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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8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88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因欲受讓董事長為乙○○、股東為甲○○、洪耀堂、王錫璋、吳宗洲、王盈發等人共同經營之全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成公司),於民國92年4月4日,在台南市○○路○段○○○號全成公司營業所,與乙○○簽立股權讓渡契約書,約定乙○○將全成公司股權以新台幣(下同)428萬5700 元之代價,讓渡予戊○○,戊○○除當場給付10萬元現金外,並應於92年4月25日更換全成公司在台灣銀行安平分行428 萬5700元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手續,以免除乙○○及甲○○等人對上開貸款連帶之責任。在戊○○完成上開轉貸作業前,全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營造業登記證、營造業工程承攬手冊正副冊、營利事業登記證書等正本,及公司印鑑章、負責人印鑑章、全體股東章等資料,均交由丙○○保管。為配合銀行辦理變更連帶保證人事宜,使戊○○順利承擔上開貸款,雙方再於92年4月14日確認乙○○等人先釋出50%之股權解除乙○○等人所有董、監事職務,由戊○○指定之人即丁○○擔任董事長、戊○○之母高殿耐擔任董事、王順銓擔任董事、程國平擔任監察人(丁○○、高殿耐、王順銓、程國平均另行不起訴處分),並共同持有該50% 之股權。

二、戊○○未依約完成上開轉貸事宜,尚未取得公司證件及全部股份,竟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連續先於92年7月28日,明知公司章證在丙○○保管中,仍謊稱公司印鑑及負責人丁○○印章遺失,而以負責人丁○○名義書立切結書及變更登記申請書,並登報公告遺失,向經濟部申請變更公司印鑑章及負責人印章,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變更後之全成公司印鑑及負責人丁○○印章登載於其執掌之公文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並且在92年8月11日再以丁○○名義書立營利事業補換發證照申請書、委託書、登報公告,持向台南市政府申請補發全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全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遺失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商業登記資料,足生損害於經濟部、台南市政府公司管理及商業登記之正確性,及乙○○暨其他股東之權益。戊○○於取得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來的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文件後,持以行使,利用新任全成公司法定代理人姜士追名義向臺灣土地銀行高雄中正分行(設高雄市○○區○○○路○○○號)申請以全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開立支票帳戶2335-2號帳戶,並領用空白支票(檢察官當庭擴張部分事實)。

三、案經乙○○、甲○○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向經濟部申請變更全成公司印鑑及負責人丁○○印章;並且向台南市政府,申請補發全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之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我根本沒有同意過此件保管切結書,這是丙○○個人意思或是其私自製作,我不清楚。在92年6月的那次協調會時,已經終止丙○○的委任關係,丙○○沒有將這些印章交還給我們,那是侵占,我們發現印章遺失後,才會急著去辦理遺失變更登記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述綦詳,又證人丙○○到庭證稱:「

(審判長問:你辦理此件股東移轉登記時,公司此些大小章在何人之處?)在我這裡,因為他們委託我辦理。(審判長問:從何時開始將公司的新舊大小章交給你?)應該是在92年4月間要送件登記丁○○為董事長之前,我這邊沒有確實的時間記載,92年4月18日戊○○委託我代刻新的公司大小章、新的股東印鑑章。(審判長問:92年4月18日戊○○委託你代刻此些印章之前,戊○○、乙○○雙方是否有協議這些印章及舊章要由你保管?)是的,此切結書是我簽名。(審判長問:依照此切結書之內容,在戊○○沒有更換貸款人及保證人之前,全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營造業登記證、營造業工程承攬手冊正副冊、營利事業登記證書等正本及公司印鑑章、負責人印鑑章、全體股東章等資料,均交由丙○○保管,此項記載是否實在?)實在。(審判長問:你是在何時取得這些文件、印章?)92年4月4日簽訂股權讓渡契約書時,在乙○○家由乙○○交給我切結書上所載所有的文件及公司及舊股東的印鑑章,除了股東同意書以外。(審判長問:92年4月14日為何要由你保管此些切結書上的文件?)因為他們互不信任,所以委由我保管處理。(審判長問:在你簽此份切結書時,戊○○是否在場,是否知悉你保管此些公司文件、印鑑章?)知道,切結書、確認書都是92年4月14日在乙○○家由雙方同意後作成的。」;「(檢察官問:你在92年4月18日受戊○○去刻製印章,此些印章有無由你保管?)有的。(檢察官問:戊○○有無向你索回?)沒有。」;「(審判長問:92年4月14日由你保管相關文件的切結書,僅有你簽名,如何證明戊○○知悉此切結事項?)92年4月18日戊○○有傳真壹份文件給我,此傳真文件的內容是:『丙○○事務所有權保管』此語。」等語。卷附確認書、切結書各1紙均是92年4月14日書立,被告承認簽立確認書,卻辯稱不知上開全成公司章證由丙○○切結保管,豈非與常理有違!㈡再被告傳真與證人丙○○之同意書上載明:「二、前條費用

