │ │ │├────┼────┼────┼────┼───────┼──────┼───┤│82.01.14│ 14,850│ │ │ │ │ │├────┼────┼────┼────┼───────┼──────┼───┤│82.01.14│ │ 25,988│ │ │94偵字第3244│邱郭秀││ │ │ │ │ │第135頁 │蓉署名││ │ │ │ │ │ │1枚 │├────┼────┼────┼────┼───────┼──────┼───┤│82.08.16│ 35,145│ │ │ │ │ │├────┼────┼────┼────┼───────┼──────┼───┤│82.08.21│ │ │ 35,145│轉入丁○○於淡│本院㈠卷 │ ││ │ │ │ │水農會「080121│第16頁 │ ││ │ │ │ │000000-000」帳│ │ ││ │ │ │ │戶 │ │ │├────┼────┼────┼────┼───────┼──────┼───┤│83.01.28│ 119,880│ │ │ │ │ │├────┼────┼────┼────┼───────┼──────┼───┤│83.03.02│ │ 119,880│ │ │94偵字第3244│ ││ │ │ │ │ │第136頁 │ │├────┼────┼────┼────┼───────┼──────┼───┤│83.08.12│ 119,880│ │ │ │ │ │├────┼────┼────┼────┼───────┼──────┼───┤│83.08.16│ │ │ 59,375│轉入丁○○於淡│92偵第11768 │ ││ │ │ │ │水農會「080010│第96頁 │ ││ │ │ │ │2500」繳納750 │ │ ││ │ │ │ │萬元貸款利息 │ │ │├────┼────┼────┼────┼───────┼──────┼───┤│83.08.18│ │ │ 60,505│轉入丁○○於淡│92偵第11768 │ ││ │ │ │ │水農會「080121│第97頁 │ ││ │ │ │ │000000-000」帳│ │ ││ │ │ │ │戶 │ │ ││ │ │ │ ├───────┼──────┼───┤│ │ │ │ │於83.09.16繳納│丁○○於淡水│ ││ │ │ │ │750萬元貸款利 │農會「080121│ ││ │ │ │ │息59,375元 │000000-000」│ ││ │ │ │ │ │交易明細表 │ │├────┼────┼────┼────┼───────┼──────┼───┤│84.01.25│ 119,880│ │ │ │ │ │├────┼────┼────┼────┼───────┼──────┼───┤│84.02.16│ │ │ 119,880│轉入丁○○於淡│92偵第11768 │ ││ │ │ │ │水農會「080121│第98頁 │ ││ │ │ │ │000000-000」帳│ │ ││ │ │ │ │戶 │ │ ││ │ │ │ ├───────┼──────┼───┤│ │ │ │ │於84.02.16繳納│丁○○於淡水│ ││ │ │ │ │750萬元貸款利 │農會「080121│ ││ │ │ │ │息59,375元 │000000-000」│ ││ │ │ │ │ │交易明細表 │ │├────┼────┼────┼────┼───────┼──────┼───┤│84.08.21│ 119,880│ │ │ │ │ │├────┼────┼────┼────┼───────┼──────┼───┤│84.08.24│ │ │ 119,880│轉入丁○○於淡│92偵第11768 │ ││ │ │ │ │水農會「080121│第99頁 │ ││ │ │ │ │000000-000」帳│ │ ││ │ │ │ │戶 │ │ ││ │ │ │ ├───────┼──────┼───┤│ │ │ │ │於84.09.16繳納│丁○○於淡水│ ││ │ │ │ │750萬元貸款利 │農會「080121│ ││ │ │ │ │息59,375元 │000000-000」│ ││ │ │ │ │ │交易明細表 │ │├────┼────┼────┼────┼───────┼──────┼───┤│85.02.13│ 119,880│ │ │ │ │ │├────┼────┼────┼────┼───────┼──────┼───┤│85.07.16│ │ 46,976│ │ │94偵字第3244│邱郭秀││ │ │ │ │ │第137頁 │蓉署名││ │ │ │ │ │ │1枚 │├────┼────┼────┼────┼───────┼──────┼───┤│85.07.16│ │ │ 73,577│轉入丁○○於淡│92偵第11768 │ ││ │ │ │ │水農會「080121│第100頁 │ ││ │ │ │ │000000-000」帳│ │ ││ │ │ │ │戶 │ │ ││ │ │ │ ├───────┼──────┼───┤│ │ │ │ │於85.07.16繳納│丁○○於淡水│ ││ │ │ │ │750萬元貸款利 │農會「080121│ ││ │ │ │ │息58,125元 │000000-000」│ ││ │ │ │ │ │交易明細表 │ │├────┼────┼────┼────┼───────┼──────┼───┤│85.08.14│ 119,880│ │ │ │ │ │├────┼────┼────┼────┼───────┼──────┼───┤│85.12.31│ │ 6,599│ │ │94偵字第3244│邱郭秀││ │ │ │ │ │第138頁 │蓉署名││ │ │ │ │ │ │1枚 │├────┼────┼────┼────┼───────┼──────┼───┤│85.12.31│ │ │ 114,000│轉入丁○○於淡│92偵第11768 │ ││ │ │ │ │水農會「080121│第101頁 │ ││ │ │ │ │000000-000」帳│ │ ││ │ │ │ │戶 │ │ ││ │ │ │ ├───────┼──────┼───┤│ │ │ │ │於86.01.16繳納│丁○○於淡水│ ││ │ │ │ │750萬元貸款利 │農會「080121│ ││ │ │ │ │息56,563元 │000000-000」│ ││ │ │ │ │ │交易明細表 │ │├────┼────┼────┼────┼───────┼──────┼───┤│86.01.29│ 119,880│ │ │ │ │ │├────┼────┼────┼────┼───────┼──────┼───┤│86.02.01│ │ 119,880│ │ │94偵字第3244│邱郭秀││ │ │ │ │ │第139頁 │蓉署名││ │ │ │ │ │ │1枚 │├────┼────┼────┼────┼───────┼──────┼───┤│86.09.01│ 119,880│ │ │ │ │ │├────┼────┼────┼────┼───────┼──────┼───┤│86.09.08│ │ │ 35,446│轉入丁○○於淡│92偵第11768 │ ││ │ │ │ │水農會「080121│第102頁 │ ││ │ │ │ │000000-000」帳│ │ ││ │ │ │ │戶 │ │ ││ │ │ │ ├───────┼──────┼───┤│ │ │ │ │於86.09.08繳納│丁○○於淡水│ ││ │ │ │ │第二次470萬元 │農會「080121│ ││ │ │ │ │貸款利息35,446│000000-000」│ ││ │ │ │ │元 │交易明細表 │ │├────┼────┼────┼────┼───────┼──────┼───┤│86.09.17│ │ │ 27,871│轉入丁○○於淡│92偵第11768 │ ││ │ │ │ │水農會「080121│第103頁 │ ││ │ │ │ │000000-000」帳│ │ ││ │ │ │ │戶 │ │ ││ │ │ │ ├───────┼──────┼───┤│ │ │ │ │於86.09.17繳納│丁○○於淡水│ ││ │ │ │ │750萬元貸款利 │農會「080121│ ││ │ │ │ │息56,563元(帳│000000-000」│ ││ │ │ │ │戶內原已有餘款│交易明細表 │ ││ │ │ │ │29,615元) │ │ │├────┼────┼────┼────┼───────┼──────┼───┤│87.01.19│ 11,000│ │ │ │ │ │├────┼────┼────┼────┼───────┼──────┼───┤│87.02.06│ 118,200│ │ │ │ │ │├────┼────┼────┼────┼───────┼──────┼───┤│87.02.06│ │ │ 118,200│轉入丁○○於淡│92偵第11768 │ ││ │ │ │ │水農會「080121│第104頁 │ ││ │ │ │ │000000-000」帳│ │ ││ │ │ │ │戶 │ │ ││ │ │ │ ├───────┼──────┼───┤│ │ │ │ │於87.02.06繳納│丁○○於淡水│ ││ │ │ │ │第二次470萬元 │農會「080121│ ││ │ │ │ │貸款利息34,858│000000-000」│ ││ │ │ │ │元。