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4 年賠字第 19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決定書 94年度賠字第19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羈押(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八號),迄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經該院判決無罪確定(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五七號),共計受羈押一百三十八日,為此爰於法定期間內,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聲請國家賠償,請求以每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賠償金共六十九萬元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固定有明文,但如「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亦有明文。所謂「因受害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者」,係指其羈押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而言(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九十二年度臺覆字第一七一號決定書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八十七年二月四日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經調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一四二一三號卷屬實,嗣該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五三號),本院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合法傳喚亦未到庭,經查址,聲請人仍住原址高雄縣○○鄉○○○街○號未遷出等情,有高雄縣大寮鄉戶政事務所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大鄉戶字第一四四七號簡便行文表函覆在案,嗣經囑託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拘提聲請人無著,本院乃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以南刑緝字第四七二號發佈通緝,而在八十八年二月二日經警緝獲,因聲請人逃亡期間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英及安非他命,檢察官乃先聲請本院裁定將之送觀察勒戒(八十八年聲觀字第二四六號),同年三月三日本院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八十八年毒聲字第六八二號),迨至同年七月二十六日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時,上揭聲請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判處聲請人無期徒刑在案,嗣經聲請人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審理中,該院乃於同年八月十六日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予以羈押,經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五三號、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二七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八號刑事卷宗屬實。

三、綜上,本件聲請人經通緝,於緝獲後先由檢察官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停止戒治時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予以羈押,其受羈押顯係因聲請人可歸責於己之重大過失不當行為所致,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之規定,自不得請求國家賠償,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書狀敘述覆議之理由於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書記官 張豐榮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5-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