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9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蔡清河 律師被 告 乙○○
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四五六、八四五○、九二四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流水號機壹個沒收。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流水號機壹個沒收。
甲○○共同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扣案之流水號機壹個沒收。
事 實
一、丁○○係寶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寶馬公司)及地球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地球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係寶馬公司廠長,渠等與甲○○基於偽造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明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檢局)之商品檢驗標識為公文書,竟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間,先由丁○○提供標檢局所印製之數目不詳之數組型號商品檢驗標識予甲○○,再由甲○○於同年九月間,以每張新臺幣(下同)一角之代價,委請知情之建立商標企業社負責人林保能(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代為印製偽造之商品檢驗標識,甲○○並交付林保能其自桃園地區所購得之流水號碼機一個,以供林保能印製偽造之商品檢驗標識之流水號。嗣於林保能印製型號(L)C五六、(L)C五
七、(W)C三一及其他不詳型號等之偽造商品檢驗標識共六十萬張後,即與甲○○約定至臺南市○區○○路○○號甲○○所開設之聯聚企業社交貨,並另約定如甲○○以現金交易則可折讓百分之五之貨款,甲○○即先向丁○○取得現金及於一般商場交易習慣視為現金之短期票據共五萬七千元,於林保能將該六十萬張偽造之商品檢驗標識送至上址時,同時交付林保能經折讓百分之五貨款之上開總數五萬七千元之現金及短期票據,隨即將上開偽造商品檢驗標識轉交丁○○帶回位於臺南市○○區○○路二段一○八巷三○號之寶馬公司。丁○○取得上開偽造之商品檢驗標識後,另與乙○○基於意圖欺騙他人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及互為犯罪行為之分擔,由丁○○、乙○○及不知情之寶馬公司員工,將上開偽造之商品檢驗標識黏貼於寶馬公司生產之三面插座、倒版開關、延長線及電腦延長線等產品上,使上開商品品質為虛偽之標記,再由不知情之地球線公司員工將該等商品販售予不特定人,用以行使上開偽造之商品檢驗標識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使用電器之安全性及標檢局對商品品質與安全管理之正確性。嗣丁○○、乙○○二人,復承續上開意圖欺騙他人之概括犯意,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明知寶馬公司自八十九年後所生產之調溫電鍋線、分離式電源線附器具用插頭、電腦延長線、轉接電源線組、延長線及電鍋插座等產品並未依法報驗,自行或利用不知情之寶馬公司員工,將於八十八年間向標檢局報驗所剩餘之商品檢驗標識,黏貼於上開商品上,或將客戶退回之上開產品,自行或利用不知情之寶馬公司員工,更換電線後未依法再為報驗等方式,使上開黏貼於產品上之商品檢驗標識成為商品品質虛偽之標記,再利用不知情之地球線公司員工,將上開貨品對外販售予不特定人。嗣經甲○○於其犯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自首後,由臺南市調查站於九十四年六月七日,循線在寶馬公司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司法院大法官第五八二解釋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甲○○於警詢時所為對被告丁○○之陳述,既屬共同被告甲○○對共同被告丁○○犯罪事實之證述,是對被告丁○○而言,被告甲○○之供述當屬證人之證言,然上開被告甲○○於警詢中對被告丁○○所為之證述,業經被告丁○○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向本院表示排除該部份之證據能力,是經本院審酌被告甲○○上開於司法警察前對被告丁○○部分所為之陳述,既未經當事人即被告丁○○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之四等條所規定之情形,故被告甲○○於警詢時對被告丁○○部分所為之陳述,已非本院於審理時可資作為認定本案被告丁○○有罪之證據,先予敘明。復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定有明文。
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惟該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仍屬傳聞證據(審判外之陳述),然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因而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立法理由)。