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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8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88號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 ○ 男34選任辯護人 吳 永 茂 律師

龍 毓 梅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營偵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公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公訴意旨為:「丙○○前為址設臺南縣新營市○○路53之1 號富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鹽水分公司(下稱富邦證券鹽水分公司)之營業員,受客戶乙○○○、丁○○委託,依乙○○○、丁○○所指定之股票名稱、股數及限價,於集中交易市場代為下單買賣股票,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詎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職務之便及乙○○○、丁○○對其信任而將存摺(萬通商業銀行,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00號、萬通商業銀行,戶名:丁○○,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付保管並將印章委其領款之機會,自民國89年1 月17日起,以現金領出、存入及以前揭二帳戶匯款互轉之方式,將乙○○○、丁○○帳戶內之款項挪作客戶墊款及買賣股票之用,丙○○為達操控乙○○○、丁○○存摺內資金之便,另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同年三月七日,未經乙○○○、丁○○之同意,擅自開設二新帳戶(萬通商業銀行,戶名:乙○○○,帳號:

00000000000000號、萬通商業銀行,戶名:丁○○,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復未經乙○○○之同意,將送達乙○○○有價證券對帳單之方式,由「郵寄」更改為「親自領取」,繼以前開手法挪用資金,以此方式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乙○○○、丁○○分別受有3,850,792元、1,531,095元之財產損害。丙○○虧空前揭金額後,因恐乙○○○、丁○○發現其背信行為,於90年12月13日起,至92年8月9日止,乃續於電話中接受乙○○○之委託下單,惟實際上並無掛單買賣,以此虛擬交易方式欺瞞乙○○○,致乙○○○陷於錯誤,自認已獲利2,784,610元。嗣於92年8月29日,乙○○○循慣例將印章交付丙○○,委託其向銀行代為領款300,000 元,丙○○告知乙○○○其帳戶內已無餘款,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為被告丙○○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並提出下列證據清單為其證明方法:

┌─┬──────┬────────────────┐│編│證據 │待證 ││號│名稱 │事項 │├─┼──────┼────────────────┤│1 │被告丙○○之│坦承未經乙○○○、丁○○同意, ││ │自白 │將證券對帳單由「郵寄」改為「親 ││ │ │自領取」,及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十 ││ │ │二日起,接受乙○○○下單,然並 ││ │ │未掛單買賣之事實 │├─┼──────┼────────────────┤│2 │萬通商業銀行│被告提領乙○○○帳戶內二百四十 ││ │提款單、交易│三萬一千七百九十二元之事實 ││ │傳票各乙紙 │ │├─┼──────┼────────────────┤│3 │萬通商業銀行│被告提領丁○○帳戶內四十二萬八 ││ │提款單、電匯│千零九十五元,並以匯出匯款方式 ││ │申請單各乙紙│轉出之事實 │├─┼──────┼────────────────┤│4 │萬通商業銀行│被告提領丁○○帳戶內三十六萬元 ││ │提款單乙紙 │之事實 │├─┼──────┼────────────────┤│5 │臺灣證券交易│被告保管乙○○○之存摺及未依陳 ││ │所股份有限公│沈連昭電話指示下單之事實 ││ │司書函乙紙 │ │├─┼──────┼────────────────┤│6 │查核報告書一│被告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起,按 ││ │份 │受乙○○○電話委託下單,惟實際 ││ │ │上並無掛單買賣之事實 │├─┼──────┼────────────────┤│7 │電話譯文一份│被告持有乙○○○印章之事實 │├─┼──────┼────────────────┤│8 │日曆紙背面影│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向陳 ││ │本一份乙紙 │沈連昭告知其帳戶內尚有五百七十 ││ │ │六萬八千零七十元之事實 │├─┼──────┼────────────────┤│9 │乙○○○部分│被告以現金領出、存入及以前揭四 ││ │之時序表一份│帳戶匯款互轉之犯罪事實 │├─┼──────┼────────────────┤│10│丁○○部分之│被告以現金領出、存入及以前揭四 ││ │時序表一份 │帳戶匯款互轉犯罪事實 │├─┼──────┼────────────────┤│11│告訴人陳沈連│全部犯罪事實 ││ │昭之指訴 │ │├─┼──────┼────────────────┤│12│告訴代理人陳│全部犯罪事實 ││ │蕭碧蓮之指訴│ │└─┴──────┴────────────────┘

二、本件檢察官以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而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下述理由,認為檢察官所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丙○○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裁定通知檢察官應於收受裁定後40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94年2 月21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

