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87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己○○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續一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擔任燿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燿宏公司)技術副總經理。緣甲○○(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後某日起擔任燿宏公司總經理,其先前擔任材安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材安公司)負責人期間,與「防鬆螺栓組件結構改良」新型專利發明創作人兼專利權人丁○○(上開新型專利簡稱防鬆螺絲專利),為共同合作研發、改良「防鬆螺絲專利」暨其生產、銷售事宜,乃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由丁○○、燿宏公司(簽約人丙○○)、材安公司(簽約人甲○○)三方簽訂「技術投資合作協議書」,其中約定丁○○應「提供本投資標的物申請專利權之一切所需資料,並授權燿宏公司共同申請專利權。(丁○○為發明人或創作人,燿宏公司及丁○○共同為申請人)」。詎甲○○、乙○○竟共同基於謀取丁○○所有之「系爭防盜螺絲案」新型專利申請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未經丁○○之授權,由甲○○擅自在中文申請專利宣誓書及申請權證明書上偽簽「丁○○」之姓名,及在向美國申請系爭新型專利權之申請專利宣誓書、讓渡書等英文文件上,偽簽丁○○之英文姓名「CHANG SHIH-I」一枚,以示發明人丁○○將系爭防盜螺絲案新型專利申請權讓與燿宏公司之意後,復於九十一年七月間,共同持該等文件委由不知情之天理國際智慧財產權事務所(以下簡稱天理事務所),辦理我國及美國之新型專利申請手續而行使該等文件,足生損害於丁○○。案經丁○○告訴後,因認被告乙○○與甲○○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因此告訴人之指訴,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為被告乙○○共同涉有前揭犯行,係以前揭事實有告訴人丁○○之指訴、證人丙○○及戊○○之證述、共同被告甲○○之陳述等供述證據,另有技術投資合作協議書、系爭防盜螺絲案之各國申請專利文件、告訴人丁○○與燿宏公司簽約合作前後之往來傳真文件等非供述證據,作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則堅決否認有何共同偽造文書犯行,辯稱:「我僅負責系爭防盜螺絲案技術文件部分,至於該案申請新型專利之行政作業文件,並非由我負責,我也不清楚甲○○究竟有簽署何種文件或是有無偽簽丁○○的姓名」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九、一二三、一七六頁)。
四、經查:㈠本件雖有燿宏公司、丁○○與材安公司三方之技術投資合作
協議書(見發查卷第四至七頁),天理事務所受燿宏公司委託辦理系爭防盜螺絲案之各國申請專利文件(見發查卷第八至十三頁,偵查卷第九至三四頁,偵續一卷第ㄧ○八至一二六頁,我國申請權證明書見發查卷第十二頁,美國讓渡書見偵續一卷第一一○頁),以及丁○○與燿宏公司簽約合作前後之往來傳真文件(見發查卷第三十至七四、八十至八二頁,偵查卷第八三至九八、一二○至一三八頁,偵續卷第三八至五十頁)等非供述證據。但由技術投資合作協議書及系爭防盜螺絲案各國申請專利文件,並無法證明被告乙○○確實有與甲○○共同涉犯本件偽造私文書犯行;而由簽約前後往來傳真文件中,亦僅能證明被告乙○○對於系爭防盜螺絲案有所參與,但前開文件經審閱後,有關合作研發及量產諸多細節,均交待鉅細靡遺,但對系爭防盜螺絲案申請權人之變更乙節,卻付之闕如,隻字未提。因此,尚無從根據上開非供述證據認定被告乙○○有無起訴意旨所指犯行。
㈡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中固證稱被告乙○○應有主導參
與系爭防盜螺絲案之申請手續(見發查卷第二二至二四頁,偵查卷第一○二至一○四頁,偵續卷第七六至七九、八五至八七頁,偵續一卷第一三六至一三七頁),但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未授權燿宏公司或甲○○得將契約約定之共同申請改為由燿宏公司單獨申請,乙○○對此亦知情。但甲○○在臺灣偽簽其署押及印文時,我人在大陸,也不知甲○○偽造其署押印文之時,乙○○是否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四至一五八頁),佐以其在告訴狀乃指稱:「據丙○○告知,丙○○完全不知情,全部係由甲○○及乙○○所共謀主導」(見發查卷第三頁)。