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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4 年賠字第 6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決定書 94年度賠字第6號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於戒嚴時期涉嫌叛亂案件,經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七十三年法字第二一一號),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略以:聲請人甲○○前於戒嚴時期涉嫌叛亂案,於民國七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起至七十四年二月一日止,經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三年法字第二一一號羈押後為不起訴處分而獲開釋,共羈押一百四十日,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律宣字第0九四0000一八六號函可考,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規定,聲請羈押期間以每日新台幣五千元計算之賠償云云。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固為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惟查如行為人同一行為,另觸犯刑事案件,經判刑確定後,業經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依刑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將前開羈押期間准予折抵刑期執行完畢者,則聲請人已無冤獄賠償請求權可資行使,自不得再請求該羈押期間之冤獄賠償(按此有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九十一年台覆字一八五號決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七十三年間戒嚴時期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自七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起至七十四年二月一日止予以羈押,因罪嫌不足,案經該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以七十三年法字第二一一號不起訴處分,並於七十四年二月一日釋放,並因聲請人同一行為另涉犯殺人未遂等罪嫌,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處偵辦。聲請人於前開叛亂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共受羈押一百四十日等情,業經本院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調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三年法字第二一一號卷件足憑,固足認屬實。

(二)聲請人所涉上揭殺人未遂等(殺人未遂罪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部分,於七十四年二月一日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處以七十三年偵字第八八九號偵查起訴,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七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以七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一四0號、第一四一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褫奪公權七年,及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以七十七年執減更字第一一0八號指揮執行,並已依刑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將前開羈押期間准予折抵刑期為一部刑之執行後假釋,於假釋期間,復依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辦理減刑,並以八十年度減執更字第三0三四號假釋屆滿執行完畢,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審、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提出本件冤獄賠償請求,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佩珊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5-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