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8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地○○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被 告 酉○○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6893號、93年度營偵字1444號、94年度偵字第3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地○○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貳及附表肆編號壹至叁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叁及附表肆編號壹至叁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如附表貳、叁及附表肆編號壹至叁所示之物均沒收。
酉○○共同變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柒、附表肆編號壹至叁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地○○前於民國81年間,曾犯偽造有價證券、詐欺、懲治盜匪條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1年6月、3年10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於85年3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89年3月9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另於91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2年8月16日入監執行,92年10月24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分別於89年、92年間犯偽造文書罪,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6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地○○為遂行變造身分證等特種文書之目的,乃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自93年間某日起,在臺南市○區○○路二段61巷126號租住處,明知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以販售如附表1所示H○○等人之身分證等特種文書,均屬H○○等人遺失或被竊之贓物,仍以每張新臺幣(下同)200元至500元不等之價格予以買受。並自93年5月間某日起,基於變造身分證、駕駛執照等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同年11月17日起與酉○○共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在上開處所,將向他人購買,或借用,或以其他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5至7所示之證件,以證件原本換貼相片,或以扣案如附表4所示影印機及工具,影印真品後將影本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或影印真正證件或經竄改之證件等方式變造證件,且成功連續變造如附表2所示身分證(酉○○僅變造附表2編號7部分),其餘證件則尚未變造完成,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及H○○等人。
三、地○○另自93年6月間某日起,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新臺幣(下同)紙鈔之概括犯意,並自同年11月17日許,與酉○○(未據起訴)、辰○○(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52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上字第41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共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在上址以扣案如附表4所示彩色影印機、雕刻刀等工具,印製、裁剪如附表3所示面額分別為100元、500元、1000元之新臺幣紙鈔。
四、嗣於93年6月28日晚間7時30分許、同年11月24日中午12時50分許,及94年3月10日中午12時20分許,為警分別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查獲,扣得如附表5至7所示之物。
五、案經G○○、壬○○、午○○、D○○、戌○○、黃○○、宇○○、A○○、未○○、玄○○、辛○○之母黃秀玉、B○○、蔡騰進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及C○○、庚○○訴由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暨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固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然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與之有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等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司法審判實務中,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其提出之「論告書」或於言詞辯論時所為之主張或陳述,常有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不盡相同之情形。於此,應先究明其論告時之所述,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變更範疇,抑或原本係屬於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一部減縮,而異其處理方式(如屬後者事實之擴張、減縮,應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非屬訴訟上之請求)。
除撤回起訴已生效力,其訴訟關係已不存在,法院無從加以裁判外,其他各種情形,法院自不得僅就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又追加起訴,純為起訴之便宜規定,為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仍應依起訴之程序辦理。實務上,通常由檢察官提出「追加起訴書」為之;於審判期日雖許以言詞追加起訴,但仍應照起訴書各款所列事項分別陳明製作筆錄,以確定審判之範圍,此分別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96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起訴後,分別於94年9月19日、96年5月7日、97年4月17日提出補充理由書(本院卷㈠176至193頁;本院卷㈣第41至44頁;本院卷㈣第270至277頁),增列或刪除起訴被告地○○、酉○○之罪名(詳如附件1所示),茲就起訴及變動罪名之經過及確認檢察官起訴範圍說明如下:
(一)被告地○○部分:⒈檢察官原起訴被告地○○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
買贓物罪、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偽造國幣罪;嗣於94年9月19日增列被告地○○犯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惟於97年4月17日具狀及當日進行準備程序時確認上開增列被告地○○涉犯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部分,並「非追加起訴」,且因且侵占遺失物部分已罹於時效,復與原起訴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再主張(見本院卷㈣第26 8、270至277頁)。
⒉查檢察官雖於94年9月19日雖提出補充理由書,增列
被告地○○犯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名,然「補充理由書」,衡情性質應屬就起訴範圍加以擴張或減縮,促請法院注意之文書,究與「追加起訴書」不同,且觀之該補充理由書並未敘明「追加起訴」之意旨,公訴人復未於審判期日未以言詞追加起訴,實難認檢察官有追加起訴之意,況檢察官更於97年4月17日具狀及進行準備程序時確認上開補充理由書非追加起訴被告地○○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名,且捨棄此部分之主張。本院審酌上情,參以檢察官上開增列被告地○○之罪名部分,與原起訴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無起訴效力擴張之問題,揆諸前開最高法院之見解可知,本件被告地○○被訴之罪名僅限於「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刑法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偽造國幣罪」。
(二)被告酉○○部分:⒈起訴書雖載被告酉○○所犯之罪名為刑法第349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偽造國幣罪,惟觀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僅記載被告地○○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犯意而偽造國幣之犯行,並未記載被告酉○○有何偽造國幣之犯罪事實,實難認檢察官已起訴被告酉○○偽造國幣犯行,起訴書上記載被告酉○○涉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罪名部分,顯係贅載,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94年7月19日進行準備程序時、96年8月21日審理時,亦均當庭表示偽造國幣罪名係誤載贅列(見本院卷㈠第83頁、本院卷㈣第124頁),故被告酉○○遭訴追之事實與罪名,應不包含「偽造國幣罪。
⒉公訴檢察官後於94年9月19日提出補充理由書狀增列
被告地○○犯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然「補充理由書」,衡情性質應屬就起訴範圍加以擴張或減縮,促請法院注意之文書,究與「追加起訴書」不同,且觀之該補充理由書並未敘明「追加起訴」之意旨,公訴人復未於審判期日未以言詞追加起訴,實難認檢察官有追加起訴之意,況檢察官更於97年4月17日具狀及進行準備程序時確認上開補充理由書非追加起訴被告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名,且捨棄此部分之主張。本院審酌及此,參以檢察官上開增列被告酉○○之罪名部分,與原起訴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無起訴效力擴張之問題,揆諸前開最高法院之見解,此部分罪名亦應非起訴範圍。
⒊綜上,本件被告酉○○僅被訴「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
故買贓物罪」、「刑法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
三、檢察官於起訴之後,復於94年9月19日、96年5月7日、97年4月17日、97年6月11日提出補充理由書(本院卷㈠176至193頁;本院卷㈣第41至44頁;本院卷㈣第270至277頁;本院卷㈣第292至302頁),就被告地○○、酉○○故買之贓物及變造之特種文書範圍為補充、變更或減縮,茲整理詳如附件2所示。而就被告地○○、酉○○被起訴上開罪名,若成立犯罪,係與原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此乃屬事實之擴張與減縮,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丙○○、子○○、己○○、癸○○於警詢之供述,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地○○否認該等供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㈠第85、204頁),而該等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後,認其於警詢中之供述亦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3之規範意旨,應認該等證人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此部分業經本院於94年12月22日裁定無證據能力,先予敘明(本院卷㈡第111頁)。
二、被告酉○○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人丙○○、子○○、己○○、癸○○於警詢之供述,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㈣第12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公訴檢察官雖於96年5月7日提出補充理由狀聲請就被告酉○○部分,回復證人丙○○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然被告酉○○已同意證人丙○○警詢筆錄作為證據,則就被告酉○○而言,證人丙○○警詢之陳述本有證據能力,並無回復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明文。本件其餘卷附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地○○、酉○○於本案審判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㈠第85、本院卷㈡17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有罪部分: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地○○部分:
(一)訊據被告地○○原於本院94年12月22日、95年3月8日審理時坦承以每張200、300元之代價向不詳姓名之人買受扣案之證件;在臺南市○區○○路二段61巷126號租處,以將身分證件拆開後換貼他人相片或影印證件換貼他人相片等方式變造身分證;彩色影印扣案紙鈔等客觀犯行等情,僅否認其有使用變造證件、影印之國幣等意圖(見本院卷㈡第173、174頁,第202、203頁),嗣於本院95年5月4日暨其後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辯稱:附表5至7所示之物非全在伊上開住處扣得,有的扣押物看起來與被查扣當時不同,要有伊簽名和按指印的,伊才要承認;伊雖然有拿錢給交付證件給伊的人,但伊認為這不是故買贓物,伊只是收受贓物;伊買身分證、駕照後,只是在家中玩,並無用作他途之意圖,伊也沒有換貼照片在證件上;雖然有影印國幣,但沒有要拿出去行使的意思云云;辯護人另以: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之犯罪以「供意圖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為要件,被告地○○僅用彩色影印機偽造國幣,扣案之偽鈔經鑑定結果,僅少數幾張有較先進的安全線,大部分都以噴墨影印方式印製,甚至部分偽幣連防偽線都沒有,品質甚差,任何人一見均知其真偽,應無法對外行使,被告地○○影印紙鈔應僅係用以供自己觀賞使用,無行使偽幣之意圖,是被告地○○應不成立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之罪名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附表5至7所示之物係員警分別於93年6月8日、93年11月24日、94年3月10日,在被告地○○臺南市○區○○路二段61巷126號住處查扣,本院認定之依據如下:
⒈員警於93年11月24日在被告地○○上開租住處查扣
如附表6所示物品,而查扣當日,附表6所示扣押物品均經被告地○○逐一清點、確認後,由被告地○○在扣押目錄表上簽名捺指印等情,業據當日查獲並製作搜索扣押筆錄之員警E○○、丁○○、乙○○於本院審理結證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25至126頁;本院卷㈢第86至93頁)。
⒉據證人E○○於本院結證所述,其等持搜索票進入
上址時看見被告酉○○坐在第二房間椅子上,背對其等,工作臺上有開檯燈且放滿工具,有關偽造身分證、行照、駕照、健保卡製作的工具、影印機、偽鈔都在第二個房間,房間內工作臺第二個抽屜,還有1組吸食器。抽屜沒有打開。松香水有打開。放大鏡左邊放有空白的身分證、更左邊有行照,上面寫有車主是誰等文字。工作臺上沒有灰塵,表示他們有在使用;第一個房間有吸食器;筆記本是小隊長查獲的等語(本院卷㈡第106至111、125、126頁),核與警卷所附查獲現場照片所示房間內堆放證件、放大鏡、等物之情形相符(警㈡卷第102至117頁)。
⒊員警於93年6月8日、93年11月24日、94年3月10日
執行搜索、扣押後,所製作之搜索筆錄所附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書上扣押物品各欄均有被告地○○之簽名及指印(警㈠卷第10至12頁;警㈡卷第71至78頁;警㈢卷第8至12頁),亦與證人E○○、丁○○、乙○○前開所述,扣押物品均經被告地○○逐一清點、確認後,由被告地○○在扣押目錄表上簽名捺指印等情吻合。
⒋被告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對於附表
5至7所示之證件來源,何者為真品,何者係其拾獲,何者係他人出借或拾獲後出售,諸如膠膜、工具、藥水、影印機等物之用途,均能詳細交待,且除否認附表5編號54至58,附表5之作業手冊為其所有外,餘均供承為其所有之物(見警㈠卷第3至6頁;警㈡卷第4頁;警㈢卷第2、3頁;偵㈠卷第16頁;偵㈡卷第40頁;偵㈢卷第17頁;本院卷㈠第86頁)。由此可知,員警在上址查扣物品後,除在現場與被告地○○確認外,復於警詢與其確認用途,而被告地○○前於偵、審中亦不否認扣押物之真正,則扣押物之同一性自可確保。被告地○○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大部分證件、藥水等物與其當初被查扣者不同云云,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⒌綜上,附表5至7所示之物,係員警分別於93年6月8
日、93年11月24日、94年3月10日,在被告地○○臺南市○區○○路二段61巷126號住處搜索查扣一情,可以認定。
(三)次查,附表1所示之證件,係附表1所示之被害人H○○等人遺失或遭竊之物(詳細遺失或遭竊時間,詳如附表1所載),依據如下:
⒈證人即被害人H○○、丑○、寅○○、D○○、黃
○○、宇○○、A○○、巳○○、林健昌、戊○○、庚○○、黃炳華、戌○○、未○○、甲○○、黃美玉(辛○○之母)、玄○○、B○○、C○○、卯○○、宙○○、申○○、蔡騰進、天○○等人於警詢;證人F○○於偵訊時均陳稱附表1所示之證件,係其等遺失或遭竊之物(遭竊時、地及證物,詳如附表1所載,見警㈠卷第8頁;警㈣卷第1至15頁;警㈤卷第38、39、49、50、62、63、72、73、
81、82頁;偵㈠卷第34、37頁;偵㈢卷第23、29至
34、36頁),並有贓物領據【蔡騰進(原名蔡俊偉)】(警㈠卷第14頁)、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黃○○】(警㈣卷第36頁)、贓物證領保管單【申○○、天○○各1張】(偵㈢卷第38、39頁)、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中正派出所工作紀錄簿【戊○○報案紀錄】(警㈤卷第53頁)、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警㈤卷第67頁)、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南派出所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卯○○】(警㈤卷第77頁)在卷可稽,及附表1所示之證件扣案可佐。
⒉扣案之A○○、甲○○、玄○○、宙○○身分證,
戌○○名義之中華民國護照,經鑑定結果,均為真品,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1月31日刑鑑字第0930239504號鑑定書(偵㈡卷第51至62頁)、96年10月12日調科貳字第09600433940號函暨證物鑑定分析表(本院卷㈣第168、173至176、181頁)在卷可考。
⒊綜上,附表1之物確為贓物,足堪認定。
(四)又查,附表2所示證件,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為係經以證件原本換貼相片,或影印真品後將影本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而成,亦可能影印自真品或經竄改之真品,其鑑定結果分述如下:
⒈附表2編號1「G○○」【鑑定編號㈠】、編號2「
H○○」【鑑定編號㈡】、編號4「寅○○」【鑑定編號㈤】身分證、編號5「D○○」【鑑定編號㈥】、編號6巳○○【鑑定編號】、編號8陳嘉宏【鑑定編號】之身分證各1張,及編號7「F○○」身分證2張【鑑定編號之1、2各1張】,其紙張、油墨、印刷特徵、膠膜以及內政部公印文等均與真證樣本不符,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10月12日調科貳字第09600433940號函暨證物鑑定分析表在卷可考(本院卷㈣第161、162、164、165、169至171、180頁)。
⒉附表編號7「F○○」之身分證其中1張【鑑定編號
之1】,以特徵比對及儀器放大檢視法鑑定結果,其上「內政部印」、國旗圖案、印刷字跡均與樣張不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月31日刑鑑字第0930239504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偵2卷字第51至62頁)。
⒊又本院就上開編號1、2、4至7所示之證件鑑定結果
,請法務部調查局再次鑑定上述證件之製作過程為何,其函覆表示「其製作過程可能是影印真品後將影本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而成,亦可能影印自真品或經竄改之真品,惟究係採何種,歉難認定」。(本院卷㈣第192頁),亦有該局96年11月14日調科貳字第09600497130號函文暨附件【本院卷㈣第192頁】)在卷可憑。
⒋編號3「丑○」身分證【鑑定編號㈣】之紙張、油
墨等印刷特徵均與真證樣本無明顯差異;惟身分證人像照片背面證紙有初割換貼之痕跡,綜合研判該身分證應係換貼照片之變造品,有法務調查局上開調開貳字第09600433940號函暨證物鑑定分析表在卷可佐(本院卷㈣第163頁)。
(五)再查,員警於93年11月24日、94年3月10日在被告地○○上開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3之紙鈔,經鑑定結果,認除附表3編號2、3為偽鈔成品外,餘均為半成品,有中央印製廠93年12月10日、94年10月27日中印發字第0930000584號、第0000000000號函文、中央銀行發行局94年12月16日台央發字第0940050795號函文在卷可稽(偵2卷第21頁;本院審理㈡卷第7、8、96頁),茲列述如下:
⒈附表3編號1所示之紙鈔(編號GS834067UD號):
係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張非鈔券紙;無水印,安全線以噴墨方式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左下角面額數字以噴墨方式仿折光變色油墨;雙面皆印刷而尚未裁切,為半成品(偵2卷第21頁;本院審理㈡卷第96頁)。
⒉附表3編號2、3之單開4張紙鈔;及A4紙張2大張(每張2開(附表3編號4、5):
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紋印紋凸起效果,紙張非鈔券紙,水印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編號3以螢光墨仿紙張螢光纖維絲,安全線以燙印箔膜(含面額數字)仿鈔券正面五段祼露部分,左下角面額數字以燙印箔膜仿折光變色油墨:其餘單模臺仟元偽鈔,其中1張另以亮光物質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及左下角面額數字。A4紙張未切割之偽鈔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張非鈔券紙,無水印;雙面皆已印刷,且裁切為單開,外觀上易於使人誤認為真鈔之產品,為成品。
⒊附表3編號6至14、編號17:
A4紙張42張(其中2開為500元正面,其餘均為1000元),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張非鈔券紙,部分偽鈔以噴墨方式及黑色墨仿水印,安全線及左下角面額數字以噴墨方式仿製,均為半成品。
⒋附表3編號16:
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水印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安全線及左下角面額附表3編數字以噴墨方式仿製;已裁切,但未裁切完成,為半成品。
⒌附表3編號15、18:
A4紙張9張(每張均含500及1000元各一開),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張非鈔券紙,無水印,安全線及左下角面額數字以噴墨方式仿製;均為半成品。
⒍附表3編號19、20:
A4紙張20張,均為500元,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張非鈔券紙,無水印,安全線及左下角面額數字以噴墨方式仿製;為半成品。
⒎附表3編號21至23:
為未裁切之100元偽鈔,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張非鈔券紙,水印以灰色墨仿製;編號21、22各2張安全線之五段裸露部分及左下角面額數字另以亮光物質仿製,為半成品。
⒏附表3編號24至26:
A4紙張13張,均為100元,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張非鈔券紙,部分偽鈔以噴墨方式及黑色墨仿水印,安全線係在紙張背面以黏貼整條箔膜再將紙張切割鏤空露出五段仿鈔券正面裸露部分,左下角面額數字以噴墨方式仿製;均為半成品。
(六)被告地○○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⒈被告地○○確有故買贓物犯行:
被告地○○迭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供承扣案如附表1所示之證件係其向不詳姓名之人以現金200至500元收購,供其影印偽造使用(警㈠卷第3至6頁;警㈡卷第5頁;偵㈠卷第16頁;本院卷㈠第83、201、205頁;本院卷㈢第98頁),而附表1所示之證件為附表1所示之人遺失或遭竊之贓物,已如前述,則被告地○○明知不詳姓名人交付之證件乃他人失竊或遺失之贓物,竟仍向其購買,其故買贓物之犯行洵堪認定。
⒉被告地○○確有變造附表2所示證件犯行:
⑴被告地○○多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坦承自95年5
月上旬起,將在其住處扣得之證件,以「影印機」影印換貼相片,或將買來之證件相片拆開,換貼相片(警㈠卷第6頁;偵㈠卷第95頁;本院卷㈠第201、205頁;本院卷㈡第110、127、135、216頁);本院㈢第98頁)。
⑵證人即93年11月24日員警查獲時在場之子○○於另
案95年1月13日偵訊時結證稱:伊於93年11月21、22日到在臺南市○區○○路二段61巷126號住,看到被告地○○和酉○○在房間內偽造國幣和假身分證、駕照等語(本院卷㈡第178頁);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曾看見被告地○○使用偽造的工具,進去查獲扣案證物之房間,影印證件,將其照片貼在癸○○的汽車駕駛執照上,貼完再用美工刀割等語(本院卷㈡第129至135頁)。證人子○○證述見聞被告剪證件及換貼相片之情景,核與被告地○○前開自白剪貼證件換貼相片之方式相符。
