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8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號選任辯護人 李孟哲律師被 告 戊○○
現另案在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人交付其物,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人交付其物,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戊○○無罪。
事 實
一、丙○○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所示之槍枝,竟仍未經許可,於民國92年10月間,在台南市○○路與西門路口兄弟模型店,以新台幣(下同)4千5百元之代價,購買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由仿HIGHSTANDARD廠DERRINGERDM-101型雙管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車通槍管內阻鐵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而持有之。
二、緣戊○○(綽號「君仔」)曾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均得易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得易科罰金,該判決於93年12月13日確定,共計得易科罰金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8萬9千元。戊○○於94年1月11日收到上開確定判決執行通知,因而1月底交付19萬元現金給其母親丁○○○,要求丁○○○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其繳納上開罰金。然丁○○○因工作及照顧小孩等因素,遲未繳納,戊○○因恐致須入監服刑,遂於同年2月21日上午十時許,打電話予丁○○○,要前來載丁○○○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繳納罰金,因丁○○○告知無空,戊○○遂與丁○○○改約於翌日上午要找人載丁○○○往繳。戊○○因與丙○○係朋友,遂將此事告知丙○○,並託丙○○於翌日上午9時許開車前往臺南縣大內鄉內江村內庄221之4號丁○○○住處載丁○○○往繳。
三、詎丙○○受託後,竟心生歹念,於94年2月22日7時許,駕駛其所有車號「IL-2986」號自小客車,並攜帶上開槍枝,至乙○○住所,告知乙○○上情,與乙○○謀議,共同持上開槍枝乘機向丁○○○強盜上開戊○○交付丁○○○代繳罰金用之19萬元現金,二人遂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及持有上開槍枝之犯意聯絡,由丙○○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乙○○,將上開槍枝置於置物箱上,一同前往上開丁○○○住處,迨車子駛至台南縣○○鄉○○道路旁不詳產業道路,丙○○因恐被查出身分,竟單獨起意,下車以奇異筆及雙面膠,將前後二面車牌上之號碼變造成「II-2888」號後,仍懸掛於車上行使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車牌管理之正確性;二人再於94年2月22日9時許,駕乘上開車輛至丁○○○上開住所,途中先由丙○○打電話向丁○○○佯稱係受「君仔」委託,欲載送丁○○○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繳納罰金,致丁○○○因而不疑有他,而攜帶19萬元(15萬元放在左胸部口袋內、4萬元放在右腹部口袋內)隨同丙○○、乙○○上車後。由丙○○駕駛上開車輛前往台南縣山上鄉中坑村牛仔稠某處產業道路邊停車後,與攜帶上開槍枝之乙○○一同下車,由乙○○開口向丁○○○稱「君仔欠伊錢,把身上所有的錢拿出來」,因丁○○○不願交出,乙○○遂由其口袋內取出上開槍枝放於其大腿旁,向丁○○○展示上開槍枝,並脅迫丁○○○稱:如不將錢交出來,將不讓妳回去等語,至使丁○○○不能抗拒,將左胸前口袋15萬元中之13萬元,交予乙○○2人;丙○○隨即與乙○○駕駛車輛自行離開現場,並將其中3萬元交予乙○○,資為報酬。丁○○○則自行聯絡友人載送回家後,於94年2月27日向警方報案,經通知丙○○、乙○○到場說明,始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上開槍枝及變造之車牌。
四、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本件下採之論罪證據資料,其中證人丁○○○、戊○○於偵查中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證人丁○○○部份業經具結,且本院亦查無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有何顯不可信之不適當情況,依照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證人戊○○部分雖未經具結,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中並未聲明異議,應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時作成時之情況,尚屬適當,依照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4 月1日刑鑑字第0940047383號槍彈鑑定書乙份、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94年9月5日南縣善警偵字第0940016694號函及其檢送之該局受理楊淵民報案三聯單影本乙紙暨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五張及中華民國身心殘障手冊影本一份,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或紀錄文書,本院查無該等文書有何故意登載不實之顯不可信之情況,依照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之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又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台南分院94年8月24日94 美分字第00113號函及檢送之被告乙○○病歷,均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本院亦查無該文書有何故意登載不實之顯不可信之情況,依照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之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乙、認定事實方面:
一、被告丙○○、乙○○共同持有槍枝部份: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示共同持有槍枝事實,業據被告丙○○、乙○○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6、157、158頁),核與證人丁○○○於偵理中結證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本院卷第142頁),並有上開改造手槍一支扣案可資佐證。
且上開槍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該槍係由仿HIGHSTANDARD廠DERRINGERDM-101型雙管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車通槍管內阻鐵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有殺傷力,有該署94年4月1日刑鑑字第0940047383號槍彈鑑定書乙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20至22頁),罪證明確,被告二人此部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被告丙○○變造車牌部份:上開事實欄二所示變造車牌使用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審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157頁),並有上開車牌0面扣案足資佐證。且其變造車牌後懸掛於車上行使使用,顯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車牌管理之正確性。罪證明確,被告丙○○此部份犯行亦堪以認定。
三、被告丙○○、乙○○共同強盜部份:訊據被告丙○○、乙○○二人,對上開上開事實欄三所示共同強盜事實,被告丙○○除辯稱:伊係受戊○○之委託,前往其母丁○○○之住處,向丁○○○取回戊○○託交代繳罰金之款項;戊○○說伊有一筆錢十九萬元在伊母親那邊,要繳罰金超過期間,拖很久沒有去繳會被通緝,要伊幫幫忙取回,因伊自己一個人無法去,遂稱要找朋友乙○○一同去,戊○○說如果拿回來,一個人要各給三萬元,並稱其母親很兇,要伊二人嚇他,儘量想辦法把錢拿回來,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乙○○除辯稱:是丙○○邀伊同往「君仔」家向其母要錢,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伊並未將所持槍枝由口袋內取出向丁○○○展示云云外,餘亦均坦承不諱。惟查:
㈠、被告汪嘉德、乙○○上開共同強盜事實,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綦詳在卷(見本院卷第139至145頁),核與證人戊○○於偵查中結證情節相符(見偵卷第70至73頁),並有上開手槍一支扣案可資佐証。
㈡、被告戊○○僅係曾委託被告丙○○邀載送其母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繳納上開罰金,並未委託被告丙○○邀被告乙○○前往丁○○○之住處,以脅迫方式向丁○○○取回戊○○託交代繳罰金之款項十九萬元,此一事實,業據證人戊○○於偵查中結證在卷(見偵查卷第72頁)。
㈢、丁○○○僅因工作及照顧小孩等因素,遲未代戊○○繳納,戊○○因恐其未及繳納罰金必需入監服刑,遂於同年2月21日上午十時許,打電話予丁○○○,要前來載丁○○○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繳繳納罰金,因丁○○○告知無空,戊○○遂與丁○○○改約於翌日上午要找人載丁○○○往繳,丁○○○並未向戊○○表示不願代繳,且於該款被強盜後,仍另籌款代繳三期罰金款,此一事實,亦據證人丁○○○於審理中結證在卷(見本院卷審理卷第140、141、145頁),核與證人戊○○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70、71頁)及審理中供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49頁)。足見證人丁○○○僅係因故遲延代繳罰金,始終願代繳,並無侵吞證人戊○○所交付委託代繳之19萬元之意思,且復與證人戊○○約訂於2月22日上午要由戊○○找人載丁○○○往繳,則衡諸渠二人係母子至親及證人戊○○急欲丁○○○於2月22日上午往繳之常情及事理觀之,證人戊○○何須要被告丙○○再找被告乙○○以脅迫方式,向丁○○○取回其保管之代繳款項之理?參以證人戊○○於案發後,曾委託其弟楊淵民向警方報案,此一事實,亦據證人丁○○○於審理中結證無訛,並有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94年9月5日南縣善警偵字第09 40016694號函及其檢送之該局受理楊淵民報案三聯單影本乙紙暨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五張附卷足憑,則戊○○衡情益無要被告丙○○再找被告乙○○以脅迫方式,向丁○○○取回其保管款,而再叫其弟報案自曝其罪行之理?又被告丙○○雖辯稱係受戊○○委託向其母取回該保管之代繳款19萬元,何以其僅取回13萬元,豈非違背受託之任務?又戊○○何以仍願各給3萬元?
㈣、被告乙○○明知戊○○並未積欠其任何款項,經訛稱「君仔」積欠其款項為藉詞,喝令丁○○○交出款項,而並未以「君仔」委託伊來向其要錢為藉詞,此一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33頁),核與證人丁○○○於審理中結證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42頁)。茍被告確係受被告丙○○邀伊同往「君仔」家向其母要錢,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何須先以上開詐偽之詞欺矇丁○○○,再展示上開槍枝,脅迫丁○○○至使其不能抗拒而交付13萬元?