從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仍應依法具結,始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九一三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丁○○之辯護人主張被告甲○○於偵查中對被告丁○○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而就被告甲○○未具結之部分,參考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應認該部份被告甲○○就被告丁○○部分所為陳述,對被告丁○○並無證據能力;然另就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甲○○對被告丁○○已具結之部分,雖被告丁○○之辯護人主張未經被告丁○○對質而無證據能力,惟查刑事訴訟法並未規範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訴有需經被告詰問或對質之法定程序,復參考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又僅排除證人於檢察官前經具結後之證言,除僅「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且本案被告丁○○之辯護人就上開被告甲○○對被告丁○○於檢察官前,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言部分,除抗辯未經被告丁○○詰問或對質外,即未提出其他被告甲○○該部份證言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主張,本院亦未發現前開被告甲○○於檢察官前經具結後所為對被告丁○○之證言,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尚無從排除前揭被告甲○○於檢察官前經具結後所為對被告丁○○證言之證據能力,故依法應認該部份被告甲○○之證言可採為對被告丁○○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甲○○之犯罪事實部分:訊據被告甲○○對於接受被告丁○○指示,委請建立商標企業社負責人林保能印製偽造之標檢局之商品檢驗標識六十萬張轉交予被告丁○○,使用等情坦承不諱,復有證人林保能證述受被告甲○○委託印製偽造之商品檢驗標識六十萬張之證言,及標檢局九十四年五月二日經標五字第○九四○○○四七二一○號函覆內容、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經標五字第○九四五○○一五一七○號函附扣案商品檢驗標識真偽鑑定清單,以及扣案之貼有偽造標檢局之商品檢驗標識寶馬公司所生產之三面插座、倒版開關、延長線及電腦延長線等產品及流水號機一顆等物附卷可證。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標檢局人員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進行勘驗,確實貼有偽造之標檢局商品檢驗標識等情,有勘驗筆錄及扣案證物足憑。綜上開所查事證,足認被告甲○○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三、本案被告乙○○、丁○○犯行部分:訊據被告乙○○雖供承其有將偽造之商品檢驗標識黏貼於寶馬公司生產之產品上,以及將向標檢局報驗所剩餘之商品檢驗標識黏貼於未報驗產品上,或將客戶退回之產品更換電線後未依法再為報驗,而將上開產品對外販售予不特定人等情,惟被告乙○○對於部分犯罪事實之細節則辯稱:係伊指示被告甲○○偽造商品檢驗標識,且被告甲○○亦僅交付伊三十五萬張偽造之商品檢驗標識,而被告丁○○對上開犯行並不知情也未參與,伊並無與被告丁○○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本案犯行云云。被告丁○○則矢口否認上開全部犯行,辯稱:伊並沒有指示被告甲○○偽造商品檢驗標識,且伊於九十二年二月間就將公司事務全部交給被告乙○○,所以伊對於本案偽造商品檢驗標識之犯罪事實完全不知情,伊係因客戶退回產品上之電線髒損,而更換退回產品部分之電線云云。經查:
(一)本案被告丁○○共同偽造商品檢驗標識之犯行,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
⒈ 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偵查中具結證訴:「(委託林保
能印製商品檢驗標識,是丁○○授意?)丁○○寫了一張紙條,上面有十個號碼,每個號碼有要印的件數,他將紙條交給我,要我去找人印製檢驗標識,但那張紙條我弄丟了。」、「(要找林保能印製商品檢驗標識,是你找上林還是劉找林保能?)是我去找的,我和林認識十幾年,他專門在做特殊印刷。」、「(是否全程皆由你出面與林保能接洽印製偽造商品檢驗標識?)都是我出面,丁○○不敢出面。」、「(丁○○為何要請你印製偽造的商品檢驗標識?)我起先不知道這是偽造,丁○○在印了六十萬張後都還提不出標檢局的授權文件,所以我就請林保能不要再印了。」、「(所以你知道這些是偽造的標識,為何還要將六十萬張交給丁○○?)劉秝先前就將五萬七給我,那印好的六十萬張是林保能運到我那裡,就是新樂路九十二號處。劉林朋當時在林保能運貨來時,就有在我新樂路九十二號那裡等待,只是他沒有出面讓林保能看到。」、「(你總共印製幾個字軌的商品檢驗標識?)我不記得了。總之就是照丁○○的紙條去印製。」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四五六號偵查卷第七五頁至七七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訴:「(你去自首何事?)被告丁○○叫我偷印偽造商品檢驗標識。」、「(被告丁○○何時開始叫你偽造商品檢驗標識?)九十二年九月間叫我去印。」、「(為何被告丁○○請你幫他偽造商品檢驗標識?)因為他是我的女朋友,我本身作印刷,她叫我去印,因為她做的商品檢驗局怕不會通過,所以才叫我去印。」、「(偽造商品檢驗標識的樣本何來?)被告丁○○拿六、七種商品檢驗標識樣本來給我的,詳細到底幾種我忘記了。」、「(被告丁○○在何處拿給你的,有無人看見?)他到我工廠新樂路九二號拿給我的,沒有人看到。」、「(被告丁○○有無跟你說作這些商品檢驗標識要多少錢等細節?)我印一張要一角,這是被告丁○○拜託我的。」、「(這些偽造的商品檢驗標識是否你做的?)是我叫林保能做的。」、「(是什麼時候叫林保能做的?)被告丁○○九十二年八月份拿給我,九月份我去做的。」、「(偽造的數量有多少?)六十萬張。」、「(一張價格多少?)一張一角。」、「(林保能將偽造的商品檢驗標識交給何人?)他運到新樂路九二號,給完錢後被告丁○○再來載回去。」、「(錢如何付給林保能?)林保能當天交貨給我,我就付給他偽造的對價五萬七千元,其中一張是客票,其他付現金,因為他有折價百分之五。」、「(偽造商品檢驗標識你交給何人?)被告丁○○。」、「(被告丁○○拿了這些偽造的商品檢驗標識做何用?)貼在他公司生產的電器用品。」、「(你如何得知?)因為他工廠在生產電器,我九十三年間我有去幫忙,我也有住在被告丁○○工廠那裡,他們是在九十三年一月間開始貼的。」、「(你是否與被告丁○○同居過?)有。從九十二年十月到九十三年十一月。」、「(這段時間你有無看過被告丁○○或被告乙○○在工廠內指示工人張貼商品檢驗標識?)我看過被告丁○○在工廠指示工人張貼偽造商品檢驗標識,但是沒有看過被告乙○○指示工人張貼。」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審理筆錄)。
