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四年度賠更㈡字第四號聲 請 人 甲○○(即張瑞清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張瑞清匪諜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最高法院檢察署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決定(九十三年度賠更㈠字第四號),聲請覆議,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撤銷原決定,發回本院(九十四年度台覆字第一五九號),本院更為決定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張瑞清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壹佰貳拾捌日,准予賠償新台幣伍拾壹萬貳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張瑞清(河北省天津市人,民國前00年0月00日生,民國六十年八月十六日歿,原身分証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三十八年農曆七月四日即閏七月前七月四日與于竣德、劉全祥、祁玉鏞、李玉銘五人,在臺南市○○路○巷○號,被臺南市刑警隊以匪諜嫌疑拘押偵訊十一日,嗣移送省警務處、警備總部情報處羈押偵辦,受盡苦難,後查無罪證。而張瑞清於民國(下同)三十八年農曆十月十四日保外就醫釋放,被押一三二日。因被繼承人張瑞清已於六十年農曆六月二十六日去世,聲請人甲○○為其繼承人,爰聲請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以新臺幣(下同)四千元折算一日,准予國家賠償等語(本院前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賠字第六三號決定書判准賠償五十一萬二千元,並駁回聲請人其餘聲請,聲請人就被駁回部分,未聲請覆議,業已確定;最高法院檢察署則就准予賠償部分聲請覆議,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就前開准予賠償部分撤銷發回本院)。
二、按人民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其中所稱「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係指該條例未規定者,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而言,此於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定有明文。因此,其處理程序,該條例無規定者,應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處理之;至於管轄問題,其中所稱「所屬地方法院」與冤獄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由所屬地方法院管轄,文義相同,自得比照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五點解決之(參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研討結論,八十六年三月六日台賠字第○一一七號函)。再參諸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五點亦明定「凡不依刑事訴訟法令執行羈押之機關所在地或該受害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本件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張瑞清案發當時所在地在臺南,且係在臺南遭臺南市警察局逮捕羈押十一日後始送至臺北,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又按,受害人死亡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繼承人為聲請時,應釋明其與死亡人之關係及有無同一順序繼承人。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聲請賠償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但撤回聲請應經全體同意。