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324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異 議 人 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民國95年1月9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新監裁違字第裁73-AEB53777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4年12月 2
日14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大客車行經臺北市○○路○ 段時,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雙連派出所以「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為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5條第2 款之規定,處以新臺幣(下同)600元罰鍰。
㈡異議人係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欣公司)駕駛
員,於執勤員警舉發時,係駕駛公司所有681-FC號營業班車,依公路主管機關核定路線及設站處所搭載旅客,並無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下稱上開管理規則)規定,所為舉發無理由,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再汽車駕駛人,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復為處罰條例第55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大客車,於上開
時、地,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雙連派出所員警攔查並當場掣單舉發,嗣經公路主管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違反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600元等事實,有卷附註明異議人「已簽收」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EB53777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機關新監裁違字第裁73-ABE537779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可參,依異議狀所載異議理由,並未對舉發通知單所載前開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行為提出任何抗辯,堪認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
㈡異議人雖執其於上開處所臨時停車,乃依公路主管機關核定
路線及設站處所搭載旅客,並無違反上開管理規則規定云云。惟本件交通違規之違規地點係承德路2 段,並非和欣公司原設於承德路1 段之站位。從而,異議人異議狀所載事由與本件違規事實,尚無關聯,異議人前開所辯,自無可取。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為和欣公司所僱用之司機,於上開時間,
在該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據此引用處罰條例第55條第2 款之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相關內容,裁處異議人罰鍰600 元,於法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