⒉ 稽之上開被告甲○○之證言,可知本案被告丁○○指示被
告甲○○偽造商品檢驗標識時,僅有渠等二人知悉,是就此部分被告丁○○之犯罪事實,被告丁○○之犯罪方式隱密且在場目擊證人單一,亦即於被告丁○○指示被告甲○○時,除共同被告甲○○在場外,並未有他人目擊被告丁○○該部份之犯行,是在被告丁○○堅不承認其該部份犯行之情況下,僅能在事後依據共同被告甲○○之證訴作為認定事實之主要依據,再作深入之調查,是基於本案之犯罪之性質所侷限,亦無從據共同被告甲○○證訴以外之證據方法外查得其他直接明顯之證據。而共同被告甲○○之證言既屬證據法則中「人證」之一種,其與「被告之自白」經法律特別規定不得作為認定事實唯一證據之情形顯然不同,茍被害人之指證並無重大矛盾瑕疵,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核與案件之其他相關事實相符者,自應認其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證已有前述各項相關事實情況證據以資佐證,而強化其證言之憑信性,且法院為證人即共同被告所為證訴之被告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是否真實可信,仍應進一步詳查與本案相關之各項情況及事實,亦即證人即共同被告甲○○與被告丁○○之關係、彼此交往之背景,再觀察證人所述被告向其強盜犯行之方式、手段等細節是否明確,前後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瑕疵,其所為不利於被告指證之語意是否堅決,態度是否肯定,其指證之偽造公文書情節是否合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被告否認之態度以及所為各項辯解及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是否可推翻證人對其不利之指證而採為其有利之認定依據等各項相關情況,以作為認定被告是否犯罪之依據。
⒊查本件被告甲○○係前往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自首
其犯行後,司法偵查機關始知悉本案共同被告丁○○之犯行,參以被告甲○○與丁○○前曾係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且本案被告甲○○前往調查站自首時,二人亦已經分手,而彼此間復有投資財務之糾紛,是此情以足令人起疑被告甲○○有懷怨指述被告丁○○犯罪之動機。然本院另審酌由被告甲○○陳述被告丁○○之犯罪事實內容,被告甲○○自己亦同其所陳述之犯罪事實共犯,復參酌調查局人員經由被告甲○○指述,而至現場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黏貼有偽造或規格不符之商品檢驗標識產品之寶馬公司,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係被告丁○○,而被告甲○○除僅暫住過該公司廠址外,並未有實際管理或經營該公司之情形,是在被告甲○○對寶馬公司並無任何控制或管理權限下,然經調查局人員依其供述前往寶馬公司搜索後,確又可當場扣得偽造之標檢局商品檢驗標識黏貼於該公司之產品上,況經調查局人員依被告甲○○之指述循線追查與被告甲○○並無夙怨之商標企業社負責人即共犯林保能時,林保能亦先否認犯行,事後才供出實情,再佐以林保能指述之內容又未指述被告丁○○等情以觀,本案雖無法排除被告甲○○有懷怨指述被告丁○○之可能,然由上開被告甲○○指述之犯罪事實,除其亦為共同被告而須同受刑罰制裁,而參諸一般常情,一般人以此方式誣指他人犯行之可能性極低外,另由被告甲○○所指述之犯罪事實之內容,其亦不可能輕易偽造或變造本案位於寶馬公司內之物證,用以誣陷被告丁○○有本件之犯罪事實,復佐以被告甲○○並未先行接觸證人林保能,以串通構陷被告丁○○之詞,故被告甲○○雖有上開懷怨指述被告丁○○之動機,然其由指述之內容及過程並無其陷害或誣指被告丁○○之跡象,是尚難以被告甲○○有懷怨指述被告丁○○之動機,即遽認被告甲○○所為之證言不可採。
⒋再者,觀之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甲○○證訴被告丁○○之
犯罪方式及手段等細節,被告甲○○所證訴之內容均具體且明確,且迭自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訴,其前後亦大致相符,並無重大矛盾或瑕疵,另經本院直接審理觀察所得,被告甲○○於本院之交互詰問程序中,其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證,其語意堅決且態度肯定,而其指證被告丁○○為使自己公司之產品得以銷售於他人,故指示從事印刷業之當時交往對象即被告甲○○,為其偽造標檢局之商品檢驗標識,且被告丁○○為免他人發現其犯行,均由被告甲○○與實際偽造印刷之林保能接觸等情節,均符合被告丁○○為使其所經營之寶馬公司獲利之動機以及一般人犯罪時傾向隱居幕後以防日後經司法機關追查犯行之模式,是上開被告甲○○所為對被告丁○○犯罪事實之證述,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無絲毫掩飾或誇大之情。復參酌本案被告甲○○於案發時並未管理或經營寶馬公司,故其並無法從寶馬公司營運中獲利,況被告甲○○亦未經營其他需經標檢局商品檢驗產品之業務,堪認被告甲○○本身並無偽造標檢局商品檢驗標識之動機及需求,然由本案證人林保能證述係被告甲○○委託其印製偽造之商品檢驗標識一節,以及被告甲○○委託之期間恰係其與被告丁○○交往之期間等情觀之,益徵被告甲○○上開指述係被告丁○○指示其偽造印刷標檢局之商品檢驗標識,符合常情與常理,而可信為真。
⒌此外,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不利於被告丁○○之證述,