冤獄賠償法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大陸地區人民繼承本條例施行前已由主管機關處理,且在臺灣地區無繼承人之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遺產者,前項繼承表示之期間為四年。繼承在本條例施行前開始者,前二項期間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算。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亦定有明文。而前開條例係於八十一年九月十六日經行政院依同條例第九十六條規定公告,於同年月十八日施行,故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其繼承開始時間在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前者,除被繼承人係在臺灣地區無繼承人之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且其遺產在本條例施行前已由主管機關處理者,應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其餘應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七日前,向有管轄權之法院聲請繼承,否則視為拋棄其繼承權。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乃受害人張瑞清在台灣之唯一法定繼承人,又未
聲明拋棄繼承,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份在卷足稽(本院賠字第五頁),另有屏東縣屏東市戶政事務所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以屏市戶四九字第零九四000四三七四號函檢送受害人張瑞清以及聲請人歷次戶籍變動資料在卷可資佐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函詢屬實,有該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屏院惠少家慧字第0九四00二四八六三號函在卷可按,且其聲請狀內已載明與死亡之受害人張瑞清之關係,因此,所為本件聲請之程式於法並無不合。
㈡雖聲請人陳稱其被繼承人張瑞清,只有聲請人一名子女在台
灣,其餘子女均滯留大陸地區,目前僅有二名姐姐、二名妹妹尚在世等情,然依前開冤獄賠償法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縱有數名繼承人,其中一人聲請賠償者,其效力及於全體繼承人,因此,由聲請人單獨提出本件聲請,依前開規定,亦無不合之處。
㈢況經本院向受害人張瑞清住所地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函詢是
否有大陸地區人士對其聲明繼承?經該院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屏院高少家慧字第0930014469號函覆稱:「有關被繼承人張瑞清本院查無大陸人士聲明繼承之聲請」等情,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賠更㈠卷第一六頁),從而,本件聲請人雖於本院陳稱大陸地區尚有二個姐姐及二個妹妹在世乙節(見本院賠字卷第二七頁),然依上開說明,該四名繼承人已視為拋棄對張瑞清之繼承權,是以,對本件賠償金亦無繼承權至明。
㈣綜上,足認受害人張瑞清於臺灣地區僅有聲請人一名繼承人
,聲請人自得以其為張瑞清之法定繼承人身份聲請賠償,併先敘明。
四、再查:㈠本院先前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臺南市警察局等單位調取本
