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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4 年財管字第 9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94年度財管字第95號聲 請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代 理 人 甲○○

陳漢誠前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楊福山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 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又按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或未委任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亦無遺囑指定者,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民法第117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5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規定意旨,於繼承人皆拋棄其繼承權,無人繼承時,亦應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俾為遺產之處置。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 (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民國94年8月16日死亡,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設台南市○○區○○路二段12巷231號) 生前於民國88年4月26日以其配偶楊福山 (男,民國44年11月10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南市○○區○○路二段12巷231號)為連帶保證人, 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伍佰萬元,迄今尚有叄佰玖拾捌萬捌仟玖佰柒拾玖元及自9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 仍未清償,被繼承人丙○○於94年8月18日死亡, 其配偶楊福山及前三順位法定繼承人已依法拋棄繼承,第四順位法定繼承人均已死亡, 且親屬會議亦未於繼承開始後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之債權一直無法行使,影響聲請人權益甚鉅。聲請人為丙○○之債權人而為利害關係人,為免聲請人無法行使債權而影響權益,聲請人為此爰聲請本院裁定選任被繼承人之配偶楊福山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提出本院94年度繼字第1579號准予備查函影本1份、借據影本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復查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權,又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故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徵之選定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亦需考量其適切性,亦即應以對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情形瞭解較深者優先選任為宜。本院認為繼承人楊福山雖已拋棄繼承,然其既為被繼承人丙○○之配偶,對於被繼承人丙○○生前之財產及債權債務關係,應較他人知詳,且其係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故認為選任楊福山擔任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並無不妥,被繼承人之配偶楊福山亦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有同意說明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於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遺管管理人,為使被繼承人丙○○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本院認選任被繼承人之配偶楊福山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爰准聲請人之聲請,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 玲 錦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0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