除其證述被告丁○○指示其找人印刷偽造之標檢局商品檢驗標識一節,有證人林保能供述被告甲○○確有委託其印刷偽造之商品檢驗標識等語可資佐證外,另外,法務部調查局人員亦確實在被告丁○○為實際負責人之寶馬公司查獲偽造之標檢局商品檢驗標識黏貼於寶馬公司所生產之產品上,由此更加證明被告甲○○指述被告丁○○有如上之犯行,並非空言指述而毫無佐證,而為其任意虛構捏造之事實。
⒍另被告丁○○雖辯稱其於九十二年二月間即已將寶馬公司
之所有業務交由被告乙○○管理,所以伊對本案均不知情云云(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四五六號偵查卷宗第九九頁),惟查,本案被告丁○○於九十四年六月七日時經法務部調查局以被告身份約談其到案說明時,對其為寶馬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以及寶馬公司之產品內容及經營方式,以及如何向標檢局申請商品檢驗標識等種種寶馬公司營運細節,均能一一詳述,再佐以其亦自承扣押物編號三「商品字軌C三一電腦延長線」雖為八十八年所製造,但因電線氧化所以其換成000年生產的電線等語(以上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四五六號偵查卷宗第二至十頁),而衡諸常情,如本案被告丁○○於九十二年二月間即將寶馬公司業務全部交由其女婿即被告乙○○管理及經營,是其對於九十二年二月以後寶馬公司內所發生之本案犯罪事實均毫無所悉,且於九十四年六月間其經調查站約談其公司內關於本犯犯罪事實之情事時,業距其將公司業務全部交予被告乙○○之時間既已隔二年四月,依據一般常理,其於經調查站約談時,當無法確認其公司之經營細節,並應於調查員詢問公司事項時,即顯露猶疑態度或表示應詢問被告乙○○較為清楚等語,然由被告丁○○對調查員詢問寶馬公司之事項時,其回答之內容均清楚且明確,復參以被告丁○○供承已於九十二年二月間將寶馬公司交由其被告乙○○經營,然其尚仍指示員工將前開八十八年製造之扣押物編號三「商品字軌C三一電腦延長線」之電線改換為九十二年所製造之電線之經營細節等情以觀,顯見上開被告丁○○辯稱其於九十二年間已將寶馬公司之事務交由被告乙○○處理,故其對被告甲○○指述之情節均不知情云云,並非實情。
⒎綜合上開各情,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甲○○雖有懷怨指述
被告丁○○之動機,然觀之其所指述之內容及過程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且其證訴被告丁○○所為之本案犯行時,語意堅決且態度肯定,另就被告丁○○犯罪之方式、手段等細節之描述又具體明確且前後大致相符,並無重大矛盾或瑕疵,而其所指證不利於被告丁○○之本案犯行情節,又符合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復佐以被告所辯之情又不符常情常理,且本院又查無其他可推翻證人即共同被告甲○○對被告丁○○不利指證之其他證據,是堪認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上揭證訴之情,應當為真,可據之作為認定被告丁○○觸犯本案偽造商品檢驗標識之依據。
(二)又被告乙○○雖另辯稱:係伊指示被告甲○○偽造商品檢驗標識,且被告甲○○亦僅交付伊三十五萬張偽造之商品檢驗標識,而被告丁○○對上開犯行並不知情也未參與,伊並無與被告丁○○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本案犯行云云,然查:
⒈被告乙○○供稱係被告甲○○先向其兜售偽造之標檢局商
品檢驗標識,經伊告知被告丁○○後,被告丁○○認為違法而不同意,伊在公司業績不佳之情形下,才私下向被告甲○○購買洽商並購買偽造之商品檢驗標識,再以報公司假帳之方式支付被告甲○○三十二萬元貨款云云(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四五六號偵查卷宗第八七至八八頁)。然被告甲○○於案發時既係與被告丁○○為男女朋友關係,再者,被告乙○○復自承其係與被告丁○○同在一個朋友家打麻將時認識被告甲○○,伊有聽聞甲○○聲名不佳,故伊始終與被告甲○○沒有較多的往來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四五六號偵查卷宗第二二頁),另參諸本案被告甲○○並非意欲與寶馬公司從事正當之商業交易,而係共同從事偽造標檢局之商品檢驗標識之非法犯行,是參之常理,如被告甲○○有意兜售寶馬公司偽造之標檢局商品檢驗標識,當會避免與因其聲名不佳而刻意與其保持距離之被告乙○○接觸,而直接告知與其具有男女朋友關係之被告丁○○,是由上開不合理之情,足認被告乙○○之供述與事實有違。再者,如本案寶馬公司購買使用偽造標檢局之商品檢驗標識,係屬被告乙○○可自行決定之事項而無庸通過被告丁○○之同意,則被告乙○○供稱係被告甲○○與其接洽購買偽造之商品檢驗標識一節,方較可信,然由被告乙○○供述其尚須將此事告知被告丁○○,且被告乙○○在未得被告丁○○同意之際,尚私下向被告甲○○購買偽造之商品檢驗標識,並設法以報假帳之方式給予被告甲○○貨款等情觀之,顯見被告乙○○對於是否代寶馬公司購買偽造之商品檢驗標識一事並無主導或決定權限,是若真係被告甲○○主動要向寶馬公司兜售偽造之商品檢驗標識,則以其與寶馬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丁○○係男女朋友關係之情觀之,其當無可能捨被告丁○○而與無決定權限之被告乙○○接洽。是綜合上情,上開被告乙○○所供述之情,顯有悖於常情而非實情。
⒉再者,被告乙○○對於其與被告甲○○間就約定偽造商品
