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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8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87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己○○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續一字第6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申請權證明書」上偽造「丁○○」之署押及印文各壹枚、「讓渡書」上偽造「CHA

NG SHIH-I」之署押壹枚,均沒收。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後某日起擔任燿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燿宏公司)總經理。緣甲○○先前擔任材安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材安公司)負責人期間,與「防鬆螺栓組件結構改良」新型專利發明創作人兼專利權人丁○○(上開新型專利簡稱防鬆螺絲專利),為共同合作研發、改良「防鬆螺絲專利」暨其生產、銷售事宜,乃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由丁○○、燿宏公司(簽約人丙○○)、材安公司(簽約人甲○○)三方簽訂「技術投資合作協議書」,其中約定丁○○應「提供本投資標的物申請專利權之一切所需資料,並授權燿宏公司共同申請專利權。(丁○○為發明人或創作人,燿宏公司及丁○○共同為申請人)」,前開契約當事人遂依據「防鬆螺絲專利」研發改良出「防盜螺栓之結構改良」產品【下稱系爭防盜螺絲案,與之後由燿宏公司另行申請同一名稱並已獲得新型專利之「防盜螺栓之結構改良」不同】。詎甲○○於簽約當時明知「系爭防盜螺絲案」申請新型專利時,依據前開契約約定,必須以丁○○作為新型專利權共同申請人,竟隱瞞燿宏公司負責人丙○○(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與技術副總經理乙○○(經本院判決無罪),在不知情之天理國際智慧財產權事務所經理戊○○受燿宏公司委託,辦理「系爭防盜螺絲案」申請新型專利事宜時,向戊○○表示應單獨以燿宏公司作為「系爭防盜螺絲案」新型專利權申請人,戊○○乃提供我國及美國新型專利權申請人空白範本文件予燿宏公司。甲○○遂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回溯一星期前某日,在臺南市○區○○街○○○號二樓燿宏公司辦公處所,未經當時人在大陸地區之丁○○同意及授權,以丁○○名義,在我國「申請權證明書」上,偽簽「丁○○」姓名並盜蓋丁○○留置在燿宏公司之印文各一枚,並接續在美國新型專利「讓渡書」上,偽簽丁○○之英文姓名「CHANG SHIH-I」一枚,將之偽造成丁○○同意將「系爭防盜螺絲案」申請權讓由燿宏公司單獨申請之私文書後,連同其他我國及美國「系爭防盜螺絲案」之專利申請文件交付戊○○,使其分別持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及美國專利商標局提出新型專利申請,足以生損害於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美國專利商標局對於系爭防盜螺絲案真正有權申請人核定之正確性,以及丁○○本人之權利。嗣因丁○○與燿宏公司合作發生糾紛,丁○○返回臺灣向戊○○詢問有關「系爭防盜螺絲案」申請情形,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丁○○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五七頁),雖證人丙○○及共同被告乙○○對於系爭防盜螺絲案有關申請權人部分之申請細節均不知情(見本院卷第一五八至一六三、一七五至一七六頁),然證人即告訴人丁○○案發當時人在大陸,對於系爭防盜螺絲案具體申請流程雖不知悉,但已明確證稱未授權燿宏公司或甲○○,得將契約約定之共同申請改為由燿宏公司單獨申請(見本院卷第一五四至一五八頁),且天理國際智慧財產權事務所經理戊○○亦明白證稱,確實是甲○○向其表示系爭防盜螺絲案應以燿宏公司為單獨申請權人,創作發明人丁○○已將權利移轉予燿宏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六三至一六七頁)。其次,系爭防盜螺絲案之各國申請專利文件(包含本案之我國中文申請權證明書及美國英文讓渡書),業由天理國際智慧財產權事務所全部提供附卷(見發查卷第八至十三頁,偵查卷第九至三四頁,偵續一卷第ㄧ○八至一二六頁,我國申請權證明書見發查卷第十二頁,美國讓渡書見偵續一卷第一一○頁);而技術投資合作協議書確實約定應由燿宏公司及丁○○共同為申請人(見發查卷第四至七頁),另由甲○○、燿宏公司與丁○○簽約合作前後之往來傳真文件,對於合作研發及量產諸多細節,均交待鉅細靡遺,但對系爭防盜螺絲案申請權人之變更乙節,卻付之闕如,隻字未提,足以佐證被告甲○○確實未將申請權人變更部分提交丁○○同意(見發查卷第三十至七四、八十至八二頁,偵查卷第八三至九

八、一二○至一三八頁,偵續卷第三八至五十頁),由上可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

民國領域內犯罪,刑法第四條定有明文。查甲○○係在中華民國區域內偽造美國新型專利申請文件並據以行使,雖犯罪結果係在美國專利商標局獲得「系爭防盜螺絲案」之新型專利權,甲○○前開行為仍屬在中華民國犯罪。另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衹須所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最高法院三十三年度上字第九一六號、四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三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查「系爭防盜螺絲案」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審核後已不給予專利(見偵續卷第一四七至一四九頁),固未造成實際損害,然甲○○既有前開偽造暨行使私文書行為,即無礙本罪成立。又告訴人丁○○與燿宏及材安公司簽訂之技術投資合作協議書,既約定授權燿宏公司共同申請專利權,但應以告訴人丁○○為發明人或創作人,燿宏公司及丁○○共同為申請人,查甲○○雖有在我國「申請專利權宣示書」上簽署「丁○○」署押及蓋用印文各一枚,以及在美國專利申請權宣示書「Declaration ForPatent Application」上簽署丁○○之英文姓名「CHANG SHIH-I」一枚等行為,惟因上開私文書均為甲○○依據「丁○○授權燿宏公司共同申請專利權」之約定而簽署,自屬有權,尚不構成偽造私文書犯行,本件構成犯罪者,乃被告甲○○逾越授權範圍偽造暨行使我國申請權證明書及美國讓渡書部分,起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而被告於同一時間就我國「申請權證明書」及美國「讓渡書」上分別接續偽造署押及印文共三枚,依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刑事判例意旨,此數侵害行為乃於同時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偽造署押行為。被告接續偽造丁○○中英文署押並盜蓋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五頁),犯後尚能坦承犯罪,並審酌「系爭防盜螺絲案」經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核後不給予專利,美國部分則已申請准許予以新型專利(見本院卷第一○七至一一七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對於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目前未協力將美國新型專利權部分返還告訴人,且迄今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具體賠償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我國「申請權證明書」上被告偽造「丁○○」之署押及印文

各一枚、美國「讓渡書」上被告偽造「CHANG SHIH-I」之署押一枚,其中上開私文書已因提出申請,而為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及美國專利商標局所有,無從沒收,惟其上偽造之署押及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簡湘雲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6-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