之付款方式為:(1)於收取變更登記資料之同時給付現金伍萬元;(2)公司執照、營造事業登記證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會會員證辦理變更負責人登記完成之同時給付現金伍萬元;(3)股東及營業地址辦理變更登記完成之同時收取現金伍萬元。(4)於辦理會計帳冊、憑證、稅務資料、工程合約書等,交接完成之同時,收取現金伍萬元整。三、本人未付清款項前,丙○○事務所有權留置有關證照文件。」等語,有同意書影本1件附卷可參,被告戊○○亦供承曾傳真此份文件予丙○○,亦不爭執傳真的內容。同時被告僅供稱「在92年6月的那次協調會時,已經終止丙○○的委任關係,丙○○沒有將這些印章交還給我們,那是侵占」云云,足徵被告確實明知92年4月14日由丙○○書立切結書保管全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營造業登記證、營造業工程承攬手冊正副冊、營利事業登記證書等正本及公司印鑑章、負責人印鑑章、全體股東章等章證之事,且復無任何證據顯示上開章證在92年4月14日之後曾由告訴人或證人丙○○交付被告使用,故證人丙○○證陳迄今仍在其保管中,則被告當然不可能在公司內使用上開章證,被告所辯因要使用上開章證但找不到,以為遺失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此外,復有92年7月28日申請變公司印鑑章及負責人印章之

申請書、切結書 (發查卷第30、31、35頁),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發查卷第153頁),92年8月8日股東會議紀錄及董事會議紀錄 (發查卷第32、33頁),暨當時全成公司股東名簿 (發查卷第144頁),台南市政府93年3月23日南市建商字第09341016170號函所附營利事業補換發證照申請書、委託書、登報公告(發查卷第319到321頁)等可資佐證。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明知全成公司章證並未遺失,而以遺失為名申請變更公司及負責人印章,並申請補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再持以向銀行申請支票帳戶使用,使不知情之經濟部公務員將變更後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登載於其執掌之公文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當庭更正)」;及使不知情之台南市政府公務員將全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遺失之事登載於商業登記資料中,足生損害於經濟部、台南市政府管理公司及商業登記之正確性,並損害告訴人乙○○、甲○○及其他股東之利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後,復持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申請之文件以行使,其使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應論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上開擴張行使使台南市政府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之事實,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16條、214條之罪,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檢察官當庭擴張後,本院自得加以審究,併予敘明。被告所為上揭二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併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公訴意旨認:被告戊○○為乙○○等處理前開轉貸事宜,未依約完成,尚未取得公司證件及全部股份,並無實際經營公司之權利,不得從事經營公司之任何行為,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一)先於92年7月28日,偽造切結書及變更登記申請書並登報公告遺失,向經濟部申請變更公司印鑑章及負責人印章;並且在92年8月11日偽造丁○○名義之營利事業補換發證照申請書、委託書、登報公告。(二)戊○○再於92年8月8日,明知僅持有50%股權,無權擅自製作股東會、董事會等會議紀錄,仍未實際經過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並經已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接續製作內容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再於92年8月21 日申請變更公司董事長由丁○○為姜士追,董事由王順銓為尤月仔(姜士追、尤月仔均另行不起訴處分),使不知情之台南市政府、經濟部公務員,將變更後之負責人分別登載於其等執掌之公文書「營利事業登記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足生損害於經濟部、台南市政府管理公司之正確性及乙○○。戊○○依上開連續偽造私文書行為,足生損害於乙○○;並得以全權掌控全成公司之經營權卻不負擔債務,該違背任務之行為,使乙○○、甲○○負擔全成公司貸款連帶清償之責,致生損害於乙○○、甲○○之財產。(三)另依告訴人具狀指稱戊○○於取得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來的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後,持以行使利用不知情之姜士追為全成公司法定代理人向臺灣土地銀行高雄中正分行(設高雄市○○區○○○路○○○號)申請以全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開立支票帳戶2335-2號帳戶,並領用空白支票,以全成公司法定代理人姜士追名義簽發票據流通使用,後來因為支票帳戶存款不足,使得全成公司在93年1月30日被公告列為拒絕往來戶(此

