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決定書 94年度賠字第13號聲 請 人 甲○○ 男 24歲上列聲請人因涉嫌強盜案件,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前受羈押,而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甲○○於無罪確定前受羈押壹佰零伍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叁拾壹萬伍仟元。
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無端涉嫌強盜及贓物等案件,自民國91年3月6日起,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予以羈押,本院於同日以91年度聲羈字第91號裁定准許後,復經同署檢察官於91年 4月24日聲請延長羈押,本院再於91年5月3日准予延長羈押,上開強制處分嗣經本案調查後,於91年 6月18日由同署檢察官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具保人繳納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後,將聲請人釋放。上開案件經同署檢察官於91年12月12日以91年度偵字第2597號對聲請人以涉嫌贓物案件提起公訴,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24號審理後,於93年5月14日判決被告無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3年8月17日,以93年度上易字第320號刑事判決再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因之確定。聲請人計受違法羈押共105日,為此,爰依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1項、第13條第2項前段,依羈押之日數,以每日5,000元計算,請求以525,000元支付賠償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之情形,受害人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但受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係因受害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因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2條第
2、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被告之羈押,係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於被告受有罪判決確定前,拘束其身體自由於一定處所之強制處分,乃對人民身體自由所為之嚴重限制,故因羈押而生之冤獄賠償,尤須尊重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精神。因此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2款前段之解釋,不能僅以受害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等理由,作為剝奪其請求賠償之權利,尚須以其情節是否重大,有無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為衡量標準(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467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甲○○前因涉嫌強盜案件,於91年3月5日16時25
分許經臺南縣警察局刑警隊通知到案詢問後,於當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87, 88條之規定逕行逮捕,並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經該署檢察官於91年3月5日23時55分許進行訊問,即向本院聲請自91年3月6日起予以羈押聲請人,本院於91年3月6日 1時20分許訊問完畢後,旋於當日以91年度聲羈字第91號裁定准許羈押;其後復經同署檢察官於91年 4月24日對聲請人聲請自91年5月6日起延長羈押, 本院再於91年5月 3日准予延長羈押;上開強制處分嗣經本案調查後,於91年 6月18日再由同署檢察官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由具保人繳納現金30,000元後,始於91年 6月18日20時20分許將聲請人釋放,上開聲請人自拘捕之日即91年3月5日起,至具保停止羈押釋放之日即同年6月18日止,共計羈押106日。上開聲請人因強盜遭羈押之案件,經同署檢察官於91年12月12日以91年度偵字第2597號,對聲請人以贓物案件提起公訴,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24號刑事案件審理後,於93年5月14日判決被告無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3年 8月17日,以93年度上易字第320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 因之確定在案。此業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320號刑事案件全卷,核閱屬實。
㈡雖證人即強盜案件之行為人吳文正於上開案件警訊、偵查及
審理中指訴有將強盜當日所得之手機交付聲請人。然查:聲請人於警訊、偵查及審理中,始終一致陳稱其綽號是叫「阿傑」,根本不是叫吳文正所稱之「貓仔」,上開強盜案件發生之時其與陳耀銘(原名:陳國明)在釣蝦場,其不認識吳文正以及收受上開手機之證人黃祁裕,吳文正之所以知道聲請人之住所,導致聲請人受偵查,係因聲請人一位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章」的朋友,曾經與吳文正到聲請人家中借錢,但聲請人當時沒有與吳文正交談等情。其次,聲請人於查獲當時,根本未曾持有上開手機,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對聲請人住處進行搜索,亦無扣得上開手機,而上開手機門號之通聯紀錄,亦未有聲請人之通聯紀錄。再者,證人黃祁裕亦證稱不認識聲請人,證人即強盜被害人陳敏華亦無法指認聲請人是否為強盜案件行為人。此外,檢察官本欲對聲請人進行測謊鑑定,聲請人亦表示同意,惟因聲請人曾有精神方面疾病,經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南部通訊中心表示不符合測試條件,因而無法進行測謊鑑定。上開情事均經本院核閱原案卷證無誤。是聲請人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亦無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行為,導致聲請人於上開聲請羈押暨延長羈押期間致受羈押。此外,又查無其他冤獄賠償法第 2條各款所列不得賠償之情形,且聲請人之聲請亦未逾冤獄賠償法第11條之法定聲請賠償期間,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㈢爰審酌聲請人之身分、地位、職業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
認以一日賠償3,000元為適當,聲請人雖受非法羈押為106日,惟其僅聲請105日,合計准予賠償315,000元。至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1項、第13條第2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簡湘雲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