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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4 年財管字第 9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財管字第97號聲 請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代 理 人 甲○○前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丙○○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民法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民國94年7月20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台南市○區○○路○○○號4樓)前於民國85年2月6日以「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建物20663之建號」之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為擔保,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參佰萬元正,約定利率年息7.9%,期限20年,即自民國85年3月6日起至105年3月6日止,分240期攤還全部借款本息,並立有借據為憑。上述借款僅繳納至民國94年6月6日止之利息後就未依約繳納,尚欠借款本金新台幣貳佰壹拾萬陸仟貳佰捌拾玖元整,及自民國94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未還,迭經催索,均不予置理。詎料,被繼承人丙○○於民國94年7月20 日死亡,而其繼承人業已拋棄繼承,爰特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49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裁定選定已故丙○○之遺產管理人,以便依法管理遺產等語,並提出借據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不動產登記簿謄本、交易明細表、借款人戶籍謄本影本、鈞院家事庭函影本、繼承系統表影本及戶籍謄本為證。

三、經核上開書證,並審酌無人繼承之遺產,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即無人繼承之遺產若有賸餘,終歸國家所取得,則職司國有財產管理之有關機關自係最為適合擔任遺產管理之人,況上開機關就遺產管理之有關法律程序亦相當熟悉。是聲請人本於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 麗 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 隆 慶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0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