檢驗標識之經過,其供稱:係被告甲○○將偽造之商品檢驗標識樣本予其參考後,經其檢視認幾可亂真,所以同意向被告甲○○以每張一元之代價購買三十五萬張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四五六號偵查卷宗第二三頁、五六頁);另對於被告甲○○交付偽造之商品檢驗標識之過程,被告乙○○復供述:被告甲○○第一批交給伊約十五萬張偽造之商品檢驗標識,第二批交給伊約二十萬張偽造之商品檢驗標識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四五六號偵查卷宗第二四頁),是由上開被告乙○○之供述,可認依被告乙○○之說法,係被告甲○○先印偽造之商品檢驗標識樣本後,經被告乙○○檢視合格後,被告乙○○始與被告甲○○約定印製三十五萬張偽造之商品檢驗標識。惟本案印製偽造商品檢驗標識之共犯林保能則另供稱:本來被告甲○○係委託伊偽造一百萬張之商品檢驗標識,後來因被告甲○○未提出標檢局之授權文件,故伊僅將趕製之六十萬張偽造商品檢驗標識交予被告甲○○,其餘則未再印製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四五六號偵查卷宗第三一頁)。而於檢察官據上開證人林保能供述質之被告乙○○時,被告乙○○又改稱:甲○○有的貨被我退貨,因為有些商品檢驗標識我本來就有剩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四五六號偵查卷宗第五七頁);並經調查員再次質之為何其所供述之數目與林保能陳述不符時,復又供述:甲○○將六十萬偽造之合格標識標籤,分兩批交付給伊,但其中有序號印刷不明或有瑕疵,另有部分C字軌之合格標識不是伊急需的,故伊第一批只向甲○○拿十五萬張,第二批只向甲○○拿二十萬張,總計伊向甲○○購買三十五萬張偽造之合格標識標籤,其餘退回,甲○○兩次拿的總數是否六十萬張,伊不能確定。而因伊委託甲○○偽造印製合格標識標籤時,雙方即協議偽造之標籤必須經伊合意才購買,故將有號碼印刷不明的瑕疵標籤及伊尚有存貨不急需的標籤退回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四五六號偵查卷宗第五五至五六頁)。稽之上開被告乙○○之供述,被告乙○○既係於查驗過被告甲○○所提供之樣本後,始與被告甲○○約定偽造三十五萬張之商品檢驗標識,則依常理被告甲○○自當僅會委託林保能印刷三十五萬張即可,然由共犯林保能供述被告甲○○原先即已向其訂製印刷一百萬張偽造之商品檢驗標識,且其後來亦有交付六十萬張之偽造商品檢驗標識等情觀之,足徵被告乙○○並非指示被告甲○○印製偽造商品檢驗標識之人。再佐以本案共犯林保能印刷完成後,係一次給付六十萬張予被告甲○○,而參諸被告甲○○並無使用上開偽造之商品檢驗標識之需求,是被告甲○○當無僅交付其中三十五萬張之偽造商品檢驗標識予被告乙○○,且其交付之方式又係將該三十五萬張偽造之商品檢驗標識分二次給付之理。再稽之被告乙○○對於檢察官及調查員質之為何林保能交付被告甲○○六十萬張偽造之商品檢驗標識,而其僅收受其中三十五萬張時,另供述其餘之偽造商品檢驗標識可能因瑕疵或其尚有存貨不急需之原因而經退貨一節,然由其上揭供述,即與其先前供述已看過樣本無誤,故與被告甲○○約定偽造三十五萬張之商品檢驗標識等語前後矛盾,且參諸一般商業交易,賣方先行提供樣本予買方確認,即係欲排除日後交貨時可能出現不符買方需求或貨品瑕疵之情形,而遭買方退貨之損失風險,故於賣方提供樣本供買方檢視後,買方如滿意其品質,通常即與賣方約定一定買賣數量,賣方再依上開約定數量產製貨品,此種交易態樣方屬一般商業交易常情。而本案被告乙○○供稱其已先行看過樣本無誤後,竟又供述其可於被告甲○○交貨時,除以貨品瑕疵之原因大量退貨外,且甚或以其尚有存貨不急需之荒謬理由加以退貨,而其此竟未引發與被告甲○○間之交易糾紛,並尚可將三十五萬元之貨款折讓成三十二萬元,其所供述之情實與常情有悖。是由上開被告乙○○對於檢調人員質之為何林保能供述本案偽造之商品檢驗標識達六十萬張而非其所供述之三十五萬張時,有上開前後供述矛盾且不符常情常理之情形,顯見上開被告乙○○對本案與被告甲○○約定及交付偽造商品檢驗標識之過程及細節,應係為袒護被告丁○○而臨訟構詞,當會有如上之情。是本案實應係如被告甲○○所證述,係被告甲○○將共犯林保能所交付之六十萬張偽造之商品檢驗標識全數交由被告丁○○,而衡情被告丁○○於取得上開偽造之商品檢驗標識,為免其偽造商品檢驗標識之犯行遭人發現,其應將偽造之商品檢驗標識藏於某處,再依寶馬公司之產製需求分次交予被告乙○○,故被告乙○○才會供述其係分一次十五萬張及一次二十萬張共二次收受偽造之商品檢驗標識三十五萬張,而其於檢調質之本案共犯林保能共印製六十萬張偽造之商品檢驗標識時,因其並非實際從被告甲○○處取得全部偽造之商品檢驗標識之人,方會再以上開漏洞百出之說法,掩飾其為掩護被告丁○○所供稱本案係被告甲○○將偽造之商品檢驗標識直接交付予伊之不實供述。
⒊復查,本案被告乙○○矢口否認被告丁○○對於本案偽造
商品檢驗標識一節知情,而辯稱係其將偽造商品檢驗標識之貨款交付予被告甲○○,然被告乙○○對於其交付被告甲○○貨款之方式,先供述:伊係用甲○○的名義向丁○○借三十二萬元,是開三張支票支付,但王實際上不用還丁○○這三十二萬元云云(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四五六號偵查卷宗第五六頁),復又供述:伊將該三十二萬元以寶馬公司向甲○○訂購產品說明卡名義向公司報銷,丁○○並不知道該三十二萬元係偽造合格標識標籤之費用,寶馬公司會計以寶馬公司負責人丁○○在復華銀行鹽行分行帳號,開立二張面額分別是十萬元、十二萬元之支票,交付給甲○○,另餘款十萬元,請丁○○支付給甲○○云云(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四五六號偵查卷宗第八七頁),由被告乙○○之證言,已知其對於如何支付被告甲○○貨款之細節,已有前後不一之出入。復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其以證人身份作證時證述:其公司紙卡用量很大,但一個月最多報帳六萬元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審理筆錄),而由被告乙○○證述前揭寶馬公司一個月僅能報帳六萬元上限之紙卡貨款一節,再佐以上開被告乙○○供稱係以向被告甲○○購買紙卡沖銷報帳其交付予被告甲○○之三十二萬等情,則被告乙○○上開舉止如屬實,其將會發生寶馬公司於半年內帳面上無法購買紙卡進貨使用,然在被告乙○○供稱其公司紙卡用量很大之情形下,其所為之上開供述顯難另人置信,且另參以本案被告乙○○供稱其所開立之票據金額係二張十萬元及一張十二萬元一節,此又與寶馬公司紙卡一個月最高可報帳六萬元之情又不相符。是由上開各情觀之,顯見上開被告乙○○辯稱交付予被告甲○○偽造商品檢驗標識之貨款係其交付,而其係以用寶馬公司紙卡報帳以沖銷被告甲○○之三十二萬元貨款,故被告丁○○對本案偽造商品檢驗標識並不知情云云,並非可採。
⒋另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證訴:伊係用
用報帳的方式把要交付作為甲○○之三十二萬元貨款之票據沖銷掉,因甲○○因為欠很多帳,急需這三十二萬元等語。然由被告乙○○所提供其用以交付被告甲○○貨款之其中一紙支票影本,其發票日期係九十三年五月七日,此與本件被告乙○○供稱被告甲○○係於九十二年年底交付偽造之商品檢驗標識之時間相距至少四個月,且如上開被告乙○○供述被告甲○○因欠債需錢孔急為真,則被告甲○○又怎會於交貨後未向被告乙○○收取任何現金或即期支票,而係收取發票日距離交貨日長達四個月以上之三紙支票,再佐以證人林保能復證述,於其交貨時,被告甲○○已交付其現金及票據之貨款等語,顯見被告乙○○上開所述顯與常情不符。是由上開被告乙○○供述係以三紙支票支付被告甲○○偽造商品檢驗標識之貨款,益徵本案被告乙○○並非實際支付貨款與被告甲○○之人。
