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交簡字第6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之17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四五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晚間十一時許,在臺南市○○路「萬象舞廳」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啤酒後,意識狀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日凌晨零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飲酒地點上路,迄於同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中華西路口時,因受酒精影響,不慎與適沿中華西路由南往北方向亦行至上開路口由乙○○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測得甲○○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九七毫克(MG/L)。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㈠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㈡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紀錄表及勘驗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移置保管單各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二份,現場照片十三張。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乃抽象危險犯,本不以實際肇事為必要;且呼氣酒精濃度達○‧二五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示可參;況被告酒後駕車,因受酒精影響而肇事,其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僅前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煙酒專賣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五千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尚可,犯後坦承犯行,教育程度度為國中畢業,惟被告酒後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九七毫克,且在市區道路以時速七十公里之高速行駛,對於大眾交通往來顯然具有高度危險,又已肇致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志銘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