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4年度附民字第113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 律師
洪梅芬 律師被 告 燿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營利事業統法定代理人 吳介甫上一人 兼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95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及燿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及燿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二十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甲○○或燿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一項略為:「被告應連帶將美國、日本、韓國、德國、澳洲防盜螺栓之結構改良新型專利(以下簡稱系爭專利)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一頁),其後並將系爭專利返還範圍擴張至中華人民共和國及中華民國部分(見本院卷第十七頁),最後就上開訴之聲明再變更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及自變更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四三頁)。被告固不同意上開訴之變更,惟經原告釋明向本國以外其他國家請求返還系爭專利,有強制執行上之困難,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係將回復原狀改為回復原狀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四至
七五、一一六頁)。本院認為此係屬上開規定所列情形,且原告之主張確有理由,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予准許。
㈡另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被訴共同偽造文書案件,業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五月九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八七八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照首開規定,自應於程序上先駁回原告對被告乙○○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而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對被告乙○○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及第五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後某日起擔任被告燿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燿宏公司)總經理。緣甲○○先前擔任材安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材安公司)負責人期間,與原告即「防鬆螺栓組件結構改良」新型專利發明創作人兼專利權人丙○○(上開新型專利簡稱防鬆螺絲專利),為共同合作研發、改良「防鬆螺絲專利」暨其生產、銷售事宜,乃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由丙○○、燿宏公司(簽約人林成懋)、材安公司(簽約人甲○○)三方簽訂「技術投資合作協議書」,其中約定丙○○應「提供本投資標的物申請專利權之一切所需資料,並授權燿宏公司共同申請專利權。(丙○○為發明人或創作人,燿宏公司及丙○○共同為申請人)」,前開契約當事人遂依據「防鬆螺絲專利」研發改良出「防盜螺栓之結構改良」產品【下稱系爭防盜螺絲案,與之後由燿宏公司另行申請同一名稱並已獲得新型專利之「防盜螺栓之結構改良」不同】。詎甲○○於簽約當時明知「系爭防盜螺絲案」申請新型專利時,依據前開契約約定,必須以丙○○作為新型專利權共同申請人,竟在不知情之天理國際智慧財產權事務所經理陳明財受燿宏公司委託,辦理「系爭防盜螺絲案」申請新型專利事宜時,向陳明財表示應單獨以燿宏公司作為「系爭防盜螺絲案」新型專利權申請人,陳明財乃提供我國及美國新型專利權申請人空白範本文件予燿宏公司。甲○○遂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回溯一星期前某日,在臺南市○區○○街○○○號二樓燿宏公司辦公處所,未經當時人在大陸地區之丙○○同意及授權,以丙○○名義,在我國「申請權證明書」上,偽簽「丙○○」姓名並盜蓋丙○○留置在燿宏公司之印文各一枚,並接續在美國新型專利「讓渡書」上,偽簽丙○○之英文姓名「CHANG SHIH-I」一枚,將之偽造成丙○○同意將「系爭防盜螺絲案」申請權讓由燿宏公司單獨申請之私文書後,連同其他我國及美國「系爭防盜螺絲案」之專利申請文件交付陳明財,使其分別持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及美國專利商標局提出新型專利申請,足以生損害於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美國專利商標局對於系爭防盜螺絲案真正有權申請人核定之正確性,以及丙○○本人之權利。嗣因丙○○與燿宏公司合作發生糾紛,丙○○返回臺灣向陳明財詢問有關「系爭防盜螺絲案」申請情形,始發現上情。被告甲○○為偽造暨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人,並為燿宏公司之受僱人,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及燿宏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甲○○及燿宏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五百萬元及自變更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甲○○及燿宏公司則以:其等對於被告甲○○對於因偽造及行使偽造丙○○名義之私文書,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而依法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並不爭執,惟抗辯原告上開美國系爭專利回復費用及精神上損害賠償之數額均不合理;此外,美國系爭專利乃燿宏公司另行取得新型專利,並非由原告之系爭防盜螺絲案所得來,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後某日起擔任被告燿宏公司總經理,為其受僱人。緣甲○○先前擔任材安公司負責人期間,與原告丙○○為共同合作研發、改良「防鬆螺絲專利」暨其生產、銷售事宜,乃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由丙○○、燿宏公司(簽約人林成懋)、材安公司(簽約人甲○○)三方簽訂「技術投資合作協議書」,其中約定丙○○應「提供本投資標的物申請專利權之一切所需資料,並授權燿宏公司共同申請專利權。(丙○○為發明人或創作人,燿宏公司及丙○○共同為申請人)」,前開契約當事人遂依據「防鬆螺絲專利」研發改良出「系爭防盜螺絲案」。詎甲○○於簽約當時明知「系爭防盜螺絲案」申請新型專利時,依據前開契約約定,必須以丙○○作為新型專利權共同申請人,竟在不知情之天理國際智慧財產權事務所經理陳明財受燿宏公司委託,辦理「系爭防盜螺絲案」申請新型專利事宜時,向陳明財表示應單獨以燿宏公司作為「系爭防盜螺絲案」新型專利權申請人,陳明財乃提供我國及美國新型專利權申請人空白範本文件予燿宏公司。