⒌又查,本案被告乙○○矢口否認本案被告丁○○對偽造商
品檢驗標識知情,所以對於交付予被告甲○○之三十二萬元,其先供稱係其負責向被告丁○○償還交付予被告甲○○之三十二萬元云云,另又供稱此筆金額是做公司的帳,當作公司的成本云云,已如前述。然前亦已敘及,如被告乙○○將該筆三十二萬元均沖銷為公司紙卡之帳目,則寶馬公司將於六個月內無法進貨其需大量使用之紙卡,故上開以沖銷之方式並不可行。故如被告乙○○欲自行償還該筆三十二萬元之款項,由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向被告丁○○所領取之每個月本薪為三萬元,另外還有一萬多不等的紅利等語;佐以其證訴寶馬公司之產品一個獲利約一塊五至兩塊,而如公司向標檢局送驗取得商品檢驗標識,其成本約每張五角,而其向被告甲○○購買偽造之商品檢驗標識一張一元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審理筆錄),由此可知在被告乙○○向被告甲○○以一張一元之代價購得偽造之商品檢驗標識後,寶馬公司之產品每個獲利僅剩五角至一元,並不符被告乙○○供述為公司創造利潤之情;加以被告乙○○向被告甲○○購買之偽造商品檢驗標識又高於其公司向標檢局申請檢驗之成本,是依被告乙○○所述之情,寶馬公司並無法從偽造商品檢驗標識中降低成本以取得較高利潤,並使管理寶馬公司之被告乙○○可從中分取高額紅利。是以被告乙○○僅自寶馬公司領取微薄之薪水及紅利,其自己以代償上開三十二萬元之方式,私下為寶馬公司與被告甲○○共同偽造商品檢驗標識之行為,如屬真實,其之動機顯然另人匪夷所思。是此益徵被告乙○○供述係其與被告甲○○共同偽造商品檢驗標識,被告丁○○對於本案偽造商品檢驗標識一情毫不知情云云,當非真實。
⒍基上,被告乙○○供述本案偽造商品檢驗標識之行為實係
其與被告甲○○間私下約定所為,且係由被告甲○○交付伊三十五萬張偽造之商品檢驗標識,而其交付被告甲○○三十二萬元之貨款,被告丁○○對上開偽造商品檢驗標識之犯行並不知情也未參與云云,應屬為掩飾被告丁○○所為之供述,而非實情。
(三)另就被告丁○○、乙○○將寶馬公司八十九年後所生產之電鍋線、插頭、延長線插座等產品,逕以於八十八年間向標檢局報驗所剩餘之商品檢驗標識黏貼於上開商品上,或將客戶退回之電鍋線及延長線更換電線後未依法再為報驗,而將上開商品對外販售予不特定人等情,業經被告乙○○供承不諱,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寶馬公司所生產之產品,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標檢局人員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進行勘驗,確實貼有真正之標檢局商品檢驗標識,然與報驗規格證書所不符等情,有勘驗筆錄及扣案證物足憑,足認上開被告乙○○之自白,與實情相符。另被告丁○○雖供稱其確實有將客戶退回之電鍋線及延長線更換電線後未依法再為報驗即對外販售予不特定人等語,然矢口否認有將寶馬公司八十九年後所生產之電鍋線、插頭、延長線插座等產品,逕以於八十八年間向標檢局報驗所剩餘之商品檢驗標識黏貼於上開商品上而對外販售予他人之事實,辯稱:伊僅有將客戶退回產品上之電線更換云云。惟查:本案於八十八年間寶馬公司向標檢局聲請檢驗商品檢驗標識時,被告丁○○即為寶馬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依當時舊商品檢驗標識使用辦法(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廢止)第八規定,條寶馬公司應將八十八年間向標檢局聲請檢驗之商品檢驗標識貼於該批檢驗之產品上,然本案被告乙○○既已供承其並未將八十八年間所向標檢局所聲請檢驗之商品檢驗標識全數貼於寶馬公司所當年度報驗之產品上,並剩餘部分該年度所聲請檢驗之商品檢驗標識供日後使用,復佐以於八十八年間被告乙○○尚未擔任寶馬公司廠長主管公司業務,是衡情被告乙○○如非受寶馬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丁○○之指示,當不至如此。況如被告丁○○並無將未黏貼於產品上之多餘商品檢驗標識使用於日後寶馬公司產品上之動機,則其當應依上開舊商品檢驗標識使用辦法第十條之規定向標檢局抵用、繳還或退費,然由被告乙○○於本案審理時尚提出兩捲字軌及型號為C三一、C五七號之商品檢驗標識,益徵寶馬公司事後將上開聲請標檢局檢驗後所剩餘未貼於產品上商品檢驗標識,另行貼於寶馬公司非於八十八年間送驗之產品上時,該行為係受被告丁○○指示而為。再者,被告乙○○復供稱被告丁○○亦有幫忙黏貼商品檢驗標識於寶馬公司產品上,由此足認被告丁○○對於寶馬公司產品黏貼商品檢驗標識之營運過程,並非僅止於決策層次,尚有參與執行層面之工作,是其對於被告乙○○將上開八十八年間向標檢局報驗所得之商品檢驗標識,貼於非該次查驗所得之商品上一事,實難令人置信其對此無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本案被告丁○○雖辯稱其並未參與於八十八年間寶馬公司向標檢局聲請檢驗之商品檢驗標識貼於非該次送驗之寶馬公司產品一節,尚無足採。另被告丁○○自承聲請標檢局檢驗之寶馬公司產品,其檢驗範圍及於插座及電線全體,然其竟對於將客戶退回之寶馬公司產品,更換電線後未依法再為報驗,則其之前貼於產品上之商品檢驗標識,當已因該產品已因另行組合而非當時經標檢局檢驗之產品而失效,故黏貼於該產品上之商品檢驗標識,業以成為寶馬公司另行重組產品之商品品質虛偽之標記,應屬無訛。