案相關資料,雖經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律宣字第0920002105號書函覆本院稱依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留存檔案,查無被繼承人張瑞清涉案相關資料(見本院賠字卷第一七頁);臺南市警察局亦以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南市警刑一字第0920079661號函覆因年代久遠,且已逾公文保存年限,查無相關資料(見本院賠字卷第三○頁)。惟依聲請人所述本案並未踐行法定之偵查、審判程序,在當時國家尚處於戰爭狀態,實施戒嚴之情況下,對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未若正常狀態下司法程序之週全,則聲請人未能提供本案之國家相關文件及依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臺南市警察局留存檔案,查無被繼承人張瑞清涉案相關資料誠非無因。
㈡次查,聲請人所提被繼承人張瑞清之記事本上載有「己丑舊
閏前七月初四日午后十二時在南柜受考十月十四日出院」等字樣。經本院核閱前開記事本與聲請人所提出之其他被繼承人張瑞清之記事本結果:⒈共計二十冊,每冊規格不一,惟均以毛筆書寫。⒉與本案有關羈押經過之記載為其中一冊。⒊記事本記載之內容大多為宗教或修養心性,偶有記事或對節日之感懷,憶念家中兄弟朋友。⒋記事本紙張均已泛黃,且有風化損壞之現象,均十分老舊,應屬年代久遠之物。⒌記事本內筆跡與聲請人之前所提出與本案有關羈押經過之記載筆跡相近,可認係同一人書寫。⒍記事本封面部分有『張瑞清專用』、『弟子瑞清』、『瑞清用此』、『瑞清書此』、『瑞清遵守』等記載。⒎前開記事本已十分老舊,甚至翻閱時有紙片掉落情形(見本院賠字卷第三二至三三頁),且證人于竣德於本院亦證稱與張瑞清之字跡相符,是以,足認前開記事本應係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張瑞清所記事書寫,而被繼承人張瑞清早於六十年八月十六日死亡(有卷附除戶戶籍謄本一件可稽),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則係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始經總統公布,因此,被繼承人張瑞清前開記事應有相當之真實性。
㈢又質之證人即與聲請人被繼承人張瑞清一同被捕之于竣德於
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至本院具結證稱:「(民國三十八年間,你、張瑞清(即受害人)、劉全祥等人有無被警察逮捕過?)我跟劉全祥、張瑞清、祈玉鏞、李鈺銘」、「(當時被逮捕的原因?)我們在晚上講道聚會,警察說我們非法聚會,說我們是匪諜」、「(被逮捕的時間?)大約是農曆七、八月的時候,時間太久,忘記了」、(你們五位被警察逮捕時,被帶到何處?)台南警察局」、「(就在台南警察局被拘留?)被拘留了十一天」、「(拘留在台南警察局後有無被送到何處?)台北第五分局」、「(到台北只有到警總?)先去警務處,後來去警備司令部,最後到遊民收容所,之後我和劉全祥被送到新竹」、「(祈玉鏞、張瑞清、李鈺銘被送到何處?)我被送到新竹時,他們三人還被留在遊民收容所,之後他們到何處我就不知道了」、「(你和劉全祥先到新竹,其他三位有無因身體狀況到醫院就醫?)那時候我在新竹不清楚」等語明確,查證人與受害人乃同時受逮捕者,係屬親身經歷之人,所為前開證述,並無不可信之處。
㈣另參以聲請人所提出之台北縣三峽鎮靈隱寺八十七年七月印
贈出版以紀念與本件受害人同時被逮捕之教友「李鈺銘前人(文慈菩薩)」之「慈恩永懷」一書,其中「文慈菩薩生平傳略」一文第九頁記載「...正當道務稍有眉目之際,治安當局卻將天道誤為不法組織,在三十八年農曆八月,前人與劉前人全祥(大德真君)、祁前人玉鏞(至德大帝)、張前人瑞青(承恩大仙)及于竣德等五人同時繫獄,被扣押在台南刑警隊裡十一天,接受偵訊。後又由兩刑警用兩條麻繩綁在一起,押乘火車,上送台北。...前人們先被送到台北五分局,輾轉送到警務處、刑警大隊,當拘押在警總看守所(當年為日本神社「本願寺」,地點即今日西門町「獅子林大廈」)地下室時,戴著手銬,諸般行動苦不堪言。最後送往遊民收容所(現今之延平國小禮堂),終因查無罪証,遂被政府下令驅遂出境。‧‧‧此時,各位前人身體已被折磨得罹患重病,尤其前人(李鈺銘)是婦道人家,更奄奄一息,拘留所的官員們怕麻煩,就允許保外就醫,至此磨難方告一段落,前後既被拘押了三個半月。」等語,亦與證人于竣德前開證述大致相符,益證證人所為前開證述應屬可信。㈤復斟之前開「慈恩永懷」一書係八十七年七月所出版,該書