於87.02.16│交易明細表 │ ││ │ │ │ │繳納750萬元貸 │ │ ││ │ │ │ │款利息55,827元│ │ │├────┼────┼────┼────┼───────┼──────┼───┤│87.02.16│ │ 12,793│ │ │94偵字第3244│邱郭秀││ │ │ │ │ │第140頁 │蓉署名││ │ │ │ │ │ │1枚 │├────┼────┼────┼────┼───────┼──────┼───┤│87.09.01│ 11,000│ │ │ │ │ │├────┼────┼────┼────┼───────┼──────┼───┤│87.09.01│ 126,080│ │ │ │ │ │├────┼────┼────┼────┼───────┼──────┼───┤│87.09.28│ │ │ 126,053│轉入丁○○於淡│92偵第11768 │ ││ │ │ │ │水農會「080121│第105頁 │ ││ │ │ │ │000000-000」帳│ │ ││ │ │ │ │戶 │ │ ││ │ │ │ ├───────┼──────┼───┤│ │ │ │ │於87.10.06繳納│丁○○於淡水│ ││ │ │ │ │第二次470萬元 │農會「080121│ ││ │ │ │ │貸款利息35,838│000000-000」│ ││ │ │ │ │元。於87.10.17│交易明細表 │ ││ │ │ │ │繳納750萬元貸 │ │ ││ │ │ │ │款利息55,188元│ │ │├────┼────┼────┼────┼───────┼──────┼───┤│87.09.28│ │ 11,027│ │ │94偵字第3244│邱郭秀││ │ │ │ │ │第141頁 │蓉署名││ │ │ │ │ │ │1枚 │├────┼────┼────┼────┼───────┼──────┼───┤│88.02.06│ 11,000│ │ │ │ │ │├────┼────┼────┼────┼───────┼──────┼───┤│88.02.06│ 126,080│ │ │ │ │ │├────┼────┼────┼────┼───────┼──────┼───┤│88.02.19│ │ │ 90,438│轉入丁○○於淡│92偵第11768 │ ││ │ │ │ │水農會「080121│第106頁 │ ││ │ │ │ │000000-000」帳│ │ ││ │ │ │ │戶 │ │ ││ │ │ │ ├───────┼──────┼───┤│ │ │ │ │於88.02.20繳納│丁○○於淡水│ ││ │ │ │ │750萬元貸款利 │農會「080121│ ││ │ │ │ │息55,438元。於│000000-000」│ ││ │ │ │ │88.03.05繳納第│交易明細表 │ ││ │ │ │ │二次470萬元貸 │ │ ││ │ │ │ │款利息34,741元│ │ │├────┼────┼────┼────┼───────┼──────┼───┤│88.02.19│ │ 46,642│ │ │94偵字第3244│邱郭秀││ │ │ │ │ │第142頁 │蓉署名││ │ │ │ │ │ │1枚 │├────┼────┼────┼────┼───────┼──────┼───┤│88.09.02│ 11,000│ │ │ │ │ │├────┼────┼────┼────┼───────┼──────┼───┤│88.09.02│ 161,540│ │ │ │ │ │├────┼────┼────┼────┼───────┼──────┼───┤│88.09.29│ │ 172,613│ │ │94偵字第3244│ ││ │ │ │ │ │第143頁 │ │├────┼────┼────┼────┼───────┼──────┼───┤│89.01.31│ 11,000│ │ │ │ │ │├────┼────┼────┼────┼───────┼──────┼───┤│89.01.31│ 133,960│ │ │ │ │ │├────┼────┼────┼────┼───────┼──────┼───┤│89.02.11│ │ 145,000│ │ │94偵字第3244│邱郭秀││ │ │ │ │ │第144頁 │蓉署名││ │ │ │ │ │ │1枚 │├────┼────┼────┼────┼───────┼──────┼───┤│89.09.06│ 11,000│ │ │ │ │ │├────┼────┼────┼────┼───────┼──────┼───┤│89.09.06│ 161,540│ │ │ │ │ │├────┼────┼────┼────┼───────┼──────┼───┤│89.09.15│ │ 172,000│ │ │94偵字第3244│邱郭秀││ │ │ │ │ │第145頁 │蓉署名││ │ │ │ │ │ │1枚 │├────┼────┼────┼────┼───────┼──────┼───┤│合 計 │0000000 │0000000 │ 998370 │ │ │ │└────┴────┴────┴────┴───────┴──────┴───┘附錄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6-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