(一)起訴書中認被告涉有背信罪嫌,並於起訴書中載明被告所受為被害人乙○○○、丁○○委託處理之事務為「依乙○○○、丁○○所指定之股票名稱、股數及限價,於集中交易市場代為下單買賣股票。」(見起訴書事實欄第三至第五行),復稱被告違背事務之內容為「以現金領出、存入及以前揭二帳戶(即戶名為被害人乙○○○之萬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戶名為被害人丁○○之萬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互轉之方式,將乙○○○、丁○○帳戶內之款項挪作客戶墊款及買賣股票之用。」(見起訴書事實欄第第11至第12行),則:

⒈公訴人未敘明上開被告以將被害人乙○○○、丁○○二人

所有帳戶內之現金領出、存入及匯款互轉等方式,將被害人乙○○○、丁○○帳戶內之款項挪作客戶墊款及買賣股票之用之行為,與上揭被告受被害人乙○○○、丁○○所委任之「依乙○○○、丁○○所指定之股票名稱、股數及限價,於集中交易市場代為下單買賣股票。」之事務有何關連,亦即依起訴書所載被告受被害人乙○○○、丁○○委任之事務,係僅止於依被害人等指示下單買賣股票之事項,而未及於前揭被害人乙○○○、丁○○所有帳戶之資金管理事務,故而公訴人據何認定被告有違背被害人乙○○○、丁○○委任之事務,尚有未明。

⒉再者,即便被告以將被害人乙○○○、丁○○二人所有帳

戶內之現金領出、存入及匯款互轉等方式,將被害人乙○○○、丁○○帳戶內之款項挪作客戶墊款及買賣股票之用之行為,確係屬違背被害人乙○○○、丁○○所委任事務之範圍,則起訴書僅載被告本案之犯罪方式為將「現金領出、存入及帳戶間匯款互轉」(見起訴書事實欄第11行),以及「被害人乙○○○、丁○○分別受有3,850,792 元、1,531,095元之財產損害」(見起訴書事實欄第21 至第22行),然對於被告上開所為之領出、存入或帳戶間匯款互轉之具體內容(亦即究係於何時以及將何筆款項領出、存入或帳戶間匯款互轉)並未認定,本院即無從確認公訴人起訴事實之範圍,自亦無從認定公訴人所列之證據如何證明被告所成立之犯罪事實。

⒊又公訴人認被告「於90年12月13日起,至92年8月9日止,

續於電話中接受乙○○○之委託下單,惟實際上並無掛單買賣,以此虛擬交易方式欺瞞乙○○○,致乙○○○陷於錯誤,自認已獲利2,784,610 元」(見起訴書事實欄第23至第27行)等情如為事實,然公訴人所憑認定被告主觀上意圖為何種不法利益以及客觀上獲得何種不法利益之證據均不明確,亦即並無從由公訴人所列之上開證據,據以認定被告於此間獲得何種不法利益。

(二)復查,依上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致乙○○○、丁○○分別受有3,850,792元、1,531,095元之財產損害」(見起訴書事實欄第20至第21行)等內容,恰與告訴人93年4月29日刑事呈報狀(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發查字第3437號偵查卷第36至37頁)第壹點第十一項所載被告盜領被害人乙○○○存款(即第壹點第二、三、四、五、六項之總和)以及該呈報狀第貳點第八項所載被告挪用被害人丁○○存款(即第貳點第一至六項之總和)等之內容相符,倘若起訴事實範圍即為上開範圍,則:

⒈關於該呈報狀第壹點第二至五項內所載之金額,係指被告

依各該項內所載之日期分別將各該項內所載之金額由被害人乙○○○之萬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被害人丁○○之萬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則該款項於轉入被害人丁○○前開帳戶後,被告如何挪用該筆資金?公訴人除於證據清單編號十部分舉出乙○○○部分之時序表1 份作為證明上開轉帳之事實,並未指出被告如何挪用該筆資金之證明方法。

⒉關於該呈報狀第壹點第六項內所載之金額,係指被告依該

項內所載之日期盜領該項內之金額,然查告訴人乙○○○於92年11月2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伊之證券帳戶(即萬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印章,平日均為伊所保管,僅於委託被告領款時才交給被告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發查字第3437號偵查卷第116 頁),則該帳戶印章平時既均非由被告所持有,僅於告訴人乙○○○委託被告領款時方交付被告該帳戶之印章,足認告訴人乙○○○應對被告以印章領取該帳戶內之次數及金額等情知之甚詳,於此情形下,僅憑告訴人乙○○○單方面指述未授權被告領取該筆金額云云,似尚無法據以認定該筆金額係被告未經被害人乙○○○同意所盜領,然公訴人除告訴人乙○○○之指述外,僅於證據清單編號二部分舉出萬通商業銀行提款單及交易傳票各一紙以證明有上開提領款項事實之證明,即未指出其他可資證明被告未經被害人乙○○○同意,而擅自領取上開款項之證據方法,此部分舉證顯有不足。

