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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4 年賠字第 5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決定書 94年度賠字第5號聲 請 人 乙○○(即甲○○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甲○○叛亂案件,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裁定交付感化教育,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甲○○於交付感化處分執行前受羈押陸拾肆日;於受感化處分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仍受執行壹拾玖日,共計捌拾叁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即受害人甲○○(臺灣省新竹縣人,民國00年0月0日生,九十年九月六日歿,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前因叛亂案件,經前臺灣省警備總司令部以五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警審聲字第三號裁定交付感化教育三年,並自五十三年十二月九日羈押至五十四年二月十九日發交感化在案,感化起算日期為五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迄於五十七年三月二日開釋,共羈押三年二月二十三日,扣除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可申領感化期間三年二十一個基數補償外,尚有交付感化前之羈押期間及感化期滿未依法釋放之期間二月二十三日未受補償,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按日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計算之賠償金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施行)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司法院大法官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所議決公布之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解釋文中指出: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惟前開解釋與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甫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並未及於受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前之羈押,然參諸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期,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皆係揭櫫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而懲治叛亂條例第九條第二項所定之感化教育,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處分,就折抵之規定則付之闕如,惟上開羈押既係對人身自由之限制,雖上開大法官解釋未及於此,仍應認與該解釋所列事由相同,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

三、經查:㈠受害人甲○○於九十年九月六日死亡,有新竹市東區戶政事

務所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所出具之戶籍謄本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一六頁),又受害人與原配偶洪蘇玉雲已於五十一年二月二十日離婚,死亡時未再婚,其僅育有聲請人即女乙○○,是聲請人為受害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等情,業據聲請人釋明無訛,並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戶口名簿謄本(見本院卷第一五頁至第一八頁)可稽,且經本院向受害人甲○○死亡時之住所地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函詢聲請人乙○○對被繼承人甲○○有無聲請拋棄繼承,業經該院以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新院月民慎字第02821號函稱:無受理被繼承人為「甲○○」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件事件(見本院卷第二七頁),此外,又查無證據可認本件聲請係違反受害人本人明示之意思,是聲請人於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修正公布後五年內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合於該條例第六條第二項及該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準用冤獄賠償法第七條、第八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受害人甲○○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自五十三年十二月九

日羈押,並經前臺灣省警備總司令部以五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警審聲第三號裁定交付感化教育三年,於五十四年二月十九日發交感化在案,感化起算日期為五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執行感化教育三年,至五十七年二月十日止,惟受害人甲○○迄至五十七年三月二日始予開釋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八九)志厚字第1312號書函影本一件為證(見本院卷第七頁),並經本院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及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會調取甲○○所涉叛亂及交付感化案卷留存之相關資料後核閱屬實,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律宣字第0940000328號書函及其附件資料、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會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基修法丑字第0690號函送受害人甲○○交付感化之相關卷證資料等在卷可證(本院卷第二八頁至第三八頁);且依卷附列管感化結訓新生名冊、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裁定、甲○○叛亂案案卡、臺灣仁愛教育實驗所新生個案資料清理名冊等資料所示,受害人甲○○於受感化處分前曾自五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起至五十四年二月十八日止受羈押六十四日;嗣於感化處分執行完畢後,又未經依法釋放,仍受執行十九日(即自五十七年二月十一日起至五十七年三月二日止),合計上開遭羈押及未經依法釋放之期間為八十三日;本件又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亦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五年法定聲請賠償之時間,依首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文及其類推適用之原則,應認聲請人就上開期間人身自由權利所受之拘束,請求國家賠償,洵屬有據。

㈢爰審酌受害人甲○○於羈押時年值三十五歲,正是開拓人生

前景之際,竟僅因表達對斯時國家問題之看法及持有「臺灣民本主義」、「臺灣青年月刊」及「臺灣人四百年史」等情,遭受不當之羈押及受感化教育後未經依法釋放,顯與一般因涉有其他刑事案件受不當羈押之情形不同,及受害人甲○○當時之身分地位、受羈押期間之長短、所受損害、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再參以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制定公布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一條立法之目的,認聲請人請求以最高額五千元折算一日賠償,共計准予賠償四十一萬五千元(五千元×八十三日),尚屬妥適,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黃傳鈞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5-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