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111號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 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95年1月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AEB53498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4年11月16日晚上7點40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至台北市○○路○段○○號時,因在劃有紅線路段臨時停車,被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執勤員警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3款在劃有紅線路段臨停之事由開單舉發。然而,異議人是和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欣客運)之駕駛員,於警方舉發時,係駕駛和欣客運之680-FC號營業大客車,停放於台北市○○路○段前之招呼站,而該招呼站係經和欣客運之相關公路主管機關同意予和欣客運在其營運路線上設置之招呼站及營運處所,且該招呼站附近亦無設置「禁止臨時停車」之標誌,故和欣客運依法有權臨時停靠上開路段之招呼站。惟台北市政府交通局竟因國道客運台北總站(即D1轉運站)之試辦,而主張依據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當地政府如因實際需要,得調整變更營運路線與設站地點,並由台北市警察局交通員警對前述路段臨時停車之營業大客車,當場攔查並予以舉發。但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2項規定,當地政府如因實際需要而調整變更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路線與設站地點時,應函請相關公路主管機關辦理變更行駛路線與設站地點,而和欣客運從未接獲相關公路主管機關之「設站調整變更案」通知。從而,異議人於和欣客運公司所屬「經同意之營業路線及設站處所」搭載旅客並未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規定,是該項舉發並無理由,故異議人不服原裁處,乃提起本件異議。
二、按紅色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又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本標線為紅色實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及第16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者,處新臺幣3百元以上6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3款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並不否認有於94年11月16日晚上7點40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經台北市○○路○段時,將該大客車停放在台北市○○路○段○○號前之劃有紅色實線之路段,而為執勤警員當場製單舉發等情事,且有異議人於收受通知聯欄內簽名收受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EB53498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附卷可參,故異議人有於前述時、地,駕駛營業大客車而停放於劃有紅色實線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之行為,應可認定。
(二)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雖以和欣客運設於台北市○○路○段之招呼站,係經公路主管機關核發予該客運營運路線許可證上所記載之合法招呼站,而異議人又身為和欣客運之駕駛員,故其駕駛該客運之營業大客車,停放在上開招呼站,自係依法有權臨時停放等語。然而:
1上開招呼站係和欣客運營運路線許可證上所記載,
且為和欣客運先前合法設立之招呼站一節,有該客運之公路主管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95年3月20日嘉監裁字第0950031115號函影本1份存卷可資參照,可知公路主管機關先前確曾核准和欣客運在台北市○○路○段前設立招呼站。
2但依照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規定,公路汽車
客運業營運班車在市區○○路線及設站地點,應依下列原則辦理:一、其行經市區○○路線及設站地點,基於維護當地交通秩序之需要,應與當地政府協議定之。……四、經同意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當地政府如因實際需要得予調整變更,並應函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辦理。顯見公路汽車客運業營運班車在市區之設站地點,當地政府得因實際需要而予以調整變更,而本件和欣客運設於台北市○○路○段之招呼站,當地政府即台北市政府如因實際需要,本得予以調整變更。
3至於上述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項第4款後
段雖另規定,當地政府予以調整變更時,應函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辦理,然此規定之意旨,係指當地政府決定調整變更汽車客運業營運班車之設站地點,應當發函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依照該當地政府所為之調整及變更,改變該客運業之設站地點,其意經核非指當地政府尚須獲得該客運業之公路主管機關同意後,始能調整變更設站地點。從而,異議人所辯:依照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項第4款後段規定,當地政府應先函請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始得變更行駛路線與設站地點,絕非當地政府決定變更即可自行公告等語,經核應係誤解法令所致。4又台北市政府為落實推動城際客運轉運站政策,減
