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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4 年賠更(二)字第 6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決定書 94年度賠更(二)字第6號聲 請 人 劉迪勛

樓之2上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最高檢察署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93年度賠更(一)字第 8號決定,聲請覆議,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撤銷原部分決定,就撤銷部分發回本院更行決定,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劉迪勛於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玖拾叁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叁拾柒萬貳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迪勛於民國(下同)六十五年間擔任陸軍二九二師二七五旅中校政戰處長時,因涉嫌叛亂案件遭逮捕,並依叛亂罪移送前國防部反情報總隊予以羈押受訊約八個月左右,之後再移往前陸軍第四十三軍嘉義軍法組繼續羈押,嗣經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至六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由陸軍四十三軍核令復職,始經釋放。聲請人自六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受羈押,至六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釋放止,共遭非法羈押達五百二十四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及冤獄賠償法之規定,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請求准予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賠償請求,業據本院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以九十三年度賠更(一)字第八號決定書(以下簡稱原決定)決定以聲請人自六十五年六月十五日起至六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止,受羈押四百十日,准以一日賠償四千元,合計賠償一百六十四萬元,並駁回逾此金額之聲請在案,嗣因最高檢察署不服本院上開決定,向司法院冤獄賠償委員會聲請覆議,經該委員會以九十四年度台覆字第二三一號決定書決定將本院上開決定中,「關於自民國六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九日止,准予賠償部分撤銷」,並將撤銷部分發回本院更行決定,則本件原決定以聲請人自六十五年六月十五日起至六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止,受違法羈押三百十七日,以四千元折算一日,合計賠償一百二十六萬八千元部分,以及聲請人聲請賠償金額中逾一百六十四萬元部分(亦即原決定駁回部分),均因未據提出覆議而告確定。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聲請人聲請賠償其自六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九日止,遭違法羈押九十三日,以四千元折算一日,合計賠償三十七萬二千元部分,是否確有理由。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雖提出前陸軍總司令部六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

66)仕礎二三七0五號復職令、前陸軍第四十三軍司令部六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66)超群字第九二七三號回職令影本各一紙,以證明其遭違法羈押釋放之日期。惟上開復職令載明生效日期為六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而前開回職令則載明生效日期為六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該二函件所載「復職」、「回職」究係何義?何以兩者日期不同?經本院向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函詢結果,該部覆稱:本件聲請人於六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因案羈押並「停職」,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規則第七十二條第六款之規定:停職屆滿三個月者,自屆滿之翌日起「免職」,故該部於六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以超群字第六0二三號令核定將聲請人免職,於同日生效,嗣後聲請人於六十六年九月九日經偵查終結受不起訴處分後,予以「回職」(即回復原職),其生效日期應自六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起生效;而聲請人於停職屆滿三個月之翌日起「免職」,於獲不起訴處分後,即於六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予以回役、「復職」,此有該部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鄭樸字第0950009055號函及該函檢附之六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公佈施行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規則」、前陸軍第四十三軍司令部六十六年十月三十日(66)超群字第八七五七號呈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一至三七頁)。

㈡依上開函文及該函檢送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規則」相

關條文、前陸軍第四十三軍簽呈意旨,本件聲請人係因「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規則」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因犯罪嫌疑經羈押或其罪嫌與職務有關,雖未羈押,但不能使其再服行現職,自羈押或案發之日起停職」之原因,於六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停職」,並依該規則第七十二條第六款:「停職屆滿三個月者,自屆滿之翌日起免職」之規定,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免職。嗣聲請人於六十六年九月九日受不起訴處分獲釋後,前陸軍總司令部乃於六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以(66)仕礎二三七0五號命令(見本院九十三年度賠字第十六號卷第八頁),核定聲請人「復職」,並回溯自其受免職處分之翌日即六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起生效,該命令發佈後,前陸軍第四十三軍司令部再依陸軍總司令部前開命令及相關人事作業規範,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分別以(66)超群字第二九七三、二九七四號命令(見本院九十三年度賠字第十六號卷第九、十頁),針對先前對聲請人先前所受「停職」、「免職」處分,予以「回職」、「復職」,並分別回溯自「停職」、「免職」之翌日即六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同年七月二十九日起生效。

㈢依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提出之前陸軍總司令部六十六年十一

月十一日(66)仕礎二三七0五號復職令、前陸軍第四十三軍司令部六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66)超群字第九二七三號回職令、(66)超群字第二九七四號復職令所載「回職」、「復職」,本係針對聲請人先前所受「停職」、「免職」處分所為,與聲請人遭違法羈押後實際之釋放時間無關,不足為決定賠償金額之依據。惟聲請人係於六十六年九月九日獲不起訴處分,此業據陸軍司令部前開函文載明(見本院卷第三一頁),且該函檢附之前陸軍第四十三軍司令部六十六年十月三十日(66)超群字第八七五七號呈亦載稱:「劉員(即聲請人)於六十六年九月九日因案偵查終結不起訴獲釋」(見本院卷第三七頁),且本院傳訊證人即本案承辦人即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甲○○少校到庭,證人甲○○少校亦證稱:上開(66)超群字第八七五七號呈係由陸軍司令部檔案室調閱微縮膠片,自膠片中翻拍所得之公文;該份公文係當時陸軍第四十三軍軍部上呈陸軍總司令部之公文,公文上明確記載有聲請人受不起訴處分之日期;而依所承辦之相關業務中,有關聲請人之案件,除該份公文外別無其他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三至五四頁),衡以證人甲○○與聲請人非親非故,渠官拜少校,於陸軍司令部內負責政戰軍官退伍事務,渠所證上開(66)超群字第八七五七號呈之來源應屬可信,則依此份簽呈之記載,本件聲請人直至六十六年九月九日獲不起訴處分後始遭釋放,應可採認。

㈣末查本件聲請並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其他各款所定不得請

求賠償之情形,亦未逾前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之聲請期間,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惟原決定既已駁回聲請人自六十六年七月三十日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間遭違法羈押期間,以五千元折算一日之賠償聲請,且此部分未據聲請人提出覆議而告確定,則本院僅能審酌本案尚未確定部分,亦即聲請人聲請自六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九日間,遭違法羈押九十三日,以四千元折算一日之金額,應予敘明。爰審酌聲請人於受羈押時位居中校政戰處長,乃高階軍職人員,且多次獲頒獎章,素有功勳,有聲請人提出之陸軍獎章執照七紙附卷可憑(見本院九十三年度賠字第十六號卷第五八至六四頁),竟無端遭受羈押期間長達四百十日(其中三百十七日部分,業據原決定准予賠償一百二十六萬八千元確定),所受身體、精神、名譽及家庭之損害甚鉅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四千元為相當,共准予賠償三十七萬二千元。

四、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鄭佩玉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