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被 告 丙○○指定辯護人 蔡淑文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強盜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0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強盜故意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份無罪。
事 實
一、乙○○與丙○○係男女朋友關係,二人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並缺錢購買毒品,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謀議竊取財物。乙○○、丙○○二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七日下午五時許,共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前往臺南縣七股鄉十分村海埔27-1號吳涂伴所經營之雜貨店兼小吃店,先向吳涂伴佯稱點購蚵仔麵線,再趁吳涂伴在廚房烹煮麵線之機會,由乙○○在廚房外把風,丙○○則進入房屋另一側之雜貨店內櫃台處,開啟抽屜竊取其中現金約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元。丙○○甫得手之際即為吳涂伴發覺,乙○○見狀乃變更竊盜犯意為強盜殺人之犯意,自屋外把風處進入廚房內,並自廚房工作檯取得水果刀一把(未扣案),以左手從後勒架住吳涂伴,右手則持該水果刀朝吳涂伴下背部及身體前後多處猛刺殺至少二十二刀,造成吳涂伴之頸、胸、上臀、腕肩部、腰部多處刺傷,而大量出血,至使吳涂伴不能抗拒後,再伸手進入吳涂伴褲子口袋內搜尋財物,並取得現金約一千四百元。乙○○得手後,即由丙○○騎乘前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逃逸,並獨留吳涂伴在現場至死。嗣有葉振雄前往該雜貨店買東西時,發覺倒地之吳涂伴,始報警並循線查獲乙○○、丙○○。吳涂伴經送醫後大量出血,導致低溶積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在上揭時地,與被告丙○○共謀行竊,再於遭吳涂伴發現時,變易竊盜為強盜犯意,持刀行搶並猛刺吳涂伴致死等情均坦承不諱;被告丙○○固坦承有與被告乙○○共謀行竊,並開啟吳涂伴雜貨店櫃台內抽屜搜尋現金之行為,惟否認竊得現金約一百五十元,辯稱該抽屜內並無現金云云。被告二人之指定辯護人則分別另為被告辯稱:
㈠被告乙○○部份:
⑴被告乙○○對於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無矯
飾之詞,足見其尚有悔意。惟據被告乙○○稱之所以會持刀刺殺吳涂伴,是因為竊盜犯行遭發現後,害怕吳涂伴會報警,始起意隨手持刀刺殺吳涂伴。被告乙○○既是因為防護贓物獲脫免逮捕而施強暴行為,應係犯準強盜罪,並進而致被害人於死,則被告乙○○所犯,以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三項之罪為當。
⑵再者,被告乙○○於吳涂伴死亡後,搜尋財物之行為,因
此時吳涂伴已死亡,其「持有」狀態已喪失,該財物即歸屬於其繼承人,此時被告乙○○再自行取走財物,應成立竊盜罪或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佔脫離持有物罪,而不另涉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強盜殺人罪等語。
㈡被告丙○○部份:
⑴被告丙○○坦承有行竊,惟遍尋抽屜無所獲,加以犯行已為吳涂伴發現,故事實上屬竊盜未遂。
⑵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丙○○竊取財物一百五十元既遂,無非
根據共同被告乙○○之供述,惟依當時之情狀,被告丙○○行竊時,被告乙○○在被害人吳涂伴烹煮處之窗外把風,所注意者應為被害人之行止,且依現場之距離,無法觀測到丙○○之舉動,況行竊中,被害人隨即發現並發生扭打,行竊是否得手,被告乙○○應不及見聞,此由被告乙○○於九十四年九月八日偵訊筆錄稱:「她在現場沒有跟我講,是回家後才講的,我問她那邊有多少,她就直接翻出來給我,但是她也沒跟我講那些錢是在哪裡拿的,不過不用講就知道是在抽屜拿的…」顯見係事後個人推測之詞,不足為證。
⑶被告丙○○既已承認行竊,既遂與否,影響刑度不大,實無隱匿實情之動機,當日確無所獲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乙○○自白與丙○○共謀行竊,嗣於丙○○行竊遭發現
時,持刀刺殺吳涂伴並取走其褲子口袋內財物等情,經核與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陳述均相符合。而員警在被告二人所共同騎乘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上所採集血跡,經DNA鑑定分別為吳涂伴與被告乙○○,此有臺南縣警察局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南縣警刑字第0940010073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被告二人曾出現於案發現場並踩到被害人吳涂伴血跡之情,亦可認定。而吳涂伴因銳器穿刺傷導致低容積性休克死亡等情,復據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等在卷可憑,被告乙○○前開自白,應可認屬實。㈡被告丙○○自白與乙○○共謀行竊,並趁被害人吳涂伴在廚
