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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4 年金重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楊偉聖 律師被 告 戌○○選任辯護人 陳清白 律師被 告 亥○○選任辯護人 許雅芬 律師被 告 宇○○選任辯護人 黃厚誠 律師被 告 B○○被 告 乙○○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徐美玉 律師

黃溫信 律師黃紹文 律師被 告 戊○○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 律師

黃俊達 律師莊信泰 律師被 告 卯○○被 告 巳○○選任辯護人 黃厚誠 律師被 告 午○○選任辯護人 黃厚誠 律師被 告 未○○選任辯護人 黃厚誠 律師被 告 天○○○選任辯護人 陳清白 律師被 告 地○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 律師

黃俊達 律師莊信泰 律師被 告 宙○○選任辯護人 洪玉崑 律師被 告 A○○選任辯護人 黃厚誠 律師被 告 C○○選任辯護人 黃厚誠 律師被 告 D○○選任辯護人 周武旺 律師被 告 E○○選任辯護人 許雅芬 律師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蘇暉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5891、7031號,94年度偵字第9287、9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貳年。其餘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及背信部分均無罪。

甲○○、亥○○、宇○○、B○○、乙○○、丁○○、戊○○、己○○、卯○○、巳○○、午○○、未○○、天○○○、地○、宙○○、A○○、C○○、D○○、E○○、丙○○均無罪。

事 實

一、戌○○自民國七十八年三月間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底止,擔任臺南縣新營市農會總幹事,負責綜理及審核農會包含信用部放款等一切業務,係受僱於新營市農會,而受該農會所屬農民會員委託處理事務之人,並有依據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法規、函釋及農會內部決議,為農會信用部放款把關之義務。

二、緣戌○○擔任總幹事期間,明知新營市農會並無營運老人安養院及成立基金會之實益,於八十七年間以專案報請設置安養院(老人養護中心及精神病患療養中心),詎戌○○明知身為農會總幹事應依據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編號八之規範為農會處理事務,竟為支付購地款項,以向新營市農會信用部融資方式支付,且明知主管機關臺南縣政府再三函示要求應「轉財政部核准」及依上揭法令辦理,戌○○仍在未經財政部核准下,而當時新營市農會借款戶宇○○以人頭借款戶巳○○、午○○所提供位於新營市○○段一○三八之七六至八二地號、一○三八之五六至六九地號等多筆土地向新營市農會借款新臺幣(下同)八千五百萬元之本息無力繳交,戌○○即意圖為宇○○不法之利益,先經由戌○○之運作而經新營市農會會員代表大會及理事會議決,進而決定購買上開土地作為安養院之用地,並與實際之地主宇○○議價,以每坪九萬六千元之單價購買,嗣經新營市農會函詢台南縣政府,經二度函覆:辦理內部融資若涉及設置安養院之用,恐影響新營市農會信用部資金之流動性,其融資用途請專案報府層轉財政部核准。惟戌○○仍執意為之,竟違背上開函覆之指指示,藉總幹事之職權同意授權核准以信用部融資提供供銷部支出購地款總計二億零九百十七萬四千四百元,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又因法令規定,同一法人不能兼具社團與財團二種人格,戌○○為使上開土地交易順利完成,竟再運作成立與該農會獨立之「財團法人臺南縣私立新農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並將上開所購得之土地無償提供上揭基金會使用二十年,惟該基金會並無資金挹注,致所購之土地閒置,而安養院之設置則無疾而終,該農會所墊付之購地款項本息迄今無法回收,致新營市農會受有上開鉅大之財產損害。

三、戌○○部分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移送及新營市農會函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件檢察官所指被告等人犯罪之證據之證據能力之認定,詳如先前裁定中「本院認定有無證據能力」欄所載。

貳、有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戌○○設立安養院背信部分)公訴人以被告戌○○涉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部分之犯行,而認被告戌○○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經查:

㈠依台南縣新營市農會96年2月9日營農會字第0960100016號

函附之台南縣新營市農會86年9月15日第13屆理事會第5次會議記錄(第六案)之記載(見本院卷二第324至327頁)可知:台南縣新營市農會安養院之設置係經於86年理事會審議通過,決議授權理事長、常務監事及總幹事負責覓地,購地金額新台幣四億元,並非被告戌○○及共同被告宇○○非法安排安養院之設置通過。

㈡依台南縣新營市農會87年1月21日第13屆會員代表大會第3

次會議記錄(第十四案)之記載(見調查卷第51頁背面、第208頁)可知:

⒈新營市農會為拓展業務擬設置安養院,授權理事會、常務監事、總幹事組小組統籌辦理。

⒉安養院之設置於86年09月15日經理事會審議通過後,再

提交由本次之農會會員代表大會議決,通過後,授權理事長、常務監事、總幹事負責覓地相關事宜。

⒊而非如起訴書所稱未交由農會會員代表大會或理事會決議。

㈢依台南縣新營市農會87年5月15日第13屆理事會第9次會議

記錄(第六案)之記載(見調查卷第56頁背面、第58、85頁)可知:

⒈購地底價係經理事會審議通過。

⒉授權由理事長、常務監事、總幹事辦理購地議價事宜,

每坪土地以不超過壹拾萬元為限(後協調決定每坪以實地部分九萬六千元、綠地部分公告現值加四成購買,仍在此範圍內)。

⒊決議通過如調查卷宗第85頁之議案。

⒋非如起訴書所稱未交由會員代表大會或理事會決議。

㈣依台南縣新營市農會87年5月15日第13屆理事會第9次會議議程第六號議案說明之記載(見調查卷第85頁)可知:

⒈依據87年1月21日新營市農會第13屆會員代表大會第3次

會議記錄第十四案決議,經提出本次理事會決議。決議內容之重點略為:

⑴安養院之設置確定地點為本次理事會審議決定。

⑵安養院之立案有經「宮園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提出簡

報資料(內有不動產實值勘估徵信報告書)議決。⑶理事會決議安養院經費總預算約為新台幣柒億參仟玖

佰萬元;政府補助款約參億陸仟伍佰萬元;農會自籌款約參億柒仟玖佰萬元;擬由供銷部向信用部融資最高額度貳億元。

⒉上開決議之程序及內容業已符合起訴書附表1編號8農會

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16條第1項短期借款之計劃及作業應提經理事會通過之規定。

⒊安養院用地非如起訴書所稱未交由會員代表大會或理事會決議,由被告戌○○直接決定購買地點位置。

㈤依87年5月19日購置安養院用地協調會議紀錄之記載(見調查卷第64頁背面至65頁)可知:

⒈購地協調會議確實有召開。

⒉被告戌○○、戊○○、王清田與地主陳燕金均出席(另有農會相關單位人員列席)。

⒊協調決定每坪以實地部分九萬六千元、綠地部分公告現值加四成購買,遠低於理事會決議之每坪十萬元。

⒋非如起訴書所謂由被告戌○○與共同被告宇○○直接議價。

⒌尾款至88年3月底前始付清。至此之前地主仍須繼續繳納擔保借款之利息。

㈥依宮園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不動產實值勘估徵信報告書之記載(見調查卷第158至161頁)可知:

⒈勘估日期為87年4月20日,而台南縣新營市農會第13屆理

事會第9次會議係於87年5月15日召開(見調查卷第158頁)。

⒉勘估時值總額為000000000元,高於買賣價金000000000元(見調查卷第158頁)。

⒊設置安養院之用地位置臨主要道路、公共設施完備、交

通便捷。使用分區為住宅區,為空地,並已整地開發(見調查卷第159頁)。

⒋該地區標準建地價格住宅用地每平方公尺5萬元即每坪

為165290元;加權平均計算亦有每平方公尺31,000元即每坪為102480元(見調查卷第161頁)。

⒌係以87年4月17日台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核發之登記簿謄本為準據。

⒍顯見:

⑴安養院設置地點面臨主要道路,非如起訴書所稱位於死巷內之位置。

⑵購地價格每坪96,000元,為比市價低之價格。⑶起訴書指未訪價參考市價行情擬定價格云云,並非事實。

㈦依被告戌○○就被告宇○○部分為證人之證述(見本院96年2月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二第303至314頁)可知:

⒈86年之會員代表大會即有會員代表建議設置安養院(見本院卷二第304頁)。

⒉87年1月21日之會員代表大會第十二號議案與設置安養

院無關,設置安養院為第十四號議案(見本院卷二第304頁)。

⒊(會員)代表有去找地,代表會或理事會也有請大家一

起找,不是只有我們三個人(指理事長、常務監事及總幹事三人)(見本院卷二第305頁)。

⒋87年3月份理事會有討論購地之事,理事長名下土地也

在討論範圍;但理事長不賣,一坪十幾萬元也不賣;理事長的地與5月決議要買的地相距不到50公尺(見本院卷㈡第305、306頁)。

⒌87年5月19日用地協調會有地主陳燕金、農會總幹事戌

○○、常務理事戊○○、理事長王清田及農會主管(會計、總務)列席(見本院卷二第308頁)。

⒍要買地之前理事會全體有去看過一、二次;購買之地非無尾巷(見本院卷二第309頁)。

⒎會員代表大會無核准貸放之權責,起訴書所指「致該會

全體會員陷於錯誤而同意授權核准以信用部融資支出購地款」乙情,無法存在(見本院卷二第311頁)。

⒏安養院之設置,自提案、討論、決議、看地、鑑定、買

地,歷經一年多(見本院卷二第314頁),似非如起訴書所指「明知」無營運實益,在被告戌○○之運作下,87年專案報請設置安養院。

㈧綜上所述,本件安養院之設置係經新營市農會之理事會及

會員代表大會多次審議、議決通過,且安養院之設置地點及購地底價均由新營市農會理事會審議決定之,並均記載於會議記錄,其購地亦召開購地協調會議,以低於理事會授權範圍內與地主達成購地協議,且亦記載於購地協調會議記錄中,非如起訴書所指被告戌○○自行決定購地地點,並與共同被告宇○○共謀詐欺而自行決定購地價格,固堪認定。

㈨然查:

⒈依台南縣政府87年2月12日八七府農輔字第二三二四九

號函說明二以觀(見調查卷第54頁),可知台南縣政府係指示新營市農會,就第十三屆會員代表大會第十二號議案辦理內部融資若涉及設置安養院之用,恐影響新營市農會信用部資金之流動性,其融資用途請專案報府層轉財政部核准。

⒉又台南縣政府87年6月1日八七府農輔字第九四六三二號

函說明三亦重述「如經主管機關核准申請,有關內部融通資金請依「農會信用部管理辦法」第十六條規定辦理」(見調查卷第61頁)。足見新營市農會就安養院之購地資金雖得依農會信用部管理辦法第十六條規定辦理短期融資,但是仍須事先經主管機關財政部核准內部融資。

⒊互核上開函文,足認台南縣政府二度以正式函文函請新

營市農會就辦理內部融資若涉及設置安養院之用,其融資用途必須專案報台南縣政府層轉財政部核准始得為之,而就此部分既無所謂農會例來之慣例模式,而得任由被告戌○○不經過財政部核准而行之,亦非屬繁複細膩之金融法規,以致於被告戌○○以其專業能力尚不足以明瞭該規定,而係新營農會就特定具體之事項函詢台南縣政府,而由台南縣政府就該具體事項為相當明確之答覆,且係先後二次之函示,而被告戌○○身為新營市農會總幹事,負有綜理及審核農會包含信用部放款等一切業務之責,其行為自須對全體會員負責,對此係大是大非之原則,竟對台南縣政府二度之正式函文視而不見,而執意以信用部融資支出購地款總計二億零九百十七萬四千四百元。又因法令規定,同一法人不能兼具社團與財團貳種人格,被告戌○○為使上開土地交易順利完成,竟再運作成立與該農會獨立之「財團法人臺南縣私立新農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並將上開土地無償提供上揭基金會使用二十年,惟該基金會並無資金挹注,致購地後閒置安養院無疾而終,該農會所墊付之購地款項本息迄今無法回收,致農會受有鉅大之財產損害,事證極為明確,要足認定。被告戌○○就此安養院部分所辯無背信行為云云,不足採信,應對其依法論科。

核被告戌○○所為,就上開事實欄二所示之未經報請財政部

核准而以信用部融資支出設置安養院之購地款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爰審酌被告戌○○身為新營市農會總幹事,負有綜理及審核農會包含信用部放款等一切業務之責,其受全體農會會員之付託,本應致力謀取全體會員之福址,竟不思此而為,恣意為上開犯行,損害新營市農會全體會員之財產甚鉅,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並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然查,本罪之罰金刑部分,於被告戌○○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公布,並於同年七月一日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考其立法理由,係為因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後,依刑法總則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前揭條文立法意旨參照)。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戌○○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比較適用。

叁、無罪部分:

 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戌○○自七十八年間起擔任新營市農會總幹事,負責

綜理及審核農會包含信用部放款等一切業務,亥○○自七十九年間起擔任上開農會秘書,輔佐總幹事處理包含信用部放款之業務,地○、己○○及宙○○則先後擔任上開農會之信用部主任,負責綜理信用部所有業務包含存放款、匯兌、公庫及放款之徵授信業務審核等工作,甲○○及丁○○則自八十二年起,先後擔任上開農會信用部職員,負責放款徵信調查及擔保品查估鑑價等業務,上開農會幹部均係受僱於新營市農會,而受該農會所屬農民會員委託處理事務之人,並有依據如附表一所示之法規、函釋及農會內部決議,為農會信用部放款把關之義務。

㈡戌○○、亥○○、地○、己○○、宙○○、甲○○及丁○

○於擔任新營市農會上開職務期間,均明知應依如附表一所示之編號一至七法規、函釋及農會內部決議為農會處理放款相關事務,竟於如附表三所示之借款人借款時,無視於上開法規、函釋及農會內部決議,共同基於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為如附表二及三所示之違規缺失事項,致生損害於新營市農會及所屬農民會員全體之財產或利益,而受有如附表三所示共計約六億元呆帳及逾放比率日益嚴重之損害。

㈢李龍輝(已死亡,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未○○、

A○○、C○○、庚○○(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巳○○、午○○、黃玉蘭(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丙○○、陳玉珍(已死亡,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E○○、B○○等人明知宇○○、戌○○、戊○○、辛○○(已死亡,經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玄○○(曾經判決確定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亥○○、許金德(已死亡,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實際借款戶,仍共同與上開實際借款戶及如附表三所示之農會幹部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實際借款戶並無清償借款之真意,欲使農會放款順利及追索困難,即依如附表三所示之名義借款戶及實際借款戶之分配情形,向新營市農會貸款,致農會會員全體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同意農會幹部核准給付上開名義借款戶如數之申貸金額,其等再交付予實際借款人,嗣因實際借款人屆期果均未獲清償,致農會追索無著而受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損害,始知受騙。

㈣D○○、卯○○、亥○○、乙○○、戊○○、天○○○及

戌○○等借款戶則分別與如附表三所示之農會幹部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D○○、卯○○、亥○○、黃國雄、戊○○及天○○○並無清償借款之真意,仍與知情之上開農會幹部聯絡而向新營市農會貸款,戌○○則未經庚○○同意,在借款申請書上偽造庚○○之署押向新營市農會借款行使之,此舉足生損害於庚○○本人,並致農會會員全體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同意農會幹部核准給付上開借款戶申貸金額,惟屆期均未獲清償,致農會追索無著而受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損害,始知受騙。嗣於檢察官偵查中扣得偽造之「庚○○」署押。

㈤戌○○與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

知新營市農會並無營運老人安養院及成立基金會之實益,在戌○○之運作下,於八十七年間專案報請設置安養院,詎戌○○明知身為農會總幹事應依據如附表一所示編號八之規範為農會處理事務,竟為支付購地款項,以向新營市農會信用部融資方式支付,且明知主管機關臺南縣政府再三要求應「轉財政部核准」及依上揭法令辦理,戌○○仍在未經財政部核准下,鑑於宇○○以上揭人頭借款戶巳○○、午○○所提供位於新營市○○段一○三八之七六至八二地號、一○三八之五六至六九地號等多筆土地向農會借款八千五百萬元之本息無力繳交,且明知上開土地位於偏遠郊區,又未面臨主要道路甚至位於死巷內位置不佳,即未交由新營市農會會員代表大會或理事會議決,由戌○○直接決定購買上開土地作為安養院之用地,且未訪價參考市價行情擬訂底價,亦未實際召開購地協調會議,即與上開土地實際地主宇○○議價,以每坪九萬六千元之顯不相當之單價購買,且為掩人耳目,製作不實之「新營市農會購置設置安養院用地協調會議紀錄」,致該農會全體會員陷於錯誤而同意授權核准以信用部融資支出購地款總計二億零九百十七萬四千四百元,計與當時現值多支出一億七千六百餘萬元。又因法令規定,同一法人不能兼具社團與財團二種人格,戌○○為使上開土地交易順利完成,圖利宇○○牟取高價暴利,竟再運作成立與該農會獨立之「財團法人臺南縣私立新農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並將上開土地無償提供上揭基金會使用二十年,惟該基金會並無資金挹注,致購地後閒置安養院無疾而終,該農會所墊付之購地款項本息迄今無法回收,致農會受有鉅大損害(被告戌○○此部分背信犯行經本院為有罪判決,詳如上述)。

㈥戌○○於任職期間內,明知農會推廣股「推廣公積金」之

運用,應依據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編號九之規定處理,竟逕自決定將儲存推廣公積金之定存單解約,且自八十八年起至九十一年止,未經理事會、會員代表大會討論議決,隨意予以動支,致生損害於新營市農會之財產或利益。

㈦戌○○、甲○○、亥○○部分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

站移送及新營市農會函送偵辦,宇○○、B○○、乙○○、丁○○、戊○○、己○○、辛○○、卯○○、巳○○、午○○、未○○、天○○○、地○、宙○○、A○○、C○○、D○○及E○○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㈧因認被告戌○○等人分別涉犯以下之罪嫌:

⒈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事實:被告戌○○、亥○○、陳

質、己○○、宙○○、丁○○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

⒉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事實:被告丙○○、未○○、溫

一宏、C○○、巳○○、午○○、E○○、B○○、陳寶珍、戌○○、戊○○、辛○○、亥○○、地○、馮基隆、丁○○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⒊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事實:被告被告D○○、卯○○

、亥○○、乙○○、戊○○、天○○○、戌○○、地○、己○○、宙○○、丁○○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被告戌○○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

⒋就犯罪事實欄五所示之事實:被告戌○○所為,係犯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 (被告戌○○就此部分之背信犯行業經本院判決有罪,詳如上述)。被告宇○○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⒌就犯罪事實欄六所示之事實:被告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

法律規定及判決先例: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證據之證明力必須達於使法院確信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真實程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於有疑獄之時,如於輕重之間疑而難決,必須有一決定之標準,此時有一極為重大之原則即「罪疑惟輕」。

本於這一原則,必須重視不辜,所以如於罪的有無之間疑而難決時,必須有一決定之標準,即「與其殺不辜,寧失不輕」。所謂「疑」者,即所謂「合理的懷疑」,亦即必須信其有罪至無合理之懷疑。換言之,所謂有合理之懷疑,係指在一切之証據經過全部之比較與考慮以後,審理事實之人本於道義或良知,對於所訴之事實,不能信以為真。究有無合理之懷疑,是本諸一顆赤誠之心,對於全部證據為冷靜之觀察,發生理智之瞭解,不受任何一造之影響,沒有偏見,沒有恐懼。所謂懷疑,當然只是一種可以說出理由來的懷疑,而不是無故置疑,合理之懷疑及於構成犯罪之一切要件。換言之,即須證明構成犯罪之一切要件,而排除每一合理無罪之假定。所以審理事實的人,對於被告有罪、無罪俱有懷疑時,仍應對被告作有利之認定。

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証據,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㈡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

人於行為之初,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其主觀構成要件。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其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形,茍無足以認定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即故意藉此詐財之積極證據,尚不得僅以其違反債信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84號刑事判決參照)。

是債務人借款當時,倘無貸得即不還之初意,縱有遲延或無法依約清償之事,亦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乃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刑事判例參照)。

㈢再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

為前提,而所謂之事務,法條雖未明文規定其種類,然考諸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立法理由謂:「本條在刑法上名為背信罪,即為他人處理事務時,違背信義,而加損害於其財產之罪」、「至於事務之種類,有關於財產者,有關於財產並財產以外一切事宜者,但本罪之成立,惟以財產為限」、「他人財物雖非由自己所管有亦得致罪,故不曰管理,而曰處理」,是解釋背信罪之適用範圍,自當本諸前開立法意旨,專以為他人處理「財產事務」者為限。又所謂之「處理事務」,在性質上應限於具有相當責任性之事務,而且行為人在處理上有權作成決定,或是行為人在處理上需要作成決定之事務,若他人對於行為人並無相當之授權,兩者間並不存在所謂之信託關係,行為人所從事者只是轉達之工作,無需也無權作成任何決定者,則非背信罪所指之事務(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以受他人委任,為其處理事務為前提,在主觀方面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客觀方面須以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即受任人本其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而處理事務之法的任務。所謂違背其任務,除「違背委任關係義務」外,尚包括「受託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如此始符合背信罪規範受任人應誠實信用處理事務,維護安全之本旨。復按就刑法發展歷史觀之,背信罪係屬較新之犯罪概念,其理論基礎與詐欺罪同具社會行為相當容許性之界限,如對於背信罪構成要件之認定失之過寬,以目前勞務交易活動頻繁之現代社會,可能產生危害經濟活動自由,抑且產生偏袒怠於自為警戒之參與交易活動者之弊,而使人人依賴刑法之干涉,卻怠於為自己應為之必要注意,轉而成為交易活動之障礙;然對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解釋如過於嚴格,將使倖進之人得以利用他人之資產,取得不正當之利益,亦不足以因應維持現代自由交易活動正當秩序之基本要求,因而,對於背信罪構成要件之認定,應參酌各種勞務活動之特性以及社會行為之容許性、委任人應具之注意程度以及受任人所使用方法之不正當性來加以充實其構成要件之內容。是故,刑法上之背信罪,其本質上係屬一種事後發生之惡意債務不履行行為,其與民事不法間之界線,尤應採嚴格之界定,是學說上乃有所謂「權限濫用理論」「信託違背理論」,以行為人「對他人財產有處分權」或「為他人經營管理財產者」等權限者方為適格之行為主體。是以,本諸上舉刑法謙抑之思想,宜認我國刑法上背信罪不宜採過寬之解釋,否則所有職場上違背勞動契約或委任契約之行為,動輒以背信罪相繩,將造成違反刑法謙抑原則之結果。

