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交簡字第92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甲○○曾因預備殺人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而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沈建杉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 185 條之 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