房烹煮麵線時,至雜貨店櫃台開啟抽屜行竊等情,經核亦與被告乙○○下開所述相符而可認屬實。
⑴被告乙○○於警詢中,已明白陳稱「丙○○在當時已將抽
屜內零錢一百五十餘元行竊得手」等語,嗣於偵訊中,復於具結後證稱「丙○○先前在抽屜內偷了一百五十幾元」(九十四年八月十四日偵訊筆錄)、「(當天丙○○在抽屜裡面偷了多少錢?)約一百多元」、「一百五十元左右」、「她說只有在抽屜拿到一百多元」等語(九十四年九月八日偵訊筆錄);審之被告乙○○與丙○○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丙○○且為乙○○懷有身孕,被告乙○○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丙○○之理由;再參酌被害人吳涂伴既係於臺南縣七股鄉十分村海埔二十七之一號經營雜貨店與小吃店,櫃台抽屜內放置現金以備交易找零之用,亦屬合理之事,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前開證述,應為可採。
⑵嗣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稱伊上揭證
述均為自己猜測之詞云云,惟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既明白肯定於警詢及偵訊中確有前開說詞,則上開警詢、偵訊筆錄之證明力已無懷疑;且被告乙○○於偵訊中,清楚說明係因被告丙○○自述始知悉渠行竊所得,乃於本院審理時變易稱係自行猜測云云,前後陳述即有矛盾;再參酌被告乙○○係於被告丙○○同遭起訴涉嫌強盜殺人罪嫌後,始於本院改變供述,本院認被告乙○○於本院證稱不知被告丙○○是否竊得一百五十元云云,要屬迴護之詞,不能採信。
⑶至被告丙○○另以櫃台抽屜內並無金錢,且伊已坦承行竊
,無須就既遂或未遂進行爭執云云置辯,首查被害人吳涂伴既在案發地點經營雜貨店、小吃店,櫃台抽屜內竟無任何現金備用,乃明顯不合情理之事,被告丙○○辯稱因抽屜內沒錢所以未竊得財物,已值懷疑;又未遂犯既係依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既遂犯罪者辯稱未遂,更難謂毫無實益;何況同案被告乙○○已有被告丙○○行竊得手之證述,被告丙○○否認竊得一百五十餘元云云,亦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㈢按被告於「行竊時」因被事主發覺,遂用刀亂刺,使其不能
抗拒,迨將事主殺死後,始取財圖逃,顯於財物未經入手之時,變更竊盜之犯意,而為強盜行為,自應構成強盜而故意殺人之罪,與竊盜於「財物入手後」,因脫免逮捕,而當場行強殺人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一三七六號已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乙○○於行竊中,因被害人發覺,立即持刀刺殺被害人吳涂伴,隨即著手搜尋渠身上財物之行為既又接續強取財物,自無所謂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之可言,足認被告乙○○不法所有之意圖始終連貫,且係於行竊遭發覺後,升高為強盜之犯意,續以持刀刺殺方式至使被害人吳涂伴不能抗拒而取渠財物,公訴意旨及指定辯護人均認乙○○之犯意係中斷後再另行起意,乃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㈣被害人即死者吳涂伴因多處刺傷造成大出血,導致低溶積性
休克死亡之事實,已經檢察官偕同法務部法醫研究法醫所解剖鑑定明確,有該所九十四年四月十日法醫理字第0九四000三五六七號鑑定書可稽,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乙○○之刺殺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被告乙○○持續以刀刺殺被害人達二十二刀之多,遍及全身,顯然已有奪取其性命之殺人犯意。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乙○○、丙○○二人事證均已明確,渠等犯行可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與丙○○共謀竊取吳涂伴店內財物,而由被告丙○○下手開啟抽屜搜尋竊取財物,被告乙○○則在外把風,嗣於丙○○犯行遭被害人吳涂伴發現時,被告乙○○又持刀刺殺吳涂伴致死且取走財物等行為,被告乙○○、丙○○兩人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強盜殺人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乙○○之指定辯護人雖辯稱乙○○係於丙○○行竊遭發覺後,始另行起意,為脫免逮捕而施強暴行為持刀刺殺被害人吳涂伴,應各自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及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或第三百三十七條之竊盜或侵佔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並不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公訴意旨亦認被告乙○○係於竊盜既遂後,另行起意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強盜殺人罪,均不足採。