被告甲○○部分(起訴書當事人欄所列第1位被告):

㈠事實之爭點整理

⒈不爭執部分

⑴被告甲○○自82年起擔任新營市農會信用部職員,負

責徵信調查、擔保品查估鑑價及授信業務至90年底,為受新營市農會所屬會員委託處理事務之人。

⑵起訴書附表三借款戶除編號8E○○、編號29沈坤玉

外,向新營市農會貸款時係由被告甲○○負責徵信調查、擔保品查估及授信。

⑶被告甲○○無財經專業素養。

⒉爭執部分

⑴被告甲○○擔任徵、授信人員前,有無經新營市農會

充分職前教育訓練,而知悉起訴書附表一所示相關法規規定?⑵被告甲○○擔任微、授信人員前,新營市農會授信時

有無要求承辦人員提供訪價紀錄或臨近地區買賣成交實例?被告甲○○擔任徵、授信人員後,新營市農會有無作此要求?⑶被告甲○○徵信作業為擔保品查估時,有無受新營市

農會總幹事、信用部主任不當指示,而與起訴書附表三之借款戶為不法謀議?⑷起訴書附表三之借款戶是否借貸之初即無還款真意?㈡法律之爭點整理

⒈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

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欠缺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210號判例參照)。被告甲○○所為是否構成刑法背信罪,應視有無違背任務之行為及不法主觀意思要件決之,被告甲○○無財經專業背景,擔任徵、授信人員復未受金融相關專業訓練或講習,依新營市農會慣例為擔保品查估訪價,不能認係故意違背任務,而貸款額度為總幹事核定,被告甲○○未從中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更無損害新營市農會或所屬會員利益之動機,應認欠缺主觀不法意思,不成立背信罪。

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以行為人施

用詐術與本人或第三人交付財物間有因果關係為要件,借款戶提供擔保品向新營市農會借貸,擔保品價值若干、最終核貸金額若干,決定權在於新營市農會總幹事核定,借款戶借款行為能否認係「詐術」,非無疑義。況且,擔保品價值及最終核貸決定權在新營市農會總幹事,新營市農會是否因借款戶提供擔保品借貸而發生錯誤?進者,借款人縱使事後無法依約清償,除民事上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外,是否因違約未清償事由發生,當然構成刑法上詐欺取財罪?被告甲○○如何當然與借款戶成立詐欺共同正犯?⒊「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

詐術使人交付財物者,縱令具備背信之要件,亦已包含於詐欺取財之觀念中,不得於詐欺罪外,更論背信罪」(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6518號判例參照),檢察官以同一事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三、四,除共同被告戌○○另涉行使偽造文書罪外)論以背信及詐欺之想像競合犯,要有違誤。

㈢公訴人起訴被告甲○○背信、詐欺,無非以本案相關問題

貸款案件均為金額高達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上之大額放款,被告甲○○擔任新營市農會之徵、授信人員,對擔保品價值之高低、借款用途是否合理、借款人的信用紀錄及還款能力,本應嚴格審查,以確保貸放出去的款項得以確實收回,以維護新營市農會權益。被告甲○○擔任第一線審核貸款的重責大任,對貸款人之信用及擔保品價值應分別從嚴審核,不得將該二業務混同辦理,被告甲○○未嚴守徵、授信互為牽制的原則,對人手不足且不合制度一事,未即時向上層反應,對此情坐視不管,自有違身為新營市農會信用部職員之職責。又被告甲○○辦理擔保品價值查估時,未附有訪價紀錄,且被告甲○○經手之貸款案高達數十筆已轉銷呆帳(如起訴書附表三),可見被告甲○○在審核時,未確實評估借款人之信用紀錄、借款用途及還款可能性,又被告甲○○與明知實際借款人為宇○○、戌○○、戊○○、辛○○、玄○○、亥○○及許金德之李龍輝、未○○、A○○、C○○、庚○○、巳○○、午○○、黃玉蘭、丙○○、陳玉珍、E○○及B○○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實際借款人並無意清償借款之真意,向新營市農會貸款,致新營市農會追索無著而受有如起訴書附表三之損害。再者,被告甲○○明知D○○、卯○○、亥○○、黃國雄、戊○○及天○○○並無還款真意,竟同意貸款,致新營市農會受有起訴書附表編號三之損害云云為據,固非全然無見。

㈣惟經本院查:

⒈按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者,縱令具備背信之要件,亦已包含於詐欺取財之觀念中,不得於詐欺罪外,更論背信罪,已據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6518號、63年度台上第92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三、四分列背信與詐欺之犯罪事實(共同被告戌○○另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除外),論被告甲○○涉有背信與詐欺兩罪之想像競合,要非的論,合先陳明。

⒉被告甲○○無背信犯行:

⑴檢察官認被告甲○○承辦如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貸款

案缺失中,有關徵、授信由同一人辦理部分,被告王金德以其接任時即為如此,且非基層人員所能改變等語置辯,經查:

①證人即共同被告戌○○於本院96年2月8日審理中證

稱:在擔任新營市農會總幹事前,幾十年來徵、授信業務都沒有分開辦理,從有新營市農會以來就是如此,且被告甲○○接辦徵、授信業務前,未舉辦過徵、授信業務及金融法規講習,新營市農會從來沒有辦過這些,都是接辦後看前人怎麼作,就跟著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31頁)。

②另79年至84年擔任新營市農會信用部主任之證人即

共同被告地○於本院96年2月8日審理中亦證稱:擔任新營市農會信用部主任期間,徵、授信人員因人力不足,所以由同一人負責,被告甲○○之前手負責徵、授信人員未拿過訪價報告或擔保品附近土地成交實例供作放款參考,伊擔任新營市農會信用部主任期間,未對辦理徵、授信人員舉辦業務及金融法規講習,因過去從來也沒辦過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21、22頁)。

③自84年擔任新營市農會信用部主任之證人即共同被

告宙○○於本院96年2月8日審理中證稱:在擔任信用部主任期間,信用部徵、授信業務係由同一人承辦,這是總幹事的人事權,我也不知道為什麼他不多派一個,被告甲○○擔任徵、授信業務前,好像待過倉庫及總務,擔任信用部主任期間未舉辦過徵授信業務及金融法規講習,被告甲○○之前手辦理徵、授信業務人員,未曾提出訪價報告或擔保品附近土地成交實例予新營市農會供放款參考,因為新營市農會以前都沒有這樣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至27頁)。

④證人沈芳妃在偵查中具結證稱:總幹事戌○○派我

去作授信人員,之前我只是普通的職員,並沒有商科的背景,我也不曉得總幹事為何會派我去作授信人員,我也不曉得後來為何會被調走,我是剛調,還在學習而已,裡面的規定我也不完全知道,調動前沒有受過訓練等語(見94偵字第9289號卷第91頁)。

⑤茲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言可知,新營市農會在被告王

金德接任徵、授信業務前,該業務從來均由同一人兼任辦理,接任前後亦未對該職員舉辦任何與金融專業有關之訓練或講習,而係由該業務承辦人依慣例辦理或自行摸索。準此,被告甲○○辯稱任職期間不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5、6、7、8、9 之相關金融法規、函示及新營市農會信用部規定,核與上開證人所證之事實相符,足資採信。再者,身為新營市農會總幹事或信用部主任之人,尚且不知徵授信業務必須分開辦理以為牽制,而徵、授信業務由同一人辦理在新營市農會確為行之有年之慣例,擔任總幹事或信用部主任之人,均不覺有異,則以被告甲○○僅係擔任基層人員,若欲要求其對於必須分開辦理有所認識,實則欠缺期待可能性,且須將該項業務劃由不同之人分任,更非被告甲○○之職權所能改變。從而,被告甲○○主觀上是否具有不法利益之意圖或損害本人即新營市農會利益之意圖,在在存有合理之懷疑。

⑵再查被告甲○○於74年10月4日進入新營市農會服務

,分發於供銷部擔任雜糧收購業務,77年2月奉調會務股承辦會員入會申請及臨時交辦業務,82年10月調任信用部擔任徵信業務,86年4月轉任授信業務承辦人,被告甲○○擔任授信及徵信職務前未曾參加有關徵、授信專業訓練及相關法規之講習,且擔任該職務前,新營市農會係依地政事務所公告地價現值為依據作參考,對時價鑑估之貸款案,新營市農會並無加附訪價紀錄及臨近地區土地買賣成交實例用供佐證之前例,此有台南縣新營市農會95年2月7日營農會字第0950100016號函一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28頁),故前開證人即共同被告戌○○、地○及宙○○有關被告甲○○未受專業訓練、新營市農會從未要求擔保品查估須附訪價報告或成交實例之證言,及被告王金德以新營市農會從未要求、前手亦未教導應附訪價報告或成交實例之辯解,要屬實在,被告甲○○對擔保品查估時,既均親自查訪擔保品之坐落,並繪製現場圖說於不動產鑑定及次序調查表內(見第六號議案卷內所附),並作現場訪價,以為訂定時價之參考,要難指摘未盡其職務,亦即,並無違背委任關係義務或濫用受託事務處分權限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起訴書認被告甲○○於犯罪事實三、四之貸款案中,未提供訪價報告或成交實例附於貸款申請案中,為被告王金德構成背信之依據,核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並不該當,自不得遽以入罪。至於借款戶與總幹事私人間有無不明金錢往來,乃渠等私人隱私,被告甲○○非金檢人員,依其職務尚無從對借款人與總幹事私人間資金往來情形加以稽查,其理甚明,從而,自亦不能以此認定被告甲○○有此缺失而應構成背信。

⑶又公訴人雖以共同被告C○○申貸時,已遭票據交換

所拒絕往來,被告甲○○對此信用不佳之事項漏未於放款信用調查上註記,惟被告甲○○在共同被告簡五桂申貸時,確曾向台南縣票據交換所調取共同被告簡五桂支票存款戶票據徵信開戶查詢簡覆單,用以查明共同被告C○○是否符合申貸資格,而共同被告簡五桂係於82年8月27日拒絕往來,新營市新營市農會放款信用調查表上有無不良紀錄欄位中,第一、二欄係借款人本人及其配偶支票存款三年內有無拒絕往來,共同被告C○○之票據拒絕往來距本件申貸已逾六年,被告甲○○雖未在該欄位上勾選或附記其他意見,但業已如實提供該簡覆單附於該申貸案內,並查估其擔保時價後,在信用調查表評語欄償債能力及信用欄位中,均勾選普通後,供上級主管審核(見第六號議案卷第20頁),足見其業已善盡徵信之義務,要無違反其應誠實信用處理事務之義務,自不能徒以被告王金德未在調查表註記共同被告C○○之退票情形即率以認定其有何背信之犯行。

⑷公訴人認被告甲○○就共同被告亥○○90年4月17日

申貸案係屬利害關係人,應受財政部84年10月16日台財融字第84730350號函規範,被告甲○○卻逕行通過該筆申貸案,未嚴格把關審核,亦係違背任務云云。

惟姑不論該筆貸款有無利害關係人而應適用財政部前揭函意旨之情形,經查,共同被告亥○○六千萬元申貸案之授信人員係案外人沈芳妃,此有借款申請書背面在卷可參(見第六號議案卷第30頁背面),公訴人徒以被告甲○○曾在會議紀錄上簽名,即認定被告王金德違背任務,亦難憑採。

⑸關於共同被告未○○之貸款案,檢察官雖以其84年11

月29日通過審核為贊助會員後始能貸款,被告甲○○竟於共同被告未○○未取得會員資格前即呈請核准,顯違背任務。惟查被告甲○○並不知內政部台(84)內社字第8425532號函釋規定,且會務股已告知共同被告未○○已申請為新營市農會贊助會員,並有擔保品可供擔保債權,被告甲○○據此辦理徵、授信作業後,呈請上級主管審核;共同被告D○○增貸三百萬元時,雖有多筆貸款未按時清償,轉列催收款項,此係中央存保公司93年10月23日所提供之金檢卷宗內所列缺失,惟被告甲○○並非催收人員,對該事實並無所知,呈請核貸時,應由新營市農會內控機制篩檢,不能以此認定被告甲○○背信;關於共同被告B○○申貸案,被告甲○○實地查估擔保品時價後簽註放貸金額為四千四百萬元,嗣經信用部主任即共同被告陳質變更為四千九百萬元,終以四千九百萬元核貸,被告甲○○如有與他人共同謀議之不法行為,焉有簽註放貸金額少於貸款人申貸金額或其上級主管核貸金額之情形,足證被告甲○○確係如實鑑估擔保品時價,依規定呈請核貸,自無背信可言。

⑹綜上所述,被告甲○○非金融或財經相關科系畢業,

對金融實務及金融法規並不嫻熟,擔任新營市農會徵、授信職務前及任職期間,新營市農會並未對被告王金德作金融實務及金融法規講習,致被告甲○○辦理徵、授信業務時,容或有起訴書所指僅就借款個案審查,未對整體授信風險予以評估、未對借款戶及對保戶信用狀況、收入情形、償還來源詳加調查、未徵提與借款相關交易憑證或計劃,評估其可行性及還款來源、未徵提與借款相關交易憑證或計劃,評估其可行性及還款來源,及對持分土地未提分管圖、或由共有人為連帶保證人,或未揭露影響擔保物價值之現況等程序缺失,惟此作業上缺失,或因擔保放款而僅對擔保品為實質鑑估,或因不知法規規定所致,是否被告甲○○明知而故意為之,仍有合理之懷疑;且此程序上瑕疵與借款戶事後是否能如期還款間,並無必然關聯性。再者,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僅處罰故意犯,未罰及過失,起訴書所舉被告甲○○所有缺失中,或因誤會,或因被告甲○○不知程序上之具體規定,惟遍稽全案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有何收取回扣、受贈財物或接受招待等不法利益之對價之情事,亦查無任何積極充分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係明知而故意違背任務而損害新營市農會權益,故起訴書所指缺失,縱經中央存保公司金檢報告認造成新營新營市農會有所損失,乃是否構成損害賠償之民事責任問題,尚難認被告甲○○自始有何謀否不法利得或損害新營新營市農會之意圖,依前揭學說上「權限濫用理論」、「信託違背理論」意旨,不應對被告甲○○以背信罪相繩。

⒊被告甲○○無詐欺行為:

⑴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必行為

人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始足當之。查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借款戶均依借款程序提出借款申請書供新營市農會審查,此行為如何構成詐術致使新營市農會陷於錯誤,檢察官似以金檢報告載明各該貸款案均有致新營市農會造成損失,而在犯罪事實欄載明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借款戶無清償借款真意,認定各該借款戶涉有詐欺犯行。惟借款人是否有清償借款真意,乃借款人內心事實,而非外在之客觀事實,外人無從得知,縱借款人確具有無清償借款之內心事實存在,外觀上,其以符合借款程序規定提出借貸申請,由借款申請行為客觀觀察,該行為亦不能認係足使人陷於錯誤之詐術行為。易詞以言,借款人事後有無依約按期清償,即貸與人是否因此受有損害,應考慮擔保品時空因素所造成之擔保價值高低,不能以借用人未按期清償,或貸與人未受完足清償,或以借貸金額高低、未受完足清償金額多寡,為借用人申貸時有無清償借款真意之判斷標準;否則,任何消費借貸契約貸與人未受完全清償者,均得以債務人無清償借款真意為由,對之提起詐欺之刑事訴追,整體社會經濟發展將受嚴重衝擊而停滯不前。故起訴書徒以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借款戶未完足清償借款而造成新營市農會損害,即推定借款戶初始並無清償借款真意而構成刑事詐欺犯罪,並擬制被告甲○○與各該借款戶有犯意聯絡應構成共犯,並非的論,自不足採。進而言之,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四所載之事實,均係認定借款人係利用被告甲○○及其他新營市農會人員背信行為取得貸款,但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各該被告如何施用詐術、詐術行為態樣,按諸上開檢察官應負形式舉證責任及實質舉證責任之說明,檢察官既未盡其舉證責任,自應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況且,本件新營市農會交付各該貸款予犯罪事實三、四借款人,係本案之新營市農會人員,而核准放貸亦為本案之新營市農會人員,在觀念上新營市農會並無陷於錯誤之可言,自不構成詐欺。

⑵編號三C○○88年8月20日貸款案借貸七千一百六十

萬元,係於88年7月23日提出貸款申請書,並提供擔保品供新營市農會徵信調查,被告甲○○據此在放款信用調查表填載相關徵信內容,供審核人員參考,有借款申請書、放款信用調查表附卷可稽(見第六號議案卷第20至21頁);檢察官以被告甲○○就該案借款人C○○之票據已於82年8月27日經拒絕往來,且拒絕期間尚未屆滿,有台南縣票據交換所支票存款戶票據徵信開戶查詢簡覆單(以下簡稱簡覆單),竟被告甲○○未於放款信用調查表有無不良紀錄欄位據實勾選填載,顯見被告甲○○確有違背任務之行為。惟前開簡覆單乃被告甲○○在借款戶C○○口頭申請時,於88年4月23日向台南縣票據交換所查詢取得而附於C○○借款案卷內,以憑稽考,C○○之票據在82年8月27日經拒絕往來迄88年7月23日提出本件借貸申請已近六年,被告甲○○在88年7月31日填載信用調查表時,因有無不良紀錄欄位中本人支票拒絕往來欄位係規定三年,故被告甲○○未予勾選,雖被告甲○○亦未在「其他」欄位勾選並填載調查所得之事實,惟既將前開簡覆表附於C○○借款案卷憑以稽考,業已公開揭露該項信用資訊,使得核貸人員有讀取之機會,被告甲○○縱未在其他欄位填載,應僅係作業上程序之疏漏,況且,被告甲○○如與借款戶C○○有所犯意聯絡,被告甲○○自無須將查得之簡覆表附於借款戶之借款卷宗內,是以,足見被告甲○○並無與借款戶有何詐欺之犯意聯絡。

⑶就編號十一B○○借款案而言,借款人B○○於83年

6月3日填載借款申請書申貸四千九百萬元,並提供擔保品供新營市農會審查,被告甲○○據此於83年6月10日親赴擔保土地現場查估,製作不動產鑑定及次序調查表,簽報貸放金額為四千四百萬元,經信用部主任即共同被告地○改為准予放貸四千九百萬元,終由總幹事即共同被告戌○○核貸四千九百萬元,此有盧炯生借款申請書、不動產鑑定及次序調查表附卷可佐(見第六號議案卷第35、36頁);倘被告甲○○與借款人B○○有不法犯意聯絡,則被告甲○○就現場查估借款人擔保品價值儘可高估,而依借款人申請借貸金額簽報,惟本件被告甲○○簽報金額與借款人申貸金額差距高達五百萬元,係經呈報信用部主任即共同被告地○後改為四千九百萬元,而信用部主任變更被告甲○○簽報之金額後,被告甲○○未被告知有人找信用部主任希望貸到四千九百萬元,且被告甲○○亦無權反對信用部主任變更後之金額,已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地○證述在卷(見本院96年2月8日審理筆錄,本院卷三第23、24頁),由上開證人證述之事實可知,貸款人希望放貸金額係與信用部主任聯繫,被告甲○○就B○○貸款案係確實查估,並無循私,自無與貸款人有何不法犯意聯繫之可能甚明。

⑷就亥○○六千萬元貸款案部分,檢察官係以被告王金

德曾參與放款審議小組開會之事實為其論據,惟90年4月19日參與該會議人員,未據起訴者有案外人沈芳妃、王清田、何水佳及田姓人員,如被告甲○○僅因參與開會而被認定涉有犯罪,何以其他參與開會之沈芳妃、王清田、何水佳、田姓男子及秘書沈瑞慶不構成共犯,足見本案起訴時就此貸款案犯罪人員取捨判斷有所失衡;尤以參與該日會議並承辦該貸款案之授信人員即案外人沈芳妃無犯罪嫌疑,亦參與開會之被告甲○○卻構成共犯,如何昭折服?起訴書或以案外人沈芳妃於偵訊時供稱無商科背景,以普通職員身分被派任授信人員,不知授信法規,亦不知為何被調離(見94偵9289號卷第91頁),認案外人沈芳妃無犯罪故意,果爾,被告甲○○之情形與案外人沈芳妃當以同一標準論斷為是。足見被告甲○○所涉各貸款案,要係地方基層新營市農會制度問題,而此制度不完備所生足以損害新營市農會權益情事,更非擔任基層之被告甲○○所能改弦更張,此種制度所造成之缺失尚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並不該當,自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認定。