⒊再關於該呈報狀第貳點第一、三、四項內所載之金額,係

指被告依各該項內所載之日期分別將各該項內所載之金額由被害人丁○○之萬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轉入被害人乙○○○之萬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第貳點第二項則為於該項內所載之日期提領前開被害人丁○○帳戶內之存款,並將一部份再轉存入被害人乙○○○之前開帳戶內,公訴人除於證據清單編號十部分舉出乙○○○及丁○○部分之時序表各一份作為證明上開轉帳之事實,並未指出被告如何挪用該筆資金之證明方法,此部分公訴人亦難認已負舉證責任。

⒋關於該呈報狀第貳點第五、六項內所載之金額,係指被告

依各該項內所載之日期分別將各該項內所載之金額或為轉入環華證券公司之行為或為提領之行為,公訴人除於證據清單編號三、四部分,分別舉出萬通商業銀行提款二紙、電匯申請單一紙之證據外以證明有上開提領匯款之事實外,公訴人亦未指明除告訴人之指述外,尚有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未經被害人丁○○之同意之證明方法。

(三)另公訴人稱於89年3月7日,被告未經被害人乙○○○、丁○○之同意,擅自開設二新帳戶(萬通商業銀行,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00號、萬通商業銀行,戶名:丁○○,帳號:00000000000000號),然該部份被告抗辯被害人乙○○○、丁○○對於開新銀行帳戶均知情,而且都親自簽名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發查字第3437號偵查卷第118頁),然由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之證據清單欄內,並無上開公訴人所指被告未經被害人乙○○○、丁○○同意所擅自申請之帳戶開戶資料,則公訴人所憑藉認定上開二帳戶係被告未經被害人乙○○○、丁○○同意所擅自開戶之依據為何,亦有未明。

三、檢察官雖以94年3月8日甲○惟恭94營偵4字第12723號函檢送意見書一份,並陳述如附件所示之意見。然本院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後段規定,法院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時,逾期而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是檢察官逾期未補正或在期限內雖已提出之意見,惟其意見並未就法院裁定其應補正之部分舉出相關之證據及其證明方法且逾期仍未補正者,仍應視為未補正而自應以裁定駁回起訴,為本條立法精神所應推演可得之結論。本件檢察官雖於該意見書內表明指出相關證據及證明方法予以補正,請求本院逕為實體判決終結訴訟,然本院於程序上仍應先審查檢察官於該意見書中是否已盡其於刑事訴訟法上遵期補正證據之責任,合先敘明。

(二)復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至該條所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一語,原指自己或第三人在法律上不應取得之利益,意圖取得或使其取得者而言。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74號判例、30年上字第1210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而檢察官於意見書中雖陳述「被告一再欺瞞陳沈蓮昭、丁○○,致陳沈蓮昭、丁○○二人相信渠等委請被告下單買賣之股票,確有獲利。倘被告未挪用陳沈蓮昭、丁○○帳戶內之金額,亦將挪用情事誠實以告,陳沈蓮昭、丁○○自可由他處下單買賣,獲取利益,是被告先挪用陳沈蓮昭、丁○○帳戶內款項、繼以欺瞞手段以對,使陳沈蓮昭、丁○○原可收取之利益減少,難謂無生損害於陳沈蓮昭、丁○○」(見前開檢察官意見書第一點第1 項),以表示被告丙○○為被害人陳沈蓮昭、丁○○處理事務,受被害人二人委任而依渠等指示於集中市場代為下單買賣股票,竟未依被害人指示實際下單買賣股票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然檢察官對於被告丙○○該行為所欲取得之不法利益或損害被害人利益主觀上之意圖為何,仍未加以認定,且亦未指出證據或證明方法供本院參酌,是即便本案被告丙○○確有為被害人陳沈蓮昭、丁○○處理依渠等指示於集中市場代為下單買賣股票之事務,且亦違背其任務而未依被害人陳沈蓮昭、丁○○指示下單買賣股票,然既無法由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證明方法認定被告丙○○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主觀上意圖,則被告丙○○該部分之行為應屬民法上之契約不履行範疇,尚不得以刑法背信罪相繩。

