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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4 年賠更(一)字第 5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決定書 94年度賠更(一)字第5號

聲 請 人 甲○○

(另案在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涉叛亂嫌疑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五一號),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以九十四年度台覆字第一八三號決定書撤銷原決定,發回本院更為決定,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六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因涉嫌叛亂案件,遭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逮捕羈押,並於六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不起訴處分釋放,共羈押一百二十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相關規定,請求以新臺幣(下同)四千元折算一日計算之賠償金等語。嗣聲請人再向本院具狀表示係於六十二年十一月份經前臺南市警察局刑事少年組偵破,臺南市警察局少年組製作筆錄後,即將聲請人交由警備總部執行羈押,至六十三年五月十四日臺南監獄接押執行另案為止,計在警備總部羈押一百七十餘日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但如受害人行為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則不得請求賠償。再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意旨,如被害人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且其情節重大,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則不得請求國家賠償。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

長室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律宣字第○九三○○○一九○二號書函一份為證,然該書函僅係依據該部現有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留存資料所查得之聲請人案卡及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轉載:聲請人於六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由南警部送案,經該部軍事檢察官於六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製作六十三年警檢處字第一一一號不起訴處分書(時因竊盜罪在臺南地方法院看守所執行中),同年八月二十八日開釋移送南警部,另因無故持有軍用手槍子彈經臺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在案等語,尚無從得悉聲請人於經移送後是否曾遭羈押。

㈡嗣經本院依職權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臺南市警察局函詢及向本院查詢有關聲請人於六十三年間因持有槍彈及叛亂罪嫌資料得知:聲請人於臺灣地區戒嚴時期因涉嫌叛亂,經臺南市警察局於六十三年二月十五日移送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轉臺灣警備總司令部偵辦,該案經發交臺南市警察局協助偵查後,臺南市警察局再於六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函覆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再經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偵查後,於六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移送臺灣警備總司令部;同年五月十四日因聲請人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入臺灣臺南監獄執行有期徒刑,至同年十一月十四日執行期滿釋放,聲請人在臺灣臺南監獄執行期間,上開叛亂案件經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認聲請人叛亂罪嫌不足,於六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為不起訴處分;至聲請人所涉公共危險罪嫌,則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九月十九日以六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九五號提起公訴,本院六十三年十二月五日以六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四○號判處聲請人未受允准,持有軍用手槍子彈而無正當理由,處罰金一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九元折算一日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六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九五號起訴書(見本院九十四年度賠更(一)字第五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十四頁至第十五頁,記載「...臺南市警察局解送上述槍彈之六十三年二月十五日警刑隊字第○四五九三號函...。」)、臺南臺南監獄函覆聲請人執行資料(見本院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五十一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六十四頁至第六十五頁,記載聲請人於六十三年五月十四日至同年十一月十四日間因竊盜案件在該監執行有期徒刑六月)、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六十三年警檢處字第一一一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

(一),第五十三頁至第五十六頁,人別欄記載被告甲○○於該不起訴處分作成時「另因竊盜罪在臺南地方法院看守所執行中」、理由欄第一段記載「臺南市警察局移送意旨以...,認被告等非法持有槍、彈涉有叛亂罪嫌移送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轉呈本部,案奉國防部六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63)亮交初字第一六○八號令指定本部管轄。」、理由欄第二段記載「被告...甲○○對上開事實在臺南市警察局及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偵查時均坦白承認,惟否認有叛亂意圖,經發交臺南市警察局協助偵查結果,亦認尚無叛亂具體事證,有該局六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安仁當字第八一八號函可資證明。...。」、不起訴處分日期為六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三年十月七日律宣字第○九三○○○二三四五號書函附聲請人案卡(見本院卷

(一)第五十二頁,記載南警部六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送案、同年七月二十六日不起訴、同年八月二十八日移送南警部,以及臺南地方法院六十三年十二月五日以六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四○號判處聲請人上開罪刑)、本院六十三年度訴第第三四○號判決書(見本院卷(二)第九頁至第十頁)(以上均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十一頁至第四十六頁,有關上開持有槍彈之公共危險案件執行結案情形,均記載「期滿折抵」,經核算聲請人經科處罰金金額及折算標準,聲請人於執行前顯有經羈押一百十一日以上)可參。核上開資料內容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記載「期滿折抵」之執行情形,聲請人於六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入臺灣臺南監獄執行竊盜案件之六月有期徒刑前,曾因持有槍彈而經以叛亂罪嫌遭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羈押之事實,應堪認定。至其羈押始於何日,經本院函詢臺南市警察局函覆稱相關資料因時日久遠,逾保管年限銷毀而無從查考,則聲請人是否如其所主張自六十二年十一月間起即遭羈押至六十三年五月十四日止,計一百七十餘日,逾越聲請人經本院以犯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之罪判處罰金一千元應折抵之期間一百十一日,或逾越日數為何,則已無憑判斷。

㈢然縱如聲請人主張自六十二年十一月間起遭羈押至六十三年

五月十四日止,惟聲請人之所以被羈押,係因其非法持有加拿大製九○式手槍一支、彈夾一個及子彈十發,而經認涉有叛亂罪嫌所致,此一行為於當實施戒嚴之時空環境,自足使人懷疑其涉有叛亂罪嫌,且違反一般正常人生活型態,而與國民一般道德觀念有違,並對社會治安產生巨大之潛在危險,從而聲請人之行為已違反公共秩序,且情節重大,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忍受之程度,復係其故意行為所致,縱嗣經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叛亂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揆之前揭規定及解釋意旨,聲請人仍不得就其經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所受之羈押請求冤獄賠償。

㈣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書記官 王志銘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6-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