⑶又附表2之證件及附表4所示工具,係在被告地○○
上址第二房間查獲一情,已如前述,而證人即93年11月24日員警查獲時在場之丙○○、癸○○、己○○等人於本院結證一致證稱該第二房間僅有地○○、酉○○可以進去,或者需經被告地○○之允許,方得進入,平日是關著門等等語(本院卷㈡第116、120、221頁)。而變造證件乃屬違法之事,衡情當無公然在眾人面前變造之理,由被告地○○管制他人進入第二房間之情形觀之,益徵子○○證述見聞被告地○○、酉○○在房間內影印證件一節可信。
⑷綜上各節,被告地○○自93年5月起確有在上址變造證件犯行,堪以認定。
⒊被告地○○確有偽造附表3國幣之犯行:
⑴被告地○○於94年3月10日警詢、94年3月10日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上開租住處以遭查扣之影印機影印並裁剪國幣(警㈢卷第2、3頁;偵㈢卷第17頁;本院卷㈠第205頁)。而扣案如附表3所示偽鈔,經鑑定結果,認係以彩色影印機影印方式偽造,亦如前述,是被告地○○自白製作偽鈔之過程與扣案偽鈔鑑定認定製作之方式相符。
⑵證人子○○於另案偵訊時結證稱:被告地○○和酉
○○在房間內偽造國幣‧‧‧被告地○○和酉○○
2 人用影印機將鈔票影印後,酉○○負責雕刻鈔票的號碼等內容的細部工作,他們偽造後叫癸○○、丙○○拿給伊,叫伊拿假錢到外面超商買東西換真鈔,但伊未答應;伊看到辰○○向地○○拿做好的假鈔,去發給丙○○等人叫他們拿去換錢,辰○○拿假鈔去買毒品(本院卷㈡第178頁);伊在被警察抓到(93年11月24日)的前一個禮拜(即93年11月17日許),在被告地○○租屋處看到辰○○和被告地○○在第二房間(即查獲本件扣案物的房間)內,沒多久辰○○就拿出一疊印在一起的千元偽鈔,用剪刀在剪,該偽鈔是正反面都有‧‧‧第二個房間只有被告地○○、酉○○、辰○○可以進去(本院卷㈡第202至213頁)。證人子○○所述見聞被告地○○等人以影印、剪裁、雕刻等方式製作偽鈔,核與被告地○○上開自白影印國幣,及扣案偽鈔送鑑結果吻合;而子○○曾居住於上址數日,其有機會見聞上情,亦屬可信。由此可知,被告地○○應有將影印裁剪完成之偽鈔供自己或交付他人行使之意圖。
⑶證人辰○○曾於93年底、94年初將偽鈔一批交付案
外人翁志明(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其所交付之偽鈔中,有1張編號與本件附表3編號11(號碼BR664260ZG號)相符,此由證人辰○○於本院審理之證詞即可明瞭(本院卷㈢第14至18頁)。而辰○○因此被查獲與本案被告地○○共同偽造國幣犯行,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52號判處罪刑,辰○○不服提起上訴均遭駁回,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上字第418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考。由此益徵子○○前開證述辰○○叫其等拿偽鈔去使用一節,真實可信。
⑷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所謂之「意圖供行
使之用」,祇須有圖供行使之用犯意為已足,不以果已行使為必要,亦不限於係自己行使或他人行使,此分別有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5775號、88年度臺上字第3725號判決在卷可稽。綜合上開證人子○○證詞,及辰○○將偽鈔交付翁志明後為警查獲等情綜合判斷,顯見被告地○○有將影印裁剪完成之偽鈔供自己或交付他人行使之意圖甚明。被告地○○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地○○製作附表3所示之偽鈔,並無行使之意圖,顯與事實不符,要無可取。
⑸綜上可知,被告地○○確有與被告酉○○、案外人
辰○○共同偽造國幣附表3之犯行,被告地○○辯稱其無行使偽造國幣的意圖,顯與事實不符,要無可取。
二、被告酉○○部分:
(一)訊據被告酉○○矢口否認變造特種文書犯行,辯稱:伊沒有與地○○共同犯罪,伊於93年5月去大陸,至同年10月18日才回國,因租屋處被房東收回,才於93年11月21或22日起,寄住在被告地○○臺南市○區○○路二段61巷126號租住處,警察93年11月24日搜索上址時,伊是在第二房間椅子上睡覺,平常伊沒有進去該房間;起訴書所載之被害人伊均不認識;94年3月間,伊人在看守所云云。
(二)員警於93年11月24日在上址執行搜索時,在第二房間內查獲附表3編號7所示F○○身分證2張,該2張身分證經鑑定結果,其紙張、油墨、印刷特徵、膠膜以及內政部公印文等均與真證樣本不符,而其製作過程可能是影印真品後將影本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而成,亦可能影印自真品或經竄改之真品,有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上開函大在卷可考,已如前述。
(三)據證人E○○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持搜索票進入上開被告地○○租住處時,被告酉○○正坐在第二房間內之椅子上,而扣案如附表6所示之證件成品、半成品散布於房間桌上(本院卷㈡第106至110頁);而該第二間房間僅有被告地○○、酉○○可以進去,或者需經被告地○○之允許,方得進入,平日是關著門等情,亦分據證人丙○○、子○○、癸○○、己○○等人於本院結證明確(本院卷㈡第11
4、116、120、129、131、132、221頁;本院卷㈡第207、215頁)。
(四)前已述及,證人丙○○、子○○均於93年11月21日許即前往臺南市○區○○路二段61巷126號,迄員警於同月24日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時亦在現場,業據該等證人證述明確,而證人丙○○、子○○於偵訊或本院具結後作證,均表示看見被告酉○○使用偽造文件工具,證人子○○明確證稱:被告地○○和酉○○在房間內偽造國幣和假身分證、駕照;伊在11月21去臺南市○區○○路二段61巷126號住幾日,在該期間經過第2個房間時,因為門沒關,伊經過有看見行車執照、身分證;被告地○○、酉○○在房間內使用偽造的工具,被告酉○○在印身分證,還有使用工具,貼照片‧‧‧被告酉○○進去第2個房間2次,時間大約30分鐘‧‧‧被告酉○○和地○○是在辦假證件‧‧‧第2個房間平常鎖起來,別人不能進去,進去要經過地○○的同意等語(卷㈡第117頁、127至134、178頁);證人丙○○與子○○與被告酉○○並無何仇隙,應無設詞誣陷被告酉○○之理!且其等曾居住在上址,其等一致證述親眼見聞被告酉○○進入第二房間偽造證件等情,實屬可信。
(五)綜合上開各節,被告酉○○於93年11月21日確有與被告地○○共同變造扣案附表3編號7所示F○○身分證2張之情,堪以認定。
貳、論罪科刑:
一、被告地○○、酉○○行為後,刑法修正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茲比較修正前、後刑法及相關法律與本案有關之修正前後規定如附件3所示。
二、按影本與原本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原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乃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而就文書之內容加以更改,與無製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自應係屬刑法所稱之「變造」特種文書之行為,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此有最高法院72年12月13日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準此,被告地○○、酉○○以證件原本換貼相片,或影印真品後將影本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而成,或影印自真品或經竄改之真品之方式,更改附表2所示之證件內容,均屬變造特種文書之行為(被告酉○○僅參與變更附表2編號7部分之證件)。
三、按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法第13條第1項規定發行中華民國貨幣;中華民國貨幣為新臺幣;新臺幣不得偽造、變造、故意毀損,亦不得仿造或販賣、公開陳列其仿造品;其硬幣並不得意圖營利予以銷毀。違者,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及其他有關規則處罰。89年1月26日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第1條、第2條、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所規定之「偽造幣券」,係指摹擬真正幣券以為製造,僅須與真幣類同,足使一般人誤信為真正之幣券,罪即成立,原不必與真幣完全相同,其方法為何,則無限制,只須著手於偽造幣券,而有與真幣類同之物品完成即可,至其方法當然可隨人類科技之進步而有不同,當今印表機已甚普及,如以該彩色多功能機器影印偽造幣券,產生與真幣類同,足使一般人誤信為真正之幣券,即該當於「偽造幣券」之犯罪要件,此分別有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5775號、94年度臺上字第43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扣案附表3之偽鈔,外觀與真鈔無異,大小亦係按照真鈔大小加以剪裁,且部分水印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安全線及左下角面額附表3編數字以噴墨方式仿製,部分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及左下角面額數字以亮光物質仿製,倘將扣案之偽鈔與真鈔併排予以仔細比對,固可能知悉為偽鈔,但社會常情上,於收受紙鈔前並非每個人都有比對鑑別之習慣,兼以日常多有於夜間或光線不明處付款或一次交付數十張紙鈔或收付現款之時間極為倉促之情形,因此倘若趁視線不明或倉促收付之時機使用,或將單張偽鈔混合於多張真鈔中使用,甚或再加以折疊後行使,收款人實則不易立即發現所收受者為偽鈔。揆諸上開說明,足認被告地○○與酉○○、辰○○製作完成之成品,客觀上仍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認為真鈔。
四、是核被告地○○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刑法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被告酉○○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地○○、酉○○就變造附表2編號7所示特種文書犯行;被告地○○與被告酉○○(此部分未據起訴)、案外人辰○○(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就偽造附表3所示偽鈔之行為,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地○○所犯上開3罪,各有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連續故買贓物罪、連續變造特種文書罪、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並分別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地○○故買附表1編號6中之宇○○汽車駕駛執照和健保卡、附表1編號14戌○○護照、附表1編號24蔡騰進之汽車和機車駕駛執照之犯行,與原起訴被告地○○故買附表1其餘編號證件之犯行;被告地○○變造附表2編號8陳嘉宏身分證之犯行,與原起訴被告地○○變造附表2編號1至7所示證件之犯行,均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此亦經公訴檢察官於97年4月17日準備程序擴張起訴範圍,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地○○所犯上開連續故買贓物罪、連續變造特種文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故買贓物罪處斷,與其所犯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地○○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並經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五、爰審酌被告地○○為變造證件而故買贓物,顯然提供行竊者銷贓管道,助長竊風,增加被害人追回失物之困難,對社會危害非輕;被告地○○與酉○○變造附表2所示身分證,妨害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管理之正確性;被告地○○擅自偽造幣券之行徑擾亂金融秩序,危害社會經濟及交易安全甚鉅,偽造之幣券張數甚多;及被告地○○、酉○○之前科、素行、犯後猶飾詞卸責,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地○○所犯各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六、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並於該條例施行前經緝獲到案者,應不受該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1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酉○○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96年7月16日)前之96年2月15日經本院發佈通緝,惟其於該條例施行前之96年2月21日即經緝獲到案,經本院於96年3月3日以南院慧刑律銷字第87號撤銷在案,有本院96南院慧刑律緝字第74號通緝稿、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被告酉○○96年2月21日警詢筆錄及96南院慧刑律銷字第87號撤銷通緝稿在卷可稽(本院卷㈢第232、235、237、238、260頁),依照上開說明,仍無同條例第五條不得減刑之適用,則被告酉○○為本件犯罪行為之時間既然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受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徒刑之宣告,即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之2分之1。