被告戌○○ (即起訴書當事人欄第2位被告),其所涉起訴書

所載之犯罪事實二至四之詐欺、背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罪事實五之詐欺犯行部分及犯罪事實六背信部分:

㈠事實之爭點整理⒈不爭執部分:

⑴被告戌○○確實自78年間起擔任新營市農會總幹事,

負責綜理及審核農會包含信用部放款等一切業務。⑵被告戌○○確係受僱於新營市農會,而受該農會所屬

農民會員委託處理事務之人,並有依據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法規、函釋及農會內部決議,為農會信用部放款把關之義務。

⑶被告戌○○承認起訴書附表三所列名義借款戶庚○○等三十一人有向新營市農會借款其事。

⑷被告戌○○承認有為營運老人院而向共同被告宇○○購地,並成立基金會其事。

⑸被告戌○○承認信用部有向「推廣公積金」融資其事。

⒉爭執部分:

⑴被告戌○○否認有與共同被告亥○○、地○、己○○

、宙○○、甲○○、丁○○等共同基於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連續為如起訴書附表二及三所示之違規缺失事項,致生損害於新營市農會及所屬農會全體之財產或利益,而受有如起訴書附表三所示共計約六億元及逾放比率日益嚴重之損害之行為。

⑵被告戌○○否認與如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農會幹部共

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並明知如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借款人無清償借款之真意,向新營市農會貸款,致農會追索無著而受有如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損害。

⑶被告戌○○否認與如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農會幹部共

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且未經沈榮州同意,在借款申請書上偽造庚○○之署押向新營市農會借款行使之,致生損害於庚○○本人,並致農會追索無著而受有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損害。

⑷被告戌○○否認與共同被告宇○○共同為自己不法之

犯意聯絡,故意運作成立安養院及基金會,並未經會員代表大會或理事會同意、且未訪價、未召開購地協調會,製作不實之會議紀錄,以顯不相當之單價向共同被告宇○○購地,致農會受有鉅大之損害。

⑸被告戌○○否認未經理事會、會員代表大會討論議決

隨意動用「推廣公積金」,致生損害於新營市農會之財產或利益。

㈡法律之爭點整理:

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30年度上字第1210號判例)。上開條文規定之犯罪需具有不法之意圖,被告戌○○既無不法之意圖,則無成立犯罪之餘地。

㈢經本院查:

⒈關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⑴查新營市農會信用部放款,由信用部徵、授信人員調

查後再經信用部主任、秘書核可後,最後由總幹事審核,業據被告戌○○於本院九十六年二月八日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三十頁)。即只要貸款人具會員身份,並提供相當價值之不動產設定抵押,即可借款,因總幹事只負責書面審查,故借款名義人是否為實際借款人,總幹事無從得知。至於提供抵押之不動產價值如何,因已經徵、授信人員調查過,總幹事非實際調查人,自無任意懷疑之理。

⑵次查:

①擔任新營市農會信用部主任之證人即共同被告地○

於本院九十六年二月八日審理中證稱:擔任新營市農會信用部主任期間,徵、授信人員因人力不足,所以由同一人負責,伊擔任新營市農會信用部主任期間,未對辦理徵、授信人員舉辦業務及金融法規講習,因過去從來也沒辦過等語(見本院卷三第十

九、二二頁)。②擔任新營市農會信用部主任之證人即共同被告馮基

隆於本院九十六年二月八日審理中證稱:在擔任信用部主任期間,信用部徵、授信業務係由同一人承辦,擔任信用部主任期間未舉辦過徵、授信業務及金融法規講習等語(見本院卷三第二五、二六頁)。

③證人陳榮誥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農會的徵、授信是

由同一人辦理,因為那時期對業務沒有很嚴格,最近幾年才有硬性規定等語(見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一七四五號卷第一五二頁)。

④證人沈春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徵信與授信是同一

人係因為人手不足,長久以來都是這樣,因為我們不像銀行,我們人手不足等語(見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一七四五號卷第一五二頁)。

⑤綜上所查,由於新營市農會徵、授信人員及信用部

主任均非財經科班出身,加上農會因襲舊制,從未為徵、授信人員辦在職訓練,且因人力不足,未將徵、授信業務分由不同人負責,故如有徵信上瑕疵,亦屬制度上之問題所致,或者係行政上之疏失,被告戌○○固身為新營市農會總幹事雖有監督不週之缺失,但尚無積極充分之證據足證其有不法意圖,難謂其有故意背信之罪責。

⒉關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三部分:關於以共同被告A

○○名義借款二千九百萬元乙事,固然被告戌○○係該案之保證人,然查,該筆借款原係案外人吳木桐所借用,並由被告戌○○之妻即共同被告天○○○提供土地設定抵押,並充當連帶保證人,嗣後吳木桐因病亡故,共同被告天○○○因恐其土地遭拍賣,才改以共同被告A○○為借款人接下債務,此筆貸款自八十八年繳息自九十一年前後約十年,此有A○○新營市農會交易明細表可證(見A○○新營市農會交易明細表第三六頁),直到共同被告天○○○無力繳納才遭農會強制執行,此亦有債權人新營市農會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七六五四五號支付命令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一八一至一八五頁)。是本件觀諸繳息長達約十年之久,足證純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事件,要無詐欺犯行可言。

⒊關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四部分:被告戌○○否認以

偽造庚○○之署押向新營市農會借款即檢察官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提出補充理由書所示編號一之一貸款案。經查:

⑴編號一之一貸款案乃共同被告戊○○以案外人庚○○

名義所借用,此參照本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七六五四四號支付命令及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檢查人所撰寫之「利害關係人放款、大額應予評估及承受擔保品專案檢查報告」關於庚○○部分之貸款明細可明(見本院卷三第一九一至一九三頁),其中並無被告戌○○任何貸款或充當保證人之證據。

⑵又案外人庚○○在偵查中雖供稱:戌○○有用伊之名

義向農會借款九百萬元,伊並不知情云云(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八九一號卷第五九頁),惟關於此部分之借貸關係,業經本院民事庭於案外人庚○○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即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號中調查清楚,該判決理由中記載如下:

①查本件原告(即庚○○)不否認有向被告(即新營

市農會)借款八百萬元,而經核對被告提出系爭「九百萬元借款申請書」「八百萬元借款申請書」上「借款申請人」欄之「庚○○」簽名,字形、筆跡均相符,顯係同一人所為,原告初亦承認該借款申請書上名字係其親簽(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四頁),嗣雖又否認上開申請書係其所簽,惟經本院命其當庭簽寫姓名,與原告提出之「借款申請書」、「放款擔保借據」、「約定書」上「庚○○」簽名,其中「沈」與「州」之字形均相近,復查,原告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曾向被告申請辦理圖章掛失,有被告提出之「圖章掛失申請書」、「圖章更換新印鑑申請書」各一份附卷可憑,經核對該「圖章掛失申請書」及「圖章更換新印鑑申請書」上申請人姓名「庚○○」之簽名亦與原告提出之系爭九百萬元「借款申請書」、「放款擔保借據」、「約定書」上「庚○○」簽名之字形、筆跡相近,尤其「榮」字,上開文書上之簽名,其中上方兩個火字,均以一橫二豎三筆劃寫成,顯見系爭九百萬元「借款申請書」、「放款擔保借據」、「約定書」上借款人「庚○○」之簽名,均係原告所為,原告否認該簽名之真正,委不足採。

②且原告(即庚○○)借款時曾經被告放款部門承辦

人員甲○○對保,經證人甲○○證稱:「辦理徵信有實際去查訪土地,還有到他們住家去作查訪,沈榮州有先到農會來跟我接洽,後來再與提供財產之另外二人接洽。」等語(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陳稱:僅同意借一筆八百萬元云云,已不足採。更何況原告自承將印章交代給沈居山辦理貸款,又未能就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依上開說明,即應推定系爭九百萬元借據係經原告授權他人與被告農會所簽訂而為真正。

此有本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號判決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二○四至二○六頁),足證公訴人所提出用以指控被告戌○○偽造文書之「庚○○」署押並非被告戌○○之筆跡,而係案外人庚○○所簽署,且印章亦為案外人庚○○所有。故案外人庚○○雖於偵查中指證被告戌○○涉案,惟其所述核與上開事證不符,自不得做為被告戌○○不利認定之依據,就其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

⒋關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六之部分:

⑴按農會經濟事業、金融事業、保險事業及農業推廣事

業之會計分別獨立,並應編造年度預決算,報告會員(代表)大會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理事會審定之預算案,應經會員(代表)大會議決並報經主管機關備查;農會公益金由農會專戶存儲,專供農村之文化、福利措施與社區發展之用,需經該主管機關之核准,方得動支,農會法第三十九條、農會財務處理辦法第三十二條及農會法定公積公益金及各級農會推廣互助訓練經費保管運用辦法第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農會推廣公積金預算之動用程序,需經理事會審定,交由會員(代表)大會議決,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方得動支。

⑵次查新營市農會推廣公積金自88年1月25日將定存單

解約,違反上開規定未專戶專案儲存後,其各次動支之時間、金額如下:

┌──┬────┬─────┬────┬───────────┐│編號│日期 │動支金額 │累計餘額│ 備 註 │├──┼────┼─────┼────┼───────────┤│ 1 │88.1.5 │ │00000000│該金額係原供銷部已向推││ │ │ │ │廣股所借貸之金額 │├──┼────┼─────┼────┼───────────┤│ 2 │88.1.25 │+00000000 │00000000│將原專案儲存之推廣公積│├──┼────┼─────┼────┤金定期存單解約,轉借貸││ 3 │88.2.1 │+00000000 │00000000│於供銷部,自此再無將推│├──┼────┼─────┼────┤廣公積專案儲存,並視供││ 4 │88.12.29│-0000000 │00000000│銷部財務情形予以償還或│├──┼────┼─────┼────┤動支。 ││ 5 │89.1.29 │+0000000 │00000000│(見94年度他字第1745號│├──┼────┼─────┼────┤卷第81至103頁) ││ 6 │89.11.2 │-0000000 │00000000│ │├──┼────┼─────┼────┤ ││ 7 │89.12.26│-0000000 │00000000│ │├──┼────┼─────┼────┤ ││ 8 │90.3.20 │-00000000 │00000000│ │├──┼────┼─────┼────┤ ││ 9 │90.3.20 │+0000000 │00000000│ │├──┼────┼─────┼────┤ ││ 10 │91.6.27 │-00000000 │00000000│ │├──┼────┼─────┼────┤ ││ 11 │91.6.27 │+0000000 │00000000│ │├──┼────┼─────┼────┤ ││ 12 │92.9.5 │-0000000 │00000000│ │└──┴────┴─────┴────┴───────────┘

⑶然查:被告戌○○縱有藉其總幹事之權,將原專案儲

存之推廣公積金定期存單解約,轉借貸於供銷部,自此再無將推廣公積金專案儲存,並視供銷部財務情形予以償還或動支,其動支之金額亦如上所述;但該推廣公積金之定存解約後,其用途為轉借貸於供銷部,並未為被告戌○○用於其個人或提供第三人之不法使用,亦即並未中飽私囊,新營市農會推廣公積金之金錢仍在農會內部週轉,是被告戌○○此部分之作為是否基於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而為,是否基於背信之故意而為,是否有造成新營農會財產或利益之損害,即存有合理之懷疑,而檢察官並未就此部分為積極之舉證以使本院產生被告戌○○就此部分確有背信犯行之心證。

⑷又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所生損害之數額,固

然不以必須能明確計算或有確定之數額為限,但要以事實上生有損害為要件。查起訴書就此部分之事實,僅抽象記載「致生損害於新營市農會之財產或利益」(見起訴書第六頁第十行),並未舉證證明新營市農會事實上究係生有如何之損害。是以,就此部分亦不能證明被告戌○○之行為已該當「致生損害於新營市農會之財產或利益」之構成要件。

⑸綜上所查,被告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六所載「未

經理事會、會員代表大會討論,而隨意動支農會推廣公積金」之行為是否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仍存有諸多合理之懷疑,而檢察官就被告戌○○所涉此部分之背信罪亦未為積極之舉證,是本院就被告戌○○此部分之犯行即無從產生有罪之心證,自應就被告戌○○此部分之犯行為無罪之判決。

⒌關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五之詐欺犯行部分 (即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之部分):公訴人以被告戌○○涉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之犯行(即核准信用部融資購地設置安養院部分),另認被告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云云。惟查,本件安養院之設置係經新營市農會之理事會及會員代表大會多次審議、議決通過,且安養院之設置地點及購地底價係均由新營市農會理事會審議決定之,並均記載於會議記錄,其購地亦召開購地協調會議,以低於理事會授權範圍內與地主達成購地協議,且亦記載於購地協調會議記錄中,非如起訴書所指被告戌○○自行決定購地地點,並與共同被告宇○○共謀而自行決定購地價格,已如上所述【詳理由欄貳、㈠至㈧】,亦即被告戌○○就此部分犯行,雖有如上所述之背信犯行,惟並不該當刑法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難以該罪相繩。是檢察官認被告戌○○此部分之犯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揆諸前開說明,自有誤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戌○○有此部分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戌○○涉犯詐欺取財罪之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背信罪部分 (即被告戌○○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五之部分,本院認係成立背信罪)為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詳言之,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五被告戌○○所涉犯之詐欺罪嫌,檢察官起訴認與被告戌○○所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五之背信犯行 (即論罪科刑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而既經本院認被告戌○○此部分之詐欺罪尚屬不能證明,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則主文欄就被告戌○○部分所為「其餘詐欺、背信部分均無罪」之諭知,即不包括此部分,亦併此敘明。

被告亥○○部分(即起訴書當事人欄第3位被告):

㈠事實之爭點整理⒈不爭執部分:

⑴被告亥○○自七十九年間起擔任新營市農會秘書乙職。

⑵被告亥○○確實有向新營市農會為起訴書附表三編號十八之借款。

⑶起訴書附表三編號八借款案(借款人E○○)之貸放款項,係交由被告亥○○運用。

⒉爭執部分:

⑴被告亥○○雖係新營市農會秘書,惟對於信用部之放款業務,並無決策及決定放款與否之權限。

⑵被告亥○○本人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十八之借貸,係

依規定所為之貸款,並非自始即無清償借款之真意,並無詐欺之犯行。

⑶被告亥○○就起訴書附表三編號八號之E○○借貸案

,並非實際借款人,而共同被告E○○所借款項交被告亥○○運用,係共同被告E○○投資被告亥○○家族所開設幼稚園之款項。被告亥○○與共同被告蘇聰裕並非共同向新營市農會詐貸款項。

㈡辯護要旨:

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部分(放款之部分):被告亥○

○僅是新營市農會之秘書,其工作僅在於輔佐總幹事、瞭解一般業務;對於信用部放款之業務,有調查人員估價,被告亥○○僅是審核是否有超過最高限額,未能干涉如何鑑價、估價之事宜;況被告亥○○僅為總幹事之下屬,放款與否之決定權係在總幹事及理事會,並非被告亥○○一人所能左右。被告亥○○與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各個借款人間(除E○○及被告亥○○本人之外),亦無任何關係或情誼,根本無為他人利益護航之動機,亦無背信之行為。

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之部分(共同被告E○○貸款之部

分):被告亥○○就起訴書附表三編號八之借貸案,並非實際借款人,而共同被告E○○所借款項交被告亥○○運用,係共同被告E○○投資被告亥○○家族所開設幼稚園之款項。被告亥○○與共同被告E○○並非共同向新營市農會詐貸款項。

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四之部分(被告亥○○自己貸款之部

分):被告亥○○係依規定向農會貸款,亦提供擔保品抵押,並無詐貸之情事;更非於貸款之初,即基於無清償借款之真意,而取得款項,尚不得因其嗣後無法如期繳交本息,或擔保品無法全額取償,而遽以推定其於借款之初即有詐欺之故意。

㈢按營利機構所為私經濟行為,無不存有風險,其績效如何

,無不受經濟榮枯之影響,近年來不動產價格曾經大幅下滑,投資不動產者遭套牢斷頭者所在多有,各銀錢機構無不受其影響,各銀錢業者放貸之款項,多經拍賣程序而不獲完全償還,此由各法院之民事執行處拍賣不動產之結果可見一斑。故此,是否能以事後未獲全數清償,即認貸款者有背信及詐欺之犯罪,仍有合理之懷疑。

㈣被告亥○○所涉背信罪嫌部分:

⒈查被告亥○○係新營市農會之秘書,其工作在於輔佐總

幹事,瞭解一般業務;對於信用部放款之業務,有調查人員估價,且有信用部主任審核,被告亥○○僅是依該審核批示,並未能干涉如何鑑價、估價及放款額度、放款與否等事宜;且被告亥○○係總幹事之下屬,放款與否之決定權係在總幹事,是否為被告亥○○一人得以左右或主導,仍存有合理之懷疑。

⒉被告亥○○與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各個借款人間(除共

同被告E○○與被告本人外),並無任何特殊之親誼關係,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亥○○有為他人不法利益或為損害新營市農會利益之意圖,而有故意違背任務之行為。是以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各貸款案,縱有如起訴書附表二所列缺失,在被告亥○○之部分,公訴人亦未具體舉證被告亥○○在處理事務之過程中,有何具體之違背任務行為,如單以金檢報告所列缺失遽以認定被告亥○○有不法意圖、背信故意或背信之行為,尚有率斷之虞。

⒊被告亥○○本身之貸款案係以台南縣新營段六○○之七

地號等十七筆土地供擔保,亦有保證人為連帶保證,係依新營市農會之貸款程序辦理,放款與否非僅被告亥○○一人所能決策,縱被告亥○○之貸款案不完全符合財政部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台財融字第九四七三○三五○號函之規範,是否被告亥○○明知而故意為之,仍有合理之懷疑。

㈤被告亥○○所涉詐欺罪嫌部分:

⒈被告亥○○並非唯一之核貸人員,而各承辦人各有其職

掌,已如前述,況查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借款戶大多均依借款程序提出借款申請書供新營市農會審查,此行為如何構成詐術致使新營市農會陷於錯誤,檢察官似以金檢報告載明各該貸款案均有致新營市農會造成損失,而在犯罪事實欄載明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借款戶無清償借款真意,認定該借款戶涉有詐欺犯行。惟借款人是否有清償借款真意,乃借款人內心事實,而非外在之客觀事實,外人無從得知,縱借款人確具有無清償借款之內心事實存在,外觀上,其以符合借款程序規定提出借貸申請,由借款申請行為客觀觀察,亦不能遽認該行為即係足使人陷於錯誤之詐術行為。易詞以言,借款人事後有無依約按期清償,即貸與人是否因此受有損害,應考慮擔保品時空因素所造成之擔保價值高低,不能以借用人未按期清償,或貸與人未受完足清償,或以借貸金額高低、未受完足清償金額多寡,為借用人申貸時有無清償借款真意之唯一標準;否則,任何消費借貸契約貸與人未受完全清償者,均得以債務人無清償借款真意為由,對之提起詐欺之刑事訴追,整體社會經濟發展將受嚴重衝擊而停滯不前。故起訴書徒以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借款戶未完足清償借款而造成新營市農會損害,即推定借款戶初始並無清償借款真意而構成刑事詐欺犯罪,並擬制被告亥○○與各該借款戶有犯意聯絡應構成共犯,並非的論,自不足採。進而言之,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四所載之事實,均係認定借款人係利用被告亥○○及其他新營市農會人員背信行為取得貸款,但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各該被告如何施用詐術、詐術行為態樣及各該共犯間如何為犯意之聯絡,按諸上開檢察官應負形式舉證責任及實質舉證責任之說明,檢察官既未盡其舉證責任,自應為被告亥○○有利之認定。

⒉起訴書附表三編號十八之亥○○本人貸款案雖係借新還

舊,然查並無積極之證據證明申貸時新營市農會有禁止債務人辦理借新還舊之之規定、辦法,且放款之六千萬元被告亥○○並無實際提領金額,該六千萬元係用以清償被告亥○○夫婦先前之債務,故被告亥○○並未受有不法之利益,縱被告亥○○因嗣後經濟不佳無力繳款,亦不能以嗣後未如期繳款或如數清償,而認被告亥○○在貸款之初即有詐欺之犯意。

⒊共同被告E○○之貸款案係提供台南縣新營段九○○之

一九、九○○之六二地號之土地為擔保,亦有案外人即共同被告E○○之弟蘇聰賢、被告亥○○為保證人,有借款申請書、徵信調查表各一份在卷可證(見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存保南辦字第九三○○四○五九六號卷第一七、一八頁),足見共同被告E○○之貸款案係依新營市農會之貸款程序申貸,未見有任何特殊之情事。又查共同被告E○○之貸款案自八十七年十月放款以來,迄於九十年三月仍有繳納利息之紀錄,且直至八十九年九月止均係按月持續繳納利息,每期均為十五萬餘元,所繳納之利息已達三百七十七萬餘元,足見縱共同被告亥○○係以被告E○○之名義向新營市農會貸款,亦有清償貸款利息之事實,若被告E○○與共同被告亥○○貸款彼時主觀上即有不清償借款之詐欺犯意,又何需繳納利息長達兩年之久。

㈥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對被告亥○○所涉背信、詐欺罪嫌

所舉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存在。爰依法為被告亥○○無罪判決之諭知。

被告宇○○、巳○○、午○○、未○○、A○○、C○○等

六人部分(即起訴書當事人欄第4、12、13、14、18、19位被告):

