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緝字第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現另案於台南監獄台南分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五四號),被告於本院調查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表上「丙○○」、「乙○○」、「林春美」、「王智民」之署押各壹枚、扣案之貸款專業說明書捌張、助學貸款申請書拾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為位於台南市○○路○○號之國宇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宇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變更登記為晉荃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晉荃公司,改由郭梅燕擔任負責人)之實際負責人。緣國宇公司雇用之員工蔡晉家(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六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於八十八年七月間,於台南市五期重劃區內喜相逢舞廳結識綽號「阿彬」之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阿彬」向蔡晉家表示有北部地區證券商金主,欲貸放款項,僅需申辦人之國民身分證、存摺、印章等證件,即可辦理,並稱若辦成一件,將給予承辦人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報酬,蔡晉家遂返回國宇公司,與丁○○及當時亦任職於國宇公司之郭梅燕(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商議,三人明知其中有詐,惟為圖利潤,竟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共同概括犯意聯絡,由蔡晉家連絡不知情之友人高照華,佯稱可提供簡易程序貸款,僅需貸款人之國民身分證、存摺、證件等物,並以「易貸金」名義為之,請高照華向外詢問是否有人需要辦理貸款,並交付易貸金申請表樣本予高照華,高照華遂向其友江汶璋提及上開「易貸金」一事,並詢其是否有認識之人需要辦理貸款,致使江汶璋陷於錯誤,而徵得乙○○、丙○○、林春美、楊業榮、蔡義文、楊芳蘭、林新貴、林黃玉紋、陳阿田及王智民等人同意後,將前開乙○○等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郵局存摺、自動提款卡及印章各一件、照片各三張等物,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晚上在台南市○○路○段○○○號前,委由高照華轉交或直接至國宇公司之方式,交予蔡晉家等人。蔡晉家等人得手後,旋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持丙○○、林春美、王智民之前開證件,於九月十日持乙○○之前開證件,向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信電訊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由蔡晉家在和信電訊公司申請表上,連續偽造「乙○○」、「丙○○」、「林春美」、「王智民」等四人之署押,進而偽造以此四人為名義人之和信電訊公司行動電話申請表私文書四紙,蔡晉家復持前開偽造之申請表,向和信電訊公司申請行動電話而為行使前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乙○○、丙○○、林春美、王智民等四人。蔡晉家復將前開江汶璋等十一人之證件交予綽號「阿彬」之人,綽號「阿彬」之人亦交付二萬元之酬勞予蔡晉家,蔡晉家並將之交予國宇公司供公司使用。嗣經乙○○等人久候未能撥款,復接獲和信電訊公司查詢其等是否有申請行動電話,始知有詐,經報警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郭梅燕、蔡晉家等人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六四號案件審理中所供吻合,並與證人江汶璋、乙○○等人於警訊之證述相符,另有和信電訊公司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函(含所附之被害人乙○○、林春美申請資料)、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函(含被害人王智民申請資料)、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函(含被害人丙○○申請資料)等件各一紙為證,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同案被告丁○○共同虛設國宇公司,從事詐騙情事,以為常業,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等語。惟被告丁○○以國宇公司之名經營,嗣由同案被告郭梅燕接續經營並改名晉荃公司,本係以批售化妝品、家用品等為業務,有經濟部公司執照一紙為證,而證人即曾在國宇公司兼差之謝勝清於偵查中亦陳稱曾向國宇公司批化妝品銷售等語,足見國宇公司尚有經營業務之事實,是尚乏實證足認國宇公司確係同案被告丁○○及被告郭梅燕等人共同虛設,用以詐騙之公司行號,是起訴意旨認被告丁○○所為,係以前開詐欺取財為常業,因認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嫌,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仍得予以審酌,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丁○○偽造前揭署押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丁○○與同案被告蔡晉家、郭梅燕就前開二罪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丁○○與同案被告蔡晉家、郭梅燕共同利用不知情之被告高照華,從事前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是為間接正犯。被告丁○○就前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均為連續犯,分別僅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丁○○所犯前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丁○○貪圖小利,以前開方法詐得被害人證件等物,且持以申辦行動電話,犯罪情節非輕,惟案發後,旋與同案被告郭梅燕共同協助被害人處理善後事宜,且亦已賠償被害人損失,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又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壹日,易科罰金。」惟該條文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第一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壹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二項)「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舊法時期,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對被告並無不利,自應適用新法。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因而所處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和信電訊公司申請表上之「丙○○」、「乙○○」、「林春美」、「王智民」之署押各一枚均為共同被告蔡晉家所偽造,業據蔡晉家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六四號案件審理中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貸款專業說明書八張、助學貸款申請書十一張為被告丁○○所有,且供彼等共同犯罪所用之用,均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秦建華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0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