甲○○遂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回溯一星期前某日,在臺南市○區○○街○○○號二樓燿宏公司辦公處所,未經當時人在大陸地區之丙○○同意及授權,以丙○○名義,在我國「申請權證明書」上,偽簽「丙○○」姓名並盜蓋丙○○留置在燿宏公司之印文各一枚,並接續在美國新型專利「讓渡書」上,偽簽丙○○之英文姓名「CHANG SHIH-I」一枚,將之偽造成丙○○同意將「系爭防盜螺絲案」申請權讓由燿宏公司單獨申請之私文書後,連同其他我國及美國「系爭防盜螺絲案」之專利申請文件交付陳明財,使其分別持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及美國專利商標局提出新型專利申請,足以生損害於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美國專利商標局對於系爭防盜螺絲案真正有權申請人核定之正確性,以及丙○○本人之權利。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前開不爭執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燿宏公司設立及變更資料影本一份(見本院卷第十八至二一頁),且為被告甲○○及燿宏公司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閱九十四年度八七八號刑事卷宗全卷核閱屬實,自可信為真實。兩造對於被告甲○○及燿宏公司應連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既不爭執,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系爭專利回復原狀費用所包含之國家及其計算依據、精神上損害賠償之數額部分是否合理。
㈠回復原狀費用三百萬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向我國及美國、日本、韓國、德國、澳洲、中華
人民共和國分別提出起訴以及律師費等訴訟費用,係以三百萬元作為回復原狀預估費用。查:⑴本件被告甲○○偽造丙○○署押及印文行為,僅有我國及美國系爭專利申請部分,業經認定如前,其中美國部分確實業經准許予以新型專利,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函覆之美國系爭專利資料影本一份可查(見本院卷第一二六至一三六頁),且美國系爭專利發明人確實是記載為丙○○,申請權人則單獨記載為燿宏公司,又美國系爭專利申請號碼為10/236,706(以上資料均見本院卷第一二七頁),亦與受燿宏公司委託之天理國際智慧財產權事務所經理陳明財所提供之美國系爭專利申請文號相合(見本院卷第一三七頁),足可認定前開美國系爭專利確實是被告甲○○偽造丙○○署押及印文,再提出申請所獲致之新型專利,原告此處主張,自屬有據。被告甲○○及燿宏公司徒以空言抗辯美國系爭專利乃燿宏公司單獨發明及申請,尚與上開書證資料不合,自不能採信。⑵至於我國部分,則據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核後不給予專利(見本院卷第一四一至一四三頁),已無所謂回復系爭專利之原狀問題;⑶其餘日本、韓國、德國、澳洲、中華人民共和國五國系爭專利部分,因申請流程不須簽署原告姓名,被告甲○○即無所謂偽造文書可言,當不屬於因被告甲○○之犯罪行為,而得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內。因此,本件原告所得請求系爭專利回復原狀費用部分,僅有美國之新型專利而已,原告有關非美國系爭專利部分回復原狀費用之請求,尚屬無據。
⒉然按我國民事訴訟不採律師訴訟主義,故當事人所支出之
律師費用,自不在訴訟費用之內。惟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須委任人代理之情形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如可認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方屬訴訟費用之一種。職是,律師費用不在訴訟費用之內,必係代理人費用,始屬訴訟費用之一種。本件上訴人並無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之情形,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律師報酬八萬元,難認為有理由(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三六號、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九十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當事人在我國民事訴訟所支付之律師費用,於當事人並無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之情形,已不能算入訴訟費用,則當事人在美國欲行使法律救濟之律師費用,舉輕以明重,當然更不能算入訴訟費用。原告此處固提出「江建祥律師簽署之訴訟代理契約文件」所記載之「訴訟需費大約美金五萬五千元」,作為美國部分系爭專利回復原狀費用之依據(見本院卷第一九五至一九八頁),然而美國有關新型專利權之法律救濟部分,是否採律師強制代理主義,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而原告另表示年已七十五歲,無法獨自前往美國進行法律救濟,但原告在本案刑事案件審理期間,常在大陸地區,且能往返兩岸,體力確可勝任旅途勞頓,亦無所謂無法前往美國自為訴訟情事存在。綜上,本院認定原告就美國系爭專利回復原狀費用,在是否為律師強制代理、原告有不能自為訴訟等節,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處請求自無依據。
㈡精神上損害賠償二百萬元部分:原告因被告前開不法行為,
導致無法成為美國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其發明心血及智慧創作無端喪失,自當受有精神痛苦,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審究原告年已七十五歲,為前臺北帝國大學法律系畢業,有配偶及四名子女,在德剛股份有限公司有投資(見本院卷第九七至九九、一八四頁),被告燿宏公司資本額為一千二百萬元(見本院卷第十九至二二頁),被告甲○○大學畢業,現金月薪四萬元,已婚並有三名子女,為家中經濟來源(見本院卷第八八至九六、一一六頁),衡諸前揭情狀,並參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所受損害之程度,認為原告此部分有關精神損害賠償之請求,在二十萬元之範圍內,尚稱允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及燿宏公司連帶給付原告二十萬元,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就利息請求部分,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且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本文、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變更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甲○○及燿宏公司之日,均為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見本院卷四五、四七頁),且兩造間未就遲延利息之利率另有約定,因此就利息請求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予准許。另本件原告起訴,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毋庸繳納裁判費,是本院即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且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故本院僅酌定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茲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命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瑞龍
法 官 周紹武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簡湘雲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