㈠不爭執之事實:

⒈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之實際借款人為被告宇○○,而以

李龍輝之名義向台南縣新營市農會辦理擔保抵押借款。⒉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3之實際借款人為辛○○,而以被告

午○○之名義向台南縣新營市農會辦理擔保抵押借款。⒊辛○○以被告午○○(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3)名義向台南縣新營市農會之借款,已清償完畢。

⒋被告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4)名義向台南縣新營市農會之借款,已清償完畢。

⒌被告宇○○將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1038之56至69、

76至82地號等筆土地以每坪新台幣96,000元售予台南縣新營市農會。

㈡爭執之事實:

⒈有關被告宇○○、辛○○、巳○○、午○○、未○○、

A○○及C○○等七人為實際借款人或借款名義人之事實整理如表列所示。

┌─┬──────┬───┬────┬─────────────┐│編│對應起訴書附│借款 │實際 │ 說 明 ││號│表三編號 │名義人│借款人 │ │├─┼──────┼───┼────┼─────────────┤│1 │(起訴書附表│A○○│天○○○│天○○○為擔保抵押之土地所││ │三)編號2 │ │ │有人,原提供予吳木桐向台南││ │ │ │ │縣新營市農會借貸,後吳木桐││ │ │ │ │死亡,無人繳息,土地所有人││ │ │ │ │天○○○遂以A○○名義繼續││ │ │ │ │借款繳息。 │├─┼──────┼───┼────┼─────────────┤│2 │(起訴書附表│C○○│宇○○ │宇○○並任連帶保證人,且為││ │三)編號3 │ │ │擔保物所有權人。 │├─┼──────┼───┼────┼─────────────┤│3 │(起訴書附表│未○○│未○○ │同上。 ││ │三)編號4 │ │ │ │├─┼──────┼───┼────┼─────────────┤│4 │(起訴書附表│李龍輝│宇○○ │同上。 ││ │三)編號5 │ │ │ │├─┼──────┼───┼────┼─────────────┤│5 │(起訴書附表│午○○│辛○○ │辛○○為連帶保證人 ││ │三)編號13 │ │ │ │├─┼──────┼───┼────┼─────────────┤│6 │(起訴書附表│巳○○│宇○○ │宇○○為連帶保證人,且為土││ │三)編號14 │ │ │地實際所有權人。 │└─┴──────┴───┴────┴─────────────┘

⒉被告未○○、A○○、C○○、巳○○及午○○等五人

未與被告宇○○、辛○○及如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台南縣新營市農會幹部有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連絡。

⒊被告未○○、A○○、C○○、巳○○及午○○等五人

並未明知被告宇○○及辛○○無清償借款之真意,而欲使農會放款順利及追索困難;況且以被告巳○○及午○○名義之借款已全部清償。

⒋被告未○○、A○○、C○○、巳○○及午○○等五人

未施用詐術使「農會會員全體」陷於錯誤,而同意農會幹部核准放款。

⒌被告宇○○及辛○○並未利用被告未○○、A○○、C

○○、巳○○、午○○及李龍輝等人向台南縣新營市農會詐得貸款而無清償借款之真意。

⒍被告宇○○並無以詐欺意圖施用詐術出售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1038之56至69、76至82地號等筆土地。

⒎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1038之56至69、76至82地號等

筆土地非屬「偏遠郊區,又未面臨主要道路,甚至位於死巷內位置不佳」。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⒈此部分公訴人主張被告宇○○、巳○○、午○○、未○

○、A○○及C○○等六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被告六人則均為無罪之答辯。

⒉經查:

⑴就借款申請書、新營市農會擔保放款不動產鑑定及次

序調查表、切結書以觀(見第六號議案卷第4至25頁),可知:

①申請貸款均依一般程序提供不動產為擔保、併覓適格之連帶保證人,並未施用詐術。

②被告宇○○如欲詐欺,既以A○○等人為貸款之名

義人,何須又揭露己身名義為連帶保證人,使自己名義曝光,又須負連帶保證責任,尤以時任台南縣議員。

③被告巳○○、午○○、未○○、A○○及C○○等

五人於貸款時,不僅有不動產為擔保,且有時任台南縣議員被告宇○○及(或)台南縣議議會議長周清文為連帶保證人,均無有貸款不清償之疑慮,自亦無在債之關係發生時即故意藉此詐財之詐欺之犯意。

⑵就A○○交易明細以觀(見A○○新營市農會交易明細表第35、36頁),可知:

①為宇○○貸款名義人部分,本息均有繳清,並無詐欺情事。

②另為天○○○貸款名義人部分,自88年08月31日借款之初至91年07月31日間均有正常依約繳納利息。

⑶依證人即共同被告天○○○之供述(見96年2月5日審

判筆錄,本院卷二第258至260頁),可知原係吳木桐之貸款,吳木桐過世後,因找不到吳木桐之保證人換單,故找A○○,非新貸款。且以A○○名義貸款後,持續繳息千萬元,因景氣不好致無法繼續繳息清償。

⑷見未○○交易明細以觀(見未○○新營市農會交易明

細表第3頁),可知84年9月18日借款之初至87年9 月22日間均有依約繳納利息,後雖因經濟因素無法全數清償,但是否得遽認為係刑事詐欺取財,仍有合理之懷疑。

⑸就午○○交易明細以觀(見午○○新營市農會交易明

細表第7、8頁),可知均有依約繳納利息,且於88年2月2日將本息全數清償完畢,自無由構成詐欺犯罪之餘地。

⑹就巳○○交易明細以觀(見巳○○新營市農會交易明

細表第7、8頁),可知均有依約繳納利息,且於88 年2月2日將本息全數清償完畢,自與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

⑺依證人即共同被告戌○○之供述(見96年2月5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二第244至247頁),可知:

①新營市農會無會員大會,僅有會員代表大會;會員

代表大會不曾議決同意農會幹部貸款之議案;總幹事批准貸款不必經過會員代表大會同意。故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即起訴書第4頁倒數第7至5行所載之「致農會會員全體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同意農會幹部核准給付」乙情,不可能發生。

②被告巳○○、午○○、未○○、A○○及C○○等

五人均未曾為貸款事情找共同被告戌○○,故不可能與其共謀詐欺。

③新營市農會之貸款批核程序最後係戌○○。故設如

依起訴書所指,被告等人與農會幹部(如戌○○、甲○○、宙○○及亥○○等)共謀,該等農會幹部並無陷於錯誤而同意放款之情,自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有間,無從成立該罪。

⒊詳而言之:

⑴此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宇○○、A○○、C○○、陳

世展、未○○、午○○與台南縣新營市農會之幹部,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連絡,明知無清償借款之真意,向農會貸款,致農會會員全體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同意農會幹部核准給付申貸金額云云。

⑵惟查被告宇○○、A○○、C○○、巳○○、未○○

、午○○於借款當時,均有提供土地作為擔保抵押品。新營農會參酌不動產鑑定及次序調查表,認借款人所提供擔保之土地確有其價值,始同意放款,客觀上並未有施用詐術之情形。是上述被告於借款當時確有清償能力。另上述被告於借款後,仍定期繳納利息,當可認借款當時確有清償意思,並無詐欺故意。且被告巳○○、午○○、未○○、A○○及C○○等人於貸款時,不僅有不動產為擔保,且有時任台南縣議員被告宇○○及(或)台南縣議議會議長辛○○為連帶保證人,均無有貸款不清償之疑慮,自亦無在債之關係發生時即故意藉此詐財之詐欺之犯意。換言之,被告宇○○如欲詐欺,既以被告A○○等人為貸款之名義人,何須又揭露己身名義為連帶保證人,使自己名義曝光,法律上又須負連帶保證責任,尤以斯時其係任台南縣議員。

⑶嗣本案被告A○○、C○○、巳○○、未○○、陳百

滄因社會經濟趨勢致台灣地區整體不動產價值遽跌,而喪失清償能力,造成對農會債務不履行之結果,然依土地鑑價報告及繳納利息之事實,業已足認上述被告於借款時確有清償能力及清償意思,況其中被告陳世展、午○○之借款已全數清償完畢。公訴事實單以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結果遽認其等有刑法上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以詐欺取財罪起訴前來,尚嫌速斷。

⑷而被告C○○之借款係承襲被告A○○之借款而來,

因被告A○○原先投資被告宇○○之事業200萬元,嗣後退股,故而變更貸款名義人。被告宇○○於斯時資力優渥,當時被告C○○為被告宇○○之司機,具有主從關係,故對被告宇○○之清償能力抱持肯定態度,因而同意以其名義借款。惟因社會經濟之變動,

88、89年後台灣地區不動產價格陡落(見附件),使得被告宇○○陷於資力不足狀態,而無法按時繳納貸款,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判例意旨,仍不能僅因被告宇○○嗣後無力清償,即認被告宇○○有詐欺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

⑸又台南縣新營市農會無會員大會,僅有會員代表大會

;會員代表大會不曾議決同意農會幹部貸款之議案;總幹事批准貸款亦不必經過會員代表大會同意。故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即起訴書第4頁倒數第7至5行所載之「致農會會員全體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同意農會幹部核准給付」乙情,不可能發生,自無由該當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⑹綜上所述,被告宇○○、A○○、C○○、巳○○、

未○○、午○○於借款當時,均有提供土地作為擔保抵押品,經新營市農會認定提供擔保之土地確有其價值,始同意放款,其等客觀上並未有施用詐術之情形,且上述被告於借款後,仍定期繳納利息,當可認借款當時確有清償之能力且有清償之意思,並無詐欺之故意甚明,況其中被告巳○○、午○○之借款已全數清償完畢等情,足認被告宇○○、A○○、C○○、巳○○、未○○、午○○並無詐欺之故意,自應就其等此部分之犯行為無罪之判決。

㈣被告宇○○所涉起訴書犯罪事實五詐欺部分:公訴人以被

告宇○○涉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之犯行,認被告宇○○此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云云。惟查:

⒈依台南縣新營市農會96年2月9日營農會字第0960100016

號函附之台南縣新營市農會86年9月15日第13屆理事會第5次會議記錄(第六案)之記載(見本院卷二第324至327頁),可知:台南縣新營市農會安養院之設置係經於86年理事會審議通過,決議授權理事長、常務監事及總幹事負責覓地,購地金額新台幣四億元,並非被告宇○○及共同被告陳碧珍非法安排安養院之設置通過。

⒉依台南縣新營市農會87年1月21日第13屆會員代表大會第

3次會議記錄(第十四案)之記載(見調查卷第51頁背面、第208頁)可知:

⑴新營市農會為拓展業務擬設置安養院,授權理事會、常務監事、總幹事組小組統籌辦理。

⑵安養院之設置於86年09月15日經理事會審議通過後,

再提交由本次之農會會員代表大會議決,通過後,授權理事長、常務監事、總幹事負責覓地相關事宜。⑶而非如起訴書所稱未交由農會會員代表大會或理事會決議。

⒊依台南縣新營市農會87年5月15日第13屆理事會第9次會

議記錄(第六案)之記載(見調查卷第56頁背面、第58、85頁),可知:

⑴購地底價係經理事會審議通過。

⑵授權由理事長、常務監事、總幹事辦理購地議價事宜

,每坪土地以不超過壹拾萬元為限(後協調決定每坪以實地部分九萬六千元、綠地部分公告現值加四成購買乃在此範圍內)。

⑶決議通過如調查卷宗第85頁之議案。

⑷非如起訴書所稱未交由會員代表大會或理事會決議。⒋依台南縣新營市農會87年5月15日第13屆理事會第9次會

議議程第六號議案說明之記載(見調查卷第85頁)可知:

⑴依據87年1月21日新營市農會第13屆會員代表大會第3次會議記錄第十四案決議,經提出本次理事會決議。

決議內容之重點略為:

①安養院之設置確定地點為本次理事會審議決定。②安養院之立案有經「宮園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提出

簡報資料(內有不動產實值勘估徵信報告書)議決。

③理事會決議安養院經費總預算約為新台幣柒億參仟

玖佰萬元;政府補助款約參億陸仟伍佰萬元;農會自籌款約參億柒仟玖佰萬元;擬由供銷部向信用部融資最高額度貳億元。

⑵上開決議之程序及內容業已符合起訴書附表1編號8農

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16條第1項短期借款之計劃及作業應提經理事會通過之規定。

⑶安養院用地非如起訴書所稱未交由會員代表大會或理

事會決議,由共同被告戌○○直接決定購買地點位置。

⒌依87年5月19日購置安養院用地協調會議紀錄之記載(見調查卷第64頁背面至65頁)可知:

⑴購地協調會議確實有召開。

⑵共同被告戌○○、戊○○、王清田與地主陳燕金均出席(另有農會相關單位人員列席)。

⑶協調決定每坪以實地部分九萬六千元、綠地部分公告現值加四成購買,遠低於理事會決議之每坪十萬元。

⑷非如起訴書所謂由共同被告戌○○與被告宇○○直接議價。

⑸尾款至88年3月底前始付清。至此之前地主仍須繼續繳納擔保借款之利息。

⒍依宮園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不動產實值勘估徵信報告書之記載(見調查卷第158至161頁)可知:

⑴勘估日期為87年4月20日,而台南縣新營市農會第13

屆理事會第9次會議係於87年5月15日召開(見調查卷第158頁)。

⑵勘估時值總額為000000000元,高於買賣價金000000000元(見調查卷第158頁)。

⑶設置安養院之用地位置臨主要道路、公共設施完備、

交通便捷。使用分區為住宅區,為空地,並已整地開發(見調查卷第159頁)。

⑷該地區標準建地價格住宅用地每平方公尺5萬元即每坪

為165290元;加權平均計算亦有每平方公尺31,000 元即每坪為102480元(見調查卷第161頁)。

⑸係以87年4月17日台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核發之登記簿謄本為準據。

⑹顯見:

①安養院設置地點面臨主要道路,非如起訴書所稱位於死巷內之位置。

②購地價格每坪96,000元,為比市價低之價格。

③起訴書指未訪價參考市價行情擬定價格云云,並非事實。

⒎依共同被告戌○○就被告宇○○部分為證人之證述(見

本院96年2月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二第303至314頁)可知:

⑴86年之會員代表大會即有會員代表建議設置安養院(見本院卷二第304頁)。

⑵87年1月21日之會員代表大會第十二號議案與設置安養

院無關,設置安養院為第十四號議案(見本院卷㈡第304頁)。

⑶(會員)代表有去找地,代表會或理事會也有請大家

一起找,不是只有我們三個人(指理事長、常務監事及總幹事三人)(見本院卷二第305頁)。

⑷87年3月份理事會有討論購地之事,理事長名下土地也

在討論範圍;但理事長不賣,一坪十幾萬元也不賣;理事長的地與5月決議要買的地相距不到50公尺(見本院卷二第305、306頁)。

⑸87年5月19日用地協調會有地主陳燕金、農會總幹事陳

碧井、常務理事戊○○、理事長王清田及農會主管(會計、總務)列席(見本院卷二第308頁)。

⑹要買地之前理事會全體有去看過一、二次;購買之地非無尾巷(見本院卷二第309頁)。

⑺會員代表大會無核准貸放之權責,起訴書所指「致該

會全體會員陷於錯誤而同意授權核准以信用部融資支出購地款」乙情,無法存在(見本院卷二第311頁)。

⑻安養院之設置,自提案、討論、決議、看地、鑑定、

買地,歷經一年多(見本院卷二第314頁),似非如起訴書所指「明知」無營運實益,在共同被告戌○○之運作下,87年專案報請設置安養院。

⒏綜上所述,本件安養院之設置係經新營市農會之理事會

及會員代表大會多次審議、議決通過,且安養院之設置地點及購地底價係均由新營市農會理事會審議決定之,並均記載於會議記錄,其購地亦召開購地協調會議,以低於理事會授權範圍內與地主達成購地協議,且亦記載於購地協調會議記錄中,非如起訴書所指共同被告戌○○自行決定購地地點,並與被告宇○○共謀而自行決定購地價格,足堪認定,亦即被告宇○○就此部分犯行,並不該當刑法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難以該罪相繩。是檢察官認被告宇○○此部分之犯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揆諸前開說明,自有誤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宇○○有此部分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宇○○無罪之判決。

被告B○○部分(即起訴書當事人欄第5位被告)㈠不爭執部分:

被告B○○確於86年8月向新營市農會貸款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1之貸款案。

㈡經查:

⒈於83年初,案外人許金德透過案外人壬○○邀被告盧炯

生共同購地,該土地之面積為四甲餘,買賣價金共計四千八百萬元,另土地增值稅、印花稅及登記費用均由被告B○○負擔,有土地買賣契約書一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31至237頁)。茲依本件貸款案係貸得四千八百五十萬元以觀(見檢察官94年11月11日補充理由書第

2 頁),可知被告B○○貸得之款項均用以購買該土地,經核與證人壬○○於本院96年2月5日審理中之證述:

伊知道B○○貸款下來的錢都交給地主清償債務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43頁)。是以,被告B○○所貸之款項係用以投資土地,而非詐欺取財,要足認定。

⒉自83年9月27日起至86年2月22日止,被告B○○均有持

續繳納利息,所繳利息共計一千三百五十九萬二千九百六十四元,此有被告B○○之農會存摺明細、農會交易明細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分見本院卷一第238至242頁、新營市農會交易明細表卷第1、2、4 頁),足見被告盧炯生申貸時確有誠信履約、繳息還款之意思,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⒊嗣於86年初台灣爆發嚴重口蹄疫事件,被告B○○係天

棋肉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所經營之肉品工廠被禁止出口,致生意中斷,繼而停業導致虧損,財務困頓,以致無力繼續繳息還款,此有天棋肉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六年度、八十七年度、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三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3至245頁)。從而,被告B○○係因貸款後發生不可預期之口蹄疫事件,致無法再繼續繳息,並非其於貸款初始主觀上即具有詐欺之不法意圖。

㈢綜上所述,被告B○○固然因口蹄疫事件致喪失清償能力

,造成對新營市農會債務不履行之結果,然依上開其貸得款項係用以投資買地及業已繳納相當利息之事實,業已足認被告B○○於借款時確有清償意思。公訴事實單以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結果遽認被告B○○有刑法上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以詐欺取財罪起訴前來,尚嫌速斷,自應為被告B○○無罪判決之諭知。

被告乙○○部分(即起訴書當事人欄第6位被告):

㈠查公訴人以被告乙○○明知無清償借款之真意,仍向新營

市農會借貸四百五十萬元,認被告乙○○與農會核貸幹部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㈡經查:

⒈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係提供坐落於台南縣

○○鎮○○○段○○○號之土地為擔保物,而上開土地當時之公告現值總計為三百五十萬一千元,亦有保證人為連帶保證,此有徵信調查表、新營市農會擔保放款不動產鑑定及次序調查表各一份在卷可證(見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存保南辦字第九三○○四○五九六號卷第十一、十二頁),可知起訴書附表三編號十六之貸款案,不僅符合正當貸款程序,亦提供相當價值之擔保物,核與所貸得之全額四百五十萬元亦屬相當,要無高估之情形。

⒉依被告乙○○之新營市農會交易明細表(外放)以觀,

自八十九年九月放款後,被告乙○○之帳戶至九十一年三月止尚有繳納貸款利息之紀錄,所繳納之利息共計有五十八萬九千餘元(見新營市農會交易明細表第一至三頁),足見該貸款案有清償貸款利息之事實,並非被告乙○○貸款彼時主觀上即無清償借款之詐欺犯意。

⒊又查,公訴人並未提出積極充分之證據證明被告乙○○

有提供任何不實之資料致使農會人員陷於錯誤,或被告乙○○與新營市農會承辦人員有何私下不法不當往來之情事,甚至新營市農會承辦人員就本件貸款案有何收受不法利益之情事,況新營市農會之承辦人員,就本件貸款係依職權審查相關貸款資料而決定核貸與否,是以,既無積極充分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施用詐術致農會核貸人員陷於錯誤之情形,自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當。

㈢按諸上開說明,被告乙○○之貸款案於借款時符合正當貸

款程序,並提供相當價值之擔保物,嗣後亦繳付貸款利息達一年四月,且所繳納之利息共計有五十八萬九千餘元,縱嗣後該擔保品遭處分時不足清償,亦僅屬民事上之債務不履行,自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有別,自應為被告乙○○無罪判決之諭知。

被告丁○○部分(即起訴書當事人欄第7位被告):

㈠事實爭點之整理

⒈不爭執部分

⑴被告丁○○受僱於台南縣新營市農會,自八十四年六

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止擔任新營市農會信用部放款、徵信調查、擔保品查估之工作。

⑵下列貸款係由被告丁○○負責徵信及估價:

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八借款人E○○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貸款二千萬元案。

②起訴書附表三編號十八借款人亥○○之貸款,其中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擔保借款九百萬元案。

⒉爭執的部分:

被告丁○○就承辦之新營市農會徵信與授信業務主觀上並無為他人不法之所有或為他人不法利益之意圖,更無損害新營市農會利益之犯意。

㈡惟檢察官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提出補充理由書認告丁○○涉及詐欺、背信等罪嫌之事實有:

⒈編號八E○○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貸款二千萬元案。

⒉編號十八亥○○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貸款六千萬元案。

㈢經本院查:

⒈新營市農會並無明文規定,以市價查估時,需附訪價紀

錄,僅要求徵信人員自行訪問評估,確實做成不動產鑑定調查表,並經相關主管核定,作為貸放依據,此有新營市農會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營農信字第○九四○二○○五號函一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八四頁)。是以,公訴人以被告丁○○鑑價未附訪價紀錄為據,而認被告丁○○有估價顯不相當之高估,自不得採為被告丁○○不利認定之依據。

⒉共同被告戌○○就「被告甲○○部分」於本院九十六年

二月八日審理中結證證稱:在擔任新營市農會總幹事前,幾十年來徵、授信業務都沒有分開辦理,從有新營市農會以來就是如此,新營市農會從來沒有辦過徵授信業務及金融法規講習,都是接辦後看前人怎麼作,就跟著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三十、三一頁)。

⒊自八十四年擔任新營市農會信用部主任之共同被告宙○

○就「被告甲○○部分」於本院九十六年二月八日審理中結證證稱:在擔任信用部主任期間,信用部徵、授信業務係由同一人承辦,這是總幹事的人事權,我也不知道為什麼他不多派一個,擔任信用部主任期間未舉辦過徵授信業務及金融法規講習,農會沒有舉辦過金融法規講習等語(見本院卷三第二五、二六頁)。

⒋證人沈芳妃在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剛調,還在學習而

已,裡面的規定我也不完全知道,調動前沒有受過訓練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二八九號卷第九一頁)。⒌茲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言可知,新營市農會未對其職員舉

辦任何與金融專業有關之訓練或講習,而係由徵信與授信業務承辦人依慣例辦理或自行摸索。故被告丁○○對金融實務及金融法規不嫻熟非屬不可信,而就上開編號八E○○貸款案及編號十八亥○○貸款案,被告丁○○容或有作業上缺失,惟是否確係被告丁○○明知而故意為之,仍有合理之懷疑;且此程序上瑕疵與借款戶事後是否能如期還款間,並無必然關聯性。再者遍稽全案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丁○○有何收取回扣、受贈財物或接受招待等不法利益之對價之情事,亦查無任何積極充分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係明知而故意違背任務而損害新營市農會權益,故起訴書所指缺失,縱經中央存保公司金檢報告認造成新營市農會有所損失,乃是否構成損害賠償之民事責任問題,尚難認被告丁○○自始有何謀取不法利得或損害新營市農會之意圖,依前揭學說上「權限濫用理論」、「信託違背理論」意旨,不應對被告丁○○以背信罪相繩。

⒍況查編號八共同被告E○○之貸款案:

⑴該貸款案,共同被告E○○係提供台南縣新營段九○

○之一九、九○○之六二地號之土地為擔保,亦有案外人即共同被告E○○之弟蘇聰賢、共同被告亥○○為保證人,有借款申請書、徵信調查表各一份在卷可證(見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存保南辦字第九三○○四○五九六號卷第一七、一八頁),足見共同被告E○○係依新營市農會之貸款程序申貸,未見有任何特殊之情事。

⑵姑不論共同被告E○○是否為該貸款案之實際借款人

,然查上開貸款案自八十七年十月放款以來,迄於九十年三月仍有繳納利息之紀錄,且直至八十九年九月止均係按月持續繳納利息,每期均為十五萬餘元,所繳納之利息共計有三百七十七萬餘元,足見縱共同被告亥○○係以共同被告E○○之名義向新營市農會貸款,亦有清償貸款利息之事實,若共同被告E○○與共同被告亥○○貸款彼時主觀上即有不清償借款之詐欺犯意,又何需繳納利息長達兩年之久。

⑶詳言之,編號八E○○貸款案之擔保品雖處分不易,

致新營市農會受有呆帳之損失,惟此乃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公訴人徒以新營市農會受有損害遽認被告丁○○與共同被告E○○間有共同詐欺之故意,本院認仍然存有合理之懷疑,自不得為被告丁○○不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對被告丁○○所涉背信、詐欺罪嫌

所舉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存在。爰依法為被告丁○○無罪判決之諭知。

被告戊○○部分(即起訴書當事人欄第8位被告):

㈠公訴人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提出補充理由書,認被告被告戊○○涉犯詐欺罪嫌之貸款案如下:

⒈編號一之二即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案外人庚○○貸款八百萬元案。

⒉編號三十被告戊○○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起共貸款三千一百萬元案。

㈡經查:

⒈公訴人以被告戊○○係以案外人庚○○名義借貸八百萬

元,實無清償借款之真意,認被告戊○○與案外人庚○○、新營市農會核貸幹部共同犯詐欺罪嫌。然遍稽本案卷證,公訴人並未積極舉證證明本件以庚○○為名義人之貸款案中,被告戊○○係如何施用詐術及新營市農會究係受有何損害;參以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利害關係人放款、大額應予評估及承受擔保品專案檢查報告中更未提及本件貸款案之缺失,此有該檢查報告一份在卷可佐;縱公訴人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提出補充理由書說明就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各貸款案中,新營市農會受有何損失等情,惟觀諸該補充理由書仍未說明就庚○○之貸款案中,新營市農會係受有何損害。是以本院對於被告戊○○就庚○○之貸款案是否有詐欺新營市農會之罪嫌,依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戊○○有利之認定。

⒉編號三十被告戊○○之貸款三千一百萬元案,被告戊○

○係分別提供坐落於台南縣後鎮段第二二六九、二二七○、二二七一、二四一四、二四一五、二四四三、二四

五七、二四五八、二二四一號之土地為擔保,當時公告現值為二千五百二十三萬八千四百元;另一是坐落於台南縣白水溪段第三九六號之土地,當時公告現值為三百五十萬元,此有徵信調查表二份在卷可稽(見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存保南辦字第九三○○四○五九六號卷第二一○、二一二頁),並有連帶保證人為保證,可知編號三十之貸款案,不僅符合正當貸款程序,亦提供相當價值之擔保物,核與所貸得之三千一百萬元亦屬相當,要無高估之情形。

⒊又查,公訴人並未提出積極充分之證據證明被告戊○○

有提供任何不實之資料致使農會人員陷於錯誤,或被告戊○○與新營市農會承辦人員有何私下不法不當往來之情事,甚至新營市農會承辦人員就上開二件貸款案有何收受不法利益之情事,況新營市農會之承辦人員,就本件貸款係依職權審查相關貸款資料而決定核貸與否。是以,既無積極充分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施用詐術致農會核貸人員陷於錯誤之情形,自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當。

㈢按諸上開說明,公訴人就被告戊○○於庚○○之貸款案中

中(編號一之二)及其本人之貸款案(編號三十)係如何施用詐術及新營市農會究係受有何損害等情,並未為積極之舉證;況被告戊○○本人之貸款案(編號三十)於借款時符合正當貸款程序,並提供相當價值之擔保物,縱嗣後該擔保品遭處分時不足清償,亦僅屬民事上之債務不履行,自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有別。是以,本件就檢察官所起訴被告戊○○涉嫌之上開二件貸款案,依罪疑惟輕原則,應為被告戊○○無罪判決之諭知。

被告己○○部分(即起訴書當事人欄第9位被告):

㈠事實爭點整理:

⒈不爭執事項

⑴被告己○○為新營農會信用部主任,任職期間為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

⑵本案中共同被告亥○○申貸六千萬元案、戊○○案、梁來旺案、施建仲案為被告己○○曾經經手。

⑶被告己○○負責放款、匯兌、公庫、放款徵信、授信業務審核工作。

⒉爭執事項

⑴被告己○○有無背信之故意與意圖。被告己○○與借

款人等並無關係,亦未有交情,更未有任何一借款人指稱向被告己○○申請,被告己○○所涉之案件皆是在被告己○○接任信用部主任之初,或對於業務不熟而有疏誤,被告己○○否認有背信的故意或意圖。⑵除不爭執之事項二外,被告己○○否認經手其他貸款案件。

⑶被告己○○無詐欺之意圖:被告己○○與本案之所有

借款人並未有任何往來,亦無人認與被告己○○熟識,被告己○○只是單純的依估價人員計算決定,並無詐欺之意圖。

⑷亥○○貸款案部分:

①亥○○貸款六千萬元時已經退休,已非利害關係人

。上開情形有新營市農會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營農信字第○九四○二○○四四四號函及農會信用部管理辦法第十四條可證,本件亥○○核貸之時(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亥○○已退休(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已非利害關係人。

②亥○○貸款時,並未超貸,因為土地擔保品在南新

國中對面約五百公尺面臨三十米金華路,應有此價值。

③亥○○貸款六千萬元部分並未實際提領金額,而是將之前亥○○夫婦之借款債權重新整理。

⑸戊○○貸款案部分

①核貸當時並無規定要求提分管圖或共有人連保。上

開情形有新營市農會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營農信字第○九四○二○○四四四號函:「提供共有土地為擔保品或提出分管證明,只為確保債權,盡量要求」等語,是新營市農會當時並無規定要求提分管圖或有共有人連保。

②本件並無超貸情形,該擔保品土地本來台南縣政府計畫作觀光區,所以擔保品應有估價之價值。

③徵信與授信同一人並非被告己○○職務所能置喙。

⑹梁來旺貸款案部分

①核貸時被告己○○不知供擔保土地有未保存登記建

物。被告己○○為信用部主任,依被告之職權只是進行文件審核作業,並無每件親自至現場履勘之義務,是核貸時被告己○○並不知擔保品之土地有未保存登記建物。

②被告己○○並不負有現場勘查之任務。

③徵信與授信同一人並非被告己○○職務所能置喙。

⑺施建仲貸款案部分

①本件並未超貸,新營段三七六之六土地及建物相鄰於新營市○○市○○○○○段,當有價值。

②依新營市農會信用部八十九年十月間並無不得借新還舊之規定。

③被告己○○對於施建仲與甲○○之資金往來並不知情。

④施建仲部分正常繳息中。

⑤被告己○○不知施建仲與總幹事何關係,貸款時施建仲並未任職理事。

⑥施建仲與戌○○跟地○之配偶之關係,被告己○○不知情。

⑦徵信及授信同一人並非被告己○○職務所能置喙。

㈡法律爭點整理:

⒈背信罪必須有背信之意圖:

⑴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

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至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利益獲其他利益,亦難論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一二一○號判例可參。

⑵查檢察官起訴與被告己○○有關之四個案件,皆係被

告己○○接任信用部主任後不久所發生,且所有案件形式上皆符合規定,被告己○○或因為經驗不足未要求甲○○將訪價資料附卷,但並無損於農會信用部之意圖。

⒉背信罪必須要損害本人利益: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

背信罪,須係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利益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一號判例可參。

⒊背信罪之法律要件必須嚴格證明。

背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獲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利益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此構成要件必須於判決內明確認定,詳細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論處罪刑之根據,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號判例可參。

㈢經查:

⒈戊○○貸款案:

⑴戊○○貸款案之擔保品有二部分,一是後鎮段之土地

,另一是白水溪段之土地,有徵信調查表一份在卷可稽(見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存保南辦字第九三○○四○五九六號卷第二一○、二一二頁)。

⑵按農業用地地目為田者,最高貸放值以公告現值加百

分之五十的百分之九十為準,新營市農會各種擔保放款擔保物鑑價辦法第八條定有明文(見第六號議案卷第一頁)。又前開後鎮段土地之地目為田、當時公告現值為二千五百二十三萬八千四百元,業經新營市農會徵信調查表記載明確,此有徵信調查表一份在卷可查(見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存保南辦字第九三○○四○五九六號卷第二一二頁),故依該辦法第八條之規定,該貸款案之最高核貸額度為三千四百零七萬一千八百四十元(即二千五百二十三萬八千四百元乘以一點五後,再乘以百分之九十),該貸款案貸以三千一百萬元並無顯有不當之高估。

⑶又三百萬元貸款案之擔保物即白水溪段之土地,其公

告現值為三百五十萬元,業經記載於徵信調查表上,有該徵信調查表一份附卷可佐(見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存保南辦字第九三○○四○五九六號卷第二一○頁),是以,該案核貸三百萬元並未有違背規定之處,也無主觀上違背處理事務注意義務之意圖。

⒉施建仲貸款案部分:查案外人施建仲之貸款案至今尚在

繳息中(見檢察官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提出補充理由書第七、八頁),是否致新營市農會受有損害尚屬未定,可知被告己○○並無背信之客觀行為。

⒊梁來旺貸款案部分: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本院九十

六年二月十二日審理中證稱:梁來旺之貸款案,是他自己去的等語(見本院卷㈢第五一頁),是以,被告己○○並未至現場,由文件審查客觀上亦無法得知其上有無未保存登記建物。

⒋被告己○○為信用部主任,不可能親自至現場察看估價

,放款時只審核有無違反規定,且本件亦無任何人指稱就貸款案曾拜託被告己○○,故被告己○○依貸款文件審查,配合日常之經驗,無從看出各該貸款案有何異樣。

㈣綜上所述,被告己○○主觀上並無背信之故意,且遍閱全

案卷證,亦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己○○與其他借款人、農會核貸幹部有任何特殊不當之交情,或被告己○○有收取任何不法之利益,況且,檢舉函上更無提及被告己○○涉及犯罪,此有檢舉函一紙在卷可參(見九十一年度營他字第六三號卷第一頁),縱認被告己○○有怠於注意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法規、函釋及農會內部決議,致新營市農會受有損害,充其量僅係行政或民事疏失之責。詳言之,本案公訴人對被告己○○所涉背信、詐欺罪嫌所舉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存在。爰依法為被告己○○無罪判決之諭知。

被告卯○○部分(即起訴書當事人欄第11位被告):

㈠查公訴人以被告卯○○明知無清償借款之真意,仍向新營

市農會借貸一百八十萬元,認被告卯○○與農會核貸幹部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㈡經查:

⒈公訴人以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利害關係人放款、

大額應予評估及承受擔保品專案檢查報告中所記載之被告卯○○借貸一百八十萬元部分,疑有未對借款戶信用詳加調查分析或徵提與借款用途相關憑證之缺失為據,認被告卯○○與新營市農會核貸幹部共同犯詐欺罪嫌(見該檢查報告第三之一六頁)。惟上開檢查報告並未提及被告卯○○之申貸流程有何程序上之瑕疵,且該報告所載之缺失尚非即指被告卯○○有向新營市農會施用詐術,公訴人徒以該檢查報告遽認被告卯○○涉有詐欺罪嫌,自不足採。

⒉起訴書附表三編號二十五之被告卯○○貸款案雖係借新

還舊,然查並無積極之證據證明申貸時新營市農會有禁止債務人辦理借新還舊之規定及辦法,且起訴書附表三編號二十五被告卯○○貸款案所放款之一百八十萬元,被告卯○○係用以清償先前之借款及利息,故被告卯○○並未受有不法之利益。進而言之,被告卯○○該一百八十萬元借款業已全部清償,此有檢察官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補充理由書可證(見該補充理由書第六頁)。更甚者,縱起訴書未提及之被告卯○○另七筆借款亦已全部清償,並有檢察官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補充理由書可證(見該補充理由書第五、六頁),益證新營市農會並未受有損害,被告卯○○更非自始即無清償借款之真意。

㈢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對被告卯○○所涉詐欺罪嫌所舉之

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爰依法為被告卯○○無罪判決之諭知。

被告天○○○部分(即起訴書當事人欄第15位被告):

㈠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天○○○涉嫌詐欺,無非認被告天○

○○並無清償借款之真意卻向新營市農會貸款未還為其主要之論據。

㈡惟查:

⒈被告天○○○向新營市農會貸款明細如下:

⑴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借一千八百萬元。

八十二年九月三日借五百萬元。

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借二千萬元。

八十四年十月七日借七百萬元(即檢察官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提出補充理由書編號十五之貸款案)。

⑵以上貸款金額總計五千萬元,被告天○○○係提供台

南縣新營市○○段○○○號,台南縣○○鎮○○段一一○七、一一○七之一、一○九七、一○九七之二、一○九七之三、一一九四、一一九四之一、一一九四之二、一一九五、一一○八之二、一一○八之三號,台南縣新營市○○段一五三、一八七、二○七、二○八號等十六筆土地設定抵押,而以上貸款均繳息至九十一年七、八月間,此有債權人新營市農會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七六五四一、七六五

二八、七六五四二、七六五四三號等四份支付命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60至179頁)。

⒉查於八十一年二月間,案外人吳木桐向新營市農會貸款

二千九百萬元即檢察官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提出補充理由書編號二之一所示之貸款案,由被告天○○○提供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二五一、二五二、二五三、二五五號等四筆土地設定抵押,不料吳木桐因病過世無法繳息及清償債務,被告天○○○為確保其土地不致遭到拍賣,乃商請共同被告A○○,改以其名義為借款人,被告天○○○充當連帶保證人繼續繳息,上情亦有債權人新營市農會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七六五四五號支付命令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81至185頁)。

㈢上開借款,被告天○○○均係用以投資土地,惟因受經濟

不景氣影響,被告天○○○之土地閒置而無法順利出脫,加上利息負擔沈重(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致週轉不靈,因此才無法清償債務。又觀之上開債權人新營市農會支付命令聲請狀,可知被告天○○○自借款之初即繳息至九十一年七、八月間,倘被告天○○○有主觀上之詐欺意圖,豈有不於貸款之初即未繳息,反之卻繳息長達十年之理?再者,被告天○○○上開債務,均設有抵押權,僅前揭⒈之五千萬元借款所提供之十六筆土地,於執行拍賣程序時,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委託朱義新建築師事務所鑑定其價值,即高達五千二百三十六萬六千二百三十元,此有本院九二南院鵬執正字第一一六五六號不動產價格鑑定書在卷可稽;且前揭⒉二千九百萬元之借款所提供之四筆土地,於執行拍賣程序時,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委託卓綸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鑑定,其價值亦高達八千七百一十四萬九千七百元,此亦有九二南院鵬執正字第一七九○八號土地鑑定書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三第一五九、一八○頁)。足見於九十二年法院執行拍賣鑑價時,縱當時全國景氣下滑、房地產價格大幅下跌之際,系爭用供擔保該五千萬元貸款(含該筆七百萬元)之土地,仍有五千二百三十六萬六千二百三十元之價值,益證於貸款之初,房地產景氣正值高峰之際,被告天○○○以該十六筆土地申請貸款之額度並無顯不合理之高估。

㈣綜上所查,上開總額五千萬元之四筆借款,被告天○○○

繳息均長達十年,業如上述,其中檢察官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提出補充理由書所示編號十五之七百萬元貸款案,自八十五年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被告天○○○所繳利息已達四百六十四萬餘元,相當借貸本金之一半,此有被告天○○○新營市農會交易明細表一份附卷可憑(見新營市農會交易明細表第十五、十六頁),加上其所提供之不動產擔保於拍賣中經鑑定均超過債務金額,尤其上開第二項借款之擔保更高達債務額之三倍,是縱使被告天○○○無力清償而遭拍賣,亦不致影響債權人即新營市農會之權益。是由被告天○○○上述貸款之經過、所提供擔保物之價值、繳息時間甚長及繳息總額幾近於本金之半等情,在在足證被告天○○○於貸款之初要無詐欺之犯意,亦無詐欺之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被告地○部分(即起訴書當事人欄第16位被告):

㈠事實之爭點整理

⒈不爭執之事項

⑴被告地○為新營農會信用部主任,任職期間為七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

⑵本案中丙○○案(玄○○)、B○○案、黃玉蘭案、

亥○○案、沈坤玉案、吳輝明案被告地○曾經手承辦,被告地○當時是信用部主任。

⑶被告地○負責存放款、匯兌、公庫放款,徵信授信業務審核工作。

⑷被告地○離職時,上開借款案件皆在繳息中。

⒉爭執之事項⑴被告地○並無背信之故意與意圖。

⑵除不爭執事項⑵外,被告地○否認經手其他案件。

⑶被告地○否認有詐欺的意圖。

⑷丙○○貸款案部分

①以市價查估時,當時法令並未有附訪價紀錄之強制

規定。系爭土地為台南市市區內之土地,當時新營市一般土地之地價市價每坪絕對超過十萬元,何況台南市之土地,當初估價台南市市區約每坪十來萬元,並無可疑之處。

②被告地○以為擔保品已足夠清償,並非未評估風險。至於借款人本身之風險與背信是否成立無關。

③如擔保品足夠,大額放款戶徵信未提個人資料表,

亦不會影響到農會權益,當時也沒有此規定。④徵信與授信由同一人辦理,並非被告地○層級所能置喙,被告地○並無人事權。

⑤未徵提與借款用途相關交易憑證或計畫,並不會影響銀行日後受償。

⑥即使未依金融機構辦理放款審覆工作要點,亦不一定會損害農會權益。

⑦共同被告丙○○案利息也繳到八十六年,如當初有損害農會的謀議,為何要繳利息繳到八十六年。

⑧被告地○不知共同被告丙○○是人頭,縱使知之,亦於農會權益不生影響。

⑸B○○貸款案部分

①徵信與授信由同一人辦理,並非被告地○所能置喙。

②當時法令並未規定共有土地持分借款時,需徵提分管圖,或由共有人為連帶保證人。

③系爭土地應有高於鑑估價值之價值。

該土地位於真理大學(當初是淡水大學麻豆分部,後改做真理大學)校門口前四百公尺,所以前景看好,所以認為當初徵信人員估計價值過低,乃以每公頃二千萬元估價打七折,所以才擬准多貸。④共同被告B○○當時開設天祺冷凍廠,專門做屠宰