㈤、證人己○○即被告丙○○之妻於審理中結稱:伊曾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晚上八、九時許,與丙○○一起去永康戊○○家還款七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46至148頁),顯與上開事證不合,無非事後迴護被告丙○○之詞,不足採信。
㈥、綜上各情參互觀之,自足認証人戊○○僅因丁○○○因工作及照顧小孩等因素,遲未繳納,因恐其未及繳納罰金必需入監服刑,遂於同年2月21日上午十時許,打電話予丁○○○,要前來載丁○○○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繳納罰金,因丁○○○告知無空,戊○○遂與丁○○○改約於翌日上午要找人載丁○○○往繳,戊○○因與丙○○係朋友,遂將此事告知丙○○,並託丙○○於翌日上午9時許開車前往臺南縣大內鄉內江村內庄221之4號丁○○○住處載丁○○○往繳,致丁○○○不疑有異,當日即攜款坐上汪嘉德所駛汽車,,戊○○並未要被告汪嘉德再找被告乙○○以脅迫方式,向丁○○○取回其保管之代繳款項,被告汪嘉德與乙○○係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持上開槍枝乘機向丁○○○強盜上開戊○○交付丁○○○代繳罰金用之13萬元現金得逞等情無訛,被告戊○○於審理中否認告知被告丙○○上情及託丙○○於翌日上午9時許開車前往臺南縣大內鄉內江村內庄221之4號丁○○○住處載丁○○○往繳乙節,尚與上開事證不符,要為恐被牽連入罪而為自衛之詞,固不足採信,惟被告丙○○、乙○○之共同強盜犯行,實罪證明確,渠二人所辯無非均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均堪以認定。
丙、論罪科刑方面:
一、 新舊法比較適用部份: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乙○○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本案所涉新舊刑法如下:
⒈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
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將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排除於本條規定之正犯概念內,並無礙於現行實務處罰「共謀共同正犯」之立場。而本案被告丙○○、乙○○既均屬實行強盜、持有槍彈犯罪行為之正犯,新法亦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⒉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
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惟被告行為後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或刑度之變更,但因方法目的、原因結果關係之數犯行是否可依牽連犯論以一罪或數罪併罰,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適用後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較有利於被告。
⒊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易服勞
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適用修正施行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⒋再者被告丙○○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九十五年七月
一日刑法修正施行之前犯之,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⒌末查,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五
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刑法,就有關責任能力之規定雖有所修正,修正前刑法第十九條規定:「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修正後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則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然此項修正之原因乃「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之語意極不明確,其判斷標準難有共識,故改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而將責任能力認定之標準予以明確化;就其法律效果而言,均為「不罰」及「得減輕其刑」,並未變更實質規範內容,對被告即不生任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非屬「法律變更」,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則被告於行為時處於精神耗弱之程度,已如前述,應逕依現行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核被告汪嘉德、乙○○所為,係犯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被告丙○○另涉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按起訴漏引上開二法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渠二人彼此間,就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與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間及被告乙○○所犯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與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均應依牽連犯規定,各從一重依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處斷。又經本院送請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鑑定被告乙○○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據該院鑑定稱:吳員過去即有明確之癲癇病史五年以上,即使在不規則治療下仍時有發作,且有因癲癇發作導致異常精神病症之紀錄。本次鑑定過程發現吳員之認知功能方面,在判斷力、短期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計算能力等已明顯缺損,由過去病史及本次鑑定結果判斷,吳員應已因87年時之腦部受傷而導致器質性腦徵候群,並合併中等程度之認知功能缺損(已達到至少中度失智或智障之程度)。雖無完對部分之一般簡單對話尚可適當回應,對於一般法律及道德規範之認識能力,應已較一般常人顯著降低。故整體評估吳員犯行當時已因明確知認知功能缺陷,致使其行為辨識能力減低,即已達於精神耗弱之程度,但尚未到達心神喪失之程度等語,有該院以95年4月12日嘉南般字第0950001694號函送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份附卷足憑,復有中華民國身心殘障手冊影本一份、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台南分院94年8月24日94美分字第00113號函及檢送之被告乙○○病歷在卷足佐,自應依上開修正後刑法第十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丙○○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間,犯意各別,罪質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汪嘉家德、乙○○前均無刑罰犯罪前科,素行尚可,竟仍不知悔改,復犯上開罪名,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並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丙○○並諭知所處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違禁物,應依法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變造車牌,業經回復原牌號,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丁、被告戊○○被訴教唆強制罪及被告乙○○被訴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份: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於上開時地,教唆知情之丙○○於94年2月22日,至丁○○○位在台南縣大內鄉內江村內庄221之4號住所,以脅迫方式使丁○○○返還19萬元,使丁○○○行無義務之事,因認被告戊○○涉有教唆強制罪犯行云云。惟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未叫被告丙○○、乙○○去向其母丁○○○要回款項,更未叫伊二人搶伊母等語。經其所辯尚與事證相符,其理由已於前開被告丙○○、乙○○被訴強盜犯行之認定事實欄述明,茲引用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因認其被訴犯罪不能證明,應諭知無罪,以免冤抑。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尚於前開時地,與被告丙○○共同變造車牌使用,因認其另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云云。惟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此犯行,且此部份係被告丙○○單獨起意所為,被告乙○○僅係在旁觀看,此一事實,亦據被告丙○○於審理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7頁),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乙○○對被告丙○○所為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為,在何時地與之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事,因認被告乙○○此部份被訴犯罪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份與前揭有罪部份,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第一條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林勝利法 官 柯顯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子起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