伍、沒收:
一、附表2所示變造之特種文書,為被告地○○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附表2編號7所示變造之特種文書,為被告地○○所有供其與被告酉○○共同犯罪所用之物,分別於被告地○○、酉○○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3編號2、3所示已偽造完成之紙鈔共計4張,均屬偽造之幣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3編號1、4至26所示偽造之1000元、500元及100元紙鈔半成品,因尚未偽造完成而不具有幣券之外觀,固不得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條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718號、88年度臺上字第721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仍屬被告地○○所有,因偽造幣券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附表4編號1至3所示之證件成品、半成品【(1-1;2-1;3-1)】,乃被告地○○所有用以預備供變造或完未變造完成之特種文書,係屬被告地○○所有供變造特種文書所得之物;附表4編號1至3所示之影印機、彩色掃描影表機、美工等工具【(1-2;2-2;3-2)】,為被告地○○所有之物,已如前述,而依被告地○○供述及證人子○○證述被告地○○、酉○○變造證件或國幣之方式,及附表3經鑑定認為偽造之方式,依一般經驗法則,可認上揭工具均係被告地○○與酉○○共同變造證件及偽造國幣使用之工具,分別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附表5編號4、編號6所示之證件(6-2),非被告地○○、酉○○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且業經證件持有人領回,無庸宣告沒收。
五、附表5編號5所示之物,或為證人丙○○所有之物(丙○○證詞警㈡卷第28頁),非屬被告地○○、酉○○所有之物,或與被告地○○、酉○○本件犯罪無關,均應不予宣告沒收。
六、附表5編號6所示之安非他命等物(6-1),與被告地○○、酉○○本件犯罪無關,均應不予宣告沒收。
丙、實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地○○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地○○故買之贓物,除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外,另有G○○及午○○之身分證、宇○○之機車駕駛執照、戌○○之國民身分證,因認被告地○○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犯行(歷次擴張及減縮詳見附件2(A-1)(B-1)(C-1)(D-1)所示)。
(二)檢察官起訴及提出補充理由狀,認被告地○○變造之特種文書,除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外另包含午○○、A○○之身分證,黃○○之身分證、全民健保卡、重型機車駕照,宇○○之全民健保卡及身分證,亥○○之汽車駕駛執照,庚○○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壬○○及戊○○之汽車駕駛執照,癸○○之汽車駕駛執照,因認被告地○○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歷次擴張及減縮詳見附件2(A-2)(B-2)(C-2)(D-2)所示】。
二、被告酉○○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酉○○係與被告地○○共同故買附件2所示之贓物,並與被告地○○共同變造附件2(A-2)(B-2)(C-2)(D-2)所示之特種文書【除附表2編號7F○○2張身分證外】,因認被告酉○○與被告地○○共同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犯行。
貳、公訴意旨另以: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叁、經查:
一、被告地○○部分:
(一)故買贓物罪部分:⒈按刑法上之贓物,乃指侵害財產法益犯罪所得之財
物而言,必須先有他人犯財產上之罪,而後始有收受、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行為之可言。據證人G○○於警詢所述,其身分證係經被告地○○於93年1月間借用(警㈣卷第10頁);而證人午○○於警詢時則係證稱其所有之身份證約於70年或80年間曾遺失過,以後未曾再遺失,約在91年時持身分證影本向地下錢莊借錢,已於92年5月還畢等語(偵㈠卷第35頁),是揆諸前揭說明,扣案G○○之身分證,即係G○○出借予被告地○○,與午○○之身分證,均非他人侵害財產法益犯罪所得之物,並非屬贓物,故被告地○○持有該等證件,應不成立故買贓物罪,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狀予以減縮(見附件2(D-1))。
⒉查本件扣案附表5至7之證件中,並無宇○○之機車
駕駛執照及戌○○之國民身分證,此部分應係公訴檢察官94年9月19日出具之補充理由書誤繕,且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97年4月17日提出補充理由書狀予以減縮【見附件2(D-1)】。
(二)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⒈查本件扣案附表5至7之證件中,並無癸○○之汽車
駕駛執照,此部分應係公訴檢察官96年5月7日出具之補充理由書誤繕,且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97年4月17日提出補充理由書狀予以減縮【見附件2(D-2)】。而扣案之癸○○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因無樣本參對,無法鑑定,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上開調科貳字第09600433940號函暨鑑定分析表在卷可考(本院卷㈣第160頁)。
⒉據前揭法務部調查局函文所載,送鑑扣案之午○○
身分證、亥○○之汽車駕駛執照均為影本;A○○身分證其上之紙張、油墨、印刷特徵及內政部公印文等均與真證樣本無明顯差異,應係真品;黃○○與宇○○之身分證因破壞過鉅無法研判其真偽;黃○○之全民健保卡、重型機車駕照,壬○○及戊○○之汽車駕駛執照、庚○○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均因無樣本參對,無法鑑定;宇○○之全民健保卡雖與塑膠晶片卡之真品不同,惟其係單純紙片,亦有上開函文暨鑑定分析表在卷可考(本院卷㈣第157至160、166、167、168頁)。
⒊綜上,上開證件並無法證明係經變造之證件,即難認被告有變造此等證件之犯行。
二、被告酉○○部分:
(一)故買贓物罪部分:本件如附表1所示之贓物查扣之地點臺南市○區○○路二段61巷126號乃被告地○○之租住處,被告地○○亦自承該等證件係其單獨向他人買受,與被告酉○○無涉,而依卷存證據顯示,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酉○○有何參與故買附表1所示贓物之犯行,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酉○○犯罪,依法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為被告酉○○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被告酉○○經論罪科刑之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二)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⒈雖依證人子○○、丙○○前開證詞,可證明被告酉
○○於93年11月21日至93年11月24日期間有在上址變造證件之犯行,然員警於93年11月24日在上址查扣之附表6所示證件中,僅有F○○身分證2張可以證明係經變造(此部分即被告酉○○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扣案附表5所示其他C○○汽車駕照、機車駕駛執照、卯○○之汽車駕駛執照、戊○○之汽車駕駛執照、庚○○之重型機車駕照、癸○○之機車駕駛執照等證件,均因無樣本參對,無法鑑定,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上開調科貳字第09600433940號函暨鑑定分析表在卷可考(本院卷㈣第158至160頁),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證明附表6所示證件係經變造。
⒉另附表5、7所示扣案之證件,分係員警於93年6月8
日、94年3月10日,在被告地○○臺南市○區○○路二段61巷126號租住處搜索查扣一節,已如前述。而經本院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結果,被告酉○○於93年5月15日出境,93年10月18日入境,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9月30日境信彤字第09410325520號函文暨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佐(本院卷㈡第3、4頁);又被告酉○○因犯詐欺罪,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75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4年2月27日入監服刑,於94年4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員警在上址執行搜索扣得附表5、6所示物品期間,被告酉○○或者人不在國內,或者係在監服刑。被告酉○○辯稱其僅係於93年11月21或22日起借住於被告地○○住處一節,堪以採信。憑此,則員警在非屬被告酉○○管領之處所查扣之附表5、7所示證件,即難認與被告酉○○有何關聯。
⒊此外,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被告酉○○有變造附
件2(A-2)(B-2)(C-2)(D-2)所示之特種文書【除附表2編號7F○○2張身分證外】,犯行。
⒋綜合上開各節,本件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酉○○
犯罪,依法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為被告酉○○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被告酉○○經論罪科刑之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第6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2條、第349條第2項,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I○○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魏玉英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富誠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幣券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擾亂金融,情節重大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被告地○○故買之贓物證件)┌───┬────┬──────┬───────────────┬────────────┐│編號 │被害人 │故買之贓物 │ 遺失或失竊時間、地點 │ 證據 │├───┼────┼──────┼───────────────┼────────────┤│ 1 │H○○ │身分證 │92年10月中旬在臺南市○○街遺失│H○○警詢陳述:警㈣卷第││ │ │ │ │12頁 │├───┼────┼──────┼───────────────┼────────────┤│ 2 │丑○ │身分證 │92年4月中旬在高雄縣鳳山市南京 │丑○警詢陳述:警㈣卷第14││ │ │ │路445巷口遺失 │頁 │├───┼────┼──────┼───────────────┼────────────┤│ 3 │寅○○ │身分證 │93年2月間在臺南縣七股鄉失竊 │寅○○警詢陳述:警㈣卷第││ │ │ │ │7頁 │├───┼────┼──────┼───────────────┼────────────┤│ 4 │D○○ │身分證 │93年6月中旬在臺南市○○街190 │D○○警詢筆錄:偵㈠卷第││ │ │ │號遺失 │37頁 │├───┼────┼──────┼───────────────┼────────────┤│ 5 │黃○○ │身分證、健保│92年10月18日晚間8時許,在高雄 │⒈黃○○警詢陳述:警㈣卷││ │ │卡、重型機車│市○○區○○路○○○號前遺失 │ 第13頁。 ││ │ │駕照 │ │⒉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 │ │ │ │ 1份(警㈣卷第36頁)。 │├───┼────┼──────┼───────────────┼────────────┤│ 6 │宇○○ │身分證、汽車│91年12月間在屏東市○○路大武營│宇○○警詢陳述:警㈣卷第││ │ │駕照、健保卡│營區內失竊 │6頁 │├───┼────┼──────┼───────────────┼────────────┤│ 7 │A○○ │身分證 │93年4月底在桃園縣○○鄉○○路 │A○○警詢陳述:警㈣卷第││ │ │ │1210號前,置於SEE- 665號機車置│4頁 ││ │ │ │物箱內失竊 │ │├───┼────┼──────┼───────────────┼────────────┤│ 8 │巳○○ │身分證 │係於92年6月底在臺南市○○路花 │巳○○警詢陳述:偵㈠卷第││ │ │ │園夜市遺失 │34頁 │├───┼────┼──────┼───────────────┼────────────┤│ 9 │壬○○ │汽車駕照 │93年5月30日在臺南市安平區永平 │壬○○警詢陳述:警㈣卷第││ │ │ │路2段6號,置於車號00-0000 號│1頁。 ││ │ │ │自小客車內失竊 │ │├───┼────┼──────┼───────────────┼────────────┤│ 10 │F○○ │身分證 │不詳時、地遺失 │F○○偵訊證述;偵㈢卷第││ │ │ │ │23頁 │├───┼────┼──────┼───────────────┼────────────┤│ 11 │戊○○ │汽車駕照 │93年7月19日下午1時許在臺南市中│⒈戊○○警詢筆錄:警㈤卷││ │ │ │國城地下街失竊 │ 第49、50頁。 ││ │ │ │ │⒉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中││ │ │ │ │ 正派出所工作紀錄簿(警││ │ │ │ │ ㈤卷第53頁)。 │├───┼────┼──────┼───────────────┼────────────┤│ 12 │庚○○ │重型機車駕照│93年8月16日清晨4時許,在臺南縣│⒈庚○○警詢筆錄:警㈤卷││ │ │ │新營市營新醫院前失竊 │ 第62、63頁。 ││ │ │ │ │⒉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警││ │ │ │ │ ㈤卷。第67頁) │├───┼────┼──────┼───────────────┼────────────┤│ 13 │亥○○ │汽車駕照 │93年9月5日中午12時許在嘉義市中│黃炳華警詢陳述;偵㈢卷第││ │ │ │興路中華電信公司對面,置於於車│29至31頁 ││ │ │ │號3M-4026號自小客車內失竊 │ │├───┼────┼──────┼───────────────┼────────────┤│ 14 │戌○○ │護照、國民兵│90年12月18日下午3時許,在臺南 │戌○○警詢陳述:警㈣卷第││ │ │身分證明書 │市○○路○○○號,置於NET-447號重│3頁。 ││ │ │ │型機車內失竊 │ │├───┼────┼──────┼───────────────┼────────────┤│ 15 │未○○ │身分證 │於93年5月間在臺南市○○路○段 │未○○警詢陳述:警㈣卷第││ │ │ │200巷33號4樓之3住處失竊 │5頁 │├───┼────┼──────┼───────────────┼────────────┤│ 16 │甲○○ │身分證 │於90年7月在臺南縣仁德鄉後壁村 │甲○○警詢陳述:警㈣卷第││ │ │ │中正路2段219號失竊 │8頁 │├───┼────┼──────┼───────────────┼────────────┤│ 17 │辛○○ │健保卡 │92年3月間在臺南縣學甲鎮順安診 │蔡嘉圃之母黃美玉警詢之陳││ │ │ │所前,置於MUH-579號重型機車內 │述(警㈣卷第9頁) ││ │ │ │失竊 │ │├───┼────┼──────┼───────────────┼────────────┤│ 18 │玄○○ │身分證 │92年12月下旬,在臺南市○○路2 │玄○○警詢陳述:警㈣卷第││ │ │ │段95之3號遺失 │15頁 │├───┼────┼──────┼───────────────┼────────────┤│ 19 │B○○ │軍人身分證及│92年8月在臺南縣永康市○○○路 │B○○警詢陳述:偵㈠卷第││ │ │營區識別證 │遺失 │34頁 │├───┼────┼──────┼───────────────┼────────────┤│ 20 │C○○ │汽車及重型機│93年10月17日凌晨2時許在臺南市 │C○○警詢陳述(警㈤卷第││ │ │車駕駛執照 │夏林路美樂地KTV包廂內遺失 │38、39頁) │├───┼────┼──────┼───────────────┼────────────┤│ 21 │卯○○ │汽車駕照 │93年9月14日晚間9時40分許,在嘉│⒈卯○○警詢陳述(警㈤卷││ │ │ │義市○○路與興業東路停車場內,│ 第72、73頁)。 ││ │ │ │置於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失 │⒉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新││ │ │ │竊 │ 南派出所刑事案件報案三││ │ │ │ │ 聯單(警㈤卷第77頁)。│├───┼────┼──────┼───────────────┼────────────┤│ 22 │宙○○ │身分證 │93年11月8日在不詳地點遺失 │宙○○警詢陳述(警㈤卷第││ │ │ │ │81、82頁) │├───┼────┼──────┼───────────────┼────────────┤│ 23 │申○○ │汽車駕照 │94年1月13日凌晨4時許,在臺南縣│⒈申○○警詢陳述;偵㈢卷││ │ │ │新營市置於車號00-000 0號自小貨│ 第32至34頁。 ││ │ │ │車內失竊 │⒉贓物證領保管單(偵㈢卷││ │ │ │ │ 第38頁)。 │├───┼────┼──────┼───────────────┼────────────┤│ 24 │蔡騰進 │汽、機車駕照│91年7月中旬,在臺南縣永康市中 │⒈蔡騰進警詢陳述:警㈠卷││ │ │ │正路246、248號歐洲世界大樓地下│ 第8頁。 ││ │ │ │停車場,置於車號00-0000號自小 │⒉贓物領據(警㈠卷第14頁││ │ │ │客車內被竊 │ )。 │├───┼────┼──────┼───────────────┼────────────┤│25 │天○○ │汽車駕照 │不詳時、地失竊 │⒈陳正財警詢陳述,偵㈢卷││ │ │ │ │ 第36頁。 ││ │ │ │ │⒉贓物證領保管單(偵㈢卷││ │ │ │ │ 第39頁)。 │└───┴────┴──────┴───────────────┴────────────┘附表2:(被告地○○、酉○○變造之證件)┌──┬───┬──────┬────────────────────────────┐│編號│證件 │變造方式 │備註(證件來源;法務部調查局3次鑑定結果:①94年1月31日刑││ │ │ │鑑字第0930239504號鑑定書【偵㈡卷第51至62頁】;②96年10月││ │ │ │12日調科貳字第09600433940號函暨證物鑑定分析表【本院卷㈣ ││ │ │ │第151至182頁】;③96年11月14日調科貳字第09600497130號 ││ │ │ │函文暨附件【本院卷㈣第192頁】)。 │├──┼───┼──────┼────────────────────────────┤│ 1 │G○○│影印真品後在│⒈被告地○○於93年1 月初向G○○借用。 ││ │身分證│影本換貼相片│⒉紙張、油墨、印刷特徵、膠膜以及內政部公印文等均與真證樣││ │ │ │ 本不符。(本院卷㈣第161頁) ││ │ │ │⒊製作過程可能是影印真品後將影本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而││ │ │ │ 成,亦可能影印自真品或經竄改之真品,惟究係採何種,歉難││ │ │ │ 認定。(本院卷㈣第192頁) │├──┼───┼──────┼────────────────────────────┤│ 2 │H○○│影印真品後在│⒈H○○於92年10月中旬在臺南市○○街遺失,被告地○○買入││ │身分證│影本換貼相片│ 。 ││ │ │ │⒉紙張、油墨、印刷特徵、膠膜以及內政部公印文等均與真證樣││ │ │ │ 本不符。(本院卷㈣第162頁) ││ │ │ │⒊製作過程可能是影印真品後將影本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而││ │ │ │ 成,亦可能影印自真品或經竄改之真品,惟究係採何種,歉難││ │ │ │ 認定。(本院卷㈣第192頁) │├──┼───┼──────┼────────────────────────────┤│ 3 │丑○身│身分證 │⒈於92年4月中旬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口遺失,被告楊琪││ │分證 │影本換貼相片│ 鋒買入。 ││ │ │ │⒉紙張、油墨等印刷特徵均與真證樣本無明顯差異;惟身分證人││ │ │ │ 像照片背面證紙有初割換貼之痕跡,綜合研判該身分證應係換││ │ │ │ 貼照片之變造品。(本院卷㈣第163頁) │├──┼───┼──────┼────────────────────────────┤│ 4 │寅○○│影印真品後在│⒈93年2月間在臺南縣七股鄉失竊,被告地○○買入。 ││ │身分證│影本換貼相片│⒉除背面住遷註記及職業欄外之紙張、油墨、印製特徵、膠膜及││ │ │ │ 內政部公印文等均與真證樣本不符(本院卷㈣P164)。 ││ │ │ │⒊製作過程可能是影印真品後將影本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而││ │ │ │ 成,亦可能影印自真品或經竄改之真品,惟究係採何種,歉難││ │ │ │ 認定。(本院卷㈣第192頁) ││ │ │ │⒋寅○○證稱相片中之人非其本人(警㈣卷第7頁)。 ││ │ │ │ │├──┼───┼──────┼────────────────────────────┤│ 5 │D○○│影印真品後在│⒈於93年6月中旬在臺南市○○街○○○號遺失,被告地○○買入。││ │身分證│影本換貼相片│⒉紙張、油墨、印製特徵、膠膜及內政部公印文等均與真證樣本││ │ │ │ 不符。(本院卷㈣P165) ││ │ │ │⒊製作過程可能是影印真品後將影本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而││ │ │ │ 成,亦可能影印自真品或經竄改之真品,惟究係採何種,歉難││ │ │ │ 認定。(本院卷㈣第192頁) │├──┼───┼──────┼────────────────────────────┤│ 6 │巳○○│影印真品後在│⒈92年6月底在臺南市○○路花園夜市遺失,被告地○○買入。 ││ │身分證│影本換貼相片│⒉紙張、油墨、印製特徵、膠膜及內政部公印文等均與真證樣本││ │ │ │ 不符。(本院卷㈣第169頁) ││ │ │ │⒊製作過程可能是影印真品後將影本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而││ │ │ │ 成,亦可能影印自真品或經竄改之真品,惟究係採何種,歉難││ │ │ │ 認定。(本院卷㈣第192頁) │├──┼───┼──────┼────────────────────────────┤│ 7 │F○○│影印真品後在│⒈不詳時、地遺失,被告地○○買入。 ││ │身分證│影本換貼相片│⒉編號之1者,其上「內政部印」,國旗圖案、印刷字跡均與 ││ │2張 │(2張相片顯 │ 樣張不相符(偵㈡卷第51頁)。 ││ │(鑑定│示不同人) │⒊紙張、油墨、印製特徵、膠膜及內政部公印文等均與真證樣本││ │編號│ │ 不符。(本院卷㈣第170、171頁) ││ │之1、 │ │⒋製作過程可能是影印真品後將影本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而││ │之2 │ │ 成,亦可能影印自真品或經竄改之真品,惟究係採何種,歉難││ │) │ │ 認定。(本院卷㈣第192頁) ││ │ │ │⒌觀之卷附扣案證件,2張「F○○」名義之,相片不同。 │├──┼───┼──────┼────────────────────────────┤│ 8 │陳嘉宏│影印真品後在│⒈來源不明 ││ │身分證│影本換貼相片│⒉紙張、油墨、印製特徵、膠膜及內政部公印文等均與真證樣本││ │ │ │ 不符。(本院卷㈣第180頁) ││ │ │ │⒊製作過程可能是影印真品後將影本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而││ │ │ │ 成,亦可能影印自真品或經竄改之真品,惟究係採何種,歉難││ │ │ │ 認定。(本院卷㈣第192頁) │└──┴───┴──────┴────────────────────────────┘附表3 :被告地○○偽造之國幣┌──┬───────┬──────┬────────────┐│編號│面額(新臺幣)│ 張數 │ 鈔票號碼 │├──┼───────┼──────┼────────────┤│ 1 │1000元 │1(半成品) │GS834067UD │├──┼───────┼──────┼────────────┤│ 2 │同上 │3(成品) │BP011833UJ │├──┼───────┼──────┼────────────┤│ 3 │同上 │1(成品) │BK943443UG │├──┼───────┼──────┼────────────┤│ 4 │同上 │2(半成品) │AQ785523UH │├──┼───────┼──────┼────────────┤│ 5 │同上 │2(半成品) │BQ035075VG │├──┼───────┼──────┼────────────┤│ 6 │同上 │1(半成品) │FS321543YH │├──┼───────┼──────┼────────────┤│ 7 │同上 │7(半成品) │DN030661WC │├──┼───────┼──────┼────────────┤│ 8 │同上 │8(半成品) │BP011833UJ │├──┼───────┼──────┼────────────┤│ 9 │同上 │8(半成品) │FS321543YH │├──┼───────┼──────┼────────────┤│10 │同上 │5(半成品) │CN318882ZD │├──┼───────┼──────┼────────────┤│11 │同上 │1(半成品) │BR664260ZG │├──┼───────┼──────┼────────────┤│12 │同上 │18(半成品)│FR672484YB │├──┼───────┼──────┼────────────┤│13 │同上 │18(半成品)│FL004244VC │├──┼───────┼──────┼────────────┤│14 │同上 │4(半成品) │AQ785523UH │├──┼───────┼──────┼────────────┤│15 │同上 │9(半成品) │BQ035075VG │├──┼───────┼──────┼────────────┤│16 │500元 │1(半成品) │DS421650YF │├──┼───────┼──────┼────────────┤│17 │同上 │2(半成品) │CR672739YJ │├──┼───────┼──────┼────────────┤│18 │同上 │5(半成品) │JP175599VH │├──┼───────┼──────┼────────────┤│19 │同上 │10(半成品)│CS798220UB │├──┼───────┼──────┼────────────┤│20 │同上 │25(半成品)│DS421650YF │├──┼───────┼──────┼────────────┤│21 │100元 │2(半成品) │JQ649713WD │├──┼───────┼──────┼────────────┤│22 │同上 │4(半成品) │FR153957ZG │├──┼───────┼──────┼────────────┤│23 │同上 │2(半成品) │JL134605UF │├──┼───────┼──────┼────────────┤│24 │同上 │24(半成品)│FR153957ZG │├──┼───────┼──────┼────────────┤│25 │同上 │2(半成品) │AM690797YE │├──┼───────┼──────┼────────────┤│26 │同上 │14(半成品)│JL134605UF │└──┴───────┴──────┴────────────┘附表4:
┌──┬───────────────────┬────────────────┐│編號│ 品 名 │ 備 註 │├──┼───────────────────┼────────────────┤│ │(1-1) │⒈即附表5編號第12、13、15、16、 ││ │夾子、美工刀、雕刻刀等工具12支;藥水16│ 17 所示之物。 ││ │罐;相片35張;身分證膠膜11張;影印機1 │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宣告 ││ │臺 │ 沒收。 ││ ├───────────────────┼────────────────┤│ │(1-2) │⒈①②③④⑤⑥⑦⑧⑨⑩即附表5編 ││ │①身分證 17張 │ 號1、2、3、4、5、6、8、9、10、││ 1 │②健保卡成品、半成品 19張 │ 11所示之物。 ││ │③駕照半成品 20張 │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宣告 ││ │④損毀之身分證 11張 │ 沒收。 ││ │⑤軍人身分證(B○○) 1張 │⒊附表5編號8中蔡騰進汽、機車駕照││ │⑥營區識別證(B○○) 1張 │ 3張,經蔡騰進(即蔡俊偉)本人 ││ │⑦汽、機車駕照 6張 │ 領回,不予宣告沒收。 ││ │⑧郭金良護照 M本 │ ││ │⑨戌○○護照 M本 │ ││ │⑩戌○○國民兵身份證 1本 │ │├──┼───────────────────┼────────────────┤│ │(2-1) │⒈即附表6編號5至14、編號20至38所││ │彩色印表機填充液8支;作業手冊1本;放大│ 示之物。 ││ │鏡1個;檯燈1個;切割器1個;彩色掃瞄影 │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宣告 ││ │表機1臺;偽鈔辨識機1個;壓克力板箱子1 │ 沒收。 ││ │個;尺板1支;玻璃板1塊;美工刀2支;刷 │ ││ │子1支;挫刀6支;彩色筆5支;剪刀1支;橡│ ││ │皮擦3個;快乾1罐;尺3支;塑膠尺板1支;│ ││ │小型吹風機1臺;印臺2個;保利龍膠1瓶; │ ││ │貼紙塗刷清除筆1瓶;松香水1瓶;膠水2瓶 │ ││ 2 │;炭粉1瓶;玻璃空瓶1瓶;墨水2瓶;白色 │ ││ │塑膠液體3瓶 │ ││ ├───────────────────┼────────────────┤│ │(2-2) │⒈①②③④⑤⑥⑦⑧⑨⑩⑪即附表6 ││ │①身份證影印本 430張 │ 編號42、43、44、46、47、48、49││ │②行車執照半成品 321張 │ 、50、51、52、53所示之物。 ││ │③身分證半成品 263張 │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宣告 ││ │④健保IC卡半成品 46張 │ 沒收。 ││ │⑤機車保險卡 1張 │ ││ │⑥身分證成品 11張 │ ││ │⑦汽、機車駕照成品 8張 │ ││ │⑧機車行照成品 9張 │ ││ │⑨汽車行照成品 4張 │ ││ │⑩勞委會技術士證 2張 │ ││ │⑪健保IC卡 5張 │ │├──┼───────────────────┼────────────────┤│ │影印機 2個 │即附表7編號1所示之物。 ││ ├───────────────────┼────────────────┤│ │①亥○○駕照 1張 │⒈①②③④⑤⑥⑦⑧⑨⑩即附表7編 ││ │②林美麗身分證 1張 │ 號12、13、14、15、16、17、18 ││ │③王輝明身分證 1張 │ 、19、22、23所示之物。 ││ 3 │④洪鈺茹身分證 1張 │⒉依刑法第38條第2、3項宣告沒收。││ │⑤洪國哲身分證 1張 │ ││ │⑥沈賢文身分證 1張 │ ││ │⑦王振維身分證 1張 │ ││ │⑧陳嘉宏身分證 1張 │ ││ │⑨蕭慶宗駕照 1張 │ ││ │⑩林美麗駕照 2張 │ │├──┼───────────────────┼────────────────┤│ │①張嘉祥消防證服務證 1張 │⒈經張嘉祥本人領回,不予宣告沒收││ 4 │②蔡騰進汽、機車駕照 3張 │⒉蔡騰進汽、機車駕照3張,經蔡騰 ││ │ │ 進(即蔡俊偉)本人領回,不予宣││ │ │ 告沒收。 │├──┼───────────────────┼────────────────┤│ │私章50個;一般營用橡皮章14個;國字鋼印│⒈即附表6編號1至4、15至19、39、 ││ │18支;數字鋼印99支;VISA卡6張;MASTER │ 41 、45、54至58所示之物。 ││ │CARD卡2張;金融卡6張;存款存摺9本;手 │⒉塑膠管 (醫療用)2 條;玻璃容器3││ 5 │機2支;本票9張;戶籍謄本108張;戶口名 │ 個;裝匙2支;酒精燈泡2個;自製││ │簿影印本3張;塑膠管 (醫療用)2 條;玻璃│ 食器2組為丙○○所有,非被告所 ││ │容器3個;分裝匙2支;酒精燈泡2個;自製 │ 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 │吸食器2組 │ │├──┼───────────────────┼────────────────┤│ │(6-1) │⒈即附表7編號9至11所示之物。 ││ │安非他命1包;燈泡1個;玻璃球1個 │⒉以上物品均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 │ │ 沒收。 ││ 6 ├───────────────────┼────────────────┤│ │(6-2) │⒈同附表7編號20、21所示之物。 ││ │①天○○駕照 1張 │⒉經天○○、申○○本人領回,不予││ │②申○○駕照 1張 │ 宣告沒收。 │└──┴───────────────────┴────────────────┘附表5:
┌───────────────────────────────────────┐│扣押時間:93年6月28日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證件內容 │├──┼───────┼──┼─────────────────────────┤│1 │身分證 │17張│⒈薛昌竹(地○○相片)、胡懿光(酉○○相片)、陸本││ │ │ │ 能(酉○○相片)、黃烱堯2張(相片不同)、田雲財 ││ │ │ │ 、黃貴蘭、D○○各1張。 ││ │ │ │⒉以下為送鑑定者: ││ │ │ │ D○○(鑑定編號㈥)、巳○○(鑑定編號)、梁素│ ││ │ │ │ 秋(鑑定編號㈤)、H○○(鑑定編號㈡)、丑○(鑑││ │ │ │ 定編號㈣)、甲○○(鑑定編號)、A○○(鑑定編││ │ │ │ 號)、F○○(鑑定編號之二)、G○○(鑑定編││ │ │ │ 號㈠)各1張。 │├──┼───────┼──┼─────────────────────────┤│2 │健保卡成品、半│19張│蔡俊偉1張、宇○○10張(9張為影印紙,1張送鑑定)、 ││ │成品 │ │馬淑儀正面2張(影印紙)、紙張4張【健保卡背面】(影││ │ │ │印紙)、辛○○1張(因無樣本參對無法鑑定)、黃○○ ││ │ │ │健保卡(無樣本參對,無法鑑定)。 │├──┼───────┼──┼─────────────────────────┤│3 │駕照半成品 │20張│附於警㈠卷第29至31頁。 │├──┼───────┼──┼─────────────────────────┤│4 │損毀之身分證 │11張│宇○○(破壞過鉅,無法研判)、玄○○(真品,已被破││ │ │ │壞)、黃○○(破壞過鉅,無法研判)、蔡岩錠(缺相片││ │ │ │,僅有正面)、午○○、吳瓊華各1張;其餘無法辨識人 ││ │ │ │名。 │├──┼───────┼──┼─────────────────────────┤│5 │軍人身分證(潘│1張 │原附於警㈠卷第34頁,送調查局鑑定之鑑定編號。 ││ │先豪) │ │ │├──┼───────┼──┼─────────────────────────┤│6 │B○○軍人身份│1張 │原附於警㈠卷第34頁,送調查局鑑定之鑑定編號 。 ││ │證及營區識別證│ │ ││ │ │ │ │├──┼───────┼──┼─────────────────────────┤│7 │張嘉祥消防隊服│1張 │經張嘉祥本人領回,見警㈠卷第13頁贓物領據。 ││ │務證 │ │ │├──┼───────┼──┼─────────────────────────┤│8 │汽、機車駕照 │9張 │壬○○汽車駕照(鑑定編號【無樣本參對,無法鑑定】││ │ │ │)、宇○○汽車駕照(鑑定編號【無樣本參對,無法鑑││ │ │ │定】)、黃○○機車駕照(鑑定編號㈨【無樣本參對,無││ │ │ │法鑑定】、蔡騰進之汽、機車駕照(經領回)、劉季宗機││ │ │ │車駕照、其餘無法辨識。 │├──┼───────┼──┼─────────────────────────┤│9 │郭金良護照 │1本 │警1卷第37頁背面。 │├──┼───────┼──┼─────────────────────────┤│10 │戌○○護照 │1本 │原附於警㈠卷第37頁,送調查局鑑定編號,鑑定結果為││ │ │ │真品。 │├──┼───────┼──┼─────────────────────────┤│11 │戌○○國民兵身│1本 │原附於警㈠卷第38頁,送調查局鑑定之編號。 ││ │分證 │ │ │├──┼───────┼──┼─────────────────────────┤│12 │夾子、美工刀、│12支│ ││ │雕刻刀等工具 │ │ │├──┼───────┼──┼─────────────────────────┤│13 │藥水 │16罐│ │├──┼───────┼──┼─────────────────────────┤│14 │身分證半成品 │62張│均為影印紙張,警㈠卷第18至25頁。 │├──┼───────┼──┼─────────────────────────┤│15 │相片 │35張│警㈠卷第39至41頁。 │├──┼───────┼──┼─────────────────────────┤│16 │身分證膠膜 │11張│警㈡卷第42至43頁。 │├──┼───────┼──┼─────────────────────────┤│17 │影印機 │1臺 │ │└──┴───────┴──┴─────────────────────────┘附表6:
┌────────────────────────────────────┐│扣押時間:93年11月24日 │├──┬────────┬─────┬──────────────────┤│編號│物品名稱 │ 數量 │ 備註 │├──┼────────┼─────┼──────────────────┤│1 │私章 │ 50個 │ │├──┼────────┼─────┼──────────────────┤│2 │一般營用橡皮章 │ 14個 │ │├──┼────────┼─────┼──────────────────┤│3 │國字鋼印 │ 18支 │ │├──┼────────┼─────┼──────────────────┤│4 │數字鋼印 │ 99支 │ │├──┼────────┼─────┼──────────────────┤│5 │彩色印表機填充液│ 8支 │ │├──┼────────┼─────┼──────────────────┤│6 │作業手冊 │ 1本 │ │├──┼────────┼─────┼──────────────────┤│7 │放大鏡 │ 1個 │ │├──┼────────┼─────┼──────────────────┤│8 │檯燈 │ 1個 │ │├──┼────────┼─────┼──────────────────┤│9 │切割器 │ 1個 │ │├──┼────────┼─────┼──────────────────┤│10 │彩色掃描影表機 │ 1臺 │ │├──┼────────┼─────┼──────────────────┤│11 │偽鈔辨識機 │ 1個 │ │├──┼────────┼─────┼──────────────────┤│12 │壓克力板箱子 │ 1個 │ │├──┼────────┼─────┼──────────────────┤│13 │尺板 │ 1支 │ │├──┼────────┼─────┼──────────────────┤│14 │玻璃板 │ 1塊 │ │├──┼────────┼─────┼──────────────────┤│15 │ VISA卡 │ 6張 │ │├──┼────────┼─────┼──────────────────┤│16 │MASTER CARD 卡 │ 2張 │ │├──┼────────┼─────┼──────────────────┤│17 │金融卡 │ 6張 │ │├──┼────────┼─────┼──────────────────┤│18 │存款存摺 │ 9本 │ │├──┼────────┼─────┼──────────────────┤│19 │手機 │ 2支 │ │├──┼────────┼─────┼──────────────────┤│20 │美工刀 │ 2支 │ │├──┼────────┼─────┼──────────────────┤│21 │刷子 │ 1支 │ │├──┼────────┼─────┼──────────────────┤│22 │挫刀 │ 6支 │ │├──┼────────┼─────┼──────────────────┤│23 │彩色筆 │ 5支 │ │├──┼────────┼─────┼──────────────────┤│24 │剪刀 │ 1支 │ │├──┼────────┼─────┼──────────────────┤│25 │橡皮擦 │ 3個 │ │├──┼────────┼─────┼──────────────────┤│26 │快乾 │ 1罐 │ │├──┼────────┼─────┼──────────────────┤│27 │尺 │ 3支 │ │├──┼────────┼─────┼──────────────────┤│28 │塑膠尺板 │ 1支 │ │├──┼────────┼─────┼──────────────────┤│29 │小型吹風機 │ 1臺 │ │├──┼────────┼─────┼──────────────────┤│30 │印臺 │ 2個 │ │├──┼────────┼─────┼──────────────────┤│31 │保利龍膠 │ 1瓶 │ │├──┼────────┼─────┼──────────────────┤│32 │貼紙塗刷清除筆 │ 1瓶 │ │├──┼────────┼─────┼──────────────────┤│33 │松香水 │ 1瓶 │ │├──┼────────┼─────┼──────────────────┤│34 │膠水 │ 2瓶 │ │├──┼────────┼─────┼──────────────────┤│35 │炭粉 │ 1瓶 │ │├──┼────────┼─────┼──────────────────┤│36 │玻璃空瓶 │ 1瓶 │ │├──┼────────┼─────┼──────────────────┤│37 │墨水 │ 2瓶 │ │├──┼────────┼─────┼──────────────────┤│38 │白色塑膠液體 │ 3瓶 │ │├──┼────────┼─────┼──────────────────┤│39 │本票 │ 9張 │ │├──┼────────┼─────┼──────────────────┤│40 │偽造新臺幣臺仟元│ 1張 │幣券編號:GS834067UD(94保管字第35 ││ │ │ │號證物袋內)【附表3編號1】 │├──┼────────┼─────┼──────────────────┤│41 │戶籍謄本 │ 108張 │ │├──┼────────┼─────┼──────────────────┤│42 │身分證影印本 │ 430張 │ │├──┼────────┼─────┼──────────────────┤│43 │行車執照半成品 │ 321張 │ │├──┼────────┼─────┼──────────────────┤│44 │身分證半成品 │ 263張 │ │├──┼────────┼─────┼──────────────────┤│45 │戶口名簿影印本 │ 3張 │ │├──┼────────┼─────┼──────────────────┤│46 │健保IC卡半成品 │ 46張 │ │├──┼────────┼─────┼──────────────────┤│47 │機車保險卡 │ 1張 │ │├──┼────────┼─────┼──────────────────┤│48 │身分證成品 │ 11張 │⒈巫宣瑩、銀秀英、陳昆宏、陳秀琴(即││ │ │ │ 陳柔米)、丙○○、王恩佑、張雯娟、││ │ │ │ 宙○○(初發)(鑑定編號之1)、 ││ │ │ │ 宙○○(補發,鑑定編號之2)身分 ││ │ │ │ 證上「內政部印」、底紋圖案及印刷字││ │ │ │ 跡均與樣張相符,為真實,是否經過變││ │ │ │ 造,欠缺樣本可比對,歉難認定(見偵││ │ │ │ 2卷第51頁;本院卷㈣第175、176頁【 ││ │ │ │ 宙○○2張經送2次鑑定】)。 ││ │ │ │⒉F○○2張(鑑定編號之1、之2) │├──┼────────┼─────┼──────────────────┤│49 │汽、機車駕照成品│ 8張 │⒈陳慧玉(機車)、邱進傳(普通小型車││ │ │ │ )、C○○(機車)(鑑定編號)、││ │ │ │ C○○(普通小型車)(鑑定編號)││ │ │ │ 、卯○○(普通小型車)(鑑定編號││ │ │ │ )、戊○○(普通大貨車)(鑑定編號││ │ │ │ )、庚○○(機車)(鑑定編號)││ │ │ │ 、癸○○(機車)(鑑定編號)。 ││ │ │ │⒉上開證件,因無同時期同梯次發證之標││ │ │ │ 準品可供比對,歉難認定(偵2卷第51 ││ │ │ │ 頁)。 │├──┼────────┼─────┼──────────────────┤│50 │機車行照成品 │ 9張 │楊玉美、彭賢洲、蔡雨佃、巫玟嬅、林玉││ │ │ │惠、癸○○各1張;蔡岩錠2張,因無同時││ │ │ │期同梯次發證之標準品可供比對,歉難認││ │ │ │定(偵2卷第51頁)。 │├──┼────────┼─────┼──────────────────┤│51 │汽車行照成品 │ 4張 │地○○3張、陳信福1張。 │├──┼────────┼─────┼──────────────────┤│52 │勞委會技術士證 │ 2張 │宇○○、黃○○各1張,因無同時期同梯 ││ │ │ │次發證之標準品可供比對,歉難認定(偵││ │ │ │2卷第51頁)。 │├──┼────────┼─────┼──────────────────┤│53 │健保IC卡 │ 5張 │周明益、王恩佑、宙○○、C○○、巫宣││ │ │ │瑩 │├──┼────────┼─────┼──────────────────┤│54 │塑膠管(醫療用)│ 2條 │ │├──┼────────┼─────┼──────────────────┤│55 │玻璃容器 │ 3個 │ │├──┼────────┼─────┼──────────────────┤│56 │分裝匙 │ 2支 │ │├──┼────────┼─────┼──────────────────┤│57 │酒精燈泡 │ 2個 │ │├──┼────────┼─────┼──────────────────┤│58 │自製吸食器 │ 2組 │ │└──┴────────┴─────┴──────────────────┘附表7:
┌──────────────────────────────────┐│扣押時間:94年3月10日 │├──┬──────────┬─────────┬──────────┤│編號│物品名稱 │ 數量 │ │├──┼──────────┼─────────┼──────────┤│1 │影印機 │ 2個 │ │├──┼──────────┼─────────┼──────────┤│2 │新臺幣1000元偽鈔成品│ 8張 │ BP011833UJ 3張 ││ │ │ │ BK943443UG 1張 ││ │ │ │ AQ785523UH 2張 ││ │ │ │ BQ035075VG 2張 │├──┼──────────┼─────────┼──────────┤│3 │新臺幣500元偽鈔成品 │ 1張 │DS421650YF 1張 │├──┼──────────┼─────────┼──────────┤│4 │新臺幣1佰元偽鈔成品 │ 8張 │JQ649713WD 2張 ││ │ │ │JL134605UF 2張 ││ │ │ │FR153957ZG 4張 │├──┼──────────┼─────────┼──────────┤│5 │新臺幣1000元偽鈔半成│ 42張 │正面: ││ │品 │ │FS321543YH 8張 ││ │ │ │DN030661WC 7張 ││ │ │ │BP011833UJ 8張 ││ │ │ │BR448703XA 1張 ││ │ │ │CN318882ZD 5張 ││ │ │ │CR672739YJ 2張 ││ │ │ │(500元) ││ │ │ │BR664260ZG 1張 ││ │ │ │AQ785523UH 4張 ││ │ │ │BQ035075VG 4張 ││ │ │ │FR672484YB 18張 ││ │ │ │FL004244VC 18張 ││ │ │ │背面:10張 │├──┼──────────┼─────────┼──────────┤│6 │新臺幣500元偽鈔半成 │ 20張 │正面: ││ │品 │ │CS798220UB 10張 ││ │ │ │DS421650YF 25張 ││ │ │ │背面: 3張 │├──┼──────────┼─────────┼──────────┤│7 │新臺幣100元偽鈔放大 │ 13張 │正面: ││ │半成品 │ │FR153957ZG 26張 ││ │ │ │JL134605UF 14張 ││ │ │ │AM690797YE 2張 ││ │ │ │背面: 2張 │├──┼──────────┼─────────┼──────────┤│8 │新臺幣1000元、500元 │ 9張 │正面: ││ │偽鈔半成品 │ │新臺幣1000元: ││ │ │ │BQ035075VG 5張 ││ │ │ │新臺幣500元: ││ │ │ │JP175599VH 5張 ││ │ │ │背面: ││ │ │ │ 1000元、500元各4張 │├──┼──────────┼─────────┼──────────┤│9 │安非他命 │ 1包 │ │├──┼──────────┼─────────┼──────────┤│10 │燈泡 │ 1個 │ │├──┼──────────┼─────────┼──────────┤│11 │玻璃球 │ 1個 │ │├──┼──────────┼─────────┼──────────┤│12 │亥○○駕照 │ 1張 │ │├──┼──────────┼─────────┼──────────┤│13 │林美麗身分證 │ 1張 │ │├──┼──────────┼─────────┼──────────┤│14 │王輝明身分證 │ 1張 │ │├──┼──────────┼─────────┼──────────┤│15 │洪鈺茹身分證 │ 1張 │鑑定編號 │├──┼──────────┼─────────┼──────────┤│16 │洪國哲身分證 │ 1張 │鑑定編號 │├──┼──────────┼─────────┼──────────┤│17 │沈賢文身分證 │ 1張 │ │├──┼──────────┼─────────┼──────────┤│18 │王振維身分證 │ 1張 │鑑定編號 │├──┼──────────┼─────────┼──────────┤│19 │陳嘉宏身分證 │ 1張 │鑑定編號 │├──┼──────────┼─────────┼──────────┤│20 │天○○駕照 │ 1張 │已由天○○本人領回(││ │ │ │贓物認領保管單,偵㈢││ │ │ │卷第39頁) │├──┼──────────┼─────────┼──────────┤│21 │申○○駕照 │ 1張 │已由申○○本人領回(││ │ │ │贓物認領保管單,偵㈢││ │ │ │卷第39頁) │├──┼──────────┼─────────┼──────────┤│22 │蕭慶宗駕照 │ 1張 │鑑定編號調編 │├──┼──────────┼─────────┼──────────┤│23 │林美麗駕照 │ 2張 │鑑定編號、 │├──┼──────────┼─────────┼──────────┤│24 │偽造1000元鈔券成品 │ 4張 │ │├──┼──────────┼─────────┼──────────┤│25 │偽造500元鈔券 │ 1張 │ │├──┼──────────┼─────────┼──────────┤│26 │偽造100元鈔券 │ 8張 │ │└──┴──────────┴─────────┴──────────┘附件1:被告地○○、酉○○被起訴及歷次減縮、擴張範圍之說
明┌────┬─────────────┬─────────────┬───────────────┬────────────────┐│ │ 起訴書 │民國94年9月19日補充理由書 │ 民國96年5月7日補充理由書 │ 民國97年4月17日補充理由書 ││ ├──────┬──────┼──────┬──────┼───────┬───────┼───────┬────────┤│ │所犯法條 │ 附註說明 │ 所犯法條 │ 附註說明 │ 所犯法條 │ 附註 │ 所犯法條 │ 附註事項 │├────┼──────┼──────┼──────┼──────┼───────┼───────┼───────┼────────┤│ │刑法第349條 │⒈未註明故買│刑法第349條 │⒈補充故買贓│刑法第349條第2│故買贓物之時間│刑法第349條第2│⒈故買贓物之時間││ │第2項故買贓 │ 贓物之時 │第2項故買贓 │ 物之時間,│項故買贓物罪 │及證件,與94年│項故買贓物罪 │ ,變更為自93年││ │物罪 │ 間。 │物罪 │ 自90 年起│ │9月19日補充理 │ │ 間某日起。 ││ │ │⒉購買附件2 │ │ 至93年6 月│ │由書相同。 │ │⒉購買之贓物(證││ │ │ (A-1) │ │ 28日止。 │ │ │ │ 件)如附件2( ││ │ │ 欄所示之證│ │⒉購買之贓物│ │ │ │ D-1)欄所示。 ││ │ │ 件。 │ │ ,變更為附│ │ │ │ ││ │ │ │ │ 件2(B-1│ │ │ │ ││ │ │ │ │ )欄所示。│ │ │ │ ││ ├──────┼──────┼──────┼──────┼───────┼───────┼───────┼────────┤│ │刑法第212條 │⒈93年5月間 │刑法第212條 │⒈自93年5月 │刑法第212條變 │⒈自93年5月間 │刑法第212條變 │⒈自93年6月間某 ││ 地○○ │變造特種文書│ 起連續變造│變造特種文書│間某日起連續│造特種文書罪 │ 某日起連續變│造特種文書罪 │ 日起連續變造。││ │罪 │ 。 │罪 │變造。 │ │ 造。 │ │⒉變造之證件如附││ │ │⒉變造之證件│ │⒉變造之證件│ │⒉變造之證件如│ │ 件2(D-2)欄││ │ │ 如附件2( │ │ 如附件2( │ │ 附件2(C-2│ │ 所示。 ││ │ │ A-2)欄 │ │ B-2)欄 │ │ )欄所示。 │ │ ││ ├──────┼──────┼──────┼──────┼───────┼───────┼───────┼────────┤│ │妨害國幣懲治│⒈未敘明偽造│妨害國幣懲治│未變更 │妨害國幣懲治條│ 未變更 │妨害國幣懲治條│補充偽造國幣之時││ │條例第3條第1│ 國幣之時間│條例第3條第1│ │例第3條第1項偽│ │例第3條第1項、│間為93年6月間某 ││ │項偽造國幣罪│ 。 │項偽造國幣罪│ │造國幣罪 │ │第3項偽造國幣 │日。 ││ │ │⒉偽造如附表│ │ │ │ │罪既、未遂罪 │ ││ │ │ 3所示之國 │ │ │ │ │ │ ││ │ │ 幣 │ │ │ │ │ │ ││ ├──────┴──────┼──────┼──────┼───────┼───────┼───────┴────────┤│ │ │增列刑法第33│91年1月26日 │ 未變更 │ 未變更 │公訴檢察官以:被告地○○並未變造││ │ │7條侵占遺失 │侵占張嘉祥遺│ │ │張嘉祥之服服務證,故增列被告楊琪││ │ │物罪 │失之臺南市消│ │ │鋒犯侵占罪部分與起訴之事實無裁判││ │ │ │防局服務證1 │ │ │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且該││ │ │ │張 │ │ │部分追訴權時效已完成,亦未經依法││ │ │ │ │ │ │追加起訴,非本案起訴範圍等理由,││ │ │ │ │ │ │已於民國97年4月17日以補充理由書 ││ │ │ │ │ │ │減縮此部分之主張。