生意,外銷日本,資力豐厚,是信用不錯的客戶,且利息一直繳到八十六年二月底,當時如果有意賴債,又何必繳交利息。

⑤被告地○不知共同被告B○○是人頭,縱使知之,亦與農會權益不生影響。

⑹亥○○貸款案部分

①擔保品價值足夠,即使以增貸方式繳清遲延利息,

以債養債,亦不可能預見會損害農會之利益。②以市價查估時,當時法令並未有須附訪價紀錄之強

制規定。該地位於南新中學附近,屬市區土地,又屬建地,所以認為有此價值。

③信用部管理辦法當時沒有利害關係人之規定。

⑺沈坤玉貸款案部分

①以市價查估時,當時法令並未有附訪價紀錄之強制

規定。該土地位於新營市市○○○○路段。又屬於建地,屬於高價地段,當時評估認為有每坪十多萬元以上之價格。且沈坤玉當時為有錢人家,並非缺錢之人,所以才認為沒有風險。沈坤玉後來會失敗,主要原因其妻舅在國外投資牽連到伊,所以才會缺繳貸款。

②未徵提與借款用途相關交易憑證或計畫,並不會影響農會日後受償。

③即使未依金融機構辦理放款審覆工作要點,亦不一定會損害農會權益。

⑻黃玉蘭貸款案部分

①借戶借款擔保之土地謄本,當時係在設定後,送放款審核時才索取,而放款審核並非被告地○職權。

②徵信與授信由同一人辦理,並非被告地○層級所能置喙。

③未徵提與借款用途相關交易憑證或計畫,並不會影響農會日後受償。

⑼吳輝明貸款案部分

①以市價查估時,當時法令並未有附訪價紀錄之強制

規定。該土地位於新市鄉市場用地,當時南科正在建造,評估發展潛力無窮,而且屬於建地,所以認有估計之價值。

②徵信與授信由同一人辦理,並非被告地○層級所能置喙。

③當時法令並未規定共有土地持分借款時,需徵提分管圖,或由共有人為連帶保證人。

⑽否認被告地○配偶與借款戶有不明資金往來。

㈡經查:

⒈丙○○貸款案部分:

⑴案外人玄○○於本院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審理中結

證證稱:丙○○的貸款案,沒有跟任何人接觸,都是送資料而已,伊是叫會計送去銀行的,不認識地○,不知道他的長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一三四頁)。可知被告地○並未認識案外人玄○○,案外人玄○○亦未見過被告地○,兩人間並無私下往來之情事。

⑵新營市農會並無明文規定,以市價查估時,需附訪價

紀錄,僅要求徵信人員自行訪問評估,確實做成不動產鑑定調查表,並經相關主管核定,作為貸放依據,此有新營市農會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營農信字第○九四○二○○五號函一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八四頁)。是以,若擔保土地之價值無顯不可信之高估,被告地○依其經驗亦無從發現異樣。

⑶擔保土地價值下降,果若如金檢報告所言遭第三人起

造房屋所致,係屬不可預測之情事,被告地○核貸當時自無從預料。

⑷另依被告丙○○之新營市農會交易明細表(外放)以

觀,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放款後,被告丙○○之帳戶至八十六年八月二日尚有繳納貸款利息之紀錄,且每期之繳納金額均為四十一萬元左右,所繳納之利息共達一千一百四十五萬餘元(見新營市農會交易明細表卷第一、四頁),足見縱案外人玄○○係以被告丙○○之名義向新營市農會貸款,亦有清償貸款利息之事實,並非被告地○明知共同被告丙○○彼時主觀上即無清償借款之詐欺犯意。

⒉B○○貸款案部分:

⑴共同被告B○○申貸時係天棋肉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負責人,經營養豬、外銷肉品業務,其當時資力豐厚,此有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出進口自創商標產品外銷績優廠商名錄一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二二九、二三○頁),且該案亦提供擔保物,復有保證人,均符合新營市農會之貸款程序。

⑵自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止,共同被告B○○均有持續繳納利息,所繳利息共計一千三百五十九萬二千九百六十四元,此有被告盧炯生之農會存摺明細、農會交易明細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分見本院卷一第238至242頁、新營市農會交易明細表第1、2、4頁),足見共同被告B○○申貸時確有誠信履約、繳息還款之意思,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更無與被告地○主觀上共同詐欺新營市農會之犯意。

⑶至於共同被告B○○嗣後無法清償貸款,係因八十六

年間爆發口蹄疫風暴,導致共同被告B○○豬肉銷日配額被取消所致,並非被告地○於核貸時有何背信之故意。

⒊起訴書附表三編號十八亥○○貸款案部分:

⑴查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本院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

審理中證稱:亥○○案的擔保品在新營市南新國中附近,在新營市○○街等語(見本院卷三第五一頁),可知共同被告亥○○貸款案 (編號18)之擔保品鄰近學區,依我國國民之生活經驗法則,鄰近學區之土地價值較高為一般大眾所知悉,是被告地○認該貸款案之土地有核貸之價值自非不可採。

⑵共同被告戌○○就「被告甲○○部分」於本院九十六

年二月八日審理中結證證稱:在擔任新營市農會總幹事前,幾十年來徵、授信業務都沒有分開辦理,從有新營市農會以來就是如此,新營市農會從來沒有辦過徵授信業務及金融法規講習,都是接辦後看前人怎麼作,就跟著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三十、三一頁)。

⑶自八十四年擔任新營市農會信用部主任之共同被告馮

基隆就「被告甲○○部分」於本院九十六年二月八日審理中結證證稱:在擔任信用部主任期間,信用部徵、授信業務係由同一人承辦,這是總幹事的人事權,我也不知道為什麼他不多派一個,擔任信用部主任期間未舉辦過徵授信業務及金融法規講習,農會沒有舉辦過金融法規講習等語(見本院卷三第二五、二六頁)。

⑷證人沈芳妃在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剛調,還在學習

而已,裡面的規定我也不完全知道,調動前沒有受過訓練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二八九號卷第九一頁)。

⑸查共同被告亥○○貸款案(編號18)雖不符財政部八

十四年十月十六日台財融字第九四七三○三五○號函規範,然經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言可知,新營市農會從未對任職之職員舉辦任何與金融專業有關之訓練或講習,準此,該作業上缺失或因不知法規規定所致,是否被告地○明知而故意為之,仍有合理之懷疑;且此程序上瑕疵與借款戶事後是否能如期還款間,並無必然關聯性,自不足為被告地○不利之認定。且觀諸本案卷證,亦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共同被告陳德義有何向新營市農會施用詐術之情事,遑論被告地○與被告亥○○有何主觀上詐欺之犯意聯絡。

㈢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對被告地○所涉背信、詐欺罪嫌所

舉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存在。爰依法為被告地○無罪判決之諭知。

被告宙○○部分(即起訴書當事人欄第17位被告):

㈠檢察官雖認被告宙○○為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云云。

惟被告宙○○則為無罪之答辯。

㈡經本院查:

⒈被告宙○○自84年3月9日至88年間擔任新營市農會信用

部主任,綜觀檢察官於96年3月22日提出之補充理由書所示「被告宙○○審核貸款涉案部分為如編號1-1、1-2、2-1、2-2、3、4、5、7、8、9、10、13、14、15、17、19、20、22、25、26、27,及有起訴書附表二之主要缺失,即編號3.對申請加入該會為會員,未經理事會審核通過會員資格即予貸放;編號4.對以公告現值若干倍為時價鑑估,未附訪價紀錄或臨近地區買賣成交實例供佐證參考,亦與附表一編號3及4之規定未符,鑑價有欠客觀;編號5.對已轉列催收款項之放款,其信用調查表未予敘明,徹信作業欠確實;編號6.部分大額借款未提送放款審議小組審議,與內規未符;編號7.辦理放款,撥貸金額大於擔保品之放款值,或未塗銷前順位抵押權,致其貸放金額超過擔保品之放款值,作為有嚴重之違失,不利債權之確保;編號8.辦理借戶之徵授信,僅就借款個案審核,未對整體授信風險詳予評估分析,以掌握償還來源;編號9.辦理徵信調查及覆審,未揭露借、保戶信用欠佳之情形,俾利有權人員核參及貸放後追蹤管理(即違反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之規定);編號10,辦理大額放款戶徵信,未徵提個人資料表,所編製之放款信用調查表亦未對借、保戶信用狀況、收入情形、償還來源等詳加調查分析,作為核貸之依據。編號11.徵、授信作業及不動產估價由同一人辦理,作業有欠牽制;編號12.未徵提與借款用途相關交易憑證或計劃,評估其可行性及還款來源,致實際用途與申貸用途不符;編號13.對持分土地未徵提分管圖或由共有人為連帶保證人,或未揭露會影響擔保物價值之現況,致日後處理困難」云云。惟查,依被告宙○○於94年8月3日檢察官偵訊時,就中央存款保險公司金檢報告中,關於84年間未○○與李龍輝申貸放款案、86年間陳玉珍申貸放款案、87年間E○○申貸放款案、辰○○等五戶關聯戶申貸放款案、88年間卯○○申貸放款案、84年間癸○○申貸放款案等缺失之供述:「我是讀農科的,對這個業務不熟悉,是總幹事派我來做這個工作」、「我相信承辦人」、「我信任徵、授信人員」、「我不知道會如此」、「我完全沒有瞭解。我都是照徵、授信人員的資料蓋章,反正最後還有總幹事審核」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92 89號卷第78、79頁),顯見被告宙○○係因未曾受過金融課程教育及實務訓練,有部分作業不熟悉而疏於監督、審核貸款案,以致在客觀上有違背任務之行為。從而,本案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宙○○於審核如96年3月22日補充理由書編號1-1、1-2、2-1、2-2 、3、4、5、7、8、9、10、13、14、15、17、19、

20、22、25、26、27所示之貸款案時,主觀上是否具有背信故意及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或損害新營市農會之不法意圖,依上開判例之說明,仍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尚不得僅因被告宙○○有未善盡其義務而違背金融作業規定或新營市農會之作業程序之行為及如96年3月22日補充理由書編號1-1、1-2、2 -1、2-2、3、4、5、7、8 、9、10、13、

14、1517、19、20、22、25、26、27所示之貸款人有未依約繳款致新營市農會受有損失之情形,即推認被告宙○○主觀上有背信故意及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或損害新營市農會利益之不法意圖,而以背信罪相繩。

⒉查被告宙○○擔任台南縣新營市農會信用部主任期間,

對於所承辦審核如96年3月22日補充理由書編號1-1、1-

2、2-1、2-2、3、4、5、7、8、9、10、13、14、15、1

7、19、20、22、25、26、27所示之貸款案,共同被告戌○○、秘書即共同被告亥○○均未對被告宙○○為任何指示或干預,且被告宙○○亦未對徵、授信主辦人員即共同被告甲○○、丁○○為任何指示或干預,有本院

96 年2月13日審理時證人之證述如下:⑴證人即共同被告戌○○證述:「(辯護人問:起訴書

附表三編號4、5、7、9、10、19、20、21、22、25、

26、27關於宙○○當信用部主任時的貸款案,你是否清楚?)這些都是沒有來繳利息的,我大概有點概念。」、「(辯護人問:宙○○辦這些案件的情形,你有沒有找他討論過?)不曾與宙○○討論過,他們送過來之後,我看有照放款辦法作,就批出去了。」、「(辯護人問:以上那些申貸案,你都沒有找過馮基隆指示他應該如何做?)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70、71頁)。⑵證人即共同被告亥○○證述:「(辯護人問:起訴書

附表三編號4、5、7、9、10、19、20、21、22、25、

26、27關於宙○○當信用部主任時的貸款案,檢察官提到你也是承辦放款人員?)我沒有細看,大略看一下沒有超過最高額度我就蓋章。」、「(辯護人問:

宙○○當信用部主任前,有無放款經驗?)印象中是沒有。」、「(辯護人問:宙○○既然沒有辦過放款,你是否指示過宙○○要如何審核放款?)沒有針對個案,我講的都是原則」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3、74頁)。

⑶證人即共同被告甲○○證述:「(辯護人問:就檢察

官起訴書所載附表三,關於你承辦、及被告宙○○列為共同承辦人的部份,你是否清楚?)我清楚。」、「(辯護人問:這些貸款案,宙○○是否對你做出任何與核貸金額相關的指示,或有不當干預?)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6、67頁)。

⑷證人即共同被告丁○○證述:「(辯護人問:起訴書

附表三編號8、25,E○○、卯○○的貸款案你是否清楚?是否你承辦徵、授信?)E○○的徵信是我做的,但卯○○這筆貸款不是我承辦的,是存保公司誤載。」、「(辯護人問:E○○借1500萬元、500萬元這二筆貸款,是否都你承辦?)1500萬元的部分是我前手甲○○做的,我只有做後面增貸500萬元的部分。」、「(辯護人問:你承辦的500萬元貸款送到宙○○處,宙○○有無做任何表示或對干預核貸金額?)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8頁)。

⑸是以,既無積極充分之證據足以證明就系爭貸款案之

承辦,被告宙○○有接受來自上級之不法指示、干預或對於下級有何不法指示、干預,則被告宙○○是否具有背信罪之主觀犯意或不法意圖,仍然存在合理之懷疑。

⒊又被告宙○○對於所承辦審核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5

、7、8、9、10、19、20、22、25、26、27所示之貸款案,對申請貸款戶未○○等共同被告或實際借款人宇○○等共同被告,並無不當交往或任何接洽貸款之情形,此有下列證人之證言可證:

⑴本院96年2月13日審理時,證人即共同被告未○○證

述:「(辯護人問:看附表三編號4放款核貸農會幹部欄,可否回想是誰承辦你的申貸案?)都不認識」、「(辯護人問:戌○○、亥○○、宙○○、甲○○四人你都不認識?)我事後認識戌○○,其餘三人我都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6頁)。

⑵本院96年2月14日審理時,證人即共同被告宇○○證

述:「(辯護人問:是否曾於84年9月間向新營市農會分別以未○○、李龍輝的名義貸款?)有。」、「(辯護人問:未○○、李龍輝這二筆貸款案,在貸款當時或之前,你是否找過農會幹部即戌○○、亥○○、宙○○、甲○○其中任一人談過貸款案?)我找過承辦人甲○○及總幹事戌○○,其他二位沒有印象。

」、「(辯護人問:戌○○、亥○○、宙○○、王金德四人平日與你有無往來?)只有一般的認識,沒有特別交往。」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9頁)。

⑶證人玄○○證述:「(辯護人問:是否曾於86年5月

間以陳玉珍的名義向新營市農會貸款?)我要看到她才知道,因為貸款名義人可能是我的股東。」、「(辯護人問:起訴書附表三編號7所列的農會幹部陳碧井、亥○○、宙○○、甲○○四人平日與你有無往來?)他們四個我都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三第09至91頁)。

⑷證人即共同被告E○○證述:「(辯護人問:是否曾

於87年10月間向新營市農會申請貸款2000萬元?)有。」、「(辯護人問:當時你找農會哪些人辦貸款?)亥○○。」、「(辯護人問:起訴書附表三編號8所載戌○○、亥○○、宙○○、丁○○四人,除陳德義外,有無找其他人辦過貸款?)沒有。」、「(辯護人問:戌○○、亥○○、宙○○、丁○○四人中,有誰平日跟你有往來?)只有與亥○○往來,其他三人我都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1至92頁)。

⑸證人酉○○證述:「(辯護人問:是否曾於85年7月

間向新營市農會申請貸款5600萬元?)沒有印象,很久以前的事情了。」、「(辯護人問:庭內被告馮基隆你是否認識?)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3頁)。

⑹本院96年2月15日審理時,證人黃○○證述:「(辯

護人問:是否曾於86年8月間向新營市農會申請貸款4000萬元?)有貸款」、「(辯護人問:辦貸款時,秘書亥○○、信用部主任宙○○、徵授信承辨人王金德這三人,你是否跟其中任一人接觸過?)印象中,送件時承辦的人應該是叫做甲○○」、「(辯護人問:你與法庭內的被告宙○○有無私交?)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4至105頁)。

⑺本院96年2月26日審理時,證人即共同被告D○○證

述:「(辯護人問:是否曾於83年5月問向新營市農會貸款?)我是陸陸續續的借」、「(辯護人問: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2所載的農會職員戌○○、陳德義、宙○○、甲○○,你是找哪一個辦貸款?)主要承辦人是甲○○。」、「(辯護人問:除甲○○外,你有沒有找其他人?)沒有」、「(辯護人問:陳碧井、亥○○、馮甚隆、甲○○四人,有沒有與你私下有交情的?)因為我在農會往來很久,他們四個我都認識,不過私下沒有往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4至115頁)。

⑻茲互核上開證人之供證可知,被告宙○○與系爭承辦

貸款案之客戶,並無私下不法、不當之交遊、財務往來情形,顯見被告宙○○在主觀上是否具有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動機,或共同觸犯背信等罪之犯意,在在存有合理之懷疑。

⒋至於起訴書附表三所示編號5已死亡之李龍輝、編號7已

死亡之陳玉珍及經本院傳訊未到庭之貸款戶編號19辰○○、26癸○○亦均無於貸款時與被告宙○○有接洽或私交等情況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宙○○有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背信罪等行為。此外,起訴書附表三所示經本院傳訊未到庭之貸款戶編號10子○○、編號25卯○○、編號27丑○○已全部清償貸款或有足額擔保(見檢察官於94年11月11日提出補充理由書),被告宙○○對上開貸款案自無成立共同背信等罪之餘地。

⒌A○○貸款新台幣六千八百萬元案,因已有逾期未繳清

利息,擬變更債務人為C○○,而從C○○於88年4月8日向新營市農會申請債務人變更,被告宙○○於88年4月20日批示:「擬利息繳清後再准予變更,四、廾」,總幹事即共同被告戌○○最後仍批示核准,有借款申請書可稽(見第六號議案卷第22頁背面),足見被告宙○○並無與共同被告戌○○、甲○○、C○○、A○○共同詐取貸款之意圖。否則,被告宙○○豈有不逕行同意甲○○所擬而與總幹事即共同被告戌○○最後之批准內容不同之理。

⒍C○○貸款新台幣00000000元案,檢察官所指卷內台南

縣票據交換所支票存款戶票據徵信開戶查詢簡覆單,其日期為88年4月23日(見第六號議案卷第19頁),應係於前揭C○○於88年4月8日向新營市農會申請債務人變更案,在被告宙○○於88年4月20日批示,甲○○再隨後附上,而非附於C○○貸款新台幣00000000元案,尚難確信被告宙○○於審核C○○貸款新台幣00000000元案時,甲○○有附上開支票存款戶票據徵信開戶查詢簡覆單,此從承辦人甲○○於放款信用調查表並未標示支票存款不良紀錄(見第六號議案卷第20頁),且上開支票存款戶票據徵信開戶查詢簡覆單,與C○○貸款新台幣00000000元案之申請日為88年7月23日,相差約3個月,若附於C○○貸款新台幣00000000元案,顯不合常情。因此,被告宙○○於審核C○○貸款新台幣00000000元案時,應該沒有發現到上開支票存款戶票據徵信開戶查詢簡覆單,自不能以上開卷內支票存款戶票據徵信開戶查詢簡覆單認定被告宙○○有無共同詐取貸款之意圖。

⒎未○○、李龍輝貸款案,承辦人甲○○於其二人借款申

請書內已記載農會會員之會籍號碼9792、9791(見第六號議案卷第4頁背面、第7頁背面),被告宙○○於審核未○○、李龍輝二人貸款案時,依該申請書上之記載,顯不可能有所懷疑其二人尚未經農會審查通過為會員。因此,被告宙○○憑信上開借款申請書上之記載致誤認未○○、李龍輝二人貸款時已是新營市農會會員,尚難認有背信、詐欺等不法意圖,自無罪責。

⒏上開檢察官所提追加起訴案,既無證據顯示貸款戶庚○

○、A○○、C○○、午○○、巳○○、天○○○、蔡明知,及實際借款戶戌○○、戊○○、宇○○、辛○○於貸款時與被告宙○○有何接洽或不法、不當私交之情事,且總幹事即共同被告戌○○、秘書亥○○均未對被告宙○○為任何指示或干預,被告宙○○亦未對徵、授信主辦人員共同被告甲○○為任何指示或干預,自不得因上開貸款戶或實際借款戶等涉有詐取貸款之嫌疑而推斷被告宙○○於主觀上有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共同背信罪、共同詐欺罪等犯意。

⒐再參以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送台灣台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之專案檢查報告查核事項所列缺失事項,關於天○○○關聯戶等六戶之放款缺失所指,天○○○(由總幹事保證)、庚○○(由天○○○保證)、A○○(由總幹事保證)、蔡明知(總幹事之岳父),A○○借款00000000元,由C○○於88年8月20日核貸00000000元,全數用以清償A○○借款00000000元(保證人為宇○○與總幹事有不明資金往來,詳巳○○、午○○案),總幹事與借戶間有資金往來之情事,如86.10.27第三人宇○○電匯0000000元存入總幹事戌○○員活儲0000000帳戶同日提領0000000元,分別轉入借戶巳○○活儲0000000帳戶0000000元、李龍輝活儲#0000000帳戶0000 000元…等情(見93年度偵字第7031號卷第35頁、36頁),顯見就系爭沈榮川、A○○、C○○、午○○、巳○○、天○○○、蔡明知貸款案之貸款戶與保證人宇○○等關係人相互間合計先後貸款額超過2億元。從而,對上開龐大金額累計超過2億元之先後貸款,身為審核貸款之被告宙○○若有圖利貸款戶之背信或詐欺犯意,衡諸一般金融弊案之經驗法則,自不可能未受有任何利益。然而,依本案既有卷證,卻查無被告宙○○有受任何關說、利誘或與上開貸款戶及保證人間有任何資金往來之情形,實不能倒果為因遽論被告宙○○為背信、詐欺之共犯。且從A○○85年7月31日貸款新台幣00000000元案,因已有逾期未繳清利息,擬變更債務人為C○○,C○○於88年4月8日向新營市農會申請債務人變更,被告宙○○於88年4月20日批示:「擬利息繳清後再准子變更四、廾」,總幹事戌○○最後仍批示核准,有借款申請書可稽(第六號議案卷第22頁背面)之事實,足見被告宙○○並無與共同被告戌○○及甲○○、C○○、A○○等人,共同詐取貸款或故意圖利背信之犯行。否則,被告宙○○豈有不逕行同意甲○○所擬而與總幹事戌○○最後之批准內容不同之理。