(四)綜上開所查事證,足認被告甲○○及乙○○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丁○○所辯均屬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廠商之內外銷產品,依商品檢驗法之規定,應請經濟部商品檢驗局檢驗合格,核發檢驗合格證書及粘貼商檢標識始能出售。此其檢驗合格證書及商檢標識,既係經濟部商品檢驗局之公務員,依法在其職務上製作之文書,為表明該商品業經該局檢驗合格之證明文件,應屬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公文書明文件,其與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迥然不同(最高法院七十七年三月一日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復按九十一年一月九日經經濟部以經標字第○九○○四六二八二四○號號令訂定發布,並自發布日施行之「商品檢驗標識使用辦法」第三條及第四條之規定,一般商品即字軌為「C」及流水號之商品檢驗標識,均應經標檢局印製,而無得由報驗義務人自行印製之情形。本案被告等偽造商品檢驗標識之時間係在九十二年九月間,且所偽造之商品檢驗標識為字軌為「C」及流水號之商品檢驗標識,是依「商品檢驗標識使用辦法」之規定,被告等所偽造之商品檢驗標識,即屬標檢局之公務員依法在其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並為表明該商品業經該局檢驗合格之證明文件,屬公文書無訛。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公文書罪;核被告丁○○、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明知為虛偽標記之商品而販賣罪,被告甲○○、丁○○、乙○○及共犯林保能就上開偽造公文書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乙○○另就明知為虛偽標記之商品而販賣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乙○○利用不知情之寶馬公司員工犯罪,係間接正犯。被告丁○○、乙○○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丁○○、乙○○意圖欺騙他人,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標記後進而販賣,其虛偽標記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丁○○先後多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以及渠等先後多次明知為虛偽標記之商品而販賣之犯行,分別均屬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犯行,均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分別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丁○○、乙○○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明知為就商品品質為虛偽之標記之商品而販賣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另按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進而販賣,本含有詐欺性質,如構成該法條之罪,即無另行適用詐欺罪之餘地,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臺非字第三十號、五十年度臺上字第二○○一號、五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二八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乙○○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本案被告甲○○犯罪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主動前往臺南市調查站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被告甲○○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調查筆錄附於法務部調查站調查卷可稽,被告甲○○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係因與被告丁○○曾為男女朋友,而犯下本案犯行,被告丁○○、乙○○為貪圖利益而偽造商品檢驗標識以販售其公司之產品,以及被告甲○○、丁○○、乙○○偽造之商品檢驗標識數量非少,並使寶馬公司所生產產品未經主管機關審認合格品質不定,一般人使用易導致火災,危害甚大,再者被告丁○○為寶馬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對於本案居於主導地位,且所獲得之犯罪利益最大,以及被告甲○○坦承犯行,並自首揭發其他共犯之犯行,被告乙○○坦認大部分犯行,惟為掩護被告丁○○而構詞虛偽陳述部分犯行,被告丁○○則否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查被告甲○○前於七十三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惟於七十四年一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自行前往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自首其犯行,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五、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五五八三號、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六九四六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扣案之流水號機一個,為被告甲○○購買供作偽造商品檢驗標識所用,業據被告甲○○供明在卷,本於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於被告甲○○及共犯丁○○、乙○○部分均一併宣告沒收。另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明文規定因犯罪所用之物,除有特別規定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倘犯罪所用之物其所有權並不屬犯人時,自不在得宣告沒收之列。