(三)部分為當庭擴張)。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214條,第342條第1項之罪嫌云云。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㈡訊據被告固坦承(一)於92年7月28日,以公司負責人丁○○

名義書立切結書及變更登記申請書並登報公告遺失,向經濟部申請變更公司印鑑章及負責人印章;並且在92年8月11 日以公司負責人丁○○名義書立營利事業補換發證照申請書、委託書、登報公告向台南市政府申請補發營利事業登記證。

(二)於92年8月8日,並未實際經過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並經已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接續製作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再於92年8月21日申請將公司董事長由丁○○變更為姜士追,董事由王順銓變更為尤月仔,然後持變更後的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以姜士追為全成公司法定代理人向臺灣土地銀行高雄中正分行,申請以全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開立支票帳戶2335-2號帳戶,並領用空白支票,以全成公司法定代理人姜士追名義簽發票據流通使用,後來因為支票帳戶存款不足,使得全成公司在93年1月30日被公告列為拒絕往來戶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依據公司登記管理機關之承辦規定,係採登記主義,也就是說一經公司變更登記完成後,公司所有責任則依據管理機關登記內容為主,所以被告是有實質權利經營全成營造公司。又公司受讓登記新股東部份係由被告指定之名義,所以被告本就具有權利行使應有之權利行為,並且每位登記新股東在登記前既已有授權之承諾,所以不應存有偽造之情形發生,且實際經營人仍為被告,若無相對之協議承諾,被告如何經營全成公司?辦理變更公司董事長由丁○○為姜士追,董事由王順銓為尤月仔,依據讓渡合約書及確認書,由被告指定人員登記,此次變更股東會及董事會議紀錄確係依讓渡合約書及確認書所製作,93年4月份由丙○○所辦理變更登記時所持用之股東會及董事會議紀錄也無實質召開。檢察官擴張所述,姜士追所述偽造文書申請支票事宜,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可證等語。

㈢按公司設定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

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定有明文,故公司法係採登記主義無誤。又證人丁○○既經登記為全成公司董事長,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存卷可憑,則丁○○自有權代表公司為一切法律行為,縱被告與告訴人間有約定未依雙方契約完成,尚未取得公司證件及全部股份前,並無實際經營公司之權利,不得從事經營公司之任何行為,惟此非公司法所得登記事項,故仍無礙丁○○所取得之權利。而丁○○乃被告找來之人頭,全成公司只是名義上登記董事長為丁○○,實際經營者則為被告戊○○,此亦為告訴人等所明知者,因此被告自有權經營全成公司。至於被告違反雙方約定是否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則屬另一民事法律問題,應另循民事途逕解決之。又證人丁○○結證稱:「(審判長問:從到全成公司擔任董事長到離開,一共當了多久的董事長?)沒有多久,戊○○告訴我之後,我寫了授權書給戊○○,等他公司的負責人變更好之後,公司就可以接工作,我就可以去工作,可以下來工作,但是因為沒有工作,所以都沒有下來,因為我在桃園都有工作。(審判長問:前面所稱有一個授權書,是否知道要當董事長,要有何文件?)要有這方面的經驗。(審判長問:是否同意戊○○刻用你的印章?)同意。(審判長問:要以你的名義去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你是否同意?)我有同意。(審判長問:戊○○以你的章蓋用在這些申請書上,你是否同意?)我同意。(審判長問:戊○○以你的名義去向銀行辦理為全成公司債務之連帶債務保證人,你是否同意?)我信用不好不可以借錢,但是我也同意,我事先也有告訴戊○○我的信用不夠。(審判長問:戊○○以你名義去製作召開股東會的紀錄,你是否同意?)同意。」等語(見本院卷162、163頁)足徵證人丁○○確於答應擔任全成公司負責人時即概括授權被告可以其名義為公司一切行為。此外,證人丁○○固又證稱:「(檢察官問:在你擔任全成公司董事長期間,戊○○有無告訴你公司的大小章丟掉?)沒有。(檢察官問:此份92年7月8日的文件遺失切結書,你有無看過?)沒有。(檢察官問:後來全成公司將董事長換成姜士追,你是否知道?)不知道。」等語,惟證人丁○○既已概括授權被告(已如前述),被告自無須任何事都需先告知證人,如均需先告知證人得其同意始能為一定行為,則丁○○豈非與實際之董事長相同!況且更換人頭董事長如尚需該人頭事先同意,若該人頭不同意更換時,如何能更換此名人頭?所以,被告因經營全成公司所需,而以證人丁○○所為任何行為應認均已得證人概括授權,自與偽造文書之要件未合。

