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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4 年賠字第 3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決定書 94年度賠字第3號聲 請 人 甲○○ 男 55歲上聲請人因於戒嚴時期涉嫌叛亂案件,經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72年度法字第74號),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下同)七十二年二月間,因與李聰明、陳金龍等人共同持有槍械,而遭警方於七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聲請書誤載為「七十二年三月十一日」)查獲,竟遭移送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以叛亂罪嫌加以偵辦,並以叛亂罪嫌加以羈押,期間長達六十日(聲請書誤載為「七十九日」),嗣後查無叛亂事證而經軍事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另持有槍械部分,除於同年五月二十八日將聲請人等解送臺東職三總隊為管訓處分外,刑事部分移送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轉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結果起訴,由臺東地方法院以七十二年訴字第一八七號判決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按戒嚴時期人民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者,權利受有侵害,應得依照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同等享有回復權益以及國家賠償之規定,請求審酌聲請人受羈押之種類、期間、職業、身分、地位、所受損害及精神上之苦痛等一切情事,回復聲請人之名譽,並准以每日賠償新臺幣(下同)四千元計算之標準,按聲請人所受羈押日數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款固定有明文。惟查如行為人同一行為,另觸犯刑事案件,經判刑確定後,業經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依刑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將前開羈押期間准予折抵刑期執行完畢者,則聲請人已無冤獄賠償請求權可資行使,自不得再請求該羈押期間之冤獄賠償,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九十一年臺覆字一八五號決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甲○○於七十二年戒嚴時期間因涉嫌叛亂案件,經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自七十二年三月三十日(七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為拘提到案之日)起予以羈押,因罪嫌不足,案經該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二年度法字第七四號為不起訴處分,迄至同年五月二十七日因聲請人同一行為另涉犯持有槍械罪嫌,將其解送至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處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處令移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偵辦,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共受羈押六十日等情,有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二年三月三十日押票回證、七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釋票回證影本各一紙在卷足憑,固足認屬實。然聲請人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嗣經移送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處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處令移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偵辦,並經檢察官於七十二年十月二十日以七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九號提起公訴,復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七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以七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後,經檢察官以七三執字第九○九-六號執行指揮書依刑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將聲請人自七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七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止,經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羈押共六十日之羈押期間(含七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拘提當日之日數)准予折抵刑期執行完畢等情,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七三執字第九○九-六號執行指揮書在卷足稽,故聲請人前於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遭羈押之上開羈押日數既經折抵完畢,即無賠償之理由。故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提出本件冤獄賠償請求,既於法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林憶梅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5-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