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5 年交聲字第 327 號刑事裁定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327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異 議 人 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民國95年1月9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新監裁違字第裁73-AEB53944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4年11月18

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大客車行經臺北市○○路○ 段與平陽街口時,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雙連派出所以「在劃有紅線路段臨停」為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處以新臺幣(下同)300元罰鍰。

㈡異議人係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欣公司)駕駛

員,於執勤員警舉發時,係駕駛公司所有681-FC號營業班車,依公路主管機關核定路線及設站處所搭載旅客,並無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下稱上開管理規則)規定,所為舉發無理由,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所明文。再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復為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所有明定。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大客車,於94年

11月18日15時10分許,行經承德路2 段與平陽街口,有在劃設有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雙連派出所員警攔查並當場掣單舉發,嗣經公路主管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違反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300 元等事實,除為異議人於異議狀中所自承外,並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EB539447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新監裁違字第裁73-AEB53944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可參,復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以95年 6月1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9532020400號函附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事件員警答辯報告表及違規現場路況照片2 幀在卷足稽,參諸卷附之違規地點路況照片,可知本件違規地點劃設有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而依上開交通相關法規,異議人本不得於該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足認異議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

㈡異議人雖執其於承德路1 段之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

時停車,乃依公路主管機關核定路線及設站處所搭載旅客,並無違反上開管理規則規定云云。惟按:

⒈汽車運輸業營運路○○區○○○路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

酌予變更,為該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公路汽車客運業營運班車在市區○○路線及設站地點,應依下列原則辦理:㈠其行經市區○○路線及設站地點,基於維護當地交通秩序之需要,應與當地政府協議定之。㈡市區○○路線,以能便捷直接到達業者在該市區所設之車站為原則。㈢市區設站,其間隔不得少於500 公尺。㈣經同意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當地政府如因實際需要得予調整變更,並應函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辦理,亦為同規則第37條第1 項所明文,其中第1項第4款所稱「當地政府」於本案當指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另所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原為交通部公路總局,因該依其權責劃分由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核先敘明。

⒉臺北市政府為落實推動城際客運轉運站政策,減少大客車

於臺北市區道路繞行及於路側密集設站衍生之交通、環境、噪音及居住品質問題,基於維護營運秩序維持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及增進公共利益之需要,除由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於92年4 月8日以北市交二字第09231330601號函預告各業者(含和欣公司)臺北車站週邊即將進行管制,嗣於93年2月10日以北市交二字第09330551101號函公告並轉知業者「臺北車站週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區○○○ ○段)—禁止新設站位」;於93年11月22日以北市交二字第09335525401 號函公告並轉知業者「臺北車站週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區○○○ ○段)—撤除現有路側站位(自國道客運臺北總站啟用日起實施,得有緩衝

3 個月)外,有卷附上開函文公告可憑。再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復於94年7 月11日邀集客運業者(包括和欣公司,和欣公司以電話請假未派代表出席)及各公路主管機關(包括交通部公路總局、各監理所)就國道客運臺北總站週邊交通改善事宜召開第2次會議,經各公司、機關派員參加,決議同意配合路線調整、由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將試行營運計畫函報交通部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核備及於營運後路線調整定案後再辦理正式路線調整事宜;嗣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於94年8月2日以北市交二字第09433236500號函即將國道客運臺北總站路線調整計畫呈報交通部,並建請路線調整暫以試行方式辦理,待營運後路線調整定案後再辦理正式路線調整,另副知各業者自94年8月16日開始試行及相關管制事宜;而和欣公司於94年8月15日以和欣字第09400145號函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請求於進駐國道臺北總站初期,為利於銜接營運,申請就承德路既有站位及國道客運總站併行營運,經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於94年8月25日同意緩衝期限至94年11月15日止,並副知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就上開路線調整試辦事宜,交通部公路總局於94年8月19日以路監運字第0940035982號函建請交通部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予以同意辦理,嗣並經交通部於94年9月7日以交路字第0940048071號函復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同意辦理。後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再於94年11月4日以北市交二字第09435032901 號公告,依據公路法第79條第5項、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0條、第37條及處罰條例第5條第1款規定及臺北市政府91年7月4日府交三字第09106823500號及第00000000000 號公告委任事項、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3年11月22日北市交二字第09335525 401號公告臺北車站週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路線設○○○區○○○○段),公告「臺北車站週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路線設站管制區」範圍內長途客運站位撤銷事宜;末於94年11月23日該局再以北市交二字第09435240700號函檢附路線調整表,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各監理所協助完成許可證加註事宜,並副知各客運業者,均有上開公函、公告在卷足佐。

⒊是以,臺北市○○設○○道客運臺北總站,並將原為長途

客運車起迄總站之臺北市○○路○ 段撤銷原有站位設置,統一遷移至客運臺北總站,並將該路段規劃為禁止臨時停車之管制區,參諸前開說明,係於法有據。

⒋本件交通違規之違規地點係承德路2 段與平陽街口,並非

和欣公司原設於承德路1 段之站位。從而,異議人異議狀所載事由與本件違規事實,尚無關聯,惟因異議人執前為辯,本院併為敘明。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開時、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據此引用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相關內容,裁處異議人罰鍰300 元,於法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06-06-21