⒈再按農會信用部經營之業務包括⑴收受會員及會員同戶

家屬之活期、定期、儲蓄及支票存款⑵辦理會員及會員同戶家屬之放款⑶受政府機關及銀行委託代收款項⑷會員從事農業產銷所需設備之租賃⑸國內匯兌⑹受託代理收付款項⑺受託代理鄉鎮(市)公庫⑻出租保管箱⑼其他經財政部核准辦理之業務,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辨法第5條第1項有明文可稽。是以農會信用部業務種類甚多,相關業務之作業規定更係繁雜,衡情信用部主任對於接辦業務之相關作業規定之熟稔程度,實端賴於農會之教育訓練及資深承辦人員之經驗傳承,否則,信用部主任對於不熟悉之金融貸款業務之審核,將淪為橡皮圖章而無法發揮監督貸款之作用,因此財政部於90年7月20日以90府財金字第105765號函修正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於第11條明文規定農會信用部及其分部主任除應曾參加財政部認可之專業訓練機構所舉辦之徵信、授信、存匯、稽核業務研習班至少各一期,累計七十二小時以上並各持有結業證書外,並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⒈高中(職)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並擔任農會信用部或其他金融機構之金融業務工作經驗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⒉擔任農會信用部或其他金融機構之金融業務工作經驗六年以上,成績優良者。⒊擔任金融行政管理工作經驗三年以上,並曾任薦任以上職務,成績優良者·⒋具高級職業學校以上金融相關課程教學經驗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⒉茲查本案在被告宙○○於84年3月9日擔任新營市農會信

用部主任時,不論自82年起即承辦貸款徵、授信業務之較資深承辦人員即共同被告甲○○或較資淺承辦人員之共同被告丁○○,對於貸款案標準之認知,大都與金融作業規定不符,以致有上開起訴書附表二所列之各項缺失,顯見該貸款作業規定之標準是否已普遍、完整的為實際承辦貸款業務之人員所理解,尚存在合理之懷疑。況且,被告宙○○之學歷為白河農校畢業,此有新營農會人事紀錄卡一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三第33至34頁),在擔任新營市農會信用部主任之前,未曾受過金融課程教育及實務訓練,在擔任新營市農會信用部主任之後,農會總幹事戌○○亦未派專人教導或協助被告宙○○如何審核貸款案,此有本院96年2月13日審理時,證人即共同被告戌○○證述:「(辯護人問:宙○○當信用部主任前,是否辦理過任何徵、授信業務?)沒有印象。」、「(辯護人問:如果宙○○沒有放款經驗,他要如何審核申貸案?)以前的人怎麼辦,他就怎麼辦。」、「(辯護人問:你是否派人輔導宙○○如何審核申貸案?)他的前手會教他。」、「(辯護人問:你是否注意過,宙○○的前手有無認真教授宙○○其業務該如何辦理?)不知道。」等語可稽(見本院卷三第69至71頁)。是則被告宙○○對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法規、函釋及農會內部決議,是否確可完全清楚認知,尚存在合理之懷疑,如其僅以沿襲依徵、授信主辦人員即共同被告甲○○或丁○○所簽報之徵、授信資料為形式審查,自不得遽認其係非法意圖或故意背信所為。是以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5、7、8、9、10、19、20、22、25、26、27所示由被告宙○○擔任信用部主任時期之貸款案缺失,被告宙○○既未對徵、授信主辦人員即共同被告甲○○、丁○○為不法之指示或干預,且共同被告總幹事戌○○、秘書亥○○亦未對被告宙○○為不法之指示或干預,自有高度合理之可能係被告宙○○因欠缺金融作業上之認知或認知上之錯誤,甚或疏忽所致;換言之,尚無積極充分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宙○○有故意違背任務之主觀犯意。

㈣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上開條文規定之犯罪於主觀上必須具有不法之意圖,與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主觀要件相同。依上開

㈡、㈢所述,被告宙○○既無不法之意圖,即無成立詐欺取財罪之餘地。縱認被告宙○○有怠於注意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法規、函釋及農會內部決議,致新營市農會受有損害,充其量僅係行政或民事疏失之責。因此,被告宙○○所承辦審核如起訴書附表三所列編號4、5、7、8、9、1

0、19、20、22、25、26、27之貸款案,既無證據足以證明與共同被告戌○○、亥○○、甲○○、丁○○等人及申請貸款戶等共同被告或實際借款人等共同被告有意圖不法所有以共同詐取新營市農會所核貸借款之行為,即無由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

㈤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對被告宙○○所涉背信、詐欺罪嫌

所舉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存在。爰依法為被告宙○○無罪判決之諭知。

被告D○○部分(即起訴書當事人欄第20位被告):

㈠事實之爭點整理⒈不爭執部分:

⑴向新營市農會貸款,詳如檢察官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補充理由書所附明細表關於被告D○○部分。

⑵已清償及未清償部分,如上開明細表所列。

⒉爭執部分:

⑴公訴意旨指被告D○○具有意圖不法所有之意思,被

告D○○爭執並否認之。被告D○○以貸款之意思而貸款,豈有任何不法之意圖。

⑵被告D○○與起訴書附表三所示農會幹部有詐欺犯意

之聯絡,被告D○○爭執並否認之。農會幹部係審核被告D○○申請貸款之對手,不可能有犯意聯絡。⑶所謂被告D○○無清償借款之真意,被告D○○爭執

並否認之,果爾,被告D○○已有部分清償之事實,如何解釋?㈡法律之爭點整理

⒈被告D○○係以農會會員之資格向農會貸款,且提供土

地房屋等作為物的擔保,並有保證人為貸款之保證,有借有還,並非自始具有不清償之意思,而所謂清償不清償,僅屬債務履行與否之民事責任問題,非詐欺構成要件。

⒉借款時提供之擔保物,因市場價格之變動,或升值,或

漲價,非人力所能控制,而借款人之個人經濟能力,亦隨時間環境及景氣之因素,恆有變異,此種可變性,更不能作為事先是否具有將來不清償之意思加以論斷。

⒊詐欺之成立,需主觀上有不法意圖,客觀上有使用詐術

使人陷於錯誤,上開情形,既不能認為不法使用詐術,新營市農會又為一具有相當規模兼辦金融業務之機構,更不可能因一介小民而陷於錯誤交付金錢予被告D○○。

⒋被告D○○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借款三百萬元,全部金

額因計畫事業之未能實行而未向農會領出,農會即以該金錢逕自抵充被告D○○他筆借款之利息。按詐欺罪,必須使受害人交付財物於被告或他人,若使自己留用,則與犯罪要件不符。上開三百萬元借款既未交付被告D○○,而由農會自己截留,尤不能成立詐欺罪。

㈢經本院查:

⒈公訴人以被告D○○無清償借款之意思,仍向新營市農

會貸款,而認被告D○○與新營市農會幹部共同犯詐欺罪嫌起訴前來,惟查被告D○○歷來向新營市農會貸款之債務,其中亦有所清償者,且被告D○○亦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分別清償一千萬元、九百萬元、五百萬元及五百八十三萬元之大筆金額借款,此有被告D○○之註銷擔保放款借據二十一紙、農會存摺明細及新營市農會交易明細表各一份在卷可證(分見94年度偵字第9289號卷第101至126頁)。

⒉被告D○○另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向新營市農會貸款

三百萬元,嗣於同日該三百萬元即經新營市農會扣抵被告D○○其他借款之利息,此有被告D○○之新營市農會交易明細表一份附卷可稽(見94年度偵字第9289號卷第125、126頁),則被告D○○如有主觀上之詐欺意圖,焉有不儘快提領該三百萬元借款之理?何需以該筆借款扣抵其他借款之利息,而被告D○○未受有任何利益?是以,檢察官認被告D○○向新營市農會所借貸之該三百萬元,係詐欺而來用以償還所積欠之本息,是否可以遽信,在在存有合理之懷疑。進而言之,被告D○○該三百萬元借款業經新營市農會第十三屆理事會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第十四次會議以第六號議案議決通過,此有該會議紀錄在卷可佐(見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存保南辦字第九三○○四○五九六號卷第47頁),且遍閱本案卷證亦查無積極充分之證據證明被告D○○就該筆貸款係如何施用詐術,自應為被告D○○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既未積極證明被告D○○如何施用詐術

及施用詐術之型態,且參以被告D○○先前之借款亦有所清償,並非自始即無清償之意思,嗣後另行所貸之三百萬元,係由新營市農會扣抵利息,被告D○○並未將之提領他用等情,自應為被告D○○無罪之諭知。

被告E○○部分(即起訴書當事人欄第21位被告):

㈠事實之爭點整理:

⒈不爭執事項

⑴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以自己與其弟蘇聰賢共有之土

地為擔保品,設定抵押,向新營市農會貸款二千萬元。

⑵貸放之款項,係交由共同被告亥○○運用。

⒉爭執事項

⑴被告E○○係實際借款戶。該款項雖係由共同被告陳

德義運用,但實際上係被告E○○投資共同被告陳德義家族所開設幼稚園之款項。

⑵被告E○○並無與共同被告亥○○等人共同向新營市農會詐貸款項之詐欺犯行。

⑶被告E○○所提供之擔保品即土地,於八十七年間確

實有貸放金額即二千萬元以上之價值,並無詐貸之情形。

㈡辯護要旨:

⒈被告E○○係以自己與其弟蘇聰賢共有之土地為擔保,向新營市農會貸款,並未有詐欺新營市農會之情事。

⒉系爭擔保品之土地,位於新營市中心,約五十餘坪,八

十七年間之市價的確遠高於貸款之二千萬元,該土地係被告E○○及弟,繼承自父親遺產而來,並為被告E○○及弟唯一之不動產。

⒊茲因共同被告亥○○係被告E○○父親前妻之兄弟,被

告E○○亦尊稱共同被告亥○○為舅舅,共同被告亥○○在被告E○○之父親過世後,對被告E○○及其弟均倍極照顧,被告E○○及弟亦對共同被告亥○○特別敬重。於八十五年間,共同被告亥○○提出欲開設幼稚園之計畫,並向被告E○○及其弟勾勒榮景可期,惟因欠缺資金,央求被告E○○及其弟提供先父遺留之土地為擔保向新營市農會貸款,用以投資幼稚園,利息部分共同被告亥○○均會照付。當時,共同被告亥○○之景況風光,被告E○○與其弟在徵得母親同意之下,遂提供土地設定抵押,借款一千五百萬元。至八十七年間,共同被告亥○○又以尚欠若干資金,欲增貸五百萬元,被告E○○才又配合新貸二千萬元,其中一千五百萬元還前八十五年之貸款,另五百萬元,由共同被告亥○○運用在投資幼稚園之上。期間,所有利息均由共同被告亥○○照付,未有任何問題。直至九十年間,新營市農會向被告E○○催繳利息,被告E○○才知共同被告亥○○已無還款之能力。

⒋公訴意旨以被告E○○明知共同被告亥○○無清償借款

之真意,欲使新營市農會放款順利及追索困難,而共謀向新營市農會詐欺貸款云云,誠屬誤會。蓋於八十七年間,共同被告亥○○之經濟狀況並無任何異象,倘被告E○○明知共同被告亥○○無清償借款之能力,顯然亦不可能以自己之唯一祖產為擔保設定抵押。

㈢經查:

⒈起訴書附表三編號八之二千萬元貸款案,被告E○○係

提供台南縣新營段九○○之一九、九○○之六二地號之土地為擔保,亦有案外人即被告E○○之弟蘇聰賢、共同被告亥○○為保證人,有借款申請書、徵信調查表各一份在卷可證(見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存保南辦字第九三○○四○五九六號卷第一

七、一八頁),足見被告E○○係依新營市農會之貸款程序申貸,未見有任何特殊之情事。

⒉姑不論被告E○○是否為上開貸款案之實際借款人,然

查上開貸款案自八十七年十月放款以來,迄於九十年三月仍有繳納利息之紀錄,且直至八十九年九月止均係按月持續繳納利息,每期均為十五萬餘元,所繳納之利息已達三百七十七萬餘元,此有被告E○○新營市農會交易明細表可證(見E○○新營市農會交易明細表第7頁),足見縱共同被告亥○○係以被告E○○之名義向新營市農會貸款,亦有清償貸款利息之事實,若被告E○○與共同被告亥○○貸款彼時主觀上即有不清償借款之詐欺犯意,又何需繳納利息長達兩年之時間。

⒊按營利機構所為私經濟行為,無不存有風險,其績效如

何,無不受經濟榮枯之影響,近年來不動產價格曾經大幅下滑,投資不動產者遭套牢斷頭者所在多有,為眾所周知之事,各銀錢機構無不受其影響,各銀錢業者放貸之款項,多經拍賣程序而不獲完全償還,此由各法院之民事執行處拍賣不動產之結果可見一斑。故此,是否能以事後未獲全數清償,即認貸款者有詐欺之犯罪,仍有合理之懷疑。查本件貸款案之擔保品處分不易,致新營市農會受有呆帳之損失,惟此乃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被告E○○是否即有詐欺之犯罪,仍然存有合理之懷疑。

㈣按諸上開說明,以被告E○○名義申請之貸款案,於借款

時符合正當貸款程序,並提供擔保物,嗣後亦繳付貸款利息達二年,且所繳納之利息合計有三百七十七萬餘元,縱事後無法繼續清償利息及本金,新營市農會業已聲請拍賣本件擔保土地(見檢察官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補充理由書第一頁),該擔保品雖不易處分,亦僅屬民事上之債務不履行,自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有別。

再者,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E○○如何施用詐術及詐術之行為態樣,按諸前揭檢察官應負形式舉證責任及實質舉證責任之說明,檢察官既未盡其舉證責任,自應為被告E○○無罪之判決。

被告丙○○部分(即起訴書當事人欄第22位被告):

㈠不爭執事項

⒈於84年1月17日,被告丙○○有於卷附借款申請書上簽名,申請擔保借款五千萬元。

⒉上開擔保借款係案外人玄○○(即被告之母)以被告丙

○○名義所為,即被告丙○○為上開擔保借款之名義借款戶,而實際借款戶為案外人玄○○。

⒊上開擔保借款核貸撥款後,均轉帳存入案外人玄○○所經營之鴻麗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之帳戶。

㈡爭執事項⒈事實部分:

⑴本件系爭擔保借款係由案外人玄○○與新營市農會承

辦人員接洽申貸,並提供土地為擔保,被告丙○○並未參與其事。

⑵被告丙○○、案外人玄○○與新營市農會相關人員即

共同被告戌○○、亥○○、地○、甲○○等人均不認識,且就本件貸款並無任何施用詐術之情。

⑶被告丙○○就系爭擔保借款並未獲取任何利益。

⒉法律部分:

⑴本件公訴意旨係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詐欺罪嫌。惟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參照)。故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必行為人有施用詐術致相對人陷於錯誤始足當之。

⑵而本件被告丙○○除在卷附借款申請書上簽其姓名外

,其餘相關擔保物之資料,均由案外人玄○○提出,被告丙○○並未提供任何不實之資料致使農會人員陷於錯誤。而新營市農會之承辦人員,就本件擔保貸款之核貸與否,依其職權應進行實質調查以決定核貸與否,被告丙○○對農會人員既無任何施用詐術之情形,自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顯不相當。

㈢經本院查:

⒈被告丙○○於84年1月23日,係以贊助會員身份(會籍

編號12267號)向新營市農會貸款,並提供案外人玄○○所有面積一千六百二十九平方公尺,坐落於台南市○○段○○○號之土地為擔保物設定抵押,而上開土地當時之公告現值總計為二千六百零六萬四千元,足認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之貸款案,不僅符合正當貸款程序,亦提供相當價值之擔保物,此有借款申請書、徵信調查表、不動產鑑定及次序調查表各一紙在可查 (見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3年10月20日存保南辦字第930040596號卷第62至64頁)。

⒉依被告丙○○之新營市農會交易明細表卷以觀,於84年

1月26日放款後,被告丙○○之帳戶至84年8月2日尚有繳納貸款利息之紀錄,且每期之繳納金額均為四十一萬元左右,所繳納之利息共達一千一百四十五萬餘元(見新營市農會交易明細表卷第1、4頁),足見縱案外人玄○○係以被告丙○○之名義向新營市農會貸款,亦有清償貸款利息之事實,並非被告丙○○與案外人玄○○貸款彼時主觀上即無清償借款之詐欺犯意。

⒊證人玄○○於本院96年2月6日審理中證稱:「(辯護人

問:當時在新營市農會你有認識的人嗎?)沒有。」、「(辯護人問:去辦這筆貸款時,你是否親自辦理?)不是,我叫我的會計送資料過去。」、「(辯護人問:送什麼資料?)送我名下土地的資料過去,還有一些估價用的相關資料」、「(辯護人問:丙○○有無親自到農會辦理過這筆貸款?)貸款之前沒有,但是最後她有去農會簽名,否則不能通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8、281頁);復於本院96年2月14日審理中證稱:「(辯護人問:起訴書附表三編號7所列的農會幹部戌○○、亥○○、宙○○、甲○○四人,平日與你有無往來?)他們四個我都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1頁)。

⒋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本院96年2月6日審理中證稱:

「(辯護人問:辦理貸款時,有無查證過丙○○是否確為農會贊助會員?)必須加入會員才有會員編號,既然申請書上已經有會員編號,表示丙○○已經是會員。」、「(辯護人問:提供借款的擔保品係台南市○○段的土地,當時你是否做過鑑價調查?)依規定必須至現場鑑價。」、「(辯護人問:接辦這個貸款案件前,你與丙○○或是他公司的人認識嗎?)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2至284頁)。

⒌證人即共同被告戌○○於本院96年2月6日審理中證稱:

「(辯護人問:84年1月間丙○○申貸案,當時你是否認識丙○○?)不認識。」、「(辯護人問:就你所知,最後覆核時,有無發現什麼不確實的地方?)都依照農會規定的放款計算方式做的,我沒有做更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8頁)。

⒍茲互核上開證人之供證,足見被告丙○○與農會承辦人

員均不認識,被告丙○○與農會承辦人員間是否有詐欺罪之犯意聯絡,要仍存在合理之懷疑。又被告丙○○除在借款申請書上簽其姓名外,其餘相關貸款、擔保資料,均由案外人玄○○提出,被告丙○○並未提供任何不實之資料致使農會人員陷於錯誤,且新營市農會之承辦人員,就本件貸款係依職權審查相關貸款資料而決定核貸與否,是以,並無積極充分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施用詐術致農會核貸人員陷於錯誤之情形,自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當。

㈣按諸上開說明,以被告丙○○名義申請之貸款案,於借款

時符合正當貸款程序,並提供相當價值之擔保物,嗣後亦繳付貸款利息達二年,且所繳納之利息達一千一百四十五萬餘元,縱事後實際借款人玄○○無法繼續清償利息及本金,新營市農會業已拍賣本件擔保土地(見檢察官94年11月11日補充理由書第1頁),處分之擔保品雖不足清償,亦僅屬民事上之債務不履行,自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有別,應為被告丙○○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蘇義洲

法 官 洪士傑法 官 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佩珊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起訴書之附表:

附表一:相關法規、函釋及農會信用部規定表┌───┬────────┬──────────────┐│編號 │規定名稱 │內容 │├───┼────────┼──────────────┤│1 │個人授信案件徵信│一、個人申請授信,應依徵信準││ │處理注意事項(7│ 則之規定提送個人資料表。││ │7年8月10日修│二、徵信單位對於前項個人資料│ ││ │正) │ 表所填經營事業,及土地、│ ││ │ │ 建物欄內容,應逐項與其有│ ││ │ │ 關證件資料核對,並應查明│ ││ │ │ 申貸人財產設定抵押權、質│ ││ │ │ 權及租賃情形,必要時並得│ ││ │ │ 將其證件資料影印存卷。 │ ││ │ │三、徵信單位對於個人授信案件│ ││ │ │ ,應向其各往來金融機構查│ ││ │ │ 詢其存借往來情形,餘額及│ ││ │ │ 有無不良紀錄。 │ ││ │ │四、個人年度收支,應根據有關│ ││ │ │ 資料酌予匡計,其在金融機│ ││ │ │ 構總授信金額達二千萬元以│ ││ │ │ 上者,包含本次申貸金額(│ ││ │ │ 以台北市銀行公會聯合徵信│ ││ │ │ 中心電腦統計資料為準),│ ││ │ │ 或在本金融機構授信金額達│ ││ │ │ 一千萬元以上者,應與年度│ ││ │ │ 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 ││ │ │ (以經稽徵機關證明與正本│ ││ │ │ 相符者為準)核對。借款申│ ││ │ │ 請人如未能及時提供稽徵機│ ││ │ │ 關證明與正本相符之所得稅│ ││ │ │ 結算申報書影本時,得提供│ ││ │ │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 │ │ 影本並加附相關之綜合所得│ ││ │ │ 稅結算申報繳款書或扣繳憑│ ││ │ │ 單影本。 │ ││ │ │五、個人授信戶,其填送個人收│ ││ │ │ 入情形,與綜合所得稅申報│ ││ │ │ 書內容有出入時,以申報書│ ││ │ │ 內容為準,作為其償還能力│ ││ │ │ 與還款財源之參考。 │ ││ │ │六、個人授信,應依據其貸款用│ ││ │ │ 途核實撥付,其撥付方式,│ ││ │ │ 應以撥帳方式為之,不得以│ ││ │ │ 現金直接撥付,必要時得約│ ││ │ │ 定逕撥付其計劃所預定受款│ ││ │ │ 人,其須配合自有資金運用│ ││ │ │ 者,並應監督借款人配合運│ ││ │ │ 用。 │ ││ │ │七、個人授信戶應設立徵信卷妥│ ││ │ │ 予整理保管。 │ ││ │ │八、個人授信案件之徵信處理,│ ││ │ │ 除依本注意事項就定辦理外│ ││ │ │ ,依各金融機構之規定及慣│ ││ │ │ 例辦理。 │├───┼────────┼──────────────┤│2 │信用合作社農會信│一、經評估債務人財務、業務狀││ │用部漁會信用部逾│ 況,認為尚有繼續經營價值││ │期放款催收款及呆│ 者,得酌予變更原授信案件│ ││ │帳處理辦法(92│ 之還款約定,其須繼續輔導│ ││ │年6月30日修正│ 融資者,應報經理事會核准│ ││ │前條文)第4條:│ 。 │ ││ │逾期放款及催收款│二、除前款情事外,農會信用部│ ││ │應依下(右)列規│ 漁會信用部應迅速採取下列│ ││ │定積極清理。 │ 措施:(一)行使票據權利│ ││ │ │ 及訴追主、從債務人,並聲│ ││ │ │ 請處分擔保品。(二)清查│ ││ │ │ 主、從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 ││ │ │ 產,於必要時,依法聲請保│ ││ │ │ 全措施。(三)聲請執行主│ ││ │ │ 、從債務人之財產。(四)│ ││ │ │ 其他必要保全措施。 │ ││ │ │三、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如認│ ││ │ │ 為主、從債務人確無能力全│ ││ │ │ 部清償,得斟酌實情,在保│ ││ │ │ 本原則下,擬具處理意見,│ ││ │ │ 報經理事會核准後成立和解│ ││ │ │ 。 │ ││ │ │四、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取得│ ││ │ │ 對主、從債務人之執行名義│ ││ │ │ 者,應聲請強制執行。 │ │├───┼────────┼──────────────┤│3 │新營市農會建物(│都市計劃內的建地最高貸放值以││ │地)擔保放款擔保│時價扣除按時價計算之土地增值││ │物鑑價辦法(83│稅後最高以90%為準,但不得││ │年11月29日理│超過公告現值加200%為限,││ │事會通過)第8條│如無法獲知時價時,其放款值最││ │ │高以公告現值扣除按公告現值計││ │ │算之應計土地增值稅後最高以9││ │ │0%為準 │├───┼────────┼──────────────┤│4 │新營市農會建物(│都市計劃內的建地最高貸放值以│ ││ │地)擔保放款擔保│時價扣除按時價計算之土地增值│ ││ │物鑑價辦法(87│稅後最高以90%為準,但不得│ ││ │年3月24日理事│超過公告現值加200%為限,│ ││ │會通過)第10條│如無法獲知時價時,其放款值最│ ││ │ │高以公告現值扣除按公告現值計│ ││ │ │算之應計土地增值稅後最高以9│ ││ │ │0%為準。如增值稅修改按公告│ ││ │ │現值核課時,最高貸放值不得超││ │ │過時價之75% │├───┼────────┼──────────────┤│5 │授信5P原則(參│⑴借款戶(PEOPLE):對││ │羅際棠著,銀行授│借款戶之評估,主要集中在對借││ │信與經營,88年│款戶之責任、能力及誠信三要素││ │8月,頁1至43│上。⑵資金用途(PURPOS││ │) │E):指借款人對借款資金之運││ │ │用計劃。⑶還款來源(PAYM││ │ │ENT):還款來源為確保授信││ │ │債權,收回本利之要件,分析借││ │ │款人償還授信之資金來源為銀行││ │ │評估信用之核心。而任何授信對││ │ │債權確保應有二道防線,首先為││ │ │還款來源,其次為保障債權,因││ │ │還款來源具有保障授信債權,不││ │ │致延滯之重要作用,因此健全之││ │ │授信理念,首應考量借款戶是否││ │ │具有可靠,且充分之還款來源,││ │ │足以按時清償對銀行所負債務,││ │ │否則,若僅憑借款人或保證人之││ │ │資產,或擔保品之價值,而無穩││ │ │當還款來源之授信案件,僅得憑││ │ │借款戶變賣財產,方得清償債務││ │ │。是授信個案若無可靠且充份之││ │ │還款來源,雖提供擔保,借款人││ │ │不一定能按期履約還款,而借款││ │ │人是否具有還款來源,與借款用││ │ │途密切相關,因此,承作授信個││ │ │案之初,應就其資產運用計畫,││ │ │依據經濟景氣及實際所需資金量││ │ │加以評估是否合情、合理、合法││ │ │且符合政策。⑷債權保障(PR││ │ │OTECTION):債權保障││ │ │本質屬於回收放款之二道手段,││ │ │可分為內部保障及外部保障。內││ │ │部保障指銀行與借款人間之直接││ │ │關係,包括借款人之財務結構、││ │ │擔保品;外部保障指由第三者對││ │ │銀行承擔借款人之信用責任,通││ │ │常銀行債權之外部保障以連帶保││ │ │障、票據背書等方式為之,而其││ │ │關鍵,仍在保證人及背書人之信││ │ │用、資力等條件。惟內部保障乃││ │ │為債權保障之根本,外部保障,││ │ │係增強內部保障之可靠性,在內││ │ │部保障無虞時,始可免於延滯,││ │ │如債權確保完全依靠外部保障而││ │ │忽視內部保障,其風險自然增大││ │ │。⑸授信風險(PERSPEC││ │ │TIVE):包括授信之基本風││ │ │險及預期利益。所謂授信基本風││ │ │險,包括資金之凍結(逾期)及││ │ │本金之損失(呆帳);至於所謂││ │ │預期利益,則有扣除授信成本後││ │ │之利息、手續費收入,以及因而││ │ │衍生之存款業務成長。 │├───┼────────┼──────────────┤│6 │金融機構辦理放款│一、金融機構辦理放款覆審,應││ │覆審工作要點 │ 依照本要點各項規定,切實││ │ │ 執行。 ││ │ │二、放款覆審之目的在加強放款││ │ │ 事後管理,其重點在瞭解放││ │ │ 款撥付後,借款人能否按照││ │ │ 原訂貸款計劃妥善運用,並││ │ │ 切實履行契約規定及其他約││ │ │ 定事項。 ││ │ │三、承辦放款部門應對每一放款││ │ │ 個案,按其申貸用途及償還││ │ │ 期間,分別訂定覆審要點。││ │ │四、放款覆審工作,除承辦放款││ │ │ 人員所提出應予追蹤管理之││ │ │ 事項外,應循下列要點實施││ │ │ 。 ││ │ │(一)一般放款應查核其放款用││ │ │ 途是否與申貸用途相符。 ││ │ │(二)配合交易行為之短期放款││ │ │ 應追蹤查核其交易行為是否││ │ │ 實在。 ││ │ │(三)中長期放款應注意查核其││ │ │ 申貸計劃,包括廠房擴建、││ │ │ 機器購置等,及其自籌配合││ │ │ 款,能否按照預定進度執行││ │ │ 。 ││ │ │(四)對約定分期償還之企業放││ │ │ 款,應隨時查核其產銷情形││ │ │ 及獲利能力。 ││ │ │五、放款覆審得以實地調查與書││ │ │ 面審核等方式為之,由營業││ │ │ 單位指派對放款業務具有豐││ │ │ 富經驗之人員辦理,但覆審││ │ │ 人員不得覆審本身經辦之放││ │ │ 款個案。對重要放款個案至││ │ │ 少應每半年實地調查一次。││ │ │六、放款覆審人員發現借款人未││ │ │ 能按照申貸用途或計劃使用││ │ │ 放款,或其執行申貸計劃有││ │ │ 偏差不實情事,應即請承辦││ │ │ 放款部門追查原因,督責其││ │ │ 改善,並預為確保債權措施││ │ │ 。 ││ │ │七、放款覆審人員如發現借款人││ │ │ 財務、業務及內部管理有偏││ │ │ 失情形,足以影響債權安全││ │ │ 時,應即提出檢討,並研議││ │ │ 保全債權措施。 ││ │ │八、放款覆審得以定期及不定期││ │ │ 方式進行,每一放款案件經││ │ │ 辦理覆審後,應即列入覆審││ │ │ 紀錄簿,並定期編製覆審報││ │ │ 告。其涉及特殊情形者,則││ │ │ 應隨時提出報告。 ││ │ │九、放款個案契約所載權利義務││ │ │ 是否合理,有關放款手續是││ │ │ 否完備,以及放款覆審工作││ │ │ 是否有效推行,應由稽核部││ │ │ 門列為內部稽核範圍。 ││ │ │一○、為使放款覆審工作得以有││ │ │ 效推行,各金融機構應指定││ │ │ 副總經理一人負責督導。 │├───┼────────┼──────────────┤│7 │內政部臺(84)│申請加入農會為贊助會員後,農││ │內社字第8425│會信用部應於理事會審核通過日││ │532號函釋 │起始得辦理放款 │├───┼────────┼──────────────┤│8 │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第1項: ││ │理辦法第16條(│農會信用部對農會經濟事業部門││ │現改為第8條) │得辦理短期借款,其餘額不得超││ │ │過前一年度農會信用部決算淨值││ │ │百分之六十,其短期借款之計劃││ │ │及作業,應提經理、監事會議通││ │ │過,並應比照會員貸款辦法之規││ │ │定辦理及按月計收利息。 ││ │ │第2項: ││ │ │前項內部融通資金計算標準之採││ │ │用,應提經會員(代表)大會議││ │ │定後,報經直轄市、縣(市)政││ │ │府備查。省級農會信用部報財政││ │ │部備查。 │├───┼────────┼──────────────┤│9 │農會法定公積公益│農會公益金由農會專戶存儲,轉││ │金及各級農會推廣│供農村之文化、福利措施與社區││ │互助訓練經費保管│發展之用,須經該主管機關之核││ │運用辦法第3條 │准,方得動支。 │└───┴────────┴──────────────┘附表二:主要缺失表┌───┬───────────────────────┐│編號 │缺失內容 │├───┼───────────────────────┤│1 │對由總幹事或其配偶保證,或與其有利害關係者放款││ │,總幹事未予迴避逕予核定;以增貸方式繳清延滯息││ │,有以債養債之情事;或由總幹事代為繳息。 │├───┼───────────────────────┤│2 │總幹事戌○○或前秘書地○之配偶與借戶間有不明之││ │資金往來。 │├───┼───────────────────────┤│3 │對申請加入該會為會員,未經理事會審核通過會員資││ │格即予貸放。 │├───┼───────────────────────┤│4 │對以公告現值若干倍為時價鑑估,未附訪價紀錄或臨││ │近地區買賣成交實例供佐證參考,亦與附表一、3及││ │4之規定未符,鑑價有欠客觀。 │├───┼───────────────────────┤│5 │對已轉列催收款項之放款,其信用調查表未予敘明,││ │徵信作業欠確實。 │├───┼───────────────────────┤│6 │部分大額借款未提送放款審議小組審議,與內規未符││ │。 │├───┼───────────────────────┤│7 │辦理放款,撥貸金額大於擔保品之放款值,或未塗銷││ │前順位抵押權,致其貸放金額超過擔保品之放款值,││ │作為有嚴重之違失,不利債權之確保。 │├───┼───────────────────────┤│8 │辦理借戶之徵授信,僅就借款個案審核,未對整體授││ │信風險詳予評估分析,以掌握償還來源。 │├───┼───────────────────────┤│9 │辦理徵信調查及覆審,未揭露借、保戶信用欠佳之情││ │形,俾利有權人員核參及貸放後追蹤管理(即違反個││ │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之規定)。 │├───┼───────────────────────┤│10 │辦理大額放款戶徵信,未徵提個人資料表,所編製之││ │放款信用調查表亦未對借、保戶信用狀況、收入情形││ │、償還來源等詳加調查分析,作為核貸之依據。 │├───┼───────────────────────┤│11 │徵授信作業及不動產估價由同一人辦理,作業有欠牽││ │制。 │├───┼───────────────────────┤│12 │未徵提與借款用途相關交易憑證或計劃,評估其可行││ │性及還款來源,致實際用途與申貸用途不符。 │├───┼───────────────────────┤│13 │對持分土地未徵提分管圖或由共有人為連帶保證人,││ │、或未揭露會影響擔保物價值之現況,致日後處理困││ │難。 │├───┼───────────────────────┤│14 │總幹事戌○○及信用部主任地○未敘明任理由准予貸││ │放逾放款人員鑑估之價格。 │└───┴───────────────────────┘附表三:

┌──┬───┬───┬────┬─────┬─────┐│編號│名義借│實際借│放款核貸│主要違規及│新營市農會││ │款戶 │款戶 │之農會幹│缺失(背信│受損情形 ││ │ │ │部 │事實) │(新臺幣)│├──┼───┼───┼────┼─────┼─────┤│1 │庚○○│戌○○│戌○○、│如附表二之│ ││ │ │、沈居│甲○○ │1、4、8│ ││ │ │山 │ │及9 │ │├──┼───┼───┼────┼─────┼─────┤│2 │A○○│戌○○│戌○○、│如附表二之│ ││ │ │、陳寶│甲○○ │1、4及8│ ││ │ │珍 │ │ │ │├──┼───┼───┼────┼─────┼─────┤│3 │C○○│戌○○│戌○○、│如附表二之│部分轉銷呆││ │ │ │甲○○ │1、4及8│帳4千3百││ │ │ │ │ │餘萬元 │├──┼───┼───┼────┼─────┼─────┤│4 │未○○│宇○○│戌○○、│如附表二之│轉銷呆帳4││ │ │ │亥○○、│3、4、7│千餘萬元 ││ │ │ │宙○○、│、8、9及│ ││ │ │ │甲○○ │10 │ │├──┼───┼───┼────┼─────┼─────┤│5 │李龍輝│宇○○│戌○○、│如附表二之│轉銷呆帳4││ │ │ │亥○○、│3、4、8│百餘萬元 ││ │ │ │宙○○、│、9及10│ ││ │ │ │甲○○ │ │ │├──┼───┼───┼────┼─────┼─────┤│6 │丙○○│玄○○│戌○○、│如附表二之│轉銷呆帳4││ │ │ │亥○○、│4、8、1│千8百餘萬││ │ │ │地○、王│0、11、│元 ││ │ │ │金德 │12及如附│ ││ │ │ │ │表一之6 │ │├──┼───┼───┼────┼─────┼─────┤│7 │陳玉珍│玄○○│戌○○、│如附表二之│依金檢報告││ │ │ │亥○○、│8、10、│可能損失3││ │ │ │宙○○、│11及12│千8百餘萬││ │ │ │甲○○ │ │元 │├──┼───┼───┼────┼─────┼─────┤│8 │E○○│亥○○│戌○○、│如附表二之│依金檢報告││ │ │ │亥○○、│4、11及│可能損失1││ │ │ │宙○○、│12 │千萬元 ││ │ │ │丁○○ │ │ │├──┼───┼───┼────┼─────┼─────┤│9 │酉○○│辰○○│戌○○、│如附表二之│2戶係同一││ │ │ │亥○○、│4、8、1│擔保品,依││ │ │ │宙○○、│0、11、│金檢報告可││ │ │ │甲○○ │12及13│能遭受損失││ │ │ │ │ │3千1百餘││ │ │ │ │ │萬元 │├──┼───┼───┼────┼─────┤ ││10│子○○│同上 │同上 │同上 │ │├──┼───┼───┼────┼─────┼─────┤│11│B○○│許金德│戌○○、│如附表二之│轉銷呆帳5││ │ │ │亥○○、│11、13│千1百餘萬││ │ │ │地○、王│及14 │元 ││ │ │ │金德 │ │ │├──┼───┼───┼────┼─────┼─────┤│12│黃玉蘭│玄○○│戌○○、│如附表二之│依金檢報告││ │ │ │地○、王│7、10及│評估損失3││ │ │ │金德 │11 │千4百餘萬││ │ │ │ │ │元 │├──┼───┼───┼────┼─────┼─────┤│13│午○○│辛○○│戌○○、│如附表二之│ ││ │ │ │甲○○ │2 │ │├──┼───┼───┼────┼─────┼─────┤│14│巳○○│同上 │同上 │同上 │ │├──┼───┼───┼────┼─────┼─────┤│15│陳蔡照│陳蔡照│戌○○、│如附表二之│ ││ │美 │美 │甲○○ │1、4及8│ │├──┼───┼───┼────┼─────┼─────┤│16│乙○○│乙○○│同上 │同上 │ │├──┼───┼───┼────┼─────┼─────┤│17│蔡明知│蔡明知│同上 │同上 │ │├──┼───┼───┼────┼─────┼─────┤│18│亥○○│亥○○│戌○○、│如附表二之│依金檢報告││ │ │ │亥○○、│1、4 │可能遭受損││ │ │ │地○、吳│ │失3千萬元││ │ │ │俊賢、沈│ │ ││ │ │ │重仁、沈│ │ ││ │ │ │芳妃、王│ │ ││ │ │ │金德 │ │ │├──┼───┼───┼────┼─────┼─────┤│19│辰○○│辰○○│戌○○、│如附表二之│依金檢報告││ │ │ │亥○○、│8、11 │可能遭受損││ │ │ │宙○○、│ │失40萬元││ │ │ │甲○○ │ │ │├──┼───┼───┼────┼─────┼─────┤│20│黃○○│黃○○│同上 │同上 │ │├──┼───┼───┼────┼─────┼─────┤│21│申○○│申○○│同上 │同上 │ │├──┼───┼───┼────┼─────┼─────┤│22│D○○│D○○│戌○○、│如附表二之│依金檢報告││ │ │ │亥○○、│5、6及1│可能遭受損││ │ │ │宙○○、│1暨如附表│失3千3百││ │ │ │甲○○ │一之2 │餘萬元 │├──┼───┼───┼────┼─────┼─────┤│23│梁來旺│梁來旺│戌○○、│如附表二之│2戶係提供││ │ │ │亥○○、│11及13│同一擔保品││ │ │ │己○○、│ │,依金檢報││ │ │ │甲○○ │ │告評估損失││ │ │ │ │ │1千5百萬││ │ │ │ │ │餘元 │├──┼───┼───┼────┼─────┤ ││24│謝素英│謝素英│同上 │同上 │ │├──┼───┼───┼────┼─────┼─────┤│25│卯○○│卯○○│宙○○、│如附表二之│依金檢報告││ │ │ │甲○○、│10及12│評估損失2││ │ │ │丁○○ │ │百餘萬元 │├──┼───┼───┼────┼─────┼─────┤│26│癸○○│癸○○│戌○○、│如附表二之│依金檢報告││ │ │ │宙○○、│4及11 │評估損失7││ │ │ │甲○○ │ │百餘萬元(││ │ │ │ │ │含轉銷呆帳││ │ │ │ │ │5百餘萬元││ │ │ │ │ │) │├──┼───┼───┼────┼─────┼─────┤│27│丑○○│丑○○│戌○○、│如附表二之│轉銷呆帳6││ │ │ │亥○○、│4及如附表│百餘萬元 ││ │ │ │宙○○、│一之2 │ ││ │ │ │甲○○ │ │ │├──┼───┼───┼────┼─────┼─────┤│28│施建仲│施建仲│戌○○、│如附表二之│依金檢報告││ │ │ │亥○○、│1、2、4│評估損失1││ │ │ │己○○、│及11 │千7百餘萬││ │ │ │甲○○ │ │元 │├──┼───┼───┼────┼─────┼─────┤│29│沈坤玉│沈坤玉│戌○○、│如附表二之│依金檢報告││ │ │ │亥○○、│4及10暨│評估損失2││ │ │ │地○、陳│如附表一之│千5百萬元││ │ │ │榮誥、沈│6 │(含轉銷呆││ │ │ │春長 │ │帳2千3百││ │ │ │ │ │萬元) │├──┼───┼───┼────┼─────┼─────┤│30│戊○○│戊○○│戌○○、│如附表二之│依金檢報告││ │ │ │亥○○、│4、11及│評估損失1││ │ │ │己○○、│13 │千6百餘萬││ │ │ │甲○○ │ │元 │├──┼───┼───┼────┼─────┼─────┤│31│吳輝明│吳輝明│戌○○、│如附表二之│依金檢報告││ │ │ │亥○○、│4、11及│評估損失2││ │ │ │地○、王│13 │千3百餘萬││ │ │ │金德 │ │元 │└──┴───┴───┴────┴─────┴─────┘附件:

88、89年度不動產滑落之數據: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7-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