(見本院卷㈣第││ │ │ │ │ │ │272頁) ││ │ ├──────┼──────┼───────┼───────┼────────────────┤│ │ │增列刑法第21│偽造如附件2 │ 未變更 │偽造如附件2( │公訴檢察官以:(本院卷㈣第270至 ││ │ │2條偽造特種 │(B-3)所示 │ │C-3)所示之證 │274頁)⒈原起訴被告2人變造特種文││ │ │文書罪 │之證件 │ │件 │書罪,未起訴其等犯偽造特種文書罪││ │ │ │ │ │ │,而偽造特種文書罪與變造特種文書││ │ │ │ │ │ │罪無法成立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 │ │ │ │ │,前經本署提出之補充理由書,並非││ │ │ │ │ │ │ 追加起訴被告偽造特種文書。⒉送││ │ │ │ │ │ │鑑之證件中,部分經鑑定為真品、部││ │ │ │ │ │ │分證件無法鑑定。經鑑定為「偽造」││ │ │ │ │ │ │之證件部分,在法律之評價上,實係││ │ │ │ │ │ │「變造」,故部分原起訴未列變造之││ │ │ │ │ │ │證件,茲予以擴張起訴事實。 │├────┼──────┬──────┼──────┼──────┼───────┼───────┼───────┬────────┤│ │刑法第349條 │⒈未註明故買│刑法第349條 │⒈93年5月間 │刑法第349條第 │自90年起至93年│刑法第349條第 │自93年間起連續購││ │第2項故買贓 │ 贓物之時間│第2項故買贓 │ 起連續變造│2項故買贓物罪 │6月28日止購買 │2項故買贓物罪 │買如附件2(D-1)││ │物罪 │ 。 │物罪 │ 。 │ │如附件2(C-1)│ │欄所示之證件 ││ │ │⒉購買附件2 │ │⒉變造之證件│ │欄所示之證件 │ │ ││ │ │ (A-1) │ │ 如附件2( │ │ │ │ ││ │ │ 欄所示之證│ │ A-2)欄 │ │ │ │ ││ │ │ 件。 │ │ 所示。 │ │ │ │ ││ ├──────┼──────┼──────┼──────┼───────┼───────┼───────┼────────┤│ │刑法第212條 │⒈93年5月間 │刑法第212條 │⒈自93年5月 │刑法第212條變 │自93年5間起變 │刑法第212條變 │自93年6月間起連 ││ 酉○○ │變造特種文書│ 起連續變造│變造特種文書│ 間某日起變│造特種文書罪 │造如附件2(C-2│造特種文書罪 │續變造如附件2( ││ │罪 │ 。 │罪 │ 造。 │ │)欄所示之證件│ │D-2)欄所示之證││ │ │⒉變造之證件│ │⒉變造之證件│ │ │ │件 ││ │ │ 如附件2( │ │ 如附件2( │ │ │ │ ││ │ │ A-2)欄 │ │ B-2)欄 │ │ │ │ ││ │ │ 所示。 │ │ 所示。 │ │ │ │ ││ ├──────┴──────┼──────┼──────┼───────┼───────┼───────┴────────┤│ │ │增列刑法第21│偽造如附件2 │刑法第212條偽 │偽造如附件2( │公訴檢察官以:(本院卷㈣第270至2││ │ │2條偽造特種 │B-3)所示之 │造特種文書罪 │C-3)所示之證 │74頁) ││ │ │文書罪 │證件 │ │件 │⒈原起訴被告2人變造特種文書罪, ││ │ │ │ │ │ │ 未起訴其等犯偽造特種文書罪,而││ │ │ │ │ │ │ 偽造特種文書罪與變造特種文書罪││ │ │ │ │ │ │ 無法成立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 │ │ │ │ │ ,前經本署提出之補充理由書,並││ │ │ │ │ │ │ 非追加起訴被告偽造特種文書。 ││ │ │ │ │ │ │⒉送鑑之證件中,部分經鑑定為真品││ │ │ │ │ │ │ 、部分證件無法鑑定。經鑑定為「││ │ │ │ │ │ │ 偽造」之證件部分,在法律之評價││ │ │ │ │ │ │ 上,實係「變造」,故部分原起訴││ │ │ │ │ │ │ 未列變造之證件,茲予以擴張起訴││ │ │ │ │ │ │ 事實。 ││ ├─────────────┼──────┴──────┴───────┴───────┴────────────────┤│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公訴檢察官於94年7月19日準備程序進行中當庭表示此部分係起訴書誤載罪名,不在起訴範圍內(見本院 ││ │偽造國幣罪 │卷㈠第83頁) ││ │ │ │└────┴─────────────┴──────────────────────────────────────────────┘附件2:起訴書及歷次書狀擴張、減縮被告地○○、酉○○故買
之贓物、變造之特種文書範圍┌───┬─────────┬───────┬────────────┬─────────────┐│ │ 起訴書 │公訴檢察官民國│公訴檢察官民國96年5月7日│公訴檢察官97年4月17日補充 ││ │ │94 年9月19日補│補充理由書 │理由書(97年6月11日補充理 ││ │ │充理由書及96年│ │由書僅就故買贓物部分減縮陳││ │ │5月9日準備程序│ │振富身分證,餘未變更 ││ │ │筆錄 │ │ ││ │ (A) │ (B) │ (C) │ (D) ││ ├─────────┼───────┼────────────┼─────────────┤│ │ (A-1) │ (B-1) │ (C-1) │ (D-1) ││ │⒈身分證: │除就起訴書所載│ 同(B-1) │⒈身分證: ││ │【G○○】、H○○│部分,補充或更│ │ H○○、丑○、黃○○ 、││ │【午○○】、丑 ○│正如下外,餘均│ │ 寅○○、D○○、宇○○劉││ │ 寅○○ 、D○○│與(A-1)相 │ │ 雅如、巳○○、F○○、陳││ │ 宇○○ 、A○○│同: │ │ 毅新、甲○○、玄○○、劉││ │ 巳○○ 、F○○│⒈補充:宇○○│ │ 柔櫻、午○○【嗣經減縮】││ │ 未○○ 、甲○○│ 之汽、機車駕│ │⒉汽車駕照: ││ │ 玄○○ 、宙○○│ 駛執照及健保│ │ 壬○○、戊○○、亥○○、││ │ 黃○○ │ 卡各1張。 │ │ 卯○○、申○○、天○○、││ │⒉汽車駕照: │⒉戌○○之【國│ │ C○○ ││ │ 壬○○、戊○○ │ 民兵身分證明│ │⒊健保卡: ││ │ 亥○○、卯○○ │ 書】變更為【│ │ 黃○○、辛○○ ││ │ 申○○、天○○ │ 國民身分證】│ │⒋重型機車駕照: ││ 故 │ C○○ │ 。 │ │ 黃○○、C○○、庚○○ ││ 買 │⒊健保卡: │⒊補充:蔡騰進│ │⒌戌○○-國民兵身份證明書 ││ 之 │ 黃○○、辛○○ │ 之汽車駕照、│ │ 護照 ││ 贓 │⒋重型機車駕照: │ 機車駕照各1 │ │⒍B○○-軍人身分證、營區 ││ 物 │ 黃○○、C○○ │ 張。 │ │ 識別證 ││ │ 庚○○ │ │ │⒎蔡騰進-汽車駕照、機車駕 ││ │⒌戌○○-國民兵身 │ │ │ 照 ││ │ 份證明書 │ │ ├─────────────┤│ │⒍B○○-軍人身分 │ │ │與(A-1)相異之處: ││ │ 證、營區 │ │ │⒈補充:宇○○之汽車駕駛執││ │ 識別證 │ │ │ 照及健保卡各1張。 ││ │ │ │ │⒉減縮午○○、G○○之身分││ │ │ │ │ 證。 ││ │ │ │ │⒊補充:蔡騰進之汽車駕照、││ │ │ │ │ 機車駕照各1 張。 │├───┼─────────┼───────┼────────────┼─────────────┤│ │ (A-2) │ (B-2) │ (C-2) │ (D-2) ││ │⒈身分證: │除補充【宇○○│⒈身分證: │⒈ 身分證: ││ │ G○○、H○○ │之汽、機車駕駛│ G○○、H○○、丑○、│ G○○、H○○、丑○、 ││ │ 午○○、丑○ │執照各1張外, │ 寅○○ │ 寅○○、D○○、巳○○ ││ │ 寅○○、D○○ │餘均與(A-2 │⒉汽車駕照: │ 陳嘉宏各1張,F○○2張 ││ │ 宇○○、A○○ │)相同。 │ 壬○○、戊○○、癸○○│⒉ 宇○○-健保卡1張 ││ 變 │ 巳○○、F○○ │ │ │ ││ 造 │ 黃○○ │ ├────────────┼─────────────┤│ 之 │⒉重型機車駕照: │ │附註: │附註: ││ 證 │ 黃○○、庚○○ │ │(C-2)與(A-2)不同 │(D-2)與(A-2)不同處 ││ 件 │⒊汽車駕照: │ │處: │: ││ │ 壬○○、戊○○ │ │⒈增列癸○○之汽車駕照。│⒈增列陳嘉宏身份證。 ││ │ 亥○○ │ │⒉減縮下列證件: │⒉增列宇○○之健保卡。 ││ │⒋黃○○健保卡 │ │①身分證: │⒊減縮下列證件: ││ │ │ │午○○、D○○、宇○○、│①午○○、A○○、黃○○、││ │ │ │A○○、巳○○、F○○、│ 宇○○身分證 ││ │ │ │黃○○ │②黃○○全民健保卡、重型機││ │ │ │②汽車駕照: │ 車駕駛執照 ││ │ │ │宇○○、亥○○ │③亥○○汽車駕駛執照 ││ │ │ │③黃○○重型機車駕照、健│④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 │ │ │保卡 │⑤壬○○、戊○○汽車駕駛執││ │ │ │④宇○○機車駕照、健保卡│ 照 │├───┼─────────┼───────┼────────────┼─────────────┤│ │ (A-3) │ (B-3) │ (C-3) │ (D-3) ││ │ 未起訴被告2人犯 │王振維等人之身│⒈身分證: │ 公訴檢察官就(C-3)所載││ │ 刑法第212條偽造 │份證、汽、機車│王振維、洪國哲、陳嘉宏、│ 之偽造證件,除將 ││ │ 特種文書罪 │保險卡。 │F○○ │ ①F○○-身分證 ││ │ │ │⒉林美麗-汽車駕照、機車 │ ②陳嘉宏-身分證部分更正││ │ │ │ 駕照 │ 列為(D-2)【變造】││ 偽 │ │ │⒊蕭慶宗-機車駕照 │ 之證件外,餘均認係無 ││ 造 │ │ │⒋丙○○等身分證、駕照26│ 法證明經偽造或變造之 ││ 之 │ │ │ 3張(半成品) │ 證件,或並未追加被告 ││ 證 │ │ │⒌癸○○等行車駕照321張 │ 涉犯【偽造特種文書】 ││ 件 │ │ │ (半成品) │ 犯行 ││ │ │ │⒍沈雅萍-強制汽車責任保 │,予以減縮,不再主張該等證││ │ │ │ 險證(半成品) │件係經偽造之證件。 ││ │ │ │⒎王函穎等-健保卡28張( │ ││ │ │ │ 半成品) │ │└───┴─────────┴───────┴────────────┴─────────────┘附件3-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一、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部分: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正犯之要件,即共同正犯並未涵蓋陰謀及預備共同正犯。而本件被告等人均係正犯,其犯行非屬陰謀、預備共同正犯。是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28條之修正,對於被告等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
二、刑法第56條連續犯部分:被告地○○、酉○○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原規定之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除有接續犯或其他包括一罪之情形外,應按數罪併罰之原則論處。經比較刪除前後刑法第56條之規定,刪除後之法律適用,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地○○,故被告地○○上開故買贓物、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均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刑法第55條牽連犯部分:被告地○○行為後,刑法已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則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舊法規定,應從一重罪處斷之罪,因新法已刪除牽連犯規定,若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則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地○○所犯故買贓物、變造特種文書罪本質上為罪名不同,行為互異之數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
四、刑法第47條累犯部分:修正前有關累犯之成立,不以再犯之罪係故意犯罪為限,然修正後之規定,則以再犯故意犯為成立累犯之要件,本件被告地○○係故意再犯上開各罪,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規定,均構成累犯,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地○○並未較有利,應逕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
五、刑法第41條部分: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被告酉○○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刑法第38條部分: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雖於94年2月2日刑法修正時,另增列因犯罪所生之物得沒收之規定,然核與本件憑以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無關,不生有利或不利之之問題,爰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刑法第51條第5款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規定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查本件被告之犯罪行為在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則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比較上開刑法第51條第5款之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