少大客車於台北市區道路繞行及於路側密集設站衍生之交通、環境、噪音及居住品質問題,基於維護營運秩序維持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及增進公共利益之需要,除由台北市政府交通局於92年4月8日,以北市交二字第09231330601號函預告各業者(包含和欣客運)台北車站週邊即將進行管制。嗣於93年2月10日,以北市交二字第09330551101號函公告並轉知業者「台北車站週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區○○○○段)—禁止新設站位」。再於93年11月22日,以北市交二字第09335525401號函公告並轉知業者「台北車站週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區○○○○段)—撤除現有路側站位(自國道客運台北總站啟用日起實施,得有緩衝3個月)。另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復於94年7月11日,邀集客運業者(包含和欣客運;但和欣客運人員以電話請假未派代表出席)及各公路主管機關(包括交通部公路總局、各監理所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就國道客運台北總站週邊交通改善事宜召開第2次會議,經各公司、機關派員參加,決議同意配合路線調整、由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將試行營運計畫函報交通部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核備,及於營運後路線調整定案後再辦理正式路線調整事宜。嗣台北市政府交通局於94年8月2日,以北市交二字第09433236500號函即將國道客運台北總站路線調整計畫呈報交通部,並建請路線調整暫以試行方式辦理,待營運後路線調整定案後再辦理正式路線調整,另副知各業者自94年8月16日開始試行及相關管制事宜。而和欣客運於94年8月15日以和欣字第09400145號函台北市政府交通局請求於進駐國道台北總站初期,為利於銜接營運,申請就承德路既有站位及國道客運總站併行營運,經台北市政府交通局於94年8月25日,同意緩衝期限至94年11月15日止,並副知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就上開路線調整試辦事宜,交通部公路總局於94年8月19日,亦以路監運字第0940035982號函,建請交通部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予以同意辦理,嗣並經交通部於94年9月7日,以交路字第0940048071號函復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同意辦理。後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再於94年11月4日,以北市交二字第09435032901號公告,依據公路法第79條第5項、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0條、第37條及處罰條例第5條第1款規定及台北市政府91年7月4日府交三字第09106823500號及第00000000000號公告委任事項、台北市政府交通局93年11月22日,北市交二字第09335525401號公告台北車站週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路線設○○○區○○○○段),公告「台北車站週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路線設站管制區」範圍內長途客運站位撤銷事宜。末於94年11月23日,該局再以北市交二字第09435240700號函檢附路線調整表,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各監理所協助完成許可證加註事宜,並副知各客運業者等情,均有上開公函、公告等文件在卷足佐。
5另參以卷內所附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94年
12月6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9434268000號函意旨,可知台北市政府為落實推動城際客運轉運站政策,以及減少大客車於本市市區道路繞行及於路側密集設站衍生之交通、環境、噪音及居住品質等,故推動「國道客運台北總站」計畫,就相關範圍進行管制事宜。並已逐次公告如下:
①台北市政府交通局於92年4月8日發函預告各業者台北車站周邊即將進行管制。
②93年2月10日公告並轉知業者「台北車站周邊國
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區○○○○段)-禁止新設站位。」③93年11月22日公告並轉知業者「台北車站周邊國
道客運及公路客○○○區○○○○段)-撤除現有路側站位(自國道客運台北總站起用日起實施,得有緩衝期3個月)。」④94年8月2日國道客運台北總站路線調整計畫呈報交通部,並副知各業者重申管制事宜。
⑤94年8月16日國道客運台北總站啟用。
⑥94年9月16日函知各業者,自94年11月16日起開始管制。
⑦94年11月14日公告並轉知各業者「台北車站周邊
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區○○○○段)-撤除現有路側站位實施日期自94年11月16日起。
⑧94年11月9日赴現場各業者站牌處張貼公告。
⑨94年11月15日第二次赴現場各業者站牌處張貼公告。
⑩94年11月16日開啟管制及執法。
綜合上情,足見台北市政府對於汽車客運業者行經台北市區○○路線及設站位置,不僅係有權變更決定之機關,而其基於維護當地交通秩序,並為落實推動城際客運轉運站政策等公益需要,自得調整阿羅哈客運在台北市區○○○路線與設站地點。此外,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就上開調整事宜,亦皆定有相當期間先行公示告知轄區內之汽車客運業者,並留有緩衝期間供相關業者配合,故其所為之各項行政程序,經核亦難認為有何瑕疵可言。
6再如前所述,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項第4
款所指之「當地政府」,在台北市○○路路段當指台北市政府而言,而該條款之意旨,係指當地政府決定調整變更汽車客運業營運班車之設站地點,應當發函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本件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依照該當地政府所為之調整及變更,改變該客運業之設站地點,非指當地政府尚須獲得該公路主管機關同意後,始能調整變更設站地點。從而,台北市政府既係有權變更和欣客運在台北市區○○○○路線與設站地點之「當地政府」,其由該市府所屬交通局辦理上開變更事宜,自無任何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
(三)基此,和欣客運原先在台北市○○路○段所設立之招呼站,既經台北市政府合法預告劃定為禁止臨時停車區域,則和欣客運之駕駛員即不能僅以該客運之公路主管機關尚未變更其設站地點,即主張仍能駕駛該客運之大客車合法停靠於上開違規地點。而本件異議人既有將其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停放於劃有紅色實線而屬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之行為,且該管主管機關就違規地點之禁止臨時停車線之劃設程序,經查亦難認為有何違法之處,故交通勤務警員自得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3款之規定,對於違規駕駛人予以開單舉發。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上開時、地,駕駛營業大客車而將該車停放於劃有紅色實線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之事實既可認定,而本件違規地點禁止臨時停車線之劃設程序,經核亦無違法之處,故執勤警員依據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3款之規定,對於該交通違規行為予以開單舉發,後來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經查證後,據此而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3百元,於法均難認為有何不當。至本件異議內容,經核並無理由,故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志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