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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4 年賠字第 21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決定書 94年度賠字第21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七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因涉嫌叛亂嫌疑案件,遭高雄縣警察局路竹分局緝獲移送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並由該部軍事檢察官羈押;至七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始經該部軍事檢察官認叛亂嫌疑不足,以七十六年法字第0一六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遭羈押計五十九日,爰依法請求以一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計算,賠償十七萬七千元等語。

二、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具有該條項所定各款之事由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經查,本條例第六條係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八九)華總一義字第8900028440號令修正公布,其修正之立法理由為「 (一)戒嚴時期人民因犯刑法內亂、外患罪章或其他戒嚴時期刑事特別法之罪者,其中多數均為政治犯而非刑事犯,對其科以刑罰實有侵犯人權,故比照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二條,如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者,國家亦應負賠償之責。(二)增列第二項。目的在避免當事人因單純不知法令存在,錯失請求國家賠償的機會,而給予之保障。」,蓋以修正前本條例第六條僅規範「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修正後除明定各款得請求之事由外,復增列前述第二項有關賠償請求權行使期間之規定。一方面為避免修正前原條文因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須受該法第十一條所定賠償聲請人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年內,向管轄機關聲請之限制,致使當事人因單純不知法令存在,錯失請求國家賠償的機會,而給予適度之保障;他方面則慮及臺灣地區與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業已分別於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及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宣告解嚴,從而當事人是否果於戒嚴時期因涉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以致人身自由遭受不當之限制,此等事實已然發生;且觀乎同條例第六條之一立法理由所載,當事人僅須提出可供查證之方法,其出具之處分書、判決書或相關文書,亦不以正本為限,並得聲請管轄法院向該管政府機關調閱文件或檔案審認之,故為避免因案發時日距今事隔久遠,造成法院查證上之困難,自有促使當事人即時為此請求之必要。準此,本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設「五年」之限制,核其性質,要屬法定期間之一種,亦為當事人聲請賠償之合法程序要件,法院自應優先審認聲請人是否遵期提出賠償聲請之事實,合先敘明。

三、次者,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查本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業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施行,從而有關該條「五年間」請求期間之計算,依前開中央法規標準法之規定,應自本條例修正公布第三日即八十九年二月四日起算,而於九十四年二月三日即告屆滿。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因叛亂嫌疑,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違法羈押達五十九日,然參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自應於九十四年二月三日前提出本件聲請,方謂適法,惟其遲至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始向本院具狀請求,有卷附聲請狀本院收文戳章可憑,是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顯已逾越上開法定聲請期間,已屬不能准許。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書記官 沈建杉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