(三)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臺上字第3539號及83年度臺上字第989 號判決參照)。本件檢察官雖已於意見書中再予認定,本案被告「為證券公司之營業員,受被害人乙○○○、丁○○委任,於集中市場代為下單買賣股票,易言之,其得處理買賣股票之範圍,僅限於陳沈蓮昭、丁○○指示事項」(見前開檢察官意見書第一點第1 項),亦即依前開本案檢察官所補正之意見書,仍認被告丙○○受被害人陳沈蓮昭、丁○○委任事項之範圍,係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依乙○○○、丁○○所指定之股票名稱、股數及限價,於集中交易市場代為下單買賣股票」等事項內,故而檢察官認定被告有擅自挪用陳沈蓮昭、丁○○二人帳戶內款項之行為,究與上開被害人陳沈蓮昭、丁○○委任被告丙○○處理事務範圍有何牽涉,仍未加以補正。況即便被告丙○○就被害人陳沈蓮昭、丁○○帳戶內金額為提領或轉帳之行為係被告丙○○受被害人陳沈蓮昭、丁○○委任之事項,屬被告丙○○為被害人陳沈蓮昭、丁○○處理事務之範圍,則檢察官於其意見書中雖限縮認定,本案被告丙○○除其所自承於90年12月19日提出30,000元後存入至被告舅舅周嘉川之0000000000號帳戶內外(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發查字第2437號偵查卷第78頁),另共於89年4月18日、8 9年4月21日、89年5月10日、89年5月23日、89年6月26日、89年10月11日、89年12月26日、90年2月5日、90年2月13日及90年4月24日由被害人陳沈蓮昭之00000000000000帳戶轉出共918,542 元至被告舅舅周嘉川前開帳戶,以及於89年4月6日、89年4 月10日自被害人陳沈蓮昭帳戶轉出金額至被告丙○○所有之0000000000號帳戶內,然告訴人乙○○○既已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伊之證券帳戶(即萬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印章,平日均為伊所保管,僅於委託被告領款時才交給被告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發查字第3437號偵查卷第11

6 頁),且被害人陳沈蓮昭所有之前開帳戶,亦確實有現金提領之細目(例如89年5月31日、89年7月21日、89 年8月21日、89年9月4日、89年9月11日、89年9月13日、89年9月15日、89年9月29日、89年10月9日、89年11月8日、89年11月10日、89年11月18日、89年11月29日等日),顯見該帳戶印章平時並非由被告所持有,僅於被害人陳沈蓮昭於特定時間委託被告丙○○領款時方將之交予被告一節,足堪認定,然本院查核上開被害人陳沈蓮昭之00000000000000帳戶細目,於前揭檢察官所指之由該帳戶轉帳至被告丙○○舅舅周嘉川之0000000000號帳戶或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號帳戶等日期前後,均未見該帳戶有何現金提領資料,參諸上述被害人陳沈蓮昭陳述僅於委託被告領款時才將帳戶印章交給被告一節,堪認檢察官所指被告轉帳之時日,被害人陳沈蓮昭並未委託被告提款並將該帳戶之印章交由被告實力支配之下,則於此情形下,被告丙○○又如何為上開轉帳行為,是即本件檢察官所指上開轉帳細目,是否確為被告丙○○所為,已生疑義。另即便上開檢察官所指之轉帳行為,確係被告丙○○所為,則以上開轉帳頻率之密集,轉帳之金額將近百萬元之譜(除90年12月19日之30,000元外,檢察官於意見書中指出轉入被告丙○○舅舅周嘉川帳戶之總金額高達918,542 元之數,而轉入被告丙○○所有之帳戶則為35,990元),復觀之被害人陳沈蓮昭帳戶之細目,該帳戶之存款餘額數目最高僅至1百餘萬,且該帳戶之交易內容亦多係用於股票買賣所用,用於轉帳或現金提存等其他用途之比例極低,復佐以被害人陳沈蓮昭僅於委託被告丙○○提款時始交付帳戶印章予被告等情,顯見被害人陳沈蓮昭對被告丙○○之信賴程度非高,於此情形下,被害人陳沈蓮昭即時發現其帳戶有上開異常之轉帳交易狀況,當非難事。再者,被告丙○○如確未經被害人陳沈蓮昭之同意,而擅自挪用被害人陳沈蓮昭帳戶內之金額,則其大可以其他無法追查之人頭帳戶轉帳或提領現金,並不需將之轉入被告本人或其舅舅周嘉川所有之帳戶,使其於日後告訴人發覺異常之時,留下追查其犯罪行為之證據。是即,倘檢察官意見書所認定之上開轉帳細目確為被告丙○○所為,則該等轉帳行為是否確係在被害人陳沈蓮昭毫無知悉或未授權被告丙○○為之等情形下,即有所疑。基上,顯見告訴人陳沈蓮昭、丁○○之指訴,難認毫無瑕疵。而本院就被害人陳沈蓮昭00000000000000帳戶印章保管狀況,已於前揭補正證據裁定內指明,而本次檢察官意見書僅提出由本院傳喚告訴人陳沈蓮昭、丁○○二人到庭陳述並與被告對質,亦即檢察官除再提出告訴人指訴之證據方法作為其本案犯罪事實補正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外,並未對上開告訴人陳沈蓮昭指稱其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印章平日為其所保管,僅於委託被告丙○○提款時交予被告,被告又如何在此情形下未經其同意而逕為上開多次之轉帳行為一節,補充其他證據或證明方法,依前開之見解,本院自無法據告訴人等上開有瑕疵之指訴,而認檢察官已盡舉證責任或補正證據責任。