被告丙○○就竊取雜貨店櫃台抽屜內一百五十餘元現金之部份,與被告乙○○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因積欠債務且缺錢購買毒品,乃謀議行竊,嗣被告乙○○更於行竊遭發覺時,升高為強盜犯意,持刀刺殺被害人吳涂伴以遂行強盜行為;被告丙○○竊盜所得僅一百五十餘元,被告乙○○強盜所得亦僅一千四百餘元,然被告乙○○刺殺被害人吳涂伴至少二十二刀,使吳涂伴失血過多而低容積性休克致死,手段堪稱兇殘;以及被告乙○○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丙○○固坦承下手行竊,惟避重就輕否認行竊得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部份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乙○○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另水果刀並非被告乙○○所有,且未扣案,已據其供述在卷,自不必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與被告乙○○共同基於強盜殺人之犯意聯絡,於被告乙○○持刀刺殺吳涂伴至使不能抗拒,並伸手進入吳涂伴褲子右側口袋內搜尋財物時,搜尋吳涂伴之左側口袋,因認被告丙○○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嫌等語。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丙○○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
項之強盜罪嫌,係以被告乙○○於偵訊中證述作為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丙○○則堅詞否認有搜尋吳涂伴身上財物之強盜行為,辯稱:
⑴被告丙○○是否有趁人之危而著手搶奪,應憑證據認定之
。共同被告乙○○第一次警詢筆錄並未提起丙○○有搜尋被害人口袋,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四日偵訊時始稱:「我抱著老太太時,我一邊殺她,丙○○一邊搜索老太太身上的錢」,又稱「我已經殺完,死者還沒有倒地,我抱著死者,然後丙○○搜她在左邊的口袋」。經勘驗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犯罪現場模擬之錄影帶,被告乙○○又稱丙○○看其手,並未摸口袋,係其記錯。九十四年九月八日則稱:
「我手受傷了,她說你手怎麼這樣,然後我跟她說,老婆你幫我看看左邊口袋有沒有錢」、「講完以後丙○○就開始摸口袋了」,前後不一致,難以採信。
⑵又被告乙○○於把風時,因丙○○行跡敗露,為求脫身而
殺害被害人,應屬準強盜行為,並無證據顯示其變更犯意為強盜殺人,況公訴意旨亦認為就被告乙○○殺害被害人之行為,被告事前並未能預見,並無共犯關係。則縱被告丙○○於吳涂伴被殺不能抗拒時有搜其口袋,惟吳涂伴不能抗拒,非被告丙○○所致,至多係趁吳涂伴不能抗拒之客觀情狀而奪取,應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之搶奪罪而非強盜罪等語。
㈢經查,被告乙○○於偵訊中,固均證稱被告丙○○於伊抱住
被害人吳涂伴時,有前來摸索吳涂伴褲子口袋之行為,然亦明白陳述被告丙○○所摸索者為吳涂伴褲子左邊的口袋。依警卷中刑案現場圖(第五十一頁)及相驗卷中之現場照片(第二十六、二十七、二十九頁),被害人吳涂伴倒臥所在,為廚房工作檯與牆壁之間;對照被告乙○○供詞及進行現場模擬時,均一致陳稱伊抱住被害人吳涂伴時,二人係面朝屋外,有現場模擬照片可佐(偵卷第五十八頁),於此情況下,被害人吳涂伴之身體左側乃朝向屋內;再觀之前揭現場照片中(編號第十三,相驗卷第二十七頁),廚房工作檯與牆壁間走道內側,並無明顯腳印等情,足認被告丙○○靠近乙○○與吳涂伴二人時,應係站立於該二人右側。依此相對位置,被告丙○○若欲搜尋吳涂伴身體左側口袋,必須以類似擁抱方式,以手橫過吳涂伴身體再曲折伸入口袋,參照被告乙○○當時右手即靠近丙○○一側仍持刀,以及被害人吳涂伴勢必因多處刀傷而血流如注之情,被告乙○○所描述丙○○搜尋左側口袋之情,乃悖於常理而難以採信。此外,本院則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丙○○有於被告乙○○抱住並刺殺被害人吳涂伴時,協助搜尋褲子左側口袋之行為,被告丙○○此部份行為,既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應屬無法證明。
㈣末查,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為何持
刀刺殺被害人吳涂伴,均一致供稱係「因被告丙○○行竊遭發現所致」,被告丙○○對於被告乙○○為何刺殺被害人吳涂伴,則供稱並不知情,可認被告乙○○由竊盜犯意升高為強盜犯意時,並未與被告丙○○有何聯絡,被告丙○○當然僅就竊盜之犯意聯絡範圍負責。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二人一開始即共同謀議以殺人方式行搶,則被告丙○○之強盜部份犯行,乃不能證明,揆之前開說明,公訴意旨認被告丙○○另犯強盜部份罪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明中
法 官 陳欽賢法 官 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汪姿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2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