因此,有關被告乙○○及甲○○對於系爭防盜螺絲案之具體參與流程,告訴人丁○○並未親身見聞,乃聽聞證人丙○○所獲得,其對於被告乙○○之指訴,即屬傳聞,不能以此作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證據。㈢證人即當時擔任燿宏公司負責人之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證稱:「我與天理事務所戊○○只有打個招呼便離開,交由甲○○及乙○○與戊○○接洽,也不知道討論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八至一六三頁,發查卷第八六頁背面),而證人戊○○亦表示「就系爭防盜螺絲案並沒有與丙○○作過接觸」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六七頁)。因此,有關被告乙○○及甲○○對於系爭防盜螺絲案之具體參與流程,證人丙○○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乙○○有所參與,但被告乙○○參與之部分及程度為何,有無與甲○○共同謀議偽造文書等情,並無法由證人丙○○證詞得到證明,當不能以此作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證據;惟由上開證詞,已可得知證人戊○○及甲○○乃更為知悉被告乙○○在系爭防盜螺絲案參與情形之人。
㈣證人即已自白犯罪之甲○○證稱:「燿宏公司所有人員當然
都有參與系爭防盜螺絲案,但乙○○是負責技術部分。我以丁○○名義偽簽專利申請文件時,乙○○事先應該不知情,而且我簽名之時乙○○是否在場或是還有誰在場,我也不是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六八至一七○頁),證人甲○○前開證述有關被告乙○○對於有無參與系爭防盜螺絲案新型專利申請權部分,亦與其在偵查及本院所為陳述相同(見發查卷第二三至二四、八七至八八頁,偵查卷第七至八、一○三至一○四頁,偵續卷第五六至五八、六三至六四、八六至八七頁,偵續一卷第一三六至一三八、一五六至一五七頁,本院卷第七六至八三頁)。因此,由證人甲○○之證詞,可以證明被告乙○○就系爭防盜螺絲案所參與部分,乃該案有關如何取得新型專利之技術部分,至於專利權人變更為單獨申請之流程,尚無從由證人甲○○之證詞獲悉,同不能據此對被告乙○○作不利之認定。
㈤天理事務所經理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防盜螺絲
案當初是甲○○與我接觸,我因此去過燿宏公司好幾次,大部分是與甲○○及乙○○作接洽,然後由燿宏公司提供系爭防盜螺絲案的資料,再由我們事務所以一個星期的時間撰寫申請書、說明書及製圖,再送回給燿宏公司作一些修改。我與乙○○洽談的是系爭防盜螺絲案新型專利技術部分,但是是甲○○向我表示系爭防盜螺絲案應以燿宏公司為單獨申請權人,創作發明人丁○○已將權利移轉予燿宏公司,在系爭防盜螺絲案新型專利的專利權人申請部分,確實是甲○○與我作接觸,而不是乙○○」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六三至一六七頁),上開證詞亦與其在偵查中所為證述相同(見發查卷第二八至二九頁,偵查卷第一○七至一○八頁,偵續卷第八三至八五頁,偵續一卷第一三六至一三七頁),而且其在本院之證詞更能清楚說明系爭防盜螺絲案有關專利技術以及專利權人二大部分,確實是分別由被告乙○○及證人甲○○各別負責。因此,由具體參與系爭防盜螺絲案專利權人之證人甲○○,以及全程參與之證人戊○○之證詞,已可明確得知被告乙○○確實有參與系爭防盜螺絲案之專利技術部分,但有關專利權人申請部分,則並未參與,也無法證明與證人甲○○有何犯意聯絡。更可證明毫不參與系爭防盜螺絲案具體申請流程之證人丙○○及丁○○,僅由被告乙○○亦有負責系爭防盜螺絲案之外觀,對於個案具體內情並不熟悉,即率而推論被告乙○○有參與偽造文書本件犯行,實嫌速斷。
五、綜上所述,當認被告乙○○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辯各節,當屬可信。本案告訴人對於被告所為之指訴,乃屬傳聞,不能採信;至於證人丙○○、戊○○及甲○○對於被告所為證詞,均不能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由證人戊○○及甲○○之證詞,更可證明被告確實未曾參與有關系爭防盜螺絲案新型專利申請權人之行政程序部分;而其他非供述證據資料,俱不能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因此,自難僅憑告訴人以及證人丙○○之臆測想像,遽而推論被告與甲○○確實有共同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被訴共同偽造文書之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瑞龍
法 官 周紹武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簡湘雲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