(四)又檢察官認被告丙○○於89年4 月21日自被害人丁○○之00000000000000帳戶轉出250,000 元入上開被告丙○○舅舅周嘉川之帳戶,嗣於89年4 月25日以同等金額存回,惟於89年10月31日又自周嘉川帳戶存回20,000元至被害人丁○○帳戶,故如上開轉帳確係被告丙○○向被害人丁○○借款所為,則豈有所還遠大於所借之理?而以之認作被害人丁○○之帳戶已為被告丙○○操縱之論據。然參諸一般民間借款習慣,向他人借款多附加有利息,是所還大於所借尚與常理無悖。再者,被告丙○○確如檢察官所言,係未經被害人丁○○同意而任意於89年4 月21日自被害人丁○○之帳戶內轉出金額,則其大可於89年4 月25日補足該筆轉出之款項,使該帳戶內之存款餘額一致,藉此以避免遭被害人丁○○發現後,即不再做回補資金之動作,又何必另於89年10月31日再自其舅舅周嘉川帳戶內轉入20,000元,使該帳戶多出一筆異常交易細目,並導致存款餘額發生出入,增添被害人丁○○發覺被告不法行為之風險,顯見上揭檢察官所補充之交易明細,無法據之作為補正證明被告犯行之證據。

(五)檢察官意見書另認被告自89年1月13日起至92年7月28日止,合計自被害人陳沈蓮昭、丁○○帳戶領出(含轉出部分)3,543,729元,共存入(含轉入)2,989,903元,總計短缺553,826元;又陸續於91年1月23日、91年11月25日、92年2月26日、92年5月2日、92年7月28日等日期共存入668,

800 至被害人陳沈蓮昭之子陳炫志之帳戶內等語。然上開自被害人陳沈蓮昭、丁○○領出轉出及存入轉入之金額,究屬何者,檢察官仍未指明,且即便該領出轉出及存入轉入之交易均為被告丙○○所為,則以兩者總額有所差距,以及被告丙○○另存入其他款項至被害人陳沈蓮昭之子陳炫志之帳戶內等證據資料,如何證明被告丙○○有未經被害人陳沈蓮昭、丁○○同意而擅自領出或轉出渠等帳戶之款項,仍有疑義,是檢察官補充此部分之意見,亦無足使本院認被告已有成立背信犯嫌之可能。

(六)另本院前開補正裁定已敘明檢察官對被告丙○○涉有行使偽造文書罪嫌一節,並未於證據清單欄內提出相關證據(例如帳戶開戶資料等)以供本院參酌,然查,檢察官並未於期限內另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說明,是而該部分亦難認檢察官對已盡補正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

四、綜上所陳,檢察官雖遵期提出意見書,然由意見書內容以觀,其所提出告訴人陳沈蓮昭、丁○○之指訴以及意見書內所引用諸如帳戶明細等之證據資料,均屬提起公訴時卷內原有之證據,且檢察官於本院裁定補正後所為之意見書中,對該等證據雖有補充陳述之意見,然尚無法使本院達至被告丙○○成立背信或行使偽造文書罪行之可能,是本件檢察官雖於期限內提出意見書,然仍難認檢察官已履行補正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自與逾期未補正之情形無異,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後段裁定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鄧 希 賢

法官 陳 金 虎法官 楊 佳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 惠 華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5-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