㈣次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

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復定有明文。全成公司登記於丁○○、王順銓名下之股份變更移轉於姜士追、尤月仔名下,所以董事出缺必須重新由股東選舉,乃由董事高殿耐(被告之母)代表公司召開股東會,高殿耐為僅存全成公司董事,其自有權代表公司召開股東臨時會,而高殿耐於偵查中已證陳「公司的事我有同意戊○○全權處理」(見發查卷314頁),且雖該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及選任董、監事之決議均未符公司法規定,然依前開公司法第189條規定只是股東有權訴請撤銷而已,並非當然無效,故被告所製作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乃有權製作且內容屬實之會議紀錄。參以證人甲○○即全成公司股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並不知選任丁○○等人擔任董、監事時有無開股東會等語,足徵丙○○所辦理丁○○等人擔任全成公司董、監事之手續,也是以同樣方式辦理,並未實際召開股東臨時會。至於92年8月8日董事會會議紀錄選舉姜士追為全成公司董事長,高殿耐已證稱授權戊○○全權處理(已如前述),又證人姜士追於偵查中也結證稱簽到簿上的簽名是伊親簽等語(見發查卷276頁),自是有同意該董事會召開,而另一董事尤月仔乃是被告找來之人頭,雖其始終未到庭,但以其同意出任全成公司董事觀之,其亦應有概括授權被告處理相關選任董事長之事方是,故被告製作該董事會會議紀錄亦是有權製作,並不構成偽造私文書,且其內容係屬實在,蓋依股權讓渡契約書及確認書約定,被告也有權指定股份登記名義人及董、監事。被告將重新選任之董、監事會議紀錄等資料持以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姜士追、尤月仔為全成公司董事長及董事,同時向台南市政府申請變更營利事業登記證上之負責人為姜士追,均係合法權利之行使,自非明知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文書行為。

㈤末查,被告雖未完成將告訴人於台灣銀行安平分行所負全成

公司連帶保證人責任轉換他人之手續,最後仍由告訴人負責清償該筆貸款。惟背信罪之成立要件乃「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性或其他利益者」始該當之,而被告應負責將告訴人連帶保證責任轉換他人之義務,並非受告訴人等所委任,其等並無委任關係存在,而是因股權讓渡契約所產生之股權買賣契約上之給付義務,故被告並無受告訴人委任為其處理事務之情形存在。同時被告業主張全成公司91年度資負債表所載債權不實,作為其履行義務之同時履行抗辯,此復經本院民事庭以92年度訴字第1376民事判決認定(見本院卷82頁)「故被告戊○○在原告(乙○○等四人)未能履行其出賣人之主給付義務之情形下,亦拒絕履行具對價關係之給付價金義務,即屬有據。」故被告未履行連帶保證人責任轉換他人之手續乃有理由。至於全成公司列為拒絕往來戶乙節,究竟姜士追具名開立全成公司票據是作何用途,是換取金錢由被告自行花用,或是公司正常營運支出,公司資金由被告掏空,或公司本已無資金?檢察官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且被告經營全成公司乃是為自己利益而經營,並非受告訴人委任而經營,縱認被告為全成公司實際經營者,應負與公司董事(長)相同之責任,但按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規定:「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所以董事與公司固在有委任關係,然與股東間則無委任關係存在,故被告與告訴人間並不存在委任關係,被告之行為即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未合。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可採信。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暨

相關推論,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上開偽造文書、背信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罪,揆諸首開說明,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216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林勝利法 官 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傳鈞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5-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