出版時,受害人張瑞清前開繫案情形尚不得請求賠償,直至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大法官釋字四七七號解釋後始逐漸壙大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時,始正式將「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列入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是以,前開「慈恩永懷」一書所敘述之情節,顯非為本件聲請而杜撰,亦屬可採。又經本院函詢台北縣三峽鎮靈隱寺前開撰文之作者及資料來源,經該寺於九十四年九月七日以九十四靈隱寺外發字第四號函覆稱:「本寺開山前人李鈺銘於民國三十六年來台,民國三十八年因辦道被當局誤為不法組織,繫獄三個多月,此事乃李前人及諸多前人在世之說詞。‧‧‧撰寫此文之作者李如翼小姐已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逝世,無從了解撰文之具體依據」等語。因此,本院無從調查考究作者撰文之資料來源為何,然依前開函覆內容,至少容認前開文章乃憑據前人在世口述者而成,並非臨訟杜撰之詞。
㈥再查,聲請人所提出之高雄縣林園鄉廣濟宮於九十一年三月
出刊之廣濟集刊第一期,為紀念與受害人同時被逮捕之教友劉全祥前人而撰寫「聖哲典範大德真君」一文,其中第二十七頁亦有「民國三十八年秋,空軍部隊裡有人告密,說前人們正在進行非活活動,於是前人(即劉全祥)、祈前人玉鏞(至德大帝)、李前人鈺銘(文慈菩薩)、張前人瑞清(承恩大仙),及于竣德等五人同時被拘繫獄,扣押在台南刑警隊裡十一天,接受偵訊。前人被冠以匪諜之嫌,又堅不洩漏三寶,故遭刑求。囚牢期間,每天遭受毒打,全身傷痕累累。審判人員每天查問,‧‧‧。前人在受刑期間,委屈求全,一切均自行承當,忍耐再忍耐,從來不怨天尤人,自云總有清者自清的一天,後來祈前人(至德大帝)急中生智,捏造三寶招供,才得以結案,而被移送台北第五分局,後又輾轉送到警務處及警總情報處。‧‧‧最後被送往遊民收容所,終究查無罪嫌,遂由政府下令遣返大陸。正準備遣送之際,大陸戰情吃緊,各省一一淪陷,遣送之行被迫停止。當時于竣德年紀小,首先被釋放,後來幾位前人也因病保外就醫,惟前人仍不得出獄,又被轉押新竹監禁了兩個多月才放出。折騰數月,身心早已疲累不堪,但總算平安歸來。」等語,查該文刊出後逾一年,聲請人始提出本件聲請,且該文亦係為紀念另一位教友劉全詳前人所撰,其敘及受害人張瑞清部分,應屬客觀可採,且核與前開「文慈菩薩生平傳略」一文之記載內容以及證人于竣德前開證述亦屬大致相符。
㈦第經本院向高雄縣林園鄉廣濟宮函詢前開文章之資料來源,
經該宮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以廣成字第九四0九00六號函覆:前文乃完全轉載自台南縣新化鎮同義宮所發行之「大德真君成道三十周年紀念特刊」中之「大德真君道範行誼」一文,有函文一份在卷可按。而徵之證人即同義宮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崔盛德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至本院證述:「(有無見過大德真君這份雜誌?)有,這份雜誌就是根據大德真君紀念輯所寫的」、「(大德真君是指誰?)劉全祥」、「(這篇文貞吉這本書的內容的考據、來源?)講冤獄的事情是祈玉鏞在法會所提到的」、「(祈玉鏞就是在法會講道時,有說到他、劉全祥、張瑞清等人受難的經過?)是」、「(整個經過祈玉鏞說的比較清楚、完整?)是」、「你們是根據祈玉鏞說的往事寫成這篇文章?)是」、「(認識祈玉鏞?)認識,他也是我們的前人,都是從天津來的」等語,足證前開文章乃依據與本件受害人張瑞清一同被逮捕之祈玉鏞,生前於一貫道道親集會進行法會講道時,就其親身經歷所為之陳述而撰寫,核與證人于竣德前開所為證述亦屬大致相符,堪信非因本件聲請而事後杜撰,至為灼然。
㈧從而,經本院依職權勘驗受害人張瑞清之前開記事本,再據
證人于竣德、崔盛德之前開證述以及上揭文章內容所載,相互參照勾稽,足證受害人張瑞清受治安機關逮捕而人身自由受有拘束乙事應非虛構,堪信為真實。
㈨觀之受害人張瑞清記事本上記載「十月十四日出院」等節,
與前開文章所為張瑞清等人逮捕後因病保外就醫之記載,相互對照,足認本件聲請人主張:所謂『出院』即指張瑞清因保外就醫而先被釋放乙情,應可採信。至證人于竣德於更審前至本院證稱「(當時誰比較先釋放?)張瑞清比較先被釋放,我關比較久」等語,然查受害人張瑞清等人被捕一事,迄今業已近四十餘年,證人對於逮捕、移送、釋放之時間、過程、地點等細節之記憶,難免模糊,況證人于竣德於本院證稱:「我被送到新竹時,他們三人還被留在遊民收容所,之後他們到何處我就不知道了」、「是否記得你被拘留了幾天?)前前後後大約半年多」、「(是否知道張瑞清被拘留了幾天)我不曉得」、「(出獄後,張瑞清有無與你們一起聚會?)他出獄後就回屏東了,沒有與我們一起聚會」等語明確,足徵因證人與劉全祥曾被轉送至新竹,對於張瑞清等三人何時被釋放,自然無法詳知,且就其記憶所及,證人係被拘留期間長達近半年,因此,其所為前開三個半月之拘留期間並非指證人遭拘留之期間。是以,參照前開「文慈菩薩生平傳略」一文所載關於與張瑞清同時拘禁在遊民收容所之李鈺銘,前後遭拘禁三個半月,核與受害人張瑞清所為前開記事本關於「己丑舊閏前七月初四日午後十二時在南柜受考十月十四日出院」記載之期間較為相符,應屬可採。