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標檢局商品檢驗標識,雖為被告丁○○指示被告甲○○委託共犯林保能所印刷偽造,然上開商品檢驗標識既已經黏貼於寶馬公司之產品上,衡諸常情,被告丁○○等人偽造商品檢驗標識既係為使寶馬公司所生產之產品得以販售予他人,故即便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商品檢驗標識曾為被告丁○○所有,亦當已因其移轉其所有權與寶馬公司而為寶馬公司所有;又如附表二所示商品檢驗標識及被告乙○○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偵查中當庭提出扣案之字軌及型號為C三一、C五七號之兩捲商品檢驗標識,均為寶馬公司於八十八年間向標檢局申請檢驗之商品檢驗標識,亦為寶馬公司所有;及其他黏貼於寶馬公司產品上,已販售予他人供本案被告等犯罪所用之偽造及真正商品檢驗標識,亦因隨該產品販售他人而該商品檢驗標識亦同移轉所有權予他人,是上開非本案被告所有之物,均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項前段等規定屬之。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二六三、五四一八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未扣案之其他未使用之偽造之商品檢驗標識,其中一萬五千張業經被告乙○○銷毀一節,業據被告乙○○供述在卷(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四五六號偵查卷宗第二五頁),另其他未扣案之偽造商品檢驗標識,因既無證據足以證明上開未使用之偽造商品檢驗標識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亦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蔡 奇 秀
法官 黃 欣 怡法官 楊 佳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 惠 華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附表一┌──┬─────────┬───┬──────────────┐│編號│物 品 名 稱 │數 量 │ 備 註 │├──┼─────────┼───┼──────────────┤│1 │商品字軌C31電腦延 │13條 │黏貼偽造之商品檢驗標識 ││ │長線 │ │ │├──┼─────────┼───┼──────────────┤│2 │商品字軌C56延長線 │777條 │黏貼偽造之商品檢驗標識 │├──┼─────────┼───┼──────────────┤│3 │商品字軌C56三面插 │350個 │黏貼偽造之商品檢驗標識 ││ │座 │ │ │├──┼─────────┼───┼──────────────┤│4 │商品字軌C57三面插 │1090個│黏貼偽造之商品檢驗標識 ││ │座 │ │ │├──┼─────────┼───┼──────────────┤│5 │商品字軌C57倒板開 │2740個│黏貼偽造之商品檢驗標識 ││ │關 │ │ │└──┴─────────┴───┴──────────────┘附表二┌──┬─────────┬───┬──────────────┐│編號│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備 註 ││ │ │ │ │├──┼─────────┼───┼──────────────┤│1 │商品字軌C31調溫電 │147條 │黏貼真正之商品檢驗標識,惟規││ │鍋線 │ │格與報驗證書不符。 ││ │ │ │報驗證書號碼7Z000000000000 │├──┼─────────┼───┼──────────────┤│2 │商品字軌C31分離式 │64條 │黏貼真正之商品檢驗標識,惟規││ │電源線附器具用插頭│ │格與報驗證書不符。 ││ │ │ │報驗證書號碼7Z000000000000 │├──┼─────────┼───┼──────────────┤│3 │商品字軌C56延長線 │27條 │黏貼真正之商品檢驗標識,惟規││ │ │ │格與報驗證書不符。 ││ │ │ │報驗證書號碼7Z000000000 │├──┼─────────┼───┼──────────────┤│4 │商品字軌C57延長線 │325條 │黏貼真正之商品檢驗標識,惟規││ │ │ │格與報驗證書不符。 ││ │ │ │報驗證書號碼7Z000000000 │├──┼─────────┼───┼──────────────┤│5 │商品字軌C56延長線 │9條 │黏貼真正之商品檢驗標識,惟規││ │ │ │格與報驗證書不符。 ││ │ │ │報驗證書號碼7Z000000000 │├──┼─────────┼───┼──────────────┤│6 │商品字軌C57電腦延 │92條 │黏貼真正之商品檢驗標識,惟規││ │長線 │ │格與報驗證書不符。 ││ │ │ │報驗證書號碼7Z000000000 │├──┼─────────┼───┼──────────────┤│7 │商品字軌C31電腦延 │1條 │黏貼真正之商品檢驗標識,惟規││ │長線 │ │格與報驗證書不符。 ││ │ │ │報驗證書號碼7Z00000000000 ││ │ │ │ │├──┼─────────┼───┼──────────────┤│8 │商品字軌C57電腦延 │80條 │黏貼真正之商品檢驗標識,惟規││ │長線(轉接電源線組│ │格與報驗證書不符。 ││ │) │ │報驗證書號碼7Z000000000 │├──┼─────────┼───┼──────────────┤│9 │商品字軌C56延長線 │7條 │黏貼真正之商品檢驗標識,惟規││ │ │ │格與報驗證書不符。 ││ │ │ │報驗證書號碼7Z000000000 │├──┼─────────┼───┼──────────────┤│10│商品字軌C31日式電 │309個 │黏貼真正之商品檢驗標識,惟規││ │鍋插座 │ │格與報驗證書不符。 ││ │ │ │報驗證書號碼7Z000000000 │├──┼─────────┼───┼──────────────┤│11│商品字軌C57日式電 │269個 │黏貼真正之商品檢驗標識,惟規││ │鍋插座 │ │格與報驗證書不符。 ││ │ │ │報驗證書號碼7Z00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