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決定書 94年度賠更(二)字第3號聲 請 人 甲○○
乙○○右聲請人因陳庚涉嫌叛亂案件,經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七十四年法字第四四八號),聲請冤獄賠償,最高檢察署不服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決定〔九十三年賠更(一)字第二號〕,聲請覆議,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銷原決定關於准予賠償部分,發回本院更行決定,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陳庚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壹佰零肆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子陳庚於民國七十四年因涉嫌叛亂案件,送軍法機關後遭到羈押,期間並未經過合法之審判程序,陳庚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死亡,聲請人甲○○為陳庚之父,依法自得聲請賠償,並請求依羈押之日數,每日賠償新臺幣(下同)五千元等語。
二、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條文,業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四日起施行,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有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之情形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受害人死亡或受死刑之執行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聲請賠償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冤獄賠償法第七條、第十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甲○○係受害人陳庚之父,而陳庚之母為乙○○,陳庚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死亡且無配偶、子女,有戶籍謄本一份及戶籍登記簿影本一份在卷可稽,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甲○○、乙○○均為陳庚之法定繼承人,均得依冤獄賠償法第七條之規定聲請賠償。又本件聲請賠償,雖僅由甲○○一人提起,惟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聲請賠償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冤獄賠償法第十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已如前述,故聲請人甲○○聲請賠償之效力及於乙○○,爰並列乙○○為聲請人,以資適法,合先敘明。
四、次查受害人陳庚於七十四年五月十四日,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諭令羈押,嗣經偵查結果,認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陳庚有叛亂意圖,其叛亂罪嫌顯屬不足,乃於七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以七十四年法字第四四八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並於七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二十時三十分將陳庚開釋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四)法字第四四八號陳庚叛亂嫌疑案卷核閱屬實。從而陳庚前因涉嫌叛亂案件,所受不當羈押期間,係自七十四年五月十四日起至七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止,羈押日數計一百零四日,應堪認定。
五、又依據上開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七十四年法字第四四八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記載,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七十四年五月十四日函之移送意旨係以:陳庚係不良聚合分子,霸佔地盤,強索保護費,擾亂治安而解送偵辦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上開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謂陳庚係不良聚合分子,霸佔地盤,強索保護費,擾亂治安等情,業據陳庚於上開軍事檢察官偵查時所否認,雖移送之警訊筆錄有化名為林賢武、王正一、吳宇志、曾全等人(上開人之真正姓名、年籍詳卷)謂陳庚等人霸佔白河夜市場、向攤販勒索規費、白吃白喝云云,然並未能提出任何可以證明其等所言屬實之證據,其等所言自不足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陳庚有上開被移送之非行,自不得認其有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行為。本件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之聲請期間,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為有理由。查陳庚於七十四年五月十四日受羈押時,係高中畢業、業農,有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四)法字第四四八號陳庚叛亂嫌疑卷內筆錄可稽。爰審酌陳庚當時之職業、身分、地位、智識程度、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三千元為適當,共計應准予賠償三十一萬二千元,逾此範圍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二項前段、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一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林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聲請狀敘述理由,經本院提出覆議於司法院冤獄賠償委員會聲請覆議。
書記官 陳怡吟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