五、小結㈠本案之時空背景係在國家正處於國共戰爭狀態,實施戒嚴之
情況下,對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未若正常狀態下司法程序之週全。本案並未踐行法定之偵查、審判程序,聲請人自無從提供本案之國家相關文件,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台南市警察局留存檔案,亦查無相關資料應可理解。
㈡然經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前開被繼承人即受害人張瑞清
記事本之筆跡相似、年代久遠,且記事之動機顯與請求賠償無關,參諸證人于竣德、崔盛德之前開證述,及聲請人所提出之前開三峽靈隱寺八十七年七月印贈出版「慈恩永懷」一書記載、高雄縣林園鄉林園廣濟宮所發行之九十一年三月出刊之廣濟雜誌記載以及檢送之大德真君成道三十週年紀念特刊,以及證人崔盛德當庭提出之大德真君紀念輯等內容,相互參證結果,認聲請人所提出之前開記事本、慈恩永懷、廣濟雜誌、大德真君成道三十週年紀念特刊、大德真君紀念輯等資料,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㈢又依證人于竣德所為前開證言觀之,與于竣德、劉全祥、祁
玉鏞、李鈺銘一起被逮捕之張瑞清,確係聲請人之父張瑞清,則聲請人所提出之「慈恩永懷」、「廣濟雜誌」二書中所記載之前開內容所指之「張瑞青」應係聲請人之父張瑞清無誤,尚難以「慈恩永懷」、「廣濟雜誌」二書,將張瑞清之名字誤書為「張瑞青」,即遽認該二書記載之被逮捕之人非為聲請人之父張瑞清。
㈣再查,編著「慈恩永懷」該書之作者李如翼,以及其他與聲
請人之父張瑞清、于竣德一同被捕之祈玉鏞、劉全祥、李鈺銘等人均已去世,亦經聲請人及證人于竣德陳述在卷(見本院賠字卷第二七、三三頁)而無法逐一調查,是以,本院已盡職權所能調查之能事。
㈤從而,參酌辦理此項賠償案件時,就排除准予賠償之事由,
於盡職權調查之能事後,若仍無任何積極事證足認賠償聲請人有不得請求賠償之事由者,自應回歸原則規定作有利賠償聲請人之論斷,准予國家賠償。因此,自應認定本件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張瑞清確有因宗教聚會,致遭以匪諜罪「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之事實。
六、至於被繼承人張瑞清之詳細羈押起迄日期,因年代久遠,證人于竣德之前開供述僅係模糊之記憶,前開「慈恩永懷」及廣濟雜誌記載則係轉載自其他文章或他人轉述者,所為記載拘禁期間及釋放時間並非精確,是以,本院認應以被繼承人張瑞清前開記事本之記載較為明確可採。依被繼承人張瑞清前開記事本之記載羈押起迄日期為「己丑(按民國三十八年歲次己丑年)舊閏前七月初四日(按三十八年農曆閏七月)」(受考)至「(按依前後文觀之,亦應係農曆)十月十四日」,亦即羈押起迄日期為自三十八年農曆閏七月之第一個七月初四日(即國曆七月二十九日)起至農曆十月十四日(即國曆十二月三日)止,共一百二十八日部分,應堪認定,而聲請人所為逾一百二十八日部分之聲請,原審認為無理由業已駁回,且此部分亦未經聲請人聲請覆議,而告確定,本決定書不再複贅。
七、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依法聲請冤獄賠償,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五年聲請期間,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張瑞清前遭羈押時,年近六旬,已婚,並育有子女,及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張瑞清於羈押期間,人身自由所受侵害等情事,認以每日賠償四千元為適當,共准予賠償五十一萬二千元。
八、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聲請狀敘明理由,經本院提出覆議於司法院冤獄賠償委員聲請覆議。
書記官 陳怡吟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4 日附錄法條:
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